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泰選任辯護人 曾煜騰律師
呂宗達律師被 告 段麗滿
林麗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被 告 吳美雲
呂雅雯被 告 呂佩穎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被 告 徐劉來好
蔡竺君蔡秉志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選偵字第4 、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泰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段麗滿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林麗瓊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吳美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徐劉來好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呂雅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呂佩穎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蔡竺君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蔡秉志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永泰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地方公職選舉桃園市八德區大愛里里長之參選人及當選人,段麗滿與林永泰係夫妻,林麗瓊係林永泰之胞妹,吳美雲及徐劉來好均係林永泰之友人,呂雅雯、呂佩穎均係吳美雲之女兒、蔡竺君、蔡秉志則均係徐劉來好之孫子女。詎林永泰、段麗滿、林麗瓊、吳美雲、呂雅雯、呂佩穎、徐劉來好、蔡竺君及蔡秉志均明知桃園市八德區大愛里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又呂雅雯、呂佩穎、蔡竺君及蔡秉志等人原住所分設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原設籍地址,並未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愛里,亦無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遷入地址設為住所並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然林永泰為求當選,竟與段麗滿、林麗瓊、吳美雲、呂雅雯、呂佩穎、徐劉來好、蔡秉志及蔡竺君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林永泰、林麗瓊提供桃園市○○區○○里○○路○○○ 號1 樓(即林永泰、林麗瓊合資購買,登記在林麗瓊名下之房屋,下稱和平路房屋)戶籍資料給吳美雲,並由吳美雲於107 年6 月13日持呂雅雯、呂佩穎之身分證、印章,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將呂雅雯、呂佩穎戶籍虛偽遷移至上址和平路房屋,使呂雅雯、呂佩穎取得大愛里里長選舉投票權;而林永泰、段麗滿則提供桃園市○○區○○里○○街○○巷○ 號(即林永泰、段麗滿現住居所,下稱重慶街房屋)之戶籍資料給徐劉來好,並由徐劉來好於107 年6 月25日持蔡竺君、蔡秉志之身分證、印章,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將蔡竺君、蔡秉志之戶籍虛偽遷移至上址重慶街房屋,使蔡竺君、蔡秉志取得大愛里里長選舉投票權。嗣呂雅雯、呂佩穎、蔡竺君及蔡秉志均因此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並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前揭大愛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永泰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段麗滿、徐劉來好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麗瓊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段麗滿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一)被告徐劉來好在警詢供述,就有無跟被告段麗滿說要遷被告蔡竺君、蔡秉志之戶籍到重慶街地址,及是否有交代被告蔡竺君、蔡秉志里長票要投給被告林永泰乙節,於審判中翻異前詞,供述:我沒有跟段麗滿說要支持林永泰所以幫蔡竺君、蔡秉志遷戶籍,我也沒有跟蔡竺君、蔡秉志說里長要支持誰云云(見本院選訴卷三第37頁) ,前後不一致,然審酌:1.本院勘驗調查局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被告徐劉來好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到場,全程以錄音錄影情形下供述、身體亦無受有拘束,調查員詢問態度正常,詢問地點明亮,其他調查員可自由進出,並非閉鎖密室詢問,詢問過程,被告徐劉來好精神狀況良好,不時向調查員詢問或確認問題,詢問過程中被告徐劉來好甚至翻動其身上包包,拿出資料閱覽,調查員亦無嚇阻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選訴卷三第153 至190 頁) ,綜合以觀,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情形,被告徐劉來好供述顯具有高度任意性,並無設詞攀誣之動機;2.被告徐劉來好於審理供述時,被告林永泰、段麗滿均在場,兼以三人交情頗深,且又為被告蔡竺君、蔡秉志之祖母,被告徐劉來好所為有利被告林永泰、段麗滿、蔡竺君、蔡秉志之證述,不免臨訟迴護;3.被告徐劉來好於警詢時未與被告林永泰、段麗滿接觸,無攀誣動機、又無勾串證詞,是警詢時筆錄製作原因、過程觀察其信用性,其供述當出於真意、無違法取供情事,因認警詢之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供述內容直指被告林永泰、段麗滿、蔡竺君、蔡秉志等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事實之存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段麗滿在警詢供述,就被告徐劉來好於107 年6 月份遷移被告蔡竺君、蔡秉志之戶籍至重慶街地址時,是否有說是要支持林永泰當選乙節,於審判中翻異前詞,供述:
徐劉來好只有說他們房屋租約到期,所以要搬家遷戶口,沒有跟我說要支持林永泰云云(見本院選訴卷三第45至46頁) ,前後不一致,然審酌:1.本院勘驗調查局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被告段麗滿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到場,全程以錄音錄影情形下供述、調查員詢問態度正常、語氣平緩,詢問地點明亮,其他調查員可自由進出,並非閉鎖密室詢問,詢問過程,調查員問候被告段麗滿是否需要喝茶或熱開水,經被告段麗滿應答需要熱開水後,調查員即幫被告段麗滿之水杯盛裝熱開水,被告段麗滿身體未受拘束而可自主作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選訴卷三第117 至152 頁),是認被告段麗滿於警詢時並無遭受強暴、脅迫之情形。