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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頡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張崇哲律師(嗣解除委任)梁雨安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祁寶忠選任辯護人 姜震律師被 告 曾耀慶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張哲誠律師(嗣解除委任)江鎬佑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維廣資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秀貞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14、1595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維廣資訊有限公司因代理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自民國90年起擔任桃園縣消防局(嗣先後改制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均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技士,於103年間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負責辦理該中心之防救災設備採購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甲○○分別係維廣資訊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代表人為丙○○之配偶丁○○,下稱維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職員;己○○(另經本院判決)則係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嗣更名為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另經本院判決)之資訊事業部職員。

二、戊○○於103年間承辦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防救災高倍率影像監控系統建置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本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並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詎其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本條嗣於111年6月22日條次變更為第7條)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50條、第87條及第101條等規定,廠商不得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卻因其與甲○○前因其他採購案已結識多年,又於103年5、6月間曾就本採購案需求及規格等事項徵詢甲○○之意見,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意圖使甲○○所屬公司即維廣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自忖維廣公司缺乏實績,恐於評選中失利,遂建議甲○○另尋合作廠商投標,並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丙○○、甲○○為使維廣公司取得本採購案,明知富士公司無參

與本採購案投標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22日前)某日,商請己○○借用富士公司之名義投標,約定以本採購案預算金額450萬元之5%(即22萬5,000元)作為借用富士公司名義投標之手續費,而己○○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即允諾之。嗣本採購案於103年7月22日第一次公告招標,由甲○○撰寫服務建議書中有關規格、價格等投標資料,繼由己○○將甲○○撰寫之上開資料併同富士公司與投標資格有關之資料彙整為富士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以富士公司之名義投標本採購案,並預以富士公司再將本採購案之部分工程,委託維廣公司及丙○○亦為實際負責人之創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奕公司)之方式以掩飾上情。

㈡戊○○於本採購案103年8月8日開標前,知悉維廣公司係借用富

士公司之名義投標,且實際將由維廣公司之甲○○執行後續履約事項,本當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予開標,竟續前揭圖利之犯意,違反上開採購法之規定而開標,審認富士公司為合格廠商,並於同年月13日辦理評選作業,惟評選結果富士公司總平均僅69.33分,未達本採購案之合格分數80分,經出席委員全數書面同意廢標。

㈢戊○○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第1項規定,簽奉機關

首長核可擔任本採購案工作小組成員,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本條項嗣於111年6月22日條次變更為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又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7條及第13條規定,工作小組之初審意見應予保密,不得洩漏,竟續前揭圖利及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於103年9月12日將工作小組之初審意見,以電子郵件洩漏與甲○○,使甲○○得以事先依此準備簡報及評選委員之問答,嗣於同年月15日辦理評選作業,由甲○○到場報告並接受評選委員之提問,評選結果富士公司總平均為80.71分(合格分數80分)而得標,致後續實際履約之維廣公司因而獲取本採購案利潤之不法利益149萬8,133元(計算方式:本採購案維廣公司實際所獲總利潤162萬4,233元,扣除維廣公司若如實履約所須支付之望遠鏡頭價差12萬6,100元【詳後述】,即162萬4,233-12萬6,100=149萬8,133),另使出借名義之富士公司因而獲取前開約定之手續費22萬5,000元。

三、甲○○與己○○明知本採購案依服務建議說明書,採購鏡頭(LENS)之規格須符合:「一、35x(含)以上。二、光學變焦:15mm至1,000mm(含)以上,可內建2x放大」,且依採購契約文件,於驗收時,富士公司應交付原廠出廠證明,若為進口產品,則須另檢附海關進口報單或海關進口證明;亦明知甲○○實際上係以較低階之型號HA42x9.7BERD(2倍擴展後僅19.4mm至820mm)望遠鏡頭安裝履約,與富士公司服務建議書中所載之型號HA42x13.5BERD(2倍擴展可達27mm至1,140mm)不符,詎其等竟為完成驗收,共同意圖為維廣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14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進口報單所載之貨物名稱規格「HA42x9.7BERD-F48CAMCORDERLENS」,變造為「HA42x13.5BERD-U48CAMCORDER LENS」,甲○○並以事後將補貼價差換貨為由,於詢價後再向不知情之富士膠片香港有限公司人員黃旭新索取「HA42x13.5BERD-U48」之產品證明,嗣於104年4月14、15日,將上開不實之進口報單及產品證明交與戊○○,在該等設備之裝設地址(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辦理實地驗收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驗收人員(無積極證據足認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誤認富士公司就此部分如實履約,而未要求更換符合本採購案服務建議說明書所載規格型號之鏡頭,扣除逾期違約金18萬元及保固金13萬5,000元後,於104年8月12日核撥418萬5,000元至富士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使實際履約之維廣公司除獲取前述本採購案利潤之不法利益149萬8,133元外,另獲取上開設備價差12萬6,100元(計算式:〈4萬5,000美元-4萬1,000美元〉×31.525〈國外出口當時美元與新臺幣之匯率〉)之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丙○○、甲○○、維廣公司之代表人丁○○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一,第324至325、336至337頁;訴字卷二,第99、101、115、125、137頁;訴字卷四,第260至3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甲○○及維廣公司之部分:

被告丙○○、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維廣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丙○○)、受雇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丙○○、甲○○於廉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被告維廣公司代表人丁○○於本院以書狀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供述證據卷一,第136至1

39、141至143頁;供述證據卷二,第1至5、73至78、88至93、143至144頁;他字卷二,第49至50頁;108年度偵字第10314號卷,第5至6頁;聲羈字卷,第27至35頁;訴字卷一,第317至326、329至338頁;訴字卷二,第113至119、137至141頁;訴字卷四,第131至135、302至307頁),並有證人戊○○、己○○、丁○○於廉詢、偵訊之證述在案可佐(見供述證據卷一,第1至6、95至99頁;供述證據卷二,第150至155、202至204、212至215、252至254頁;他字卷二,第41至42、107至108、208至209頁),復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03年5月28日簽暨所附經費明細表、103年概算與本案變更後建置項目比較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秘書室103年6月30日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7月4日限制性招標公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03年7月17日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7月22日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秘書室103年8月21日簽暨所附103年8月8日開標紀錄、投標資格審查表、103年8月13日第2次評選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8月26日無法決標公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8月26日限制性招標公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秘書室103年9月22日簽暨所附103年9月10、15日開標紀錄、投標資格審查表、103年9月11日工作小組初審意見、103年9月15日第3次選評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秘書室103年10月17日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0月8日議約決標紀錄暨所附「103年防救災高倍率影像監控系統建置採購案」議約內容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0月24日桃消秘字第1030030322號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0月27日決標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富士公司)、富士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維廣公司)、維廣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及經濟部准予登記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創奕公司)、創奕公司變更登記表、國泰世華銀行(創奕公司、維廣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富士公司與創奕公司、維廣公司設備工程合約書、維廣公司「103年防救災高倍率影像監控系統建置採購案」拆帳資料、富士公司Non-CAPEX Item請購與議價申請單(申請日期:104年2月16日)、富士公司特認申請書、富士公司應收應付帳款系統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11日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15日第3次評選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甲○○所撰之銷貨成本分析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防救災高倍率影像監控系統建置採購案」徵求服務建議說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防救災高倍率影像監控系統建置採購案」契約文件、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政風室106年12月8日簽暨所附會勘照片、富士公司104年3月27日全總發字第10300327號函暨所附產品證明、進口報單(報關日期:104年2月16日)、產品圖片規格資料、財政部關務署政風室107年5月8日關政字第1070209號函暨所附進口報單(報關日期:103年7月3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政風室107年5月3日北政字第107037號函暨所附聯邦快遞託運單、個案委任書、富士公司貨款通知、進口報單(報關日期:104年2月16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秘書室104年4月17日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4月22日桃消秘字第1040011632號函暨所附104年4月14至15日驗收紀錄暨檢核表、富士公司104年4月27日全資發字第104042701號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秘書室104年4月27日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秘書室104年4月30日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4月29日改正複驗驗收紀錄暨檢核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5月6日桃消秘字第1040013567號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秘書室104年6月4日簽暨所附簽稿會核單、富士公司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7月9日動支經費請示單、黏貼憑證用紙、104年7月8日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彰化銀行(富士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富士公司官方網站產品規格(高倍鏡頭型號HA42×9.7BERD、HA42×13.5BERD)、富士公司投標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防救災高倍率影像監控系統建置採購案」服務建議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4日「103年防救災高倍率影像監控系統建置採購案」現況場勘表暨所附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03年11月12日簽暨所附富士公司103年11月11日全總發字第10301033號函、103年10月20日全總發字第10301020號函、富士公司負責及維廣公司分包之執行項目、相關人員一覽表、維廣公司「103年防救災高倍率影像監控系統建置採購案」進項相關文件、戊○○與甲○○等人間之電子郵件、甲○○與己○○間之電子郵件、甲○○與黃旭新間之電子郵件、祈寶忠與己○○間之電子郵件、甲○○與祈寶忠及己○○間之電子郵件、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5月10日桃消秘字第1100013522號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6月6日桃消秘字第1110016348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7、31至48、60至66頁;非供述證據卷;供述證據卷一,第34至70、71至75頁;供述證據卷二,第79至81、98至

99、156至176、181、187至189、210至211、243至251頁;108年度偵字第10314號卷,第39至41頁;訴字卷三,第5至6頁;訴字卷四,第47頁),足證被告丙○○、甲○○及被告維廣公司代表人丁○○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戊○○之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不諱,並就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坦認在案,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從頭到尾甲○○跟我講他跟富士公司的關係就是合作不是借牌關係,所以我認知他們就是合作關係;我當初會寄這封信洩漏工作小組意見,只是因為我希望專案能順利執行,公務上我希望順利執行,但我沒有想要圖利維廣公司或富士公司的意圖;我沒有圖利的主觀意圖,在評選前我不認識富士公司的己○○,今天如果說我要圖利廠商,我一定會找認識的廠商,不會找我不認識的廠商去圖利;我今天如果要圖利廠商,怎麼會用email這麼明顯的書面證據去寄給廠商,我大可將文件列印出來交由第三者交付,不會留下直接證據;我沒有犯案動機,我本人薪資帳戶乾乾淨淨可供查證,也沒有任何通聯紀錄,再5年就可以退休,有退休俸,有美滿的家庭,也沒有外在壓力,根本沒有必要鋌而走險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79頁;訴字卷四,第37至3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略以:被告戊○○主觀上認為維廣公司與富士公司係以合作方式投標本採購案,不知維廣公司借用富士公司名義投標;被告戊○○雖有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寄與甲○○,但主觀上僅係為使本採購案順利完成,並無圖利維廣公司之不法犯意,縱認被告戊○○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寄與甲○○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亦與富士公司得標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訴字卷四,第309至325頁)。經查:

㊀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及有公務員洩漏關於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業據被告戊○○於廉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見供述證據卷一,第1至6、95至99頁;他字卷二,第208至209頁;訴字卷一,第165至180頁;訴字卷二,第123至129頁;訴字卷四,第131至135、302至307頁),並有上揭理由欄二㈠所載之其他證據在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被告戊○○及辯護人固置辯如上,惟查:

⒈被告戊○○與甲○○前因其他採購案已結識多年,又於103年5、6

月間曾就本採購案之需求及規格等事項徵詢甲○○之意見,自忖維廣公司缺乏實績,恐於評選中失利,遂建議甲○○另尋合作廠商投標,於本採購案103年8月8日開標前,知悉維廣公司係借用富士公司之名義投標,且實際將由維廣公司之甲○○執行後續履約事項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廉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供述證據卷二,第73、76、89至92頁;訴字卷四,第96至97、101頁)。參以證人甲○○於廉詢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之前(98年間)在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就認識,因為電腦採購案的關係認識戊○○,已認識10多年了,我跟他交情不錯,他也有帶我去襌修改運;我印象中那段時間我好像是人生的低潮,他有建議說可以去襌修,可以把自己的壞運清除,我印象中我這個比較不會去講,他應該是看到我整個人的狀態等語,可知其等相識多年,除公務間之往來外,尚有相當之私誼,此參卷附被告戊○○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所示,其等以「師兄」相稱,言談過程中亦多次提及「師父」、「師門」、「入門」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二,第35至68頁),益徵此情。而證人己○○於廉詢時亦證稱:吳技士(戊○○)知道維廣公司才是實際施作的廠商,因為吳技士跟甲○○本來就很熟,他們之前就已經合作過標案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二,第154頁),核與證人甲○○所證相符。且被告戊○○於廉詢時自承:我知道當時甲○○想要參與本案,所以我有向甲○○建議要找有實績之公司合作,一起參與標案,相對有機會得標,他當時有聽從我的建議找到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一起合作;我跟甲○○有公務往來有一段時間,以我私人立場,因為甲○○有承接過我們高倍率的案件,在系統及設備整合上會比較順利,若本案無其它較好廠商參標,我個人希望甲○○能經評選後承作本案,所以我才會給他們建議的方向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一,第2至3頁),亦證被告戊○○主觀上確實希望本採購案可由甲○○承做。上情可徵證人甲○○於廉詢時所證:戊○○是知情的(以富士公司名義投標,實際則由維廣公司施作),因為富士公司後續也有提報維廣公司是分包廠商;在投標前,戊○○有問過我維廣公司的資本額,他有說小公司沒有辦法承攬,意思應該是要請我找規模大一點的公司,所以後續我才跟祈寶忠去找富士公司合作;戊○○在我們投標時就知悉實際履約的就是我們維廣公司,而非得標廠商富士公司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二,第76、91頁),應堪採信。

⒉被告戊○○於103年5、6月間,就本採購案需求及規格等事項以

電子郵件寄送並徵詢甲○○時,雖同步以電子郵件寄送並詢問NEC公司、廣誠公司及三商公司人員,惟未曾詢問富士公司人員,此有戊○○寄送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非供述證據卷,第83、113、116、130、131頁),被告戊○○就此於廉詢時供稱:因為我們要建置一個系統,所以將徵求服務建議書草案寄給多個廠商,目的是為了徵詢廠商的意見,並確認有無獨規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一,第95至96頁),而證人甲○○於廉詢及本院審判中並證稱:當時NEC評估過後,認為預算450萬元太低,沒有利潤,所以沒有來投標;三商公司及廣誠公司分別是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派遣系統及網路系統固定廠商,依這兩家公司的屬性無法承攬這個標案,所以只是在標案研擬階段提供意見而已,真正有投標能力及意願的只有NEC及我們維廣公司;函文附件(富士公司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所附富士公司負責及維廣公司分包之執行項目、相關人員一覽表)所示富士公司及維廣公司負責執行項目與事實不符,被告戊○○沒有(就此)向我詢問相關事宜;當時代表消防局就履約部分跟我接洽的人是戊○○,遇到問題是跟我聯絡,沒有透過富士公司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二,第91、143至144、146至149頁;訴字卷四,第100至101頁)。是被告戊○○於本採購案招標前,既未曾洽詢富士公司有關本採購案之需求及規格等事項,以達其所辯徵詢廠商意見並確認有無獨規之目的,嗣於富士公司得標後之履約期間,亦逕自與甲○○聯繫,而非與富士公司人員聯繫,且未曾詢問富士公司人員之實際分工情形,倘被告戊○○並非事前即已知悉維廣公司係借用富士公司之名義投標、且實際將由維廣公司之甲○○執行後續履約事項,當無於見富士公司(非其先前曾徵詢意見之廠商)投標,然甲○○所屬之維廣公司卻未投標時,未詢問甲○○以確認維廣公司未投標之原因,及維廣公司與富士公司間就本採購案究係借牌抑或部分分包之關係,亦無於富士公司得標後,於見富士公司上開執行項目、相關人員一覽表與實際情形不符時未曾提出質疑,且後續履約事項均逕與甲○○聯繫之理。

