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陵富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被 告 邱麗雲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謝庭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陵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麗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陵富、邱麗雲、邱榮輝(業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振傑)分為邱劉愛妹(業於104 年9 月6 日死亡)之長子、長女、次子,其等4 人前於87年5 月間就其等之父親、配偶邱萬五之遺產中之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廣福段1183地號土地)約定全部由邱劉愛妹繼承,嗣邱劉愛妹死亡後,再由邱陵富、邱榮輝各繼承二分之一,就桃園縣○○鄉○○村0000000里○00鄰000 號房屋(下稱
161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 號)所有權全由邱劉愛妹繼承,於邱劉愛妹死亡後,此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部分由邱榮輝全部繼承,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部分則由邱陵富、邱榮輝各繼承二分之一。詎邱陵富及邱麗雲竟為下列犯行:
㈠邱麗雲明知邱劉愛妹因罹患失智症及帕金森症之影響,已欠
缺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竟無顧邱劉愛妹之意願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邱劉愛妹之授權,於102 年3 月22日,在邱劉愛妹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住處,讓渾然不知何事之邱劉愛妹在印鑑證明委任書上按捺指印,藉以偽造邱劉愛妹同意委託邱麗雲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欲取得印鑑證明意思之私文書後,再於同日,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下稱觀音戶政事務所),並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委任書上,盜蓋邱劉愛妹之印章,據以交給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致使承辦公務員實質查驗後交付印鑑證明書予邱麗雲收執,足生損害於邱劉愛妹和戶政機關對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接續於102 年3 月22日至102 年4 月12日間某日不詳時間,將前開印鑑證明及邱劉愛妹之印鑑章交付與不知情之黃桂英,由黃桂英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上,蓋用邱劉愛妹之印鑑章,以示邱劉愛妹同意將廣福段1183地號土地贈與予邱麗雲,並利用不知情黃玉里於102 年4 月12日,持前開印鑑證明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件前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出具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邱劉愛妹本人,以贈與為原因,欲辦理廣福段11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麗雲,而於102 年4 月15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邱劉愛妹、邱榮輝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邱陵富明知邱劉愛妹因罹患失智症及帕金森症之影響,已欠
缺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竟無顧邱劉愛妹之意願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與邱麗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邱劉愛妹之授權,由邱麗雲於104年7 月15日,在上開邱劉愛妹住處,讓渾然不知何事之邱劉愛妹在印鑑證明委任書上按捺指印,藉以偽造邱劉愛妹同意委託邱麗雲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欲取得印鑑證明意思之私文書後,再於同日,前往觀音戶政事務所,並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委任書上,盜蓋邱劉愛妹之印章,據以交給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致使承辦公務員實質查驗後交付印鑑證明書予邱麗雲收執,足生損害於邱劉愛妹和戶政機關對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接續由邱麗雲於104 年7 月15日至104 年7 月17日間某日之不詳時間,擅自將前開印鑑證明及邱劉愛妹之印鑑章交與不知情之大同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吳玉珍,由吳玉珍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文件上,蓋用邱劉愛妹之印鑑章,以示邱劉愛妹同意將161 號房屋贈與予邱陵富,再由吳玉珍於104 年7 月17日,持前開印鑑證明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文件前往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出具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邱劉愛妹本人,以贈與為原因,欲辦理161 號房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予邱陵富,而於104 年7 月20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邱劉愛妹、邱振傑及稅務機關對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振傑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邱振傑、劉瑞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定例外情事,依首揭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憑信性或證明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6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邱麗雲、證人邱振傑於偵訊時之證述,部分未經具結(見偵字第12743 號卷第151 