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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創根輔 佐 人 邱書玫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林玥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創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邱創根為邱文瑞、邱圳枝之兄,邱創根明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及所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係邱文瑞所出面簽約並出資購買,僅因故而將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邱圳枝及邱文瑞各2 分之1 ,嗣後邱文瑞並向本院民事庭訴請邱圳枝應將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邱文瑞,邱創根竟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審理104 年度訴字第914 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經法官告以偽證罪罪責並命其具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問:系爭房地多少錢?)答:有兩本合約,第一本是真實的價格是我簽署的,另一份怕貸款貸不出來,有提高價格20萬元,那份合約就不是我簽署的。」;「(問:

自備款是何人所拿出來?)答:是兄弟共同的錢,還有我父親的錢,因為當時都有共同經營。」;「(問:按照剛剛陳述,系爭房地也是屬於家族大家的?)答:也沒有分是誰的。」;「(問:系爭房地整個買賣過程兩造有無出面過?)答:完全沒有,都是我處理。」;「(問:系爭房地買受時當時實際兩造有沒有出過錢?)答:就是從營運的基金拿出來,不夠的話再貸款。老四告訴我那個房子要賣而已,之後就由我接手,兩造只有貸款對保的時候出面過,其餘都沒有出面過。」;「(問:購買系爭房地父母親有無拿錢出來?)答:沒有,但是瓦斯行是我父親出錢來經營的,就是公款支出」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文瑞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本件證人即告發人邱文瑞(以下均以告發人稱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告發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告發人到庭作證,而予被告邱創根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二、證人邱美代、邱鳳英、邱業勝、陳世遠於另案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立法理由略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對於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該等陳述既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不論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少年保護事件程序等其他訴訟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堪認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具有證據能力。

㈡有關證人邱美代、邱鳳英、邱業勝、陳世遠於另案民事事件

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14 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71號民事事件),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渠等到庭作證,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在庭詰問及表示意見,業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外,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邱創根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地點,在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14 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後為上開證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當初買本案房地時,是邱業勝告訴伊說有房子要賣,那候本案房地是2 樓高的建物,屋主是姓林一家人。伊是代表家族去買,因為伊從事蓋房子的業務,就買房的事情比較知道。屋主原本開價新臺幣(下同)195 萬元,伊殺價到180 萬元後,就回來跟伊父母親報告房屋已經談到180 萬,伊與伊父母、告發人及邱圳枝討論後都同意以180 萬元購買本案房地,就由伊於67年9 月25日代表大家去簽約,當時只有伊1 個人去與屋主及邱財銘代書簽約,但因為用這份契約沒有辦法向銀行貸到那麼高的貸款,所以另外簽立第2 份契約,買賣的過程中,第1 份契約簽立時只有伊出面,是伊去跟本案房地的屋主磋商,第2 份契約不算買賣,只是為了能夠貸款貸高一點,主要是陳世遠在辦,伊沒有介入,都是在家裡簽的;買賣本案房地時有簽發45萬元的支票,是用告發人在八德鄉農會(現已改制為八德區農會)之256 支票帳戶(下稱256 帳戶)簽發,但是25

6 帳戶裡面其實沒有那麼多錢,伊就去跟伊岳父吳丑借錢,總共跟吳丑借了110 萬元左右,吳丑是把這110 萬元用電匯方式匯到永豐煤氣行邱文瑞在八德鄉農會806 活存帳戶(下稱806 帳戶)交付給伊,因為當時永豐煤氣行的支票都是伊在簽發,所以伊就把806 帳戶的錢放到256 帳戶裡面以支付上開45萬元;本案房屋算是邱家共同買下,之所以沒有登記在伊名下,是因為伊當時在蓋房子,伊跟父母說不用登記給伊,登記給告發人、邱圳枝就好;後來有用本案房地去向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土銀頭份分行)貸款,如果沒有伊與告發人、邱圳枝一起出名,不可能可以貸到110 萬元那麼高,後來貸款的償還也是用大家兄弟一起賺的錢去償還。伊沒有明知不實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伊作證都是基於所知事項及經歷而為之陳述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

