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謙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謙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古金蘭」印章壹顆及投資契約書上偽造之「古金蘭」署名壹枚、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緣張謙峰於民國106 年間因承攬工程之故,亟需資金挹注,乃邀友人王柏儒投資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雙方約明投資條件後,王柏儒乃委由友人繕打成投資契約書交付張謙峰,而張謙峰明知由古金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徵得古金蘭之同意,竟未經古金蘭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6 年2 月
9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古金蘭」印章1 顆,嗣於106 年2 月9 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在王柏儒交付之投資契約書上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處,偽簽「古金蘭」之署名1 枚,並持偽刻之古金蘭印章,偽造「古金蘭」之印文
4 枚,以示古金蘭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同日在桃園市○○區○○○路219 之5 ,將偽造完成之投資契約書交付王柏儒,翌日(10日)王柏儒即匯款新臺幣(以下同)485,000 元至張謙峰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古金蘭及王柏儒。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謙峰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當時會在投資契約書上簽「古金蘭」的名字及蓋「古金蘭」的印章是被王柏儒脅迫的。當時我公司週轉不靈,我找王柏儒投資,王柏儒同意投資,並且先支付約50萬元投資款,實際應該是只有48萬多元,當時沒有簽任何契約書,我只有簽本票給王柏儒,後來我還想要再增資,王柏儒說看我家房子能不能貸款,並叫我準備地契、我媽媽古金蘭的印章、存摺,還有我公司的存摺、我個人的存摺去他公司,我將上開準備好東西都拿給王柏儒看之後,王柏儒就拿出已經打好的投資契約書叫我簽,我看完之後覺得投資回報率太高不合理,我就不簽,當時在場除了我、王柏儒之外,還有王柏儒的
1 個朋友在場,王柏儒及其朋友就打我,我被打在地板上之後,王柏儒還用腳踩我的頭,他朋友還口頭恐嚇我說要拿槍射我,所以我才簽投資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是王柏儒要我寫我媽媽的名字,寫完之後我才可以離開;所有權狀、金融卡等也是因為我當時帶在身上,被王柏儒拿走的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40至42頁、第86至87頁)。
二、經查:㈠被告未得其母古金蘭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告訴人王柏儒備妥
之投資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古金蘭」之署名,及蓋「古金蘭」之印文,且在上開投資契約書所載日期即「
106.2.9 」後之同年月10日,王柏儒確匯款485,000 元至被告開立之新光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被告未經古金蘭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投資契約書上偽簽古金蘭之署名及偽刻古金蘭之印章蓋用乙節,亦經證人古金蘭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7 年度偵緝續字第12號卷【以下簡稱偵緝續12號卷】第16頁正、反面),並有投資契約書影本1紙、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佐(參106 年度他字第5457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0至11頁、第26至27頁),是前開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投資、簽立投資契約書之經過,迭經證人王柏儒於警
詢證稱:被告於106 年2 月間至我工作地點即桃園市○○區○○○路○○○ 號之5 ,提出報價單向我稱其承攬德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接中央研究院之分包電機工程,但缺少資金,希望我出資50萬元協助,後續獲利也會分享利潤給我,我就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被告亦將古金蘭所有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留在我這裡作為擔保,但第1 期4 月11日到期後,被告一再拖延,反而找我說要拿回古金蘭所有房地的所有權狀去銀行借錢,並說借到錢會補償我第1 期款,我就先將古金蘭所有房地所有權狀返還被告,但事後被告一直找理由拖延,電話也不接聽等語(參106 年度偵字第27114 號卷第9 至1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
被告向我表示因工程週轉,要我投資50萬元,且拿古金蘭所有房地所有權狀給我擔保,當時約定106 年4 月11日、
5 月11日、6 月11日、7 月11日各支付25萬元、30萬元、25萬元、30萬元獲利,但後來被告在4 月11日沒有支付,還說要拿地契去借錢,我才將地契還給他去借錢,為了擔保,被告才拿自己及古金蘭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我,沒想到地契還被告後,被告還是沒有支付。當時古金蘭沒有出面,我也沒有當場看到古金蘭在投資契約書上簽名,是被告將投資契約書帶回去簽完交給我的,我不知道是不是古金蘭本人簽的等情(參他卷第38頁正、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投資被告,不是借款,簽立投資契約書是為了投資中研院發包之分包電機工程,簽約日期是106 年2 月9 日,地點在桃園市○○○路○○○ 號之5,因為被告曾欠錢拖延還款時間,所以我要求要有連帶保證人,但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帶回去寫好再給我的等語(參偵續緝12號卷第28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跟我說他缺資金,找我投資水電工程,所以才決定簽一個書面契約來保障我的權益,我們約妥時間到我的辦公室簽約,契約是我請朋友擬的,被告走進我辦公室後,我就拿契約書出來給他看,當時辦公室只有我及被告2 人,被告看完之後同意,但是他還缺一些文件,因為我有請被告媽媽作保,但是被告媽媽沒有來,所以沒有辦法在契約保證人欄位簽名,我就請被告拿回去請他媽媽補完簽名之後再拿來,被告就把契約拿回去,大概隔天被告就把契約拿回來,當天辦公室一樣只有我跟被告2 人,我有看一下筆跡,我也有問被告是否為其母親之字跡,被告說是他母親簽的,被告還有將古金蘭所有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被告、古金蘭的銀行金融卡交給我,但我忘記交付的時間先後等情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6頁),復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昌峰水電工程報價單影本1 份及被告名片影本1 張為證(見他卷第4 至9 頁)。而參諸古金蘭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暨其上同段20建號(建物門牌:八德路1 段38