至154頁),惟共同被告即證人邱麗雲、被害人即證人邱振傑於偵訊時為未具結之證述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較不受他人干預及無時間編造,較坦然等外部情況,與審判時相較,偵查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證人邱麗雲、證人邱振傑於偵訊時未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邱陵富主張該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審訴卷第107 頁)自不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劉瑞琴、陳秀鳳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部分(有結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6 號卷第65頁、調偵字第940 號卷一第244 頁),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外力干擾,或有何影響其等心理狀況之事由,致在妨礙證人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亦未釋明證人劉瑞琴、陳秀鳳經具結部分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劉瑞琴、陳秀鳳經具結之偵訊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邱陵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審訴卷第108 頁)自不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除上開證述外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陵富關於事實欄一㈡,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印鑑證明係由邱麗雲處理,該印鑑證明由母親邱劉愛妹親自蓋手印及印鑑章,其沒有偽造文書,房屋稅籍登記是母親邱劉愛妹同意後辦理云云;被告邱麗雲關於事實欄一㈠㈡,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廣福段1183地號土地係我母親邱劉愛妹同意贈與給我,並讓我去辦理強制分割,而161 號房屋房屋過戶、房屋稅籍登記事宜均是母親邱劉愛妹同意後,媽媽授權邱陵富辦理印鑑證明,邱陵富在請我於6 、7 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均是媽媽同意的,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認為媽媽邱劉愛妹當時並非全然無法表達意見,且認知能力係處於起伏狀態,而非完全無意識狀態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⒈被告邱麗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確實
於102 年3 月22日申辦邱劉愛妹之印鑑證明,廣福段1183地號土地過戶事宜均由其與證人黃桂英接洽辦理等節(見他字卷第236 號卷第72頁、調偵字第940 號卷一第136 頁至第13
8 頁、訴字卷第301 號卷第296 頁至第297 頁),核與證人邱振傑、劉瑞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分別具結證稱被告邱麗雲將廣福段11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邱麗雲名下等情(見他字第236 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訴字卷第301號卷第154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相符,亦與證人黃桂英、黃玉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邱麗雲交付邱劉愛妹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資料及廣福段118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與證人黃桂英,授權證人黃桂英辦理本件廣福段1183地號土地之贈與過戶事宜,證人黃桂英委託證人黃玉里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送件等節(見調偵續第22號卷第84頁)相符,而證人劉瑞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邱麗雲提土地分割訴訟時,邱劉愛妹當時已經沒有什麼意識,邱劉愛妹於95年間罹患失智症,100 年間有時認不出親人,101 年、
102 年間已臥病在床,無法自理生活,不知天氣冷熱或肚子餓等情,核與證人陳秀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邱劉愛妹從102 年到104 年9 月6 日過世,這段期間邱劉愛妹都認不得人等語(見調偵字第940 號卷一第241 頁至第243頁、訴字卷第301 號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相互一致,此外復有內容明確載明被告2 人及邱榮輝及邱劉愛妹於87年5月間就其等之父親及配偶邱萬五之遺產中之廣福段1183地號土地約定全部由邱劉愛妹繼承,嗣邱劉愛妹死亡後,再由被告邱陵富及邱榮輝各繼承二分之一事實之協議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2 月21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120號函暨所附邱劉愛妹病歷資料、壢新醫院106 年
3 月1 日壢新醫字第2017020153號函暨所附邱劉愛妹病歷資料及106 年10月18日壢新醫字第2017100085號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5日中地登字第105000091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麗雲確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取得印鑑證明後,接續持前開印鑑證明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件前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出具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邱劉愛妹本人,以贈與為原因,欲辦理廣福段11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麗雲,而於102 年4 月15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邱劉愛妹、邱榮輝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無訛。
⒉對被告邱麗雲關於事實欄一㈠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①被告邱麗雲辯稱是母親邱劉愛妹同意後始辦理贈與廣福段11
