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益弦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5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益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益弦係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A 房屋)之所有權人,告訴人陳胤企則為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B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A 、B 房屋間之共同壁(下稱C 牆壁)為其與告訴人所共有,且被告對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所提出之拆屋還地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7 年4 月12日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905 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被告明知拆除A 房屋之行為可能有害於C 牆壁之結構安全,卻仍基於縱使毀損B 房屋結構安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10
7 年7 月14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許,雇工在上址拆除A 房屋之屋頂,且接續前開之犯意,於107 年8 月31日後某時將嵌在C 牆壁內之樑柱取出,致令上開C 牆壁不堪用而影響B 房屋之結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行為人若本無使原有建築物毀損其效用之故意,則與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要難遽以該項罪名相繩。
三、檢察官認被告詹益弦涉犯毀損建築物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其於107 年7 月14日中午12時前某時,雇工拆除A 房屋之屋頂,且於107 年8 月31日後某時,將A 房屋嵌在C 牆壁內之樑柱取出,致C 牆壁出現數個凹洞乙情,與告訴人陳胤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伊於107 年7 月9 日發現被告開始動工,C 牆壁因被告之行為影響結構安全性等語,且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905 號民事簡易判決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如拆除C 牆壁確實會對B 房屋結構安全有影響而駁回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拆屋還地之訴,且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認若拆除C 牆壁之一半,使C 牆壁厚度減少一半,則B 房屋之耐震能力將有安全上之疑慮。復以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107 –A0120 鑑定報告書(下稱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雖認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請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被告B 房屋現況,斯時被告已拆除
A 房屋屋頂,尚未取出樑柱,鑑定結果認A 房屋屋頂已拆除,但支撐屋頂之原木橫樑並未拆除,對C 牆壁有減輕重量之情形,故認定C 牆壁偏向安全,然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時告訴人未到場會勘,僅鑑定B 房屋外觀,且被告事後將樑柱取出造成C 牆壁出現數個凹洞,被告僅以水泥填補,而認被告之行為影響C 牆壁之結構安全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拆自己所有之A 房屋屋頂,且其於取出A 房屋支撐屋頂之原木橫樑前,委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B 房屋現狀,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定其拆除屋頂不影響B 房屋安全性,其取出A房屋支撐屋頂之原木橫樑,雖使與該原木橫樑相連之C 牆壁有缺損,但其有用水泥填補,其並未拆除C 牆壁,其無毀損
B 房屋之故意及行為等語。故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究竟有無毀損B 房屋或致令不堪用之故意。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拆除A 房屋之屋頂,被告並未拆除C 牆壁或C 牆壁之一半,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不否認此事。是雖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若」拆除
C 牆壁之一半,使C 牆壁厚度減少一半,則B 房屋之耐震能力將有安全上之疑慮,如拆除C 牆壁確實會對B 房屋結構安全,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由賴信志技師於106 年4 月10日進行會勘,而後於106 年4 月24日出具該份鑑定報告書,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告訴人證稱:被告係於107 年7 月開始動工等語,且被告未拆除拆除C 牆壁或C 牆壁之一半,業如前述,是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此部分之假設,應不足為被告有毀損
B 房屋或致令不堪用故意之依據。
(二)被告信任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而取出嵌在C 牆壁內之樑柱:
1、被告於拆除A 房屋屋頂,尚未取出樑柱前,為依(105 )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壢00718 號建築執照進行住宅拆除新建工程,顧及將來該工程施工對B 房屋造成影響,且為確認爾後施工責任,向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申請針對B 房屋實施鄰房現狀鑑定,陳志德技師因而於107 年8 月23日、
107 年8 月31日二度前往現場進行會勘,告訴人雖經通知然均未到場,以至於陳志德技師僅以B 房屋外觀進行現場室外建物傾斜、水準測量及拍照紀錄等工作乙節,有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