上情益徵證人甲○○上揭所證被告戊○○事前即已知悉維廣公司係借用富士公司之名義投標、且實際將由維廣公司之甲○○執行後續履約事項等情,真實可信。從而,被告戊○○前揭所辯:從頭到尾甲○○跟我講他跟富士公司的關係就是合作不是借牌關係,所以我認知他們就是合作關係;我沒有圖利的主觀意圖,在評選前我不認識富士公司的己○○,今天如果說我要圖利廠商,我一定會找認識的廠商,不會找我不認識的廠商去圖利等語,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戊○○主觀上認為維廣公司與富士公司係以合作方式投標本採購案,不知維廣公司借用富士公司名義投標等語,均與上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違,並不可採。

⒊工作小組之初審意見應予保密,不得洩漏乙情,業據採購人

員倫理準則第7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7條及第13條規定明確,復有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5月10日桃消秘字第1100013522號函、111年6月6日桃消秘字第1110016348號函可憑(見訴字卷三,第5至6頁;訴字卷四,第47頁)。

被告戊○○於103年9月12日將工作小組之初審意見,以電子郵件洩漏與甲○○乙情,有被告戊○○於103年9月12日寄送與甲○○之電子郵件暨所附103年9月11日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在卷可稽(見非供述證據卷,第29至32、155至160頁),復有證人甲○○於廉詢之證述可佐(見供述證據卷二,第77、92頁),且為被告戊○○於廉詢時所是認(見供述證據卷一,第97至98頁)。觀之上開電子郵件中被告戊○○載明「收到后刪了它…依這去作簡報…」等語,而被告戊○○於廉詢時亦自承,其將初審意見寄給甲○○,請甲○○在簡報時可以參考本採購案之初審意見,其知道這個初審意見應該保密,不應該寄給投標廠商乙節(見供述證據卷一,第98頁),可知被告戊○○以洩漏本採購案工作小組初審意見之方式,圖利甲○○所屬公司即維廣公司之犯意甚明。

⒋富士公司於103年8月13日本採購案評選時,總平均僅69.33分

,未達本採購案合格分數80分,經出席委員全數書面同意廢標,嗣於103年9月15日本採購案評選時(即被告戊○○於103年9月12日將工作小組之初審意見,以電子郵件洩漏與甲○○後),總平均達80.71分而得標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秘書室103年8月21日簽暨所附103年8月8日開標紀錄、投標資格審查表、103年8月13日第2次評選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103年9月22日簽暨所附103年9月10、15日開標紀錄、投標資格審查表、103年9月11日工作小組初審意見、103年9月15日第3次評選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在卷可稽(見非供述證據卷,第14至19、24至36頁)。觀之上開103年9月11日工作小組初審意見載明各評選子項之缺點及建議廠商說明之事項,已足使收件者即甲○○於閱覽後,可依該等內容調整後續之報告內容,此參上開初審意見中有關「路線之配置、雲臺規格之採用及保固、背景式跨平台影像之傳輸、高倍率設備標案之實績」等節,均為其後於103年9月15日本採購案評選時委員所提問之問題即明。而證人甲○○於廉詢時亦證稱:這份信件是評選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内容應該是戊○○針對我們第二次投標文件進行書面審查,並依照評選項目列出優、缺點,提供給我們是為了讓我們預先準備,在簡報時補足;收到戊○○提供給我的初審意見後,一樣有加強簡報內容;戊○○寄給我的目的,是要讓我瞭解我們公司的缺點,以利在評選中簡報補強,叫我刪掉的原因可能是因為這是不該讓我看的資料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二,第92頁),核與上述103年9月11日工作小組初審意見與其後於103年9月15日本採購案評選時委員所提問題相應乙情相符,是證人甲○○於廉詢時所證其有依被告戊○○提供之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加強簡報內容等情,應堪採信。至證人甲○○嗣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我沒有參考戊○○提供給我的資料去做補強;我第二次簡報是因為第一次老闆回來跟我講,我第二次再就那些缺失補強等語(見訴字卷四,第93至95頁)。然衡以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111年12月13日),距離事發時(103年9月12至15日)已相隔約8年,期間自有因記憶衰退或受其他干擾等因素,致其嗣後所述與先前所證有前後不一之情,且其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現在做保全,離開原來的領域很久,應該離開3年了等語,於當日審判中詰問時就辯護人及檢察官所問事項,多以「不記得」、「沒有印象」、「印象很模糊」等遺忘之詞回應(見訴字卷四,第85至92、95頁),可見其嗣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應未若其前於廉詢時之證述可信,是其所述前後不一之部分,自當以先前於廉詢時之證述為可採,此亦與前揭非供述證據相符。從而,被告戊○○前揭所辯:我當初會寄這封信洩漏工作小組意見,只是因為我希望專案能順利執行,公務上我希望順利執行,但我沒有想要圖利維廣公司或富士公司的意圖;我沒有犯案動機,我本人薪資帳戶乾乾淨淨可供查證,也沒有任何通聯紀錄,再5年就可以退休,有退休俸,有美滿的家庭,也沒有外在壓力,根本沒有必要鋌而走險等語,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戊○○雖有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寄與甲○○,但主觀上僅係為使本採購案順利完成,並無圖利維廣公司之不法犯意,縱認被告戊○○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寄與甲○○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亦與富士公司得標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均與上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違,並不可採。

