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宗彥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第1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宗彥無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宗彥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之某時,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其於108 年5 月27日凌晨2 時38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 0號之住所,因故與上開住所之房東姜琬瑜發生爭執,經警方據報到場,並經其同意進入上開住所,復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姜琬瑜於警詢中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1408號鑑定書、扣案改造手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睡覺,房東及警察進來房間我根本來不及反應,那時候我是在吸毒退藥情況,精神迷糊,我跟房東只是民事上糾紛,租金沒有交,房東憑什麼可以侵入我住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應有違法搜索之情事,員警事先就掌握情資,房東明確跟被告告知會進去所出租的建築屋內,時間長達一年,又本件並無報案紀錄,縱欠有租金,員警應不知有租金糾紛,卻派遣高達五位員警前來進行協調租金,到被告承租之建築屋外,又無查證房東與房客身份,直接進入建築屋內,乃至於房間內,此行為已是實質上搜索,且進入房屋內之時間點,也是實質上搜索,退步言,當所長要求10月25日作證之游姓員警進去看看,也是事實上搜索行為,也是進入房間內才看到吸食器,可見本件違法搜索在先,發現吸食器在後,再主張附帶搜索與同意搜索為由搜索槍枝取得,而就調閱警用系統查詢資料顯示,在員警搜索前5 月26日即已查詢被告相關之個人資料,可知悉有犯罪行為在先,顯示已經是有事先知情之情事,做筆錄時,員警甚至互相討論如何撰寫筆錄,比較像同意搜索之字句,且受搜索人同意的時間5 月27日2點38分,但密錄器顯示員警到場是在5 月27日2
點49分之後,顯然2 點38分根本沒有到場,不可能簽署同意搜索之相關文件,顯然是員警事後為讓程序合法所為文書製作。又依卷內函詢員警回函顯示當天沒有相關報案紀錄,且訪談記錄也是鈞院發函詢問後製作,更彰顯本件員警程序不備,侵害人民權利重大,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要求進行程序。另依員警當天到被告承租屋僅是為調解租金糾紛,應該只在建築物外可進行協調,但員警到場除沒有查驗相關人等身份,就直接進入建築屋內,並進入無法以一目瞭然或在屋外可以直視的房間屋內,員警到場所作所為顯與常情不符,且到場人數高達5人,亦有所疑義。又雖檢方主張本件雖與常情相當之同意搜索行為,但符合默示同意搜索,被告剛才表示當時半夜2點且甫吸食完藥物,精神耗弱、反應遲鈍,員警高達5人與房東及其配偶,共7人到場,已對被告造成相當大的壓力與脅迫,影響被告權益重大,且壓制其自由意識,其又因上述所說精神耗弱,故無法表達自己意識,且房東及員警進入屋內,都沒有取得被告同意。且建築屋已出租給被告,被告就是使用人,屋主無使用之權限,亦無未經被告同意而進入該屋之權利,故警方跟房東從鐵捲門進入房屋已經構成侵入住宅罪,事後衍生出來的行為都是違法。故認本件搜索扣押之槍枝為違法搜索,且無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本件不符合無令狀搜索之要件,故認本件因違法搜索而取得之槍枝無證據能力。本件相關搜索之經過不符合法定程序,及員警假借排解糾紛之名義到場,故本件員警違法情節重大。本件所查獲槍枝數量僅有1 支,被告購入至今未曾使用,且無彈匣,造成社會之侵害情節甚微,且員警到場在絲毫未見被告有何犯罪嫌疑之情況下,從屋外進入屋內又進入房間內,搜查手法直接挖掘深在建築屋深處之房間內之角落之鐵櫃之抽屜內槍枝,侵害人權甚大,故不應依第158 條之4 之權衡法則賦予違法搜索之槍枝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五、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由上可知,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扣得之改造手槍,以及因此衍生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均有所爭執,則本案首應審究者厥為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次為依據本案未經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構成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案員警搜索扣得改造手槍之過程:
⒈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查獲被告當時之警察
密錄器錄影檔案,經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如附件內容所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 年11 月13 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31778號函暨檢附之影像檔案光碟、本院109 年
4 月1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3-73、110-111頁)。
⒉證人即在場員警劉俊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因為房
東姜婉瑜與被告有租屋糾紛,因為只要民眾報案,我們就會去現場,當時我們到達被告房子大門,我們到現場房子大門就是打開,我們知道這是別人承租之房屋,是房東姜琬瑜還是她的先生請我們進去屋內,被告當場也沒有表示意見,被告比我們先到達房間門口,房東的先生跟被告站在門口,我們說讓我們進去,我們就進去,當時向被告說「讓我們進去看一下」的警察應該是所長,要進去房間前,被告沒有表示意見同意讓我們進去房間,當時應該該是我先進去,在進入之前,我在房間門口時,沒有看到吸食器,我是在進入房間之後,才看到吸食器,我們在看到吸食器時,就判斷出是毒品吸食器,我們懷疑房間內可能藏有毒品,基於這樣的懷疑,所以我們發動搜索權搜索被告的房間,當時搜被告房間是為了要搜毒品,只是在搜索毒品過程中,無意中發現槍枝,我發現毒品也是無意間發現,有一次地檢署還是法院發函問我說有沒有報案紀錄時,我就找房東來製作訪談表。但一般民眾打電話來,我們就會直接去現場,所以當時第一時間沒有做報案紀錄,本案有我、所長、副所長、汪尚儒、朱忠強共5個到場,都是派出所員警,我是跟所長先到,我不清楚為何會這麼多人到場處理民眾租金糾紛,本案無製作自願搜索同意書,我沒有想到會搜到毒品跟槍枝,我根本沒有想到要搜索,只是無意見發現有毒品跟槍枝等語(本院卷四第43-49頁)。