另查,被告段麗滿於警詢一開始雖陳稱:被告徐劉來好是因為小孩就學學區之關係,所以幫小孩遷移戶籍至重慶街地址,否認與選舉相關云云(見本院選訴卷三第122 至129 頁),惟經調查員告知其供述與被告徐劉來好不符,且其自白可能獲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等語後(見本院選訴卷三第141 至142 頁),被告段麗滿始回答稱:被告徐劉來好今年5 、6 月份將蔡竺君、蔡秉志戶籍遷入,是好意要支持林永泰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三第147 頁),經核被告徐劉來好於調查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7 年12月13日上午10至11時許,被告段麗滿於調查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同日下午5 時許,而被告段麗滿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徐劉來好確實已於調查局供稱其向被告段麗滿說要支持林永泰,所以幫蔡竺君、蔡秉志遷戶籍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80 至182 頁),而有與被告段麗滿上開供述不符之情,故調查員並無對被告段麗滿施用詐術,又該調查員所告知之緩起訴處分要件,本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事項,並非屬不正詢問之情形,且被告段麗滿之後亦數次提及被告徐劉來好也是好意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
150 頁、152 頁),足認被告段麗滿警詢之供述具有高度任意性;2.被告段麗滿於審理供述時,被告林永泰、徐劉來好均在場,兼以被告徐劉來好之交情,且又為被告林永泰之配偶,被告段麗滿所為有利被告林永泰、徐劉來好之證述,不免臨訟迴護;3.被告段麗滿於警詢時未與被告徐劉來好接觸,無攀誣動機、又無勾串證詞,是警詢時筆錄製作原因、過程觀察其信用性,其供述當出於真意、無違法取供情事,因認警詢之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供述內容直指被告徐劉來好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事實之存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林永泰之辯護人否認被告林麗瓊、吳美雲、呂雅雯、呂佩穎、蔡秉志及蔡竺君於調查局供述;被告林麗瓊之辯護人否認被告林永泰於調查局供述;被告吳美雲、呂雅雯、呂佩穎之辯護人否認被告林永泰、林麗瓊、蔡秉志及蔡竺君於調查局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被告林永泰、林麗瓊、吳美雲、呂雅雯、呂佩穎、蔡秉志及蔡竺君於調查局之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對被告林永泰而言,被告林麗瓊、吳美雲、呂雅雯、呂佩穎、蔡秉志及蔡竺君於調查局之供述;對被告林麗瓊而言,被告林永泰於調查局之供述;對被告吳美雲、呂雅雯、呂佩穎而言,被告林永泰、林麗瓊、蔡秉志及蔡竺君於調查局供述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永泰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段麗滿、林麗瓊、吳美雲、呂雅雯、呂佩穎、徐劉來好、蔡秉志及蔡竺君於偵訊中之證述,惟證人吳美雲、呂雅雯、呂佩穎及蔡竺君於偵訊中之證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吳美雲、呂雅雯、呂佩穎及蔡竺君到庭,並使被告林永泰與證人對質、詰問,已確保被告林永泰之對質詰問權,且為合法調查,是上開證人吳美雲、呂雅雯、呂佩穎及蔡竺君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另共同被告段麗滿、林麗瓊、徐劉來好及蔡秉志於偵訊中之供述,因未具結,故對被告林永泰而言,被告段麗滿、林麗瓊、徐劉來好及蔡秉志於偵訊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包含被告對全部犯罪事實之承認,及對己不利之陳述。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徐劉來好、段麗滿於警詢中所為之不利陳述,經本院勘驗其陳述過程之結果,認為調查員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等情,已如上所述,堪認被告徐劉來好、段麗滿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查與事實相符,依前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四、因警詢筆錄之記載較為簡略,故以下所援用被告段麗滿、徐劉來好於之警詢筆錄內容,均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五、被告林永泰、段麗滿、林麗瓊、吳美雲、呂雅雯、呂佩穎、徐劉來好、蔡竺君及蔡秉志均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永泰固坦承為上開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林麗瓊固坦承提供上址和平路房屋給被告吳美雲之女兒即被告呂雅雯、呂佩穎設籍;被告段麗滿固坦被告徐劉來好有說要將其家人之戶籍遷到重慶街房屋之地址;被告吳美雲坦承於107年6 月13日持被告呂雅雯、呂佩穎之身分證、印章,將被告呂雅雯、呂佩穎戶籍遷移至上址和平路房屋;被告徐劉來好坦承於107 年6 月25日持被告蔡竺君、蔡秉志之身分證、印章,將被告蔡竺君、蔡秉志之戶籍遷移至上址重慶街房屋;被告呂雅雯、呂佩穎固坦承於107 年6 月13日前某日,將身分證、印章交付被告吳美雲遷徙戶籍;被告蔡竺君、蔡秉志固坦承於107 年6 月25日前某日,將身分證、印章交付被告徐劉來好遷徙戶籍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林永泰辯稱:我不認識呂雅雯、呂佩穎、蔡竺君、蔡秉志;徐劉來好住我們社區10幾年了,吳美雲是宜蘭同鄉;徐劉來好的孫子本來是租房子在八德重慶街26弄,後來房子被賣掉,他小孩念大忠國小及大成國中,戶籍沒地方遷,才來拜託我,那是103 年的事情;至於林麗瓊為何提供房屋給吳美雲遷入戶籍我不知情也不清楚云云(見本院選訴卷一第82至83頁)。
(二)被告段麗滿辯稱:徐劉來好要將蔡竺君、蔡秉志戶籍遷到上址重慶街房屋是跟我說的,因為蔡竺君、蔡秉志戶籍沒地方放,徐劉來好戶籍本來就在上址重慶街房屋,她是獨立戶,到底遷多少人進來我不知道;徐劉來好當初是因為小孩子學區大成國中及大忠國小的關係所以遷戶籍;徐劉來好他們的房子都是用租的,而且重慶街26弄房子被賣掉,小孩子還要讀大成國中及大忠國小,他們戶籍遷來遷去的;徐劉來好住我們社區所以我認識,吳美雲我只有稍微認識一下而已;徐劉來好將蔡竺君、蔡秉志戶籍遷到上址重慶街房屋,我並無要求他們要支持林永泰云云(見本院選訴卷一第117 至119 頁)。
(三)被告徐劉來好辯稱:因為蔡竺君、蔡秉志原本住的廣興路房屋租約到期要搬走,那時候還沒找到租的地方,我107年遷戶籍時沒有跟段麗滿說,因為那時候我戶籍已經在那邊了,蔡竺君、蔡秉志的證件都是我在保管,所以我拿他們的證件去遷戶籍,蔡竺君、蔡秉志並不知道我將他們的戶籍遷到哪裡,是遷戶口後才知道,我不知道蔡竺君、蔡秉志後來有無去選舉,我也沒有叫他們里長要投給林永泰云云(見本院選訴卷一第127 至128 頁)。
(四)被告蔡竺君辯稱:我是因為107 年6 月以前要搬家,我原本的戶籍○○○區○○路○○○ 號,那裡是租屋處,房東要我們6 月底以前要搬家,後來又說叫我們6 月底的前一個星期要搬走,所以才遷戶籍的。我當時身分證給祖母徐劉來好,是徐劉來好拿我的身分證去辦理遷戶籍的,我不知道為何要遷戶籍,當時徐劉來好跟我拿身分證的時候有跟我說要去遷戶籍,當時我有問徐劉來好為何要遷戶籍,但是徐劉來好說叫我不要問云云(見本院選訴卷二第113 頁)。
(五)被告蔡秉志辯稱:我從小的房子都是用租的,原本住○○○區○○路○○○ 號,當時是因為要搬家所以才遷戶籍的。
當時我們還在找房子當中,然後就是怕來不及所以才先遷戶籍,後來我們搬家到介壽路二段的地址,我戶籍是給祖母徐劉來好處理,我並不知道戶籍是要遷到那裡云云(見本院選訴卷二第113 頁)。
