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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友城(原名蘇輝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11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44號、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友城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蘇友城自民國107年4月23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受雇於富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通公司),並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合遠家沁」社區及桃園市○○區○○○○街○○號之「合遠悅沁」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辦理「合遠家沁」及「合遠悅沁」二社區之行政管理、繳納上開二社區之公共水電費、管理「合遠家沁」社區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取款印鑑大章及製作「合遠家沁」社區之財務收支總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蘇友城為清償賭債,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友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於107 年6 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因「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管理委員係於107 年3 月屆期任滿,且已經由「合遠家沁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出「合遠家沁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及推舉周美慧擔任主任委員、龍振斌擔任財務委員、郭芳瑜擔任監察委員,而「合遠家沁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在交接給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後,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依規定要向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將「合遠家沁社區」在上開二金融機構所申辦存款帳戶辦理印鑑變更事宜(存款印鑑卡所留存印鑑為: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名義),後因監察委員郭芳瑜、財務委員龍振斌不便隨同主任委員周美慧一同辦理印鑑變更,故監察委員郭芳瑜、財務委員龍振斌便將個人印鑑交給主任委員周美慧辦理印鑑變更,後由蘇友城陪同主任委員周美慧先後前往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辦理印鑑變更相關事宜,然在辦理印鑑變更之過程中,因主任委員周美慧臨時有事要處理,即將原先所保管之監察委員郭芳瑜、財務委員龍振斌個人印鑑連同其個人印鑑交給蘇友城為保管,以便蘇友城繼續辦理印鑑變更之後續事宜,而蘇友城反利用暫時代為保管主任委員周美慧、監察委員郭芳瑜、財務委員龍振斌等人個人印鑑章及原先即保管「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取款印鑑大章之機會,未經「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相關權責人員之同意或授權,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蘇友城先前所拿取之數張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上均盜蓋合遠家沁社區委員會取款印鑑大章及主任委員周美慧、監察委員郭芳瑜、財務委員龍振斌等人個人印鑑章,而偽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永豐銀行取款憑條後,再假冒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分別於107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53分許及同年8 月7 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之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將已填寫取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44萬元之偽造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等私文書,再分別持向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取款申請,而分別將永豐銀行帳戶內之100 萬元及44萬元存款交付與蘇友城供為其私人所用,足以生損害於周美慧、郭芳瑜、龍振斌、合遠家沁社區委員會對於該社區公共基金控制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蘇友城為圖掩飾其盜領合遠家沁社區在永豐銀行帳戶內存款

之事實,竟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後於10

7 年7 月間某日及同年9 月間某日,在合遠家沁社區辦公室內,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107 年6 月份財務收支總表、107年8 月份財務收支總表上,接續虛偽記載合遠家沁社區有在合作金庫定存100 萬元存款之不實內容,並接續提交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遠家沁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該社區存款帳戶明細管理之正確性。

㈢蘇友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

知離職後,應將其所保管之社區鑰匙1 串及原先用以支付「合遠家沁」社區公共水電費之5,000 元零用金之用餘款項部分即3,522 元、原先用以支付「合遠悅沁」社區公共水電費之5,000 元零用金之用餘部分即3,870 元,予以歸還給「合遠家沁」及「合遠悅沁」二社區,惟蘇友城於107 年9 月19日從富通公司離職未歸還而侵占入己。