⒌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4月14至15日驗收紀錄暨檢核表所

示(下稱本採購案驗收檢核表),其中驗項目驗收檢核內容欄中「建置中壢地區防救災高倍率影像監控系統(含設備)」之「鏡頭(LENS)相關規格」部分,原僅以電腦繕打「①35×(含)以上。②光學變焦:15mm至1,000mm(含)以上,可內建2×放大。③具備自動對焦及防抖動功能。」,嗣經人手寫註記「鏡頭、廠牌:FUJIFILM富士能」、「型號:HA42×1

3.5BERD-U48」、「OK 42×」、「OK 13.5~1,140mm」(見非供述證據卷,第209頁)。就此證人己○○於廉詢時證稱:本採購案驗收檢核表「鏡頭、廠牌:FUJIFILM富士能」、「型號:HA42×13.5BERD-U48」等文字註記,是吳技士(戊○○)寫的,我有在場看到吳技士打勾並註記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二,第154頁)。證人甲○○於廉詢時亦證稱:若驗收的公務員知道這是不符合規格的鏡頭,驗收不會合格;驗收分上午的文件驗收跟下午的實地驗收,戊○○僅針對我們提供的文件資料作審核驗收,下午的實地驗收,我們先看機房裝備,之後到中壢區的大樓(地址詳卷)頂樓,親自爬鐵塔上去驗收,看鏡頭是否符合契約要求,戊○○沒有親自上去鐵塔上面看,親自上去看的有我、一位秘書室的人及一位綽號維尼的資訊維護廠商人員及一位我不認識的人員,驗收的人員當時有拍攝鏡頭的照片,本案第一次驗收因為天氣不佳所以沒辦法驗規定的項目,第二次驗收時我們就沒有到頂樓現場,僅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5樓的指揮中心觀看傳送回來的影像畫面來驗收,戊○○可能因為信任我就讓這次驗收合格;本採購案驗收檢核表登載「HA42×13.5BERD」型號鏡頭,當時我在戊○○旁邊,戊○○只看書面型錄就登載,沒有針對鏡頭型號作實際驗收,他只看我們提供的書面型錄,就信任我們提供的是HA42×13.5規格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二,第75頁)。而被告戊○○於廉詢時亦自承:我記得當時在現場甲○○有跟我說鐵塔上之鏡頭就是服務建議書所應提供之設備,我當時就信任他的說法,疏於就規範書之規格對鏡頭進行實際檢驗;我沒有就本案鏡頭中「規範一、35x(含)以上,二、光學變焦:15mm至1,000mm(含)以上,可内建2x放大」進行驗收,我是依照甲○○所提供之型錄進行書面驗收,我僅是書面進行驗收,我沒注意到進口報單是否有遭變造;本採購案之履約情形應該就只有我知悉,其他人因為不是他們的承辦業務,也不會去瞭解;我當時應該只有確認照片中廠牌及外觀與服務建議書上內容相符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一,第3、97頁)。是被告戊○○就本採購案之望遠鏡頭,僅依甲○○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即逕予驗收。然依富士公司投標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防救災高倍率影像監控系統建置採購案」服務建議書中所載本採購案之望遠鏡頭總價為170萬元(見供述證據卷一,第44頁),可知本採購案望遠鏡頭價值佔本採購案預算金額450萬元之比例甚高,且依被告戊○○簽請之103年5月28日簽(見非供述證據卷,第1至2頁)之說明可知,「預定建置2支可視範圍2公里(含)以上之防救災高倍率影像監控系統」、「於中壢地區建置可視範圍10公里(含)以上之防救災高倍率影像監控系統,藉由119救災救護派遣系統傳送經緯度等相關資訊系統,下達指令要求攝影機定位至災害現場之方位,以供值勤員及指揮官了解災害現場現況」為本採購案之目的,是該等望遠鏡頭之品牌、型號及效能為何,自直接影響本採購案之上開目的能否達成,此當為被告戊○○所知悉。又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政風室106年12月8日簽暨所附會勘照片,可知本採購案望遠鏡頭之變焦數值(13.5或9.7)經手動操作(轉動變焦環)即可目視,客觀上並無不能或有難以確認(實物驗收)之情,而被告戊○○於廉詢時自承其負責資訊類之相關業務,包含資訊類別之採購業務乙情(見供述證據卷一,第1頁),是依其專業及經驗,就此當無不知之理。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就事實欄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與甲○○等人有犯意聯絡,然本採購案望遠鏡頭之品牌、型號及效能為何,既直接影響本採購案之上開目的能否達成,且本採購案望遠鏡頭之變焦數值,客觀上並無不能或有難以確認(實物驗收)之情,倘被告戊○○就本採購案無圖利甲○○所屬公司即維廣公司之意思,當無就上開望遠鏡頭,僅依甲○○所提供之書面資料逕予驗收之理,此情益徵被告戊○○就本採購案圖利甲○○所屬公司即維廣公司之犯意至明。

