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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子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2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子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子謙明知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之國有林班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搬運林班地內餘留之殘材,其於民國107 年9 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開林班地內之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58.8公里旁(GPS 座標:X :294258、Y :

0000000 ),發現貴重木紅檜1 塊(總重計5 公斤,下稱紅檜),竟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將上揭紅檜搬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貨車內,駕駛離去而竊取之。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

3 公里處,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戴子謙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子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3、71頁),核與證人即林管處森林護管員何啟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9 至11頁、第49頁)大致相符,復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林管處108 年1 月30日竹政字第1082210218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232 號卷第4 頁、第12至19頁、第22頁、第44、53頁、第65至75頁),並有上開紅檜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紅檜上雖無切割痕跡,而因故與原生長之土地分離(見偵字第27232 號卷第49頁背面),然本件搬取之處既位在林管處所管理之林班地內,當可認為行竊地係屬森林,復該紅檜且猶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按上說明,本件竊得之紅檜確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本案遭查獲之紅檜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有上揭貴重木樹種公告附卷可查,是被告所為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加重要件。而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貨車搬運竊得之紅檜,亦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該條第

3 項之規定,加重同條第1 項所定之有期徒刑至二分之一。至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部分,固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查明屬實,有上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附卷可查,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載明,且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行竊雖亦同時該當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森

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附此說明。

㈢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應執行刑9 月,並於107 年

7 月21日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

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非本案所涉之違反森林法案件,且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亦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林木生長需歷時長久,維護不易,被告恣意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取之紅檜數量為1 塊、材積共為0.005 立方公尺,重量為5 公斤,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情,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7232 號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懲戒。

㈤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

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查本案遭搬運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1 塊,經查定之林產物總市價為500 元,有上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5,000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 年12月2 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然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修正後刑法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本件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搬運本案之贓物所使用之RBH-7006號之租賃小貨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禾順貨車租賃行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而依常情,汽車承租人鮮少會告知汽車租賃公司租用汽車之實際用途,遑論告知車輛將做違法使用,況本案係經禾順貨車租賃行之通知,員警始能循線查獲上情,亦有前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該車輛所有人禾順貨車租賃行對於被告將以該車從事本件犯行實一無所知,如將之沒收,對於該無辜第三人所生損害甚鉅,顯失衡平,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紅檜1 塊,業經證人何啟文領回,有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贓物領據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7232 號卷第20頁),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經警所當場扣得之鏈鋸

1 台與黑色塑膠袋1 捲,依照卷內相關之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用以犯該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用,自與本案無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