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麒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具 保 人 黃政注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343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黃政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黃麒丞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黃政注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8年8月19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另合法傳喚具保人應於108年9月23日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然被告仍未遵期到庭,亦無在監所之紀錄,經本院囑託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後通緝被告;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具保人黃政注於民國109 年5月31日繳納 後釋放被告,詎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0 年11月5日到庭行審理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另合法傳喚被告及具保人應於110年12月3日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然被告仍未遵期到庭,而上開期間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且經警至被告住所即限制住居地實施拘提,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明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拘提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查。從而,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