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燕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被 告 林烈爐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5647 、16200 、16201 、16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烈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淑燕與林烈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陳淑燕負責提供毒品、金錢,林烈爐負責毒品、金錢之收取、交付、陪同陳淑燕出面交易毒品、與購毒者聯繫,而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陳淑燕、林烈爐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某時與彭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確定)相約在臺中清水休息站見面,嗣於同日上午8 時11分後某時許,陳淑燕、林烈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臺中清水休息站,於同日上午8 時11分至上午10時7 分之某刻,在彭寧、張芷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彭寧,並自彭寧處得款10萬元。

(二)陳淑燕、林烈爐於105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40分至10月26日凌晨3 時3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彭寧聯絡,相約在臺中清水休息站見面,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4 時2 分後某時許,陳淑燕、林烈爐駕駛甲車至該處,於同年月26日凌晨4 時23分後至上午5 時58分間之某刻,在彭寧之乙車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彭寧,並自彭寧處得款10萬元。

(三)陳淑燕於105 年11月1 日凌晨0 時47分至凌晨2 時1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彭寧聯絡,相約在臺中清水休息站見面,嗣於同日上午5 時15分許,陳淑燕、林烈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至該處,於同日上午5時16分許至上午7 時46分之某刻,在彭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2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彭寧,並自彭寧處得款20萬元。

(四)陳淑燕、林烈爐於105 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與彭寧相約在苗栗泰安休息站見面,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1 時25分後某時許,陳淑燕、林烈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至該處,同日凌晨1 時41分後某時許,彭寧駕駛丁車搭載張芷語亦抵達上址,於同日凌晨1 時41分至凌晨4 時22分許之某刻,在彭寧之丁車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36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彭寧,並自彭寧處得款36萬元。

(五)陳淑燕於106年3月6日至同年月8日間某日,前往高雄某處與劉垤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確定)見面,並以1 公斤19萬元之代價,向劉垤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計8 公斤,準備日後售出,惟因當時劉垤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夠,遂由陳淑燕於同日稍晚先交付其中3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共57萬元與劉垤宏,並約定3 月11日晚間取貨,林烈爐乃於106 年3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前往高鐵左營站頂樓走道向劉垤宏拿取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3 公斤,而林烈爐並同時交付其餘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共計95萬元與劉垤宏,嗣林烈爐將上開3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攜回交付與陳淑燕,作為與陳淑燕共同販毒之用。另陳淑燕又與劉垤宏約定於106 年3 月15日南下高雄收取前開劉垤宏未交付之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惟陳淑燕於106 年3 月15日凌晨3 時13分許,駕駛甲車搭載林烈爐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經監控埋伏之員警拘提到案,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甲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7 時4 分許在陳淑燕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巷○○號3 樓302 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經陳淑燕供述,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 號星光汽車旅館212 號房,當場查獲劉垤宏持有預備交付陳淑燕前開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5 公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經被告陳淑燕、林烈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有爭執部分如下:

1.被告陳淑燕及其辯護人主張:

(1)被告陳淑燕住居所及本案犯罪地均不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轄區,檢察官及警察明知無管轄權,仍違反管轄規定辦理本案,由檢察官簽發拘票後交由員警強行將被告陳淑燕押回雲林,顯然是違法取得證據;又被告陳淑燕於106 年

3 月15日下午6 時23分警詢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係檢警以不正方式交換條件要求被告陳淑燕配合,其條件係不予羈押,同日偵訊筆錄且為被告陳淑燕在恐懼及錯誤中相信警方所言而陳述,非出於被告陳淑燕自由意志,是被告陳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1 第119至120 頁、卷3 第7 至8 頁、卷4 第7 至13頁)。

(2)彭寧、張芷語、林烈爐、劉垤宏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違反管轄規定製作筆錄,且彭寧、張芷語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先經檢察官於同日(即106 年8 月15日)上午在沒有全程錄音錄影的情形下,要求彭寧、張芷語要如何陳述,以不正方法要求其等配合製作筆錄,其後作成之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又其等偵查中未具結之筆錄,及106 年8月15日下午3 時10分及同年月18日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製作,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1 第120 頁、卷4 第13至23頁)。

(3)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如非被告陳淑燕之對話內容係審判外陳述,若是他案監聽,未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7 日內陳報法院認可,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1 第120 頁、卷4 第23至27頁)。

(4)本案雲林地方檢察署或雲林地方法院均無管轄權,法官違法核發搜索票,員警持該搜索票而非法搜索取得之物品均無證據能力,之後衍生之鑑定報告、照片亦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4第23頁)。

2.被告林烈爐及其辯護人主張:彭寧、張芷語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且其2 人於106年8 月15日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製作,又被告陳淑燕確有因交保乙事而與警察及檢察官做利益交換,是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稱與審理中不符之處,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1 第120 、133 頁、卷4 第97、107 至109 頁)。

(二)本院查,上開有爭執部分之傳聞證據,未經本院採用者,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經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者,本院判斷其證據能力如下:

1.被告陳淑燕於106 年3 月15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扣案物、卷附鑑定報告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1)本件承辦員警對購毒者彭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該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內容,於105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51分21秒、同日下午5 時53分41秒(即附表四編號10、11部分)彭寧與對方以簡訊聯繫、相約碰面時,基地台位置更出現在雲林縣西螺鎮(他1705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再以檢舉人張芷語(即張佳琪)之警詢筆錄內容,指稱其上游與彭兆慶經常在雲林地區出沒販賣毒品(警聲搜192卷第25至28頁),依此,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其後並製作彭寧之警、偵訊筆錄,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受搜索人:陳淑燕)及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4 款之規定核發拘票逕行拘提,尚難認有何違反管轄權之處,雖本案嗣後依偵查之結果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無管轄權而由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亦不得據此反推本件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承辦員警於執行拘提、搜索時即明知無管轄權而故意違反規定受理本案。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3條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基於必要或急迫之情況,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且被告2 人所犯係法定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對社會危害甚鉅,本院審酌前情,及斟酌查緝販毒乃鞏固國家社會之基石,對販毒之人自應及早繩之以法等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案偵查取得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陳淑燕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本案偵查中無管轄權,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依毒樹果實之理論,無證據能力云云,應係誤會。

