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時、地,竊得如附表1 所示之機車後離去(被害人、犯罪手法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嗣其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搶奪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分別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2 、3 所示之手法,搶奪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被害人、犯罪手法均詳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都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瑞文、吳西亞、告訴人賴柏瑾、證人戴志廉於警詢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證物交接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嫌逃逸路線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3 ,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
5 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⒉雖有見解認為,除上開解釋所示之個案情形外,累犯規
定仍應於刑事案件一律適用,與向來司法實務應無二致。惟累犯係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常有罪刑失衡之嫌,且是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一律加重刑罰」之法律效果,惟在罪刑應具相當性之憲法根本原則下,如此法律效果,實不復普遍適用之正當性,此應即上開解釋所闡釋之主軸。且從上開解釋於解釋文直接宣告刑法及刑事訴訟法關於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而失效,及於解釋理由表明,法院於科刑時應詳為調查、辯論後,始予量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更可明瞭,上開解釋重在罪刑相當原則。如僅泛以刑罰感應力薄弱為由,而在行為人所為一構成累犯,就認定應依累犯規定之法律效果加重其刑,容將使上開解釋徒留其形而失其神。
⒊泛以刑罰感應力薄弱作為累犯規定繼續適用之理由,亦
有商榷餘地。舉例言之,甲、乙各自因犯罪入監執行,並均於105 年假釋出監。嗣甲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刑視為執行完畢,然乙之假釋因故遭撤銷,其刑即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若甲、乙於108 年共同犯加重竊盜罪之後案,則因假釋有無遭撤銷之不同,甲構成累犯,乙卻不構成累犯。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甲,刑罰感應力可視為較佳,卻於後案構成累犯,且其後案之最低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假釋遭撤銷之乙,刑罰感應力至少較甲薄弱,卻於後案不構成累犯,且其後案之最低宣告刑仍可易科罰金。不但輕重失衡,且以如此將刑罰感應力較佳者論以累犯、而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者卻不論累犯之結果來看,以刑罰感應力薄弱作為累犯規定繼續適用之理由,實屬牽強。
⒋構成累犯事由在內之前案紀錄,均屬被告之品格證據,
理論上乃刑法第57條第5 款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但累犯之加重,如已在抽象存在之處斷刑審酌過程,有所評價,則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即應予以排除,否則即有受不利益雙重評價之違法。宜仿採修正前連續犯之得加主義,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加重其刑與否,亦可裁量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一併考慮,或較能達成妥適量刑之目的(吳燦著,累犯確定判決違誤之救濟,載於司法週刊第1940期)。
⒌於上開解釋所述之個案情形外,累犯規定究係仍一律適
用於所有刑案案件,抑或委由法院依具體案情裁量決定是否適用之,各有見解。基於有疑利歸被告、罪刑相當、避免不利益雙重評價之諸般基本原則,容以後者為妥。至於見解改變後對累犯處遇等執行層面之影響,本應由相關主管機關設法處理,不能以現制變更不易、影響過深為由,反推累犯規定仍應一律適用。
⒍從而,依本院所理解之上開解釋意旨,被告行為縱符累
犯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於形式上屬於累犯,惟法院於量刑時,應先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量刑因子(包含行為人品行,此必包括其前科及執行情形),充分審酌。必是如此審酌後,對其所處之宣告刑,仍認於罪責評價有所不足,或足認其本案所為,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後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始有依累犯規定所示之法律效果裁量加重其刑,或仍裁量論其為累犯之餘地。⒎準此,被告先前所犯搶奪罪刑在105 年12月10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該搶奪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3 罪,形式上已與累犯要件相符。再考量其前後所犯之搶奪罪,罪質顯然相同;其於更先前還犯下與本案3 罪罪質各相同之竊盜罪、搶奪罪(數罪)並已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是一再為之,且即使入監服刑,對其收效亦甚屬有限。又就本案過程而言,其乃是於白日犯下竊盜罪後,立即使用所竊財物,於白日犯下本案之搶奪2 罪,應認有特別之惡性。綜上析論,其本案行為,確有刑罰感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具體情事,爰就其所犯本案3 罪,均論其為累犯。但被告本案3 罪經本院量刑如下後,認其罪刑之評價已屬相當,無再依累犯規定之法律效果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審酌被告因欠債、家人住院就醫之支出負擔較重,竟於同