3 至134 頁、卷三第387 至388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民事事件均就其所經歷的事實進行證述,並未為虛偽之陳述,從被告就本件整理之本案房地的購買資金、借款及還款金流示意圖可知(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2頁),67年間被告曾協助邱家先將本案房地自初始房價185 萬元殺價至170 萬元以後,並訂立契約,接著被告透過其妻吳惠寧協助,向其岳父吳丑及吳清泉商借本案房地的110 萬元款項,事後將上開款項匯入806 帳戶,再由邱家將本案房地價金給付賣家,待68年1 月22日時土地銀行的貸款才正式核撥下來,並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被告再開立68年1 月20日之支票(詳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存入256 帳戶,並由256 帳戶向吳丑償還借款。且由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貸款利息還款過程可知,被告與證人吳惠寧均曾協助還款,因此被告於民事案件證述本案房地係由邱家兄弟當年共同打拼並無不實;至於八德區農會雖多次回函表示806 帳戶係於71年11月24日開立,然由被告所提出71年7 月31日之806 帳戶存根,顯示

806 帳戶早已開戶,因此八德區農會對於早期的806 帳戶資料恐怕有疏於確認的情形;再者,依照一般銀行業的常情,必是先有活存帳戶(即乙存)往來後,才會有支票帳戶(即甲存)開立,然而八德區農會卻回覆256 帳戶早已於64年間已經開立,806 帳戶卻相隔數年才開立,與一般的銀行操作常情不符;另就告發人、證人邱美代、邱鳳英、陳世遠、邱業勝等人之證述均有不實,渠等為了營造本案房地只有告發人有財力購買的情況下,證人陳世遠於民事事件先證稱被告很窮困沒有財力,而證人邱美代及邱鳳英於本案證述時,也都表示告發人財力雄厚足以一人支應本案房地之價金,但從告發人6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告發人應納稅額只有1,

212 元,但同一年度被告的應納稅額則高達4,137 元,顯見上開證人所證被告並無財力,且告發人財力雄厚等語並非事實;再者,證人邱美代、邱鳳英及邱業勝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父母並無出資頂下永豐煤氣行,然而由91年間剪報可知,被告之父親邱金山當年在八德地區係知名人士,且當時的八德市調解委員會主席鄭國清表示「老爸辛苦創業子女傳承瓦斯分裝場與瓦斯店後也努力擴展市場,他與邱金山是多年好友」等語,可知永豐煤氣行其實是被告父親邱金山也有投資的項目。因此被告於民事事件證稱略以本案房地的資金是公款支出,永豐煤氣行是父親也有出資經營之證述內容,亦有所本;本件起因實係因邱家兄弟因民事糾紛所致,於民事事件開庭時,被告原本僅坐在旁聽席旁聽,因原訂證人沒來,才臨時由被告上前作證,因此被告當下僅能就其記憶及經歷的事實進行陳述,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之舉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85 至386 頁)。經查:

㈠被告為告發人及邱圳枝之兄,而本案房地係告發人及邱圳枝

於67年9 月25日與林茂春、林文欽、林茂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80 萬元向林茂春等人購買本案房地,並於67年11月9 日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告發人、邱圳枝各2 分之1 。被告、告發人及邱圳枝於67年12月20日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土銀頭份分行借款110 萬元,並以被告之活期存款帳戶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其後,告發人主張其購買本案房地後,因當時傳統觀念,男子娶妻成家時,若名下有不動產,男方較為體面,女方亦有好感及信賴感,告發人為使父母放心,並使邱圳枝能於68年10月間順利風光娶妻,始將本案房地一半權利借名登記予邱圳枝名下,而告發人業已終止告發人與邱圳枝間就本案房地之借名關係,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訴請邱圳枝應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予告發人。一審審理時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法官告以得拒絕證言、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被告則為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證言,案經審理後,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14 號民事判決為不利告發人之認定而駁回原告之訴後,告發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命邱圳枝應將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告發人,嗣經最高法院以

