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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豪

褚柏昇

羅育杰(原名羅健中)

劉禾瑋(原名陳冠瑋)

陳瑞翔

林泓嶸(原名林柏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劉禾瑋、褚柏昇、羅育杰、陳瑞翔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林泓嶸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放火部分,無罪。被訴毀損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因細故對胡瑞恩心生不滿,竟糾集劉禾瑋(原名陳冠瑋)、褚柏昇、羅育杰(原名羅健中)、陳瑞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欲圍堵胡瑞恩,張文豪、劉禾瑋、褚柏昇、羅育杰、陳瑞翔及不詳成年男子均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以併排停車占據車道,並以丟擲瞬間產生大量濃煙及火光之信號彈等方式,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發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為攔阻胡瑞恩、或為助勢、觀看好戲,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瑞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文豪及禇柏昇,羅育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2名、劉禾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3名,於民國107年1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共同前往桃園市觀音區四維一街與大觀路2段巷口欲圍堵胡瑞恩所駕駛之車輛,以併排停車之方式占據而壅塞上開四維一街128號附近道路,因誤認在該處停等由江為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為胡瑞恩所駕駛,即由不詳成年男子將信號彈1枚點燃後朝甲車之車窗、後照鏡投擲,嗣張文豪等人發現胡瑞恩駕駛盧榮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遂由不詳成年男子將信號彈1枚點燃後朝乙車副駕駛座投擲,因而引發大量濃煙及火光,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文豪、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陳瑞翔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89、2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文豪、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陳瑞翔固均坦

承有駕車併排占據車道而妨害公眾往來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張文豪、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均辯稱:信號彈不是我們的等語;被告陳瑞翔辯稱:我不知道載張文豪等人到場要幹嘛,信號彈不是我放的,現場也有其他車輛併排,是否也跟我們一樣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如果他們不構成,為何我們會構成,我不認為我這樣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語。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豪、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161、174頁),核與證人胡瑞恩、江為民、盧榮華、葉昱廷、徐珮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082號卷第42-45反面、99-100反面、120-12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1-159、215-

277、359-38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08年11月1日及110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46-56反面、59-64、92-9

6、135-137頁,本院卷二第10-21、25-38頁,本院卷四第84-10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雖被告張文豪、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均以其等並無點燃

信號彈丟擲等語置辯,然一般人如果撞見路上發生有人點燃信號彈朝車輛丟擲,為免惹禍上身或牽扯其中,通常都會避之惟恐不及,而趕緊駕車繞道而行或駛離現場,若真好奇發生何事,至多停在遠處遙望,而被告張文豪、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均於搭車或駕車到場後即下車四處尋找胡瑞恩,並於見聞現場有人點燃信號彈丟擲至甲、乙車致生煙霧瀰漫及亮光後,仍未離去現場,反由被告羅育杰持棍棒於現場四處走動、由被告張文豪、褚柏昇及劉禾瑋趁隙持棍棒毆打胡瑞恩,直至被告陳瑞翔按鳴所駕駛車輛之喇叭,在場其餘被告等人聽聞後始駕車離去現場,業據被告張文豪、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4、10、26、106-109頁,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卷二第20-21頁,本院卷四第9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38頁,本院卷四第84-94頁),可見被告張文豪、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對於現場燃放信號彈乙事,均無反對之意,更有利用燃放信號彈所產生之煙霧及亮光,來達成圍堵、毆打胡瑞恩之目的,加以信號彈並非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之物,如有使用需求,必先事先計畫準備始得於現場使用,而本案信號彈共2枚,當非偶然攜帶到場可言,故被告張文豪、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對於現場有人燃放並丟擲信號彈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乙情,應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證人徐珮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文豪等人均不知現場有人會帶現號彈,也無點燃信號彈等語(本院卷二第364-365頁),然證人徐珮喬為被告張文豪之前妻,衡情其證述恐有偏袒被告張文豪之虞,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彼時在車上時有聽到張文豪在講電話關於在餐廳與胡瑞恩發生衝突的事,可能要報備吧,但跟誰報備我不曉得,當時車子就突然停在案發現場路邊,我當時覺得很奇怪,但沒有問太多,也沒人跟我解釋,接著就看到張文豪下車,當時有人喊說胡瑞恩就在那邊,一群人就下車打胡瑞恩,打到一半就突然有信號彈(本院卷二第369-372頁),可知證人徐珮喬僅泛泛聽聞被告張文豪與他人電話聯繫關於胡瑞恩之事,未能清楚聽聞及證述被告張文豪與他人聯繫之具體情況,則證人徐珮喬上開證述被告張文豪等人不知現場有信號彈等語,欠缺事實依據,無從為被告張文豪等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張文豪、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等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⒊雖被告陳瑞翔以其不知駕車搭載張文豪到場之目的為何、信

