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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皓勛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黃仕翰律師陳俊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且知悉丙○○(原名薛宗鳴,下稱丙○○)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習慣,竟基於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前某日時,接獲丙○○以通訊

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聯繫其持用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商請其代為購買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應允並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沐」(下稱「大沐」)之成年男子購得大麻,復於107 年

2 月9 日下午3 時許,將其向「大沐」購得之5 公克大麻,在臺北火車站西一出口附近某處,交由丙○○施用,以此方式幫助丙○○施用大麻(交付時間、地點、方式與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㈡甲○○於107 年8 月27日上午8 時許(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接獲丙○○以微信聯繫其持用之上揭手機,商請其代為購買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應允並向「大沐」購得大麻,復於107 年9 月6 日下午3 時許,將其向「大沐」購得之10公克大麻,在微風台北車站2 樓某處,交由丙○○施用,以此方式幫助丙○○施用大麻(交付時間、地點、方式與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㈢甲○○於107 年10月7 日某時,接獲丙○○以微信聯繫其持

用之上揭手機,商請其代為購買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應允並向「大沐」購得大麻,復於107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至下午6 時間某時,將其向「大沐」購得之10公克大麻,在臺北火車站郵局附近某處,交由丙○○施用,以此方式幫助丙○○施用大麻(交付時間、地點、方式與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二、甲○○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且知悉乙○○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習慣,竟基於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7 年1 月30日某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接獲乙○○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聯繫其持用之上揭手機,商請其代為購買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應允並向「大沐」購得大麻,復於107 年2 月

2 日上午9 時許,將其向「大沐」購得之5 公克大麻,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潭安門市內,交由乙○○施用,以此方式幫助乙○○施用大麻(交付時間、地點、方式與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丙○○、乙○○於警

詢所為陳述係傳聞證據、偵查所為陳述未經交互詰問,均無證據能力:

⒈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均無

證據能力等節(本院訴字卷一第150 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丙○○、乙○○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本案不具證據能力,不得資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依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丙○○、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偵字卷第141 頁、第142 頁),渠等亦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訊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丙○○、乙○○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本院訴字卷二卷第112 至121 頁、第187 至198頁),自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證人丙○○、乙○○等人於偵訊中分別經具結後所為陳述資為本案證據,並無任何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使用之上揭手機雙向通聯記錄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有之上揭手機之雙向通聯記錄係由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而調取,而為合法調取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取票通知書在卷可按(本院訴字卷一第159 至163 頁),是該雙向通聯記錄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地點,分別協助證人丙○○、乙○○以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代價,向毒品上游者「大沐」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數量之大麻,以供渠等施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與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自陳不諱(偵卷第15

3 至156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至38頁、第107 至117 頁、第145 至15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7 至198 頁、第272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被告取得大麻,在我的認知裡,我跟被告拿大麻是湊團合購,我印象中被告取得毒品大麻確實是以量制價,就我透過各管道取得大麻的單價來看,我跟被告拿的大麻確實價格較為低廉。被告曾在微信裡跟我說:「今天我把消息發出去之後,有朋友意思說我中間抽了一手,有些沮喪」等語,是因為當時被告在跟我吐苦水,他說吃力不討好,幫別人拿大麻卻被以為有在賺錢,我也沒印象被告有提過被告幫別人拿大麻他能獲得任何好處。我之所以會跟被告拿大麻,是因為跟被告拿大麻確實比其他管道所取得的大麻價格更低廉。就我記憶所及,被告需要湊到一定數量,再去跟上游買會比較便宜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取得大麻,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從中賺取利潤,我只跟被告拿過一次大麻,那次我先給被告新臺幣(下同)6,800 元,後來被告跟我說是6,750 元,就事先跟我聯絡說要將我多給的50元一起放在紙袋內還給我。我之所以會知道被告,是因為之前在「大麻合法化」社團中,曾有中間人介紹給我說有其他管道可以拿到大麻,我才會取得被告的聯絡管道。我之前向被告以外之人買大麻,價格是1 公克1,500 元,本案跟被告拿大麻是1 公克1,350 元等語,情節均大致相符(本院訴字卷二第111 至121 頁、第186 至197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並有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與證人丙○○、乙○○以微信聯繫後,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重量之大麻予證人丙○○、乙○○,並分別向證人丙○○、乙○○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乙○○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證人丙○○之手機微信翻拍照片暨手機數位採證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14日勘驗筆錄、被告所有之上揭手機107 年10月12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證人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而訊據被告則始終否認有販賣大麻予證人丙○○、乙○○之犯行,並辯稱:我和證人丙○○、乙○○都是事先聯絡,他們的錢會匯到我的帳戶內,等錢湊齊我們才會一起合資購買,我沒有從中間賺取價差,也沒有販賣大麻給他們等語(偵卷第15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2 頁)。從而,本案所應釐清之重點即為:被告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或幫助證人丙○○、乙○○取得毒品施用之意圖,而分別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重量之大麻予證人丙○○、乙○○?㈠經查:

⒈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

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證人丙○○於偵訊時雖證稱是向被告購買大麻云云(偵卷第

141 至142 頁),惟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經檢察官交互詰問時,即詳細證述:我跟被告在大麻群組裡認識,被告跟我說他有認識的,可以拿到便宜的,問我要不要一起,我答應之後會先匯錢給被告,再跟被告以微信約定時間跟地點拿大麻,毒品價格是被告跟我說他用多少錢購買,被告再問我要不要一起買,被告跟我說價格後,我覺得沒問題,就匯錢給被告,就我的認知這算是大家一起湊團合購,以量制價。我之所以會在警詢與偵訊中說我有向被告購買大麻,是因為我確實有匯款給被告,被告也確實有交付大麻給我,但我並不知道「購買」與「合資購買」這兩者有什麼差別,我剛剛跟檢察官說我向被告買大麻的經過,都是我基於合資購買的想法跟被告聯繫。就我記憶所及,被告拿大麻需湊到一定的數量,再去跟別人買大麻才會比較便宜,印象中被告是以「以量制價」的方式取得較為便宜的大麻。被告也曾經跟我吐苦水說,他被人家誤會幫別人拿大麻有在賺錢,因而覺得沮喪等語,我並沒有印象被告有向我提過他幫我拿大麻他自己可以獲得任何好處。我今天到法院作證前,我跟被告都沒有相互連絡過。我確實有跟乙○○說透過我可以跟被告拿大麻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186 至197 頁)。參佐被告與證人丙○○之微信對話紀錄中,被告以微信暱稱「高」於

107 年1 月30日向證人丙○○稱:「乙○○好像也想拿5 個,我實在無法跟他對話,他訊息都2 到3 天才回一次,我一堆事情又是幫忙沒賺錢,這樣讓我很無言」、於108 年8 月21日向證人丙○○稱:「先問問開湊時老哥要開多少瓶,我提前處理,現在不像以前一樣方便」、於108 年10月7 日向證人丙○○稱:「今天我把消息發出去之後有朋友意思說我中間抽了一手,有些沮喪,今天被朋友那樣說真的心情很糟,都是很信任的朋友才把資訊給公布一切開心,都是做白工的說。」(偵字卷第76頁、第81至83頁)此等語意明顯表示其係欲湊人數合資再向他人購買大麻之語,亦與證人丙○○前開證述相符。再查證人丙○○係於108 年1 月22日始為警查獲,且於卷附之微信對話紀錄係自107 年1 月7 日起至10