一日,先竊取機車,後再為2 次搶奪如上,致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等損害,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所搶財物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其犯行之危害已有所彌補。兼衡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科刑意見(不想見到被告,希望法院判重一點〈吳西亞部分〉、被告偷東西應該要負責,請法院依法處理〈黃瑞文部分〉,各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及本院聯絡無著之情形(賴柏瑾部分,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白日行竊又行搶之手段、暨其品行(特別是其先前竊盜、搶奪數罪及相關執行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搶奪2 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情節亦大致相同,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免處罰之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爰於兼衡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矯正行為人之效益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員警循線查獲被告而扣得如附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上開罪行所用之物,除有上開照片可佐以外,並為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7 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其用於行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存否、下落均屬不明,且此物於被告罪責評價及沒收之制度目的亦無何影響,而可認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所搶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有
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證物交接清單在卷可考,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此外,被告所搶手機2 支,乃被告經查獲後,帶領員警找回而交由相關被害人領取;被告所竊、所搶之其餘物品,均遭被告於犯行得手後任意棄置,惟員警仍積極追查,陸續尋得,始能發還各該被害人,特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芸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均│地點(均│被害人│遭竊/ 遭搶財物 │犯罪手法 ││ │民國) │桃園市中│ │ │ ││ │ │壢區) │ │ │ │├──┼────┼────┼───┼─────────┼──────────┤│⒈ │108 年2 │信陽街27│黃瑞文│車牌號碼000-000 號│被告以自備鑰匙插入而││ │月27日中│巷19號前│ │重型機車1 台 │轉動電門發動左列機車││ │午12時許│ │ │ │,竊得後騎乘離去。 │├──┼────┼────┼───┼─────────┼──────────┤│⒉ │同上日期│中正路與│吳西亞│藍色手提包1 只 │騎乘上開機車,見吳西││ │下午1 時│五光一街│ │【內含LV皮夾1 只、│亞於左列時地甫進入車││ │31分許 │口前(五│ │IPHONE6-PLUS手機1 │牌號碼AUE-5687號汽車││ │ │福停車場│ │支、身份證2 張、健│,即乘吳西亞不備、不││ │ │內) │ │保卡1 張、駕照1 張│及抗拒,強行徒手開啟││ │ │ │ │、信用卡5 張、郵局│尚未上鎖之該車副駕駛││ │ │ │ │提款卡1 張、郵局存│座車門,並搶取置於該││ │ │ │ │摺1 本、印章8 顆、│副駕駛座上之左列財物││ │ │ │ │雜物1批等】 │,得手後逃逸。 ││ │ │ │ │ │ ││ │ │ │ │詳如領據、證物交接│ ││ │ │ │ │清單(偵字卷第41至│ ││ │ │ │ │42頁)所示。 │ │├──┼────┼────┼───┼─────────┼──────────┤│⒊ │同上日期│環北路40│賴柏瑾│淺藍色背包1 只 │騎乘上開機車,見賴柏││ │下午2 時│6 號前(│(亦為│【內含女用皮包1 個│瑾於左列時地甫進入車││ │9 分許 │停車場內│告訴人│、小布質包1 個、身│牌號碼ALG-8798號汽車││ │ │) │) │份證1 張、健保卡2 │,即乘賴柏瑾不備、不││ │ │ │ │張、駕照1 張、IPHO│及抗拒,強行徒手開啟││ │ │ │ │NE 6S 手機1 支、鑰│尚未上鎖之該車副駕駛││ │ │ │ │匙2 串、金融卡3 張│座車門,並搶取置於該││ │ │ │ │、信用卡6 張、存摺│副駕駛座上之左列財物││ │ │ │ │2 本等】 │,得手後逃逸。 ││ │ │ │ │ │ ││ │ │ │ │詳如領據、證物交接│ ││ │ │ │ │清單(偵字卷第40頁│ ││ │ │ │ │、第43頁)所示。 │ │└──┴────┴────┴───┴─────────┴──────────┘附錄: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安全帽1 頂、鞋子1 雙、外套1 │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件、雨衣1 件、側背包1 個、長褲及上衣各1 套 │(偵字卷第3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