㈣嗣蘇友城於107 年9 月中無故曠職,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

會告知富通公司後察覺有異,並於107 年9 月20日清查相關資料,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永豐銀行取款憑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美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富通公司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蘇友城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有關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蘇友城固坦承其曾受雇於富通公司,並經富通公司指示派駐在「合遠家沁」及「合遠悅沁」二社區擔任總幹事,並負責辦理「合遠家沁」及「合遠悅沁」二社區之行政管理、繳納上開二社區之公共水電費、保管「合遠家沁」、「合遠悅沁」二社區之用以繳交公共水電費之零用金及社區鑰匙,且其確實有分別於107 年6 月13日及同年8 月7 日,將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放於永豐銀帳戶內之存款,以臨櫃辦理之方式,分別提領100 萬元及44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事實欄一、㈢所示業務侵占等犯行,並辯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伊是依管委會指示要將合遠家沁社區在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分別提領100 萬元及44萬元,改存放在合遠家沁社區在合作金庫帳戶內,並辦理定存,故本件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二張上所蓋合遠家沁社區委員會取款印鑑大章及主任委員周美慧、監察委員郭芳瑜、財務委員龍振斌等人個人印鑑章,都是各管理委員所蓋,並非為伊偽刻印章或盜蓋印章,且伊亦未保管合遠家沁社區委員會取款印鑑大章,而伊領款100 萬元及44萬元是經過管委會授權所為,伊僅是有挪用公款之情形,至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伊在離職後雖未立刻將所保管之社區鑰匙1 串及原先用以支付「合遠家沁」社區之3,522 元零用金、「合遠悅沁」社區之3,87

0 元零用金歸還給「合遠家沁」及「合遠悅沁」二社區,但伊事後有社區去歸還零用金及社區鑰匙,但社區不收零用金,僅有收取鑰匙云云。經查:

⒈被告自民國107 年4 月23日起至107 年9 月19日止,受雇於

富通公司,並於前開期間經富通公司派駐在「合遠家沁」及「合遠悅沁」二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辦理「合遠家沁」及「合遠悅沁」二社區之行政管理、繳納上開二社區之公共水電費、保管「合遠家沁」、「合遠悅沁」二社區之零用金及社區鑰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富通公司員工何籍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美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8 偵204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桃檢107 偵31117 號卷第9 至10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2 頁),並有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合遠悅沁社區管理委員會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被告之員工履歷表、身分證、富通公司派駐人員通報單、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7 他8442號卷第5 至17頁、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查,被告有分別於107 年6 月13日及同年8 月7 日,將合

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放於永豐銀帳戶內之存款,以臨櫃辦理之方式,分別提領100 萬元及44萬元,後於107 年9 月中無故曠職,並未辦理交接,亦未歸還保管「合遠家沁」、「合遠悅沁」二社區繳交公共水電費後之剩餘零用金3,522元、3,870 元及社區鑰匙,而富通公司事後有先行賠償被告未歸還給「合遠家沁」、「合遠悅沁」二社區之上開零用金及社區鑰匙等情,亦據證人何籍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周美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桃檢10

8 偵204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桃檢107 偵31117 號卷第9 至10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2 頁、第184 頁、第188 頁),並有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在永豐銀行帳戶之2018年6 月、8 月綜合對帳單、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及同年8 月7 日前往永豐銀行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相片、合遠家沁零用金支出發票、富通公司代墊被告侵占款項收據、合遠悅沁零用金支出發票、富通公司與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詳見詳見桃檢107 他8442號卷第18至25頁、第27至29頁;107 桃檢31117 號卷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為真。

⒊關於被告在擔任「合遠家沁」社區總幹事期間,曾負責保管

「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取款印鑑大章,以及合遠家沁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於107 年3 、4 月上任後,被告曾陪同主任委員周美慧先後前往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辦理印鑑變更相關事宜,並在辦理印鑑變更之過程中,因主任委員周美慧臨時有事要處理,即將原先所保管之監察委員郭芳瑜、財務委員龍振斌個人印章連同其個人印章暫時交給被告為保管以便處理後續印鑑變更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①證人周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擔任「合遠家沁」社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伊任職期間為107 年3 月至108 年

3 月,而被告是富通公司派到伊們社區服務的總幹事,伊社區大章是第一屆管委會就刻的,伊也不知道是誰刻的,而伊沒有委託被告幫伊代刻個人印章,且伊上任後,伊有去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開設存款帳戶之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辦理印鑑變更,但因為財委龍振斌跟監委郭芳瑜要上班,所以當天是伊請假跟被告去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辦理取款印鑑證明之更換,在合作金庫變更印鑑之過程中伊是先離開的,所以伊、郭芳瑜及龍振斌的私章曾經有交給被告保管,讓被告去辦理後續印鑑證明更換。平常社區管委會的大章是給被告保管,後於在107 年8 月伊才告訴被告說社區管委會大章怎麼會是在總幹事身上,是不是應該要歸還到委員身上,被告回覆說因為第一屆開始就是放在總幹事身上,所以在他的認知就是大章就是應該在總幹事身上,但伊在8 月份有從被告那拿回社區管委會的大章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2頁、第185 至186 頁、第188 頁)。