107 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詳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58至6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91至96頁、卷二第131 至137 頁、第241 至247 頁、第27

5 至283 頁、卷三第385 至388 頁),且經證人即告發人邱文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反面、本院訴字院卷三第15至36頁),亦有67年9 月25日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68年1 月22日土銀頭份分行放款付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查(詳見他字卷第32至35頁、本院審訴卷第55頁正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就告發人對邱圳枝訴請應將本案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告發人之民事事件(含一、二、三審)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如上事實欄所示之證言,確屬告發人所提起之上開民事事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⒈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之關係而斷,視陳述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之偵查或審判結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究竟何等陳述內容將會「足以影響偵查或審判結果」,若從訴訟法上的角度來看,由於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僅係於採用間接證據時,必須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可本於推理之作用而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是於具體個案中,既可能於直接證據之外,仍存有相關間接證據可供與直接證據相互參酌、並基於客觀一般人之推理而證明直接事實之存在(待證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則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可能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而「於案情具有重要關係」;進一步言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所要求之「於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事項」要件,自應從該案件所涉案情中應釐清的法律構成要件、亦即待證事實為基礎,正因待證事實是否該當繫於直接事實、間接事實之存否,是若證人之虛偽證言(證據)所涉之待證事實,涉及在案件中具有釐清待證事實功能之直接事實或間接事實時,則該證言顯然即足以影響偵查或審判結果,而「於案情具有重要關係」。

⒉而查,告發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係以告發人與邱圳枝間借

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邱圳枝應將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告發人所有,其事實依據則為「本案房地為告發人於67年

9 月25日向林茂春等人購買取得,邱圳枝雖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僅屬出名登記人,未支付任何價金,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180 萬元係由告發人分別以現金、支票、向親友借貸,並以本案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設定抵押後貸款110 萬元,按期償還本息」等情,此有告發人之刑事告發偽證狀在卷可查(詳見他字卷第1 至6 頁);嗣本院於該民事判決中亦以「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爭點,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可佐(詳見他字卷第11頁正反面),是本案房地是否係由告發人籌措資金購買,而邱圳枝是否僅為出名登記人之爭點判斷,有關本案房地之買賣過程之磋商、買賣價金之支付等節,顯屬判斷被告證詞是否涉及「於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事項」時之基本前提。承此,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證言,因均與本案房地之買賣過程及價金支付之事實有關,自均屬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1

4 號民事事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言,已屬明確。

㈢被告如上事實欄所示之證言,客觀上均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且此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確有偽證之犯意:

⒈證人陳世遠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

證稱略以:伊為被告之妹婿。本案房地是告發人出資購買,購買價金是180 萬元,伊岳父母在鄉下種田,根本沒有那麼多錢,邱圳枝、被告也都沒有錢;房屋登記邱圳枝一半的原因,據伊所知,邱圳枝當時有交女朋友,女方家長認為邱圳枝從事送瓦斯行業不好,邱圳枝心情不好,所以告發人將房屋登記給邱圳枝一半,要給邱圳枝一個面子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3 至18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有看過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是他字卷第32至35頁的那份,是在伊帶土地銀行的人員來辦對保時看過的,當時告發人有請伊幫忙去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土地銀行貸款後,要來查核房屋,要求邱圳枝、被告、告發人對保,告發人提出房子所有權狀給交給銀行的人看,告發人那時跟伊講是去跟親戚借錢先把價金付給賣方,所以才會需要貸款,伊知道告發人有跟邱美代借一點;伊並沒有為了幫告發人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而另外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價金調高20萬元;伊岳母到家裡住的時候,有說會將本案房地一半登記給邱圳枝,是因為邱圳枝認識的一個女朋友,對方家長認為邱圳枝載瓦斯,職業不是很好,怕女兒受苦,不太願意把女兒嫁給邱圳枝,所以當初伊岳母就誇獎告發人很有兄弟情,把房子登記一半給邱圳枝,讓邱圳枝比較有面子;據伊瞭解,購買本案房地時邱家其他的兄弟姐妹沒有出資,邱圳枝當時在太陽煤氣行上班,一個月沒有賺多少錢;本案房地貸款是告發人去清償的,有透過被告的帳戶去繳貸款,有時候告發人現金會交給被告,由被告拿去銀行繳,因為伊和被告上班的工地離土地銀行比較近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35 至26 0頁)。

