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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庠

許昭永陳昶諭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675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7050 號、10

7 年度偵字第28043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045 號、107 年度偵字第30075 號),因被告等人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義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如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9,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與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應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與附表二編號1、2、4、6、9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昭永犯如附表二編號8、9、附表三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9、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訊號遮斷器壹台、IPHONE模型機拾參支、西瓜刀壹支、華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未扣案之棍棒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iphoneX 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應予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昶諭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訊號遮斷器壹台、IPHONE模型機拾參支、西瓜刀壹支、未扣案之棍棒壹支,均沒收,上述未扣案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義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旋轉拍賣網站(下稱旋轉拍賣)註冊該網站會員,並以該網站帳號「Z00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帳號「潘宏達」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旋轉拍賣賣家陳鈺佳、鄭嘉琪、陳惠如、林宸妤、李佳慧及陳品喬(下稱陳鈺佳等人)聯繫,佯稱欲向陳鈺佳等人購買其等於旋轉拍賣銷售之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但因屬高額匯款而需設定陳鈺佳等人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為約定匯款帳戶,並請求陳鈺佳等人提供載明身份證號碼之個人證件(健保卡、身份證或駕照)翻拍照片、銀行帳號、銀行驗證碼等個人資料,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陳鈺佳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嗣依林義庠指示而交付上開個資,林義庠再以上開個資註冊臺灣PAY 支付平台軟體App ,並進入陳鈺佳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盜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向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線科技)購買GASH星城遊戲點數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

二、林義庠先於露天拍賣網站委託軟體設計工程師陳敬諺(其涉犯幫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7560 號為不起訴處分),設計與台新商業銀行Richard 網路銀行App 交易介面高度雷同之

App (下稱假交易App ),並將該假交易App 存取於手機內。嗣林義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旋轉拍賣、露天拍賣等拍賣網站,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各向附表二所示之邱亮士、宋彥儒、林宸妤、陳柏睿、黃清祥、陀雪、連怡如、許今豪、陳忨詮等9 人佯裝購買其等於上開拍賣銷售之二手手機,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義庠基於意圖自己意圖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向宋彥儒、陳柏睿(起訴書誤植為陳伯睿)佯擬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並出示假交易App 製作之轉帳成功畫面,並使用訊號遮斷器阻斷網路訊號,致使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宋彥儒、陳柏睿無法連線當場查詢或確認是否已轉帳成功而均陷於錯誤,誤認林義庠業已給付帳款,而各交付手機給林義庠,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

㈡、林義庠基於意圖自己意圖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5 至7 所示之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二編號1 、3 、5 至7所示邱亮士、林宸妤、黃清祥、陀雪、連怡如等人(下稱邱亮士等5 人)佯稱擬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雖邱亮士、林宸妤、黃清祥、陀雪、連怡如等人因察覺有異而要求取消交易,林義庠則趁隙先將上開二手手機調包為模型機後假意返還手機,致邱亮士等5 人誤認取回原手機而離去,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得逞。

㈢、林義庠、許昭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許今豪、陳沅詮(起訴書誤植為陳沅銓)佯稱擬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並出示假交易APP 製作之轉帳成功畫面,雖許今豪、陳沅詮因察覺有異而要求取消交易,但許昭永先趁隙將上開二手手機調包為模型機後,再由林義庠假意返還手機,致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許今豪、陳沅詮均誤認取回原手機而離去,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得逞。

三、林義庠先於臉書社群網站向附表三之蔡承晏、鄭至宏等2 人佯裝購買其等販售之二手手機,並相約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義庠、許昭永、陳昶諭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林義庠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時,佯稱欲檢查蔡承晏販售之手機,致蔡承晏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嗣另由許昭永持刀、陳昶諭持棍棒假扮林義庠之債權人,以暴力討債為由將被告林義庠及蔡承晏手機均帶離現場,以此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方式詐取上述財物得逞。