②證人即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郭芳瑜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曾經擔任「合遠家沁」社區委員會監察委員,任職期間為107 年3 、4 月到108 年2 月17日召開新的住戶大會選出新的委員後,伊就卸任交接給新的委員。合遠家沁社區管委會的印鑑章伊不知道是誰刻的,但伊是交接之後隔很久伊才拿到大章,因為那時是周美慧問伊大章有沒有在伊這,伊說沒有,是周美慧幫伊跟被告要,大章才到伊這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1 頁)。

③證人即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龍振斌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曾經擔任合遠家沁社區第二屆委員會財務委員,任期應該是107 年4 月1 日正式上任到108 年3 月底,而被告之前是「合遠家沁」社區的總幹事,而「合遠家沁」社區管委會的印鑑章是第一屆管委會留下來的,管委會的印鑑章之前好像都是在被告那裡,方便總幹事跑銀行,而伊沒有自己去辦過印鑑證明的變更,是主委幫伊跟監委去辦提款印鑑證明的變更,伊有把伊的私章交出去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

196 頁、第197 頁、第202 頁)。④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就被告在擔任「合遠家沁」

社區總幹事期間,曾負責保管「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取款印鑑大章,以及合遠家沁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上任後,時任財務委員之證人龍振斌及時任監察委員之證人郭芳瑜均曾交付個人印章給時任主任委員之證人周美慧,委託證人周美慧辦理社區帳戶印鑑變更,且被告曾陪同證人周美慧先後前往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辦理印鑑變更相關事宜,並在辦理印鑑變更之過程中,因證人周美慧臨時有事要處理,即將其與證人郭芳瑜、龍振斌等人之個人印章共3 枚交給被告暫為保管,以便被告處理未完成之印鑑變更後續事宜等節,上開證人前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無矛盾或不合邏輯之處,若非確有其事,豈能指證歷歷,足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此外,本院酌以證人周美慧、郭芳瑜及龍振斌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提及其與證人周美慧、郭芳瑜及龍振斌等人有何仇怨過節,則其等之前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據此,應認被告在擔任「合遠家沁」社區總幹事期間,確曾負責保管「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取款印鑑大章,以及合遠家沁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於

107 年3 、4 月上任後,被告曾陪同證人周美慧先後前往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辦理印鑑變更相關事宜,並在辦理印鑑變更之過程中,因證人周美慧臨時有事要處理,即將原先所保管之證人郭芳瑜、龍振斌個人印章連同其個人印章暫時交給蘇友城為保管以便處理後續印鑑變更,足見被告確有同時持有「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取款印鑑大章及證人周美慧、郭芳瑜、龍振斌留存印文於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作為領取「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上開機構帳戶內存款之個人印章之情形存在。

⒋再者,證人周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委請或授權

被告把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在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先後提領100 萬元、44萬元出來,改存到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位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內作為定存之用,且提款金額分別

100 萬元及44萬元之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上「周美慧」印文並非伊所親蓋,且伊們是45戶的小型社區,每個月都是有固定的支出帳務,約12萬元左右,所以不會有44萬這麼龐大的支出,且44萬已經超出管委會的管轄範圍,因為伊們社區單筆支出的金額超過10萬的提領是要召開臨時住戶大會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4 頁、第186 至187 頁),證人周美慧上開所證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從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先後提領100 萬元、44萬元欲改存至合作金庫為定存,因為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在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均設有定存等節,分別核與證人郭芳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提款金額分別100 萬元及44萬元之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且上開取款憑條上「郭芳瑜」印文並非伊所親蓋,因為伊蓋印章的習慣,印文會比較靠近線的地方,不會在那麼上面,伊也沒有授權被告蓋伊的印章在上開提款金額分別10 0萬元及44萬元之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上,伊是在被告要交接總幹事時,才知道被告盜領存款這件事,且伊社區支出金額超出超過10萬元就要召開住戶大會經過表決才能動支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第192 頁、第193 頁);證人龍振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提款金額分別

