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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禎龍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禎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禎龍與謝禎俊為兄弟,均為謝新王(於民國103 年3 月8日死亡)之子,謝禎龍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其上同段3576建號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建物(下稱本件房地)係謝新王所有,竟趁謝新王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意識不清而無法行使權利之際,未經謝新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間之某時,在本件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填寫相關資料,並盜蓋謝新王之印鑑章,偽造意為謝新王願將其名下之本件房地所有權贈與謝禎龍所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3 份私文書,於103 年3 月5 日持上開偽造之3 份私文書,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連同謝新王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一併遞向楊梅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過戶手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謝新王有於前揭時間分別贈與並移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謝禎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使本件房地之所有權因而由謝新王名下移轉登記為謝禎龍所有,足生損害於謝新王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禎俊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謝禎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49至52頁、訴字卷第44至6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7至69頁),而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填寫相關資料,並盜蓋被害人謝新王之印鑑章後,於103年3 月5 日前往楊梅地政事務所,將偽造之前開私文書,再連同被害人謝新王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一併遞向楊梅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過戶手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被害人謝新王有於前揭時間分別贈與並移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謝禎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等情,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5日楊地登字第1030009223號函附之本件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紀錄及本件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2號民事卷【下稱本院民事卷】)第67至83頁),然而,被害人謝新王於103 年3 月3 日即因昏迷由救護車送往怡仁綜合醫院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月5 日病情惡化,同年月8 日病危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動出院,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過世,被害人自入院起至出院時止始終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使用呼吸器協助呼吸等情,有怡仁綜合醫院病歷、病情說明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卷第8 至56、111 頁),參酌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自承:上開移轉契約書、申請書上「謝新王」之印文,均係其於被害人謝新王於103 年3 月3 日急診送醫後所蓋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

222 頁反面),足見被告製作上開私文書時,被害人謝新王既已處於無意識、無法言語之狀態,本不可能同意將本件房地贈與被告,更遑論授權被告為本件房地之移轉登記。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為盜蓋「謝新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3月5 日持上開偽造之3 份私文書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徵得被害人謝新王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私文書上盜蓋其印文,並持向楊梅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謝新王及該管地政機關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其漠視公權力登記、行使之正確性及嚴正性,率爾逕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足已影響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公文書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參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本件房地之贈與登記業已塗銷一節,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訴字卷第60頁),被告自陳現已遷離本件房地,在外租屋,經濟情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偽造之如事實欄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前述地政機關而行使,已非其所有,又非前開機關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該等私文書上所蓋用「謝新王」印文,並非偽造,而屬盜用,依前開說明,自不應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