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月美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535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續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月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票號BH0000000 號之偽、變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吳月美與莊訓川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4 年間同居在桃園市○○區○○○路○○號吳月美當時之住所。吳月美明知莊訓川未同意其使用莊訓川名義開立支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因需錢孔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前,在其當時之住所以莊訓川之名義為發票人,分別填具發票日「104 年元月12日」、面額「壹佰萬元正」、「1,000,000 」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並盜用「莊訓川」印章蓋印「莊訓川」印文1 枚於發票人簽章欄,以此方式偽造支票(支票號碼:BH0000000 號),嗣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號「胖哥」經營之瓦斯行,交付該張偽造支票予賴坤學而行使,以之作為向賴學坤友人借款之擔保。
㈡因積欠黃明秀工程款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2日,自賴坤學之配偶劉秀美取回前揭支票,復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以莊訓川之名義,塗改發票日為「106 年元月12日」、「106.1.12」(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 月2 日,逕予更正),並至桃園市中壢區莊訓川經營之麵店,趁隙盜用「莊訓川」印章蓋印「莊訓川」印文1 枚於前開塗改處,以此方式變造支票,嗣交付該變造支票予黃明秀而行使,以之清償工程款項,使黃明秀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支票係由莊訓川所簽發而收受。嗣黃明秀於106 年1 月12日持前開變造支票提示兌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向莊訓川提起民事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訓川、黃明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告訴人莊訓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被告吳月美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真實性可獲初步確保,參酌上開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前,在其當時之住所以告訴人莊訓川之名義為發票人,分別填具發票日「104 年元月12日」、面額「壹佰萬元正」、「1,000,000 」(支票號碼:BH0000000 號)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並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將上開發票人簽章欄蓋有「莊訓川」印文之支票交付賴坤學而行使;復於105 年6 月22日,自賴坤學之配偶劉秀美取回前揭支票,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塗改發票日為「106 年元月12日」、「106.1.12」,並將前揭塗改處蓋有「莊訓川」印文之支票交付告訴人黃明秀而行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第一次開支票時被告都知道,支票是經過莊訓川蓋印章的,支票上的發票日、新臺幣是我寫的,是經過莊訓川的授權及同意;修改日期時也是一樣,變更發票日的人是我,莊訓川在更改日期處有蓋章,當時莊訓川已經沒有住在我家,我拿不到他的印章,都是莊訓川心甘情願幫助我、借我開票,我都會告訴他這要開給誰,告訴人知道我第一次開票給「胖哥」,不知道第二次開給黃明秀,本案支票本來沒有要開給黃明秀,我想要拿支票去跟黃明秀換現金,但黃明秀說欠他的工程款就用這張票抵,莊訓川所有的支票都是我繳的,他會叫我自己開支票,填載發票日期跟金額,印章由他蓋,所有的支票開立情形都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63至64頁,本院訴卷二第9 至12頁)。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與莊訓川為男女朋友,共同生活26年,於同居期間,莊訓川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大部分均由被告使用,使用時則由莊訓川蓋章,支票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所存入,本案支票係因跳票,莊訓川始提告,莊訓川於審理時亦稱若被告事後把錢存進去那就沒事了,可知莊訓川主觀上認為被告只要能將票款兌現,即可繼續使用莊訓川之空白支票;且莊訓川於103 年間簽發並提示之支票共計69張,其中67張支票均為被告所使用,是莊訓川歷來使用支票之模式,確實大部分為莊訓川同意被告使用,故被告使用本案支票,為莊訓川知悉且同意;又莊訓川與被告既於104 年分居,於分居時又將支票、印章帶走,如非莊訓川同意被告使用本案支票,並於該支票蓋印章,被告如何能在該支票之修改處蓋章;另被告於103 年間,每月使用5 、6 張支票,並供支票兌現而匯入高達3,000 餘萬元至莊訓川支票帳戶,依被告使用支票之期間、頻率及金額,莊訓川自能察覺被告確有使用本案支票,卻未見莊訓川有反對被告繼續使用支票之外在表現;再者,莊訓川提出之監聽譯文,係被告為避免莊訓川遭黃明秀追償始為之陳述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8至23頁)。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前,在其當時之住所以莊訓川之名
義為發票人,於號碼BH0000000 號之支票分別填具發票日「
104 年元月12日」、面額「壹佰萬元正」、「1,000,000 」等事項,並於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將上開發票人簽章欄蓋有「莊訓川」印文之支票交付賴坤學而行使,以之作為向賴學坤友人借款之擔保;復於105 年6 月22日,自賴坤學之配偶劉秀美取回前揭支票,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塗改發票日為「106 年元月12日」、「106.1.12」後,將前揭塗改處蓋有「莊訓川」印文之支票交付告訴人黃明秀而行使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63至6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莊訓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秀於偵訊時;證人劉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432號卷第3 至5 頁,偵字第19150 號卷第18至20頁反面,偵字第11598 號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反面,調偵字第535 號卷第