⒉證人邱財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曾擔任本案房地買賣

的代書,是告發人跟邱業勝到伊的事務所委託伊擔任代書,並支付代書費用;買賣房地時沒有為了跟銀行貸款為了貸多一點,而另外寫一份買賣契約書將金額調高20萬元,只有一份契約;系爭契約當時買賣雙方都到伊那邊辦理親自簽名,買方告發人及邱圳枝都有到場親自簽名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37 至341 頁)。

⒊證人邱業勝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

證稱略以:伊為被告之弟。伊在永豐煤氣行送瓦斯,當時伊是第一個與介紹人接洽,伊回去跟告發人說因為租賃房屋,搬來搬去客戶都會流失,而且也要繳房租,伊與告發人就決定買房子,買房子的錢全部都是告發人出的,當時父母親反對伊們經營瓦斯行,因為農業時代瓦斯並不流行;差不多66年左右邱圳枝當時在邱美代瓦斯行上班,有交一個論及婚嫁的女友,對方父母親認為邱圳枝沒有房屋及好的職業,就將女兒帶回屏東,伊父母親知道這個消息後,拜託告發人是否可以給邱圳枝一個面子,先將房屋登記一半給邱圳枝,將這個婚事辦好(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3 至18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房地是告發人購買的,錢都是由告發人的帳戶支出的,本案房地要賣是由伊第一個知道,因為做瓦斯的隔壁真的都不太喜歡,與其向別人租屋繳房租,不如把本案房地買下來繳利息,伊跟告發人才決定買下本案房地,伊們去委任邱財銘擔任代書,由告發人支付代書費用,在買賣本案房地的過程中,邱圳枝及被告沒有參與過;本案房地買受人會把邱圳枝列入買方之一,是因為當初邱圳枝交了一位論及婚嫁的女友,女方的父母說伊們家是種田的,邱圳枝又沒有好工作,不願意嫁給伊們邱家,所以伊父親跟告發人講,說先給邱圳枝辦完婚事再說;購買本案房地時是委託陳世遠跟被告在工地附近的銀行貸款,好像是貸110 萬元左右,貸款都是告發人還款,被告應該是沒有幫忙支付貸款,但被告有幫忙拿錢去銀行繳貸款;頂下永豐煤氣行時,伊的父母沒有出資,反而反對伊跟告發人頂下這家瓦斯行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42 至355 頁)。

⒋證人邱美代於本院民事庭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略以

:伊為被告之姐。伊知道本案房地是告發人去買的,但不知道為何契約要寫2 個買受人,也不知道告發人購買本案房地的經過,告發人有為了買本案房地跟伊借2 次錢,每次都2、30萬元,告發人應該是貸款下來就把錢還給伊(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1 至157 頁);復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略以:本案房地房屋是由告發人購買,告發人因想要買房屋而跟伊借錢2 次,每次大概20、30萬元,後來這筆錢有償還;邱圳枝當完兵回來,幫伊送瓦斯,有交1 個女友,女友是獨生女,女友的家人認為送瓦斯社會地位不高,而不是很理想的對象,告發人剛好要買本案房地,就登記一半給邱圳枝,比較好看;當時購買本案房屋時,伊父母親都住在鄉下,農家生活都很苦,伊覺得父母親沒有什麼錢(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3 至180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沒有參與告發人購買本案房地的過程,但伊知道告發人去買房子這件事情,因為告發人有跟伊借錢

