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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選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惠宗

趙剛朱良駿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選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丁○○、丙○及乙○○均為民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市長選舉之選舉人,並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華航工會)會員。華航工會於107 年5 月31日舉行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推派該工會秘書長朱梅雪參選桃園市第2 屆市長選舉。丁○○、丙○及乙○○均明知其等並無實際繼續居住在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戶籍地址,仍意圖使朱梅雪當選桃園市長,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個人戶籍遷移至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戶籍地址,藉此方法取得桃園市第2 屆市長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選務機關將其等列入選舉人名冊,嗣於107 年11月24日桃園市長選舉投票日,均前往其戶籍所在地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3 人、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乙○○固坦承其等為了於107 年11月24日桃園市長選舉投票日投票給朱梅雪,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戶籍地遷入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戶籍地,其等實際上仍住在如附表所示之實際居住地,於投票日當天均領取選票且投票給朱梅雪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茲將其等答辯理由略述如下:

(一)被告丁○○辯稱:我是華航工會理事長,朱梅雪是華航工會秘書長,工會經由代表會議決議推舉朱梅雪參選桃園市長選舉,我為了服從代表大會決議及工人參政的理念,所以遷戶籍到桃園市投票給朱梅雪,我也確實去投票給朱梅雪;但我的工作地點在桃園市,我也曾經在桃園市住過,桃園市的生活與我息息相關,我認為可以在桃園市投票表達自己的政治意見,我認為不是虛偽遷移戶籍云云。

(二)被告丙○辯稱:我是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下稱空服員工會)理事長,也是華航工會會員代表,空服員工會有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支持朱梅雪參選桃園市長,身為空服員工會理事長,我必須服從代表大會的決議,表達對朱梅雪的支持,我雖然沒有住在桃園市,但我工作地點在桃園市,桃園市長施政優劣比我居住的臺北市還重要,我認為不是虛偽遷徙戶籍云云。

(三)被告乙○○辯稱:我是華航工會、空服員工會理事,為了支持上開工會決議內容,所以將戶籍遷到桃園市以支持朱梅雪,我在華航工作20年,歷經無數勞資爭議,都是由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處理,桃園市政府施政與我息息相關,我認為我不是虛偽遷徙戶籍云云。

(四)被告3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刑罰正當性與合憲性有嚴重疑慮,學者多已著文批評,而本件朱梅雪缺乏政治資源,本來就沒有當選桃園市長的可能,選舉結果其亦僅得1 萬8200票,得票率為1.76%,故被告3 人主觀上並無使朱梅雪當選之意圖,只是要宣揚、傳達工人參政之政治理念而已,且被告3 人均長年在位於桃園市之華航公司工作,接觸使用桃園市各項公共服務及設施,且身為勞工,桃園市之勞動權益關係甚大,故其等與桃園市存在高度連結關係,故被告3 人遷移戶籍,並不該當「虛偽遷徙戶籍」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3 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等之戶籍由原本如附表所示之實際居住地址,遷入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戶籍地址,被告3 人並於107 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情,有第二屆直轄市長、第二屆直轄市議員及第二屆里長選舉桃園市第421 、447 、1061投票所選舉人名冊、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2日桃市蘆戶字第1070007116號函附被告丁○○、丙○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1日桃市龍戶字第1070007796號函附被告乙○○之遷入戶籍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47至48頁)。而被告3人均係基於要投票給朱梅雪之目的,而將戶籍遷入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戶籍地址,但實際上均未居住在桃園市戶籍地址等情,經被告3 人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綦詳,是此部分事實殆無疑義,堪可認定,何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只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

4 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3 人為了於桃園市長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朱梅雪,而將戶籍遷移至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戶籍地址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3 人主觀上業已具有「虛偽遷徙戶籍」之主觀犯意,並具有使特定候選人朱梅雪當選之意圖存在。而被告3 人均無實際居住在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戶籍地址一節,亦為其等陳述甚詳,足見被告3 人客觀上亦符合「虛偽遷徙戶籍」之客觀要件。復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桃園市戶籍地址之戶長陳霈係華航工會之秘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桃園市戶籍地址,其戶長廖以勤係空服員工會理事,其等與被告丁○○、丙○均無親屬關係一情,為被告丁○○、丙○陳述屬實(見偵卷第5 至6頁、第9 至10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桃園市戶籍地址之房屋所有人遲立德係被告乙○○之姨丈一節,為被告乙○○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至17頁),且有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查(偵卷第48頁反面),足見被告3 人無論與候選人朱梅雪或如附表所示桃園市戶籍地址之實際居住者、房屋所有人均無直系血親或配偶之關係,揆諸前開判決說明意旨,被告3 人並未實際繼續入住如附表所示桃園市戶籍地址,難認有何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非難性之情形存在。綜上可知,被告3 人本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且具有違反性及可非難性。

(三)被告3 人及辯護人雖以: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虛偽遷徙戶籍」,應限縮解釋為「人民只要對於當地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物有最低限度之熟悉,且與當地有最低限度之連結,縱遷徙戶籍至當地取得投票權,亦不構成虛偽遷徙戶籍」,始為合憲之解釋,而被告等3 人長期工作地點均在桃園市,應得認其等實際與桃園市有高度之在地連結關係,而無虛偽遷徙戶籍之情云云。