⒊綜以上開密錄器影像畫面及證人劉俊良證述內容,可知員警
因接獲房東要求至被告租屋處處理租金糾紛,到場後,房東之夫、房東及被告已在租屋處大門外談話,待房東之夫及被告先自大門進入租屋處後,員警也隨同走進租屋處內,房東之夫請員警查看屋內狀況,員警即跟隨在房東之夫及被告身後自租屋處外走到被告房間門口,此時房東之夫及被告已先到該房間門口,眾人聚集在房間門口,經員警詢問被告可否進房間內查看共4次,顯係在徵詢被告是否同意搜索房間,然被告始終沉默未表示同意,且員警也未在房間外一目瞭然視得房間內有何毒品或吸食器等違禁物,員警即逕自穿越被告進入房間內檢視,已達搜索房間之程度,進入後隨即在房間內桌上發現毒品吸食器,經詢問被告後也坦承為毒品吸食器,員警即以持有毒品現行犯為由在房間內逮捕被告並為權利告知,員警接著打開房間內各抽屜逐一搜索並拍攝現場照片,過程中有詢問被告不繳房租之原因,員警搜索至房間牆角處,將櫃子抽屜打開搜索,待開至最下層抽屜時發現內有本案改造手槍而查扣,員警並未製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情。
㈡本案員警搜索房間屬違法搜索:
⒈按搜索,固為強制處分之一種,係在發現被告,得為證據之
物或得為沒收之物,而搜索的對象可能為被告或第三人之住宅、處所及個人身體與物件,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基本權利所為干預基本權的行為。而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有關受搜索人同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的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雖「同意搜索」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近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意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的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前段之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且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等之不正方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受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若受搜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據證人劉俊良上開證述及本院前開勘驗密錄器影像結果,
可知員警雖有於進入被告房間搜索前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達4次,然被告始終沉默而「未明示同意」員警搜索房間,且於員警進入房間搜索後,被告也僅是消極回應員警詢問於桌上查獲之物為何,始終也未見被告有以任何言語或行動明示同意搜索之意,況本案員警也從未製作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業經證人劉俊良證述如前,並有到場員警汪尚儒109年6月8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1頁),則被告未明示同意員警搜索房間,至為明確,故本案員警搜索被告房間行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要件。
⒊雖公訴意旨認依密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於現場應有默示同意等
語,然被告始終沉默而未明示同意員警搜索房間,已認定如前,再以彼時為凌晨2時,時值常人睡眠之際,被告突然面對數名到場員警詢問可否進入其房間,可想見其身心應飽受壓力及恐懼,縱被告有消極配合讓員警進房間查看、檢視,未以積極行為阻止,衡情應係基於服從警察權威或震懾於優勢警力之壓力,被告於此等客觀環境及主觀壓力下被動忍受員警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參照上開判決意旨,顯難認係被告之自願性同意。
⒋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在搜索扣押筆錄中簽名同意搜索,仍得
視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之同意要件等語,然被告未明示同意員警搜索房間,已認定如前,再細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執行之依據欄所記載被告簽名同意搜索之時間為「108年5月27日2時38分」,有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7-20頁),也與員警係於同日凌晨2時49分始至被告租屋處大門外之情不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5頁),足見該搜索扣押筆錄所記載之被告有同意搜索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無從以此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而認被告有自願同意搜索之意。又按徵詢及同意搜索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92年2 月6 日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而第131 條之1 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年1 月12日公布,7 月1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後者筆錄之製作,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此觀第42條規定應記載搜索完成時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甚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仍為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且被告是否有明示同意搜索之意旨也無法以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中記載內容代替。