7 年12月25日止(偵卷第54至74頁),而被告於107 年1 月

7 日起至107 年12月25日間於微信通話紀錄中對證人丙○○多以「老哥」、「宗哥」、「信任的朋友」相稱等節(偵卷第79至83頁),顯見被告於與證人丙○○以該通訊軟體對話時,確係因基於對證人丙○○之信任始會與證人丙○○聯繫,自無故意佯稱而向證人丙○○遮掩犯行之動機。是自被告於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中自陳「只是幫忙沒賺錢」、「做白工」、「開湊」等語,足認被告與證人丙○○、乙○○聯繫是否要拿毒品,均僅係幫忙湊團合購而未自其中獲利。又被告於前開與丙○○之對話紀錄中亦稱因遭信任的朋友誤解為有於中間抽成,因而感到沮喪等節,均與證人丙○○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應非虛罔而可採信。是依前所認,被告前開所辯:並未從中獲取利益,僅係合資購買大麻,「大沐」說數量到達一定的門檻,單價就會比較便宜等語,應非虛捏,而為可採。

⒊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如附表編號4 之時間

、地點向被告拿取大麻時,因為多匯款50元予被告,被告事先就對其說,將把50元一同放於被告欲交付其之紙袋中一併退還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115 至116 頁),則被告若確有販賣大麻以營利之意圖,理應將該多餘50元自行收下以為己牟利,又何須告知證人乙○○多匯了50元而將該50元於交付大麻時一併退還?且就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證人乙○○向被告所購買的大麻確實比證人乙○○前向非被告之他人所購買之大麻每公克便宜150 元(1,500 元–1,350元=150 元)之多,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本案所為均係合資團購,合購數量到達一定門檻,單價就會比較便宜等語,應屬可信。

⒋是綜合上開被告之辯解、被告與證人丙○○之微信對話紀錄

內容、證人丙○○、乙○○於本院中之證述,堪認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為,其主觀上係為合資團購,以取得較低之價格,而代證人丙○○、乙○○向他人購買,並無販賣大麻之營利意圖乙節,尚屬有據。

⒌檢察官固認被告上開交易,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丙○○亦證稱「我跟被告拿毒品是合資購買,以量制價,湊到一定數量,再去買會比較便宜」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193 頁、第196 頁)。查被告及證人丙○○均認係與被告合資、以量制價之方式向他人購買毒品,且被告確係以相較於市價較為低廉之價格提供大麻與證人丙○○、乙○○等情,已如前述,輔以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或有先為自己持有毒品之意思,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逕認上開交易,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營利意圖而為,或係為自己的意思持有毒品、再轉讓予證人丙○○、乙○○之轉讓意思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尚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被告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其各次犯行時地不同,顯係基於個別泛亦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售大麻予證人丙○○、乙○○,已如前述,而販賣與幫助施用大麻,其「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於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2 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3 年9月11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且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