100 萬元及44萬元之這兩張取款憑條,也絕對不可能說要提這麼大的金額,這個金額那麼大,伊們不可能同意要領這個東西,且取款憑條上之「龍振斌」不是伊所蓋,也沒有指示被告領款,伊們管委會有群組,總幹事也會加入,如果有什麼事情,頂多在群組裡面講,有一次是定存快到期,伊就說就直接續存,但是是哪家銀行伊已經沒有印象了,但伊確定我有說到期了就續存,沒有別的用途。伊們社區是3 年免管理費,是建商代墊,如果沒有那麼大的支出,就把錢存到銀行定存,如果管理費要支出的話,會以快到期的定存支出,其他用不到的定存就繼續定存,賺點利息,因為合遠家沁社區有在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定期存款,而伊擔任財委的期間應該是沒有將原先定存銀行的款項轉到其他的銀行去定存,在永豐銀行定存到期就在永豐銀行續存等語大致相符(詳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第198 頁、第199 至200 頁),可見證人周美慧上開證述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從該社區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先後提領100 萬元及44萬元,亦無任何該社區管理委員有在上開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親自用印等節,已非子虛。

⒌此外,證人周美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們發現事情時,

有清查被告的工作抽屜,才發現被告蓋了一疊取款憑條,取款條都蓋了伊們三名委員的私章,而伊們在檢查這些抽屜時,富通公司也有派人來查實,因為被告是很臨時失蹤,因為上班時間我們都找不到他,所以伊才提出要更換總幹事,請蘇友城把存摺及大章要交付出來,這個消息發出來後,蘇友城就不再出現了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而證人周美慧上開所證有在被告所使用之抽屜內發現一疊已蓋好證人周美慧、郭芳瑜及龍振斌印文於其上之取款憑條之內容,核與證人即富通公司員工徐莉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107年9 月十幾號接替被告擔任「合遠家沁」社區及「合遠悅沁」社區的總幹事,是富通公司的潘經理叫伊去接家沁跟悅沁社區之總幹事,且伊上任時被告沒有出現,也沒有跟伊交接,因為兩個社區各自的管理室的抽屜都鎖住,有問主委可不可以找鎖匠來開鎖,主委說可以,開鎖之後,主委說悅沁那邊的存摺都在,後來又去開家沁那邊,發現家沁的兩本存摺都不見了,就跟主委周美慧報告這件事情。在家沁的管理室抽屜內有發現很多張已經蓋好所有印鑑完畢之取款憑條,但是取款憑條上都沒有記載金額,伊有問主委這要怎麼處理,主委指示伊說把它銷燬,所以伊就依指示把這些銷燬,而伊大約108 年7 月底富通公司跟社區合約到期後,伊就離職了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5 頁、第206 頁),而本院審酌證人徐莉莉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時已從富通公司職離,顯見證人徐莉莉實與被告、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任一方無利害衝突或糾葛可言,則證人徐莉莉之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或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徐莉莉證詞之可信性甚高,應予採信為真,更可認證人周美慧上開證稱有在被告所使用之抽屜內發現一疊已蓋好證人周美慧、郭芳瑜及龍振斌印文於其上之取款憑條之內容為真實,堪值採信。