⒌此外,員警並未在被告房間外以一目瞭然方式看到房間內桌
上擺放之吸食器,業經證人劉俊良上開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45頁),核與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55-56頁),可知彼時在房間外,被告尚未該當刑事訴訟法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員警亦非因逮捕通緝犯、脫逃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或追躡現行犯、逮捕脫逃人而發動搜索,且員警也無依據可認被告在房間內從事毒品等犯罪而情況急迫,依當時客觀情狀研判,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所規定啟動附帶搜索、第131 條所規定啟動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等無令狀搜索要件。
⒍綜上,員警進入被告房間搜索,既未事先取得搜索票,也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同法第130 條之附帶搜索、同法第131 條之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等無令狀搜索要件,是上揭搜索房間行為當屬違法。
㈢本案因上開違法搜索扣得之改造手槍及因此衍生之鑑定書等
事證,經權衡後,均無證據能力:⒈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
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員警搜索被告房間乃違法搜索,業如前述,經參以上開所列各項情狀標準審酌及權衡後,分列如下:
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本案員警取得被告之自願性同意與否,乃得否發動同意搜索被告房間之重大前提要件,然員警實際上並未取得被告之明示同意即發動搜索,更從未製作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均已認定如前,均與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有關,足見員警違背法定程序情節重大,並非僅係搜索執行方法或程序有所瑕疵。
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雖證人劉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房東姜琬瑜與被告有租屋糾紛報案才到現場等語(本院卷四第43頁)、證人姜琬瑜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情等語(本院卷三第96頁),並有員警於109年10月29日所製作之姜琬瑜查訪紀錄中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43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後覆以並無姜琬瑜報案紀錄,有該局109年10月16日桃警勤字第109007260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7頁),且上開姜琬瑜之查訪記錄也係在本案發生後應法院函詢所製作,業據證人劉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本院卷四第47頁),再以證人劉俊良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一般民眾打電話來,我們就會直接去現場,所以當時第一時間沒有做報案紀錄等語(本院卷四第47頁),足見本案警方並未製作房東姜琬瑜之報案紀錄,則員警是否確因房東姜琬瑜報案而到場處理房屋租金糾紛,自非無疑。又證人劉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共有我、所長、副所長、汪尚儒、朱忠強,共5人到場,都是派出所員警等語(本院卷四第47頁),足見本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所長、副所長及員警共5人到場,雖時值深夜警方或有安全考量,然考量警方自稱渠等到場僅在處理「房屋租金糾紛」,衡情並無出動如此規模警力到場之必要,況證人劉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為何會這麼多人等語(本院卷四第47頁),更顯警方出動如此規模警力已有異常。再以永安派出所之員警劉俊良早於其到達被告租屋處前之108年5月27日凌晨1時54分,即在永安派出所內,以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查詢被告於警政署電腦系統內之資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5日桃警資字第1100037494號函暨所附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本院卷三第173-175頁),對照證人劉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辦理查到槍後才去查被告身份等語(本院卷四第48頁),顯然證人劉俊良對於其如何得於同日到達被告租屋處前,即在查詢被告警政資料乙節,避而不談,更可見員警是否確因房東姜琬瑜報案而到場處理房屋租金糾紛,顯然有疑,佐以員警明知未獲被告同意即逕自進入房間搜索之情,故難認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僅止過失。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依證人劉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房間發現毒品是無意間發現,我沒有想到會搜到毒品跟槍枝,我根本沒有想到要搜索,只是無意見發現有毒品跟槍枝等語(本院卷四第46、49頁),且員警並未在被告房間外以一目瞭然方式看到房間內桌上擺放之吸食器,已認定如前,再以警員於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仍對於應如何於警詢筆錄中記載搜索過程,即究係以同意搜索或附帶搜索為之為妥,員警間彼此尚有疑問及討論,業經本院就被告警詢錄影檔案於準備程序勘驗如附件內容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7-68頁),足見員警在被告房間外時,並無任何緊急或不得已之狀況而不得不當場發動搜索進入房間。