7 年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參。然查,被告雖於偵訊中供陳本案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沐」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18歲以下)等語在卷(偵卷第153 至156頁),然經偵查機關依據被告前開供述進行偵查後,仍無法查明「大沐」身分,故並未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 年10月19日航警刑字第1090029629號函1 紙在卷可按(本院訴字卷二第41頁),自難認被告有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流通,竟幫助他人施用大麻,所為應予嚴懲;考量其幫助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數量、對象,及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職業為承包臺灣電力公司道路宣導工程,月收入約32,000元,目前須扶養未婚妻,未來父母退休後亦須被告扶養,且被告之小孩將於今年0 月出生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272 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緩刑與否之說明:又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向為政府所查禁及重罰,且施用毒品,極易成癮,甚難戒除,被告既自陳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與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150 頁、第155 頁),則被告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猶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欠缺對刑罰法律正確之認識及自我約束力,致深陷本案罪行中,所為恐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之。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丙○○、乙○○聯繫而幫助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270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高玉奇、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 │幫助施用│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毒品方式、種類、數│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之對象 │ │ │量(新臺幣) │ │ │├────┼────┼────┼────┼───────────┼───────────┼────────┤│ 1 │丙○○ │107 年2 │臺北火車│丙○○先於107 年1 月30│⑴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甲○○幫助施用第││ │ │月9 日下│站西一出│日前某時聯繫被告表示欲│ 、準備程序、審理之供│二級毒品,處有期││ │ │午3 時許│口附近某│購買大麻施用,丙○○並│ 述(偵卷第153 至156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處 │於107 年1 月31日晚間6 │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時50分許,以其所有之華│ 至38頁、第107 至117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頁、第145 至151 頁;│ ││ │ │ │ │8178 號帳戶將6,750 元 │ 本院訴字卷二第197 至│ ││ │ │ │ │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入被告│ 198 頁、第272 頁)。│ ││ │ │ │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 中之證述(本院訴字卷│ ││ │ │ │ │式交付款項與被告,被告│ 二第187 至198 頁)。│ ││ │ │ │ │即為其尋得購買大麻之管│⑶丙○○之手機數位採證│ ││ │ │ │ │道,並於左列時間,薛凱│ 報告、證人丙○○與被│ ││ │ │ │ │升以微信聯繫被告持用之│ 告之微信對話紀錄與微│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 │ │ │ │話與被告聯繫,待丙○○│ 偵卷第52至71頁、第76│ ││ │ │ │ │抵達左列地點後,由被告│ 至85頁) │ ││ │ │ │ │交付向「大沐」購得重量│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 │ │ │約5 公克之大麻,而幫助│ 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5│ ││ │ │ │ │丙○○取得第二級毒品大│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麻品以供其施用。 │ 0000000 號函暨函附存│ ││ │ │ │ │ │ 款交易明細(偵卷第94│ ││ │ │ │ │ │ 至95頁) │ ││ │ │ │ │ │⑸丙○○所有之華南商業│ ││ │ │ │ │ │ 銀行客戶整合資料查詢│ ││ │ │ │ │ │ (偵卷第105頁) │ ││ │ │ │ │ │⑹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 │ │ 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0│ ││ │ │ │ │ │ 至22頁) │ │├────┼────┼────┼────┼───────────┼───────────┼────────┤│ 2 │丙○○ │109 年9 │微風台北│丙○○先於107 年8 月27│⑴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甲○○幫助施用第││ │ │月6 日下│車站2 樓│日上午8 時許聯繫被告表│ 、準備程序、審理之供│二級毒品,處有期││ │ │午3 時許│某處 │示欲購買大麻施用,薛宗│ 述(偵卷第153 至156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鳴並於107 年8 月29日上│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午11時59分許,以丙○○│ 至38頁、第107 至117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所有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 頁、第145 至151 頁;│ ││ │ │ │ │帳戶將15,000元以跨行轉│ 本院訴字卷二第197 至│ ││ │ │ │ │帳方式匯入被告所有之上│ 198 頁、第272 頁)。│ ││ │ │ │ │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 │ │ │ │之方式交付款項與被告,│ 中之證述(本院訴字卷│ ││ │ │ │ │被告即為其尋得購買大麻│ 二第187 至198 頁)。