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環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榮龍
王信凱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王宇荃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軍訴字第1號),經檢察官聲請命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環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有明文。
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且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王宇荃等人被訴貪污等案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王宇荃係環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王宇荃等人於民國107年間至107年2月14日間,因環潔公司承作陸軍六軍團「湖口等5個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陸軍裝甲542旅等2個單位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107-108年度湖口二、三等2個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陸軍部隊訓練北區測考中心)106年湖口一、四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71及處理」、「(584旅)106-107年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關西等3個營區107-108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107年龍游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及「(陸軍部隊訓練北I區測考中心)107年湖口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龍山等20個營區廢木材、樹枝及落葉清除及處理」等標案所示之廢棄物清除工作時,經被告王宇荃等人以虛增廢棄物重量之方式浮報清運重量,使陸軍六軍團承辦人員誤信為真,進而核發清運費用,因此詐領426萬2,462元之清運費用;另於107年2月15日至同年7月26日間,亦詐領清運費用118萬6,174元,並將清運費用係匯至環潔公司名下之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等情。又環潔公司就此部分係屬被告王以荃等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其所有財產即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追徵之可能。
四、環潔公司前於109年11月6日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廢止其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是依上開規定,環潔公司應準用公司法第25條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環潔公司之股東為王榮龍、王信凱,其等未互相推舉或選任他人擔任清算人,亦未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等節,業據被告王宇荃陳述在卷,並有環潔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佐,復經本院向環潔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認無訛(參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是環潔公司之全體股東即王榮龍、王信凱應為環潔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環潔公司代表人。準此,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環潔公司其程序主體地位,且檢察官亦當庭向本院聲請環潔公司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見本院108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二第168頁),本院認環潔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環潔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五、本案前經通知環潔公司到庭就檢察官聲請參與第三人沒收之程序表示意見,惟環潔公司並未到庭。又本案已行數次審理程序,並另定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第十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環潔公司應到庭或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參與沒收事項之調查程序,且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又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羿正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