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選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商股洪鈺勛被 告 陳進賢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選偵字第103 、10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賢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陳進賢為廖學淵之小舅子,廖學淵為民國107 年桃園市大溪區康安里里長之參選人及當選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選字第5 號判決當選無效,廖學淵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陳進賢明知康安里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區之選舉人資格,然為求不知情之廖學淵得以順利當選,陳進賢竟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其母陳菊、其子陳書庭、其女陳蓓茵(下稱陳菊等3 人)基於親屬間情誼本會加以支持廖學淵之故,先於106 年12月29日某時,由陳進賢持陳書庭、陳蓓茵之委託書、國民身分證,至桃園市○○區○○路○○○ 號4 樓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溪戶政事務所),將其及陳書庭、陳蓓茵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其配偶李素娟之胞妹李素慎位在桃園市○○區○○里○ 鄰○○路○段○○巷○ 號之住址(下稱上開住址),復於107 年4 月10日某時,偕同陳菊至大溪戶政事務所,將陳菊之戶籍亦虛偽遷徙至上開住址,而以此方式使其及陳菊等3 人取得康安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嗣陳進賢及陳菊等3 人於107 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因而使前揭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7頁),核與證人陳菊、陳書庭、陳蓓茵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08 年度選他字第34號卷第21至24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5頁、第49至52頁、第55至59頁、第67至73頁),並有107 年桃園市第2屆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里長選舉桃園市第536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7 月4 日桃市溪戶字第1080004090號函暨檢附之陳進賢、陳菊、陳書庭、陳蓓茵等人戶籍資料(現戶部分)、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4 份、房屋稅繳款書1 紙、委託書2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選偵字104 號卷第81至87頁、第90至10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實務上關於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就行為人支持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徙戶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雖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然此係就特別親屬間人倫關係而為考量,尚難執此遽謂應擴大及於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等其他親屬,亦應認無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廖學淵僅為姻親,依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非難範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書庭、陳蓓茵所提供之資料辦理戶籍遷徙事宜,並利用不知情之陳菊,將戶籍從原設籍(實際居住)地遷徙至上開住址,並均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多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使該次投票發生一個不正確之結果,僅侵害同一選舉正確性及公平性之社會法益,應認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虛偽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取得戶籍遷入地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企圖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破壞選舉機制之公平性,法治觀念偏差,惟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支持姻親而虛偽遷徙戶口固有不該,然犯罪動機究難認為惡性重大,並分別審酌其於警詢自陳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推拿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 年度選偵字104 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選罷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因身為廖學淵之姻親,始虛偽遷移戶籍而加以投票支持,犯罪動機情有可原;其於法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院認其僅係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偵查及審理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惟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並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4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