2、卷附(105 )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壢00718 號經鄰房現況鑑定後之鑑定標的物即B 房屋安全評估說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268 號卷第152 、153 頁)記載:「本基地既有建物屋頂之原有屋頂為木杉板加瓦片,鑑定時已拆除,但支撐屋頂之緣木橫樑並未拆除,對於兩側之磚牆構造結構為減輕載重,對於與鄰房之共同壁反而有減輕重量之情形,故使共同壁偏向安全,合先敘明。另針對鑑定標的物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中之附件七垂直及水準測量之結果,除B 房屋與民族路69巷21號之共同壁傾斜比率超過1/200 ,於基地A 房屋與B 房屋之共同壁傾鈄比率皆未超過1/200 ,並未達鄰損程度,且經現況鑑定鑑定標的物B 房屋既有屋頂已有變形塌陷,並覆蓋鐵皮之情形,且經目視A 房屋共同壁並無明顯結構損壞之情形;依桃園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爭議事件處理辦法……,故本工程可以(該處理辦法)第5 條第3 項認定非屬施工損害者,得繼續施工」。雖公訴檢察官以此份B 房屋安全評估說明未出現在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內,而否定其證據能力,然被告表示此份B 房屋安全評估說明,係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陳志德技師寫給被告,且觀諸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將此份B 房屋安全評估說明之內容,列為「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之待證事實,可知檢察官認為此份B 房屋安全評估說明係在說明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而將之列為本案起訴書所舉之證據,檢察官自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此份B 房屋安全評估說明既記載,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時,A 房屋屋頂已拆除,使共同壁偏向安全,本工程非屬施工損害得繼續施工,足見被告所辯,其係信任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認其行為不影響B 房屋安全性,而繼續施工將C 牆壁內之樑柱取出等語,應屬非虛。
3、告訴人就前開桃園市政府核發之(105 )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壢00718 號建築執照,對桃園市政府提出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4 號審理乙事,有告訴人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一)狀(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88 號卷第85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12月24日院楨仁股108 訴284 字第1080019340號函(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744 號卷一第71頁)附卷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審理108 年度訴字第284 號事件,曾函詢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函復表示:B 房屋為磚造木屋頂加蓋鐵皮,結構為本身之磚構造自立,而不是依靠鄰房支撐而穩定,故鄰房拆除屋頂及緣木橫梁不會造成告訴人房屋倒塌,惟該建物已有相當年代,其耐震能力已不符合現在法規對於建物耐震能力之規定,且B 房屋於現況鑑定當時右側外觀牆體已有部分損壞,其結構系統已不完整,並隨函附上前揭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光碟1 份乙節,有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108 年12月11日桃土技字第1080002110號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他字第9509號卷第185 至186 頁)在卷足證,顯見前開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係認拆除A 房屋屋頂及緣木橫梁不會造成B 房屋倒塌,益徵被告所辯其行為時無毀損B 房屋或致令不堪用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檢察官雖否定前開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函文之證據能力,惟告訴人對桃園市政府提出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
8 年度訴字第284 號審理乙事,已於前述,而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前揭函文係在回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詢事項,此見該函文上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該院法官之收文章即可知,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立法理由,該函文屬該條第3 款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又證人賴信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房屋屋瓦拆除減輕重量,與C 牆壁原狀況影響不大,未移除支撐A 房屋屋頂之原木橫樑,若緣木的強度、腐朽程沒有很明顯,就不會影響B 房屋,但若暴露時間過長,木頭腐朽不好抓,對B 房屋之結構安全強度就會有影響,原木橫樑與C 牆壁嵌在一起,移除原木橫樑後造成C 牆壁留有孔泂,孔洞若有裂痕可能影響C 牆壁結構進而影響B 房屋之結構安全,而依卷附照片以觀,看不出來原木橫樑拆除後有使C 牆壁產生裂縫或裂縫延伸等語。可見若被告不移除支撐A 房屋屋頂之原木橫樑,則該原木橫樑暴露時間過長,木頭腐朽反而對
B 房屋之結構安全強度造成影響,益徵被告將嵌在C 牆壁支撐A 房屋屋頂之原木橫樑移除,並非基於毀損B 房屋或致令不堪用之故意,反而可避免該原木橫樑腐朽對B 房屋結構安全產生不利影響,且被告將原木橫樑移除後,C 牆壁並未因此產生裂縫或有裂縫延伸之情形,應不至於影響
C 牆壁結構進而影響B 房屋之結構安全。
(四)綜上,被告行為時既不具毀損B 房屋或致令不堪用之故意,則與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之構立要件不合,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五)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1、本案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實地勘查後,鑑定被告之行為是否影響B 房屋之結構安全,惟縱本院囑託鑑定之結果認
B 房屋目前現狀有結構安全疑慮,與被告行為時是否有毀損之故意並無影響,無法推翻被告行為時係信任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認其行為不影響B 房屋安全性,而繼續施工將C 牆壁內之樑柱取出,被告行為時並無毀損B房屋或致令不堪用之故意乙事,爰無調查之必要。2、檢察官另聲請傳喚陳志德技師為證人,然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認為鑑定時A 房屋屋頂已拆除,使共同壁偏向安全,被告得繼續施工,且被告拆除屋頂及緣木橫梁不會造成B 房屋倒塌等情,已有前開B 房屋安全評估說明及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108 年12月11日桃土技字第1080002110號函在卷可憑,故認無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5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起訴部分係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雖告訴人曾以陳報狀請求本院不許檢察官移送併辦,然告訴人對此並無請求權,本院係因上開說明而退併辦,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咏儒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