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2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祥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瑞祥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號桃園市私立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慈安照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照顧中心因積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款項新臺幣(下同)196 萬8144元(起訴書誤載為189 萬),資金已無法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報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在蘋果日報刊登「老人安養院徵求金主、投資人,保障獲利」等不實文字廣告,並留下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該照顧中心;適陳宜蓁見該廣告而主動以電話與林瑞祥聯繫,復於同年月19日及21日,分別相約在慈安照顧中心及新竹縣某星巴克咖啡店內,林瑞祥向陳宜蓁佯稱:投資慈安照顧中心穩賺不賠,僅係因積欠行政執行署款項一時無法籌措而需尋找股東投資,倘若非積欠行政執行署上開款項,不會同意他人投資云云,致陳宜蓁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投資250 萬後,即可清償行政執行署欠款,並以投資25%之比例而得與占75%比例之林瑞祥共同經營慈安照顧中心,因而同意投資慈安照顧中心,遂與林瑞祥簽署「桃園市私立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合夥經營契約書」(下稱本案合夥經營契約書),並於同年月31日匯款200 萬元、50萬元,共計250 萬元至慈安照顧中心之陽信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陽信帳戶)。嗣林瑞祥將上開250 萬元提領後,僅清償行政執行署20萬元,且陳宜蓁發覺慈安照顧中心經營有異,林瑞祥以相同手法積欠多名前股東之投資款項遲未清償,請求依約退股時,林瑞祥遲不返還投資本金,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宜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林瑞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㈠第
228 、26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瑞祥固坦承其為慈安照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鄭美玲為登記負責人),慈安照顧中心當時積欠行政執行署19
6 萬8144元,其有於蘋果日報刊登上開內容廣告尋找投資人,並與告訴人簽署本案合夥經營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慈安照顧中心,告訴人應占25%之投資比例,且於1 年內退股,將返還告訴人全部投資款,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50 萬元以及將其中20萬元清償行政執行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確有招攬告訴人投資慈安照顧中心,然所有事項均據實告知,其並無詐欺的意思,亦無施用何種詐術,本件僅為單純民事糾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27 、260 -261頁)。
二、經查:㈠被告林瑞祥於107 年1 月18日於蘋果日報刊登上開內容徵求
投資人之廣告,告訴人因而與被告於同年月31日簽署「桃園市私立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合夥經營契約書」,並於同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50萬元,共計250 萬元至慈安照顧中心陽信帳戶內,被告則於同年2 月2 日將250 萬元自上開銀行現金領出等情,有上開蘋果日報廣告、本案合夥經營契約書、陽信銀行存摺影本、陽信銀行南桃園分行109年5 月14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1-75 、217 、169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77-27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慈安照顧中心因積欠勞健保及相關滯納金等費用,於107 年