(2)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之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利,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於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本院勘驗被告陳淑燕106 年3 月15下午6 時23分警詢及同日偵訊筆錄結果,被告陳淑燕於製作2 次筆錄時均有律師陪同,於警詢時被告陳淑燕表示被告林烈爐僅有施用毒品、無販賣毒品,而其僅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販賣海洛因,經員警告以「你現在是要承認還是只有部分幾次沒有交易成功?是哪一個?這是你的選擇我沒有意見。」、「是每次都有嗎?還是只有部分?並非每次都有交易嘛是不是?」,被告陳淑燕仍回答「嗯」,針對105 年10月19日之販賣毒品部分,更是先表示有販賣二級毒品,之後改稱「第一次是剛認識彭寧的,沒有拿東西給他」,之後再稱第二、三次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第四次11月6 日找不到彭寧所以未交易,再稱11月20日有與彭寧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忘記林烈爐有無在場,之後被告陳淑燕否認販賣一級毒品,員警一再強調「沒有,就沒有啊,沒有不會叫你認啦。」、「真的沒有那就真的沒有啊,我們不會叫你捏造事實,真的沒有我們不會這樣處理。」(本院卷3 第11

5 至129 頁);於偵訊時被告陳淑燕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寧,沒有販賣海洛因,並供稱手機內與「阿全」聯絡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因未能提供對方之聯絡方式,再稱「我沒有不乾脆,我今天從頭到尾都一直都老實講。」、「我真的不會騙人。」、「(A 男:就沒有譯文啊,就沒有證據啊。現在是要證據欸。你空、空、空口講一講,人家會說你空口講一講的欸?)我承認我賣他啊。」、再稱於3 月6 日及3 月7 日販賣7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洛萱,可以帶警察去找他,並供出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向劉垤宏所購得,打算要賣但還沒有賣出去,林烈爐不是每次都與其一起去交易毒品,林烈爐沒有與其一起販毒(本院卷3 第131 至154 頁),核與卷附警偵訊筆錄記載相符(雲警虎偵0000000000號卷第5 至7 頁反面、他1705卷第69至74頁),承辦員警於106 年3 月15日製作筆錄時一再告知由被告陳淑燕自行選擇要如何回答,並未要求被告陳淑燕應為如何之陳述,其等因調查犯罪,於詢問被告陳淑燕時使用所謂之「訊問技巧」以取得被告陳淑燕之自白,曉諭自白或配合偵查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參考因素等等,應無不可,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而檢察官訊問被告陳淑燕時,雖有A 男(似為承辦員警)在場協助訊問被告陳淑燕,然此亦與辯護人所稱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陳淑燕無涉,又以被告陳淑燕一再強調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販賣海洛因,被告林烈爐只有施用沒有販賣毒品,針對105 年10月19日及11月6 日部分亦表示未交易,顯然係知所答辯而無辯護人所稱為求交保而配合員警、檢察官陳述不實內容之情形,參以被告陳淑燕於106 年

3 月15日經檢察官以20萬元交保後,於106 年3 月17日之警詢筆錄中表示同年月15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均正確(雲警虎偵0000000000號卷第8 頁反面),於106 年8 月22日在律師陪同下接受檢察官訊問,仍坦承於105 年11月20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寧,當日被告林烈爐有一同前往泰安休息站(偵1960卷第92頁),足見上開自白顯係被告陳淑燕在律師陪同下經過深思熟慮後所為,況且,被告陳淑燕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毒品來源為劉垤宏,此部分更與事後調查結果相符(詳後述),顯見被告陳淑燕於106年3 月15日接受警詢、檢察官偵訊時,當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難認承辦員警或檢察官有對被告陳淑燕施以不正方法,致使其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自非得以其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供,遽認其於上開警詢、偵訊所為之供(證)述非出於任意性。至於被告陳淑燕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林烈爐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除前開所述各節外,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淑燕於偵查中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2.彭寧、張芷語於106 年8 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1)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該偵訊筆錄有未全程錄音錄影之情形,惟檢察官於訊問彭寧及張芷語時縱有未全程錄音錄影,彭寧及張芷語當時係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偵1960卷第82頁),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100 條之2 所定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規定之適用,縱未全程錄音錄影,仍難謂與法定程序有違,先予敘明。

(2)依本院勘驗該偵訊筆錄之結果,檢察官逐一提示譯文及ETC交易紀錄予彭寧、張芷語確認,張芷語甚且笑笑回答(本院卷3 第163 頁),針對有交易之105 年10月19日、10月26日、11月1 日及11月20日則陳述當日交易時間、價額(本院卷3 第162 至173 頁),針對未交易之105 年11月6日則明確表示當日未完成交易,雙方未碰面(本院卷3 第

169 至171 頁),核與卷附偵訊筆錄記載相符(偵1960卷第82反面至83頁),且並無證人張芷語於審理中所稱「檢察官後來把我罵一罵之後叫出去」(本院卷2 第84頁),而與證人彭寧隔離訊問之情形,參以張芷語於偵訊筆錄中尚且笑笑回答,其2 人於自己所涉之案件中,其等之辯護人於106 年12月28日審理中為其等主張供出上游減刑,彭寧、張芷語在場見聞均未為不同意見之表示,嗣後該案並以彭寧供出上游即被告陳淑燕予以減刑,張芷語則不符規定未予減刑等情,有彭寧之106 年9 月26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6 日刑偵六㈢字第1060098311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書(106 年度辯字第184 號被告張芷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刑事判決等件可參(雲院517 卷第269 、335 至336 、425 、429 至433 頁、本院卷1 第

175 至200 頁),足認證人彭寧、張芷語於偵訊筆錄中所述係出於自由意思,非依不正方法取供,縱令對其等訊問時未經全程錄音錄影,仍難謂該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3.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1)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2)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亦有明文。而前揭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法條用語雖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然同項後段仍有但書規定,足見立法意旨並非謂一旦屬另案監聽,即應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原則之適用,應認仍屬相對排除之立法例。又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此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7 年度台上字3052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2 第156 至173 、

252 頁),係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本院卷2 卷第133 至136 頁)對證人彭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時,附帶取得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彭寧之內容,就被告陳淑燕、林烈爐而言,屬原通訊監察案件外之其他案件(參照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而此部分依卷內資料雖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而屬於「另案監聽」證據,違反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但本院經權衡本案警方本在執行彭寧販毒案件之調查,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2 人之目的,卷內亦無資料顯示有何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再審酌被告2 人與彭寧間之祕密通訊自由僅有短時間被侵害,通訊內容僅與該等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而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本件經權衡裁量後,認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淑燕固坦承向劉垤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準備販賣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寧之犯行,被告林烈爐固坦承受被告陳淑燕之託前往高雄向劉垤宏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陳淑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陳淑燕辯稱:105 年10月19日、10月25日、11月1 日及11月20日其都有與彭寧在休息站碰面,但只有聊天,沒有實際毒品與金錢交易(本院卷1第112 至117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起訴書所指陳淑燕販賣毒品與彭寧除105 年11月20日該次外,其餘均無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亦無彭寧當時之尿液檢驗報告為證,而