2 次或3 次,應該是2 、30萬元左右,伊知道告發人應該有去貸款,伊的父母沒有出資協助買房子;邱圳枝在伊經營的太陽煤氣行上班,交了一個女朋友,這個女朋友住南部,是獨生女,女方的父親有認為載瓦斯不是好工作,而且伊們早期務農,對方覺得沒有什麼前途,那時告發人跟邱圳枝兄弟感情不錯,所以告發人說登記房地一半給邱圳枝,對於婚事比較有幫助,去提親會比較順利,伊母親也有跟伊提到這件事;伊沒有聽說過邱家家族成員有向被告的岳父吳丑那邊的親友借貸用以支付購買本案房地之價金;伊在本院民事庭作證時會慌張,所以那時問伊為何買受人會有告發人及邱圳枝的原因時,伊才會說不知道,後來伊冷靜下來以後,想起來當時是為了邱圳枝要結婚的這個事情(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

189 至204 頁)。⒌證人邱鳳英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

證稱略以:伊為被告之妹,本案房地是告發人購買,購屋的錢也是告發人出的,伊有幫告發人在瓦斯行看店,伊是管會計;當時邱圳枝認識一個已經到論及婚嫁的女朋友,對方父母打聽邱圳枝在伊大姐邱美代那裡送瓦斯,對方的父親認為邱圳枝沒有能力,工作收入不是很好,怕女兒嫁過來會受苦,就把女兒帶回去,剛好告發人要購買這個房屋,要讓邱圳枝有面子,房屋暫時登記給邱圳枝一半,後來有順利完成這件婚事(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3 至18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父母並沒有出資協助永豐煤氣行的開設,永豐煤氣行是邱文瑞單獨經營,伊有在永豐煤氣行當會計,但伊沒有參與告發人購買本案房地的經過,伊只知道是告發人去購買房地,而購買本案房地的價金有跟伊大姐邱美代借錢,伊父母沒有出資協助購買上開房地;當初買本案房地時,邱圳枝交了一個女朋友,在論及婚嫁時,對方父親從外面聽到邱圳枝只是在送瓦斯,對方父母就不捨,告發人就善意的暫時登記2 分之1 給邱圳枝,讓邱圳枝能順利迎娶(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5 至214 號)。

⒍證人邱文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是伊去購買本案房地,

當時只有簽1 份買賣契約書,本案房地買賣的過程中,被告或是邱圳枝都沒有出面參與,是伊委請代書邱財銘辦理購買本案房地之相關手續,並由支付代書費用,本案房地是於67年9 月25日簽約,買賣價金是180 萬元,伊拿出現金15萬元,並用256 帳戶開出45萬元支票,這是簽約金60萬元,剩餘的尾款,一部份是跟邱美代借錢,另一部份是自行籌措,伊當初買本案房地時,伊父母並無出資,後來伊有去向土銀頭份分行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110 萬元,並以被告於上開銀行之活存帳戶清償上開借款,貸款下來後,伊就還給借錢給伊的人;當初要買房子的時候,因為邱圳枝有認識女生住屏東,已經論及婚嫁,女生的父母親認為邱圳枝在送瓦斯,身份地位不高,怕養活不了女生,就把女生帶回去南部,伊就把房子登記一半給邱圳枝,讓邱圳枝順利完成方式,伊是借名登記給邱圳枝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至36頁)。