(六)被告林麗瓊辯稱:上址和平路房屋是我的房子沒有錯,當時我並沒有叫她們選舉的時候要支持林永泰,吳美雲是為了要幫她女兒改運,所以主動跟我說,我就是基於朋友的關係,所以就讓她女兒遷到我名下的房子,我們完全都沒有談論到選舉的事情。我跟吳美雲是同鄉,以前就有認識,之前沒有互動,但是因為我先生105 年過世了,所以我們才開始有互動。吳美雲當時有說她女兒婚姻的事情,當時她有一個女兒並還沒有結婚,然後還有提到她女兒婚姻不順的事情,但是當時我不方便問太多,而且吳美雲很迷信,所以我就基於朋友的關係,我就讓她遷戶籍進來云云(見本院選訴卷二第112 頁)。
(七)被告吳美雲辯稱:我是因為覺得要改運對我女兒比較好,我兩個女兒呂雅雯及呂佩穎都需要改運,改運應該會比較順利,當時我跟林麗瓊有談到,我幫她們遷戶籍是為了改運云云(見本院選訴卷二第112 頁、選訴卷四第141 頁)。
(八)被告呂雅雯辯稱:我不是為了投票而遷戶籍,而是因為媽媽說我需要改運所以才遷戶籍的。當時我確實有去投票,但我只是投公投而已云云(見本院選訴卷二第112 至113頁)。
(九)被告呂佩穎辯稱:我並不是因為選舉而遷戶籍,我是因為媽媽說遷戶籍可以改運,所以才有遷戶籍的動作云云(見本院選訴卷二第113頁)。
二、經查:
(一)被告林永泰係107 年11月24日第二屆桃園市八德區大愛里里長候選人,被告段麗滿與被告林永泰係夫妻,被告林麗瓊係被告林永泰之胞妹,被告吳美雲及徐劉來好均係被告林永泰之友人,被告呂雅雯、呂佩穎均係被告吳美雲之女兒、被告蔡竺君、蔡秉志則均係被告徐劉來好之孫子女,上址重慶街房屋為被告林永泰所有,上址和平路房屋為被告林麗瓊、林永泰所共有,被告呂雅雯、呂佩穎、蔡竺君、蔡秉志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遷籍日期,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申辦人至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將戶籍遷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遷入地址,被告呂雅雯、呂佩穎、蔡竺君、蔡秉志遷移戶籍後,並於107 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選舉結果由被告林永泰以791 票當選等情,業據被告林永泰、段麗滿、林麗瓊、吳美雲、呂雅雯、呂佩穎、徐劉來好、蔡竺君及蔡秉志所是認,且有107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被告林永泰二親等資料查詢、被告徐劉來好三親等資料查詢、被告林永泰103 年至106 年之稅籍資料,被告呂雅雯、呂佩穎、蔡竺君、蔡秉志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第二屆直轄市長、第二屆直轄市議員及第二屆里長選舉桃園市353 投票所(八德區大愛里)選舉人名冊,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
7 年11月30日桃選一字第10731503311 號公告暨附件桃園市第二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等資料(見107 選偵7 號卷第100 頁、107 年度選他87號卷第31至34頁、第218 至21
9 頁、第39至46頁、第201 至204 頁、108 選偵4 號卷第21至反面、第24至26頁、107 選偵7 號卷第83至88頁、10
7 年度選他87號卷第207 至214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
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 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
4 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遷出原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 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如申請人故意為不實戶籍登記申請者,依同法第76條須處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戶政機關並有清查戶口、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之職權(同法第70條、第71條參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依同法第77條亦可處3 千元以上
9 千元以下罰鍰,是人民對於戶籍申報,負有確實申報之義務,如為不實之登記申請,將有受行政罰之不利益。且遷入登記須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登記,並提出原戶籍地戶口名簿正本、遷入地戶口名簿、遷入者國民身分證(遷入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印章,如委託他人辦理者,尚須附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受委託人簽章,若係另立一戶,應另提單獨立戶之證明,戶政類登記須知規定甚明,可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所需證明文件非少,程序繁瑣,有換發國民身分證之必要,並須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亦須支付相當規費,負擔勞力時間之花費,且如並未於戶籍遷入地實際居住,尚有受行政罰之風險,是一般民眾對於遷徙戶籍無不謹慎以對,若非有相當合理之目的(例如確實遷居、爭取某區域社會福利或學區、辦理自用住宅以節稅等),不至於花費時間金錢或冒身分證遺失之風險委由他人代為遷徙戶籍。依據上開說明,苟若申請遷入戶籍者所稱遷入之目的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衡情又無其他相當之目的為遷入登記,客觀上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時間復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遷徙戶籍又經特定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或近親甚或本人之參與,應可認其戶籍遷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查:
1.被告呂雅雯、呂佩穎、吳美雲與被告林麗瓊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部分:
⑴被告呂雅雯於警詢時自陳:我沒有實際居住在上址和平路房屋等語(見選他87號卷第152 頁);偵訊時自陳:
我於107 年6 月13日遷戶籍,但我還是住在原本的戶籍地等語(見選他87號卷第165 頁反面);於審理時證稱:我在107 年6 月遷戶籍後還是繼續住在原本的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弄00號等語(見本院選訴卷四第52頁)、被告呂佩穎於警詢時自陳:我沒有實際居住在上址和平路房屋等語(見選他87號卷第15
5 頁反面);於偵訊時自陳:我戶籍遷至上址和平路房屋,但我現住地還是在大興路426 號等語(見選他87號卷第169 頁);於審理時證稱:我遷戶籍後也沒有實際去住遷移的戶籍地等語(見本院選訴卷四第58頁);而證人林麗瓊於審理時亦證稱:107 年5 、6 月間,上址和平路房屋是出租給人使用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三第29
2 頁),足認上址和平路房屋無法供被告呂雅雯、呂佩穎居住,被告呂雅雯、呂佩穎亦未實際居住在上址和平路房屋之事實。
⑵被告呂雅雯、呂佩穎否認遷入和平路房屋之戶籍地址,