⒍綜參上情,本件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案發過程實為被告

未經合遠家沁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周美慧、監察委員郭芳瑜、財務委員龍振斌等人授權或同意,利用辦理印鑑變更暫時代為保管主任委員周美慧、監察委員郭芳瑜、財務委員龍振斌等人個人印鑑章及原先即保管「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取款印鑑大章之機會,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預先在被告所拿取之數張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上均盜蓋合遠家沁社區委員會取款印鑑大章及主任委員周美慧、監察委員郭芳瑜、財務委員龍振斌等人個人印鑑章,而偽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永豐銀行取款憑條後,再假冒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分別於107 年6 月13日及同年8 月7 日,前往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再分別持上開偽造永豐銀行取款憑條向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行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取款申請,而臨櫃提款100 萬元及44萬元挪供己用甚明。

⒎另查,被告於107 年9 月中無故曠職,並未辦理交接,亦未

歸還保管「合遠家沁」、「合遠悅沁」二社區繳交公共水電費後之剩餘零用金3,522 元、3,870 元及社區鑰匙,而富通公司事後有先行賠償被告未歸還給「合遠家沁」、「合遠悅沁」二社區之上開零用金及社區鑰匙等情,業經證人何籍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周美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合遠家沁零用金支出發票、富通公司代墊被告侵占款項收據、合遠悅沁零用金支出發票在卷可考,已如前述。再者,富通公司係於107 年11月1 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係於107 年11月12日將證人周美慧於107 年9 月19日提告之刑事案件移請檢察官為偵辦,經本案檢察官為偵辦後,於

108 年2 月25日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4 月19日繫屬本院等情,此有富通公司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11月8 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4915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4 月19日桃檢東寒108 偵2044字第1089028787號函送起訴案卷之該函上所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稽(詳見桃檢107 他8442號卷第1 頁;桃檢107 偵31117 號卷第1 頁;本院審訴卷第7 頁),且參以證人徐莉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

107 年9 月十幾號接替被告擔任「合遠家沁」社區及「合遠悅沁」社區的總幹事,且伊上任時被告沒有出現,也沒有跟伊交接,是108 年4 、5 月時,被告才去「合遠家沁」社區及「合遠悅沁」社區,要將未歸還之零用金及社區鑰匙為歸還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第206 頁),顯見被告在

107 年9 月無故離職,遲至108 年4 、5 月才出面欲歸還先前所保管之零用金及社區鑰匙,倘被告無業務侵占其保管「合遠家沁」、「合遠悅沁」二社區繳交公共水電費後之剩餘零用金3,522 元、3,870 元及社區鑰匙之意,大可在107 年

9 月份離職後,主動聯繫富通公司、合遠家沁社區或合遠悅沁社區,表達欲處理先前替合遠家沁社區及合遠悅沁社區所保管之零用金3,522 元、3,870 元及社區鑰匙,甚者被告亦可自行前往富通公司、合遠家沁社區或合遠悅沁社區將前開零用金及社區鑰匙為歸還,然被告捨此不為,直至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富通公司先後提出刑事告訴,且檢察官於

108 年2 月2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被告始於108 年4 、

5 月出面處理欲歸還先前所保管之零用金及社區鑰匙,在在顯示,被告在107 年9 月無故離職之際,即有將其先前基於社區總幹事之業務職掌替合遠家沁社區及合遠悅沁社區所保管之零用金3,522 元、3,870 元及社區鑰匙據為己有,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之故意甚明。

⒏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先後從合遠家沁社區

委員會在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100 萬元及44萬元款項之原因,於偵查階段,均未提及是依管委會指示提款原欲改定存至合作金庫,直至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上開辯解,則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可信,已值存疑。再者,被告上開所述係經合遠家沁社區管委會委員同意,且係各管理委員自行用印在取款憑條後,被告才去永豐銀行提款100 萬元及44萬元欲在合作金庫辦理定存之說法,亦與證人周美慧、郭芳瑜、龍振斌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更難遽信其所辯為真。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⒐而被告雖以其事後曾至「合遠家沁」社區及「合遠悅沁」社

區,要將未歸還之零用金及社區鑰匙為歸還,但社區不收零用金,僅有收取鑰匙云云有等語為辯。惟業務侵占係屬即成犯,被告利用在「合遠家沁」社區及「合遠悅沁」社區擔任總幹事之機會,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保管之零用金及社區鑰匙擅自取走而未歸還,一經業務侵占,犯行即行成立,縱事後有歸還之舉,且有成功歸還社區鑰匙,然亦無礙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況被告係於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富通公司先後於107 年9 月19日、同年11月1 日提出刑事告訴,且檢察官於108 年2 月2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被告始於