⒍被告戊○○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政風室106年12月8日簽請(訂

於同年月12日)至現場查看本採購案使用及維護現狀(見非供述證據卷,第187頁)後之同年月至000年0月間,就本採購案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甲○○「這案件很不單純,請務必用心,背後是否有檢調在查都不知」、「桃園你不快處理好,等政風在查時,你已來不及了」、「下午記得把你和這案子有關的資料都帶來,如照片等等,或是原廠說明文件之類,反正要讓政風看來是很專業的檢測」、「我自然會處理,放心拉」、「你又不是不知道政風在查這案子,請不要一直用拖,上週五就請你寫了」、「過關了,政風沒寫意見,你看一下我整理的和你差多少==,有空多來精舍讓師父渡化妙轉一下」等語,此有被告戊○○與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供述證據卷二,第26、27、28、32、49頁),並有證人甲○○於廉詢之證述可佐(見供述證據卷二,第93頁),而被告戊○○於廉詢時亦不否認其有傳送與本採購案有關之上開訊息與甲○○乙情(見供述證據卷一,第98頁),倘被告戊○○就本採購案無圖利甲○○所屬公司即維廣公司之意思,自無需就政風人員是否調查本採購案乙節,私下通知甲○○之理,此情更徵被告戊○○就本採購案圖利甲○○所屬公司即維廣公司之犯意至明。至被告戊○○雖另辯稱:我今天如果要圖利廠商,怎麼會用email這麼明顯的書面證據去寄給廠商,我大可將文件列印出來交由第三者交付,不會留下直接證據等語,然犯罪行為人縱有預謀者,亦非均能百密而無一疏,尚不能因行為人留有犯罪跡證,而憑此反認其無主觀之犯意,是被告戊○○此部分之所辯,亦不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維廣公

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先向甲○○透露標案訊息,並多次以電子郵件指示甲○○撰寫本案徵求服務建議說明書內容,使甲○○於本案公告招標前即已知悉各項採購需求及規格」;「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接續前揭圖利維廣公司之犯意,先於103年9月4日將第一次評選委員提問內容以電子郵件寄送甲○○參考」;另認被告甲○○與己○○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使該採購案實際施作廠商維廣公司獲取14萬9,745元價差之不法利益」等情。惟查:

㊀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

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是採購之招標於公告前,對於「各項採購需求及規格等資訊」應予保密乙情,固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5月10日桃消秘字第1100013522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三,第5至6頁),然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且:

⒈公部門為確認採購需求,進而擬定價格、選擇採購方式、規

劃安排採購,甚至標案之評估,進入市場上尋找合適且最為物有所值之產品,以及探詢提供該產品合格供應商之相關作為,以獲取市場上最新產品資訊,確定適當技術、替代產品及供應商資格標準,此即所謂「市場調查」;透過「市場調查」識別及邀請相關供應商,使最相關合適供應商參與採購,而促使公部門單方啟動採購前與供應商溝通,建立及提高市場對政府採購需求之認識、強化雙方信任並驗證採購之可行性;而「市場調查」資訊來源,通常為編制之名冊、過去採購契約、同一領域內之前參與廠商、諮詢同事或其他申購單位;「市場調查」不得給予任何廠商損害其他廠商之優勢或劣勢,受諮詢廠商公司之參與不得影響未來招標程序之競爭,進行市場調查之採購機關應始終確保公平競爭環境,廠商因其參與調查所得資訊須與其他受調查廠商共享,如無法以任何其他方式保證參與廠商平等待遇時,才有可能例外將該受市調廠商排除在外;又為使「市場調查」發揮其功能,廠商亦得使用政府採購法第六章以下關於異議及申訴機制,而非動輒以刑罰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戊○○於103年5、6月間,為確認本採購案有無獨規情形,

有將徵求服務建議書草案(0513版)以電子郵件寄送並詢問甲○○、NEC公司、廣誠公司及三商公司人員等情,已如前述。上開徵求服務建議書草案中雖記載專案目標、採購範圍、專案預算、驗收保固等項目,然被告戊○○於將上開徵求服務建議書草案以電子郵件寄送並詢問上開廠商人員時,亦同步將該信件寄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指揮中心黃主任(見非供述證據卷,第2、83頁;供述證據卷一,第95頁),是倘其就此部分有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當無使其主管知悉之理。且被告戊○○於將上開徵求服務建議書草案修正後(0606版)再寄與上開廠商人員時在電子郵件中敘明「委員修改後版本就不能寄給你們了」(見非供述證據卷,第131頁),可知其此部分之所為,應係基於獲取意見而行市場調查之意思,尚無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所誤,應予辨明。

㊁又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評選委員會之會議

紀錄及機關於委員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除涉及個別廠商之商業機密者外,投標廠商並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是採購評選後,對於「評選委員於評選時所提問之內容無須保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5月10日桃消秘字第1100013522號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三,第5至6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於103年9月4日將第一次評選委員提問內容以電子郵件寄送甲○○參考)之所為,有洩漏秘密及圖利之情,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所誤,應予辨明。

