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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睿彬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睿彬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拾包(驗餘總淨重約壹佰玖拾玖點陸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睿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而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則屬偽藥,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硝甲西泮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摩斯汽車旅館801 室內,將含有上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置於桌面上,無償轉讓予陳紹桓、顏紀煥、楊劉輇及曾郁涵施用。嗣因警員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獲報查獲,並扣得含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

217.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3.12公克,因鑑驗取用3.5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99.6 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彭睿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證人陳紹桓、

顏紀煥、楊劉輇、曾郁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查:

⒈按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紹桓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並無違法

取證或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陳紹桓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與證人陳紹桓對質、行使反對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至證人顏紀煥、楊劉輇及曾郁涵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其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上開證人均未在監在押,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拘提未果,此有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提報告書各3 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77至83、155 、163 、171 、197 至227 頁),是前開證人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認定其所在而傳拘無著,是上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本院衡酌前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從而,證人陳紹桓、顏紀煥、楊劉輇及曾郁涵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⒊另證人陳紹桓、顏紀煥、楊劉輇、曾郁涵於警詢時所為之供

述,本院並未以此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被告之自白)、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訴卷第233 至237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 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摩斯汽車旅館801 室內,其與證人陳紹桓、顏紀煥、楊劉輇及曾郁涵均有飲用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及偽藥之犯行,辯稱:毒品咖啡包是我們一起買的,我是最後一個到汽車旅館的,我到的時候毒品咖啡包就已經在那裡了,毒品咖啡包是人家送來的,我不知道誰付錢,每個人出多少錢買毒品咖啡包我忘記了,我有把毒品咖啡包的錢付給楊劉輇,我在警局說毒品咖啡包是我負責提供,是因為當下沒有人要承認,我也不想這麼麻煩,就乾脆認了等語(見偵卷第7 至

9 頁,本院訴卷第239 至240 頁);其辯護人辯護略以:現場遭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是當天在場的人一起合資購買,被告曾表示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是為了將這件事情擔起來,且證人陳紹桓於審理中即證稱當天的花費是大家共同負擔,陳紹桓之所以會在偵查中說毒品咖啡包是被告的,是因為被告於警員進門時即已表示毒品咖啡包是他的,陳紹桓才會推卸責任,將這件事情給被告一人承擔,而毒品咖啡包既然是在場之人共同購買,其等在施用時固然不會去詢問被告意見,被告自然也無從移轉所有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1 至24

2 頁)。經查:㈠被告與證人陳紹桓、顏紀煥、楊劉輇及曾郁涵於107 年11月

27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摩斯汽車旅館

801 室內,均有飲用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等為警員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鑑驗,均呈安非他命類、一粒眠(硝甲西泮)類陽性反應,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217.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3.12公克,因鑑驗取用3.5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99.6 公克),經送鑑驗後亦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至11、87頁及反面,本院訴卷第238至240 頁),且經證人陳紹桓、顏紀煥、楊劉輇及曾郁涵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4至75、77至78、80至81、83至8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5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1078021619號鑑定書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 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53、59至66頁反面、89、102 至105 頁,本院訴卷第141 至147 、24

5 頁),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員扣得之10包毒品咖啡包為我所有,

1 包已拆封,另9 包未開封,現場我與陳紹桓、顏紀煥、楊劉輇及曾郁涵有共同食用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是我於10

7 年11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 買的等語(見偵卷第7 至9 頁);復於偵訊中供承:扣到的毒品咖啡包10包是我的,我是買來自己用,若別人要喝我不會反對,毒品咖啡包是我以1 包300 元之價格在凱悅KTV 向馬伕購買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及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是被告於上開偵審程序,均坦承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且對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價金及購毒來源,亦陳述甚詳;又參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品名「咖啡包(已拆)」、「咖啡包(未拆)」所有人欄位,被告已簽名於上,足認被告、證人陳紹桓、顏紀煥、楊劉輇及曾郁涵飲用之毒品咖啡包,應屬被告購買,為被告所有並提供無疑。另被告為上開供述時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且其係智識健全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倘其上開所述轉讓毒品之情節並非實在,衡情被告自可逕予否認,然其卻反而違反常情,自願就不利於己之案發經過迭為如此不利於己之供述,足見被告上開有關其轉讓毒品咖啡包供證人等人施用之自白並非全然無稽。

