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8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娟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葉娟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陳長風(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無結婚真意,陳長風欲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陳長風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22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結婚公證書,嗣葉娟返臺後,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海基會於102 年4 月17日核發證明書。葉娟旋於102年4 月1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持該等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陳長風之入境許可,而著手使陳長風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現改制為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於102 年6 月7 日與葉娟面談過程中察覺有異,而不准陳長風入境臺灣地區,致未發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葉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公訴人爭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以陳長風名義出具之書面1 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無證據能力,查上開書面僅為影本,且屬陳長風審判外之陳述,未經陳長風到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書面無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陳長風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並向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入境團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我跟陳長風是真結婚,陳長風說他是為了來臺工作跟我結婚,是在講氣話;我跟陳長風結婚時,他已經跟我姐姐葉溫香離婚了,我是跟前姊夫結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陳長風登記結婚,並於102 年3 月22日取得結婚公證書,嗣被告返臺後,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海基會於102 年4 月17日核發證明書,被告於102 年
4 月1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持該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入境團聚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並有海基會102 年4 月17日(102 )核字第000000號證明、102 年3 月22日結婚公證書、102 年4 月19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保證人葉娟)、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19至26頁);又桃園市專勤隊人員於102 年5 月1 日前往桃園市○○區○○○路○○巷○○號5 樓被告住處進行訪查後,認2 人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而通知被告於102 年6 月7 日上午進行面談,並於同日上午以電話訪談在大陸地區之陳長風,然其等訪談內容,經比對結果後認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訪談而不予准許等情,有桃園市專勤隊訪查紀錄表、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桃園市專勤隊訪談紀錄(台灣配偶)、移民署簽呈、內政部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27至6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婚姻,係指二人為永續共同生活而結合之關係,在人倫秩序上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不但成立一個家,創造法律上相互代理及扶養等權利義務關係,且負起可能將來保護養育子女之義務者,始足為人類習慣、道德、宗教等社會規範所承認。婚姻關係既係當事人間所成立之身分契約,自以出於真實之意思表示為必要,亦即男女雙方結婚,祇能依其真實且完全之承諾為之。此所稱結婚真意,至少當下係出於永久共同生活,且以婚姻制度所欲達成或肯定之價值為取向之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證人陳長風於106 年11月3 日在新北市專勤隊調查時證稱:我是大陸地區人民,我與葉娟現在是夫妻關係,她是我真實配偶葉溫香的妹妹,我與葉溫香101 年1 月18日離婚,但都住在一起,我與葉娟於102 年3 月15日在大陸辦理登記結婚;我跟葉娟沒有任何感情,因為葉娟已取得臺灣身分證,我只是希望葉娟可以幫忙我辦理來臺結婚,透過跟葉娟結婚申請來臺,合法取得居留,我就可以工作賺錢回大陸養家;我今天來新北市專勤隊,是因為葉溫香肺癌轉移病情很重,想要帶她返回大陸,但我已逾期停留欲辦理自行到案出境,請求盡快為我辦理出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12至14頁),依證人陳長風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為其原配偶葉溫香之胞妹,因其欲來臺工作,而與已取得臺灣身分之被告辦理假結婚;又證人陳長風上開證述不利於己,且被告既為其配偶葉溫香之胞妹,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參以,經核對被告與陳長風於
102 年間接受桃園市專勤隊訪談之內容以觀,2 人對於交往期間陳長風是否知道被告當時有臺灣配偶、何人提議結婚、婚前有無拜訪男方家,陳長風的女兒有無參加大陸婚宴、有無去過陳長風老家、平時如何稱呼、陳長風在大陸有無交通工具、何時第一次見過對方小孩、有無跟雙方小孩吃過飯等重要事項,所述均非一致(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33至35頁),益徵被告辯稱其與陳長風係真結婚云云,難以採信。
2.被告於106 年11月8 日在新北市專勤隊調查時供稱:葉溫香是我的堂姐,陳長風是我堂姊夫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16頁),然葉溫香多次申請來臺探視被告時所出具之文件,均表明其係被告之胞姐,有99年3 月5日親屬關係公證書、海基會99年4 月9 日(99)南核字第000000號證明、106 年8 月9 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保證人葉娟)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71至75頁),足見被告供稱葉溫香為其堂姐云云,明顯不實;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葉溫香為其胞姐,且葉溫香與陳長風結婚20幾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然被告於102 年間申請陳長風來臺團聚,於桃園市專勤隊訪談時謊稱:我於100 年回大陸時在基督教教會認識陳長風,我提供電話號碼給陳長風,他再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47頁),刻意隱瞞陳長風為其親姊夫之事,顯見被告知悉其與親姊夫陳長風結婚,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若如實向桃園市專勤隊陳述,恐立即遭察覺其與陳長風並無結婚真意,自被告刻意隱瞞上情以觀,益徵其與陳長風並無結婚真意。
3.再者,被告向移民署申請陳長風以結婚團聚為由進入臺灣地區,經審查結果認被告與陳長風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訪談而不予准許後,倘被告與陳長風確有結婚真意,衡情於移民署不予准許陳長風入境時,理應與陳長風聯繫並提起訴願,或另備妥相關結婚之證據資料,再向主管機關申請,然被告卻未提出任何救濟,且自承未再為申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更於新北市專勤隊訊問時供稱:我之後會回去大陸與陳長風辦理離婚,因為在臺的團聚未成功申請,所以也可以去大陸辦離婚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18頁),顯見被告與陳長風並無結婚真意。
4.證人陳長風於102 年間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後,於105 年
1 月18日(105 年2 月1 日出境)、105 年7 月19日(106年11月10日出境)曾兩度以個人旅遊名義入境臺灣,有旅客出入境紀錄表、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65頁、本院桃簡字卷第25至26頁),且其於105 年7 月7 日申請來臺時,填寫之緊急聯絡人為葉溫香,稱謂為「夫妻」(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5頁);又證人陳長風於105 年7 月19日第二次入境,許可證證效日期僅至105 年10月14日(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5頁),然其入境後即行蹤不明,直至106 年11月10日始出境,在臺逾期居留時間長達391 天,然被告於新北市專勤隊調查時自承:
陳長風每次申請個人旅遊名義來臺,只曾經來我家住過1 週,之後陳長風就南下找工作了,我不知道他住的地址,我都沒有與陳長風聯絡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1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第一次來我知道,第二次來我不知道,他第二次來臺灣沒有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如若被告與陳長風間具有結婚真意,陳長風於105 年1 月18日第1 次入境後,理當會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豈會在被告住處居住1 週後即自行前往南部工作,甚而於105 年7 月19日第二次入境後,竟完全未與被告聯繫,告知已來臺之事,此舉顯與一般與大陸地區人民真實結婚後之表現相違,益證被告與陳長風並無結婚真意。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未遂罪。被告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陳長風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惟因移民署承辦人員察覺有異,未使陳長風入境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規定,欲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長風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為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幸經主管機關核實調查,始未發生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結果,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