㊂至公訴意旨雖以富士公司官方網站資料及104年2月26日臺灣

銀行新臺幣與日圓匯率,認被告甲○○與己○○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使該採購案實際施作廠商維廣公司獲取14萬9,745元價差之不法利益(計算式:〈661萬5,000日圓-604萬8,000日圓〉×0.2641)」。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當時係以上開日圓價格及匯率進行交易,自應依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政風室107年5月3日北政字第107037號函暨所附聯邦快遞託運單、個案委任書、富士公司貨款通知、進口報單(報關日期:104年2月16日)所示貨物價格(規格型號:HA42x9.7BERD,4萬1,000美元)、當時匯率及甲○○與黃旭新間之電子郵件報價(規格型號:HA42x13.5BERD,4萬5,000美元)(見非供述證據卷,第196至201頁;供述證據卷二,第79頁),計算得上開設備之價差為12萬6,100元(計算式:〈4萬5,000美元-4萬1,000美元〉×31.525〈國外出口當時美元與新臺幣之匯率〉),為此部分之不法利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所誤,應予辨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甲○○及維廣公司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㊀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

時間相續,手段相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㊁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消息之目的,既係為圖上揭不法利益,則其該等行為,與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行為間,即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堪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㈡核被告丙○○、甲○○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㊀被告丙○○、甲○○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㊁被告丙○○、甲○○就事實欄二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

為,然時間相續,手段相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其等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㈢被告丙○○、甲○○分別為被告維廣公司之代理人、受雇人,因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是被告維廣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罰金。

㈣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㊀被告甲○○與己○○(另經本院判決)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㊁被告甲○○等人就事實欄三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

,然時間相續,手段相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其等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㊂被告甲○○等人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目的,既係為詐欺得利

,則其等該等行為,與詐欺得利之行為間,即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堪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被告戊○○之部分:

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克盡職責、服務公眾,竟為圖特定人士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使相關法令之規範目的無以落實,尤以本採購案既屬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防救災設備採購,影響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及社會大眾權益甚鉅,且對於其他未獲被告戊○○所洩漏應秘密消息之廠商,亦已造成極度不公平之現象,嚴重斲傷政府之公正性及廉政性,情節已難謂輕微,犯罪所生危害非低,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於證據確鑿之情形下,僅坦認洩漏秘密罪,就圖利罪仍砌詞避就並置辯如前,實有不該,兼衡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於廉詢及本院審判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過往品行尚屬良好(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㊁被告戊○○既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以宣告緩刑。

㊂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參酌被告戊○○之身分及犯罪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下,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丙○○、甲○○之部分:

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共同為本案妨

害投標之犯行,未能遵循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有害政府設立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甲○○為完成驗收,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更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等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各自於廉詢及本院審判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前案素行所彰顯之過往品行均尚屬良好(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㊁審酌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均與本採購案有關,所侵害之法

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相關,且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就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㊂被告丙○○、甲○○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5、39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有關宣告刑及前案紀錄等要件,然其等心智健全,且從事相關業務多年,當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應能知悉所為有害政府設立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尤以本採購案既屬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防救災設備採購,影響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及社會大眾權益甚鉅,仍共同為本案妨害投標之犯行,應予非難,而被告甲○○其後又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更有不該,自有受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均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是本院認均不宜宣告緩刑。

㈢被告維廣公司之部分:

㊀被告維廣公司為法人廠商,因其代理人、受雇人執行業務違

犯本案,爰依本採購案之金額、審標及開標之過程、影響本採購案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㊁被告維廣公司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3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有關宣告刑及前案紀錄等要件,然其代理人、受雇人所為有害政府設立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尤以本採購案既屬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防救災設備採購,影響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及社會大眾權益甚鉅,已如前述,實有不該,且被告維廣公司於本案後,未曾就其公司內控機制為具體之檢討並將相關策進方案陳報本院,自仍有受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按沒收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及行為人

再犯的經濟誘因,藉以向大眾宣示犯罪並非值得投資之事業,且「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以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其與民法不當得利主要差別在於不法所得係由國家取得,並追求犯罪預防之公益性質。至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㊀本採購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扣除逾期違約金18萬元及保固金1

3萬5,000元後,於104年8月12日核撥418萬5,000元至富士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乙情,有富士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非供述證據卷,第227至228頁),是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本採購案之實際給付金額為432萬元(計算式:418萬5,000+13萬5,000=432萬)。而富士公司嗣分次將其中37萬500元、111萬1,500元、28萬500元、48萬4,500元、145萬3,500元及39萬4,500元(共409萬5,000元),依被告丙○○、甲○○與己○○先前之約定,匯入被告維廣公司及創奕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此有被告維廣公司及創奕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非供述證據卷,第73至82頁),使實際履約之被告維廣公司(因被告丙○○亦為創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認由實際履約之被告維廣公司實質支配)而分得409萬5,000元,至出借名義之富士公司則因而獲取前開約定之手續費22萬5,000元(計算式:432萬-409萬5,000=22萬5,000)。