係意圖使被告林永泰當選里長,均辯稱遷入上址和平路房屋之原因係為了改運云云,惟被告呂雅雯於警詢時自陳:我母親表示算命師說我跟呂佩穎必須遷離現在的戶籍才能改運,我約於100 年起就住在桃園市○○區○○里○○路○ 段○○○○巷○○弄○○號,戶籍後來遷到上址和平路房屋,但我沒去過那裡,我沒有問我母親為何將戶籍遷到上址和平路房屋等語(見選他87號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反面);於偵訊時自陳:大約在4 、5 月間,我媽媽去算命,說我跟我妹妹呂佩穎必須遷戶口才能改運,所以我把身分證、印章拿給媽媽遷戶籍,我不知道她去哪裡算命,也沒有拿算命老師的批示給我看,媽媽也沒有說要遷到哪裡才能改運,我自己本身在華亞科學園區公司擔任採購專員,已經工作10年,遷移戶籍後沒去過新的戶籍地看過,平常也不會經過等語(見選他87號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於審理時證稱:107 年6 月13日遷戶籍前,不曾因為算命改運遷過戶籍,我在鼎天國際公司當採購已經11年左右,現在還在該公司任職,工作正常穩定,我沒有特別宗教信仰,我原來的戶籍跟新的戶籍地址的坐落方位我都不知道,我跟我先生的相處還有感情如何是有一些小爭執,比如兩個人金錢觀不同,就是一些小事,意見不合之類,我也不記得當時我有說什麼讓她覺得要去算命改運,但我戶籍改到上址和平路房屋住址後,我們夫妻的感情或意見不合的問題其實差不多,因為我本來就不相信改運這件事等語(見本院選訴卷四第45至第51頁),是被告呂雅雯雖均自陳係因為算命結果須要改運所以遷戶籍,卻於審理時又稱其與先生的相處只是有一些小爭執,就是一些小事,也不記得當時有說什麼讓被告吳美雲覺得要去算命改運之事等語,足見被告呂雅雯當時並沒有認為其有發生運勢不好而需要改運之事情,是被告呂雅雯稱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改運云云,已屬可疑。另被告呂佩穎於警詢時自陳:今年5 、6 月間發生很多不順的事,我有告訴母親吳美雲,所以吳美雲就去幫我算命,算命的人告訴我母親戶籍要換個方位,但可以繼續住在桃園市○○區○○路○○○ 號,我從國小四、五年級就一直住在桃園市○○區○○路○○○ 號等語(見選他87號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 頁反面);於偵訊時自陳:我於4 、5月間有跟媽媽說運勢不順,媽媽去幫我找算命的,算命老師說要換個方位看看運勢比較好,我不知道媽媽去哪裡算命,也沒有問換戶籍方位要遷到哪裡,遷戶籍的證件是我交給媽媽去辦理的等語(見選他87號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於審理時證稱:因為107 年年初農曆過年時,媽媽去廟裡問神,說我們這一年運勢不好,說換個方位會比較好,但是沒特別說要什麼方位,就是不要在這個家就好,以前從來不曾因為改運而遷戶籍,107年遷戶籍後,運勢也沒有比較好,我沒有在107 年4 、
5 月間跟媽媽提過我的運勢不順的事情,我本身不信這個,我原來的戶籍跟新的戶籍地址的坐落方位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選訴卷四第55至第58頁、第62頁)。是被告呂雅雯、呂佩穎對於被告吳美雲何時去算命之時間,及被告吳美雲究竟是去算命或是問神明等情已供述不符,且被告呂佩穎先於警詢、偵訊中自陳是因為107 年
4 至6 月間跟被告吳美雲說自己運勢不順,被告吳美雲才去算命云云,後於審理時又證稱是107 年初農曆年時,被告吳美雲去廟裡問神,神明說要換方位改運才去遷戶籍云云,是被告呂佩穎對於其究竟是因為先跟被告吳美雲稱自己運勢不順,被告吳美雲才去算命,或是被告吳美雲主動幫被告呂佩穎算命後才說要改運遷戶籍等情,其前後陳述亦不一致。再參諸被告呂雅雯自承於100年間起,即設籍居住在桃園市○○區○○里○○路○ 段○○○○巷○○弄○○號等情,被告呂佩穎亦自承於國小四、五年級起,即設籍居住在桃園市○○區○○路○○○ 號等情,堪認被告呂雅雯、呂佩穎之原戶籍址均係各自生活重心所在,非有重大理由,當不至隨意遷徙戶籍址,且若為改運目的遷移戶籍,理應嚴加挑選遷址之地點,惟其等卻均表示不知被告吳美雲將戶籍遷徙到何處,也不知道原戶籍跟新遷戶籍之坐落方位,遷移戶籍後也沒有比較好運,不相信遷移戶籍改運之事等情,均與其等所辯稱遷戶籍改運之理由矛盾;且被告呂雅雯、呂佩穎於審理中均自稱不曾因為改運而遷戶籍等語,卻於取得大愛里里長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忽而均遷徙其等戶籍至大愛里,足見其目的應非改運而係為選舉支持特定候選人而已,被告呂佩穎、呂雅雯所辯為改運而遷徙之理由,應係臨訟編造,不足採信。
⑶被告吳美雲否認代理被告呂雅雯、呂佩穎遷入和平路房
屋之戶籍地,係意圖使被告林永泰當選里長,辯稱:幫被告呂雅雯、呂佩穎遷入上址和平路房屋之原因係為了讓被告呂雅雯、呂佩穎改運云云,惟被告吳美雲於警詢時自陳:我在求神之後,神明說要遷戶籍才能改運,我大女兒呂雅雯遷出現在的戶籍就可以避免夫妻吵架,二女兒看能不能遇到好姻緣,所以把他們二人戶籍遷出,去求神時,神明沒有指示我要將戶籍遷到哪裡,我跟林麗瓊是認識多年的朋友,我跟林麗瓊提起她就同意了云云(見選他87號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於偵查時自陳:我於107 年農曆過年前後去桃園區景福派出所附近的宮廟問,算命師請我把2 個女兒戶口遷出,這樣對他們比較好,我一直都有問神明,但神明要我等,今年才指示將戶口遷出,我是過年前後跟我女兒講,叫他們把證件給我辦理遷戶口,我跟林麗瓊是宜蘭同鄉,認識多年,林麗瓊答應可以遷到她家,後來就拿房屋稅單給我遷戶籍云云(見選他87號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頁);於審理時證稱:我大女兒呂雅雯、二女兒呂佩穎是因為要幫他們改運所以幫他們遷戶籍,因為我們每年都會參加宮廟拜拜,所以會問宮廟,當時是問桃園的元真宮,宮廟神明指示改運的方式是遷戶籍,神明乩童只解釋說要遷戶籍就好,沒有指示要遷到哪個方位,我會幫他遷戶籍是因為大女兒呂雅雯結婚多年沒有生小孩,而女兒呂佩穎年紀大都沒有結婚對象,我知道林麗瓊名下很多房子,但我不知道為何最後是遷到上址和平路房屋這間,是林麗瓊拿房屋稅單給我,我就遷去那裡,我幫呂雅雯、呂佩穎遷戶籍前沒有看過上址和平路房屋在何處,也不知道那是住家還是店面,我只知道和平路很大條,就像介壽路也很大條,買介壽路的人都不錯,遷到那裡應該不錯,我認為遷到主人家好命的地方就可以,我認為林麗瓊不錯,我也覺得自己不錯,好命人家的條件就是有得吃穿、自由就好云云(見本院選訴卷三第
295 至298 頁、第301 至307 頁)。是被告吳美雲對於自己是去哪一間宮廟詢問改運之事前後已供述不一,此部分供述已屬有疑,又被告吳美雲對於係何時、何因,及究竟是到宮廟經神明指示或是去算命後經算命師指示要遷戶籍改運之事,亦與被告呂雅雯、呂佩穎之供述不符,而經本院提示被告呂雅雯、呂佩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後,竟又改稱是去宮廟拜拜、問師父、算命都有;可能是呂佩穎自己在5 、6 月時也覺得不順所以有跟我提過云云(見本院選訴卷三第301 至302 頁、第303至304 頁),是被告吳美雲就此部分供述,不無有迎合被告呂雅雯、呂佩穎供述之疑慮,而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吳美雲既稱要幫被告呂雅雯、呂佩穎遷到好命人家的戶籍,卻又稱自己也是好命人家,自己住的介壽路也很大條,住介壽路的人都很不錯,好命人家的條件是可有得吃穿就可以云云,則以被告吳美雲之標準,被告呂雅雯住介壽路,自己就是好命人家,又何須遷移戶籍?而被告呂佩穎亦只需將戶籍遷到被告吳美雲或呂雅雯之戶籍地即介壽路即可成為好命人家,又何須遷至被告林麗瓊上址和平路房屋?況且,如被告吳美雲是要幫被告呂雅雯、呂佩穎遷戶籍改運,則理應慎選戶籍地之方位,然被告吳美雲卻自稱從未去看過上址和平路房屋在哪裡,不知道該處是店面還是住家等語,已如上述,則被告吳美雲之供述均未能解釋和平路房屋地址就改運之事有何獨特之處,堪認被告吳美雲將被告呂雅雯、呂佩穎之戶籍遷徒至上址和平路房屋地址,其目的係為使被告呂雅雯、呂佩穎得以選舉支持特定候選人而已。
⑷被告林麗瓊否認提供上址和平路房屋給被告吳美雲遷入
被告呂雅雯、呂佩穎之戶籍,係意圖使被告林永泰當選里長,辯稱:係因為被告吳美雲說要幫女兒即被告呂雅雯、呂佩穎改運所以提供上址和平路房屋給被告吳美雲遷戶籍云云。惟被告林麗瓊於警詢時自陳:我名下的房子有桃園市○○區○○里○○路○○號、桃園市○○區○○里○○路○○號3 樓及桃園市○○區○○里○○路○○○號1 樓,另外我兒子名下登記有桃園市○○區○○里○○路○○○ 號1 、2 樓,我宜蘭同鄉好友吳美雲過年時跟我提到他現在住的地方運勢不好,想幫她的2 個女兒改運,問我能不能提供我家給她遷戶籍,我就拿上址和平路房屋稅單給他遷戶籍,上址和平路房屋是間店面,呂雅雯、呂佩穎確實沒有住在該處云云(見選他87號卷第