號彈非其燃放、其停車並無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等語置辯,然被告陳瑞翔於駕車搭載被告張文豪及褚柏昇到場時已知悉此行目的係為圍堵胡瑞恩,業據證人張文豪及褚柏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06、109頁),參以證人張文豪及褚柏昇均與被告陳瑞翔為朋友關係,應無誣陷被告陳瑞翔之動機,且被告陳瑞翔有先駕車搭載被告張文豪及褚柏昇至撞球場停車,並與被告張文豪及褚柏昇共同下車找尋胡瑞恩蹤跡,而彼時被告張文豪更手持棍棒至撞球場,業據被告陳瑞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偵卷第33頁,本院卷四第85、163頁),且經證人張文豪及褚柏昇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106頁反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84-85頁),足見被告陳瑞翔應知被告張文豪到場係為圍堵胡瑞恩,更自願分擔駕載運被告張文豪到場之任務,況被告張文豪、褚柏昇及劉禾瑋到場持棍棒毆打胡瑞恩,於聽聞被告陳瑞翔按鳴所駕駛車輛之喇叭後,即紛紛駕車離去現場,已經認定如前,倘被告陳瑞翔與被告張文豪等人於事前並無謀議,何以被告張文豪等人於聽聞喇叭聲後竟紛紛離去,可見被告陳瑞翔與被告張文豪等人事前確有所謀議及分工。而本案所燃放丟擲之信號彈2枚,應係經被告張文豪等人事前計劃所準備,並非偶然攜帶到場,已說明如前,且被告劉禾瑋、褚柏昇、羅育杰等人駕車併排停放在上開道路,已造成其他車輛無法通行而壅塞道路,業據被告陳瑞翔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張文豪、劉禾瑋、褚柏昇、羅育杰、胡瑞恩、江為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00、106反面-11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2頁),並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6-49頁,本院卷四第84-91頁),則被告陳瑞翔對於其餘被告於現場併排停車而壅塞道路,且有不詳成年男子燃放並丟擲信號彈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乙情,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至證人徐珮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張文豪酒醉就請陳瑞翔開車,陳瑞翔並不知道開車載運張文豪等人要去哪裡,陳瑞翔並無下車打人,且我有叫陳瑞翔有叫他們不要再打胡瑞恩了,陳瑞翔一直在車上等語(本院卷二第36

5、374、381頁),然被告陳瑞翔業知悉搭載被告張文豪之目的在於圍堵胡瑞恩,並自願分擔載運之任務,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徐珮喬上開證述情節,顯與前開證人證述之情不同,又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證人徐珮喬上開證述情節,自難以其上開審理時證述內容作為對被告陳瑞翔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陳瑞翔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張文豪、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及陳瑞翔上開妨害公眾往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文豪、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及陳瑞翔行為後,刑

法第18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係將該條項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參照)。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237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863號判決參照)。被告張文豪、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陳瑞翔與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多臺車輛併排停車占據車道,並丟擲瞬間會產生大量濃煙及亮光之信號彈,以當時為夜間,用路人於道路通行之視線本已不佳之情況,將更加惡化行經該處用路人之視覺障礙,升高往來人、車通行之風險,客觀上確已造成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狀態存在,已妨害交通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張文豪、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陳瑞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等5人與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禾瑋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85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4 月(共

2 罪)、3 月(共4 罪)、2 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5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07 年1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劉禾瑋前揭所犯詐欺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案件間,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無證據可認被告劉禾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㈣審酌被告張文豪僅因係故而對胡瑞恩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