105 年11月20日雖有毒品扣案,然扣案毒品並未為指紋鑑定,不得認定陳淑燕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陳淑燕、彭寧、張芷語、林烈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以證明陳淑燕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寧云云(本院卷3 第249 至252 頁、卷4 第27至91頁);被告林烈爐辯稱:105 年10月19日、10月25日及11月20日其都沒有與陳淑燕一同前往清水休息站或泰安休息站,11月1 日其有與陳淑燕一同至清水休息站吃東西、上廁所,並不知道陳淑燕與彭寧碰面的事,106 年3 月11日陳淑燕委託其將某個東西交給她朋友,其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其與對方碰面後,對方交給其一個提袋(包的緊緊的),對方說那是當地的特產,因為那是陳淑燕的東西其也不好意思看(本院卷1 第117 至11

9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彭寧、張芷語所述前後不一,卷內0000000000門號並非林烈爐持有及使用,林烈爐從未發送任何訊息予彭寧、張芷語,且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均非林烈爐所有(本院卷1 第125 至133 頁、卷3 第253至255 頁、卷4 第97至109 頁)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淑燕與彭寧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時間、地點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燕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彭寧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1960卷第82至83頁反面、本院卷3 第157 至175 頁),且有丙車之租車契約影本1 份、陳淑燕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1 份(警聲搜19

2 卷第22至23頁)、被告陳淑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警聲搜192 卷第47至53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聲搜192 卷第54至57頁)、國道ET C交易紀錄(警聲搜192 卷第62至79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4 張(警聲搜192 卷第80至83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話譯文、通訊監察書(本院卷2 第133 至

136 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依甲車、乙車、丙車、丁車及戊車之國道ETC 交易紀錄及附表四通話內容編號20、43至44,爰將起訴書所載雙方到達清水休息站或泰安休息站及碰面之時間,更正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

(二)被告陳淑燕於106 年3 月15日凌晨3 時13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林烈爐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經監控埋伏之員警拘提到案,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甲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7時4 分許在陳淑燕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巷○○號3樓302 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燕供述在卷,並有甲基安非他命秤重照片共4 張、扣押物品照片(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第38至39頁、偵1960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2頁、第34至37頁)、搜索票影本(警聲搜卷第96頁)、本院108 年8 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2 第203 至217 頁),此外,復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結果如該等附表編號「備註」欄(一)所載,有「備註」欄(二)之書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陳淑燕與林烈爐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寧,此部分之事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陳淑燕之供述

(1)於106 年3 月15日警詢中供稱:10月26日其駕駛甲車與彭寧駕駛乙車在清水休息站進行毒品交易,這次有賣約半公斤重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寧,11月1 日其駕駛丙車與彭寧駕駛丁車在清水休息站進行毒品交易,這次與彭寧第三次見面,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寧,但販賣的數量及金額忘記;11月20日其駕駛戊車與彭寧駕駛丁車在泰安休息站進行毒品交易,其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寧(雲警虎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3 第119 至125 頁)。

(2)於106 年3 月15日偵查中供(證)稱: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寧,但沒有販賣海洛因,林烈爐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會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免費給他施用,當作林烈爐與其一起去交易毒品及幫忙向劉垤宏拿毒品的酬勞(他1705卷第69至73 頁、本院卷3 第131 至

132 、149 至154 頁)。

(3)於106 年8 月22日偵查中供(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在使用,其有使用該電話與彭寧聯繫販毒事宜,11月20日其有以20至30萬元之價額販賣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寧,當天其與林烈爐一同前往,其與彭寧在彭寧的車上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1960卷第91至93頁)。

2.彭寧之證述

(1)於106 年3 月15日偵查中證稱:其透過朋友認識陳淑燕及林烈爐,其向陳淑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交易毒品林烈爐都會跟陳淑燕一起來,105 年11月22日(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彭寧遭查獲日應為105 年11月21日)其遭查獲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於同年月21日(依上開更正,此部分應係指21日之前一日即20日)晚上11點多,以36萬元向陳淑燕所購得的,當天其與張芷語一同前往,陳淑燕與林烈爐到場後就坐上其車輛,在其車上交付毒品及現金(他1705卷第23至24頁)。

(2)於106 年8 月15日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的電話,(提示105 年10月21日至11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筆錄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是陳淑燕的電話,105 年10月19日其與張芷語一同到清水休息站與陳淑燕碰面,林烈爐與陳淑燕一起開車來,其向陳淑燕購買大約10萬元甲基安非他命,陳淑燕與林烈爐一起坐上其車上交易;同年月26日其開車載張芷語到清水休息站,陳淑燕與林烈爐開車過來,這次其向陳淑燕購買10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也是陳淑燕、林烈爐坐上其車輛,其等在其車上交易毒品,時間大概是凌晨4 點多,其記得都是在半夜交易;11月1 日其開車載張芷語前往清水休息站,陳淑燕與林烈爐開車一起來,其等是在上午5 點多見面,交易毒品時間是在上午7 點左右,其向陳淑燕購買20萬元甲基安非他命,陳淑燕、林烈爐一起坐上其車輛交易毒品;11月20日(就是其等被抓的前一天)其開車載張芷語去泰安休息站,林烈爐與陳淑燕一起開車來,其向陳淑燕購買36萬元甲基安非他命,這天大約是在凌晨4 至5 點,陳淑燕與林烈爐有一起坐上其車輛交易毒品,這幾次陳淑燕都有與林烈爐一起來(偵1960卷第82頁至83頁反面、本院卷

3 第157 至175 頁)。

(3)於108 年8 月2 日審理中證稱:(提示他1705卷第2 頁反面105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編號2 內容】)門號0000000000是其使用的門號,內容「阿兄我是中壢阿如這是我的電話」是林烈爐與其在對話,迄105 年11月被抓,其認識陳淑燕、林烈爐約2 、3 個月,其忘記陳淑燕有無使用該門號,其的販毒案件有因供出陳淑燕減刑,並沒有誣陷陳淑燕等語(本院卷2 第61至81頁)。