162 至163 頁);於偵查時自陳:上址和平路房屋是我跟林永泰合資購買的,所以段麗滿也設籍在此;吳美雲於過年前後跟我講算命改運的事,我是基督徒,對算命的事沒有詳問,我也不相信算命的事情,純粹幫忙吳美雲云云(見選他87號卷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於審理時證稱:我名下有桃園市○○區○○里○○路○○號、桃園市○○區○○里○○路○○號3 樓及桃園市○○區○○里○○路○○○ 號1 樓3 間房子,另外我兒子名下有桃園市○○區○○里○○路○○○ 號1 、2 樓,吳美雲當時要幫2 個女兒遷戶籍改運,我沒有問這麼多,她也沒有要求要什麼方位,我就隨便挑和平路234 號那間,拿房屋稅單給她遷戶籍,遷戶籍是吳美雲主動提起的,她說她去問神,就問我可不可以讓她把女兒戶籍遷到我那裡;吳美雲說她大女兒婚姻不順,二女兒一直沒有對象,她可能覺得我老大結婚,我女兒生了4 個小孩,所以就想說遷到我這裡看是否會比較好;我不知道上址和平路房屋的座落方位,也不知道吳美雲有沒有其他房屋可以設籍;吳美雲是農曆過年那時候跟我說要遷戶籍的事;關於選舉的單據,包含選票等是寄到店家那裡,我是去跟店家拿選票後,再約吳美雲直接拿給她云云(見本院選訴卷三第281 至289 頁),是被告林麗瓊既稱自己是基督徒,不懂房屋座落方位之事,也不知道被告吳美雲是否還有其他房屋可供設籍等情,卻於被告吳美雲說要改運遷戶籍時,竟不假思索隨即答應,其行為已有違常理,又被告林麗瓊既自承在選票寄到上址和平路房屋時,有去上址和平路房屋收選票並且親自轉交給被告吳美雲等情,則被告呂雅雯、呂佩穎如果遷戶籍目的僅為改運而已,被告林麗瓊又何須特地到上址和平路房屋收選舉通知單,並且親自轉交給被告吳美雲?被告林麗瓊前開辯稱,亦不足以支持其提供戶籍給被告吳美雲遷徙,係為幫忙被告呂雅雯、呂佩穎改運之說理。再者,被告林麗瓊名下有桃園市○○區○○里○○路○○號、桃園市○○區○○里○○路○○號3 樓及桃園市○○區○○里○○路○○○ 號1 樓等房屋可供設籍,然被告林麗瓊竟選擇具有大愛里里長投票權之上址和平路房屋供被告吳美雲幫被告呂雅雯、呂佩穎設籍,且被告林麗瓊既然自稱被告吳美雲是在107 年農曆過年前後說要改運遷戶籍之事,則理應於年假後即上班日之時,即可遷移戶籍,惟渠等卻於取得大愛里里長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即107 年
6 月13日始遷移戶籍,足認其所為目的僅是為了使被告呂雅雯、呂佩穎取得大愛里長投票權,並選舉支持被告林永泰當選甚明。
2.被告蔡竺君、蔡秉志、徐劉來好與被告段麗滿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部分:
⑴被告蔡竺君於警詢時自陳:我沒去過上址重慶街房屋等
語(見選他87號卷第112 頁);偵訊時自陳:我現住地並非大愛里等語(見選他87號卷第124 頁反面);於審理時自陳:我沒有居住過大愛里等語(見本院選訴卷四第27頁)、被告蔡秉志於警詢時自陳:我沒有去過上址重慶街房屋,我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等語(見選他87號卷第114 頁至115 頁);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實際居住在上址重慶街房屋等語(見本院選訴卷四第17頁);而上開重慶街房屋經查訪後之結果略為:該址係做倉庫使用,無其他人居住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清查疑似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選偵4 號卷第26頁),足認上址重慶街房屋係做倉庫使用,無法供被告蔡竺君、蔡秉志居住,被告蔡竺君、蔡秉志亦未實際居住在上址重慶街房屋之事實。⑵被告蔡竺君、蔡秉志否認遷入上址重慶街之戶籍地,係
意圖使被告林永泰當選里長,均辯稱:因為原房屋租約到期要搬家,一時找不到租屋處,所以才先遷入上址重慶街房屋云云,惟被告蔡竺君於警詢時自陳:我祖母徐劉來好之前就曾經跟我說過要投給林永泰,但就算她沒說我也會投給林永泰,因為我以前小時候寒暑假時都會到大舅舅及小舅舅家暫住,當時他們就住在重慶街那裏,那時候里長就是林永泰,所以對林永泰比較熟悉。這次投票前幾天徐劉來好叫我去重慶街領取投票通知書,那天我騎著機車載我弟弟過去,有一個年紀比較大的女性拿通知書給我,我進去就跟她說我是徐劉來好的孫女,她就說那個阿好姐的孫女喔,之後就把我跟我弟弟的投票通知單個別交給我跟我弟弟,給的時候有指著林永泰的招牌,並向我們說多多支持喔,我就知道她是要我支持林永泰;我母親徐麗華設籍在我現居地就是桃園市○○區○○路○ 段○○○ 巷○○號,我沒有把戶籍地遷到我的現居地的原因,可能是因為選舉等語(見選他87號卷第113 頁);與偵訊時自陳:徐劉來好在投票前2 、3天有叫我去投票,而且請我投給里長伯,因為徐劉來好平常就稱呼林永泰為里長伯;我記得我是去重慶街拿投票通知書,是一位年長的女性拿給我的,我跟弟弟一起去拿通知書,我曾經在領通知書的地址看過林永泰等語(見選他87號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大致相符,且與被告蔡秉志於警詢時自陳:我祖母徐劉來好跟我媽媽講,說要幫我們全家遷戶籍,並把委託書給我媽媽,我媽媽再拿回家給我們簽名;徐劉來好在幫我們遷戶籍的時候,有打電話跟我說,要我今年選里長時,投票給林永泰;徐劉來好於107 年6 月25日將我的戶籍遷入上址重慶街房屋,應該是為了選舉;徐劉來好有跟我還有姐姐蔡竺君說,要我們投票當天早上直接到林永泰競選總部拿我們的投票通知單,並表示找競選總部的工作人員領就可以了,所以11月24日早上8 點多,我跟蔡竺君就一起到林永泰的競選總部,裡面只有1 位女性工作人員,我們就直接跟她領通知單,該女性工作人員有跟我們表示,請我們多多支持林永泰,我們就回答知道了等語(見選他87號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於偵訊時自陳:我於投票當日是跟蔡竺君一起到林永泰服務處領通知書,投票前徐劉來好有跟我說里長的部分要投林永泰等語(見選他87號卷第127 頁反面)互核一致,其2 人既均曾稱遷戶籍之原因均係因為選舉,且遷戶籍後被告徐劉來好有交代其2 人要投票給被告林永泰,其2 人之選舉通知書皆係至被告林永泰服務處領取,被告林永泰服務處之工作人員拿選舉通知書給被告蔡竺君、蔡秉志時,亦有交代支持被告林永泰等情,足認被告蔡竺君、蔡秉志遷戶籍至上址重慶街房屋之地址,應與選舉相關,且被告徐劉來好於警詢時自陳其有向被告蔡竺君、蔡秉志表示選舉要到了,請被告蔡竺君、蔡秉志將戶籍遷到被告林永泰之戶籍地,支持被告林永泰當里長等情(見本院選訴卷三第164 、169 、172 頁),足認被告蔡竺君、蔡秉志遷移戶籍至重慶街房屋之地址,係為投票選舉被告林永泰當選里長。雖被告蔡竺君於審理時證稱:之前在調查局時說我沒有把戶籍遷過去實際居住的介壽路房屋可能是選舉的原因,我的意思可能是選舉就不要遷來遷去,不然選舉票會收不到,說不定送到這邊,我人不在這邊,又要去那邊拿很麻煩云云(見本院選訴卷三第31頁)。惟查,被告蔡竺君若為避免收不到選舉通知單,更應該將戶籍設在實際居住地以確保可以收受選舉通知單,豈有將戶籍遷入無人居住之倉庫即上址重慶街房屋之理?是被告蔡竺君上開證述,並不合常理。又被告蔡竺君於審理時證稱:其是從桃園八德的廣興路搬家到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其遷戶籍時還沒有找到房子,是搬家前2 天,約107 年
6 月底左右的時候才找到房子的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三第31頁),被告蔡秉志於審理時亦證稱:其遷戶籍之前是住在八德廣興路455 號,於107 年7 月初搬○○○區○○路○ 段○○○ 巷○○號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三第15頁),然被告蔡竺君、蔡秉志既均自承於107 年6 月底時即已找到上開介壽路房屋居住,並且已於107 年6 月底、
7 月初即搬家至該處居住,則搬家日期距離其2 人於10
7 年6 月25日遷戶籍日期僅不超過5 日,被告蔡竺君、蔡秉志大可等待短暫之數日後,再遷移至實際居住之上開介壽路房屋,其2 人竟捨此不為,卻急於將戶籍遷入上址未實際居住之重慶街房屋,顯見被告蔡竺君、蔡秉志遷移戶籍目的係為取得大愛里里長投票權,並選舉支持被告林永泰當選里長之意圖甚明。
⑶被告徐劉來好否認代理被告蔡竺君、蔡秉志遷入上址重
