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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隆程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隆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雷隆程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向李賢傑、李賢士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告訴人土地),承租期間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3 月31日止,作為桃園燈會期間設置攤位招商使用,因告訴人土地並無電錶可供電,故雷隆程與李賢傑、李賢士協議,由李賢傑、李賢士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予雷隆程,由雷隆程委託不詳之人製作李賢傑、李賢士之印章,雷隆程再將上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予楊健華,委託楊健華於104 年12月24日以李賢傑、李賢士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臨時用電錶2支(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以下分別稱甲電錶、乙電錶)。又雷隆程另向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承租桃園市○○區○○段○○○○○○號部分土地(下稱水利會土地),亦有設置臨時電錶之需求,雷隆程遂以其名義委由楊健華於105 年1 月22日申請該土地上之2 支電錶(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以下分別稱丙電錶、丁電錶),且為加快送電進度,先委由楊健華擔任保證人,嗣後楊健華催促雷隆程提出保證金或保證人,雷隆程在明知李賢傑、李賢士授權之範圍僅有甲、乙電錶的情況下,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李賢傑、李賢士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楊健華以先前持有的李賢傑、李賢士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申請將李賢傑、李賢士分別增列為丙、丁電錶之保證人,楊健華遂將上開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由公司員工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分別黏貼李賢傑、李賢士之身分證影本,並分別在保證用戶戶名、保證人欄位、身分證影本正面、反面騎縫處盜蓋「李賢傑」、「李賢士」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共2 紙,並於105 年3 月24日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楊登勝持以向台電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賢傑、李賢士及台電公司對於「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李賢傑、李賢士接獲台電公司催繳電費函,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賢傑、李賢士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證人李賢傑、李賢士、楊健華、楊文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述之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至第159 條之5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楊健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二第73頁),然本院審酌該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雷隆程固坦承其向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承租告訴人土地,向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承租水利會土地,並委託楊健華申請上開電錶,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李賢傑承租土地後,告訴人李賢傑介紹一位水電工吳先生,吳先生再介紹楊健華給我,告訴人李賢傑是將資料給吳先生,吳先生再給楊健華,這過程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申請電錶要有保證人,楊健華申請電錶用誰當保證人我也不知道,我當時沒有拿到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的國民身分證影本(下稱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也沒有刻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的印章(下稱告訴人印章),更沒有將上開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付予楊健華,或授意楊健華將丙、丁電錶之保證人變更為李賢傑、李賢士,楊健華變更保證人,是為了要躲避保證人義務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丙、丁電錶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本來就有繳納電費之義務,且當時桃園燈會已經結束,變更保證人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利益,被告並無動機要求楊健華變更保證人;燈會期間被告與楊健華已有工程款糾紛,楊健華沒有理由配合被告變更保證人之要求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向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承租告訴人土地,向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承租水利會土地,並委託楊健華申請上開電錶之事實,有告訴人土地租賃契約書、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106 年12月19日桃農水財字第1060055057號函、楊健華提出之合約書1 紙、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案件進度查詢4紙、雷隆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名片4 張、工程請款單2 紙、支票1 紙、台電公司108 年8 月6 日桃園字第1081125920號函及檢附丙、丁電錶申請用電資料為憑(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第113 頁,偵字卷第53至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75號卷第6 頁,審訴字卷第127 至15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賢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及哥哥李賢士承租土地作桃園燈會攤位使用,當時是在陳祖德律師事務所,被告有向我們說要申請兩支電錶,我們有同意,但是後面被告變成申請四支,我當時不知道,是等到電力公司要提告我們才知道的;當時是被告自己要去申請水電,我們只是提供證件和土地權狀,印章是交給律師,律師用完後再還給我,「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的簽名不是我寫的,我從頭到尾沒有跟證人即水電工楊健華聯絡過,也沒有看過楊健華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3 至13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賢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及證人楊健華,我有出租土地給被告,但這是我太太去簽約的,我有同意被告在我的土地上申請電錶,但沒有同意在其他人土地上申請電錶,「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的簽名不是我寫的,印章我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5 至138 頁);證人即仲介楊文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在一個律師事務所簽約,當時印象中是要申請一組電錶在告訴人土地上用,但不瞭解是幾支,我不清楚水電是誰找的,今天第一次看到證人楊健華,當時有交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的身分證影本給被告跟另一個李賢傑找來的水電工,但不是證人楊健華,我沒有印象有交印章,後來那個水電工有沒有繼續做我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9 至147 頁);證人即水電工楊健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另一個水電工黃瑞元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要我申請105 年燈會用電,我知道地主是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但我從來沒已看過,也不認識,一開始我先承包被告另外一個水電工程,被告如期付錢給我,所以我就信任被告;我在告訴人土地上申請兩支電錶,後來被告說500多個攤位不夠用,又再申請增加兩支電錶,被告說後面增加的用他的名字,那時候因為急用,要送電要補保證金或保證人,我跟被告說趕快拿保證金或是保證人來,但是都沒有給我,我說那先用我本人保證,等到要用電時再跟我說,被告後來說用李賢傑、李賢士各保證一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土地權狀跟印章一開始被告就給我了,我們一般不會代刻印章,剛開始沒有問被告,所以我不敢用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做保證人;後來變更保證人是被告說的,我請我公司員工也是兒子楊登勝去辦的,上面的名字跟印章也是我們公司的人寫跟蓋的,我留的電話是被告跟我們公司的電話,過程中我沒有詢問過告訴人李賢傑或李賢士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3至169頁)。