1 月18日共計積欠196 萬8144元,而被告107 年2 月2 日自陽信銀行將上開250 萬元全數領出後,僅於同年月12日繳納20萬元與行政執行署並辦理分期付款,惟自同年4 月起並未依約每月繳納10萬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1 月18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9 年5 月18日函暨證人鄭美玲107 年2 月12日詢問筆錄所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9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85-314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告訴人於107 年4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依本案合夥
經營契約書之約定,退股並請求返還股金250 萬元,未獲回應,告訴人嗣於107 年5 月3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申告本件犯罪事實,於同年6 月21日經被告出具同意書,同意告訴人退夥並承諾於107 年7 月5 日前返還50萬元股金、於同年8 月10日前返還200 萬元股金,後則於同年月10日返還10萬元後,即未再返還任何款項,且於107 年5 月30日於聯合報刊登與本案相同內容之廣告尋找投資人等情,經證人陳宜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新竹武昌郵局第300 號存證信函、同意書、聯合報廣告截圖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1-172 、179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7 年1 月18日在蘋果日報上
看到慈安照顧中心徵投資人,說穩賺不賠,我就打電話去詢問,後來被告請我到慈安照顧中心去參觀,表示該中心實際有經營,且老人住的滿滿的,該次我當下沒有決定;後來被告又與我聯繫相約在竹北星巴克見面,被告有出示行政執行署的函文說慈安照顧中心積欠196 萬8144元,要我伸出援手幫助他,不然老人快要流離失所了,表示要全部繳清,再不繳納要被拍賣了,所以我在31日時決定再去一次慈安照顧中心,被告也再帶我去看,表示1 樓及地下室老人都滿滿的,且被告經營的醫療器材店樓上也還有住老人,被告說那邊都是多賺的,並說每個老人每月收2 萬元,大概有30幾位老人,估算每月都會有70、80萬的收入,扣除人員支出,是會盈餘的,且被告有拿出類似帳簿給我看,說明慈安照顧中明明是盈餘,是短期間無法支付那麼大筆金額,只是暫時拿不出現金,只要還了行政執行署的錢,還是可以正常運轉,所以我就相信被告;因此我將向國泰世華銀行取得的房屋貸款中的250 萬投資被告,該款項我原本是要拿去借給屏東幸福湯詹氏母女,避免他們被地下錢莊追債,被告說我先把錢給慈安照顧中心,先幫老人度過難關,他再來幫助屏東的母女,原本我匯款給被告時約好隔日南下去找詹氏母女,但被告隔日拖詞不去;與被告簽署本案合夥經營契約時,我不知道還有其他股東存在,被告說慈安照顧中心是他以1000萬元向黃琴、廖麗娟、林廷煌購買的,因此我投資250 萬,只占25%,被告占75%,我是到107 年6 月21日去地檢署開庭時,才知道吳泓樟這個人;我一直以為我交付的250 萬元,被告是全部還給行政執行署,因為我存入沒幾天,被告就跟鄭美玲去把全部錢都領空,還跟我說拿這麼多錢去行政執行署好緊張,但我要退股時,去查才知道被告只還了20萬元給行政執行署;當時約定穩賺不賠,就是指本案合夥契約書第5 條約定,可以退股取回本金,後來因為參與經營期間,我到慈安照顧中心擔任會計,但發現帳目都不清楚,我也無法實際接觸到1 樓住民,無法瞭解實際繳款狀況,是被架空的股東,且我曾收到勞健保費用約3 萬多元,欲繳納竟遭被告阻止,因為我所做的107 年2 月份帳目,盈餘是正的,我就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向被告表示要退股,先傳簡訊給被告,再發存證信函,依合約規定辦理,但被告表示他沒有錢可以還我,還叫我不要告他,等他找到新股東之後再把錢退還給我,但後來我陸續找到其他受害人,瞭解到他們也都沒有告被告,也都沒有拿回錢,對被告提告的都轉為一般投資失利案件而敗訴;參與經營期間,因為我都沒有支薪還每日去上班,我有抱怨過為何張洧綾什麼都沒做還每月5 萬元,後來3 月份有位呂謝奔妹住民年繳22萬元支票,所以該支票兌領後,被告有給我11萬元,用以暫時安撫我;因為被告遲遲未辦理退股事宜,我本來告被告民事責任,但發現他名下財產都是空的,且發現被告手法都類似,後來才於107 年6 月21日找記者、親友到慈安照顧中心,被告始書立同意書,同意我退股,並承諾會於107 年7 月5 日前返還50萬元股金、於同年8月10日前返還200 萬元股金,但於同年7 月5 日僅由鄭美玲匯還10萬元給我,鄭美玲表示被告說其餘款項再過一陣子,迄今未收到其餘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45 頁)。
其中:
1.告訴人證稱係因被告表示慈安照顧中心積欠行政執行署款項,需要資金度過難關,始行投資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所以急著找股東,是因為行政執行署要拍賣慈安照顧中心,該公文有寫100 多萬,我有出示給告訴人看,並跟告訴人說慈安照顧中心欠這麼多錢,所以我急著找股東,希望他可以投資,這樣問題都可以解決等語(見他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只是單純請告訴人帶資金250 萬進來解決慈安照顧中心的大小事,我一直撐到行政執行署來函告訴我們,107 年過年前如果不繳部分的錢,慈安照顧中心就要歇業,我才找股東,希望以找股東的方式來解決這次的危機,我當時有誠實告知告訴人積欠行政執行署款項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61-263 頁),並有行政執行署107 年1 月18日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9 頁),足徵被告確實係以欲清償行政執行署之欠款,以避免慈安照顧中心遭受拍賣,而向告訴人要求投資250 萬元一情,應屬可信。
2.告訴人證稱被告領取250 萬元款項後,僅向行政執行署繳納20萬元,其餘款項則流向不明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250 萬元,繳納行政執行署20萬元,給付慈安照顧中心員工薪水,還有我個人的借貸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2頁),堪認被告已自承確實有將上開款項挪作非慈安照顧中心業務使用等情;又觀諸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9 年5 月18日函暨證人鄭美玲107 年2 月12日詢問筆錄,記載「(問:…計至107 年2 月12日止尚欠204 萬8921元,清償計畫?有無擔保?)答:今日至貴分署請求停止拍賣程序,今日可以繳納20萬,之後可以每月繳納5 萬,至多10萬元,約19期。…諭知今日繳納20萬元,自107 年4 月起每月30日前繳納10萬元(約19期),最後一期全部清償,今日繳納之20萬元,其中10萬元繳納健保,另10萬元繳納勞保,之後分期每月健保繳納5 萬元,勞保繳5 萬元;另於今日繳納20萬元後本分署同意暫緩進行拍賣程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85 、
297 頁),益徵被告確實係以欲清償行政執行署之欠款,以避免遭受拍賣,而向告訴人要求投資250 萬元,然被告僅有清償行政執行署20萬元乙情,至為明確。復參酌證人即慈安照顧中心當時主任張洧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管理的員工約6 、7 位,平均薪資2 至3 萬元,護理人員薪資較多大概3 萬多元,我自己之薪資為5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6頁),衡情當時員工薪資每月當不至超過30餘萬元;以及慈安照顧中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顯示:107年2 月間約有住民25名,合計匯入55萬9900元之款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 年5 月25日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23-329 頁),而陽信帳戶於107 年2 月經被告提領250 萬元後,仍有相關資金足供給付慈安照顧中心之租金、稅金等,亦有陽信銀行南桃園分行109 年5 月14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79-280 頁),是依上開事證顯示,慈安照顧中心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是否不足以支應員工薪資,並非無疑,客觀上尚難認被告自107 年1 月31日取得告訴人之250 萬元投資款迄至同年2 月12日間,慈安照顧中心有何資金缺口?而致被告未將該投資款全數清償慈安照顧中心對行政執行署之債務?參以被告既僅清償行政執行署20萬元,何以需將上開250 萬元均全數提領?是被告固辯稱取得之款項部分係為支付員工薪資云云,然被告既未能提出該部分證據資料,就其餘款項之具體流向,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查證,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難以採信。另依被告與告訴人107 年3 月29日之通訊軟體顯示:告訴人詢問「勞保費22444 ,健保費28186 及勞工退休金退17970 共計68600 元,繳費期限31日,要先繳掉嗎?」,被告回覆「不要」,亦有上開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8 頁),足見告訴人證稱曾收到勞健保費用,欲繳納竟遭被告阻止等節,亦可採信,是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50 萬元,是否用於慈安照顧中心之業務,更非無疑。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取得250 萬元後,僅有清償行政執行署20萬元,其餘款項之流向俱屬不明等情,足以認定。
