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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瑋姮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瑋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姮與陳莉娟、李靜雯、李林玉燕、李阿明、陳莉青、陳余秀英間(下稱陳莉娟等7人)有債務糾紛,陳瑋姮認陳莉娟等人未還款,乃於民國100年4月8日,提供本票影本、本票裁定及債務人照片,委託吳奕成為其向陳莉娟等人討債,惟陳莉娟提出債權不存在之佐證文書,吳奕成乃因此做罷,並質疑陳瑋姮對其有所隱瞞,詎陳瑋姮明知其委託吳奕成向陳莉娟等人討債,陳莉娟等人並未反唆使吳奕成於100年4月14日下午,至陳瑋姮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住處欲恐嚇陳瑋姮,且吳奕成更無於同日下午3時47分之電話中恐嚇陳瑋姮,竟意圖使陳莉娟等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言詞對陳莉娟等人,提出恐嚇之告訴,誣指陳莉娟等人唆使吳奕成對其為恐嚇之犯行,嗣經偵查後,認陳莉娟等人犯罪嫌疑不足,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陳瑋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之誣告罪,除需申告人所訴事實客觀上為不實外,另需申告人係明知指訴情節非真而故意虛構,始能成立;若僅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瑋姮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瑋姮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王信凱律師於偵查中有關告訴人陳莉娟受誣告情節之指訴、被告於100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地檢署申告陳莉娟等人指使吳奕成對其恐嚇等情節之詢問筆錄(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800號【下稱前案】卷(一)第3、4頁)、證人吳奕成於前案100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有關陳莉娟等人並未指使其對被告恐嚇之證述(前案卷(一)第76頁)、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0年8月18日園警分刑字第100402174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前案卷(二)第25、26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瑋姮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辯稱:我委託吳奕成去向陳莉娟等7人討債,吳奕成只有去找陳莉娟,轉頭就到我生父陳阿溪的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我生父的地址我沒有跟吳奕成講,所以我合理懷疑是陳莉娟告訴他的,他也有在4月10日、11日打電話給我,說我如果不給錢,他會再去我家一趟,到時我家人會怎樣,他就不知道,但我已經付了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的車馬費,我才合理懷疑是不是陳莉娟誤導他等語。經查:

(一)證人被告陳瑋姮確曾於民國100年4月8日,提供本票影本、本票裁定及債務人照片,委託吳奕成為其向陳莉娟等7人討債,惟陳莉娟提出債權不存在之佐證文書,吳奕成乃因此做罷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瑋姮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吳奕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瑋姮為委託吳奕成向陳莉娟等7人索討債務而交付之授權委託書、本票及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就起訴書所載被告陳瑋姮誣指陳莉娟等7人共同指使吳奕成至其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住處欲對其恐嚇部分:

1、被告陳瑋姮於100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地檢署對陳莉娟等7人提出恐嚇告訴時,係陳稱陳莉娟等7人共同指使吳奕成於100年4月中旬,與2名男子至其伯父(即陳阿溪)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坐著不走,並為後述撥打電話向其恐嚇之行為等語;嗣於100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後述時間撥打110電話報案時,曾向員警表示有討債公司人員前往其老家(即陳阿溪住處),其家人可能遭受傷害,而陳阿溪之地址,係「欠我錢的那些人告訴吳奕成的」等語在卷。而查,證人吳奕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確曾於受被告陳瑋姮委任向陳莉娟等7人討債,見陳莉娟出示法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書後,即於4月中某日前往被告生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瞭解實際情形等語明確,是被告陳瑋姮所稱吳奕成曾於100年4月中旬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一節,當堪信屬實。

2、而證人吳奕成就其何以知悉被告陳瑋姮上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地址一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為何知道被告的大園家是在這個地址,你怎麼知道這個地址的?)委託書裡面好像有寫,我就問人家……。