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員警搜索位置在被告租屋處房屋深處之房間內,而搜索查獲改造手槍處更在房間牆角處之櫃子最下層抽屜內,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屬實,屬於被告之私領域,並非公共空間,且彼時正值凌晨睡眠時刻,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禁止夜間搜索之目的在於維護人民之居住安寧,故員警於凌晨時刻在被告房間翻找物品,業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況被告於員警搜索房間前,經員警多次詢問是否同意,均未表明同意之意思,更顯員警侵害被告隱私權之程度非輕。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扣案改造手槍雖係管制物品,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且依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期間,若成立犯罪,所涉及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計畫或客觀上有持前開改造手槍從事何犯罪行為,且員警也未扣得該改造手槍之彈匣及子彈,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140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7-20、44-45頁),則單以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行為,難認對於他人或社會有產生嚴重實害。
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本案員警於搜索被告房間過程中,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同意搜索等無令狀搜索之規定,已說明如前,是本案若排除員警違法搜索扣得改造手槍之證據能力,禁止使用員警違法採證所取得證據,應足以使員警心生警惕,而收預防日後再次違法取證之效。
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倘員警於被告房間外能遵守刑事訴訟法關於同意搜索等無令狀搜索之規定,以被告當時並未明示同意搜索,且員警也未於房間外一目瞭然房間內桌上放置有毒品吸食器等情形,員警應無無令狀搜索被告房間之權限,故員警無法發現藏匿於房間牆角處之櫃子最下層抽屜內之改造手槍。
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扣案改造手槍足堪作為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之積極物證,據此衍生之鑑定書亦係經科學方法鑑定所得,對此鑑定結果被告顯難再事爭執,是此非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影響性甚高。
⑼結論:
經依比例原則及權衡原則綜合斟酌上情後,認雖員警倘能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搜索,並無發現扣案改造手槍之可能,然員警就本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並以顯非過失之主觀意圖及無任何急迫狀況情形下違反法定程序,侵害被告隱私權之程度非輕,又被告所涉罪嫌雖屬重罪,但尚未產生嚴重實害,如採用此一違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甚不利益,亦難遏阻員警嚴重違反同意搜索等無令狀搜索規定以不正取證之作為,是以為導正員警取證觀念,維護被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排除本案違法取得之扣案改造手槍及因此衍生之鑑定書等證據,而均無證據能力。
㈣依本案現餘未經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持有本案扣案改造手槍之事實,惟本案既已缺乏扣案改造手槍及鑑定書等證據足佐其此部分自白內容為實在,無法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以被告此一自白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本案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犯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㈠按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第1 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項)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而對於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依逃犯失權法則,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是增修後之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至於同法第309 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乃有罪判決書就個案情形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與前述判決不受理、免訴、無罪而於判決中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並不互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送鑑結果詳如附表所