3.告訴人證稱當時尚不知有其他股東存在一節,與證人吳泓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到報紙,廣告說安養院找經營合資的夥伴,所以與被告聯繫,於105 年4 月30日與被告簽署慈安照顧中心合夥經營契約書,約定自105 年5 月1 日至10
6 年4 月30日加入慈安照顧中心成為股東會員,後來續約至
107 年4 月30日止,合約第7 條約定,保證每月提供之利潤不得低於股本的10%,期間斷斷續續有分紅給我,後來於10
7 年2 月11日簽署退股協議,自該日退出,並約定自107 年
2 月至108 年2 月間,分10期償還我的股本50萬元,目前還了第1 期、第2 期部分,共4 萬7 元,其餘尚未清償,投資期間我沒有參與經營,對慈安照顧中心實際狀況不清楚,只是單純投資50萬元,有沒有其他股東我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7-56 頁),並有被告與吳泓樟簽署之桃園市私立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合夥經營契約書、股本償還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72-175 頁),堪認告訴人證稱不知悉尚有其他股東存在一節,確屬真實,然依證人吳泓樟上開所述,其固然與被告簽署上開合夥經營契約書,然無論依上開合約內容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及證人吳泓樟之主觀認知,其僅係單純投資,並取得分紅,尚難認被告有與證人吳泓樟合夥經營慈安照顧中心之情事,此與本件告訴人係投資並共同經營慈安照顧中心之情況尚有不同,雖被告隱匿此部分其個人或是慈安照顧中心與證人吳泓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然此部分事實是否足以影響告訴人本件投資決定,尚非無疑,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行使詐術可言,此部分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4.綜上,告訴人之上開指述,有上開各證據足資補強,堪認證人陳宜蓁前開證述,確有所據,並非虛妄,則被告並無將所取得之投資款清償行政執行署之意,竟以上揭情詞及出示行政執行署函文對告訴人虛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以為其投資款主要是用以清償行政執行署欠款,使慈安照顧中心得以正常經營,致同意交付250 萬元投資款與被告,允諾與被告共同經營,顯係以不實之資訊,施用詐術於告訴人,使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250 萬元予被告,被告施用詐術之事實,足以認定。
㈤被告以慈安照顧中心即將遭行政執行署拍賣亟需資金周轉為
由,於107 年1 月31日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投資款,全數領出後,卻僅僅於同年2 月12日清償20萬元與行政執行署取得停止拍賣之結果後即未再清償,且依卷內事證,該段期間慈安照顧中心並無其他債務需另行支付,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取得之上開投資款項用於經營慈安照顧中心,是堪認被告於取得款項之初即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以獲取告訴人之投資款之事實,亦可認定。是本件與單純投資失利或慈安照顧中心有無經營不善等情,尚屬有間。
㈥被告於告訴人於107 年4 月26日提出退股請求後,既稱無力
清償告訴人,且當時尚積欠行政執行署上開將近200 餘萬元之債務,卻猶再於同年5 月30日、同年6 月5 日於聯合報刊登「老人安養院徵求金主、投資人,保障獲利」等不實文字廣告(見他卷第179 頁),復參酌被告於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內容略以:⑴於102 年間,向告訴人王月嬌誆稱欲受讓經營新北市私立惠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惠澤長照中心),惟欠缺資金,並表示長照事業前景看好,鼓勵告訴人王月嬌學習看護技能,且慫恿告訴人王月嬌考取養護人員證照,復偕同告訴人王月嬌與惠澤長照中心老闆洽談,致使告訴人王月嬌對於被告表示欲與其合作合夥,並讓其插暗股之說法不疑有他,乃陸續交付現金予被告,嗣被告頂下惠澤長照中心,並更名為新北市私立瑞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瑞祥長照中心),告訴人王月嬌亦考取證照,被告即安排告訴人王月嬌至該中心任職,並承諾每月給付3 萬元分紅,致使告訴人王月嬌仍繼續交付現金予被告,而累計共交付245 萬元現金予被告。詎告訴人王月嬌嗣後僅領得3 個月薪資,被告復未給付任何分紅予告訴人王月嬌,迭經告訴人王月嬌向被告催討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⑵被告於103 年間,以尋求資金投入上開安養機構改善硬體設備為由,商請告訴人蔣熙文及其友人李智昌、沈瑞萱等人投資瑞祥長照中心,並允諾利潤報酬為「在現有條件下經營運作時,按當時之股份比拆帳區分,若當月之營收未及投入資金的一分利息時,應給予相對足額一分利息為投入者之利潤,若利潤超過一分利息時,則以當下之利潤為基準」,致告訴人蔣熙文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於同年10月3 日與被告簽立「老人養護中心合夥經營契約書」,告訴人蔣熙文與李智昌、沈瑞萱各自投入150 萬元、150 萬元與100 萬元,用以投資瑞祥長照中心。