3.張芷語之證述

(1)於106 年8 月15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5 年11月1 日上午4 時7 分、上午4 時32分譯文【即附表四編號38、39內容】)上午4 時7 分陳淑燕傳訊息說她會晚半小時到,其於上午4 時32分傳簡訊給陳淑燕要她算其等便宜一點,上午5 點多才在清水休息站碰面,後來陳淑燕有無算便宜一點其也不知道,這4 次就如同彭寧所述(即106 年8 月15日偵訊筆錄),確實都有向陳淑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其據實以告(偵1960卷第83頁正反面、本院卷3 第167 至17

5 頁)。

(2)於108 年8 月2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涉的案件都已判決確定,目前在執行中,(提示105 年10月26日上午4 時21分25秒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編號19內容】),這天其、彭寧與陳淑燕約見面,其忘記林烈爐有沒有來,他有時候有來、有時候沒來,譯文中的「D 區」是指休息區裡停車場的D 區,其等3 人在D 區見面聊天,(提示105 年11月1 日上午2 時12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編號35】)譯文中的「工」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其有發訊息給陳淑燕談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提示105 年11月

1 日上午2 時27分45秒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編號36】)譯文中的「14天21」是報過來的價錢,至於什麼價錢其忘記數字代表的意思了,之後還是有與陳淑燕、林烈爐碰面(本院卷2 第82至90頁)。

4.依被告陳淑燕上開警、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彭寧、張芷語上開證述內容,並參以本件被告陳淑燕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彭寧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四編號2 係其與被告林烈爐對話,而依證人張芷語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其亦有以證人彭寧持用之上開電話發送訊息給被告陳淑燕,復對照附表四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2 人均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彭寧、張芷語均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對話中,被告陳淑燕稱證人彭寧「哥哥」(如附表四編號24、26)、證人彭寧稱被告陳淑燕「妹妹」、「小妹」(如附表四編號21、46)、稱被告林烈爐「阿如」(如附表四編號2 、21)、被告林烈爐稱證人彭寧「阿兄」(如附表四編號2 、5 )、證人張芷語稱被告陳淑燕「姐姐」(如附表四編號39、47),而由附表四編號5 「那天看你扳起面孔在講話」、編號6 「那天承蒙你帶了一些男人激情物品」、編號13「4 點再第一次我們下來玩的地方見面」,可知105 年10月23日前被告林烈爐與陳淑燕曾南下與證人彭寧第一次見面;由附表四編號11「我們也在等待」、編號16「我們也差不多」、編號21「『小妹』、『阿如』,非常感謝你們今天熱情的幫忙」,搭配編號19至20,可知同年月26日被告2 人一同在其等第一次與彭寧碰面地點即清水休息站D 區幸福天空再度見面;由編號26至44,可知被告陳淑燕與證人彭寧約於同年11月1 日上午5 時16分26秒(編號44)再度碰面,參照編號38「我們會慢約30分鐘」、編號42「我們到了」、編號37、39、43「我們也在」可知當天係被告2 人一同前往清水休息站D 區,彭寧與張芷語亦一同前往該處與被告2 人碰面,足認被告2人與證人彭寧、張芷語確實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時間、地點碰面,被告林烈爐對於歷次雙方碰面緣由、過程均實際參與之事實,被告林烈爐於警詢中先稱其都沒有去休息站,不清楚陳淑燕去台中做什麼,(員警提示10

5 年11月1 日清水休息站監視器畫面,後改稱)這一次其有去清水休息站,印象中是要到休息站休息(雲警虎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及偵查中稱每次到台中,其都是先到汽車旅館休息,等陳淑燕回來載其(他1705卷第110 頁);審理中供稱:105 年10月19日及25日其都沒有與陳淑燕一同前往清水休息站,同年11月20日其也沒有與陳淑燕一同前往泰安休息站,這幾天陳淑燕有沒有與彭寧碰面,其均不知情,同年11月1 日這次不清楚陳淑燕有沒有跟別人碰面(本院卷1 第117 至119 頁)云云,所述前後不一,且與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陳淑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詞改稱:105 年10月19日、10月26日及11月20日其都是自己開車到休息站與彭寧碰面,林烈爐只有11月1 日有去,林烈爐不知道其與彭寧碰面的事云云(本院卷1 第112 至117 頁),亦係迴護被告林烈爐之詞,難以採信。

5.再依證人彭寧、張芷語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事實欄一

(一)至(四)之時間地點,均有向被告陳淑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寧亦不爭執,尤其證人彭寧、張芷語於106 年

8 月15日偵查中特別提及105 年11月6 日未交易之部分,亦與被告陳淑燕供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彭寧、張芷語所述有完成交易之部分,均屬實在,參以附表四編號22、24、26、35至36、39至40、48之內容,被告陳淑燕主動多次告知證人彭寧毒品價格上漲,雙方於對話中提及「工??」、「14天21」,證人張芷語並告訴被告陳淑燕稱「不是殺價」、「身上只湊到二十」,彭寧告訴被告陳淑燕稱「做兄妹的不一定要談到生意」等語,可知被告2 人與證人彭寧、張芷語碰面均係毒品交易,而證人彭寧於11月20日向被告2 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與證人張芷語於翌(21)日凌晨4 時15分後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秀傳醫院旁邊之萊爾富超商,以18000 元之價額,將其中甲基安非他命1 兩販售與郭碧華,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24號、

106 年度偵字第3983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彭寧、張芷語)在卷可參(本院卷1 第175 至201 、211 至214 頁),是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一)至(四)之時間、地點,以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之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寧,應堪認定。

6.被告陳淑燕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與彭寧碰面均未交易成功,只是幫彭寧聯絡上游;被告林烈爐稱其均不知情;證人彭寧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5 年11月間陳淑燕與其在市區某間漢堡店(好像是在彰化還是哪裡,詳細地點忘記了)騎樓聊天,聊天過程中陳淑燕突然提到說她手上有甲基安非他命看有沒有人要,其說要問看看,陳淑燕就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的手提袋(從外面看不出來裡面的東西)拿給其,因為其沒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要拿回去問看看,如果有人要買就幫她賣掉,其可以提高價錢、從中獲利,當時林烈爐不在場,沒多久其就被抓,並扣得上開毒品,其只有向陳淑燕拿過這1 次毒品(本院卷2 第61至81頁);證人張芷語改稱:沒有向陳淑燕、林烈爐拿過毒品(本院卷2 第82至90頁)云云,然被告陳淑燕所辯幫忙聯繫上游部分,已為證人彭寧所否認(本院卷2 第78頁),被告陳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被告陳淑燕在律師陪同下經過深思熟慮後所為,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寧各節,堪信屬實,而被告林烈爐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亦如前述,又證人彭寧、張芷語與被告2 人以兄弟姊妹互稱,由附表四編號48、52至56,均可見其等交情並非一般,證人彭寧、張芷語先於自己所涉案件中供出被告陳淑燕,待自己案件確定後(彭寧部分依供出上游減刑,張芷語部分未減刑),因礙於與被告2 人之交情,於審理中與被告2 人同庭,欲為被告2 人脫罪,而為不實陳述,亦可理解,尤以證人彭寧不待檢察官詰問問題陳述完畢,即直接答以「我忘記了」(本院卷2 第67頁)、證人張芷語甚至於檢察官詰問問題前即稱「我不知道當時彭寧講什麼,我是附和講的」(本院卷2 第84頁),證人彭寧更於審理中突然提及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說過之「漢堡店」、被告林烈爐不在場,欲協助被告2 人脫罪,然不知被告2 人實際之答辯內容,因此為與被告陳淑燕不一致之陳述,此等均足認被告陳淑燕與證人彭寧、張芷語審理中所述不實。

