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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浦勖恩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謝宇豪律師被 告 張讓全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885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1、92、93、98、105、1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豪、浦勖恩、張讓全自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陳志豪、張讓全接見、通信,另自即日起解除浦勖恩之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志豪、浦勖恩及張讓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08年6 月20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次查,因被告三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三人後,認依被告三人、共同被告謝政諭及蕭晟峻之自白或供述、證人邱意文、楊年福、張詩涵及楊世豪之證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三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三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三人人身自由私益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合上情,被告三人應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並禁止陳志豪及張讓全接見通信。另審酌本案已定期宣判以及被告浦勖恩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認已無禁止浦勖恩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命自即日起解除被告浦勖恩禁止接見通信。

四、另被告三人聲請交保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後均難認被告三人之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經消滅,且上開事由亦難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上開被告三人聲請准予具保,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漢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9-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