83地號土地與自己云云,經查,邱劉愛妹於101 年間已經診斷為失智及帕金森症,且邱劉愛妹於102 年3 月22日間,意識狀況為癡呆,無法表達自己的意見之事實,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2 月21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120號函暨所附邱劉愛妹病歷資料、壢新醫院106 年
3 月1 日壢新醫字第2017020153號函暨所附邱劉愛妹病歷資料及106 年10月18日壢新醫字第2017100085號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邱麗雲辯稱贈與是母親邱劉愛妹同意後始辦理贈與等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被告2 人、邱榮輝及邱劉愛妹既已於87年5 月間就其等之父
親、配偶邱萬五之遺產中之廣福段1183地號土地已約定全部由邱劉愛妹繼承,嗣邱劉愛妹死亡後,再由被告邱陵富、邱榮輝各繼承二分之一等節,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
236 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則既已就廣福段1183地號土地明確規定處理及分配方式,怎有可能單方由邱劉愛妹再更改協議書內容而由被告邱麗雲單獨取得贈與之可能?是被告邱麗雲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⒈被告邱麗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確實
於104 年7 月15日申辦邱劉愛妹之印鑑證明,161 號房屋稅籍變更事宜係由被告邱麗雲與證人吳玉珍聯繫辦理等事實(見他字卷第236 號卷第74頁、調偵字第940 號卷一第136 頁至第138 頁、訴字卷第301 號卷第295 頁至第297 頁),被告邱陵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確實辦理本件161 號房屋稅籍變更等事實(見他字卷第236 號卷第74頁、調偵字第940 號卷一第166 頁至第167 頁、訴字卷第
301 號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均核與證人邱振傑、劉瑞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分別具結證稱:被告邱陵富擅自將161 號房屋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邱陵富等節相符,亦與證人吳玉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邱陵富交付其資料,被告邱麗雲交付邱劉愛妹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資料與證人吳玉珍,授權證人吳玉珍辦理161 號房屋之稅籍變更之事實相符,而證人劉瑞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邱麗雲提土地分割訴訟時,邱劉愛妹當時已經沒有什麼意識,邱劉愛妹於95年間罹患失智症,100 年間有時認不出親人,101 年、102 年間已臥病在床,無法自理生活,不知天氣冷熱或肚子餓等情,核與證人陳秀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邱劉愛妹從102 年到104 年9 月6 日過世,這段期間邱劉愛妹都認不得人等語(見調偵字第940 號卷一第241 頁至第243 頁、訴字卷第301 號卷第220 頁至第22
1 頁)相互一致,此外復有內容明確載明161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 號)所有權全由邱劉愛妹繼承,於邱劉愛妹死亡後,此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由邱榮輝全部繼承,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部分則由被告邱陵富、邱榮輝各繼承二分之一事實之協議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2 月21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120號函暨所附邱劉愛妹病歷資料、壢新醫院106 年
3 月1 日壢新醫字第2017020153號函暨所附邱劉愛妹病歷資料及106 年10月18日壢新醫字第2017100085號函、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2 月9 日桃市觀戶字第1070000903號函暨所附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5 年1 月20日桃稅壢字第1057001770號函暨所附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邱陵富與邱麗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邱麗雲取得印鑑證明後,接續由邱麗雲於104 年7 月15日至104 年7 月17日間某日之不詳時間,擅自將前開印鑑證明及邱劉愛妹之印鑑章交與不知情之大同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吳玉珍,由吳玉珍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文件上,蓋用邱劉愛妹之印鑑章,以示邱劉愛妹同意將161 號房屋贈與予邱陵富,再由吳玉珍於104 年7 月17日,持前開印鑑證明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文件前往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出具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邱劉愛妹本人,以贈與為原因,欲辦理161 號房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予邱陵富,而於104 年7 月20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邱劉愛妹、邱振傑及稅務機關對稅籍管理之正確性無訛。
⒉對被告2人關於事實欄一㈡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①被告邱陵富辯稱印鑑證明由母親邱劉愛妹親自蓋手印及印鑑
章,其沒有偽造文書,房屋稅籍登記是母親邱劉愛妹同意後辦理云云,經查,邱劉愛妹於101 年間已經診斷為失智及帕金森症,且邱劉愛妹於104 年7 月20日間,意識狀況為癡呆,無法表達自己的意見之事實,核與證人陳秀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邱劉愛妹從102 年到104 年9 月6 日過世,這段期間邱劉愛妹都認不得人等語(見調偵字第940 號卷一第241 頁至第243 頁、訴字卷第301 號卷第220 頁至第
221 頁)相互一致,此外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2 月21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120號函暨所附邱劉愛妹病歷資料、壢新醫院106 年3 月1 日壢新醫字第2017020153號函暨所附邱劉愛妹病歷資料及106 年10月18日壢新醫字第2017100085號函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邱陵富辯稱印鑑證明由母親邱劉愛妹親自蓋手印及印鑑章,其沒有偽造文書,房屋稅籍登記是母親邱劉愛妹同意後辦理等節,顯屬虛構,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被告2 人、邱榮輝及邱劉愛妹記已於87年5 月間就其等之父