示,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4-45頁),核屬違禁物,本身即具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當不宜放任於社會流通,而被告被訴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無罪,惟基於違禁物乃法所禁止持有物品之特性,且檢察官亦已於起訴書中載明聲請沒收此項物品之意旨,參照上開說明,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鑑定書雖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然此部分僅係指其不得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成立之證據,與沒收範圍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不同,仍得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憑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表:物品名稱及鑑定結果 數量 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欠缺彈匣) 壹枝附件:警員密錄器及警詢筆錄勘驗筆錄
壹、一、勘驗標的:2019_0527_024931_001.MOV
二、檔案路徑:光碟置於108年度訴字第710號卷二第21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證物袋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沈宗彥密錄器」信封袋,選取檔名2019_0527_024931_001.MOV
三、勘驗結果
(一)檔案錄音總長度為時00時03分01秒,勘驗部分自00時00分00秒起至00時03分01秒止。
(二)勘驗內容:(以下對話內容簡要記載)【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2:49:30】(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2:49:30至2:50:00
為警員開車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車內畫面)(身穿白衣之男子代稱A男、身穿深色衣服之男子代稱B男、身穿深色上衣之女子代稱C女)【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2:50:10】
A男先向警員表示B男將其租賃給B男之房屋弄得雜亂不堪並向B男說了借過一下,便自行進入屋內,B男則側身讓開。警員詢問B男之職業等問題後,C女表示屋內被B男斷電,B男為將電燈打開便往屋內走,警員此時亦從屋外進至1樓屋內。
【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2:50:57】
A男請警員幫忙看一下屋內狀況,警員便繼續往內走至B男之房門口。
警員甲:…(聽不清楚)大哥大哥。
B男:嘿。(B男在房門口前蹲下,警員之密錄器畫面
中可見房間內之擺設)警員甲:你幹嘛幹嘛。
B男:沒有啊,哪有幹嘛。
警員甲:好。
B男:…(聽不清楚)(站於房門之門檻處)警員甲:我們進去看一下啊,我們可不可以進去看一
下?可不可以?我看一下。好不好?A男:…(聽不清楚)看一下房間都被搞得這樣。
B男:(沈默不發一語)(B男原先雙手插腰,後轉頭向房門內,警員則從B男身
旁經過進入房間內)【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2:51:20】【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2:51:23】(密錄器拍攝方向轉向進窗戶下的櫃子上)
警員甲:(手指向桌子)這是什麼東西?B男:…(聽不清楚)警員甲:說這是什麼東西?B男:這個?警員甲:我說那些,你不要給我裝傻。這什麼?這什
麼東西?B男:毒品啊。
警員甲:毒品?去拿。
(B男本站在房門邊,此時轉身朝向門外)
警員甲:什麼、什麼毒品啊?你不要動、不要動。你
幹嘛啊。這什麼毒品?給我過來,過來過來,過來、過來。
B男:你要叫我過去,你到底要幹嘛?警員甲:沒有沒有,我沒有要幹嘛,這什麼東西?B男:(沈默)警員甲:吸什麼?安?B男:嘿、嘿。(點頭)警員甲:安齁。
B男:(點頭)警員乙:銬起來。
警員甲:銬起來。
警員乙詢問B男之姓名,為沈宗彥,並向沈宗彥確認該項物品確實為毒品,即告知沈宗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現行犯,B男則沈默不語。
【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2:52:19】
警員甲:你房子跟誰承租的?那位小姐?沈宗彥:(手指門外並點頭)警員甲:租多久了?沈宗彥:2-3個月而已。
警員甲:你把人家的房子用得這麼亂。
警員乙:那毒品是你的是不是?沈宗彥:嗯。(點頭)【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2:52:31】
貳、一、勘驗標的:2019_0527_025232_002.MOV
二、檔案路徑:光碟置於108年度訴字第710號卷二第21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證物袋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沈宗彥密錄器」信封袋,選取檔名2019_0527_025232_002.MOV
三、勘驗結果
(一)檔案錄音總長度為時00時03分01秒,勘驗部分自00時00分00秒起至00時03分01秒止。
(二)勘驗內容:(以下對話內容簡要記載)【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2:52:31】
警員乙將沈宗彥面向門外準備上銬,向沈宗彥告知要依法將其逮捕並告知3項權利,沈宗彥回應其清楚知悉其所有的權利。
【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2:53:01】
警員讓沈宗彥從靠牆改坐於房間內之床鋪上,警員進行搜索並拍攝現場照片,期間警員向沈宗彥及房東詢問房間內物品從何而來,房東表示1、2樓的東西都非其所有,為出租予沈宗彥後方出現。
【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2:53:58】
警員打開房間內之抽屜逐一檢查,並詢問沈宗彥為何不繳交房租也不接電話,讓房東至派出所報案,沈宗彥則回覆因為這陣子沒工作。
【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2:54:54】
警員甲:你還有沒有其他東西?沈宗彥:沒有了啦。