慶街之戶籍地,係意圖使被告林永泰當選里長,辯稱是因為被告蔡竺君、蔡秉志原來租的房子租約到期,找不到地方遷戶籍,所以先幫他們遷到上址重慶街房屋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徐劉來好於107 年12月13日調查局之筆錄供稱:「答:我就說啊不然就來跟那個. .. ,遷來去林永泰那裡,跟阿嬤那邊一起啦。」、「問:然後咧?答:啊也是選、選舉也到了,真的,有說這句話啦。選舉到了,我們來遷來這裡一起。」、「問:然後咧?就是幫忙,支持他一下,這樣,是不是這個意思啦?答:嘿啦。」、「問:所以就是剛剛照你剛才講的,就是你跟你孫子講的就是反正到時候就是方便,就是再支持林永泰就對了啦?答:(點頭)。」、「問:
你一起,你們沒有住這裡,你要一起、一起什麼?答:戶口在一起啦。」、「問:然後勒?答:戶口在一起,說來給那個…林永泰若要選舉,我們來給他…。」、「問:說到時候來支持他?答:我講的啦。」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三第164 、169 、172 頁),而被告徐劉來好於調查局為上開陳述時,該詢問室空間開放可自由進出,調查員詢問語氣平順和緩,詢問過程中被告徐劉來好甚至翻動其身上包包,拿出資料閱覽,被告徐劉來好身體未受拘束而可自主作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選訴卷三第153 至190 頁),足徵被告徐劉來好於調查局之供述符合任意性之自白,且核與被告蔡竺君、蔡秉志上開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戶籍遷入上址重慶街房屋應該是因為選舉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徐劉來好代理被告蔡竺君、蔡秉志遷入上址重慶街之戶籍地,係為使被告蔡竺君、蔡秉志取得大愛里長投票權,亦即意圖使被告林永泰當選里長之情至明。
⑷被告段麗滿否認提供上址重慶街房屋給被告徐劉來好代
理被告蔡竺君、蔡秉志遷入戶籍,係意圖使被告林永泰當選里長,先辯稱是徐劉來好的曾孫子要讀我們這裡的學區,所以戶籍遷到我這裡;後改稱徐劉來好要把他孫子蔡竺君、蔡秉志戶籍遷到上址重慶街房屋是跟我講的,因為他蔡竺君、蔡秉志搬家戶籍沒地方放所以遷來我這裡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段麗滿於107 年12月13日調查局之筆錄供稱:「問:那他到底怎麼跟你說,那時候。107 年,今年的5 、6 月間…。答:他也是為了小孩子啊。」、「問:他說為了小孩子,你確定他是為了小孩子,是不是?答:對啊,他還…他那個孫子,還有一個小孩子耶。問:但是你答應,好,那麼…好,你既然這樣講,我再往下問齁。我堅持在107 年5 、6 月間,汪…徐劉來好他仍然是為了他還有另外的孫、孫子…。答:曾孫。問:曾孫,另外的曾孫要就學。答:對。」、「問:我才把這個是這個什麼水電費啊跟那個地籍這邊…。答:對。」、「問:那麼那個是…請問你家在那邊。請問你,你那個、你那個、那個水電費你剛講你水電費、地價稅單交給他去辦理了嘛。答:(點頭)」、「問:欸,這條我先請問你,你有沒有…能不能,你能不能夠正視這個問題?徐劉來好今年5 、6 月他怎麼跟你說的?答:他就是這樣子說啊。啊他…。問:就是為了孩子遷入…?答:他要、他要支持我老公,我要怎麼講?好啦,那就寫:他好意,他就是這樣支持我老公,就這樣子;因為他跟我老公,他要支持他,我也沒有辦法;他也是好意啦。」、「問:好,那麼齁,他為了支持我先生林永泰那個連任大愛里里長,是連任嘛?答:沒有。問:蛤?參選齁?答:是這一次候選人。問:對,我說…。答:是候選,不是連任。」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30 至131 頁、147 至149 頁),之後甚至數次提及被告徐劉來好也是好意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5
0 頁、152 頁)。而被告段麗滿於調查局為上開陳述時,該詢問室空間開放可自由進出,調查員語氣平順和緩,並且問候被告段麗滿是否需要喝茶或熱開水,經被告段麗滿應答需要熱開水後,調查員即幫被告段麗滿之水杯盛裝熱開水,被告段麗滿於詢問過程身體未受拘束而可自主作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選訴卷三第117 至152 頁),是被告段麗滿於調查局所為自白之任意性應足以擔保。輔以被告徐劉來好於調查局供述:「問:那個你孫子蔡秉志跟孫女蔡竺君戶籍遷到那邊,那個也沒有經過林永泰的同意?答:我有和他、我有跟他講啦,我女兒、我孫女那些一樣要…。問:你有跟林永泰那個表示過啦,是不是?是嗎?答:嘿啦。問:啊他怎麼說?答:他就說好啊。問:他就說好嘛齁。答:當然是阿嬤在那,那個啊,…。問:什麼阿嬤?你實際上又沒有住那裡,你一直阿嬤。又不是說搬去跟你一起住,你又沒有在住那邊。啊那林永泰他同意你把那個蔡秉志、蔡竺君戶籍遷到那個大愛里重慶街53巷8號,那是不是就是知道他們是要、這次投票要支持林永泰,選大愛里的里長?答:應該那個啦…(點頭)」、「問:啊你是打電話跟他說,還是當面跟他說?答:當面跟他說。我去他那。問:當面跟他說,在哪…?答:我去、我去他家啦,我說我2 個孫子啦齁。他說好啊,不然現在也要選舉到了。」、「問:所以那時他老婆也不在,只有你們兩個?答:誰?問:林永泰啦。他老婆也沒在,你跟他說的時候…。答:沒有,我…他…不…我那個…我是跟他老婆說。」、「問:啊他老婆怎麼跟你回應?答:他老婆是…當然是說好啊」、「問:那那個林永泰是怎麼…,他怎麼也知…,你是跟他老婆說的,那林永泰也會知道說…?答:對啦,他們是夫妻當然是那個阿…他們說那個叫做…。問:所以你說…反正他老婆還有跟林永泰說?答:嘿啦、嘿啦,應該都有啦。哪有夫妻說都不說那個的…。我們去時,他不在。我也一天到晚去他們那裡泡茶。以前沒選…以前沒做里長,我也是每天在那,都…。一群老人家都沒在幹嘛。」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三第174 至175 頁、180 頁、182 頁、185 至186 頁)。是被告徐劉來好亦明確指稱:有告知被告段麗滿,因為選舉要到了所以把孫子的戶籍遷到上開重慶街房屋地址,並經被告段麗滿同意等情,被告徐劉來好與被告段麗滿上開供述可以相互補強。被告段麗滿提供重慶街房屋地址給被告徐劉來好之孫子女即被告蔡竺君、蔡秉志遷入戶籍,係意圖使被告林永泰當選里長之情,堪以認定。
3.從而,客觀上被告呂雅雯、呂佩穎、蔡竺君及蔡秉志遷徙戶籍但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所稱遷入之目的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已如前述,亦無其他相當之目的為遷入登記,且其等辦理遷徙戶籍事宜均與被告林永泰直接或間接有關,即經被告林永泰之妻(被告段麗滿)、胞妹(被告林麗瓊)及友人(被告吳美雲、徐劉來好)之參與,遷徙日期也都選在距離被告林永泰此次參選大愛里里長之選舉日(107 年11月24日)4 個月以上(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半年內);再佐以遷徙戶籍程序繁瑣,並有行政法上之不利益,且有收受送達信件之問題,一般人不至於恣意遷徙戶籍,必有相當目的方會進行遷籍,而被告呂雅雯、呂佩穎、蔡竺君及蔡秉志遷籍理由,均有違常理甚至部分有虛偽陳述之情,參以上開遷徙戶籍者之外顯客觀事實(包括選擇遷入時間之巧合,受託遷籍者或參與遷籍者與被告林永泰之關聯性),足見其等共同虛偽遷移戶籍至上址和平路及重慶街房屋,確係為被告林永泰此次參選大愛里里長之緣故。
4.被告林永泰與其餘被告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部分:
⑴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如綜合依據間
接事實及間接證據,透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推論判斷,亦得為事實之認定。再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如經查獲訴追,行為人需負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罪責,此為虛偽遷籍人所明知,衡情若非有特殊情誼、密切關係、或受請託,一般人斷無率自任意妄為之理。又是否採取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方式支持特定候選人,在競爭激烈之小選區選舉,常攸關選舉結果,且一旦遭查獲,亦將致候選人當選結果遭推翻之不利益,故究否於選舉權取得期限屆至前策動人員採取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手段,候選人自無未事先參與謀議、評估得失風險,即遽然放任他人決意率行之理。
