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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紹凱(原名趙子昇)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被 告 黃懷璿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43號、第38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紹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並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履行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黃懷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並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額,履行方式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趙紹凱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尋覓、聯繫車手成員及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嗣趙紹凱邀集黃懷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提領帳戶存款之車手工作;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分別交付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暨門號SIM 卡予趙紹凱及黃懷璿,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嗣趙紹凱、黃懷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許,假冒為全民健康保險局之人員,撥打電話予盧素昭,向盧素昭佯稱其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他人盜用,為其轉接165 反詐騙專線等語,而由另名不詳詐欺成員佯裝為「劉警員」,謊稱盧素昭因積欠全民健康保險局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6 萬7,000 元,其名下帳戶恐將遭檢察官凍結,要求盧素昭與檢察官配合等語,再由另名不詳詐欺成員假冒為檢察官撥打電話與盧素昭聯繫,謊稱其會派人向盧素昭拿取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社頭鄉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約定在彰化縣○○鄉○○村○○路○○○ 號前面交,嗣假冒為「劉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致電盧素昭,要求盧素昭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致盧素昭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電話中告知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以牛皮紙袋包裝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依約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等候。

而黃懷璿於107 年12月5 日上午7 時許接獲趙紹凱之電話指示後,隨即搭乘火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盧素昭碰面,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黃懷璿假冒為檢察官所指派之人而取得盧素昭所交付裝有上開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牛皮紙袋。黃懷璿得手離去後,趙紹凱旋以電話聯繫黃懷璿,於電話中告知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指示黃懷璿儘速提領帳戶內之存款,黃懷璿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分別提領盧素昭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後,隨即搭乘火車返回桃園,並與趙紹凱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育達高級中學旁見面,並於同日晚間某時,將其所提領共計20萬7,000 元款項及盧素昭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趙紹凱,並分得2,000 元之報酬。翌日(107 年12月6 日)上午某時許,趙紹凱又以電話聯繫黃懷璿,指示其去提領盧素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黃懷璿即依趙紹凱之指示先至育達高級中學旁向趙紹凱拿取盧素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款項,再與趙紹凱相約在育達高中旁見面,而於同日下午某時,將其所提領之14萬8,000 元款項交予趙紹凱,並分得2,000 元報酬。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趙紹凱再次撥打電話予黃懷璿,要求黃懷璿提領盧素昭之郵局帳戶存款,黃懷璿遂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款項後,而於107 年12月7 日凌晨某時,於桃園市新屋區某汽車旅館內,將其所提領14萬9,000 元款項及盧素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由趙紹凱收受,並分得2,000 元報酬。另趙紹凱於收取黃懷璿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及盧素昭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於不詳時、地轉交由不詳之上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二、案經盧素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趙紹凱、黃懷璿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趙紹凱、黃懷璿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紹凱及黃懷璿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下稱偵3890號卷】第

6 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49頁正反面、第78頁至第7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43號卷【下稱偵2843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10 號卷【下稱他410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7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169 頁至第17

7 頁、第219 頁至第227 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素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410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3890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偵2843號卷第60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3 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14497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告訴人農會帳戶存摺內頁、社頭鄉農會108 年3 月20日社鄉農信字第108000104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410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2843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

109 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足認被告趙紹凱及黃懷璿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趙紹凱及黃懷璿均坦承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依被告趙紹凱及黃懷璿歷次供述之犯罪及分工情節,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趙紹凱及黃懷璿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由被告趙紹凱、黃懷璿與上開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為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紹凱、黃懷璿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紹凱、黃懷璿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趙紹凱及黃懷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此部分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並已賦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陳述意見、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以保障被告二人之訴訟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補充,且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黃懷璿於107 年12月5 日下午3 時46分至47分許提領告訴人農會帳戶存款共計6 萬元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提領行為),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趙紹凱、黃懷璿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趙紹凱、黃懷璿係加入「湯溢進」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惟卷內除被告趙紹凱指稱係受「湯溢進」之指示招募車手,並將黃懷璿所交付之款項全數交予「湯溢進」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湯溢進」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稍有率斷,應予更正。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懷璿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存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紹凱、黃懷璿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再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1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被告黃懷璿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六)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二人雖於偵查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但本件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本於統一性、整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即無上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趙紹凱、黃懷璿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僅為圖謀個人之私利,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利用告訴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審判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向無辜之告訴人施以詐騙,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非輕,當不宜寬縱;惟被告二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8 年5 月31日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詳如附表二所示),經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二人自新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6頁),而被告二人均有按期給付和解款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二人確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據上開意旨所示,自無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併予敘明。