7.至於被告陳淑燕之辯護人另辯稱除11月20日之交易外,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且無證人彭寧之尿液檢驗報告,11月21日證人彭寧所涉案件中扣得之毒品亦未送指紋鑑定,難認與被告陳淑燕有關,證人彭寧、張芷語曾提及毒品來源為「小葉」、「麗麗」、「小菁」,可見被告陳淑燕並非其等之毒品來源云云,然本件證人彭寧向被告2 人購得之毒品係用於販售予他人,自無所謂毒品扣案,亦無檢驗證人彭寧尿液之必要,況且被告2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寧之事實,已有前開事證在卷可稽,並認定如前,且被告陳淑燕為警查獲時亦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分裝袋,證人彭寧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此等自足以佐證被告2 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於證人彭寧、張芷語於筆錄中雖曾提及毒品來源為「小葉」、「麗麗」、「小菁」,然其等與被告2 人之交情並非一般,業如前述,是其等於遭查獲之初不願供出被告2 人亦屬尋常合理,此由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企圖為被告2 人脫罪,而虛偽證述乙節亦足佐之,本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國道ETC 交易紀錄後,證人彭寧見事證已明,證人張芷語見證人彭寧已供出上游,2 人因此於106 年8 月15日偵查中如實交代歷次購毒過程,證人張芷語並稱「據實以告」等語,以其等與被告2 人之交情,彼此間互相擔憂對方之情狀,更可認證人彭寧、張芷語不會隨意誣陷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事,自應認事實欄一(一)至(四)證人彭寧之毒品交易對象均係被告陳淑燕、林烈爐無訛。

(四)被告陳淑燕於106 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間某日,前往高雄某處與劉垤宏見面,並以1 公斤19萬元之代價,向劉垤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計8 公斤,準備日後售出,惟因當時劉垤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夠,被告陳淑燕乃於同日稍晚先交付其中3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共57萬元與劉垤宏,並約定3 月11日晚間取貨,被告林烈爐遂於

106 年3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前往高鐵左營站頂樓走道向劉垤宏拿取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3 公斤,被告林烈爐並同時交付其餘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共計95萬元與劉垤宏。嗣被告林烈爐將上開3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攜回交付與被告陳淑燕。被告陳淑燕又與劉垤宏約定於106 年3 月15日南下高雄收取前開劉垤宏未交付之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陳淑燕於106 年3 月15日凌晨3 時13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林烈爐遭警當場拘獲,依被告陳淑燕供述,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 號星光汽車旅館212 號房,當場查獲劉垤宏持有預備交付被告陳淑燕前開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5 公斤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燕供稱:其以1 公斤19萬元向劉垤宏買甲基安非他命

8 公斤,總共要給劉垤宏152 萬元,因為劉垤宏的毒品數量不夠,所以其只有先給劉垤宏57萬元,後面透過林烈爐給劉垤宏95萬,林烈爐是從桃園搭高鐵到左營交給劉垤宏,林烈爐有帶回3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但實際上只有2 公斤多,後來其開車在路上被警察查獲,並扣得毒品,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警察就查到劉垤宏,其向劉垤宏買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是想要拿來賣還有自己施用等語(偵1960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1 第116 至117 頁)、被告林烈爐供稱:106 年3 月11日陳淑燕託其將某個東西交給她朋友,其從桃園搭高鐵到高雄,其沒有陳淑燕朋友的電話,都是陳淑燕自己與對方聯絡,其與對方碰面後,對方交給其一個提袋(包的緊緊的)等語(本院卷1 第117 至11 9頁),核與證人劉垤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陳淑燕總共要向其購買8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19萬元,總共是15

2 萬元,106 年3 月11日前3 至5 天,陳淑燕到高雄給其57萬元,當天陳淑燕先拿3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來3 月11日陳淑燕找林烈爐來高鐵左營站向其拿甲基安非他命,其把3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用透明夾鏈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再放入紙袋裡)交給林烈爐,林烈爐給其95萬元,剩下的

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其要林烈爐過幾天再來拿,3 月15日要給另外5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時,其就被抓了等詞(偵1960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相符,並有被告陳淑燕手機通訊軟體與「劉垤宏」之對話翻拍照片4 張(他1705卷第105 至106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

0 號刑事判決(被告劉垤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3287、10093 號起訴書(本院卷3 第303 至31

4 頁),應堪認定。

(五)被告林烈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不知道劉垤宏在高鐵左營站所交付的東西是毒品,對方說那是當地的特產,也不知道陳淑燕要其交給劉垤宏的是什麼東西云云,然被告林烈爐於深夜與被告陳淑燕多次前往清水休息站或泰安休息站與彭寧交易毒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既參與被告陳淑燕販賣毒品之過程,自無可能對於其特定從桃園至高雄向劉垤宏拿取物品或交付物品,實係毒品交易乙節全無所悉,尤以其曾因於101 年2 月間與被告陳淑燕(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6 包等物,經本院認定其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以101 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3 第297 至301 頁),其對於周遭所接觸之物更會敏感且小心,竟全無問過被告陳淑燕給劉垤宏的是什麼云云,核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林烈爐所辯對方說那是當地的特產乙節,亦為證人劉垤宏所否認,稱其沒有告訴林烈爐拿給他的是什麼東西(本院卷2 第92頁),參以被告林烈爐為警查獲時,一再為虛偽供述,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其曾在106 年3 月11日到高雄找劉垤宏,後來等了2 個小時沒有見到他,其就離開了(雲警虎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他1705卷第109 至11

