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選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春健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12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10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選訴字第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春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賄賂白米參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春健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論述佳詳,如附件)。
二、減刑事由及量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選偵字12號卷二第39頁正反面),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應知我國為民主國家,選舉重在選賢與能,不得以賄選等不潔之方式破壞,政府亦長年廣為宣導,然其為求於民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桃園市桃園區(第一選區)直轄市議員之選舉中勝選,竟接續利用送白米結善緣之活動,交付白米與有投票權人(每人1 包,每包3 公斤)以為賄選(交付對象、情節詳如附件之附表),金額雖非巨,但其所為結果仍足以敗害選風,影響選舉之廉正,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認錯,態度尚屬良好。兼衡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所表示有關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所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褫奪公權:犯(選罷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選罷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褫奪公權屬從刑,其期間於上開規定並無明文,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本案所犯,既屬選罷法第5 章之罪,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依選罷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應係偶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自述衷情,復具狀詳陳家境及所面臨之困難,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衡本案罪行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所生危害之程度(包括附件之附表所載之交付賄賂時間)、暨當事人、辯護人關於緩刑負擔之意見等全案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觀後效,兼啟自新。
五、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分則編第
143 條第2 項有關沒收收受賄賂之規定則於107 年5 月8日刪除,於107 年5 月23日公布施行;選罷法第99條第3項有關沒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規定,亦經修正並於107 年5 月9 日公布施行(修正後除原用語「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外,條次及其餘內容,與修正前規定相較,均未變更;又此部修正並非在本件被告行為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基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考量選罷法相關規定一再強調嚇阻賄選之立法理由及絕對義務沒收之如下法理),本件有關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沒收,不應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3 條第2 項或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選罷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
㈡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選罷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①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
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選罷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沒收已非從刑,而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且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對於沒收相關事項,特別法已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但特別法無規定者,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作為沒收之特別法,僅對行為人所交付之賄賂定有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但對於賄賂之追徵,則未設明文,是就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㈢本件檢察官對於如附件之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各該投票
權人,認係涉犯投票受賄罪者,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則未予起訴,是本件並無對向共犯經檢察官以涉犯投票受賄罪起訴者,迄又未見檢察官對此等對向共犯所收受之賄賂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參酌上開見解,被告所交付與上開有投票權人之賄賂即白米(每人1 包),均應宣告沒收。而①於上開附表中,上開有投票權人合計有31人次,均領取白米1 包(含同1 人於上開附表不同編號所示之時間領取者,例如有投票權人即證人王隆於上開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均有到場領取白米1 包,即算為4人次;至於檢察官起訴所提及之其他不詳民眾,因無實據可資特定身份資料,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於此均不予認列人次),故被告所交付之賄賂(亦為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認係白米31包。②白米1 包成本價為新臺幣(下同)110 元,是上開賄賂之價值經換算,共為3,410 元(31110 =3,410 ),而得作為追徵執行時之參考。綜上所述,爰依選罷法第99條第3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就上開賄賂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芸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