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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麒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具 保 人 黃政注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343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黃政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黃麒丞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人黃政注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8 年8 月19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另合法傳喚具保人應於

108 年9 月23日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又被告經本院囑託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明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拘提報告書等各1 份在卷可查。從而,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法 官 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