0 頁),其餘虛偽供述之部分則如不認識彭寧、沒有去休息站等等(雲警虎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正反面、他1705卷第109 至110 頁),倘若被告林烈爐對於毒品交易乙事全然不知,理應就實際過程據實陳述即可,豈有虛偽供述掩飾事實之必要,自應認被告林烈爐上開所辯係畏罪情虛,均不足採信。

(六)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極重,甲基安非他命復無公定之價格,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本件被告2 人各以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寧,顯見其雙方間之交易有對價關係甚明。參以被告陳淑燕供稱其向劉垤宏以1 公斤19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打算以1 公斤20或21萬元賣出,林烈爐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會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免費給他施用,當作他與其一起去交易毒品及幫忙向劉垤宏拿毒品的酬勞(他1705卷第72 至73頁、本院卷3第147 至150 、153 至154 頁),足證被告2 人前述販出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

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2 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入如附表二編號

1 至6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品,擬伺機以高於販入之價格出售毒品與不特定人,惟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非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被告2 人所涉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法條競合,且因販入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陳淑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壢簡字第70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被告陳淑燕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與販賣毒品罪間之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尚屬有別,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而審酌上情,認就被告陳淑燕本件犯行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2.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2 人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就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陳淑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淑燕為警查獲後,配合提供其所知資訊,警方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劉垤宏,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0 號刑事判決(被告劉垤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87、10093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3 第303至314 頁),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員警在被告陳淑燕供出上情前,已發覺或已掌握劉垤宏販毒之線索,應認本件係因被告陳淑燕供出而查獲劉垤宏所涉販毒犯行,是就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陳淑燕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同為貪圖不法利益,甘犯重典,對外販毒牟利,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被告陳淑燕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並供出上游,然本案起訴後除針對事實欄一(五)部分坦承外,其餘則全盤否認,難認其確有悔悟,被告林烈爐更是視證據顯現而逐步調整其說法,加以本件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金額均高達數十萬,尤以被告2 人向劉垤宏購入欲販售之毒品價額共計152 萬元,數量為8 公斤,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造成之現實危害甚大,被告2 人均不宜輕縱,惟念被告陳淑燕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2 人共同販賣毒品之分工為被告陳淑燕負責提供毒品、金錢,被告林烈爐負責毒品、金錢之收取、交付、陪同被告陳淑燕出面交易毒品、與彭寧聯繫,暨其等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次既遂、1 次未遂),考量基本罪質均相同或類似,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近似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品,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再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欄一(一)至(四)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向彭寧收取各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及36萬元,依被告陳淑燕所述其會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免費給林烈爐施用,當作林烈爐與其一起去交易毒品及幫忙向劉垤宏拿毒品的酬勞等語,是上開款項均係被告陳淑燕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烈爐已實際取得上開酬勞或分得彭寧所交付之購毒款項,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烈爐有取得報酬之情形,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淑燕所有而供其與被告林烈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淑燕所有供其與被告林烈爐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項下宣告沒收。

5.至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二編號14之車輛固係供被告2 人駛至清水休息站交易毒品所用之物,然該車輛係被告陳淑燕母親陳郭秀月所有,並非被告2 人所有,又被告2 人販賣毒品使用之手機及