詎被告取得上開400 萬元後,僅支付不到3 個月之分潤,即未再支付任何分潤,亦未返還告訴人蔣熙文等人投資之本金。嗣被告佯裝有誠意解決,先於105 年6 月1 日簽立「履約確認書」、「股權退股協議書」,承諾加計利息退還告訴人蔣熙文及李智昌、沈瑞萱共計420 萬元,並開立面額共計為420 萬元之支票4 張、面額共計為442 萬5,000元之本票5 張以為擔保;再於同年月7 日簽立「財務管理同意書」、「切結同意書」,承認其有未經其他投資人同意擅自挪用款項之業務侵占行為,並同意提供其所有之慈安照顧中心為擔保,及同意日後如有未能支付或有關欠款所造成之賠償責任,將無條件移轉瑞祥長照中心之經營權利及股份予告訴人蔣熙文、張兆宜、邱瑞恩及李智昌。詎經告訴人蔣熙文於105 年12月間、106 年1 月間提示被告所開立之支票4張,竟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⑶被告於104 年9 月間某日,邀集告訴人張兆宜、邱瑞恩各出資240 萬元,合計480 萬元投資被告所經營之瑞祥長照中心、祥禾護理之家與中繼站等事業,雙方並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告訴人張兆宜、邱瑞恩各佔25%股份,被告佔50%股份,嗣因被告長期帳目不清,未依合夥契約書給付紅利,告訴人張兆宜、邱瑞恩乃與被告簽定切結書,切結書內容載明告訴人張兆宜、邱瑞恩決定10
5 年3 月31日退出股份,請被告退還480 萬元及給付紅利14
0 萬元,並由被告開立支票支付上開款項。嗣上開支票均退票而未獲兌現。⑷被告於104 年3 月間,向告訴人陳柏樵誆稱願以500 萬元之代價,買受原由告訴人陳柏樵所經營之新北市私立宏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宏安養護中心)之經營權、辦公設備與生財器具,被告並承諾宏安養護中心於104 年
3 月15日停業後,先將該養護中心之住民安置於瑞祥長照中心,俟宏安養護中心取得新立案證書後,再將全數住民遷回宏安養護中心,告訴人陳柏樵因而不疑有他,與被告簽立經營讓渡契約書,詎被告於取得宏安養護中心之經營權、辦公設備、生財器具及住民後,並未給付買賣價金,經告訴人陳柏樵告知將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後,被告始於104 年9 月11日與告訴人陳柏樵簽立協議書,約定應給付價金為499 萬5,00
0 元,詎被告僅於104 年12月3 日給付50萬元予告訴人陳柏樵,至其餘款項則置之不理,嗣經告訴人陳柏樵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訴訟後,經該法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449 萬元予告訴人陳柏樵。⑸被告於105 年10月間,在報紙刊登「老人安養院徵求股東,可合夥經營或買賣,保證獲利」之廣告,經告訴人彭成枝見該廣告後與被告聯繫,被告即傳真「短期合作契約書」予告訴人彭成枝,並誆稱宏安長照中心營運正常,獲利穩定,登記之負責人即告訴人陳柏樵僅係掛名,且允諾告訴人彭成枝投資後,即將宏安長照中心交予告訴人彭成枝經營,如有虧損其將完全吸收,並保證月利潤為投資額之1 %云云,致告訴人彭成枝陷於錯誤,於105 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立「新北市私立瑞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新北市私立宏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一年期合作契約書」,並於當日與被告及被告之前妻鄭美玲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當場存款
130 萬元至瑞祥長照中心設於該行帳戶,再於同年月26日、28日先後匯款100 萬元、存款70萬元至瑞祥長照中心上開帳戶。被告復於105 年11月間,先後以欲向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頤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購買12位住民及急需款項支付其個人票款為由,向告訴人彭成枝商借款項,告訴人彭成枝乃於