⒎觀諸證人陳世遠、邱財銘、邱業勝、邱美代、邱鳳英等人前

後之證詞,就證人邱業勝、邱美代、邱鳳英之父母,早年為務農為生,在告發人購買本案房地時並無出資協助購買,購買本案房地之價金為告發人所支付,且有向證人邱美代借款以籌措資金,並於事後再以本案房地向銀行貸款以償還向證人邱美代之借款;復就本案房地並列告發人與邱圳枝為買受人之原因,係源於告發人與邱圳枝間之兄弟情誼,協助邱圳枝順利完婚所為;再就本案房地購買過程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僅有一份契約書,別無其他契約書,亦無為了欲向銀行貸款之故,而另外簽立一份提高買賣價金之契約書等主要事實,前後供述均屬一致,且證人陳世遠、邱財銘、邱業勝、邱美代、邱鳳英等人所述之內容,也與告發人所述的內容互為吻合。是本院審酌證人陳世遠、邱財銘、邱業勝、邱美代、邱鳳英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就主要事實過程並無歧異,互核相符,又參以證人陳世遠、邱業勝、邱美代、邱鳳英與被告均屬至親,且於眼見被告因另案證述內容,而遭公訴人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偽證罪行,恐將身陷囹圄之際,仍到庭作證,堪認證人陳世遠、邱業勝、邱美代、邱鳳英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刑責,而於本院審理時故意捏造誣陷被告之理。是堪認證人陳世遠、邱業勝、邱美代、邱鳳英上開證述,核與證人邱財銘及告發人上開證述有關本案房地購買經過相符,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⒏則由上開證人陳世遠、邱財銘、邱業勝、邱美代、邱鳳英之

證述可知,告發人購買本案房地時,僅簽立1 份買賣契約,且為籌措購屋價金有向證人邱美代借款,並於向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貸款後,即以貸得之款項償還予證人邱美代,邱圳枝與被告之父母就本案房地之購屋並無出資,會將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予邱圳枝係為了讓邱圳枝順利完成婚事等節,核與告發人上開所證相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明知本案房地購買過程中,非如其於本院民事庭所證告發人與邱圳枝均未出面洽談,亦無如其所證為了向銀行貸得更高之款項而存有第2 份契約,且本案房地之購買價金是由告發人所籌措,並非如其所證買賣價金源為邱家兄弟共同經營永豐煤氣行之營收資金,被告之父亦有出資協助購買本案房地等情,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證述,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屬虛偽。

㈣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辯護人亦以上開辯護內容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就被告辯稱「本案房地的屋主原本開價195 萬元,伊殺價到

180 萬元後,伊就回來跟伊父母親報告房屋已經談到180 萬」部分(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3 頁),又辯護人替被告辯護以「67年間被告曾協助邱家先將本案房地自初始房價185萬元殺價至170 萬元以後,並訂立契約」部分(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2頁、第385 頁),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之內容觀之,就本案房地之最終價格,被告與辯護人所述大相逕庭,果被告確如其所述,乃本案房地出面磋商洽談之人,則被告理應對於本案房地之最終價格知之甚詳,方為合理。況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即已受被告所委任,並陪同被告接受檢察官之偵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311號卷之訊問筆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按(詳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反面、第53頁),則辯護人對於本案房地之最終價格當無不知之理。依此,被告與辯護人所述有關本案房地之最終成交價格迥不相侔,則被告是否確如其所述,其為本案房地買賣過程中出面洽談之人,已屬有疑。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卷附之買賣契約書(詳見他字卷第

32至35頁)並非第1 份契約,該份買賣契約書是為了增加貸款要給銀行看的,是由證人陳世遠去簽的第2 份契約,所以該份買賣契約書並無其之簽名云云(詳見他字卷第51頁),則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他字卷卷附之買賣契約書為第2 份買賣契約,且約定之買賣價金金額應較第1 份買賣契約為高。然查,由他字卷卷附之買賣契約書,明確載明本案房地之價金為180 萬元,核與被告上開所稱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為

180 萬元相吻,倘若被告確如其所述本案房地購買過程中,由其出面洽談並訂定第1 份買賣契約,且為了向銀行貸款之需,而又另外簽立調高買賣價金之第2 份買賣契約,則被告出面簽立之第1 份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豈非更低於180 萬元,足見被告所辯前後已有矛盾不符,是被告辯以本案房地有

2 份買賣契約乙節,並非可採。⒊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先後2 次向八德區農會函詢有關806

帳戶於本案房地購買過程中之交易紀錄,經該會分別回覆以「經查本會客戶永豐煤氣行之乙存806 帳戶(目前帳號為:

00000-00-0000000)於71年11月24日開戶,故無法提供上開資料」、「查本會客戶永豐煤氣行邱文瑞君乙存806 帳戶於71年11月24日開戶,檢附印鑑卡影本乙份,另帳戶自67年9月1 日至67年10月31日之紙本交易明細乙案,查此期間尚未開戶故無法提供上開資料」,有該會108 年6 月24日桃八農信字第1080002343號函暨永豐煤氣行帳戶性質查詢資料及10

8 年12月20日桃八農信字第1080004701號函暨永豐煤氣行邱文瑞乙存806 號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影本在卷可查(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1 至103 頁、卷二第185 至187 頁)。則由上開八德區農會回函可知,806 帳戶於本案房地購屋時(即67年9 月25日)並未開戶,則被告辯以其為了將籌措本案房地之購屋資金,有向其岳父吳丑借款110 萬元,上開款項並匯入806 帳戶乙節,即屬無稽。至辯護人辯以依銀行交易常情,必先有活存帳戶往來才會有支票帳戶之開立,顯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不符,且屬辯護人臆測之詞,亦屬無據。

⒋至證人吳惠寧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為被告之妻,被

告會向吳丑借錢是因為要購買本案房地,結果原先承諾要借款的友人沒有履行承諾借款,伊就打電話問伊弟弟吳清泉,伊問他說「我現在要買房子,能不能讓我先周轉一下」,結果伊弟弟說有,伊就跟被告講,讓被告自己跟伊弟弟聯絡,交給被告處理,後面伊沒插手,伊不知道吳清泉或吳丑到底借了多少錢給被告去購買本案房地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三第143 至160 頁);證人吳清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被告是伊的姐夫。67年間伊姐姐有去向伊父母借款,是伊姐姐跟父母接洽的,借款金額是多少伊不清楚,借款原因伊也沒有很知道,好像是當初伊母親有說姐姐要買房子所以先給她週轉一下,那時錢應該是伊母親有叫伊提給被告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0 至167 頁)。依證人吳惠寧、吳清泉上開證述內容,僅可認定證人吳惠寧確曾以購屋為由,向證人吳惠寧、吳清泉之父母借款,然渠等就借款之金額、借款如何交付等節均稱不知悉或已忘記,且渠等就如何商討借款事宜之證詞內容,亦有不一之情形,自難認證人吳惠寧、吳清泉上開所證之借款與本案房地之購屋過程有關,是上開證人之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另證人邱圳枝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為被告之弟。永豐煤

氣行係伊父母出資經營,本案房地也是伊父母決定購買並出資,伊父母原本說本案房地登記被告跟告發人一人一半,但被告說他在蓋房子,不用急著登記在他名下,所以伊母親就決定乾脆就登記告發人跟伊一人一半;伊跟伊太太是在68年

2 月份左右才認識,何來為了讓伊能順利娶妻而將本案房地登記一半給伊這件事;伊沒有在他字卷第32至35頁之買賣契約上簽名,其上所簽「邱圳枝」並非其所親筆簽名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至142 頁)。查證人邱圳枝因告發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向本院訴請應移轉登記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告發人,而身為民事事件之被告,證人邱圳枝自有保全其所擁有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之強烈動機,難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會不利於己,是證人邱圳枝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殊值存疑。況且,依證人邱圳枝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另案民事事件所提出之書狀內主張,證人邱圳枝與其配偶黃水金是在67年11月才認識等情(詳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71號卷第186 頁反面),亦與證人邱圳枝於本院所證述其與配偶係於68年2 月相識之內容迥異,且證人邱圳枝之上開證述,亦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顯非可採,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再被告雖提出91年間之剪報內容顯示其父邱金山為開設瓦斯