警員甲:蛤?警員丙:有就趕快交出來,不要我們再搜了啦。
警員甲:對啊。
警員丙:你用什麼?用安非他命吧?對不對?(警員們持續搜索)【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2:55:31】
參、一、勘驗標的:2019_0527_025532_003.MOV
二、檔案路徑:光碟置於108年度訴字第710號卷二第21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證物袋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沈宗彥密錄器」信封袋,選取檔名2019_0527_025532_003.MOV
三、勘驗結果
(一)檔案錄音總長度為時00時03分01秒,勘驗部分自00時00分00秒起至00時03分01秒止。
(二)勘驗內容:(以下對話內容簡要記載)【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2:55:31】
警員乙將吸食器、磅秤等物品扣案,並詢問沈宗彥是否獨自居住,並轉向房間內之床鋪方向搜索,隨後便將屋內牆角放置之櫃子抽屜逐一打開。
【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2:56:03】
警員乙開至最下層抽屜時,發現抽屜內有一黑色管狀物。
【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2:56:30】
警員乙讓其他警員一同看該抽屜內之物品後,警員乙另開其他櫃子抽屜逐一檢查。
【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2:57:17】
另一警員丁進入房間,打開放置該黑色管狀物之抽屜並詢問沈宗彥該黑色管狀物為何人所有,沈宗彥表示為其所有。
【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2:57:42】
警員詢問除了該黑色管狀物外是否另有其他東西,並準備使用衛生紙將該黑色管狀物取出。
【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2:58:30】
肆、一、勘驗標的:2019_0527_025832_004.MOV
二、檔案路徑:光碟置於108年度訴字第710號卷二第21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證物袋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沈宗彥密錄器」信封袋,選取檔名2019_0527_025832_004.MOV
三、勘驗結果
(一)檔案錄音總長度為時00時03分01秒,勘驗部分自00時00分00秒起至00時03分01秒止。
(二)勘驗內容:(以下對話內容簡要記載)【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2:58:30】
警員們欲將該黑色管狀物取出,並討論應將何物品扣案。
【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2:59:05】
警員丁:先生你是自己再改還是怎樣?蛤?沈宗彥:沒有啦。
警員甲:還是有接啊?(警員們持續搜索)【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2:59:53】
警員丁:你的那個彈匣呢?沈宗彥:沒有彈匣。
警員甲:沒有彈匣?(警員們持續搜索)【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3:00:48】
某警員:來,你這樣看著,看我們中間有沒有給你亂翻。
警員丁:這槍板。你說你,沈先生,你說你沒有再改
喔?蛤?沈宗彥:你看我有工具嗎?警員丁:看你有工具嗎。
C女:外面那些都他的工具,怎麼沒工具。
警員丁:這個卡尺還有那個都是啊,只是小車床那些我沒找到而已啊。
【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3:01:31】
伍、一、勘驗標的:2019_0527_030132_005.MOV
二、檔案路徑:光碟置於108年度訴字第710號卷二第21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證物袋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沈宗彥密錄器」信封袋,選取檔名2019_0527_030132_005.MOV
三、勘驗結果
(一)檔案錄音總長度為時00時03分01秒,勘驗部分自00時00分00秒起至00時03分01秒止。
(二)勘驗內容:(以下對話內容簡要記載)【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3:01:31】警員們持續搜索翻找床鋪上是否有物品。
【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3:02:16】
A男:你一直瞪我,是瞪怎樣?蛤。到時候恁爸絕對
讓你在裡面「青尺啊青尺」(台語音譯,意思應為會讓你在裡面被修理的很慘),再看看啊。…(聽不清楚)你再看看。(台語)某警員:沒關係啦。外面摩托車誰的?A男:他的。
某警員:摩托車他的?A男:摩托車也他的,他如果騙說那全部都別人的。
某警員:你去看,你去,你去看摩托車。
某警員:摩托車鑰匙。看有沒有摩托車鑰匙。某警員:這台嗎?某警員:這個是不是?A男:那好像是機車鑰匙,這把。可以啦,我可以摸
啦?齁,我可以摸啦?我去試一下?警員丙: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我們把人…,等一
下我們搜完再帶他去…,當場看摩托車。等一下。蛤?A男:…(距離較遠聽不清楚)警員丙:等一下好不好,我們這邊用完一樣一樣…。
A男:好。
【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3:03:24】
(警員們持續搜索)【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3:03:40】(因密錄器未照向談話人之方向)
某警員:租他多久啊?某男:好幾個月喔。
某警員:好幾個月喔?某男:一直都租金不給我付啊,押金也不給我付啊,給我…(聽不清楚)阿。
某男:…(聽不清楚)某男:我當初來全部都整理的好好的。
某男:不要再亂講。(台語)某男:要拿相片給你看嘛。(台語)某男:去拿啊。
某男:好啊,看就看啊。
某男:…(聽不清楚)(兩名男子聲音重疊難以辨識)
某男:看到你要怎麼辦?(台語)沈宗彥:講得口沫橫飛,幹。(台語)某警員:好啦好啦齁。
警員丙:好啦,那這個你們不用跟我們講啦,好不好
,沒關係,然後你這…應該外面那幾…(聽不清楚)不是你的?是不是你的沒錯吧?貨車也是你的吧?對不對?然後等一下到車上再去搜。