1、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區行使選舉。」,參酌同法第15條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之事實,並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自不待言。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虛偽遷入該選舉區,其妨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倘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 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 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即符合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參酌戶籍法之規定,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之真實與否享有調查之職權,並得對於虛偽登記之戶籍登記處以罰鍰,且發現虛偽登記後,依戶籍法第48條之2 規定,戶政機關復得經催告後逕行遷徙或更正登記,可知戶籍登記就有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有一定之參考價值,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 條第1 、2 項始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據,計算居住之期間,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 條之規定不過為計算繼續居住期間之規定,並非屬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規定,要不能以計算居住期間之規定反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投票權之取得為採「戶籍登記說」。況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96年1 月24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其立法理由明示:「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可知雖戶籍地在某選區,然未實際居住者,如參與該選舉投票仍為立法者所不容許,足見選舉人應藉由實際居住4 個月之條件,始能達成實質代表各選舉區之目的,至於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標準,僅係便於選舉行政作業而已。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 條、第15條規定之解釋,合併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觀察,更應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採實際居住主義,否則如戶籍登記於某選區4 個月即適法取得選舉權,則上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豈非永無適用之可能,如此將違反本條立法意旨,是戶籍登記說自無可採,我國公職人員選舉人取得投票權,仍應透由實際居住戶籍地4個月方式取得,應無疑義。基此,全未居住於戶籍地者自不能取得戶籍地選區投票權,縱使該些選舉人在該戶籍地工作,亦不符上開選罷法第15條取得投票權之要件,辯護人稱僅須於戶籍地有「最低限度之在地連結關係」而遷入即得認為非虛偽遷徙戶籍,顯非的論,已非可採。

3、又倘若如辯護人辯稱:只要對於戶籍地有「最低限度之在地連結關係」即可謂非屬虛偽遷籍云云。然衡諸現今社會交通便捷,人民可輕易移動至居住地以外之地區工作或從事各項活動,而與各個地區建立起程度不一之連結關係,更遑論各種資訊流通之廣泛、迅速及普及,人民無庸移動身體,透過網路、電視、廣播、書報等管道,即可對其他地區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物有相當之熟悉,輕易建立「最低限度連結關係」。辯護人上開所辯將導致人民得任擇具有連繫因素之地區為投票地,將使各選區實際繼續居住之人民之意志無法如實呈現,而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規定欲藉由繼續居住4 個月建立人、地連結之立法意旨相違,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虛偽遷徙戶籍要無限縮解釋之必要,否則有違有違體系解釋原則(因不符選罷法第15條須繼續居住之解釋),辯護人上開辯解要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至被告3 人、辯護人所辯關於:朱梅雪於選舉前之民意調查顯示只有獲得0.8 %支持率,而實際投票結果亦僅獲得

1.76%之得票率,客觀上不可能當選,被告3 人主觀上也不可能當選,被告3 人所為,均無從影響選舉結果云云。

然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故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約,如不認為構成該條妨害投票罪,該規定即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倘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因該罪不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惟尚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屬未遂;在此之前應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屬既遂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3 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並行使選舉權,其投票行為足以影響該選舉區選舉權人人數及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則被告3 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妨害投票犯行,事證明確,且被告3 人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爰審酌被告3 人以虛偽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取得戶籍遷入地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企圖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破壞選舉機制之公平性,法治觀念偏差,惟參酌被告3 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均坦白承認,其等上開辯解係對於法律解釋之疑義,不足以作為犯後態度之評價,且其等支持工會幹部而虛偽遷徙戶口固有不該,然犯罪動機究難認為惡性重大,並分別審酌其等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次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選罷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

3 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選罷免法第113 條第

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三)被告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等因身為工會幹部,對於工會成員透過參與政治活動,宣揚勞工訴求,始虛偽遷移戶籍而加以投票支持,犯罪動機情有可原;其等於法院審理期間雖均否認犯罪,惟其等辯解當屬對於法律見解之疑義,已如前述,尚無法以此認為其等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丁○○任職華航公司,現任華航工會理事長,被告丙○、乙○○均任職華航公司空服員,被告丙○並任空服員工會理事長,被告乙○○則為華航工會、空服員工會理事,其等平常均有正當職務或工作,本院認其等僅係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偵查及審理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惟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並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4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炫谷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 │遷入桃園市戶籍│桃園市戶籍地址│實際居住地址 ││ │ │地之日期 │ │ │├──┼───┼───────┼───────┼───────┤│ 1 │丁○○│107 年6 月29日│桃園市蘆竹區奉│臺北市士林區芝││ │ │ │化路166 之27號│玉路1 段203 號││ │ │ │12樓 │4 樓 │├──┼───┼───────┼───────┼───────┤│ 2 │丙○ │107 年7 月23日│桃園市蘆竹區中│臺北市士林區故││ │ │ │山北街31號8 樓│宮路15巷11號 ││ │ │ │(嗣於107 年12│ ││ │ │ │月5 日遷離) │ │├──┼───┼───────┼───────┼───────┤│ 3 │乙○○│107 年7 月19日│桃園市龍潭區建│臺北市南港區園││ │ │ │國路123 巷31號│區街46號6 樓之││ │ │ │ │1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