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雪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個人工作按摩舒壓」之成年女子(下稱A 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人為猥褻及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 女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對不特定多數人張貼、公布「~糖糖~個人工作室」之色情網頁,再以通訊軟體「LINE」媒介男客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丙○○則提供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 ○○ 號4 樓之1 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自民國108 年6 月4 日起,容留越南籍女子TR
AN THI KIM XUYEN(中文名:陳氏金川,下同)與不特定男子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以每70分鐘為單位,「半套」即撫摸男子之性器官至射精在內之按摩服務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包含「全套」即性器官接合直至射精在內之按摩服務收費2800元,丙○○與A 女從中抽取上開代價之800 元以營利,其餘則歸陳氏金川所有。嗣於108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50分許,警員甲○○喬裝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與A 女相約,遂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前往本案房屋,由陳氏金川出面接待,並向甲○○收取2800元,帶至房間內,自行褪去穿著衣物欲與甲○○從事性交易時,經甲○○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將本案房屋出借予陳氏金川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在一兩年前,透過朋友認識陳氏金川,她於108 年6 月4 日前,表示要來臺灣玩,而我自己也是按摩舒壓館的小姐,我上面有一個老闆,老闆說既然我有一間空房,就借給陳氏金川住,因此我就借給陳氏金川居住,我只是知道陳氏金川是做按摩的,我不知道她在裡面從事性交易,而我跟A 女是在通訊軟體「LINE」上面認識的,有時候會聊天,但沒有什麼關係,我也不知道她跟陳氏金川有什麼聯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房屋交付予陳氏金川,該房屋即用以容留陳氏金川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及「半套」之性交易,嗣經喬裝男客之員警前往本案房屋佯裝欲與上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際,當場查獲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業據證人陳氏金川於警詢時、證人即上開喬裝男客之員警甲○○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至13頁、訴字卷第62至65頁),且有甲○○108 年6 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網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觀諸卷附陳氏金川與A 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8至45頁)可知,A 女以越南文告知男客抵達本案房屋之時間及性交易時間、金額,並於男客抵達時,指示陳氏金川開門接客等情,而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與
A 女聯繫,A 女即介紹上開性交易條件,並與員警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等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28頁),顯見A 女係負責媒介陳氏金川與男客性交易。復查,被告亦常與A 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觀諸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見偵卷第29至36頁),被告時常傳送女子穿著暴露之照片予A 女,且其中被告所傳送女子裸露大腿之照片,即用於放置在「捷克論壇」網站,用以吸引、招攬男客性交易之用(見偵卷第20頁、第33頁),足徵被告確係參與A 女在上開網站上張貼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之事,則被告對於A 女從事媒介性交易一事,已難以諉為不知。
(三)復徵之卷附被告與A 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30至36頁),被告與A 女間之對話,無非係由被告傳送女子穿著暴露之照片,並互相傳送及聯繫包含本案房屋在內之房屋位置及抵達方式等訊息,此外,別無其他通訊內容,足徵被告與A 女間之「LINE」通訊,僅係聯繫媒介、容留性交易之事,而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述:我傳送本案房屋之門牌給A 女,是因為我沒有陳氏金川的聯絡方式,而A 女本來就認識陳氏金川,才透過A 女轉告本案房屋的地址等語。基此可知,被告係透過A 女而將本案房屋交付予陳氏金川從事性交易,且被告對於陳氏金川使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之事,當知之甚詳。
(四)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陳氏金川這次來臺灣說要來玩,所以我把本案房屋借給她住幾天云云(見訴字卷第31頁),嗣供稱:我自己是按摩舒壓館的小姐,老闆說我既然有空房,就借給陳氏金川住,我知道陳氏金川也是做按摩舒壓的,我覺得她在本案房屋內也是做按摩舒壓云云(見訴字卷第33頁),顯見被告就陳氏金川究係來臺旅遊,抑或從事按摩舒壓之工作,陳氏金川對於本案房屋之用途等情事,閃爍其詞,前後所述不一。衡酌一般屋主倘若未能掌握、知悉他人使用該房屋之具體用途及狀況下,應不至於無端甘冒被他人使用所產生衛生顧慮、環境凌亂、設施損壞、違約賠償等問題,甚或遭不法使用之風險,而貿然將自己所有之房屋交予他人使用,參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沒有陳氏金川的「LINE」帳號,我們不常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70頁),足認被告與陳氏金川顯非熟識友人,衡情更無可能在未能明確掌握、確認借用之具體用途及狀況下,任意將本案房屋出借予陳氏金川,已足徵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
(五)況查,參諸證人陳氏金川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越南網路上看到應徵按摩小姐的訊息,我就去應徵,之後有一名越南女子暱稱「二姐」介紹我到臺灣做按摩,我到臺灣後就直接搭計程車到本案房屋,鑰匙在信箱內,我拿到後就直接上樓,並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等語,據此可知,證人陳氏金川從未以來臺旅遊為由,委請被告出借本案房屋,是被告所辯關於係短暫借給陳氏金川在臺旅遊時暫住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被告與陳氏金川並非熟識友人,卻將本案房屋交付予陳氏金川使用,容任其在內從事性交易等情,既如前述,堪信其具有圖利容留性交之主觀犯意,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容留按摩女子陳氏金川與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當時喬裝員警甲○○實際上並無為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之犯意,或該次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房屋所有人,被告既知悉A女媒介、容留女子在房屋內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行為,卻仍出借本案房屋予陳氏金川,是被告與A 女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對社會風氣之危害非輕,仍為圖一己私利,罔顧法令而為前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