㈡、林義庠、陳昶諭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林義庠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時,欲檢查鄭至宏販售之手機,致鄭至宏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嗣另由陳昶諭假扮向鄭至宏借用打火機之路人,讓林義庠得趁隙持鄭至宏之手機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得逞。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義庠於警詢、偵查│被告林義庠就犯罪事實一即附││ │中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犯行,均││ │ │坦承不諱。 │├──┼───────────┼─────────────┤│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鈺佳於│佐證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 │ 警詢中之指述(見107 │1 所示之犯行。 ││ │ 年偵字第27560號卷二 │ ││ │ 第72頁至73頁、76頁)│ ││ │⑵證人鄭嘉琪於警詢中之│ ││ │ 陳述(見同偵卷二第3 │ ││ │ 至4頁)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如於警│佐證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 │詢中之指述(見107 年度│2 所示之犯行。 ││ │偵字第27560 號卷二第25│ ││ │頁反面至27頁) │ │├──┼───────────┼─────────────┤│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宸妤於警│佐證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 │詢中之指述(見107 年度│3 所示之犯行。 ││ │偵字第27560 號卷二第44│ ││ │頁反面至45頁) │ │├──┼───────────┼─────────────┤│ 5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慧於警│佐證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 │詢中之指述(見107 年偵│4 所示之犯行。 ││ │字第27560 號卷二第72頁│ ││ │至73 頁、76頁) │ │├──┼───────────┼─────────────┤│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喬於警│佐證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 │詢中之指述(見107 年度│5 所示之犯行。 ││ │偵字第27560 號卷二第10│ ││ │0頁) │ │├──┼───────────┼─────────────┤│ 7 │告訴人陳鈺佳於合作金庫│佐證被告林義庠所犯如犯罪事││ │銀行申設之 000-0000000│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 │740583號帳戶存摺明細1 │欺犯行,且其使用手機門號09││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7│00000000號(IMEI:00000000││ │560 號卷二第6 頁)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號、 IP││ │被害人鄭嘉琪與化名「潘│位址:180.217.137.93),自││ │宏達」(即被告林義庠)│左列合作金庫帳戶盜轉2,820 ││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元至在線科技虛擬帳戶購買 ││ │截圖1 份(見同上偵二卷│GASH點數卡面額3000共1 組等││ │第8至12頁) │事實。 ││ ├───────────┤ ││ │被告林義庠於 107 年 4 │ ││ │月 29 日 22 時 51 分許│ ││ │,向在線科技購買點數卡│ ││ │之明細資料 1 份 │ │├──┼───────────┼─────────────┤│ 8 │告訴人陳惠如於彰化銀行│佐證被告林義庠所犯犯罪事實││ │申設之000-000000000000│一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欺││ │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 │犯行,且其使用手機門號0902││ │(見同偵卷二第30頁反面│451050號(IMEI:0000000000││ │、31頁) │34397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號、IP位 ││ │告訴人陳惠如與化名「潘│址:110.50.133.220),自左││ │宏達」(即被告林義庠)│列彰化銀行帳戶盜轉 5,640元││ │之通訊軟體 Line 對話記│至在線科技虛擬帳戶購買GASH││ │錄截圖1 份(見107 年度│點數卡面額3000共2 組等事實││ │偵字第27050號卷) │ ││ ├───────────┤。 ││ │被告林義庠於 107 年 5 │ ││ │月 1 日 13 時 30 分許 │ ││ │,以詐騙門號0000000000│ ││ │ 號,撥打予告訴人陳惠 │ ││ │如手機0000000000 號之 │ ││ │通聯紀錄1 份(詳見107 │ ││ │年度他字第5269號卷第10│ ││ │7頁 ) │ ││ ├───────────┤ ││ │被告林義庠於 107 年 5 │ ││ │月 1 日 13 時 41 分許 │ ││ │,向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 ││ │司購買點數卡之明細資料│ ││ │1 份(見同偵卷二第32頁│ ││ │) │ │├──┼───────────┼─────────────┤│ 9 │告訴人林宸妤於華南銀行│佐證被告林義庠所犯犯罪事實││ │申設之000-000000000000│一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 │(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792│,且其自左列華南銀行帳戶盜││ │00000000號)號帳戶交易│轉至下列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 │明細1 份(見同上偵卷二│戶: ││ │第47頁反面) │(1)虛擬帳戶000-00000000 ││ ├───────────┤ 000000號,係向在線科 ││ │告訴人林宸妤與旋轉拍賣│ 技購買GASH點數卡面額 ││ │帳號Z0000000000 買家(│ 1000共1 組、面額3000 ││ │即被告林義庠)於拍賣網│ 共1 組。 ││ │站對話記錄截圖1 份(見│(2)虛擬帳戶000-000000000││ │同上偵卷二第48至58頁)│ 63630 號,係向在線科 ││ │ │ 技購買GASH點數卡面額 ││ ├───────────┤ 500 共1 組、面額1000 ││ │被告林義庠於 107 年 5 │ 共1 組。 ││ │月 5 日 23 時 20 分許 │(3)虛擬000-0000000000000││ │、同日 23 時 47 分許、│ 8 ,係向在線科技購買 ││ │同日 23 時 49 分許,向│ GASH點數卡面額500共3 ││ │在線科技購買點數卡之明│ 組 、面額1000共1 共2 ││ │細資料 1 份 │ 組等事實。 │├──┼───────────┼─────────────┤│10 │告訴人李佳慧於合作金庫│佐證被告林義庠所犯犯罪事實││ │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一即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且││ │32616號帳戶交易明細1 │自左列合作金庫銀行盜轉款項││ │份(見偵27560 號卷二第│至下列虛擬帳號: ││ │77頁) │(1)國泰世華虛擬帳戶013-5││ ├───────────┤ 0000000000000號,購買││ │告訴人李佳慧與與化名「│ GASH 點數卡面額500共1││ │潘宏達」(即被告林義庠│ 組。 ││ │)之通訊軟體臉書FB對話│(2)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 │記錄截圖、傳送潘宏達國│ 000-0000000000000000 ││ │民身分證正面畫面1 份(│ 號,共計盜轉1,1000元 ││ │見同偵卷二第78至79頁)│ ,向在線科技購買GASH ││ ├───────────┤ 點數卡等事實。 ││ │臺灣銀行營業部 107 年8│ ││ │ 月 10 日營存密字第107│ ││ │00000000 號函與檢附之 │ ││ │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 │1 份(見偵字27560 號卷│ ││ │二第80至82頁) │ ││ ├───────────┤ ││ │被告林義庠於 107 年 5 │ ││ │月 8 日 16 時 24 分、 │ ││ │同日 16 時 30 分許,向│ ││ │在線科技購買點數卡之明│ ││ │細資料 1 份 │ │├──┼───────────┼─────────────┤│11 │告訴人陳品喬於臺灣銀行│佐證被告林義庠所犯犯罪事實││ │(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一即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且││ │11誤植合作金庫)申設之│自左列臺灣銀行盜轉款項各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870 元,共3 筆,至下列國││ │交易明細1 份(107 年偵│泰世華虛擬帳戶: ││ │字第27560 號卷二第102 │(1)虛擬帳戶 000-00000000││ │頁背面至103 頁、106 頁│ 00000000號,購買GASH ││ │) │ 點數卡面額 500 共 1組││ ├───────────┤ 、 面額1000共1 組、面││ │被告林義庠於 107 年 5 │ 額3000共3 組。 ││ │月 15 日 23 時 20 分許│(2)虛擬帳戶000-000000000││ │、同日 23 時 47 分許、│ 0000000號,購買 GASH ││ │同日 23 時 49 分許,向│ 點數卡面額500 共 1 組││ │在線科技購買點數卡之明│ 、面額1000共1 組、面 ││ │細資料 1 份 │ 額3000共3 組。 ││ │(見同偵二卷第107 、11│(3)虛擬帳戶 000-00000000││ │2 頁) │ 00000000號,購買GASH ││ │ │ 點數卡面額 500 共 1組││ │ │ 、 面額1000共1 組、面││ │ │ 額3000共3 組。 │└──┴───────────┴─────────────┘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 1 │⑴被告林義庠107 年9 月│被告林義庠就犯罪事實二即附││ │ 28日自白書1 紙。 │表二編號1 至9 所載犯罪事實││ │⑵被告林義庠於警詢、偵│,均坦承不諱。 ││ │ 查中與本院審理中之自│ ││ │ 白 │ │├──┼───────────┼─────────────┤│ 2 │被告許昭永於警詢、偵查│被告許昭永坦承曾於附表二編││ │中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號8 、9 之時間,與被告林義││ │見107 年度偵字第28043 │庠到案發地點,並藉檢查手機││ │號卷第40頁反面、41頁)│名義,將手機調包為模型機,││ │ │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邱亮士於警│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詢中之指述(見偵27560 │1 所示之犯行。 ││ │號卷二第158 頁反面至15│ ││ │9頁) │ │├──┼───────────┼─────────────┤│ 4 │證人即告訴人宋彥儒於警│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詢中之指述(見107 年偵│2 所示之犯行。 ││ │字第27560 號卷二第148 │ ││ │頁反面至149頁) │ │├──┼───────────┼─────────────┤│ 5 │證人即告訴人林宸妤於警│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詢中之指述(見107 年偵│3 所示之犯行。 ││ │字第27560 號卷二第140 │ ││ │頁背面至142頁) │ │├──┼───────────┼─────────────┤│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睿於警│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詢中之指述(見同偵卷二│4 所示之犯行。 ││ │第175 頁至176 頁) │ │├──┼───────────┼─────────────┤│ 7 │證人即告訴人黃清祥於警│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詢中之指述(見同偵卷二│5 所示之犯行。 ││ │第161 頁反面至164頁) │ │├──┼───────────┼─────────────┤│ 8 │證人即告訴人陀雪於警詢│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中之指述(見107 年偵字│6 所示之犯行。 ││ │第27560號卷二第131 頁 │ ││ │背面至132 頁) │ │├──┼───────────┼─────────────┤│ 9 │證人即告訴人連怡如於警│佐證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 │詢中之證述(見107 年偵│7 所示之犯行。 ││ │字第27560 號卷二第123 │ ││ │頁至125 頁;107 年度偵│ ││ │字第26750 號卷第22至23│ ││ │頁) │ │├──┼───────────┼─────────────┤│ 10 │證人即告訴人許今豪於警│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詢中之證述(見107 年偵│8 所示之犯行。 ││ │字第27560 號卷二第188 │ ││ │頁背面至189頁) │ │├──┼───────────┼─────────────┤│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忨詮於警│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詢中之證述(見同偵卷二│9 所示之犯行。 ││ │第184 頁至185 頁) │ │├──┼───────────┼─────────────┤│ 12 │⑴被告林義庠以旋轉拍賣│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 帳號googiod 與告訴人│2 所示之犯行。 ││ │ 宋彥儒之對話記錄截圖│ ││ │ 1 份。 │ ││ │⑵告訴人宋彥儒於案發時│ ││ │ 拍攝之現場照片1 張。│ ││ │ (見107 年偵字第27560│ ││ │ 號卷二第151 頁至155 │ ││ │ 頁) │ │├──┼───────────┼─────────────┤│ 13 │被告林義庠以旋轉拍賣帳│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號 googiod 與告訴人林 │3 所示之犯行。 ││ │宸妤之對話記錄截圖 1 │ ││ │份、手機照片(同偵卷二│ ││ │第144、145 頁) │ │├──┼───────────┼─────────────┤│ 14 │⑴被告林義庠以露天拍賣│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 帳號aa533520與告訴人│4 所示之犯行。 ││ │ 陳柏睿(起訴書附表二│ ││ │ 誤植為陳伯睿)之對話│ ││ │ 記錄截圖1 份。 │ ││ │⑵露天拍賣刊登商品頁截│ ││ │ 圖1 份。(見107 年偵│ ││ │ 字第27560號卷二第177│ ││ │ 頁至182 頁) │ │├──┼───────────┼─────────────┤│ 15 │⑴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刑│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 案現場照片共24張。 │5 所示之犯行。 ││ │⑵扣押筆錄1 份。 │ ││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 │(107 年偵字第27050 號│ ││ │ 卷第29頁至35頁;107 │ ││ │ 年度偵字第27560 號卷│ ││ │ 二第165 至167 頁) │ ││ │⑷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截│ ││ │ 圖1 份。 │ ││ │⑸被告林義庠與告訴人黃│ ││ │ 清祥之露天拍賣對話記│ ││ │ 錄截圖1 份。 │ ││ │(107 年偵字第27050 號│ ││ │ 卷第29頁至35頁;107 │ ││ │ 年度偵字第27560 號卷│ ││ │ 二第168至173頁) │ │├──┼───────────┼─────────────┤│ 16 │⑴告訴人陀雪之指認筆錄│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 1 份(見同偵卷二第13│6 所示之犯行。 ││ │ 4 頁至138 頁) │ ││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 │ 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 │⑶萊爾富便利超商監視器│ ││ │ 畫面翻拍照片(見107 │ ││ │ 年度偵字第30075 號卷│ ││ │ 第9 、15至18頁) │ │├──┼───────────┼─────────────┤│ 17 │告訴人連怡如之指認筆錄│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1 份(見同偵卷二第126 │7 所示之犯行。 ││ │頁至129 頁) │ │├──┼───────────┼─────────────┤│ 18 │告訴人陳忨詮遭調包之模│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型機照片2 張(見同上偵│9 所示之犯行。 ││ │二卷第186頁) │ │├──┼───────────┼─────────────┤│ 19 │⑴扣案IPHONE模型機五支│共扣得供犯罪之用,或供犯罪││ │ 照片、查扣物品手機、│預備之用之IPHONE模型機五支││ │ 訊號遮斷器等照片(見│ 、蘋果模型機八支、訊號遮 ││ │ 偵字第27560 號卷二第│ 斷器1 臺、西瓜刀1 支、手 ││ │ 230 、231 頁;107 年│ 機等物。 ││ │ 度偵字第26750 號卷第│ ││ │ 35、36頁) │ ││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 ││ │ 年聲搜字第1146號搜索│ ││ │ 票1紙。 │ ││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見同偵二卷第218 │ ││ │ 至221頁) │ ││ │⑷扣案西瓜刀1 支、蘋果│ ││ │ 牌模型機8 臺、華為手│ ││ │ 機1支照片各1 幀。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2804│ ││ │ 3 號第16至17頁) │ │├──┼───────────┼─────────────┤│20 │詐欺案交易成功假訊息 │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 │APP 照片(見同上偵二卷│之犯行。 ││ │第23至25頁;107年度偵 │ ││ │字第27050號卷第13至15 │ ││ │頁) │ │└──┴───────────┴─────────────┘