、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糾集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陳瑞翔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忽視大眾交通往來安全,在上開車輛往來之馬路上集體占據車道,並任意燃放及丟擲信號彈,產生大量煙霧及亮光,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應予非難。另被告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陳瑞翔僅係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中央占據車道,所犯情節應較糾眾到場之首倡者張文豪為輕。再審酌被告張文豪、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陳瑞翔均否認犯行,然其等均於犯後與被害人江為民、盧榮華、胡瑞恩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文豪、褚柏昇、羅育杰、陳瑞翔於本案行為前均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素行尚佳。末念及被告張文豪、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陳瑞翔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張文豪等人供為本案妨害公眾往來犯行所用之已燃燒信號彈2枚,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亦無從認定係違禁物,且起訴書也未聲請宣告沒收,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豪、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及陳瑞翔共同以丟擲信號彈、持空氣槍射擊並持不詳工具毀損等行為,毀損告訴人江為民所有之甲車及告訴人盧榮華所有之乙車。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對共犯之1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均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豪、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及陳瑞翔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為民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張文豪、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及陳瑞翔之毀損罪告訴、告訴人盧榮華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張文豪之毀損罪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7、305頁,本院卷四第105-107頁),縱卷附前揭告訴人盧榮華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僅記載撤回對被告張文豪之毀損罪告訴,然被告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及陳瑞翔既被訴為共同正犯,參照前開說明,該撤回效力自應及被告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及陳瑞翔,故就被告張文豪、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及陳瑞翔被訴前開毀損罪,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是均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豪、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陳瑞翔及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燃放信號彈並朝甲車、乙車丟擲,燒燬甲車及乙車,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17

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173 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而自用小客車主要效用應係作為供人於道路上行駛之交通工具使用,準此,該車輛是否因燃燒結果致喪失效用,自應以其於燃燒後之整體是否仍具有上開效用而為觀察、判斷。又刑法第175 條之放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此乃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亦即放火行為須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又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燬之程度者,即無成立本罪之餘地。

三、經查:㈠不詳男子固於上開時、地,引燃信號彈並朝甲車副駕駛座車

窗及右後照鏡、朝乙車副駕駛座內丟擲,且現場確實有大量煙霧及亮光,業據被害人江為民及胡瑞恩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偵卷第44頁反面、99頁反面-100頁)。

㈡然甲車僅有副駕駛座車窗及右後照鏡有部分燻黑痕跡,乙車

僅有副駕駛座座椅皮面有部分燒損痕跡,業據被害人江為民及盧榮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偵卷第44頁反面、45頁反面、99、10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3、55頁反面-56頁)。而自用小客車之效能,在於駕駛上路以達交通運輸,因此,維持交通運輸基本配備,乃車身A 柱、B柱、C 柱(即車身與車頂間之車體支柱,A 柱乃前座與前擋風玻璃間及車頂間之支柱、B 柱乃前座與後座間及車頂間之支柱,C 柱乃後座與後擋風玻璃間及車頂間之支柱)、汽油車之引擎(或電動車之馬達)、底盤及電系四個基本配備,除此之外,尚有重要部位(即駕駛上路之必要配備),如煞車系統及車門,若此等部位喪失效能,則自用小客車交通運輸之效能已不存在甚且無法上路,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至第20條之處罰規定之意旨至明,蓋車輛此等設備之變更調換,或因交通事故受有重大損壞而修復時,若不申請檢驗,勢將影響車輛之行車安全,因此,燒燬自小客車達於既遂階段者,必以上述部位其中之基本配備或重要部位開始獨立燃燒,足以變形,致喪失效能始足當之,而本案甲車、乙車上開遭信號彈燒損部分均未及於前開車體支柱、引擎、底盤、電系等基本配備,也未使煞車系統或車門等行車重要部位喪失效能,足見甲車及乙車之主要功能尚存在,參照上開說明,並未達燒燬之程度,至為明確。

