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涉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人蔡金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107 頁、訴字卷第33頁至第40頁),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至第3 行「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
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6行(即起訴書第2 頁第4 行)、犯罪事實欄三第3 行「9585-ZN 號」之記載,均更正為「9585-N
Z 號」。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15行(即起訴書第2 頁第3 行)、犯罪事實欄三第2 行至第3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4 、6 「陳健民」或「陳建民」之記載,均更正為「陳健明」(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應認屬公文書,而用以表示公務機關及其職務之印信,依同一法理,亦屬公印文(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6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名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該文書雖形式上係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出具,而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正式名稱有間,且實際上該署亦無「監管科」之業務單位,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亦與真實之檢察署印文不符,然該等文書上所載之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檢察署執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各檢察署之正式名稱、內部組織及印文外觀,實難以分辨該機關之名稱、印文是否正確無誤,或該業務單位是否實際存在,而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應認該文書屬偽造之公文書,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即附表編號1 ),亦為偽造之公印文無訛。至該文書上另有「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即附表編號2 ),並非用以表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屬普通印文。
2.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以傳真設備接收並列印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之傳真,性質上與複印無異,依上開說明,亦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2.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將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均包攝在內,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取財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於此指明。
3.被告、另案被告顧正偉及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於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圖謀個人私利而參與詐騙集團,由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向告訴人施以詐騙,被告復指揮顧正偉前往收受款項,除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有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檢察官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印文所在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影本,雖為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於行使時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2.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案告訴人雖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存摺、提款卡均已交給集團上游林志鴻,林志鴻給我詐騙所得1%作為報酬,我實際拿到的報酬是8,0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而林志鴻另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係指揮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人,並依法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此有該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322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起訴書、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89頁),可見被告所述尚非全然無據,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分得該8,000 元以外之不法利得,或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8,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應對被告就其所收取之80萬元全數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附表:
┌──┬──────────┬────────────┐│編號│偽造文書 │偽造印文 │├──┼──────────┼────────────┤│ 1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檢察官黃立維 │├──┤(見偵字卷第36頁) ├────────────┤│ 2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9036 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