(九)另查,被告趙紹凱、黃懷璿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將和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請求本院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0頁),堪認被告二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趙紹凱、黃懷璿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內容之和解條件,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二人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二人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分別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二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黃懷璿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每次交付提領款項給被告趙紹凱,即可領取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數額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被告黃懷璿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分別107 年12月5 日晚間某時、107 年12月6 日下午某時、107 年12月7 日凌晨某時,將其提領之款項交由同案被告趙紹凱轉交上手收受,是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黃懷璿交付各次提領款項即可獲得2,000 元之報酬,則被告黃懷璿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6,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懷璿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為被告黃懷璿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趙紹凱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黃懷璿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二人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趙紹凱雖供稱其招募同案被告黃懷璿加入詐欺集團,即得免除積欠「湯溢進」之3 萬元債務云云,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湯溢進」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趙紹凱為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再者,被告趙紹凱及黃懷璿詐得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業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是被告二人對於上開之物既無任何處分權限,自非屬被告二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尚不得逕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及各搭配之門號SIM 卡2 張,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二人使用,供被告二人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二人所坦承(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72頁),惟被告黃懷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伊已經將手機以及SIM 卡還給趙紹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被告趙紹凱則供稱:伊已經將黃懷璿所交回之公機,連同自己的公機,均還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是上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是否仍屬被告二人所有及是否尚存,均有未明,又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二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二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以,扣案之OPPO廠牌(未含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黃懷璿所有之物,然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二人所涉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08 年7 月11日就被告黃懷璿於107 年12月5 日提領告訴人之農會帳戶存款共計6 萬元之行為,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343 號),然因本案業於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 1 │民國107 年12月5 │盧素昭之農會帳戶 │彰化縣社頭鄉員集│2 萬元 ││ │日下午3 時46分許│ │路2 段195 號之中│ ││ │ │ │華郵政社頭郵局自│ ││ │ │ │動櫃員機 │ │├──┼────────┼─────────┼────────┼──────┤│ 2 │107 年12月5 日下│盧素昭之農會帳戶 │彰化縣社頭鄉員集│2 萬元 ││ │午3 時47分許 │ │路2 段195 號之中│ ││ │ │ │華郵政社頭郵局自│ ││ │ │ │動櫃員機 │ │├──┼────────┼─────────┼────────┼──────┤│ 3 │107 年12月5 日下│盧素昭之農會帳戶 │彰化縣社頭鄉員集│2 萬元 ││ │午3 時47 分許 │ │路2 段195 號之中│ ││ │ │ │華郵政社頭郵局自│ ││ │ │ │動櫃員機 │ │├──┼────────┼─────────┼────────┼──────┤│ 4 │107 年12月5 日下│盧素昭之郵局帳戶 │彰化縣社頭鄉員集│6 萬元 ││ │午3 時48分許 │ │路2 段195 號之中│ ││ │ │ │華郵政社頭郵局自│ ││ │ │ │動櫃員機 │ │├──┼────────┼─────────┼────────┼──────┤│ 5 │107 年12月5 日下│盧素昭之郵局帳戶 │彰化縣社頭鄉員集│6 萬元 ││ │午3 時49分許 │ │路2 段195 號之中│ ││ │ │ │華郵政社頭郵局自│ ││ │ │ │動櫃員機 │ │├──┼────────┼─────────┼────────┼──────┤│ 6 │107 年12月5 日下│盧素昭之郵局帳戶 │彰化縣社頭鄉員集│2 萬7,000元 ││ │午3 時50分許 │ │路2 段195 號之中│ ││ │ │ │華郵政社頭郵局自│ ││ │ │ │動櫃員機 │ │├──┼────────┼─────────┼────────┼──────┤│ 7 │107 年12月6 日上│盧素昭之郵局帳戶 │桃園市中壢區中原│6 萬元 ││ │午11時6 分許 │ │大學內之中華郵政│ ││ │ │ │中原大學郵局自動│ ││ │ │ │櫃員機 │ │├──┼────────┼─────────┼────────┼──────┤│ 8 │107 年12月6 日上│盧素昭之郵局帳戶 │桃園市中壢區中原│6 萬元 ││ │午11時7 分許 │ │大學內之中華郵政│ ││ │ │ │中原大學郵局自動│ ││ │ │ │櫃員機 │ │├──┼────────┼─────────┼────────┼──────┤│ 9 │107 年12月6 日上│盧素昭之郵局帳戶 │桃園市中壢區中原│2 萬8,000元 ││ │午11時9 分許 │ │大學內之中華郵政│ ││ │ │ │中原大學郵局自動│ ││ │ │ │櫃員機 │ │├──┼────────┼─────────┼────────┼──────┤│ 10 │107 年12月7 日凌│盧素昭之郵局帳戶 │桃園市中壢區中正│6 萬元 ││ │晨0 時51分許 │ │路4 段85、87號之│ ││ │ │ │中華郵政中壢大崙│ ││ │ │ │郵局自動櫃員機 │ │├──┼────────┼─────────┼────────┼──────┤│ 11 │107 年12月7 日凌│盧素昭之郵局帳戶 │桃園市中壢區中正│6 萬元 ││ │晨0 時53分許 │ │路4 段85、87號之│ ││ │ │ │中華郵政中壢大崙│ ││ │ │ │郵局自動櫃員機 │ │├──┼────────┼─────────┼────────┼──────┤│ 12 │107 年12月7 日凌│盧素昭之郵局帳戶 │桃園市中壢區中正│2 萬9,000元 ││ │晨0 時54分許 │ │路4 段85、87號之│ ││ │ │ │中華郵政中壢大崙│ ││ │ │ │郵局自動櫃員機 │ │└──┴────────┴─────────┴────────┴──────┘附表二:

┌────┬───────────────────────┐│被告 │給付方式 │├────┼───────────────────────┤│趙紹凱 │被告趙紹凱應給付原告盧素昭新臺幣(下同)參拾貳││ │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 │一、首期捌萬元於108 年5 月31日當庭一次給付原告││ │ 盧素昭完畢。 ││ │二、第二期至第二十五期款項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 │ 110 年6 月16日止,於每月16日前給付各壹萬元││ │ 予原告盧素昭。 ││ │三、第二十六期款項伍仟元應於110 年7 月16日前一││ │ 次給付予原告盧素昭完畢。 ││ │四、上開各分期款項付款方式為匯款至原告盧素昭位││ │ 於彰化縣社頭鄉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帳戶。 │├────┼───────────────────────┤│黃懷璿 │被告黃懷璿應給付原告盧素昭新臺幣(下同)參拾貳││ │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 │一、首期柒萬元於108 年5 月31日當庭一次給付原告││ │ 盧素昭完畢。 ││ │二、次期參萬元於108 年6 月25日前一次給付原告盧││ │ 素昭完畢。 ││ │三、第三期至第十二期應給付之款項自108 年7 月16││ │ 日起至109 年4 月16日止,每月16日前各給付貳││ │ 萬元予原告盧素昭。 ││ │四、第十三期於109 年5 月16日前一次給付貳萬五仟││ │ 元予原告盧素昭。 ││ │五、上開各分期款項付款方式為匯款至原告盧素昭位││ │ 於彰化縣社頭鄉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帳戶。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