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正順輔 佐 人 簡寶雲
簡寶連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正順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尖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簡正順與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強茂租賃汽車公司經營者呂昇頴為鄰居,前因呂昇頴所經營之上開公司車輛多次停放在簡正順位在桃園市○○區○○路○○○ 號住處門前,簡正順因此事已對呂昇頴心有不滿生有嫌隙,且簡正順原長期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及自閉症類群障礙傾向等精神病症。嗣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上午9 時58分前某時,任職於強茂租賃汽車公司之卜政文為前往公司繳費之故,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在簡正順上開住處門前,簡正順見到其住處門口又遭人停放車輛,心裡頓時怒火中燒,使上開病症復發,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隨即大聲叫囂,卜政文經鄰人通知後,便將上開停放在簡正順住處門口之車輛移開,呂昇頴則走出前開公司門口外查看,而簡正順明知以尖刀朝人體之胸部、背部等人體臟器所在之軀幹處刺擊,可能導致他人臟器破裂或動脈遭割裂大量出血之死亡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3日上午9 時58分許,於見到呂昇頴後即手持雨傘、塑膠袋衝向呂昇頴,並自塑膠袋內取出尖刀,在上址公司前,朝呂昇頴右側前胸部、背部、肩部等身體多處猛刺,致呂昇頴受有右肩撕裂傷、右前上側胸壁撕裂傷、右後上背撕裂傷、下背中線處撕裂傷、右後側背部(肋緣)撕裂傷、併皮下氣腫、軟組織血腫、併右側血胸等傷害,所幸一旁之呂昇頴友人卜政文、陳忠信見狀上前壓制簡正順,始得避免簡正順繼續刺殺呂昇頴,且據報案到場處理之員警立刻將呂昇頴送往醫急救,呂昇頴始倖免於死亡。
二、案經呂昇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呂昇頴、證人卜政文及陳忠信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108 年度訴字第708 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225 至227 頁),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上開證人於偵查時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結證,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審理時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經合法調查且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呂昇頴、卜政文及陳忠信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225 至227 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呂昇頴、卜政文及陳忠信於警詢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人呂昇頴、卜政文及陳忠信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簡正順固坦承於108 年6 月13日上午9 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持尖刀刺傷告訴人呂昇頴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車行的人之前都將車輛停在我家門口,案發當天,對方又將車輛停在我家門口,他們又嘲笑我,因為我有躁鬱症和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當時我就發作,便從塑膠袋裡面拿刀刺對方,我是要讓對方受傷,並不是要殺死對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當天被告係為嚇阻告訴人及其友人之嘲弄,所以才拿刀子去阻止告訴人之嘲弄跟譏諷,被告是正當防衛,且本案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意而刺傷告訴人,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上午9 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持尖刀朝呂昇頴右側前胸部、背部及肩部等身體多處擊刺,致呂昇頴受有右肩撕裂傷、右前上側胸壁撕裂傷、右後上背撕裂傷、下背中線處撕裂傷、右後側背部撕裂傷、併皮下氣腫、軟組織血腫、併右側血胸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108 年度偵字第1726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9至、35至36、46頁及背面;訴字卷一,第25至30、193 至201 、395 至39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昇頴、證人卜政文、陳忠信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3至14、16頁及背面、18頁及背面、49至50頁;108年度訴字第708 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43至56、91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刑案照片、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8 年9 月4 日敏總(醫)字第1080004285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9 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47594號函附資料、(偵字卷,第20至21、24頁及背面、26頁;訴字卷一,第229 至276 、293 至304 、337 至34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尖刀1 支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且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是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參酌上揭見解,就被告前開持尖刀刺擊告訴人之行為究是基於殺人或是傷害之犯意,分析如下:
⑴、案發起因及經過:
①、證人呂昇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簡正順發現車子
停在他家門口,他就破壞我們公司的車子,並且謾罵我,後來卜政文就把車移進來公司裡面,我和卜政文、陳忠信就要去察看,又看到簡正順一路謾罵,跑到隔壁的五金行作勢要打人,後來因為我跟他對到眼,他就雨傘、塑膠袋衝過來,我原本以為他是拿雨傘要攻擊我,後來我發現很痛,全身都是血,才發現他拿刀子刺了我5 刀等語(偵字卷,第49頁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址設在桃園市○○區○○路○○○ 號的強茂公司是我經營的租賃汽車公司,我於108年6 月13日上午9 時58分在該處遭簡正順持尖刀刺傷,案發前的5 到10分鐘左右,因為我們公司的租賃車停在他家門口,他就在現場叫囂,隔壁的五金行來跟我們說,我們的車擋住人家,卜政文就把車移開,移開之後,我就下來檢查車子,簡正順剛好從我們公司的門口走過,就做了一個吐口水的動作,並且一直對鄰居還有我們挑釁、揮舞著手中的東西,我就跟他說你不要這樣子,結果他就衝過來,朝我刺了5 、