(三)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部分:┌──┬───────────┬─────────────┐│ 1 │被告林義庠於警詢、檢察│被告林義庠就犯罪事實三即附││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表三編號1 、2 所載犯罪事實││ │白 │,均坦承不諱。 │├──┼───────────┼─────────────┤│ 2 │被告許昭永於警詢、檢察│被告許昭永就犯罪事實三㈠即││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附表三編號1 所載犯罪事實,││ │白(見107 年度偵字第28│均坦承不諱。 ││ │043 號第6 至8 頁、第40│ ││ │頁反面、41頁;本院卷二│ ││ │第131頁) │ │├──┼───────────┼─────────────┤│ 3 │被告陳昶諭於警詢、檢察│被告陳昶諭就犯罪事實三即附││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表三編號1 、2 所載犯罪事實││ │白(見107 年度偵字第28│,均坦承不諱。 ││ │045 號卷第6 、7 頁、46│ ││ │頁;本院卷一第199 頁、│ ││ │本院卷二第131 頁) │ │├──┼───────────┼─────────────┤│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晏於│佐證犯罪事實三㈠即附表三編││ │ 警詢中之陳述。(見偵│號1 所示之犯行。 ││ │ 字第27560 號卷二第19│ ││ │ 1 至192頁、217頁) │ ││ │⑵證人即目擊者陳志維(│ ││ │ 起訴書附表誤植為陳志│ ││ │ 雄)於警詢中之陳述。│ ││ │ (見同上偵二卷第193 │ ││ │ 至194 頁) │ ││ │⑶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鄭江│ ││ │ 水於警詢中之陳述。(│ ││ │ 見同上偵二卷第195 至│ ││ │ 196 頁) │ │├──┼───────────┼─────────────┤│ 5 │證人即告訴人鄭至宏於警│佐證犯罪事實三㈡即附表三編││ │詢中之指述(見同上偵二│號2 所示之犯行。 ││ │卷第234至235頁) │ │├──┼───────────┼─────────────┤│ 6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佐證犯罪事實三㈠即附表三編││ │ 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 │號1 所示之犯行。 ││ │ 份。(見同上偵卷二第│ ││ │ 198頁) │ ││ │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 │ ││ │ 份。(見同上偵卷二第│ ││ │ 198 反面至201頁) │ ││ │⑶被告林義庠與告訴人蔡│ ││ │ 承晏臉書對話記錄截圖│ ││ │ 1 份。(見同上偵卷二│ ││ │ 第202至204頁) │ │├──┼───────────┼─────────────┤│ 7 │被告林義庠與告訴人鄭至│佐證犯罪事實三㈡即附表三編││ │宏臉書對話記錄截圖1 份│號2 所示之犯行。 ││ │。(見同上偵二卷第236 │ ││ │至238頁) │ │├──┼───────────┼─────────────┤│ 8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本件扣得林義庠所有供犯罪之││ │ 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用之蘋果模型機八支、陳昶諭││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所有供犯附表三編號1 該次犯││ │ 份。 │行所用之西瓜刀1 支、許昭永││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所有華為手機1支等物。 ││ │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 │ ││ │ 份。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偵查第六大隊偵辦彭│ ││ │ 嘉吉等人詐騙案蒐證照│ ││ │ 片1份。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2804│ ││ │ 3 號第11至20頁) │ │└──┴───────────┴─────────────┘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林義庠部分:

㈠、核被告林義庠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至9 、與附表三編號2 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

9 條第 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林義庠就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三編號 1 該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 1 項第 2 款之 3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林義庠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另冒用潘宏達之身分而使用潘宏達之國民身分證,並將潘宏達之國民身分證拍照後利用通訊軟體,分別傳送予附表一編號1、4之鄭嘉琪、李佳慧2 人,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罪,其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罪,與上述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欺取財1 罪論處。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雖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法條,惟因該部分犯行與本案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㈣、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

1、被告林義庠與同案被告許昭永2 人就附表二編號 8 、 9該2次詐欺犯行間,主觀上具犯意聯絡及客觀上具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又被告林義庠與同案被告陳昶諭、許昭永3 人就附表三編號

1 該次犯行間,主觀上具犯意聯絡及客觀上具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另被告林義庠與同案被告陳昶諭2 人另就附表三編號 2該次犯行間,2 人間主觀上具犯意聯絡及客觀上具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義庠就上開所犯15次詐欺取財罪、1 次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16次犯行間,均犯意個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均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許昭永部分:

㈠、核被告許昭永就附表二編號8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就該犯行與被告林義庠間,主觀上具犯意聯絡及客觀上具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許昭永於犯罪事實欄㈠即就附表三編號1 所為,則係犯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許昭永與同案被告林義庠、陳昶諭3 人就附表三編號1 該次犯行間,主觀上具犯意聯絡及客觀上具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許昭永就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1 次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3 次犯行間,均犯意個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昶諭部分:

㈠、核被告陳昶諭就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又其另就附表三編號2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陳昶諭與同案被告許昭永、林義庠3 人就附表三編號1該次犯行間,主觀上具犯意聯絡及客觀上具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昶諭與被告林義庠2 人另就附表三編號2 該次詐欺犯行間,主觀上亦具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陳昶諭就上開附表三編號1 與2 等2 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經查:

㈠、①林義庠前於100 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779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05、7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上開5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又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陳昶諭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許昭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3 年

