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致強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31號、第6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致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黃致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1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見行人沈潔瑩沿路步行而認有機可乘,遂尾隨之,乘沈潔瑩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拉扯勾在沈潔瑩之手上之手提包,經沈潔瑩察覺拉回手提包後,黃致強即改以徒手抓取手提包內之小零錢包(內含鑰匙、磁扣及悠遊卡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 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見彭金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該車輛之車牌,得手後,懸掛於自己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 號)。
三、另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 日17時53分許,騎乘懸掛ABV-0578號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
2 段177 巷口附近,見吳氏賢獨自騎乘自行車有機可乘,遂尾隨之,乘吳氏賢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拿取吳氏賢自行車車籃內之包包【內含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致強所犯搶奪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4631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75頁至反面、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 頁】,核與告訴人吳氏賢、沈潔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彭金英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4631號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95頁至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0頁至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彭金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搶奪(沈潔瑩)案時序表等件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4631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2頁、第37頁、第39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66頁、108 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竊取彭金英所有之上開車牌所使用之扳手雖未扣案,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扳手之質地堅硬,且被告既可持之將鎖在機車上之車牌取下,足徵該扳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之搶奪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率而搶奪及持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益徵其法制觀念之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將查扣之部分發還予被害人,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已有所減輕,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均有明文。㈡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所搶得之鑰匙、磁扣及悠遊卡等物,雖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
8 年度偵字第4631號卷第8 頁),惟該扳手及被告竊得之前揭車牌亦均未扣案,被告於偵訊中則供稱:車牌已經丟棄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4631號卷第75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併審酌鑰匙、磁扣、悠遊卡、扳手、車牌等物之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上開物品俱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搶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就附表二編號1 中之部分現金2,020 元及編號2 至9 部分,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吳氏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4631號卷第32頁),是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則未經扣案,被告亦自陳該行動電話已隨手棄置等語(見同上卷第8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之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上開物品俱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犯罪事實三被告所搶得之現金53,000元部分,僅就其中
扣案之2,020 元發還予告訴人吳氏賢,已如上述,其餘50,980元則為被告花用殆盡(見同上卷第8 頁反面),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
事實三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卷第8 頁反面),是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
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 主 文 │├──┼──────┼────────────┤│ 1 │即犯罪事實一│黃致強犯搶奪罪,處有期徒││ │ │刑柒月。 │├──┼──────┼────────────┤│ 2 │即犯罪事實二│黃致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3 │即犯罪事實三│黃致強犯搶奪罪,處有期徒││ │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所搶奪吳氏賢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1 │現金新臺幣53,000元│其中2,020 元││ │ │業已發還,該││ │ │部分毋庸宣告││ │ │沒收。 │├──┼─────────┼──────┤│ 2 │戒指1 枚 │業已發還,毋││ │ │庸宣告沒收。│├──┼─────────┼──────┤│ 3 │皮包1 個 │同上。 │├──┼─────────┼──────┤│ 4 │皮夾2 個 │同上。 │├──┼─────────┼──────┤│ 5 │郵局存摺2 本 │同上。 │├──┼─────────┼──────┤│ 6 │郵局提款卡1 張 │同上。 │├──┼─────────┼──────┤│ 7 │居留證1 張 │同上。 │├──┼─────────┼──────┤│ 8 │健保卡1 張 │同上。 │├──┼─────────┼──────┤│ 9 │雨傘1 支 │同上。 │├──┼─────────┼──────┤│ 10 │行動電話1 支 │未經扣案,毋││ │(含SIM 卡1 張,門│庸宣告沒收。││ │號0000000000號,廠│ ││ │牌IPhone,型號:6S│ ││ │) │ │└──┴─────────┴──────┘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1 │白色小雞圖案安全帽│應予宣告沒收。││ │1 頂 │ │├──┼─────────┼───────┤│ 2 │黑白色運動鞋1 雙 │同上。 │├──┼─────────┼───────┤│ 3 │藍色牛仔褲1 件 │同上。 │├──┼─────────┼───────┤│ 4 │黑色外套1 件。 │同上。 │├──┼─────────┼───────┤│ 5 │白色T恤1 件。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