⑵經查,被告段麗滿為被告林永泰之配偶,被告林麗瓊則
為被告林永泰之胞妹,且被告林永泰於警詢、偵訊時均自陳:吳美雲是我乾妹妹,已經認識30多年了等語(見選他87號卷第191 、199 頁),又於警詢時自陳:徐劉來好有來競選總部助選炒米粉;我跟徐劉來好是認識多年的好友等語(見選他87號卷第188 頁至反面),偵訊時自陳:徐劉來好在我參選期間有來競選總部幫忙炒米粉;吳美雲有過來競選總部看看等語(見選他87號卷第
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堪認被告林永泰、段麗滿、林麗瓊及吳美雲相互間應屬熟識,被告徐劉來好及吳美雲對於被告林永泰競選里長之競選活動,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另被告林永泰於警詢時自陳:上址和平路房屋登記在我妹妹林麗瓊名下,我乾妹妹吳美雲原本跟林麗瓊及我太太段麗滿討論說要開「搖珍珠」飲料店,讓我乾妹妹吳美雲的女兒呂雅雯及呂佩穎去顧店,需要辦營利事業登記才把呂雅雯及呂佩穎的戶籍遷過去,後來因為保證金太貴等因素沒開成,才又將房子轉租給別人做羊肉羹店及賣飲料等語(見選他87號卷第191 頁及背面),復於偵訊時自稱:上址和平路房屋是我與林麗瓊所合資購買,所以將我太太段麗滿戶籍設在上址和平路房屋;本來夏天時段麗滿、林麗瓊、吳美雲有討論要開飲料店,開飲料店要營利事業登記證,吳美雲想叫他女兒去顧飲料店,當時有說一人要出100 萬元投資,但保證金過高不了了之;沒有遷戶口要怎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但不知道有沒有遷,飲料店後來也沒開等語(見選他87號卷第199 頁),又於審理時證稱:他們在我那裏泡茶時有聊到說我妹妹的房子空下來,不然夏天到了來開飲料店,因為開飲料店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能是這樣所以才把呂雅雯、呂佩穎的戶籍遷過去云云(見本院選訴卷四第71頁),足見被告林永泰熟知上址和平路房屋之使用情形,亦曾經參與討論被告呂雅雯及呂佩穎遷徙戶籍至上址和平路房屋之事宜。
⑶再查,被告段麗滿、徐劉來好、蔡竺君、蔡秉志共同意
圖使被告林永泰當選里長而遷入戶籍之情,已證立如上。被告林永泰雖辯稱不認識被告蔡竺君、蔡秉志,對渠等遷移戶籍之事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林永泰為上開重慶街戶籍地址之戶長,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選他87號卷第9 頁),而被告林永泰自承居住在上址重慶街房屋加蓋之2 樓等情(見選他87號卷第18
7 頁),又其自己為大愛里里長參選人,是斷無不知其戶籍地址有何人遷入之理。且戶籍地址為公務機關寄送信件之送達地,被告蔡竺君、蔡秉志戶籍遷入上址重慶街房屋,如未事先徵得被告林永泰同意,則被告蔡竺君、蔡秉志之信件豈不是有遭被告林永泰以查無此人退件之風險?是被告林永泰上開辯稱已不合常理。再查,被告徐劉來好於警詢時供稱:「問:啊你剛才說是你自己跟林永泰說你要把蔡秉志、蔡竺君的戶籍遷過去…?答:嗯。(點頭)問:一起支持他參選大愛里里長,啊你是怎麼跟他說的?何時跟他說的?在哪裡說的這樣?答:在我家啊,我那時候快要搬了。我說我們…你們現在…。問:你是去他…。答:沒有啦,我在我…我孫子那,我們那時候都住在一起,我跟我孫子說不然你現在要遷來這。問:不是,我是說你怎麼跟林永泰說這件事情?你不是跟我說你有跟林…。答:我說我2 個孫子要再遷、要再遷…那個要遷來這。問:啊你是打電話跟他說,還是當面跟他說?答:當面跟他說。我去他那。問:當面跟他說,在哪…?答:我去、我去他家啦,我說我
2 個孫子啦齁。他說好啊,不然現在也要選舉到了。問:你6 月的時候,是遷戶籍之前還是之後?答:我們戶口那個沒遷的時候。問:還沒遷的時候?答:還沒遷的時候,我就跟那些孫子說,說我們現在你們房子還沒看好合適的,你遷、遷來那,我來跟…。問:來跟林永泰說。答:嘿,我來跟、我來跟里長伯說…,我們以前都叫他里長伯啊。問:所以還沒遷的時候就先跟他說了?答:嘿啦,我有跟他說啦,我說我2 個孫子…。問:你也是差不多6 月的時候,就反正你就…。答:沒有,我之前就跟他說了,我之前就跟他說了。問:之前…?答:嘿阿,之前他們要…開始搬的時候,啊就要遷那個啊要遷走了啊,搬…。問:所以、所以說可能在一個月前?徐劉來好:嘿啦。問:差不多在5 月?答:(點頭)我說我們那個你們…那些孫子遷來你這裡「辣ㄏㄧㄚ」(音譯),啊他說好啦。」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三第17
9 至181 頁),是被告徐劉來好於警詢時確曾供述其於
107 年5 月間,經被告林永泰同意後,遷移被告蔡竺君、蔡秉志戶籍至上址重慶街房屋等情至明。另參酌現今檢調機關查察選舉不法行為甚為積極,且被告林永泰當選與否,其成敗榮辱及利益,最終均僅歸由被告林永泰一體承擔,是被告林麗瓊、吳美雲、段麗滿、徐劉來好概無可能在未經被告林永泰同意下,不惜甘冒擔負刑事妨害投票正確罪責之危險,即自發性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是若謂被告林永泰未曾參與協助其事且均不知情,顯然昧於社會事實,而悖於社會生活經驗法則。⑷被告段麗滿、林麗瓊、徐劉來好、吳美雲與被告林永泰
有上述親戚與朋友之關係,而被告呂雅雯、呂佩穎、蔡竺君、蔡秉志又分別與被告吳美雲、徐劉來好具有附表
1 至4 所示之親戚關係,而被告呂雅雯、呂佩穎係遷入被告林永泰與林麗瓊合資購買之房屋;被告蔡秉志、蔡竺君係遷入被告林永泰之戶籍地址,被告呂雅雯、呂佩穎、蔡竺君、蔡秉志遷入之戶籍地址均與被告林永泰緊密相關。被告林永泰係事實欄所示小選區里長選舉候選人,且為被告呂雅雯、呂佩穎、蔡竺君、蔡秉志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致影響選舉結果之直接利害關係人,被告自承曾任大愛里里長,上一屆參選連任失利等情(見選他87號卷第198 頁),而被告徐劉來好亦於警詢時供稱:此次選舉林永泰只贏6 票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三第165 頁),益徵大愛里選區競爭激烈,被告林永泰確有與被告段麗滿、徐劉來好、林麗瓊、吳美雲等人共同為被告呂雅雯、呂佩穎、蔡竺君、蔡秉志虛偽遷移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動機;再由被告呂雅雯、呂佩穎、蔡竺君、蔡秉志遷戶籍之時間、無意變更彼等實際生活重心及住居情形等客觀事態、與被告林永泰之關係等卷存事證所示客觀事態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林永泰為圖當選,因而分別與被告段麗滿、徐劉來好;及被告林麗瓊、吳美雲,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被告等人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吳美雲雖辯稱:其未將自己及其女兒呂念融、女婿即被告呂雅雯之配偶高懷德戶籍遷至上址和平路房屋之址,可見並非為支持被告林永泰當選而遷徙被告呂雅雯、呂佩穎之戶籍云云。惟吳美雲是否將自己或女兒呂念融、女婿高懷德戶籍一併遷至上址和平路房屋地址以支持被告林永泰當選,本可有不同之考量,且查,被告吳美雲戶籍設在桃園市○○區○○里○○路○ 段○○○ 號,為戶長;高懷德設籍桃園市○○區○○里○○路○ 段○○○○巷○○弄○○號,亦為戶長,有上開2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選偵7 號卷第32頁、第86頁);而被告吳美雲自承桃園市○○區○○路○○○ 號所有權是3 個女兒的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三第297 頁),故被告吳美雲若亦將自