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義庠、陳昶諭、許昭永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林義庠、陳昶諭、許昭永3 人均構成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云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 分之1 處罰;本院經審酌本案情節,認被告林義庠、陳昶諭、許昭永3 人均係詐欺案件初犯,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林義庠、陳昶諭、許昭永3 人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分別各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前述案件均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且復與本案罪質並無具有同一性,被告林義庠前雖有詐欺前案紀錄,惟其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間,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07 年4 月29日至同年9 月25日,二者已相距近7 年之遙,是綜上,本院考量上情後認以本罪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等人犯行,當無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予以敘明。

㈢、再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義庠、陳昶諭、許昭永3 人於犯罪後始終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該次犯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昶諭、許昭永所涉該次加重詐欺犯行並未獲取任何犯罪報酬,另審酌被告陳昶諭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賠償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蔡承晏之相當手機價值之損害31,000元,此有被告陳昶諭提出之郵政自動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紙(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在卷可稽,告訴人蔡承晏當庭表示願予被告等人改過自新機會(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陳昶諭並當庭陳明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又有幼子待撫養,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繳費證明等紙(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

269 頁)為證,若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該次犯行施加重刑,實生刑罰苛虐之感,即使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期,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是以被告林義庠、陳昶諭、許昭永3 人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該次犯罪,均應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林義庠、陳昶諭、許昭永等3 人不思以正途為生,因己身經濟情況欠佳,即圖謀非法所得,而以上述詐騙之不法方式訛詐他人以取得款項或上開財物,致使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受有重大妨礙,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實有偏差,猶以正值詐騙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廣大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與財物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等3 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從事本件詐騙之行為,損害各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詐欺金額或詐欺財物之價值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可見被告等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另考量被告林義庠為主要策劃者與執行者,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次數多達16次,被害人共計16位,各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高達40餘萬元,及被告陳昶諭、許昭永於本件詐欺犯行之內部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參與次數及犯罪所得利益,並兼衡被告等

3 人之前開素行、林義庠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許昭永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陳昶諭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被告等3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犯後被告林義庠業已賠償告訴人李佳慧(11,100元)、林宸宇(共45,880元)、陳品喬(34,610元)、連怡如(28,000元)、許今豪(27,000元)、黃清祥(3 萬元)等6人之損害;被告陳昶諭並業已賠償附表三編號1 、2 之告訴人蔡承晏(31,000元)、鄭至宏(27,500元)之損害,此分別有被告林義庠提出之臺灣中小業銀行匯款申請書4 紙、郵政自動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7 頁);與被告陳昶諭提出之郵政自動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李佳慧、林宸宇、陳品喬、黃清祥、連怡如、許今豪、蔡承晏、鄭至宏等8 人並均當庭表示願予被告等人改過自新機會(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陳昶諭當庭陳明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又有幼子待撫養,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繳費證明等紙(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269 頁)為證;另被告林義庠就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2 、4 、

6 、9 所示之告訴人陳鈺佳等7 人迄今仍未與其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一、

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義庠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昶諭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許昭永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 、9 「主文」欄所示之罪(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扣案之訊號遮斷器1 臺、蘋果廠牌IPHONE模型機共13支、西瓜刀1 支;與未扣案之棍棒1 支,前2 者係被告林義庠所有之物,後2 者則為被告陳昶諭所有之物,均提供其等犯附表二編號1 至9 ;附表三編號1、2所示詐欺被害人之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此各據被告林義庠、許昭永、陳昶諭等人供陳在卷(詳見107 年度偵字第28043 號卷第40頁反面、41頁;107 年偵字第26750 號卷第9 頁反面、13、14頁;本院卷二第124 頁);另扣案之華為手機1 支(含SIM 卡,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為被告許昭永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28043 號卷第5 、6 頁),並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8 之告訴人許今豪證述詐欺之人曾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其,與其聯絡施行詐騙等語(見107 年偵字第27560 號卷二第188 頁反面);是綜上,堪認上開物品確係供林義庠本人或供其與同案被告許昭永共犯附表二編號

8 至9 、或供林義庠與陳昶諭、許昭永共犯附表三編號1 、或供林義庠與陳昶諭共犯附表三編號2 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義庠、許昭永、陳昶諭就附表二、附表三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併依同法第4 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棍棒1 支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沒收: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告訴人連怡如所有之iphoneX 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1 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連怡如,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26750 號卷第38頁)可稽。又本件被告林義庠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李佳慧、林宸宇、陳品喬、連怡如、許今豪、黃清祥等6 人之相當於手機之損害;被告陳昶諭並業已賠償附表三編號1 、2 之告訴人蔡承晏、鄭至宏2 人相當於手機之損害,已如前述,故就被告林義庠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5 、附表二編號3 、5 、7 ;被告林義庠與許昭永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被告林義庠、陳昶諭、許昭永就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為免再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即不予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或追徵。

3、復查本件被告林義庠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附表二編號1 、2 、4 、6 所示之犯罪所得iphoneX 手機