6 下,我當下沒有意識過來,直到我發現流血後,才知道我是被刀子刺傷,接著卜政文看到我流血受傷,過來扶我,並且阻止簡正順,陳忠信也有過來阻止,還有協助我止血,簡正順攻擊我的時候,看起來很憤怒等語(訴字卷二,第43至52頁);證人卜政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也是任職於強茂租賃汽車公司,於108 年6 月13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我有看到呂昇頴遭到簡正順刺傷,當天我是要去公司繳費,可是因為那邊的停車位都滿了,我就把車暫停在簡正順家門口,再上去公司繳費,我上去繳費沒多久,就有司機上來說隔壁我停車的那個位置,有人在踹車,我想到我車停在他家門口,就趕快下來移車,並且跟他們說不好意思,我移車到公司那邊後,因為我們老闆陳忠信跟呂昇頴都有聽到,司機說有人在踹車這件事,所以也下來看,簡正順就從他們家往五金行走過去,我沒有聽清楚簡正順跟呂昇頴在講什麼東西,我看到時,簡正順手上就拿著塑膠袋跟雨傘衝向呂昇頴,後來我衝過去把他們架開,才發現簡正順手上拿著刀,而且呂昇頴已經中刀等語(訴字卷,第53至56頁),觀諸證人呂昇頴證述均屬前後一致,且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已具結,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與證人卜政文之上開證述亦大致相符,足證證人呂昇頴、卜政文前揭證詞應屬信實,由此可知,於案發當日,被告係因對於證人呂昇頴公司之車輛停放在其住處門口有所不滿,遂持尖刀對證人呂昇頴刺殺乙情,堪以認定。
②、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因為車行的人長期違規把車輛停
在我家出入口,使我們家出入不便,因此已經吵架數次,今日又因為雙方口角,我情緒失控、受不了,才會攻擊告訴人等語(偵字卷,第8 頁),次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對方把車停在我家門口,我當時很氣憤,我才拿刀攻擊對方等語(偵字卷,第46頁),復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們家附近車行的汽車都停在我們家門口,前陣子我爸爸從醫院回來,我看到他們又停在我家門口,我就打電話叫警察,警察還有拍照、拖吊,而案發當天他們把車又停在門口,我當時很憤怒等語(訴字卷一,第26至27、194 至195 頁),是被告先前已因告訴人公司之車輛停放在其住處門口事宜,雙方已有口角糾紛,彼此存有嫌隙、宿怨,而案發當時,因為又見到告訴人公司之車輛停放該處,當下心中情緒更是怒不可抑。另證人呂昇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時候會有臨停的狀況,之前有一次也是因為車輛停放的問題,有跟簡正順道歉等語(訴字卷二,第46至49頁),稽諸證人呂昇頴前開證述,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雙方已因告訴人公司停車之事宜,互有爭執,且被告因此已對告訴人心存芥蒂,適被告於案發當日又見到告訴人公司車輛停放在其住處門口,再度燃起其心中對於告訴人之忿恨不滿,遂決意持刀殺害告訴人,足見被告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而持刀刺殺告訴人,當可認定。
⑵、使用兇器種類:
①、觀諸被告用以行兇之尖刀外觀,刀刃長度約10公分,刀柄長
度約11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刀鋒尖銳,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9 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47594號函附勘驗照片(訴字卷一,第291 至298 頁),並有扣案尖刀1 支可資佐證,衡諸常情,上開尖刀之刀刃質地堅硬、鋒利,若持扣案尖刀朝人體刺擊,當可輕易劃破人體皮膚,甚或刺穿臟器、割斷動脈血管,而易肇致他人死亡結果,當屬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均知之事理,查被告於本案案發之際為50歲之成年男子,且被告為高職畢業,則依被告之學識及經歷,對上開事項實難諉為不知。
②、再者,證人呂昇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簡正順當時手拿雨傘
、塑膠袋衝過來攻擊我,我當下以為他沒有帶武器,後來我發現很痛、我流血了,我才發現他拿的是刀子等語(偵字卷,第49至50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簡正順手拿著雨傘、塑膠袋,但是後來他是直接拿著刀子,從我右胸口刺下來等語(訴字卷二,第43至52頁),證人呂昇頴前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之理,是其證述情詞應非虛妄,復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有持雨傘及水果刀等物品等語(偵字卷,第8 至9 頁),且稽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以下時間均為監視器錄影晝面顯示時間)【
09:59:22至09:59:30】……晝面下方出現一名左手持雨傘、右手持一塑膠袋、穿著連帽外套及牛仔長褲之男子(下稱C男,即被告)……【09:59:31至09:59:45】……於
09:59:43時,C男手持之塑膠袋一側之把手鬆開,僅由另一側把手提住塑膠袋,同時C男亦快步往晝面下方移動。於
09:59:45時,C男疑似自手中之塑膠袋取出物品。【09:
59:46至09:59:51】……C男右手持上述雨傘及塑膠袋,……之後C男迅速往D男(即告訴人)方向行進,且於靠近D男時,將左手所持之尖物高舉,往D男右肩處落下左手攻擊D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一,第349 至352 頁)可佐,故被告於接近告訴人時,手中係持雨傘、塑膠袋,而本案用以行兇之尖刀原本則是放在塑膠袋中等情堪以認定,而被告斯時手中既有雨傘及尖刀可資作為攻擊他人之工具,倘被告斯時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僅係為傷害告訴人云云,何以被告不使用原本即拿在手上,且亦較不具有殺傷力之雨傘攻擊告訴人,反而卻要特意從塑膠袋中拿取金屬製,具有尖銳刀鋒,且極易刺穿人體的尖刀朝告訴人刺殺,可見被告當時確有殺害他人之主觀故意心態,至為明灼。
⑶、所受傷勢及受傷部位:
證人呂昇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印象中當時他是一手拿著雨傘,一手拿著刀子,之後他直接持刀從我右胸口刺下來,接著是右肩、右後背、再來是右後下背,我有5 個傷口,我沒有跟簡正順做任何的纏鬥,因為當下我已經在流血,呼吸有點困難,右肺好像有點呼吸不過來等語(訴字卷二,第45頁),並參酌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右肩撕裂傷約1 公分,右前上側胸壁撕裂傷約1 公分,右後上背撕裂傷約1 公分,下背中線處撕裂傷約1 公分;右後側背部(肋緣)撕裂傷約3 公分,併皮下氣腫/軟組織血腫,併右側血胸。」此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8 年9 月4 日敏總(醫)字第1080004285號函及附件(偵字卷,第26頁;訴字卷一,第229 至275 頁)在卷可稽,是證人呂昇頴前開證述其受有上揭傷勢乙節,應屬信實。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均為集中在胸部、背部等身體軀幹之部位,被告持用之尖刀之長度、銳利度,若持之往人體之要害部位刺入,足以致人於死,又人體之軀幹內有心臟、肺臟、腎臟等維持生命至為關鍵、不可或缺之重要臟器,可謂人身要害部位,若以鋒利刀械刺擊深入人體之胸、背部等要害部位,該等臟器均將破裂或造成器官功能受創,足以致死,縱非直接刺入器官,亦極可能因體內動脈血管遍布,而割裂動脈導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等情,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對此應屬知悉。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連續持該質地堅硬、刀鋒尖銳之尖刀刺向告訴人胸部、背部等要害部位,顯有致告訴人死亡之殺人犯意甚明。