㊁卷附銷貨成本分析表所載本採購案利潤為162萬4,233元(見

非供述證據卷,第161至162頁),上開銷貨成本分析表為被告甲○○所製作乙情,業據被告甲○○於廉詢時供承在案。被告甲○○就此供稱:依據該成本分析表,本採購案利潤為162萬4,233元,毛利率為36.09%,上開利潤及毛利率丙○○及丁○○都有確認過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二,第77頁);而被告丙○○於廉詢時供稱:這份成本分析表是甲○○就本採購案提供給維廣公司之成本分析表;依據該成本分析表,本採購案利潤為162萬4,233元,毛利率為36.09%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一,第143頁);被告維廣公司代表人丁○○於廉詢時亦供稱:這份成本分析表確實是甲○○在採購案件履約驗收完成後提供給我的;依照甲○○所計算的成本分析表,數據確實是如此(利潤為162萬4,233元、毛利率為36.09%)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二,第253頁),是卷附銷貨成本分析表既係被告甲○○於本採購案履約驗收完成後,提交與被告丙○○及公司代表人丁○○確認者,自堪認被告維廣公司就本採購案所分得之409萬5,000元,實際總獲利為162萬4,233元(含被告維廣公司若如實履約所須支付之望遠鏡頭價差12萬6,100元)。又因本案圖利等犯行,乃法所禁止者,則沾染該等不法之範圍自及於全部所得,是於扣除被告維廣公司就本採購案直接成本後之上述利潤,均應予沒收。

㊂被告維廣公司嗣雖經代表人丁○○具狀辯稱:該表係甲○○所製

,未將人事成本、教育訓練成本、保固成本、管理成本及維護成本列入在内,應係甲○○為達可提高其業績獎金之目的而浮誇所為,實不可採憑,且被告維廣公司支付甲○○個人1年人事薪資成本即高達75萬3,540元,另有其他員工,倘再加計全體員工之人事成本,人事總成本實遠高於此,又本案於保固期間因設備受雷擊而損壞,被告維廣公司為誠信履約仍依約將相關設備送往國外維修,為此被告維廣公司另行支出維修費、機票、交通費、食宿等計達20萬9,756元,被告維廣公司於本案淨利已幾無利潤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7至139頁)。惟:

⒈卷附銷貨成本分析表既係被告甲○○於本採購案履約驗收完成

後,提交與被告丙○○及公司代表人丁○○確認者,已如前述,倘其所載本採購案之利潤不實,則被告丙○○或公司代表人丁○○於取得時,理應就此質之被告甲○○並要求重新製作再確認之,然被告丙○○或公司代表人丁○○於廉詢時均未曾供(證)稱上開被告甲○○所提利潤有浮誇之處,是本案應無被告甲○○為達可提高其業績獎金之目的而浮誇之情,卷附銷貨成本分析表自足以憑為本案被告維廣公司犯罪所得之所據。

⒉被告維廣公司之代表人丁○○於廉詢時另供稱:沒有辦法僅依

成本分析表計算出要給甲○○多少業務獎金,還要扣除年度甲○○支領薪水、交通費及勞健保、勞退金等公司支付的成本費用,無法依單一採購案件毛利去計算業務獎金;公司沒有就個案計算獎金,都是年度結算,然後依結算金額按比例核撥業務獎金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二,第253至254頁),可知被告維廣公司並非逕依本採購案之毛利,而憑此專款發給被告甲○○本採購案之獎金。參以被告維廣公司除本採購案外,尚有其他營運之收入,此觀卷附維廣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見非供述證據卷,第73至80頁),是被告維廣公司之營運既非專為本採購案而為,其營運所生之相關費用,自難認係專用於本採購案,則被告維廣公司支付被告甲○○及其他員工等人事費用,及其他教育訓練成本、保固成本、管理成本及維護成本等部分,因該等支出既非專為本採購案而生,難認係直接用於本採購案,自無以就此部分主張扣除。

⒊至被告維廣公司縱有因本採購案,於保固期間所生上揭維修

等支出,此亦係本於本採購案之契約義務,自不能憑為獲利扣除之所據。蓋倘該受益人因可歸責事由,更致生其餘支出者,自不得謂屬上開得於所獲金額中扣除之項目,否則無異於鼓勵該受益人以不法行為謀取其事或輕怠其責,亦可能使公務員圖利對象所獲不法利益因而削減,失其規範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維廣公司於本院審判中所提之維修檢測報告、維修單、收據及機票等資料(見訴字卷二,第173至185頁),是否確與本採購案有關,均無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相關公文或憑據可佐,自無以就此部分主張扣除。

⒋末被告維廣公司代表人丁○○於廉詢時雖供稱:依照甲○○所計

算的成本分析表,數據確實是如此(利潤為162萬4,233元、毛利率為36.09%),但這些是稅前金額,當時公司還需繳營所稅17%及營業稅5%,所以實際上利潤未達36.09%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二,第253頁)。然被告維廣公司除本採購案外,尚有其他營運之收入,已如前述,本難就此逕予主張扣除,況被告維廣公司既係借用富士公司之名義承做本採購案,並因而實際獲得上開利潤,是其事實上並未如實提出本採購案之相關憑證,而據此申報其當年度進銷項稅額甚明,依前揭說明,自無以就此部分主張扣除。

㈢從而,被告維廣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2萬4,2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信龍、施韋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