4 支;又被告林義庠、許昭永2 人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犯罪所得iphoneX 手機1 支,雖均未扣案,則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各於被告許昭永就附表二編號9 所諭知之刑項下、被告林義庠就附表一編號1 、2 與附表二編號1 、2 、4 、6 、9 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行動支付平台詐騙方式┌──┬────┬───────────────────┬──────────────┐│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地詐騙方式 │ 主 文 │├──┼────┼───────────────────┼──────────────┤│ 1 │ 陳鈺佳 │被告林義庠於 107 年 4 月 29 日 22 時30│林義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分許,化名為「潘宏達」、以旋轉拍賣網站│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帳號Z0000000000 之買家名義,冒用潘宏達│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身分而使用潘宏達之國民身分證,向鄭嘉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 │ │(起訴書誤植為鄭佳琪)佯稱:伊欲購買 │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iphoneX 手機,但需綁定約定匯款銀行帳戶│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云云,鄭嘉琪因而向告訴人陳鈺佳借用其於│ ││ │ │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 號│ ││ │ │帳戶,嗣被告林義庠要求告訴人陳鈺佳提供│ ││ │ │上開銀行帳號、銀行驗證碼等個人資料,致│ ││ │ │告訴人陳鈺佳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個資,此│ ││ │ │時被告林義庠再以上開個資註冊合作金庫雲│ ││ │ │支付平台帳號後,並於107 年4 月29日22時│ ││ │ │51分許,自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盜轉新│ ││ │ │臺幣(下同)2,820 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下稱國泰商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 ││ │ │0108 號帳戶,向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 │ ││ │ │買GASH遊戲點數卡,並足以損害於潘宏達之│ ││ │ │人。 │ │├──┼────┼───────────────────┼──────────────┤│ 2 │ 陳惠如 │被告林義庠於 107 年 5 月 1 日 10 時 30│林義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分許,以旋轉拍賣網站帳號 Z0000000000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買家名義,向告訴人陳惠如佯稱:欲向其│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購買 BV 貝殼精品包,但需綁定約定匯款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 │ │行帳戶云云,告訴人陳惠如因而提供其於彰│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化銀行申設之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嗣被告林義庠要求告訴人陳惠如提供上開│ ││ │ │銀行帳號、銀行驗證碼等個人資料,致告訴│ ││ │ │人陳惠如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個資,此時被│ ││ │ │告林義庠再以上開個資註冊彰化銀行雲支付│ ││ │ │平台帳號,並於 107 年 5 月 1 日 13 時 │ ││ │ │41 分許,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盜轉5,640│ ││ │ │元至國泰商銀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 ││ │ │0號帳戶,向在線科技購買GASH 遊戲點數卡│ ││ │ │。 │ │├──┼────┼───────────────────┼──────────────┤│ 3 │ 林宸妤 │被告林義庠於 107 年 5 月 1 日 22 時 26│林義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分許,以旋轉拍賣網站帳號 Z0000000000之│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買家名義,向告訴人林宸妤佯稱:欲向其購│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買 iphone8 手機,但需綁定約定匯款銀行 │ ││ │ │帳戶云云,告訴人林宸妤因而提供其於華南│ ││ │ │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 ││ │ │告林義庠要求告訴人林宸妤提供上開銀行帳│ ││ │ │號、銀行驗證碼等個人資料,致告訴人林宸│ ││ │ │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個資,此時被告林義│ ││ │ │庠再以上開個資註冊華南銀行雲支付平台帳│ ││ │ │號,並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分別於107 │ ││ │ │年5 月5 日23時20分許盜轉3760元、同日23│ ││ │ │時47分許盜轉7050元、同日23時49分許盜轉│ ││ │ │7990元,共計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盜轉 │ ││ │ │18,880元至國泰商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 ││ │ │5636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向在線科技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 │├──┼────┼───────────────────┼──────────────┤│ 4 │ 李佳慧 │被告林義庠於 107 年 5 月 3 日 19 時 45│林義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分許,化名為「潘宏達」、以旋轉拍賣網站│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帳號Z0000000000 之買家名義,冒用潘宏達│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身分而使用潘宏達之國民身分證,向告訴人│ ││ │ │李佳慧佯稱:欲向其購買包包,但需綁定約│ ││ │ │定匯款銀行帳戶云云,告訴人李佳慧因而提│ ││ │ │供其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 ││ │ │616 號帳戶,嗣被告林義庠要求告訴人李佳│ ││ │ │慧提供上開銀行帳號、銀行驗證碼等個人資│ ││ │ │料,導致告訴人李佳慧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 ││ │ │開個資,被告林義庠再以上開個資註冊合作│ ││ │ │金庫銀行雲支付平台帳號後,並申請合作金│ ││ │ │庫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並自上開帳戶盜轉11,000元(起訴書│ ││ │ │誤植為11,100元)至人頭帳戶倪子恩(所涉│ ││ │ │犯幫助詐欺之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於│ ││ │ │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 ││ │ │戶,再自該人頭帳戶盜轉轉至國泰世華虛擬│ ││ │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並足以損害於│ ││ │ │潘宏達之人。 │ │├──┼────┼───────────────────┼──────────────┤│ 5 │陳品喬 │被告林義庠於 107 年 5 月 15 日 17 時 │林義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55分許,自稱「王天寶」、以旋轉拍賣網站│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帳號a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誤植│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為Z0000000000 )之買家名義,向告訴人陳│ ││ │ │品喬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因超過10萬│ ││ │ │元需綁定約定匯款銀行帳戶云云,告訴人陳│ ││ │ │品喬因而提供其於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4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被告林義庠要求│ ││ │ │告訴人陳品喬提供上開銀行帳號、銀行驗證│ ││ │ │碼等個人資料,導致告訴人陳品喬陷於錯誤│ ││ │ │因而交付上開個資,被告林義庠再以上開個│ ││ │ │資註冊臺灣銀行雲支付平台帳號後,自上開│ ││ │ │臺灣銀行帳戶內各盜轉9870元,共3 筆,共│ ││ │ │計轉帳29,610元(起訴書附表一號5 誤植為│ ││ │ │26,6 10 元,應予更正)至國泰商銀虛擬帳│ ││ │ │戶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8366、0000000000000000號。 │ │└──┴────┴───────────────────┴──────────────┘附表二:偽造台新銀行轉帳App、調包為模型手機之詐騙方式┌──┬────┬───────────────────┬──────────────┐│編號│告訴人 │ 詐騙時地詐騙方式 │ 主 文 │├──┼────┼───────────────────┼──────────────┤│ 1 │邱亮士 │被告林義庠於 107 年 8 月 2 日 14 時 45│林義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分許,以旋轉拍賣網站帳號 goodiod 之買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家名義,向告訴人邱亮士佯稱:欲向其購買│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phoneX 手機(價值 4 萬 4,000 元)云云│扣案之訊號遮斷器壹台、IPHONE││ │ │,嗣被告林義庠與告訴人邱亮士相約於新北│模型機拾參支,均沒收。又未扣││ │ │市○○區○○路 ○○○ 號面交。到達案發地 │案之犯罪所得iphoneX 手機(價││ │ │點後,被告林義庠搭乘車號 0000-00號自用│值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壹支沒收││ │ │小客車,並坐於右後座與告訴人邱亮士交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被告林義庠藉口忘記帶提款卡,僅得以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機網路轉帳之方式支付款項,旋以假交易 │ ││ │ │App 製作「轉帳完成」假畫面,並出示予告│ ││ │ │訴人邱亮士過目,但因告訴人邱亮士察覺有│ ││ │ │異,要求取消交易。被告林義庠便將上開手│ ││ │ │機調包為模型機,交付給告訴人邱亮士後旋│ ││ │ │即離去。 │ │├──┼────┼───────────────────┼──────────────┤│ 2 │宋彥儒 │被告林義庠於 107 年 8 月 3 日 22 時許 │林義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以旋轉拍賣網站帳號 goodiod 之買家名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義,向告訴人宋彥儒佯稱:欲向其購買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phoneX 手機(價值 3 萬 5,000 元)云云│扣案之訊號遮斷器壹台、IPHONE││ │ │,嗣被告林義庠與告訴人宋彥儒相約於臺北│模型機拾參支,均沒收。又未扣││ │ │市○○區○○路 ○○ 號(7-11福芝門市內休 │案之犯罪所得iphoneX 手機(價││ │ │息區)面交。到達案發地點後,被告林義庠 │值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壹支沒收││ │ │藉口忘記帶提款卡,僅得以手機網路轉帳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方式支付款項,旋以假交易 App 製作「轉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帳完成」假畫面,並出示予告訴人宋彥儒過│ ││ │ │目,致告訴人宋彥儒陷於錯誤而誤認上開款│ ││ │ │項業已匯款,故將上開手機交付給被告林義│ ││ │ │庠,而被告林義庠於得手後旋即離去。 │ │├──┼────┼───────────────────┼──────────────┤│ 3 │林宸妤 │被告林義庠於 107 年 8 月 3 日 15 時 58│林義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分許,以旋轉拍賣網站帳號 goodiod 之買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家名義,向告訴人林宸妤佯稱:欲向其購買│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phoneX 手機(價值 2 萬 7,000 元)云云│扣案之訊號遮斷器壹台、IPHONE││ │ │,嗣被告林義庠與告訴人林宸妤相約於臺北│模型機拾參支,均沒收。 ││ │ │市○○○路○段 ○○ 號面交。到達案發地點│ ││ │ │後,被告林義庠藉口欲檢查上開手機,致告│ ││ │ │訴人林宸妤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嗣被告林│ ││ │ │義庠再向其佯稱:伊現金不足而要求取消交│ ││ │ │易云云,並將上開手機調包為模型機,並將│ ││ │ │模型機交給告訴人林宸妤後旋即離去。 │ │├──┼────┼───────────────────┼──────────────┤│ 4 │陳柏睿 │被告林義庠於 107 年 8 月 12 日 22 時許│林義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以露天拍賣帳號 aa533520 之買家名義,│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向告訴人陳柏睿佯稱:欲向其購買 iphoneX│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手機(價值 3 萬 5,000 元)云云,嗣被告│扣案之訊號遮斷器壹台、IPHONE││ │ │林義庠與告訴人陳柏睿相約於新北市新店區│模型機拾參支,均沒收。又未扣││ │ │安康路 2 段 147 號面交。到達案發地點後│案之犯罪所得iphoneX 手機(價││ │ │,被告林義庠藉口忘記帶提款卡,僅得以手│值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壹支沒收││ │ │機網路轉帳之方式支付款項,並旋以上開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交易 App 製成「轉帳完成」畫面,並出示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予告訴人陳柏睿過目,致告訴人陳柏睿因而│ ││ │ │陷於錯誤而誤認上開款項業已匯款,故將上│ ││ │ │開手機交付給被告林義庠,而被告林義庠於│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5 │黃清祥 │被告林義庠於 107 年 8 月 12 日 23 時23│林義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分許,以露天拍賣帳號aa533520之買家名義│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向告訴人黃清祥佯稱:欲向其購買iphone│壹仟元折算壹日。 ││ │ │X 手機(價值3 萬元)云云,嗣被告林義庠│扣案之訊號遮斷器壹台、IPHONE││ │ │與告訴人黃清祥相約於新北市○里區○○路│模型機拾參支,均沒收。 ││ │ │2 段576 號面交,到達案發地點後,被告林│ ││ │ │義庠旋以上開假交易App 製成「轉帳完成」│ ││ │ │畫面,並出示予告訴人黃清祥過目,但因告│ ││ │ │訴人黃清祥察覺金額未匯入,被告林義庠先│ ││ │ │將上開手機調包模型機後,先請告訴人黃清│ ││ │ │祥到ATM 查詢,並將模型機交付給告訴人黃│ ││ │ │清祥,待告訴人黃清祥下車後,被告林義庠│ ││ │ │旋即離去。 │ │├──┼────┼───────────────────┼──────────────┤│ 6 │ 陀雪 │被告林義庠於 107 年 8 月 28 日 21 時 │林義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49 分許,以旋轉拍賣帳號 aZ0000000000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買家名義,向告訴人陀雪佯稱:欲向其購│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買 iphoneX 手機(價值 3 萬元)云云,嗣│扣案之訊號遮斷器壹台、IPHONE││ │ │被告林義庠與告訴人陀雪相約於桃園市桃園│模型機拾參支,均沒收。又未扣│○ ○ ○區○○街與慈光街口面交。到達案發地點後│案之犯罪所得iphoneX 手機壹支││ │ │,被告林義庠旋以上開假交易 App 製成「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轉帳完成」畫面,並出示予告訴人陀雪過目│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但因告訴人陀雪察覺金額未匯入,被告林│ ││ │ │義庠先將上開手機調包模型機後,先請告訴│ ││ │ │人陀雪到 ATM 查詢,並將模型手機交付給 │ ││ │ │告訴人陀雪,待告訴人陀雪下車後,被告林│ ││ │ │義庠旋即離去。 │ │├──┼────┼───────────────────┼──────────────┤│ 7 │連怡如 │被告林義庠於 107 年 9 月 4 日 17 時 14│林義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分許,以旋轉拍賣帳號 iso00000000 、通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訊軟體 LINE 帳號 Z0000000000 、手機門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 0000000000 號,向告訴人連怡如佯稱:│扣案之訊號遮斷器壹台、IPHONE││ │ │欲購買其販售之 iphoneX 手機(IMEI: │模型機拾參支,均沒收。 ││ │ │000000000000000)及 iphone8 Plus 手機( │ ││ │ │IMEI:000000000000000)云云,嗣被告林義│ ││ │ │庠與告訴人連怡如相約於新北市樹林區三俊│ ││ │ │街 127 號面交,到達案發地點後,被告林 │ ││ │ │義庠旋以上開假交易 App 製成「轉帳完成 │ ││ │ │」畫面,並出示予告訴人連怡如過目,但因│ ││ │ │告訴人連怡如察覺金額未匯入,被告林義庠│ ││ │ │先將上開手機調包模型機後,先請告訴人連│ ││ │ │怡如到 ATM 查詢,並將模型手機交付給告 │ ││ │ │訴人連怡如,待告訴人連怡如下車後,被告│ ││ │ │林義庠旋即離去(其中1 支iphoneX 手機業│ ││ │ │經連怡如領回)。 │ │├──┼────┼───────────────────┼──────────────┤│ 8 │許今豪 │被告林義庠、許昭永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⒈林義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意聯絡,於 107 年 9 月 13 日 10 時 30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分許,以臉書帳號王志發之買家名義,向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訴人許今豪佯稱:欲向其購買 iphoneX 手 │⒉許昭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機(價值 2 萬 7,000 元)云云,嗣被告林│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義庠與告訴人許今豪相約於新北市中和區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山路 325 之 5 號面交。到達案發地點後,│⒊扣案之訊號遮斷器壹台、IPHO││ │ │先由被告許昭永佯稱欲檢查上開手機,嗣將│ NE模型機拾參支、華為行動電││ │ │上開手機調包為模型機後,被告林義庠旋以│ 話壹支(含SIM 卡,搭配門號││ │ │上開假交易 App 製成「轉帳完成」畫面, │ :0000000000號)││ │ │並出示予告訴人許今豪過目,但因告訴人許│ ,均沒收。 ││ │ │今豪察覺金額未匯入,被告林義庠請告訴人│ ││ │ │許今豪到 ATM 查詢,並將模型手機交付給 │ ││ │ │告訴人許今豪,待告訴人許今豪下車後,被│ ││ │ │告林義庠旋即離去。 │ │├──┼────┼───────────────────┼──────────────┤│ 9 │陳忨詮 │被告林義庠、許昭永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⒈林義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意聯絡,於 107 年 9 月 13 日 17 時 55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以臉書帳號王志發之買家名義,向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訴人陳忨詮佯稱:欲向其購買 iphoneX 手 │ 案之訊號遮斷器壹台、IPHONE││ │ │機(價值 26,000 元)云云,嗣被告林義庠│ 模型機拾參支,均沒收。又未││ │ │與告訴人陳忨詮相約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 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X 手機││ │ │路 180 號面交。到達案發地點後,先由被 │ (價值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壹││ │ │告許昭永佯稱欲檢查上開手機,嗣將上開手│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機調包為模型機後,被告林義庠旋以上開假│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交易 App 製成「轉帳完成」畫面,並出示 │ 價額。 ││ │ │予告訴人陳忨詮過目,但因告訴人陳忨詮察│⒉許昭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覺金額未匯入,被告林義庠請告訴人陳忨詮│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到 ATM 查詢,並將模型手機交付給告訴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陳忨詮,待告訴人陳忨詮下車後,被告林義│ 案之訊號遮斷器壹台、IPHONE││ │ │庠旋即離去。 │ 模型機拾參支,均沒收。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X 手機││ │ │ │ (價值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壹││ │ │ │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附表三:假藉暴力討債、路人問路等詐騙方式┌──┬────┬───────────────────┬──────────────┐│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地詐騙方式 │ 主 文 │├──┼────┼───────────────────┼──────────────┤│ 1 │蔡承晏 │被告林義庠、許昭永、陳昶諭共同基於詐欺│⒈林義庠共同犯三人以上犯詐欺││ │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 9 月 22 日22│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30分許,以臉書帳號王志發之買家名義,│⒉許昭永共同犯三人以上犯詐欺││ │ │向告訴人蔡承晏佯稱:欲向其購買iphoneX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手機(價值28,000元)云云,嗣被告林義庠│⒊陳昶諭共同犯三人以上犯詐欺││ │ │與告訴人蔡承晏相約於臺北市○○區○○路│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4 段382 號面交。到達案發地點後,被告林│⒋扣案之訊號遮斷器壹台、西瓜││ │ │義庠藉口忘記帶提款卡,僅得以手機網路轉│ 刀壹支、未扣案之棍棒壹支,││ │ │帳方式支付款項,同時由被告許昭永持西瓜│ 均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物,於││ │ │刀、被告陳昶諭持棍棒,扮演被告林義庠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債權人到現場,佯裝將對被告林義庠為暴力│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討債,致告訴人蔡承晏陷於錯誤而趕緊離開│ ││ │ │現場,嗣被告3 人以上述詐欺方式取走上開│ ││ │ │手機得逞後,旋即離去。 │ │├──┼────┼───────────────────┼──────────────┤│ 2 │鄭至宏 │被告林義庠、陳昶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⒈林義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意聯絡,於 107 年 9 月 25 日 10 時 35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以臉書帳號張永銳之買家名義,向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訴人鄭至宏佯稱:欲向其購買 iphoneX 手 │⒉陳昶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機(價值 24,500 元)云云,嗣被告林義庠│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與告訴人鄭至宏相約於新北市○○區○○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 號面交。到達案發地點後,被告林義庠 │⒊扣案之訊號遮斷器壹台、蘋果││ │ │藉口忘記帶提款卡,僅得以手機網路轉帳之│ 廠牌IPHONE模型機拾參支,均││ │ │方式支付款項,而告訴人表示欲至便利商店│ 沒收。 ││ │ │確認款項,此時被告陳昶諭佯裝向告訴人借│ ││ │ │打火機云云,被告林義庠則趁此機會將上開│ ││ │ │手機掉包為模型機,致告訴人鄭至宏一時不│ ││ │ │察而陷於錯誤,而被告2 人取走上開手機得│ ││ │ │逞後,旋即離去。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