㈢眾所皆知,信號彈在平常主要係供人求救使用,信號彈的特

性本即會在引燃後發出火光,再發出大量煙霧,本案案發現場前述之大量煙霧及火光,乃係信號彈引燃後時必然會產生之結果,並非係其他物品遭波及起火燃燒後所致,而本案朝甲車及乙車丟擲之信號彈僅造成上開車輛些微燒損情況,更可見本案所燃放之信號彈,其功能乃在製造短暫之火光,以供醒目、警示之用,燃燒之威力及強度均顯有不足,與一般常見縱火使用之物不同,是不詳成年男子上開點火引燃信號彈丟擲行為,客觀上顯不足使甲車、乙車及周圍所停車輛燃燒,亦無波及或延燒至更外圍建物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性。況該已使用之信號彈既未扣案,更無從確認該信號彈內火藥成分及數量足以引燃甲車及乙車,自難逕認被告張文豪、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陳瑞翔主觀上對於引燃信號彈將發生燒燬甲車及乙車之結果有所預見,而有放火燒燬車輛之犯意,核與刑法第175 第1 項構成要件不該當,且該條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依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被告張文豪、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陳瑞翔、林泓嶸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豪、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陳瑞翔、林泓嶸於上開時、地,分以徒手、持棍棒、持空氣槍毆打或射擊告訴人胡瑞恩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胸部挫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文豪、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陳瑞翔、林泓嶸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豪、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陳瑞翔、林泓嶸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文豪、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陳瑞翔、林泓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上開被告之傷害罪告訴,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62、393頁),是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林泓嶸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泓嶸共同以丟擲信號彈、持空氣槍射擊及持不詳工具毀損告訴人江為民所有之甲車、告訴人盧榮華所有之乙車。因認被告林泓嶸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對共犯之1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均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不可分原則不論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故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前段所指之「共犯」,當不以經實質審理結果確認為正犯或共犯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泓嶸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為民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林泓嶸之毀損罪告訴、告訴人盧榮華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張文豪之毀損罪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7、305頁,本院卷四第105-107頁),縱卷附前揭告訴人盧榮華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僅記載撤回對被告張文豪之毀損罪告訴,然被告林泓嶸既被訴為共同正犯,參照前開說明,該撤回效力自應及被告林泓嶸,是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不受理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認:同案被告劉禾瑋因同案被告張文豪前因細故與被害人胡瑞恩在臉書社群網站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遂於107 年1月20日晚間,在桃園市大園交流道附近某海港餐廳,受同案被告張文豪邀集,與被告林泓嶸、同案被告褚柏昇、羅育杰、陳瑞翔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參與其滋事示威,由被告林泓嶸則以不詳方式、同案被告陳瑞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文豪及褚柏昇、同案被告羅育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劉禾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欲圍堵被害人胡瑞恩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林泓嶸、同案被告張文豪、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陳瑞翔與其他參與示威之成員均明知眾人此行目的係向被害人胡瑞恩示威,將衍生械鬥情事,亦均明知道路係供他人車輛行駛之處所,如在該處停車圍堵他人車輛,及丟信號彈,將有延燒、波及鄰近停放之車輛或物品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以併排停車之方式,壅塞桃園市觀音區四維一街與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巷口之陸路,並誤認在該處停等之由被害人江為民所駕駛之甲車為被害人胡瑞恩所駕駛,即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參與滋事之成年人將信號彈1 枚點燃後,朝甲車之車窗、後照鏡投擲,引發大量濃煙及火光,燒損甲車之右後照鏡、副駕駛座玻璃。嗣其等查覺前開駕駛者非被害人胡瑞恩,之後發現被害人胡瑞恩正駕駛被害人盧榮華所有之乙車停等於後方,則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參與滋事之成年人手持信號彈1 枚點燃後,朝乙車副駕駛座投擲,引發大量濃煙及火光,而燒損乙之副駕駛座,致生公共危險及道路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林泓嶸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泓嶸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胡瑞恩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泓嶸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不在現場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瑞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文豪及禇柏昇,同案被告羅育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2名、同案被告劉禾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3名,於107年1月20日晚間10時10分許,共同前往桃園市觀音區四維一街與大觀路2段巷口欲圍堵被害人胡瑞恩所駕駛之車輛,並以併排停車之方式占據而壅塞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道路,因誤認在該處停等之被害人江為民所駕甲車為被害人胡瑞恩所駕駛,即由不詳成年男子將信號彈1枚點燃後朝甲車之車窗、後照鏡投擲。嗣同案被告張文豪等人發現被害人胡瑞恩駕駛被害人盧榮華所有之乙車後,遂由不詳成年男子將信號彈1枚點燃後朝乙車副駕駛座投擲,因而引發大量濃煙及火光,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因此,本案應調查之重點在於,被告林泓嶸究竟有無與同案被告張文豪等人共同為前開妨害公眾往來之犯行?被告林泓嶸有無犯放火罪?分別說明如下:

二、證人胡瑞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真的看到林泓嶸,是事後有人在現場目擊跟我說林泓嶸在場用空氣槍指著我,我在警詢及偵訊時稱林泓嶸有在現場拿空氣槍指著我,且有在警詢時看過監視器截圖後圈起來指認林泓嶸,是因為身形與林泓嶸相像,就壯壯的,然後我朋友又有說林泓嶸有到場,有拿空氣槍等語(本院卷二第226-229頁)。證人張文豪、褚柏昇、羅育杰、劉禾瑋及陳瑞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林泓嶸並未在場等語(偵卷第3-5頁反面、9-12頁反面、17-20、27頁反面-28、32-34頁反面、106頁反面、108-111、122頁反面、10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5頁)。證人鄧翔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1月20日下午10時1分11秒時,我就是騎摩托車載人的那個,我確定後面那個人是林泓嶸,因為我當時只有一頂安全帽,所以後座的人沒有戴安全帽,當時我油門催得比較快,他差點要跌倒,我那台車有點鈍,他剛好有點要後翻的動作,我載我老婆也是這樣,她也是經常這樣,因為後面是改成貨架,沒有把手,這在大園街上,那時候要回他家,就是我剛剛回答林泓嶸的路程中,是我的摩托車,型號是CUXI,安全帽花色是黃色,那是一個小蜜蜂,黑黃相間,像一隻大黃蜂,這個影片我之前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二第384-386頁)。參以上開證人就被告林泓嶸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在場一節,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彼此證述內容也互核相符,且所述情節也無前後矛盾等重大瑕疵,又證人鄧翔遙更能清楚說明與本案時間相近之監視器影片中騎乘機車及乘客分別為鄧翔遙及林泓嶸,並完整說明辨認出人別、機車之依據與騎車目的地等情,陳述並無明顯瑕疵存在,故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林泓嶸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在場乙節,應可採信。

三、雖證人胡瑞恩於初次偵訊時證稱被告林泓嶸有在場持空氣槍指向胡瑞恩,並當庭指認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人即為被告林泓嶸等語(偵卷第92、99頁反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開內容似有不一。然證人胡瑞恩嗣後於偵訊時已證稱:當天拿空氣槍的那個就是林泓嶸,我朋友剛好經過案發地點有看到就是林泓嶸等語(偵卷第122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及偵訊時稱林泓嶸有在現場拿空氣槍指著我,且有在警詢時看過監視器截圖後圈起來指認林泓嶸,是因為身形與林泓嶸相像,就壯壯的,然後我朋友又有說林泓嶸有到場,有拿空氣槍等語(本院卷二第226-229頁),已明確證稱初於偵訊時指認被告林泓嶸在場之原因是因友人告知,而非其親自見聞所得,故其於初次偵訊時證述並指認被告林泓嶸在場等語,可信性自非無疑,尚須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證述之真實性。而觀之卷內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僅能視得有人持空氣槍朝胡瑞恩射擊,並無法清楚辨認該人之外型、面貌等特徵,有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92-94頁),自無從以此逕認該持槍之人即為被告林泓嶸,或以此補強證人胡瑞恩之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況卷內也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林泓嶸確實有於案發時在場。因此,被告林泓嶸辯稱案發時並未在場等語,應可採信,故難認被告林泓嶸有犯被訴之妨害公眾往來犯行。

四、至被告林泓嶸被訴放火罪部分,除前開已經本院認定其於案發時不在現場之理由外,因同案被告張文豪等人點燃信號彈並朝甲車及乙車丟擲等行為,未達「燒燬」之程度,也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尚不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也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林泓嶸難認有犯被訴之放火罪犯行。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泓嶸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放火等犯行為真之程度,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林泓嶸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