│ ││ │ │ │ │之管道,並於左列時間,│⑶丙○○之手機數位採證│ ││ │ │ │ │丙○○以微信聯繫被告持│ 報告、證人丙○○與被│ ││ │ │ │ │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被告│ 告之微信對話紀錄與微│ ││ │ │ │ │聯繫,待丙○○抵達左列│ 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 │ │ │ │地點後,由被告交付向「│ 偵卷第52至71頁、第76│ ││ │ │ │ │大沐」購得重量約10公克│ 至85頁) │ ││ │ │ │ │之大麻,而幫助丙○○取│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 │ │ │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品以供│ 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5│ ││ │ │ │ │其施用。 │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函暨函附存│ ││ │ │ │ │ │ 款交易明細(偵卷第94│ ││ │ │ │ │ │ 至97頁) │ ││ │ │ │ │ │⑸丙○○所有之華南商業│ ││ │ │ │ │ │ 銀行客戶整合資料查詢│ ││ │ │ │ │ │ (偵卷第105頁) │ ││ │ │ │ │ │⑹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 │ │ 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0│ ││ │ │ │ │ │ 至22頁) │ │├────┼────┼────┼────┼───────────┼───────────┼────────┤│ 3 │丙○○ │107 年10│臺北火車│丙○○先於107 年10月7 │⑴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甲○○幫助施用第││ │ │月12日下│站郵局附│日某時聯繫被告表示欲購│ 、準備程序、審理之供│二級毒品,處有期││ │ │午5 時至│近某處 │買大麻施用,丙○○並於│ 述(偵卷第153 至156 │徒刑伍月,如易科││ │ │6 時間某│ │107 年10月8 日晚間11時│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 │ │50分許,以丙○○所有之│ 至38頁、第107 至117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將│ 頁、第145 至151 頁;│ ││ │ │ │ │15,000元以跨行轉帳方式│ 本院訴字卷二第197 至│ ││ │ │ │ │匯入被告所有之上揭中國│ 198 頁、第272 頁)。│ ││ │ │ │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方式│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 │ │ │ │交付款項與被告,被告旋│ 中之證述(本院訴字卷│ ││ │ │ │ │為其尋得購買大麻之管道│ 二第187 至198 頁)。│ ││ │ │ │ │,並於左列時間,丙○○│⑶丙○○之手機數位採證│ ││ │ │ │ │以微信聯繫被告持用之前│ 報告、證人丙○○與被│ ││ │ │ │ │揭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 告之微信對話紀錄與微│ ││ │ │ │ │待丙○○抵達左列地點後│ 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 │ │ │ │,由被告交付向「大沐」│ 偵卷第52至71頁、第76│ ││ │ │ │ │購得重量約10公克之大麻│ 至85頁) │ ││ │ │ │ │,而幫助丙○○取得第二│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 │ │ │級毒品大麻以供其施用。│ 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5│ ││ │ │ │ │ │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函暨函附存│ ││ │ │ │ │ │ 款交易明細(偵卷第94│ ││ │ │ │ │ │ 至97頁) │ ││ │ │ │ │ │⑸丙○○所有之華南商業│ ││ │ │ │ │ │ 銀行客戶整合資料查詢│ ││ │ │ │ │ │ (偵卷第105頁) │ ││ │ │ │ │ │⑹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 │ │ 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0│ ││ │ │ │ │ │ 至22頁) │ │├────┼────┼────┼────┼───────────┼───────────┼────────┤│ 4 │乙○○ │107 年2 │新北市永│乙○○先於107 年1 月30│⑴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甲○○幫助施用第││ │ │月2 日上│和區中正│日某時,聯繫被告表示欲│ 、準備程序、審理之供│二級毒品,處有期││ │ │午9時許 │路167 號│購買大麻施用,乙○○並│ 述(偵卷第153 至156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之統一便│於同日凌晨1 時47分許,│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利超商潭│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6,80│ 至38頁、第107 至117 │仟元折算壹日。 ││ │ │ │安門市內│0 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揭│ 頁、第145 至151 頁;│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 本院訴字卷二第197 至│ ││ │ │ │ │方式交付款項與被告,被│ 198 頁、第272 頁)。│ ││ │ │ │ │告即為其尋得購買大麻之│⑵證人乙○○於偵訊與本│ ││ │ │ │ │管道,並於左列時間,游│ 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 ││ │ │ │ │柏竣以微信聯繫被告持用│ 第142 至143 頁;本院│ ││ │ │ │ │之前揭行動電話與被告聯│ 訴字卷二第112 至121 │ ││ │ │ │ │繫,待乙○○抵達左列地│ 頁)。 │ ││ │ │ │ │點後,由被告交付向「大│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 │ │ │沐」購得重量約5 公克之│ 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5│ ││ │ │ │ │大麻,並將乙○○多付與│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被告的50元一併還與游柏│ 0000000 號函暨函附存│ ││ │ │ │ │竣,而幫助乙○○取得第│ 款交易明細(偵卷第94│ ││ │ │ │ │二級大麻品以供其施用。│ 至97頁) │ ││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 │ │ 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0│ ││ │ │ │ │ │ 至22頁) │ │└────┴────┴────┴────┴───────────┴───────────┴────────┘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