A男:你再給我騙說不是你的啊(台語)【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3:04:30】
陸、一、勘驗標的:2019_0527_030432_006.MOV
二、檔案路徑:光碟置於108年度訴字第710號卷二第21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證物袋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沈宗彥密錄器」信封袋,選取檔名2019_0527_030432_006.MOV
三、勘驗結果
(一)檔案錄音總長度為時00時03分01秒,勘驗部分自00時00分00秒起至00時03分01秒止。
(二)勘驗內容:(以下對話內容簡要記載)【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3:04:30】
警員們持續搜索,並準備將扣案物裝袋。沈宗彥與A男兩人有爭執,惟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故不譯出。
【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3:07:02】
警員丁:你的彈匣呢?沈宗彥:沒有。
警員丁:你那個做得很粗糙,你知道嗎?對啊,那個槍管真的是做得很粗糙。
沈宗彥:很久以前的東西了啦。
警員丁:這個是什麼你應該比我還清楚啊。
沈宗彥:那個、那個也沒什麼殺傷力,你們拿去啊,你驗也可以驗啊。
警員丁:我知道啊,我知道所以…。
沈宗彥:那個在很久以前做的,現在出來做生意沒做了。
【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3:07:31】
柒、一、勘驗標的:2019_0527_030732_007.MOV
二、檔案路徑:光碟置於108年度訴字第710號卷二第21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證物袋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沈宗彥密錄器」信封袋,選取檔名2019_0527_030732_007.MOV
三、勘驗結果
(一)檔案錄音總長度為時00時03分01秒,勘驗部分自00時00分00秒起至00時03分01秒止。
(二)勘驗內容:(以下對話內容簡要記載)【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3:07:30】
警員丁:你也綁太粗糙了。你是哪裡人?蛤?你哪裡
人?沈宗彥:中和啦。
某警員:中和喔?沈宗彥:可以放鬆一點嗎,都沒有反抗可以放鬆一點
嗎?警員乙:來,先生起來面對牆壁。
警員丁:手舉起來,手舉起來…(聽不清楚)某警員:這樣可以嗎?警員乙:好很多了吧?嘿阿,已經鬆很多了。
沈宗彥:這隻…(聽不清楚)。
警員乙:我…兩邊都一樣啊。
沈宗彥:沒有,我這隻手有受到傷,受傷…(聽不清
楚)警員乙:我等一下放1、2格啦。
沈宗彥:好。
警員丁:啊,你的藥呢?沈宗彥:沒有了啦。
警員丁:你在做鐵工,是不是?沈宗彥:(點頭)警員丁:這台…(聽不清楚)你再看一下。
警員乙:這什麼?沈宗彥:…(聽不清楚)槍啦。
警員乙:我依規定要搜身啦齁。皮帶我看一下。
【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3:09:10】
警員乙對沈宗彥進行搜身,解開其皮帶並檢查褲頭內側。
【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3:09:41】警員乙:帶出去啦。走囉。
沈宗彥:下面…(聽不清楚)我本來下面那邊還沒熄火警員乙:那個?沈宗彥:這支還沒熄火。
警員乙:喔。好,走。
(沈宗彥被警員帶離房間,往屋外方向走)【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3:10:21】
某警員:這台貨車你的嘛?這台機車也你的嘛?來,
機車鑰匙先打開。哪一把?沈宗彥:(下巴往右側向上抬)某警員:你指他,機車鑰匙…【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3:10:31】
捌、一、勘驗標的:2019_0527_031032_008.MOV
二、檔案路徑:光碟置於108年度訴字第710號卷二第21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證物袋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沈宗彥密錄器」信封袋,選取檔名2019_0527_031032_008.MOV
三、勘驗結果
(一)檔案錄音總長度為時00時03分01秒,勘驗部分自00時00分00秒起至00時03分01秒止。
(二)勘驗內容:(以下對話內容簡要記載)【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3:10:31】
警員將沈宗彥帶出屋外欲對機車及貨車進行搜索。搜索前皆有詢問沈宗彥相對應之鑰匙為哪一把和該機車及貨車為何人所有。警員搜索機車及貨車時沈宗彥皆有在旁觀看,警員搜索完畢後並未在機車及貨車上搜得應扣案之物品。
【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3:13:30】
玖、一、勘驗標的:2019_0527_031332_009.MOV
二、檔案路徑:光碟置於108年度訴字第710號卷二第21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證物袋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沈宗彥密錄器」信封袋,選取檔名2019_0527_031332_009.MOV
三、勘驗結果
(一)檔案錄音總長度為時00時03分01秒,勘驗部分自00時00分00秒起至00時03分01秒止。
(二)勘驗內容:(以下對話內容簡要記載)【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3:13:30】
沈宗彥於返還房屋鑰匙時詢問其所有之物品仍置於租屋處該如何處理,警員及房東表示會依法律程序處理,不會擅自挪動後,便將沈宗彥帶回警局。
【密錄器畫面時間108年5月27日3:16:31】
拾、一、勘驗標的:Video 71.WMV
二、檔案路徑:光碟置於108年度偵字第17112號卷第48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沈宗彥」信封袋,選取檔名Video 71.WMV
三、勘驗結果
(一)檔案錄音總長度為時00時02分58秒,勘驗部分自00時00分00秒起至00時02分58秒止。
(二)勘驗內容:(以下對話內容簡要記載)因為108年5月27日3點41分,僅詢問沈宗彥年籍等個人資料,並行3項權利告知,經沈宗彥點頭表示清楚且無須請律師到場後,即結束該次筆錄。
拾壹、一、勘驗標的:Video 72.WMV