行及分裝廠之地方聞人,且曾擔任鄉民代表及農會理事,欲證明被告之父為出資經營永豐煤氣行之人,且亦有出資購買本案房地,然就被告所提出91年間剪報內容觀之(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31 頁),該報導標題為「斥子不養,邱金山申請調解」,通篇報導內全然無提及邱金山為經營「永豐煤氣行」之人,亦無法由邱金山曾任鄉民代表及農會理事,且為八德聞人之事,遽以反推邱金山有出資購買本案房地之事實,是上開剪報內容,殊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⒎至於辯護人雖質疑告發人於購買本案房地之67年間,其綜合

所得稅結算稅額甚低,且結算稅額遠不如被告,欲證明告發人於67年間並無資力購買本案房地乙節(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1至93頁),然告發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經營永豐煤氣行有內外帳,內帳自己作,外帳請會計師作,做生意時有的沒有申報,要有申報才需納稅等語明確(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4至25頁),則由告發人上開所述,是否有涉及逃漏稅捐之違法情事,允宜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而與告發人於67年間是否有資力購買本案房地乙事無涉。況且,若被告確如其辯護人所稱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高達4,137 元,則被告即屬有相當資力而可自行購買本案房地之人,何須再向其岳父吳丑商借購屋款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乏所據。

⒏至辯護人固辯稱經營在本案房地之永豐煤氣行,實為被告之

家族企業(即邱家之家族企業),兄弟姐妹閒暇時刻均有在永豐煤氣行幫忙記帳,妯娌亦若是,故本案房地之購屋資金實為永豐煤氣行之公款支出云云。查本案房地之出資購買為告發人所為,已據證人邱美代、邱鳳英、邱業勝、邱財銘、陳世遠到庭證述明確,且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予證人邱圳枝之始末,亦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是辯護人辯以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永豐煤氣行之公款支出部分,實非可採。

⒐辯護人又辯以本案房地向土銀頭份分行貸款後,該貸款之償

還均由被告之兄弟共同打拚、共同償還云云。然查,被告有代替告發人至銀行以現金還款乙節,告發人並不否認,且本案房地貸款之清償帳戶本即為被告於土銀頭份分行之帳戶,故被告手中持有該貸款之清償紀錄,核與常理無違,且依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之證言,並無提及貸款之清償,至多僅提及「不夠的話再貸款」、「兩造只有貸款對保的時候出面過」等證述內容,縱使被告確有清償本案房地之貸款,亦無解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之證言已涉及偽證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⒑綜上各情,本案房地既非由被告出面洽談購買事宜,且本案

房地之購買過程中,亦無出現2 份買賣契約,其中1 份乃真實買賣契約,另1 份乃為了向銀行貸款而調高價金金額之契約,又本案房地實為告發人所出資購買並出面委託證人邱財銘辦理本案房地之代書事宜,非如被告所證述乃其所出面,且本案房地之出資過程亦無來自被告所稱由邱金山出資所經營之瓦斯行之公款為支出,故其明知事實欄所示之證言客觀上均與事實不符,卻仍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14 號民事事件作證時為虛偽證述,而有偽證之故意乙節,至此足堪認定。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本院函詢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略以

:「有關68年1 月22日之放款傳票之擔保品基地房屋為何?此110 萬元貸款是否匯入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696 帳戶?又匯入696 帳戶後是否以開立支票方式轉至八德區農會25

6 帳戶?前揭支票是否以票據交換完成?696 帳戶之戶名及啟用、停用之相關資料為何?」(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5頁)。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被告所涉偽證犯行,事證調查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自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

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虛偽陳述之內容單複、具結次數之多寡,或審級為一審兼及二審,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同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本院民事庭另案民事事件審判中先後為如事實欄所示虛偽證述之行為,僅係在同一案件之同一言詞辯論期日為虛偽證述,乃侵害同一案件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乃係對另案民

事事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事實予以虛偽證述,並經本院民事庭於該案判決中加以採納,堪認對民事事件判決之結果具有發生重大影響,又該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0 萬元,有告發人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詳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914 號卷第3 至7 頁),其虛偽證述所可能產生對告發人之財產法益損害程度甚鉅,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案發後始終飾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暨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