108 年4 、5 月出面處理欲歸還先前所保管之零用金及社區鑰匙,已如前述,更難認被告自始無侵占入己之犯意可言。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犯罪手法

係未經合遠悅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店員,偽刻「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取款印鑑大章、「周美慧」、「郭芳瑜」及「龍振斌」之印章共4 枚而為之,並以證人周美慧及何籍芳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據。然查,被告從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偽刻「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取款印鑑大章、「周美慧」、「郭芳瑜」及「龍振斌」之印章,且被告於107 年9 月無故離職,負責接手被告原先擔任社區總幹事業務之富通公司員工徐莉莉,在會同「合遠家沁」及「合遠悅沁」二社區主任委員先後打給被告在該二社區管理室之辦公室抽屜後,僅有在「合遠家沁」管理室之被告抽屜內發現,有發現很多張已經蓋好所有印鑑完畢之取款憑條,但沒有在抽屜內發現任何印章等情,此據證人徐莉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第206 頁),則被告是否有以偽刻印章之方式遂行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啟人疑竇。再者,證人周美慧、郭芳瑜及龍振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提示提款金額分別100 萬元及44萬元之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後,其等3 人均證稱前開取款憑條上之個人印文及社區大印印文為真,此經證人周美慧、郭芳瑜及龍振斌結證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第184 頁、第192 頁、第197 頁),且參照本院前揭論述,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盜蓋印章之犯罪手法得手100 萬元及44萬元,而非另行偽刻「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取款印鑑大章、「周美慧」、「郭芳瑜」及「龍振斌」之印章。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指正。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213 頁;本院卷二第57頁),核與證人周美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芳瑜、龍振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74他8442號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7 至188 頁、第194 頁、第201 至202 頁),並有家沁社區- 第二屆107 年6 、8 月份財務收支總表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7偵31117號卷第32至33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規定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在取款憑條2 張上均盜蓋「合遠

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取款印鑑大章、「周美慧」、「郭芳瑜」及「龍振斌」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2 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掩飾其盜領合遠家沁社區在永豐銀行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而先後製作內容不實之6 月份及

8 月份財務收支總表而提出給前開社區管委會委員為行使,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分別於107 年6 月13日及同年8

月7 日二次從合遠家沁社區在永豐銀行帳戶內提款,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論處。

㈤被告上開所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1 次業務侵占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身為富通公司派駐在「合遠家沁」及「合遠悅沁」

二社區擔任總幹事,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沈迷賭博,竟為籌措償還賭債之資金,竟一錯再錯,利用職務之便,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詐領得「合遠家沁」社區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存放永豐銀行之上開共144 萬元款項,且被告掩飾其盜領社區存款之犯行,故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收支總表供「合遠家沁」社區管委會之委員為審核,意圖蒙蔽「合遠家沁」社區管委會之委員,避免事跡敗露,且在本件東窗事發後,又突然音訊全無,並將其原先保管之「合遠家沁」及「合遠悅沁」二社區之零用金及社區鑰匙為侵占,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各次詐得、業務侵占之金額多、寡有別,則對「合遠家沁」及「合遠悅沁」二社區及遠通公司造成財損之輕重及可責程度之高、低自非齊一,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部分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迄今未與「合遠家沁」及「合遠悅沁」二社區、富通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該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關於附表一「主文」欄所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至被告雖一再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本院審理中僅承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就其餘被訴部分,僅坦承客觀提領共144 萬款項及未歸還「合遠家沁」及「合遠悅沁」二社區零用金之事實,且在本院審理中辯以是經過「合遠家沁」社區管委會之授權去提款,亦未盜蓋管委會委員之私章,至於零用金部分事後有去歸還云云,始終不認為自己所為非是,且委過於他人,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提領款項亦係供己清償賭債之用,迄今亦未與「合遠家沁」及「合遠悅沁」二社區及富通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被告已對其所犯有真誠悔悟之決心,從而本件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欄所示財

