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勇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075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889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慶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慶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
9 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其次,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8日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卷內有證人黃華章、劉振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佐,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鑑定報告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況且被告究竟有無涉犯上開罪嫌,亦尚須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方能釐清,雖本院於108 年12月13日以遠距訊問方式交互詰問證人黃華章,惟尚有證人劉振文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參以被告涉犯上開共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罪,為求脫免上開重罪,難保被告不會尋方設法影響尚未進行詰問程序證人劉振文之證詞;再參以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乃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何況被告歷次辯解,亦辯稱其未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華章、劉振文,被告確實可能心有不甘,而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顯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原因,被告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追訴、審判及執行之羈押原因,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已經主動面對司法程序、並坦承相關犯罪事實,且卷內之監聽報告書,恐有違通訊監察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15天需期中報告之規定,有排除證據能力之疑義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規定之原因及必要性綜合考量,被告對於本件起訴共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證人黃華章、劉振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不一致,尚有待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加以釐清,至於卷內監聽譯文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乃係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事項,實非本院判斷是否羈押被告之考量因子。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串證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8 年12月18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