7 至8 頁,本院訴卷一第185 至207 、209 至218 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票號:BH000000
0 號,發票日:106 年1 月12日)、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影本(票號:BH0000000 號,發票日:104 年1 月12日)、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證(見他字第1432號卷第15、25頁,他字第2223號卷第12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以告訴人莊訓川之名義為發票人填載支票BH0000
000 號之發票日、金額,復塗改該支票之發票日,均經告訴人之授權、同意,且由告訴人莊訓川蓋章等語,是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告開立、塗改上開支票,是否經過告訴人莊訓川之授權、同意;又上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及塗改處蓋印之「莊訓川」印文各1 枚,是否為被告盜印。茲分述如下:⒈證人莊訓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於104 年間我與被
告同居於被告當時桃園市○○區○○○路○○號住處,我是做小麵攤攤販的批發商,我們財務是各自獨立,我個人的支票本、印章就放在被告家的抽屜裡,被告知道我的支票本、印章放在哪裡,只有被告知道,她有急需要用的話,她跟我講經過我的同意,我會親筆開立支票給她,包括印章、簽名都是我自己簽名、用印的,我沒有答應她可以自由拿我的印章去用,本案支票是被告盜開的,支票的印文及金額都不是我本人書寫的,因為黃明秀對我提告,我才發覺被告盜開,被告原本開的日期是104 年1 月12日,要給「胖哥」,後來被告在105 年6 月22日去跟「胖哥」要回來,再把票該成106年1 月12日,是被告的筆跡,「胖哥」的老婆劉秀美把有支票影本及劉秀美書面陳述的資料拿給我,跟我講這張票是被告去跟「胖哥」要回來,說要換現金給「胖哥」;我不曾交由被告開立支票及用印,我以前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支票,但我沒有概括授權,都是個案同意等語(見他字第1432號卷第3 至4 頁,偵字第19150 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本院訴卷一第185 至207 頁),是告訴人莊訓川一致證稱其未授權,亦未同意被告開立、塗改本案支票,其雖曾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然經其同意開立之支票,均由其親自書寫、用印,本案支票為被告自行書寫、開立,其對此事毫無所知;參以證人劉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老公「胖哥」賴坤學的朋友「怪手」借錢,將本案支票拿來我開的瓦斯店裡交給「胖哥」,被告拿這張支票時,支票上的發票日、金額都已經是寫好的,不是在我的店裡填寫,於106 年6 月22日被告說該張支票過期了,在我們那邊沒有作用,說要把這張支票跟人家換錢來還給我們,我就影印下來給被告簽名,被告就從我這邊把支票騙回去,我從周邊鄰居知道被告與莊訓川的糾紛,就拿上開影印資料給莊訓川,寫下這些內容(即「此張支票1,000,000 ,吳月美說要拿去換錢還給我,可是一直沒有還一毛錢,此舉動用騙的實在太可惡(不可原諒)」,見他字第1432號卷第25頁),跟莊訓川講有這個過程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09 至218 頁),核與告訴人莊訓川所言相符,告訴人莊訓川係經證人劉秀美轉知始知悉本案支票原係交付賴坤學,且發票日原為104 年1 月12日,後經被告取回、塗改發票日為106 年1 月12日,可證告訴人莊訓川對本案支票之開立、塗改及交付何人持有等事項,應毫無所知,自無從授權、同意被告為開立及塗改支票行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莊訓川知悉、同意其開立本案支票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直承告訴人莊訓川所提告證3 、4 錄音譯文之通話內
容,確實是其與告訴人莊訓川間之對話內容,對話時沒有被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69至70頁)。而據告訴人莊訓川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莊訓川稱:「那是不是黃明秀叫你開票的?還是你自己開票給他」,被告稱:「是我自己開給他」;告訴人莊訓川復詢問:「那你原本是10
4 年元月12日,為什麼又把他改成106 年1 月12號」,被告答稱:「那是那一張票之前是開給胖哥那個怪手,後來我叫他拿回來給我,我開本票給他,開本票給他。他拿回來,然後黃明秀就一直要跟我拿去,然後我就改給他這樣子」;告訴人莊訓川再稱:「那個印章也是拿我的?拿我的去蓋」,被告則稱:「對,就是之前你不是每次都放在抽屜裏面?我們家的那個抽屜啊?那時候」,而告訴人莊訓川再問:「所以你就由我的抽屜裏面,拿我的支票跟印章一起蓋給他」,被告答稱:「對,蓋來用,蓋上面就可以用,蓋給他」等情;嗣告訴人莊訓川再次電話聯繫被告稱:「你為什麼都沒有經過我同意,你就拿我的私章跟支票開給他,而且金額又那麼大」,被告答稱:「沒關係,我自己會處理」;告訴人莊訓川則稱:「當時你拿我的印章跟支票,你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所以說我兒子就在為這個事情不高興」,被告稱:「不高興也沒辦法,就已經這樣啦,那就只有我自己處理」;告訴人莊訓川復稱:「因為你之前都沒有跟我商量,沒有經過我同意,所以說我兒子他們都覺得很不高興」,被告則稱:「好,我知道了,那你就跟他講說我會…我會打電話跟他說請清楚我會處理,跟你沒有關係,這樣就好了,我之前跟他講過了,跟你沒有關係,你根本不知道阿」,此有電話錄音譯文2 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432號卷第20至21頁及反面,調偵字第535號卷第44頁),益徵告訴人莊訓川所言非虛,其對被告開立支票予賴坤學,塗改後再交付告訴人黃明秀乙事確實不知情,否則告訴人莊訓川焉需致電被告詢問前開票據事宜;又該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及塗改處之「莊訓川」印文為被告自行持告訴人莊訓川之印章蓋印等情,均經被告於電話中坦白承認,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莊訓川之授權、同意,擅自開立、塗改上開支票及用印。被告一再辯稱其開立本案支票、塗改本案支票發票日,告訴人莊訓川均同意且蓋章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另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莊訓川於103 年間提示付款