物,分別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2 次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100 萬元、44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

分別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中有關被告業務侵占社區鑰匙1 串部分,因被告於犯後有自行歸還給「合遠家沁」社區,此據證人徐莉莉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業務侵占其先前保管合遠家沁社區及合遠悅沁社區之零用金3,522 元、3,870 元等部分,迄未歸還給合遠家沁社區及合遠悅沁社區,則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共2 枚、「周美慧」之印文共4 枚、「郭芳瑜」之印文共3 枚、「龍振斌」之印文共3 枚,均源自被告利用辦理印鑑變更暫時代為保管主任委員周美慧、監察委員郭芳瑜、財務委員龍振斌等人個人印鑑章及原先即保管「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取款印鑑大章之機會,預先在被告所拿取之上開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上均盜蓋合遠家沁社區委員會取款印鑑大章及主任委員周美慧、監察委員郭芳瑜、財務委員龍振斌等人個人印鑑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4枚印章既屬真正,是該等印章所生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屬真正之印文,自不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請求沒收上開印文12枚及被告偽刻印章4 枚,容有誤會,礙難准許。

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107 年6 月13日及107 年8 月7 日「

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共2 張,雖均為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與永豐銀行為收執,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⒌此外,未扣案之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業經被

告持以行使交付與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收執,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⒍又未扣案之數量不詳之被告盜蓋「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

」、「周美慧」、「郭芳瑜」、「龍振斌」印章於其上之取款憑條,雖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然上開取款憑條業經證人徐莉莉依證人周美慧之指示為銷燬等情,此經證人徐莉莉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顯見上開未扣案之取款憑條均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上開取款憑條上所留存之印文,既屬真正之印文,自不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⒎至被告就上述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所犯罪名 │主文 ││ │ │ │ │ │├──┼─────┼────────┼──────────┼──────────────┤│ 一 │事實欄一、│100萬元。 │刑法第216 條、第210 │蘇友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㈠所示被告│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盜領100 萬│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 │元部分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事實欄一、│44萬元 │刑法第216 條、第210 │蘇友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㈠所示被告│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盜領44萬元│ │。 │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 │部分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事實欄一、│無。 │刑法第216 條、第215 │蘇友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㈡所示部分│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文書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一、│3,522 元、3,870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蘇友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㈢所示部分│元及社區鑰匙1 串│業務侵占罪。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 │ │。 │ │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貳元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文件名稱 │盜蓋欄位名稱 │盜蓋之署押│所在卷證頁││號│ │ │及數量 │次 ││ │ │ │ │ │├─┼─────────┼───────┼─────┼─────┤│一│107 年6 月13日永豐│存戶簽章 │盜蓋之「合│詳見桃檢10││ │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 │遠家沁社區│7 偵31117 ││ │憑條(有關被告盜領│ │管理委員會│號卷第14頁││ │100 萬元部分) │ │」之印文1 │ ││ │ │ │枚、「周美│ ││ │ │ │慧」之印文│ ││ │ │ │3 枚、「郭│ ││ │ │ │芳瑜」之印│ ││ │ │ │文2 枚、「│ ││ │ │ │龍振斌」之│ ││ │ │ │印文2 枚 │ │├─┼─────────┼───────┼─────┼─────┤│二│107 年8 月7 日永豐│存戶簽章 │盜蓋之「合│詳見桃檢10││ │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 │遠家沁社區│7 偵31117 ││ │憑條(有關被告盜領│ │管理委員會│號卷第15頁││ │44萬元部分) │ │」之印文1 │ ││ │ │ │枚、「周美│ ││ │ │ │慧」之印文│ ││ │ │ │1 枚、「郭│ ││ │ │ │芳瑜」之印│ ││ │ │ │文1 枚、「│ ││ │ │ │龍振斌」之│ ││ │ │ │印文1 枚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