105 年11月10日、30日,分別匯款65萬元、轉帳20萬元至瑞祥長照中心上開帳戶。嗣告訴人彭成枝正式經營宏安長照中心後,始發現該中心千瘡百孔,有多項違規待改善,並因違反老人福利法遭新北市政府裁罰66萬元罰鍰,且積欠租金等費用,被告並將宏安長照中心存放銀行之保證金102 萬元、住民押金34萬9,000 元提領一空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情節,被告於本件案發之際,自當知悉經營慈安照顧中心並非容易,難認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情事,且依其自身前開經驗,即使其有簽約、承諾返還本金,仍有無力清償之情事,是被告明知慈安照顧中心既有積欠行政執行署上開欠款,且其自身清償能力亦有限,猶刊登上開廣告,並向告訴人表示僅要清償行政執行署欠款即得正常營運等情,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50 萬元投資款後,卻僅清償20萬後,其餘款項即去向不明,自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故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不可信。
㈦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前任慈安照顧中心負責人褚美珍、證
人即其前手黃琴、廖麗娟,主張證人褚美珍應說明其經營慈安照顧中心期間之勞健保之繳納狀況,及其係於104 年4 月10日以林廷煌名義,用1000萬元之價格向黃琴、廖麗娟購買慈安照顧中心之經營權,實際支付450 萬頭期款後,因黃琴、廖麗娟未補滿住民,導致其受有損失,且證人黃琴、廖麗娟曾在105 年的12月至106 年6 月30日間經營慈安照顧中心,因此慈安照顧中心經營不善,其等亦應有責任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0 、118 頁),惟查,證人褚美珍為慈安照顧中心於102 年5 月22日至103 年5 月30日期間之負責人,有桃園市政府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稱:慈安照顧中心跟褚美珍一點關係都沒有,褚美珍是第二任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63 頁),則證人褚美珍經營慈安照顧中心之時間點與本案相距甚遠,難認與本案有關;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稱其自106 年7 月1 日取回經營權時,即有財務危機,經營不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62 頁),惟嗣於本院審理復稱:我都是因為積欠國家的錢,所以需要外面找資金,但是經營上其實還好,告訴人如果不退股的話,說不定慈安照顧中心到今天都還可以經營的很好;如果不是告訴人找記者,應該也可以順利經營下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頁),被告供述前後反覆,則本件慈安照顧中心於案發當時,業務上究竟是否確有經營不善之情況已非無疑;又被告於104 年間因向黃琴、廖麗娟購買慈安照顧中心而發生糾紛等情,實與被告於107 年1 月間以清償行政執行署欠款為由,向告訴人詐取250 萬元間,時間相距甚遠,且縱被告當時向購買黃琴、廖麗娟有高估價格而受有投資損失情事,亦與本案無涉,綜上,上開聲請事項,均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核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報紙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12543 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財,竟利用陳
宜蓁欲協助及參與經營安養中心之心態,以上揭詐術對告訴人之詐騙,致陳宜蓁受有250 萬元之損失,且被告犯罪後未見悔意,猶延續謊言,矢口否認詐騙,於案發後僅返還告訴人10萬元外,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賠償,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參酌被告素行,被告所為顯有惡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之意見及檢察官具體求刑2 年6 月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1 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均有明文。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50 萬元,係被告詐騙犯罪所得,原
應予沒收,然被告曾於107 年2 、3 月間返還告訴人11萬元以及於107 年7 月5 日返還被告退股金10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68 頁),業如前述,堪認該部分係被告犯罪後,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返還予告訴人之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款項既已賠付告訴人,如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229 萬(計算式:250 萬-11萬-10萬≡22
9 萬),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