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共89張(見本院訴卷一第241 至423 頁),其中至少67張支票為被告使用,再比對該等支票金額填載欄之筆跡,除編號76、88及89之支票外,其餘均為告訴人莊訓川書寫,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訴卷二第3 頁反面),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68021790號鑑定書影本暨字跡鑑定說明、莊訓川提出之明細表各1 份可證(見調偵字第535 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訴卷二第15至17頁),益證告訴人莊訓川於10
3 年間雖有將支票提供被告使用,然經告訴人莊訓川授權、同意被告開立之支票,均由告訴人莊訓川親自填載並用印,是本案支票之發票日、金額等事項既非告訴人莊訓川親自填載,應非告訴人莊訓川授權、同意被告使用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莊訓川概括授權其使用支票,同意由其自行填載發票日期、金額,所有支票開立情形均相同云云,要難憑採。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塗改發票日時,告訴人莊訓川已搬離其住
處,其無法拿取告訴人莊訓川之印章,是告訴人莊訓川在更改日期處蓋章云云。然證人莊訓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沒有同居後,我就把印章帶到我的店裡去,放在我店裡的抽屜,我的店裡沒有門鎖,被告有在我那打工,知道我什麼時間點會出去送麵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97 頁);證人劉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訓川的麵店是鐵門一打開就是敞篷的,莊訓川送麵到麵攤來回頂多10分鐘,鐵門都沒放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12 頁),可知告訴人莊訓川經營之麵店係以鐵門隔絕內外,於鐵門開啟後即屬開放空間,是告訴人莊訓川指訴被告曾於其麵店工作,深知其作息,進而趁隙進入店面盜用印章乙節,尚屬可採。況被告於與被告通話過程中,亦自承其知悉告訴人莊訓川之印章係放置抽屜內,其自行拿取蓋印等情,此有前開電話錄音譯文可佐(見他字第1432號卷第20至21頁及反面),從而,被告於105 年6月24日塗改本案支票之發票日,並至告訴人莊訓川之麵店趁隙拿取告訴人莊訓川之印章,盜印「莊訓川」印文於塗改處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⒌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莊訓川之授權及同意,即以告訴人莊
訓川之名義為發票人,先後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前、105 年
6 月24日某時許,填載發票日、金額及塗改發票日,並於發票人簽章欄及塗改處盜印「莊訓川」印文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另被告以其為了換取現金始交付本案支票予黃明秀,而非為
清償工程欠款云云置辯。然被告於偵訊中即供承:我沒有自始不打算支付黃明秀工程款,我後來有拿100 萬的支票給黃明秀,就是被退票的支票(即本案支票)等語(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57頁),而證人黃明秀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5 年
4 月承攬被告金陵路房屋之修繕工程,該工程於105 年12月全部完工,該工程之估價單為130 萬元,但估價單不含爐台、廚房磁磚等項目,被告只有在105 年5 、6 月間支付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1598 號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且提出卷附之工程估價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各1 份為據(見他字第2223號卷第11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至19頁反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黃明秀間確實因承攬工程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持經塗改到期日之支票交付告訴人黃明秀,係為了清償積欠之工程款項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調閱告訴人莊訓川於104 年間提示
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見本院訴卷二第
3 至4 頁),然本案事實已經明確,上開證據聲請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01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後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27日生效,該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另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刑法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盜用「莊訓川」之印文,係偽、變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各為偽、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變造支票,持向告訴人黃明秀行使,使告訴人黃明秀陷於錯誤而收受,其目的係為新債清償其積欠之工程款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變造支票並持以行
使,危害金融秩序,應予嚴厲非難,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商畢業、擔任幫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票號BH0000000 號支票1 紙,為被告偽、變造之有價證券,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偽、變造有價證券上所盜用之印文,係屬偽、變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變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移送併辦,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