(辯護人問:是不是陳莉娟跟你講被告的大園家在大園鄉國際路三段690號?)我忘了,我記得我有去問,事隔這麼久了,被告在大園那邊蠻出名的,我說『請問陳瑋姮她家住哪裡』,那邊比較鄉下,人家就說大概那邊、大概那邊,我就問問問,問到她。」等語在卷。惟觀諸卷附被告陳瑋姮為委託吳奕成向陳莉娟等7人索討債務之授權委託書中,實並未記載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此一地址,是證人吳奕成所述係因上開授權委任書中曾載有上址一節,已非實情;另陳莉娟等7人中之陳莉娟、李林玉燕、李阿明、陳莉青、陳余秀英則均均係居住於桃園市大園區,此有上開人等之住居所資料在卷可稽,反足徵證人吳奕成所述其記得曾向陳莉娟詢問被告陳瑋姮之大園區住處何在一節,始堪信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陳瑋姮基此而認吳奕成前往其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係受與其有債務糾紛之陳莉娟等7人之指使,尚難認係全然憑空捏造。

(三)就起訴書所載被告陳瑋姮誣指陳莉娟等7人共同指使吳奕成對其以電話恐嚇部分:

1、被告陳瑋姮於100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地檢署對陳莉娟等7人提出恐嚇告訴時,係陳稱陳莉娟等7人共同指使吳奕成於100年4月中旬撥打電話向其恐嚇「我現在在你家,你家會變成怎樣我不能跟你保證,要對你家人不利」,其並曾撥打110報警處理等語;另於100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吳奕成之恐嚇日期「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然其接獲恐嚇電話後即曾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等語在卷。而查,被告陳瑋姮確曾於100年4月14日下午4時44分6秒至52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0報警,此有被告陳瑋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陳瑋姮上述遭吳奕成撥打電話向其恐嚇之日期當係100年4月14日,首堪認定。

2、證人吳奕成固於100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證稱其於100年4月間僅持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並未使用其他門號,檢察官據此查核卷附被告陳瑋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4月14日雙向通聯紀錄,認當日在被告陳瑋姮撥打電話報警前,僅曾有吳奕成於同日下午3時47分46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通話時間僅1秒,認客觀上實難想像吳奕成能於短短1秒內向被告陳瑋姮說完上述恐嚇言語,是認被告陳瑋姮指訴遭吳奕成以電話恐嚇一事之真實性有疑云云。惟查:被告陳瑋姮於100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就吳奕成「他有2、3支手機,我沒有確認他是用哪一支門號打給我的」一情供述在卷,而證人吳奕成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長期以來均持有許多門號,非僅0000000000、0000000000號2者一節證述明確,是證人吳奕成於前揭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其於案發期間除上開2門號外仍持有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之證述,是否屬實,顯已有疑。基此,自無從排除吳奕成於100年4月14日當天,係以其所持用之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陳瑋姮聯繫,是更亦無從徒以吳奕成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14日當日與被告陳瑋姮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間之前揭通話情形,即驟認被告陳瑋姮前述指訴遭吳奕成於上開日期撥打電話恐嚇之情節全屬杜撰。

3、況且,被告陳瑋姮於100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100年4月間接獲吳奕成之恐嚇電話時,係與友人鍾聯芳同在桃園市民生路接近三民路附近之某友人租屋處,而證人鍾聯芳於100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討債公司的人還打電話給告訴人說如果不付錢的話,我就去你家裡走一走,你家理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當時我和告訴人在桃園市三民路一棟大樓的13樓……,討債公司又打給告訴人,說要去告訴人家裡走一走時,我人就在告訴人旁邊。」等語在卷,所證核與被告陳瑋姮所供情節相符。而證人鍾聯芳前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復係以偽證罪之刑責擔保其真實性,是被告陳瑋姮所述遭吳奕成以電話恐嚇欲至其住處對其家人不利等語,既有證人鍾聯芳前開證述為佐,亦難逕認不實。

4、而如上述,被告陳瑋姮認吳奕成前往其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係受與其有債務糾紛之陳莉娟等7人之指使一節,原非全然無因,則被告陳瑋姮基此而認前往上址之吳奕成對其所為上述電話恐嚇之舉,亦係受陳莉娟等7人之指使所為,尚非全然無據。綜上,被告陳瑋姮於100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申告陳莉娟等7人及吳奕成之上開恐嚇事實,既難認係被告陳瑋姮明知指訴情節非真而故意虛構,自難認被告陳瑋姮有何誣告之故意,被告陳瑋姮所申告之事實縱有誤信、誤認,致事後無從查明陳莉娟等7人及吳奕成有何不法,自仍無從逕以誣告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陳瑋姮確有起訴書所載誣告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陳瑋姮被訴前揭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