(三)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簽立告訴人土地租賃契約當日,證人楊健華並未到場,且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與證人楊健華間並不認識,是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對於被告如何申請電錶一事並無介入;又證人楊健華證稱係被告委託其申請本案電錶及承作電力工程等語,並有其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之合約書、上開電錶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被告及其公司員工之名片、工程請款單及本票等件可佐(見偵字卷第53至61頁),是被告才是主導證人楊健華申請電錶之委託人,堪以認定。另從證人即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及證人楊健華前揭證述可知,在簽立告訴人土地之租賃契約時,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為協助被告申請電錶,有將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被告,但並未交付印章;而證人楊健華則證稱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土地權狀及印章係由被告交付等語,此情與前揭認定被告是主導證人楊健華申請電錶之委託人乙節相符。又證人楊文明雖證稱簽約當日係有另外一名水電工到場,且亦有取得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之身分證影本等語,此部分有其他水電工之情節與證人楊健華證稱係另一個水電工黃瑞元介紹其與被告認識互核相符,惟證人楊健華亦證稱該名水電工係介紹其與被告認識,並無實際施作水電工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也並非是該名水電工交付等語。綜上各情,被告為申請電錶,於簽立告訴人土地租賃契約時,收取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並委託不詳之人製作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印章,再將上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予證人楊健華,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當時沒有拿到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沒有刻告訴人印章,也無將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予證人楊健華,是告訴人李賢傑將資料交予另外的水電工,再由該名水電工轉交予證人楊健華,這過程被告都沒有參與云云,均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事證相左,亦與常情不符,顯係推諉之詞,並不可採。

(四)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僅授權被告申請裝設在其等土地上的甲、乙電錶,並未同意擔任丙、丁電錶之保證人,業據其等證述如前;而證人楊健華於105 年1 月22日先擔任丙、丁電錶之保證人,且在不知情的狀況下,由被告授意,再由公司員工持先前申請甲、乙電錶取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盜用上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文件,並於105 年3 月24日向台電公司行使之,亦據證人楊健華前揭證述明確,且有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4 紙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35 、143 、151 、159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時燈會已經結束,且被告為丙、丁電錶之申請人,變更保證人對於被告並無好處,證人楊健華係為躲避保證人責任才自行變更保證人云云,惟查,證人楊健華於本案發生前相關之民事訴訟程序均陳稱前開保證書上的署押及印文均為其委託公司員工所為,證人楊健華坦承此等對其不利之客觀事實,導致其受民事不利判決,並使告訴人李賢傑得以豁免民事責任,此有本院106 年度桃小字第237 號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0至92頁),應認其所言具有相當之憑信性;且證人楊健華將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申請為丙、丁電錶之保證人,係「新增」而非「變更」,證人楊健華在當時並未向台電公司申請終止其在丙、丁電錶電費之保證責任,此從前開小額民事判決仍判決被告與證人楊健華應就積欠台電公司之電費負連帶責任即明,是證人楊健華倘若係為規避保證人義務,豈有大費周章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告訴人署押及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後,「漏未」終止其保證人義務,又於嗣後民、刑事訴訟程序「自白」其「偽造」之客觀事實,上開事證反而足以擔保證人楊健華之證述為真。反觀被告先於其與證人楊健華之民事訴訟程序中陳稱其不認識證人楊健華,工程款的民事責任應由地主負責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75號卷第27至29頁);後於本案偵查中辯稱:丙、丁電錶是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去辦的,證人楊健華自己去申請的,伊去就有電有水了云云(見他字卷第76頁、第96至97頁、第11

0 頁),此等辯稱均與事實不符,被告推諉卸責之意圖明顯;至證人楊健華提出本案電力工程合約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名片、工程請款單、支票等事證,本院向台電公司函查丙、丁電錶之申請資料後,被告卻又翻異前詞,指稱證人楊健華為脫免保證人義務才「自行」「變更」保證人云云,更見被告所辯均為臨訟杜撰,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均非事實,尚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健華及其公司員工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盜用「李賢傑」、「李賢士」之印章及偽造「李賢傑」、「李賢士」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事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訴字卷二第122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重利、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妨害家庭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4 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裁定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多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僅授權其申請甲、乙電錶,並未授權作其他用途使用,竟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健華及其公司員工持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印章,偽造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2 紙,並持之向台電公司行使,影響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之權益,且損害台電公司管理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推託他人,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擔任停車場公司之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盜用告訴人前開印章所蓋之印文,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未經李賢傑、李賢士同意或授權,盜刻「李賢傑」、「李賢士」之印章,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楊健華偽造丙、丁電錶之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惟查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原本即有授權被告申請甲、乙電錶,是被告於申請甲、乙電錶時委託不詳之人製作李賢傑、李賢士之印章,應認尚在授權範圍之內,不能遽認被告有偽造印章之罪嫌,又檢察官並無舉證本案所使用之印章係被告另外盜刻,難認被告確有偽造印章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之偽造印章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全部、部分及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行使日期│ 欄位 │ 偽造之署押 │├──┼───────┼────┼───────┼─────────┤│ 1 │臨時用電清繳電│105年3月│ │ ││ │費保證書(保證│24日 │保證用戶戶名 │「李賢傑」署押1 枚││ │人李賢傑) │ │ │ │├──┼───────┼────┼───────┼─────────┤│ 2 │臨時用電清繳電│105年3月│ │ ││ │費保證書(保證│24日 │保證用戶戶名 │「李賢士」署押1 枚││ │人李賢士)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