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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軍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周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空軍後勤司令部中華民國69年1 月18日69年度南判字第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查核判決資料,發見「原判主文是虛偽的」,犯行中並「無職務上之事務」,也「沒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行為」,原判之「主文」已經證明原確定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而「錯誤」及「違法」是「同一事實」。但法官「不認錯誤」而拒絕再審,檢察總長們則「不認違法」而拒提非常上訴,故違法之確定判決得40年不動如山;(二)「判決主文」既已證明是「虛偽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2 款聲請再審。又因發見「新事證」,足認有罪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6 款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 年2 月27日台刑更字第32號函可證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規定,乃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周滇雖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事項,除檢附主旨為「台端所請事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請依法逕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為之」之最高法院前揭函文外,實際上並未檢附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2 、6 款再審事由有關之任何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