SIM 卡亦未扣案,未免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6.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均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 │陳淑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萬││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林烈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 │ │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2 │一(二) │陳淑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萬││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林烈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 │ │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3 │一(三) │陳淑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 │ │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林烈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 │ │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4 │一(四) │陳淑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 │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 │ │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林烈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 │ │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5 │一(五) │陳淑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及附││ │ │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烈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及附││ │ │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一)白色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 ││ │包(本院卷3第205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 │ │ ,驗前純質淨重約955.73公克。驗││ │ │ 前毛重1008.95 公克(包裝重13.3││ │ │ 9 公克),驗前淨重995.56公克。││ │ │ 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995.52公││ │ │ 克。 ││ │ │(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 │ │ 月18曰刑鑑字第1060030651號鑑定││ │ │ 書在卷可稽(偵15647 卷第12頁)│├──┼──────────┼──────────────────┤│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一)淡黃色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 ││ │包(本院卷3 第207 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 │) │ %,驗前純質淨重約981.23公克。││ │ │ 驗前毛重1012.66公克(包裝重11.││ │ │ 40 公克),驗前淨重1001.26公克││ │ │ 。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1001. ││ │ │ 22公克。 ││ │ │(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 │ │ 月18曰刑鑑字第1060030651號鑑定││ │ │ 書在卷可稽(偵15647 卷第12頁)│├──┼──────────┼──────────────────┤│ 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一)透明結晶1包,檢出結果為第二級 ││ │包(本院卷3 第217 頁│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 │) │ 淨重2.1228公克,驗餘數量淨重 ││ │ │ 2.1197公克。 ││ │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3││ │ │ 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08號鑑驗書││ │ │ 在卷可稽(偵15647 卷第13頁) │├──┼──────────┼──────────────────┤│ 4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一)透明結晶1包,檢出結果為第二級 ││ │包(本院卷3 第217 頁│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 │) │ 淨重0.73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72││ │ │ 75公克。 ││ │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3││ │ │ 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08號鑑驗書││ │ │ 在卷可稽(偵15647 卷第13頁) │├──┼──────────┼──────────────────┤│ 5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一)透明結晶1包,檢出結果為第二級 ││ │包(本院卷3 第217 頁│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 │) │ 淨重2.2572公克,驗餘數量淨重2.││ │ │ 2544公克。 ││ │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3││ │ │ 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08號鑑驗書││ │ │ 在卷可稽(偵15647 卷第13頁) │├──┼──────────┼──────────────────┤│ 6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一)透明結晶1包,檢出結果為第二級 ││ │包(本院卷3 第217 頁│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 │) │ 淨重1.649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1.││ │ │ 6484公克。 ││ │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3││ │ │ 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08號鑑驗書││ │ │ 在卷可稽(偵15647 卷第13頁) │├──┼──────────┼──────────────────┤│ 7 │現金43萬3,000元 │持有人:陳淑燕(與本案無關)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持有人:陳淑燕(與本案無關) ││ │電話(SAMSUNG粉紅手 │ ││ │機)1支 │ │├──┼──────────┼──────────────────┤│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持有人:陳淑燕(與本案無關) ││ │電話(Mi白色手機)1 │ ││ │支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持有人:陳淑燕(與本案無關) ││ │電話(Benten藍色手機│ ││ │)1支 │ │├──┼──────────┼──────────────────┤│ 1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持有人:陳淑燕(與本案無關) ││ │電話(iphone金色手機│ ││ │)1支 │ │├──┼──────────┼──────────────────┤│ 12 │序號000000000000000 │持有人:陳淑燕(與本案無關) ││ │號行動電話(SAMSUNG │ ││ │手機)1支 │ │├──┼──────────┼──────────────────┤│ 13 │吸食器1組 │持有人:陳淑燕(與本案無關) │├──┼──────────┼──────────────────┤│ 14 │甲車1輛 │已交由被告陳淑燕保管 │└──┴──────────┴──────────────────┘附表三:(搜索地點:桃園市○鎮區○○路○○○ 巷○○號3 樓302室)┌──┬──────────┬──────────────────┐│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1 │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 │(一)白色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 ││ │記載毛重各為28.03 公│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5%││ │克、19.67 公克,本院│ ,驗前純質淨重約25.47公克。驗 ││ │卷2第209至215頁) │ 前毛重29.57公克(包裝重2.75公 ││ │ │ 克),驗前淨重26.82公克。取0.0││ │ │ 4公克鑑定用罄,餘26.78公克。 ││ │ │(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 │ │ 月18曰刑鑑字第1060030651號鑑定││ │ │ 書在卷可稽(偵15647 卷第12頁反││ │ │ 面) ││ │ ├──────────────────┤│ │ │(一)淡黃色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9││ │ │ %,驗前純質淨重約16.51公克。 ││ │ │ 驗前毛重18.03公克(包裝重1.35 ││ │ │ 公克),驗前淨重16.68公克。取 ││ │ │ 0.08公克鑑定用罄,餘16.60公克 ││ │ │ 。 ││ │ │(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 │ │ 月18曰刑鑑字第1060030651號鑑定││ │ │ 書在卷可稽(偵15647 卷第12頁反││ │ │ 面) │├──┼──────────┼──────────────────┤│ 2 │咖啡包7包 │(一)標示「A」白色鋁箔包裝(內含褐 ││ │(扣押物品目錄表、起│ 色粉末),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 │訴書記載如上)、(本│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院扣押物品清單則分列│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 │7項,詳附件) │ 份、咖啡因,送驗數量淨重9.5658││ │ │ 公克,驗餘數量淨重8.5613公克。││ │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3││ │ │ 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08號鑑驗書││ │ │ 在卷可稽(偵15647 卷第14頁) ││ │ ├──────────────────┤│ │ │(一)標示「Dior」白色鋁箔包裝(內含││ │ │ 褐色粉末),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 │ │ 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非││ │ │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咖││ │ │ 啡因,送驗數量淨重9.7223公克,││ │ │ 驗餘數量淨重8.7197公克。 ││ │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3││ │ │ 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08號鑑驗書││ │ │ 在卷可稽(偵15647 卷第14頁) ││ │ ├──────────────────┤│ │ │(一)標示「Dior」白色鋁箔包裝(內含││ │ │ 褐色粉末),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 │ │ 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非││ │ │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咖││ │ │ 啡因,送驗數量淨重10.3213 公克││ │ │ ,驗餘數量淨重9.3168公克。 ││ │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3││ │ │ 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08號鑑驗書││ │ │ 在卷可稽(偵15647 卷第14至15頁││ │ │ ) ││ │ ├──────────────────┤│ │ │(一)標示「Dior」白色鋁箔包裝(內含││ │ │ 褐色粉末),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 │ │ 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非││ │ │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咖││ │ │ 啡因,送驗數量淨重9.8646公克,││ │ │ 驗餘數量淨重8.8629公克。 ││ │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3││ │ │ 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08號鑑驗書││ │ │ 在卷可稽(偵15647 卷第15頁) ││ │ ├──────────────────┤│ │ │(一)標示「Dior」白色鋁箔包裝(內含││ │ │ 褐色粉末),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 │ │ 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非││ │ │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咖││ │ │ 啡因,送驗數量淨重9.9021公克,││ │ │ 驗餘數量淨重8.9002公克。 ││ │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3││ │ │ 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08號鑑驗書││ │ │ 在卷可稽(偵15647 卷第15頁) ││ │ ├──────────────────┤│ │ │(一)標示「Dior」白色鋁箔包裝(內含││ │ │ 褐色粉末),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 │ │ 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非││ │ │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咖││ │ │ 啡因,送驗數量淨重10.2942 公克││ │ │ ,驗餘數量淨重9.2923公克。 ││ │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3││ │ │ 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08號鑑驗書││ │ │ 在卷可稽(偵15647 卷第15頁) ││ │ ├──────────────────┤│ │ │(一)標示「Dior」白色鋁箔包裝(內含││ │ │ 褐色粉末),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 │ │ 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非││ │ │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咖││ │ │ 啡因,送驗數量淨重10.1665 公克││ │ │ ,驗餘數量淨重9.1661公克。 ││ │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3││ │ │ 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08號鑑驗書││ │ │ 在卷可稽(偵15647 卷第15至16頁││ │ │ ) │├──┼──────────┼──────────────────┤│ 3 │愷他命1 包 │ 與本案無關 │├──┼──────────┼──────────────────┤│ 4 │白色粉末1 包 │(一)白色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送驗數量淨重12.2720公克,驗餘 ││ │ │ 數量淨重12.0077公克。 ││ │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3││ │ │ 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08號鑑驗書││ │ │ 在卷可稽(偵15647 卷第14頁) │├──┼──────────┼──────────────────┤│ 5 │電子磅秤1個 │持有人:陳淑燕 │├──┼──────────┼──────────────────┤│ 6 │分裝袋4大包 │持有人:陳淑燕 │├──┼──────────┼──────────────────┤│ 7 │不明藥物1罐 │(一)白色顆粒1件,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驗前毛重555.34公克(包裝重50.3││ │ │ 1公克),驗前淨重505.03公克。 ││ │ │ 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504.83公││ │ │ 克。 ││ │ │(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 │ │ 月18曰刑鑑字第1060030651號鑑定││ │ │ 書在卷可稽(偵15647 卷第12頁反││ │ │ 面) │└──┴──────────┴──────────────────┘