二、檔案路徑:光碟置於108年度偵字第17112號卷第48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沈宗彥」信封袋,選取檔名Vi
deo 72.WMV
三、勘驗結果
(一)檔案錄音總長度為時00時29分47秒,勘驗部分自00時00分00秒起至00時29分47秒止。
(二)勘驗內容:(畫面較聲音慢幾秒鐘。以下對話內容
簡要記載)【影片時間00:00】
今為108年5月27日早上5點32分。警員詢問沈宗彥年籍等個人資料。
【影片時間01:56】
警員告知涉犯罪名及3項權利,沈宗彥表示清楚且毋庸家屬及辯護人陪同。
【影片時間02:43】
警員戊:今天27號為什麼被我們帶回來製作筆錄?沈宗彥:(原閉眼後睜開,沈默)警員戊:因為我們會同屋主報案,我們就是會同屋
主進去,所以在你房間內找到什麼東西?沈宗彥:查到毒品和槍枝。
警員戊:就安非他命和槍枝嘛?沈宗彥:(點頭)【影片時間03:10】
警員詢問沈宗彥是否具有中低收入、原住民身份及是否需請求法律扶助及聲請提審,並解釋若認為警方逮捕其過程有違法,可聲請提審。沈宗彥於聽完上開解釋後,表示毋庸聲請提審。
【影片時間04:41】
警員戊:警方於何時在何地怎樣查獲你?108年5月
27號的昨天晚上2點38分嘛,對不對?在你住的地方,你住址講一下。
沈宗彥:中山西路三段913號。
(警員打字中)
警員戊:就是進到你租那個房子的地方嘛,對不對?哈囉。
沈宗彥:(睜眼後又閉眼)對。
警員戊:然後就是他帶著我們進去,結果我們進去的時候你人是不是在房子裡面。
沈宗彥:嗯。
警員戊:我們就進去房子裡面,然後我們走進去是
不是就在你桌上有看到吸食器?沈宗彥:嗯。
警員戊:對不對,然後我們就是附帶搜索然後才找
到那把槍嘛,情形是不是這樣子?沈宗彥:對。
警員戊:大概情形是這樣。
警員己:看到…(聽不清楚)鐵櫃啦齁。
警員戊:在經過你同意。
警員己:於…。
警員戊:附帶搜索於鐵櫃…他那個是在那個鐵櫃,
那個不叫鐵櫃吧,你有個放槍的那個是什麼?沈宗彥:(睜眼後又閉眼)警員己:就像我們這種拉的。
警員戊:就是旁邊的…。
警員己:附帶搜索還要同意嗎?不然怎麼不直接附
帶搜索還要同意喔?警員戊:對啊。
警員己:要是不是?警員戊:對啊。
警員己:喔,在經過我同意後附帶搜索…警員戊:於鐵櫃內查獲那個改造手槍一把,是不是
這樣子?沈宗彥:是。
警員戊:這樣子才會比較順啊。
警員己:…(聽不清楚)在桌上看…警員戊:這樣子不順,在房間內…當場在警員己:在桌上查獲安非他命,可以主張是非法。
警員戊:對啊。
警員己:那個於02時38分…當場在桌上查獲安非他
命吸食器及玻璃球1個,然後警方再經過我…,這樣好像比較順?警員戊:對。
警員己:…一把,這樣應該可以。
警員戊:那這要問你啦…沈宗彥:(睜眼後又閉眼)警員戊:那就問你,那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
璃球1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改造手槍1把,警方是從何處查獲?在你租房子的房間內嘛齁?沈宗彥:嗯。
警員己:他反正在哪裡看到,桌上就看到,因為他
不是…(聽不清楚),這就不用了嘛齁?警員戊:這不要。
警員己:這樣就好。
警員戊:那個警方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玻璃球1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其實這個你要打殘渣微量不足秤重才對。
警員己:殘渣,微量不足?警員戊:微量不足秤重啊。
警員己:那前面都要改了。
警員戊:吼,那個改,不知道…那個還要改不知道
…,就是查到的這些東西,這個東西是不是,是誰的?你的嗎?沈宗彥:(點頭)警員戊:好,為我本人所有。
【影片時間11:10】
警員詢問有無吸食毒品、吸食方式、過程、第1次及最後1次吸食安發他命為何時,與毒品向誰購買,是否同意警方採尿等與吸食毒品相關之問題。
【影片時間20:38】
警員戊:經警方查獲改造槍枝1把,這個槍枝你是
怎麼取得的?沈宗彥:買的。
警員戊:跟誰買?網路買的還是跟朋友?沈宗彥:網路買的。
警員戊:我上…,網路是哪個網路,什麼網站買的
?沈宗彥:大具槍網站。
警員戊:你說什麼網站?沈宗彥:大具槍網站。警員戊:巨人的巨嗎?沈宗彥:玩具的具。
警員己:價格?警員戊:要問啊,多少錢買的?沈宗彥:1萬。
警員戊:那為什麼警方在現場沒有查獲那個改造的
彈匣,手槍的彈匣?你買不可能只有槍吧,那彈匣呢?沈宗彥:彈匣不見了啊。
警員戊:那沒有買子彈?沈宗彥:(搖頭)警員己:所以當時只有買槍沒有買彈匣?警員戊:有買彈匣,他說彈匣不見了。
警員己:你彈匣買幾個?警員戊:你彈匣是買幾個?沈宗彥:彈匣就1個啊。
警員戊:好,1個。在哪邊不見的啊?沈宗彥:不知道,很久以前忘記了。
警員戊:我現在問你齁,遭警方查獲前你這把改造
手槍有在其他地方犯過案嗎?沈宗彥:沒有。
警員戊:沒有啦齁。
警員己:彈匣,那子彈勒?警員戊:你有買子彈嗎?沈宗彥:沒有。
警員戊:沒有子彈。
警員己:沒有買子彈是不是?警員戊:不然你就這樣講嘛,當時他買只有提供槍
跟彈匣,子彈要另外計算,是不是這樣子?沈宗彥:(點頭)警員戊:這樣子打也可以啊,所以我就沒有購買子彈。
(警員打字中)
警員戊:然後這個我們查獲的這把槍是不是為你所
有,沒有錯吧?沈宗彥:(點頭)警員戊:為我本人所有。
(警員打字中)
警員戊:你的那個槍的特徵為何?沈宗彥:(沈默)警員戊:你看一下你的槍就是銀色的嘛,短…那個…。
沈宗彥:嗯?警員己:顏色銀色。然後特徵?有…,一般那種銀
…(聽不清楚)警員戊:沒關係,特徵…(聽不清楚)警員己:特徵…(聽不清楚),一般怎麼寫…稍等一下。
警員戊:你這個槍應該有膛線跟撞針吧?沈宗彥:(沈默)警員戊:我不確定,是不是?沈宗彥:(點頭)警員戊:這個槍應該可以擊發吧?沈宗彥:(搖頭)警員戊:他剛剛可以扣扳機啊。你就這個打不確定
嘛,可否擊發,可啊。警員己:膛線跟撞針你都不知道是不是?沈宗彥:(點頭)警員己:可以擊發?沈宗彥:(搖頭)警員戊:可以扣扳機啊。
沈宗彥:(搖頭)我不知道。
警員己:你也不清楚能不能擊發?沈宗彥:嗯。
警員戊:沒關係,他這樣講,反正那個到時候送鑑
定就好,等鑑定報告出來,以鑑定報告認定。
(警員打字中)
警員戊:再反問他一句,為什麼你購買槍會沒有購
買子彈,你作何解釋?我是要問你為什麼可以買槍不買子彈,你怎麼解釋?沈宗彥:買不起啊。
警員戊:他說買不起,你就跟他打買不起。
(警員打字中)
警員戊:你再問他,你買這把槍的用途為何?沈宗彥:好玩。
警員戊:蛤?什麼?好玩是不是?沈宗彥:(點頭)警員戊:是收藏還是好玩?沈宗彥:收藏一樣嘛。
警員戊:我作為收藏。
(警員打字中)
警員戊:那最後問你齁,我們警方在製作筆錄時有
無全程錄音錄影沈宗彥:有。
警員戊:我們跟你做這個筆錄有沒有恐嚇你還是威
脅你?沈宗彥:沒有。
警員戊:以上所說的是否實在?沈宗彥:嗯。
警員戊:有什麼意見要補充嗎?沈宗彥:沒有。
警員戊:這個筆錄經詢問人親閱目睹無訛後始簽名
捺印。等一下會列印出來給你看,受詢問人大名。
沈宗彥:沈宗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