己、女婿高懷德、3 女兒吳念融之戶籍遷出,則有可能造成桃園市○○區○○里○○路○ 段○○○ 號、桃園市○○區○○里○○路○ 段○○○○巷○○弄○○號及桃園市○○區○○路○○○ 號地址無人設籍或戶長異動,或有自用住宅稅率之問題,而未一併將戶籍址遷至上址和平路房屋地址,尚無從據此否定被告吳美雲遷徙被告呂雅雯、呂佩穎戶籍係為支持被告林永泰當選之目的。被告吳美雲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2.被告林麗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麗瓊未將其女兒蔡怡君(設籍金門)、女婿侯志俊(設籍大溪仁善里)、次子蔡易辰(設籍八德區福興里)及大媳婦沈盈(設籍臺北市中山區)之戶籍遷至八德區大愛里,可見並非為支持被告林永泰當選而提供上址和平路房屋供被告吳美雲遷徙被告呂雅雯、呂佩穎之戶籍云云。查被告林麗瓊女兒蔡怡君、女婿侯志俊、次子蔡易辰及大媳婦沈盈雖然並未遷移戶籍至八德區大愛里,此可能係有自己的考量,例如渠等認為金門縣或臺北市的社會福利較為優渥,或遷出原戶籍地會造成原戶籍地無人設籍,而有遭課予非自用住宅稅率之問題,或無法說服渠等遷移戶籍等原因,惟無論如何,均無法反證被告林麗瓊提供上址和平路房屋地址給被告呂雅雯、呂佩穎設籍,係增加被告林永泰勝選之意圖。
3.被告徐劉來好辯稱:在107 年6 月間還有我女兒徐麗華、孫女蔡崇涵、孫女婿陳志豪遷入上址重慶街,但他們在同年8 月又遷走;被告林永泰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徐劉來好及其親屬最早在101 年及103 年間就有涉籍在上址重慶街,被告徐劉來好家族成員眾多,所以親屬設籍在轄區多年,也有遷入遷出之紀錄,在107 年3 月至
8 月間至少有5 位具有投票權的家族成員遷出大愛里選區之地址等語,然查被告徐劉來好之女兒徐麗華、孫女蔡崇涵、孫女婿陳志豪或其他家族成員遷入上址重慶街房屋後為何又遷至他處,本有自己的考量,且被告徐劉來好警詢時自承:徐麗華、蔡崇涵、陳志豪後來將戶籍遷到介壽路是為了辦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三第
154 頁)。是認被告徐劉來好之其他親屬遷出上址重慶街房屋,有渠等自己之考量,並無法否定被告徐劉來好將被告蔡竺君、蔡秉志戶籍遷至上開重慶街房屋地址,係增加被告林永泰勝選之意圖。
4.被告林永泰之辯護人辯稱公訴論旨未能舉證被告林永泰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同意、指示或授意,僅以推測或擬制被告與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因被告林永泰與其餘被告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之犯罪事實,已論證如上,茲不贅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永泰、段麗滿、林麗瓊、徐劉來好、吳美雲、呂雅雯、呂佩穎、蔡竺君、蔡秉志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林永泰、段麗滿、林麗瓊、徐劉來好、吳美雲、呂雅雯、呂佩穎、蔡竺君、蔡秉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二、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不並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查被告林永泰、林麗瓊、吳美雲雖無「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然被告林永泰、林麗瓊、吳美雲就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分別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呂雅雯、呂佩穎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段麗滿、徐劉來好雖亦無「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然被告林永泰、段麗滿、徐劉來好就附表編號
3 、4 之犯行,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蔡竺君、蔡秉志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永泰、段麗滿、林麗瓊、吳美雲、段麗滿所為,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永泰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被告林麗瓊、吳美雲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被告段麗滿、徐劉來好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行,均係為使被告林永泰當選之目的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虛偽遷移各該人等之戶籍,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係侵害同一選舉之正確性、公正性及純正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永泰為事實欄所示里長候選人,不循民主正軌從事競選活動,竟為求當選,利用親友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被告林麗瓊、吳美雲、段麗滿、徐劉來好基於親誼關係,商請被告呂雅雯、呂佩穎、蔡竺君、蔡秉志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被告呂雅雯、呂佩穎、蔡竺君、蔡秉志明知此舉將違背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竟礙於親誼,仍應允並配合辦理,民主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林永泰為候選人竟為前述接續犯行等情節較重,被告林麗瓊、段麗滿為使被告林永泰當選,而提供房屋稅單資料給被告吳美雲、徐劉來好虛偽遷移被告呂雅雯、呂佩穎、蔡竺君、蔡秉志戶籍之情節次之,被告吳美雲、徐劉來好係基於與被告林永泰、林麗瓊、段麗滿之友誼關係而犯本罪,情節較輕,被告呂雅雯、呂佩穎、蔡竺君、蔡秉志因基於與被告吳美雲及徐劉來好間之親屬關係而配合辦理,情節最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再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於主刑之外,應宣告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林永泰、段麗滿、林麗瓊、徐劉來好、吳美雲、呂雅雯、呂佩穎、蔡竺君、蔡秉志所犯均係刑法第146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為刑法第六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併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遷籍人│關係 │申辦人 │遷籍日期(民國)│原設籍地址 │遷入地址 │├──┼───┼──────┼────┼────────┼───────────┼─────────┤│ 1 │呂雅雯│吳美雲之女 │吳美雲 │107年6月13日 │桃園市八德區瑞祥里8鄰 │桃園市八德區大愛里││ │ │ │ │ │介壽路二段1233巷48弄11│19鄰和平路234號 ││ │ │ │ │ │號 │ │├──┼───┼──────┼────┼────────┼───────────┼─────────┤│ 2 │呂佩穎│吳美雲之女 │吳美雲 │107年6月13日 │桃園市八德區大興里21鄰│桃園市八德區大愛里││ │ │ │ │ │大興路426號 │19鄰和平路234號 │├──┼───┼──────┼────┼────────┼───────────┼─────────┤│ 3 │蔡竺君│徐劉來好之孫│徐劉來好│107年6月25日 │桃園市八德區廣德里19鄰│桃園市八德區大愛里││ │ │ │ │ │廣興路455號 │3鄰重慶街53巷8號 │├──┼───┼──────┼────┼────────┼───────────┼─────────┤│ 4 │蔡秉志│徐劉來好之孫│徐劉來好│107年6月25日 │桃園市八德區廣德里19鄰│桃園市八德區大愛里││ │ │ │ │ │廣興路455號 │3鄰重慶街53巷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