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國禎選任辯護人 郝中興律師
游儒倡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438號,107年度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國禎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一)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二)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宋國禎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魏麗真係魏麗真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蘇春蓮係魏麗真地政士事務所員工。魏麗真於民國105年間居間處理桃園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之買賣,惟其於上開土地辦理登記過戶前夕,始發現漏未辦理該土地之複丈作業,故魏麗真旋即於105 年3 月24日指示其事務所員工蘇春蓮前往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土地之複丈作業,惟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人員表示申請測量案件較多,須至同年
4 月12日始得辦理該筆土地之複丈作業。詎魏麗真為加速辦理土地複丈作業,竟與蘇春蓮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魏麗真指示蘇春蓮向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土地複丈作業之宋國禎轉達:「倘其提前辦理土地複丈作業,則願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加班費」之意思,希冀藉此換取宋國禎加速辦理該筆土地之複丈作業。宋國禎明知不得收受民眾賄款,確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將提早於同年3 月28日辦理上開土地之複丈作業而期約之。嗣宋國禎即依約在同年3 月28日會同不知情之測量員黃清奇前往上開土地,先行辦理複丈事宜,期使魏麗真、蘇春蓮得以提早取得複丈成果,蘇春蓮並於該日複丈後,在現場交付裝有4000元現金之信封袋,作為宋國禎加速辦理土地複丈作業之代價,宋國禎則基於前揭犯意而收受之(魏麗真、蘇春蓮涉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438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1頁、第173 頁),與證人魏麗真、蘇春蓮、黃清奇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魏麗真部分:偵字第5125號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偵字第5125號卷一第100 頁反面;蘇春蓮部分:偵字第30438 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偵字第30438 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黃清奇部分:偵字第30438 號卷第2-5 頁、偵字第30438 號卷第9-11頁),並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字第30438 號卷第24頁正反面)、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稿)(見偵字第30438 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標準作業程序辦理土地鑑界作業(見偵字第30438 號卷第18頁正反面)、宗地資料查詢(見偵字第30438 號卷第27頁)、檢測資料(見偵字第30438 號卷第30頁)、桃園市政府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案件前置作業自我檢查紀錄表(見偵字第30438 號卷第31頁)、桃園地政事務所數值法複丈成果檢查紀錄表(見偵字第30438 號卷第31頁反面)、界標影像上傳照片及說明(見偵字第30438 號卷第32-33 頁)、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參考圖(見偵字第30438 號卷第34頁正反面)、魏麗真與蘇春蓮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0438 號卷第35頁正反面)、徐金鳳等中路二段土地收費總表(見偵字第30438 號卷第36-3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宋國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本件犯行,並已於偵訊時當庭繳回其犯罪所得4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三)又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因而取得之財物僅4000元,業如前述,且因其犯行使魏麗真獲取之利益僅係提早辦理土地複丈之利益而已,堪認其犯罪情節輕微,依前開規定,自應就被告上開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在公務體系中雖非位高權重之輩,但仍應廉潔從事職務,不應貪圖小利收取賄賂,竟為本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所收取之賄賂為40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其並無前案犯罪紀錄,且長年捐助小額善款予慈濟等社會福利機構之良好素行、學經歷為五專畢業、現育有1 子、需撫養年邁父親、家庭收入與妻子合計僅約近每月6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6月。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其因一時貪圖加班費4000元此等小利,致罹刑典,事後已承認錯誤,並於偵訊時當庭繳回不法所得,可見其已有悔悟之意,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況且,以被告收取賄賂之數額,其行為惡性亦不至於罪大惡極或怙惡不悛,考量刑罰最終目的除應報外終在矯正行為人使其改過遷善,應有予被告自新機會之理。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望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能知所警惕,萬勿再犯,併予敘明。
(六)末查被告收受之賄款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經其於偵查中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