親、配偶邱萬五之遺產中之161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
000 號及00000000000 號)所有權全由邱劉愛妹繼承,於邱劉愛妹死亡後,此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部分由邱榮輝全部繼承,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部分則由被告邱陵富、邱榮輝各繼承二分之一等節,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
236 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則既已就161 號房屋所有權及其稅籍明確規定處理及後續分配方式,怎有可能單方由邱劉愛妹再更改協議書內容而同意由被告邱陵富單獨無償取得16
1 號房屋所有權或全部稅籍之可能?是被告邱麗雲、邱陵富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4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0月00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邱麗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邱陵富、邱麗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黃桂英、黃玉里、吳玉珍為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邱麗雲就事實欄一㈠向觀音戶政事務所先申請邱劉愛妹印鑑證明,後接續持之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行使,然目的相同即用以將廣福段1183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邱麗雲,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邱陵富、邱麗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推由被告邱麗雲先向觀音戶政事務所申請邱劉愛妹印鑑證明,後接續持之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行使,用以將廣福段1183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邱陵富,並將房屋稅籍移轉予邱陵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邱麗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邱麗雲為無償取得廣福段1183地號土地而偽造贈
與之不實私文書,被告邱陵富與邱麗雲共同為使被告邱陵富無償取得161 號房地所有權及房屋稅籍,而偽造贈與之不實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邱劉愛妹、邱振傑、地政事務所及稅務機關對稅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至不足取,犯後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告訴人之過往情感關係、本案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被害人於偵審中陳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邱陵富、邱麗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邱麗雲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事實欄一㈠㈡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如附表一
所示盜蓋邱劉愛妹印章所生之印文,均係邱劉愛妹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既均行使而交付他人,而非屬被告邱陵富、邱麗雲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麗雲明知邱劉愛妹於104 年9 月6 日死亡後其所有之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竟未經邱振傑之同意,擅自拿取邱劉愛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新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觀音新坡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邱劉愛妹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資料上,分別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並盜蓋邱劉愛妹之印文或偽造邱劉愛妹簽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資料上,以示邱劉愛妹欲提領存款,再持交不知情之前開郵局及金融機構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信邱劉愛妹仍在世,且邱麗雲係經邱劉愛妹授權提領款項之人,而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如數交付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與邱麗雲,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邱麗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邱麗雲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邱麗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振傑及劉瑞琴於偵查中之證述、邱劉愛妹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壢新醫院104 年9 月6 日門(急)診診療單- 醫藥囑、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史明細及支出交易傳票、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及支出交易傳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邱麗雲固坦承確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持邱劉愛妹存摺、印章領取各該現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58萬元,其已悉數交由邱陵富用於邱劉愛妹喪葬事宜,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犯意,亦無生損害之虞等語,經查:
一、證人劉瑞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邱劉愛妹之喪禮舉辦事宜大部分由邱陵富及邱麗雲決定,邱劉愛妹喪禮結束,就伊所知喪葬費支出費用約58萬元,另外喪禮結束後法會的費用及事後雜項費用至多20萬元,喪禮當天伊跟邱麗雲一起結算費用58萬餘元,奠儀支付55萬元,差額3 萬餘元由伊先墊付,但事後邱麗雲有返還給伊,伊沒詢問款項從何帳戶提領,事後的費用由邱陵富及邱麗雲去處理,整個喪葬費伊並無支付任何錢,因為邱陵富及邱麗雲沒有提出實際的喪葬費用細目給伊看等語,核與共同被告邱陵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二邱麗雲所提領的款項,邱麗雲提領前有告知我,款項全數用於邱劉愛妹的喪葬費支出,附表二款項全數用於媽媽喪葬費,還不足夠,所以我才墊付等語(見訴字第301 號卷第
227 頁)相互一致,足見邱劉愛妹之喪葬事宜及費用支出均由被告邱麗雲及同案被告邱陵富負責處理,而被告邱麗雲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後,確實已將該等存款共計58萬餘元交與同案被告邱陵富辦理邱劉愛妹之喪葬事宜,則被告邱麗雲既將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交付邱陵富,且確實用於支付邱劉愛妹喪葬費用事宜無訛,則難認被告邱麗雲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而足生損害之虞。
二、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邱振傑及劉瑞琴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事實證稱事後才知情,僅能證述被告邱麗雲、邱陵富確實有舉辦邱劉愛妹的喪葬事實,尚不足以推斷被告邱麗雲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即具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
三、至於邱劉愛妹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壢新醫院104 年9月6 日門(急)診診療單- 醫藥囑等資料,僅能證明邱劉愛妹於104 年9 月6 日死亡之事實,尚不足以憑此即率斷被告邱麗雲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即具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
四、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史明細及支出交易傳票、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及支出交易傳票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邱麗雲確實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邱劉愛妹存款,然被告邱麗雲既全數交付邱陵富,用以供邱劉愛妹喪葬事宜所用,顯然對於其餘繼承人則無生損害之虞,則被告邱麗雲即難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被告邱麗雲於附表二所提領之款項,為支應邱劉愛妹喪葬費用,被告邱麗雲提領其存款,難認有違反其他繼承人之意思,是未見被告邱麗雲有何將提領款項挪為己用之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情形,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麗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不動產名稱│偽造文件名稱 │盜蓋印章位置及數量 │├──┼─────┼─────────┼────────────┤│1 │廣福段 │①土地登記申請書 │①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空白 ││ │1183 地號 │ 1 份 2. 土地所有│ 處、編號9 、10、16欄 ││ │土地 │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位印文共計4 枚。 ││ │ │ 1 份 │②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 │ │ 書上土地標示部欄位左 ││ │ │ │ 側、訂立契約人欄左側 ││ │ │ │ 、編號12、20欄位印文 ││ │ │ │ 共計4 枚。 ││ │ │ │ │├──┼─────┼─────────┼────────────┤│ 2 │161號房屋 │①契稅申報書(稅籍│①契稅申報書上編號8 、「││ │ │ 編號00000000000 │ 原所有權人」等欄位印文││ │ │ 及00000000000) │ 共計4 枚。 ││ │ │ 2份 │②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 │ │②建築改良物贈與所│ 轉契約書上土地標示部欄││ │ │ 有權移轉契約書2 │ 位左側、編號12欄左側 ││ │ │ 份 │ 、編號12、20欄位印文共││ │ │ │ 計8 枚。 ││ │ │ │ │└──┴─────┴─────────┴────────────┘附表二┌──┬────┬────┬────┬─────────┬────┐│編號│帳戶名稱│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偽造文件名稱及盜蓋│提款金額││ │ │ │ │印文、偽造簽名數量│ ││ │ │ │ │ │ │├──┼────┼────┼────┼─────────┼────┤│1 │華南銀行│104 年 9│華南商業│①華南商業銀行取 │5萬元 ││ │帳戶 │月 7 日 │銀行觀音│款憑條 │ ││ │ │ │分行 │②盜蓋印文2 枚 │ ││ │ │ │ │ │ │├──┼────┼────┼────┼─────────┼────┤│2 │華南銀行│104 年 9│華南商業│①華南商業銀行取款│48萬元 ││ │帳戶 │月 11 日│銀行觀音│憑條 │ ││ │ │ │分行 │②盜蓋印文2 枚、偽│ ││ │ │ │ │造簽名 1 枚 │ │├──┼────┼────┼────┼─────────┼────┤│3 │華南銀行│104 年 │華南商業│①華南商業銀行取款│1 萬 400││ │帳戶 │10 月 6 │銀行觀音│憑條 │元 ││ │ │日 │分行 │②盜蓋印文1 枚 │ │├──┼────┼────┼────┼─────────┼────┤│4 │觀音新坡│104 年 │觀音新坡│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2,620元 ││ │郵局帳戶│10 月 6 │郵局 │單 │ ││ │ │日 │ │②盜蓋印文1 枚 │ │├──┼────┼────┼────┼─────────┼────┤│5 │渣打銀行│104 年 │渣打國際│①渣打銀行交易傳 │3 萬 ││ │帳戶 │10 月 6 │商業銀行│票 │8,096 元││ │ │日 │觀音分行│②盜蓋印文2枚 │ │├──┼────┼────┼────┼─────────┼────┤│6 │聯邦銀行│104 年 │聯邦銀行│①聯邦銀行傳票 │58元 ││ │帳戶 │10 月 8 │ │②盜蓋印文 1 枚 │ ││ │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