㈢證人陳紹桓於偵訊中證稱:107 年11月27日晚間11時48分許

,在中壢區摩斯汽車旅館801 號室內扣到毒品咖啡包10包是被告的,被告就擺在桌上,大家就拿來用,被告沒有跟大家收錢等語(見偵卷第74至75頁);證人楊劉輇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11月27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中壢區摩斯汽車旅館

801 號室內扣到毒品咖啡包10包是被告的,現場除了我有喝外,大家都有喝,我進去房間時,就看到毒品咖啡包在桌上,被告有說是他拿的,被告沒有跟大家收錢,我們用毒品咖啡包被告不會反對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觀諸證人陳紹桓、楊劉輇上開證述,其等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無明顯瑕疵,所述情節亦均核與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一致,證人陳紹桓、楊劉輇飲用之毒品咖啡包,確屬被告所有,且置放於桌上無償提供在場之人飲用;再參以證人顏紀煥於偵訊時證述:我進去摩斯汽車旅館801 號室時,就看到毒品咖啡包放在桌上,因為有人泡好,我就拿起來喝,沒有被阻止,也沒有繳錢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及證人曾郁涵於偵訊時證稱:我進去摩斯汽車旅館801 號室時,桌上已經有一杯泡好的咖啡,我就拿起來喝,大家都有喝,沒有被阻止,也沒有繳錢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可知證人顏紀煥、曾郁涵係免費飲用房內之毒品咖啡包,且飲用之際亦未有人為反對之意,益徵被告有無償提供毒品咖啡包予在場之人施用甚明。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且證人陳紹

桓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毒品咖啡包是大家一起買的,我沒有帶毒品咖啡包進房間,是當場打電話買的,我買我自己的,被告當時一直說他要擔,但事實並不是這樣,是大家一起買的,我的部分我有出錢,被告的部分被告也有出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6至107 頁)。惟細繹證人陳紹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先證稱:現場扣到的毒品咖啡包是我們施用的,是被告叫來的,大家都有出一點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9頁及反面),復證稱:我是第一個到汽車旅館的,被告是後面到的,我沒有等到被告到場後才一起服用毒品咖啡包,我們已經先用了,我當天喝的咖啡包不是警察扣到的黃色包裝,我喝自己帶的咖啡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1 、104 頁),可知證人陳紹桓就其飲用之毒品咖啡包究係何人所有,供述反覆不一;再依證人陳紹桓證述,在場之人未待被告到場即已先行服用毒品咖啡包,惟依其先前證述,本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0包為被告叫貨,且在場之人均有出資,然倘被告尚未抵達汽車旅館,何來叫貨(即毒品咖啡包)供在場之人飲用,益徵證人陳紹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常情事理顯有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與證人陳紹桓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合資購買毒品咖啡包乙節為大致相似之陳述,然其等就該等毒品咖啡包究為何人叫貨、於何時送至汽車旅館等節,顯有歧異,若被告、證人陳紹桓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真實,何以就上開其等均有親身經歷之事項會有如此歧異之陳述。準此,證人陳紹桓於本院審理中係迴護被告而為有利被告之陳述,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憑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本案轉讓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犯行,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轉讓上開毒品已達加重刑期之數量,亦無所轉讓對象係未成年人、懷胎婦女之情,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等加重其刑規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及偽藥罪。至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認定為轉讓毒品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轉讓硝甲西泮前之持有行為,因其持有硝甲西泮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持有上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硝甲西泮之行為亦均無從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為轉讓禁藥、偽藥予證人陳紹桓、顏紀煥、

楊劉輇及曾郁涵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轉讓禁藥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非法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予他人施用,所為不僅有助長毒品流通,滋生其他犯罪行為之可能,於社會治安產生影響,並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實非可取,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開冰店,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訴卷241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毒品咖非包10包(驗餘總淨重約199.6 公克),屬被告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後所餘,上開毒品咖啡包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本案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本案沒收部分即應依藥事法或刑法相關規定,而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如前所述,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已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黃玥婷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