9 巷7 弄1 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古金蘭所有房地】確曾設定最高限額54萬元之抵押權,於106 年4 月19日向新光銀行借款45萬元,此有古金蘭所有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參本院訴字卷第135 至139 頁、157 至161 頁、177 至
179 頁),另被告所開立之新光銀行帳戶,自106 年2 月10日王柏儒匯入485,000 元後,至同年4 月12日止,被告仍持續使用金融卡交易,同年4 月13日至被告掛失金融卡之同年5 月3 日間則全無交易紀錄,直至同年5 月10日起始又有存、提款及轉帳交易紀錄,亦有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參他卷第27至30頁;本院訴字卷第125 至127頁),前情與王柏儒證述依投資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本應於
106 年4 月11日支付紅利,除未獲支付外,被告尚以向銀行借款為由索回古金蘭所有房地之所有權狀,另提供自己金融卡為擔保之時間、情節甚為合致,足見證人王柏儒所證前開各情,洵值採信。
⒉反觀被告雖辯稱遭脅迫簽立投資契約書,然始終未能提出
確切事證以實其說,且其在本案偵、審程序中所辯,前後齟齬,亦無法與卷內事證勾稽,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固稱其遭被告及被告朋友毆打、脅迫簽立投資契約
書後,曾向友人陳德城哭訴此事,而證人陳德城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印象中被告來找我時,一把鼻涕一把眼淚,哭得很糟糕,我看到被告臉上受傷,我就問他你什麼事情,怎麼一直在哭,被告就跟我欠人家錢被打,但沒有講得很詳細,我當下也有告訴被告去附近的醫院掛急診、報警等,但是被告表現出很不願意、恐懼的樣子,他怕有事尾,我說男孩子你是在哭什麼,遇到事情就要面對、解決,但我也沒辦法幫他,只能安慰他,這個事情發生很久了,應該有超過1 、2 年了,我不能確定時間等語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88頁),惟證人陳德城既不能指明時間,亦未據被告告以詳情,則其前開見聞是否與本案相關,已非無疑,實難逕以佐證被告所稱遭強迫簽立投資契約書為真。
⑵又被告前於107 年6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我與王
柏儒間不算是借錢周轉,算投資,本來約定每月10日要給他30萬元,下個月再給30萬元,多的算利息,不過也算投資,我抓的利潤很高,我認為可以負擔給王柏儒的利潤,所以我願意給他10萬元。後來因為我的上包還沒給我錢,我不願意拖欠,所以先用我母親的土地貸款,交付王柏儒30萬元,但王柏儒不滿意,堅持把土地權狀、存摺等帶走,甚至還打我等語(參107 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卷第20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我每個月要給王柏儒看帳戶,看每個月賺多少錢,如果有賺到錢,大概是抽淨利的1 成作為利潤,等工程結束後才談本金,等於是王柏儒抽回資金的意思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嗣又謂:當時沒有講到投資利潤,就是很模稜兩可的講如果有賺到錢就給王柏儒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208 頁),被告就邀約王柏儒投資中至關重要之利潤約定,前後供述不一、語焉不詳,已違一般投資常情。雖依投資契約書第2 條所載分配紅利、報酬之數額及方式,被告應於106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分別支付王柏儒25萬元、30萬元、25萬元、30萬元,等同保證於5 個月內,王柏儒除可取回投資款50萬元外,尚可獲利60萬元,確屬對王柏儒甚為有利之高獲利投資,然被告斯時既亟需資金,仍有可能承諾高獲利以獲取所需之資金,實難僅憑投資契約書之獲利約定,即遽以推認被告係遭脅迫簽立。
⑶再者,被告所開立之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確曾因本案
投資交付王柏儒,此一事實,在被告、王柏儒間並無爭執,惟依被告所開立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觀之,僅
106 年4 月13日至被告掛失金融卡之同年5 月3 日間無交易紀錄,已如前述,其餘時間均頻繁使用金融卡進行交易,是被告應係於106 年4 月13日後始即將金融卡交付王柏儒。惟參諸古金蘭所有房地向新光銀行抵押借款45萬元之時間即同年4 月19日,此時古金蘭所有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應未在王柏儒持有中,則被告稱其因攜帶前開所有權狀、金融卡等物前往王柏儒公司,遭王柏儒強迫簽立投資契約書後,同時強取所有權狀、金融卡等物,已明顯與前揭事證相悖。而被告經本院質以前情,其又改稱遭王柏儒脅迫簽立投資契約書之時間應該是
106 年6 月間,所有權狀也是此時被王柏儒強行取走,但其金融卡交付王柏儒係其自願,時間係在同年2 月間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06 至207 頁),然依前述被告使用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交易紀錄可知,被告交付金融卡給王柏儒之時間亦絕無可能於106 年2 月間,被告就遭王柏儒強迫簽立投資契約書之時間、經過等一再變更說詞,仍難與卷存查得事證勾稽,自難以信實。
⑷由前揭各情綜合以觀,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堪可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古金蘭」印章、署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古金蘭」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在投資契約書上偽造之「古金蘭」印文合計共4 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載2 枚,然未據起訴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其母古金蘭之同意,擅自以古金蘭名義,在投資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以示古金蘭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交付告訴人行使之,損及古金蘭及告訴人之權益,復使古金蘭無端涉入民、刑事訟累,所為甚應非難,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偽造之「古金蘭」印章1 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投資契約書既經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古金蘭」署名1 枚及印文4 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邵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