⑷、從而,本案案發之肇因係被告與告訴人長期以來之停車糾紛
,衍生使被告對告訴人之積怨漸深,恰逢案發當時,被告又見到告訴人公司車輛停放在其住處門口,心中不滿頓時爆發,遂特意選擇具有易於致人死亡之尖刀,朝告訴人之胸部、背部等身體軀幹重要部位接連刺擊,綜合上揭因素觀察判斷,實足認被告斯時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均委不足採。
2、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之行為該當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觀諸條文內容,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何謂侵害之「現在性」,乃指該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眉睫、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若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禦。若侵害已結束,法益受損已形成,無從透過防衛行為加以挽救,已無防衛之意義,此時如再進行所謂的防衛行為,即屬報復行為。亦即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經過係被告先持尖刀刺擊告訴人,告訴人及其友人即證人卜政文、陳忠信方出手阻止被告,上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昇頴、證人卜政文、陳忠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字卷,第49至50頁;訴字卷二,第43至56、91至95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訴字卷一,第349 至352 頁)可憑,是於被告持尖刀攻擊告訴人前,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威脅被告生命之行為,縱被告辯稱有到受告訴人等人之嘲弄云云,然此尚難認被告已處於生命遭受危險之緊急狀況或迫在眉捷之不法侵害,是對於被告而言,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其突然情緒失控起意刺殺被害人之行為,亦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被告行為自難認係正當防衛,則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3、另辯護人具狀請求函詢承辦員警就案發現場是否仍有其他角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調閱,以利釐清案發經過乙節,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據承辦員警覆以:職等接獲報案後,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釐清案情,現場僅有當時所檢附之監視器,並無其他監視器能拍攝到案發當時所有過程,故無其他相關監視器可提供,此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訴字卷二,第85頁)可憑,是辯護人請求調查之證據,已無從調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簡正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扣案之尖刀接續刺被害人胸部、背部所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因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簡員之臨床診斷主要為:一、疑似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二、自閉症類群障礙傾向。簡員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8 年11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訴字卷二,第29至37頁)在卷可憑,且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而作綜合研判,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是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懷怨懟,遂持尖刀刺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且犯後猶否認殺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一,第17頁)可佐,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身心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監護處分: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因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或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之被告,是否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本件依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考量簡員目前仍欠缺病識感,與其衝突的對象即為其生活近鄰,若簡員未能接受適當精神醫療,恐其受精神病症影響,有再犯之風險。建議可對簡員施予監護處分,初期以全日住院型態為宜,除謀求社會之安全,亦可達到改善與治療行為人危險性之目的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及亞東醫院108 年12月3 日亞精神字第1081203010號函(訴字卷二,29至37、75頁及背面)附卷為憑,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 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使其得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適當治療,以資照顧,並防免再次對於其個人、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㈤、沒收:扣案之尖刀1 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字卷,第8 頁背面),復依上述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及卷附證據,足證該尖刀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
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