附表四:( A:0000000000 B:0000000000)┌──┬───────┬────────┬───────┐│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卷頁出處 │├──┼───────┼────────┼───────┤│1 │105 年10月20日│B→A │本院卷2第156頁││ │下午8 時16分33│(未接通) │ ││ │秒 │ │ │├──┼───────┼────────┼───────┤│2 │105 年10月21日│B→A │本院卷2第156頁││ │上午10時23分 │阿兄我是中壢阿如│ ││ │ │這是我的電話 │ │├──┼───────┼────────┼───────┤│3 │105 年10月22日│A→B │本院卷2 第158 ││ │下午5 時42分2 │好的了解簡單明潦│頁 ││ │秒 │ │ │├──┼───────┼────────┼───────┤│4 │105 年10月22日│A→B │本院卷2 第159 ││ │下午6 時40分42│因為這幾天 為了│頁 ││ │秒 │感情的事搞得自己│ ││ │ │心亂亂的所以到現│ ││ │ │在才能真的重拾自│ ││ │ │信心 │ │├──┼───────┼────────┼───────┤│5 │105 年10月23日│B→A │本院卷2 第159 ││ │上午2 時27分34│看不出來阿兄你也│頁 ││ │秒 │會為情所困餒. . │ ││ │ │那天看你扳起面孔│ ││ │ │在講話,有被你小│ ││ │ │小的嚇到,雖然兇│ ││ │ │了點,但講的每句│ ││ │ │話都很有道理.. │ │├──┼───────┼────────┼───────┤│6 │105 年10月25日│A→B │本院卷2 第159 ││ │上午2 時54分41│為情所困只是一個│至160頁 ││ │秒 │藉口,為自己晚回│ ││ │ │出的理由之一,對│ ││ │ │了這陣子好嗎?那│ ││ │ │天承蒙你帶了一些│ ││ │ │男人激情物品,用│ ││ │ │完了到現在還硬?│ ││ │ │綁的. 很好用、對│ ││ │ │了等一下朋友找、│ ││ │ │等一下?面聊 │ │├──┼───────┼────────┼───────┤│7 │105 年10月25日│B→A │本院卷2 第160 ││ │上午4 時4 分17│我沒給你跑過,我│頁 ││ │秒 │也不免強 │ │├──┼───────┼────────┼───────┤│8 │105 年10月25日│A→B │本院卷2 第160 ││ │上午6 時36分46│哇、慘慘?完蛋了│頁 ││ │秒 │ │ │├──┼───────┼────────┼───────┤│9 │105 年10月25日│B→A │本院卷2 第160 ││ │下午5 時40分26│明天需要見面嗎 │頁 ││ │秒 │ │ │├──┼───────┼────────┼───────┤│10 │105 年10月25日│A→B │本院卷2 第160 ││ │下午5 時51分21│要!今晚有沒有辦│頁 ││ │秒 │法見面! │ │├──┼───────┼────────┼───────┤│11 │105 年10月25日│B→A │本院卷2 第160 ││ │下午5 時53分41│我們也在等待 │頁 ││ │秒 │ │ │├──┼───────┼────────┼───────┤│12 │105 年10月25日│A→B │本院卷2 第160 ││ │下午8 時18分46│一有消息,馬上告│頁 ││ │秒 │知 │ │├──┼───────┼────────┼───────┤│13 │105 年10月25日│B→A │本院卷2 第160 ││ │下午9 時20分22│4 點再第一次我們│頁 ││ │秒 │下來玩的地方見面│ ││ │ │聊天方便嗎?一樣│ ││ │ │的區域喔 │ │├──┼───────┼────────┼───────┤│14 │105 年10月26日│A→B │本院卷2 第160 ││ │上午12時12分27│了解,知道了。離│頁 ││ │秒 │現在剩不久,期待│ ││ │ │見面。 │ │├──┼───────┼────────┼───────┤│15 │105 年10月26日│B→A │本院卷2 第160 ││ │上午3 時29分31│可能會慢一點到約│頁 ││ │秒 │20分 │ │├──┼───────┼────────┼───────┤│16 │105 年10月26日│A→B │本院卷2 第160 ││ │上午3時30 分17│好,我們也差不多│至161頁 ││ │秒 │,彼此彼此~ │ │├──┼───────┼────────┼───────┤│17 │105 年10月26日│B→A │本院卷2 第161 ││ │上午4 時17分57│到? │頁 ││ │秒 │ │ │├──┼───────┼────────┼───────┤│18 │105 年10月26日│A→B │本院卷2 第161 ││ │上午4時19分19 │我也早就到了但是│頁 ││ │秒 │看導航看到都烏沙│ ││ │ │沙 │ │├──┼───────┼────────┼───────┤│19 │105 年10月26日│A→B │本院卷2 第161 ││ │上午4時21分25 │導航不知道在幹什│頁 ││ │秒 │麼小老是在原地打│ ││ │ │轉鬧來鬧去您稍等│ ││ │ │一下 D區是吧 │ │├──┼───────┼────────┼───────┤│20 │105 年10月26日│B→A │本院卷2 第161 ││ │上午4 時23分30│幸福天空 │頁 ││ │秒 │ │ │├──┼───────┼────────┼───────┤│21 │105 年10月26日│A→B │本院卷2 第161 ││ │下午1 時29分20│小妹,阿如,非常│至162 頁 ││ │秒至同日下午1 │感謝你們今天熱情│ ││ │時29分21秒 │幫忙,回到家才知│ ││ │ │道你們所說的都是│ ││ │ │真的 │ ││ │ │以後會特別的注意│ ││ │ │,以防止這次的事│ ││ │ │項一再發生靜下心│ ││ │ │後把你們所說的話│ ││ │ │從頭想了一遍 │ ││ │ │如你所言如果是要│ ││ │ │做善事那就去幫助│ ││ │ │需要協助的人、還│ ││ │ │是老鄉說的是、我│ ││ │ │們心真的有比較善│ ││ │ │良. 但那也是我們│ ││ │ │的美德 │ │├──┼───────┼────────┼───────┤│22 │105 年10月28日│B→A │本院卷2 第162 ││ │上午2 時27分52│持續上漲中 │頁 ││ │秒 │ │ │├──┼───────┼────────┼───────┤│23 │105 年10月28日│A→B │本院卷2 第163 ││ │上午3 時11分53│了解、都不知道如│頁 ││ │秒 │何做了、休長假繐│ ││ │ │留職停薪、去北部│ ││ │ │101 坐電梯、看都│ ││ │ │市人是如何生活、│ ││ │ │不然長這麼大了,│ ││ │ │好像枯井裡的青蛙│ ││ │ │不知世界的大大大│ ││ │ │大大大! │ │├──┼───────┼────────┼───────┤│24 │105 年10月28日│B→A │本院卷2 第163 ││ │上午9時41分43 │哥哥:這裡一個月│頁 ││ │秒、同日上午9 │的工資已經漲至 │ ││ │時41分48秒 │18000 !提供您參│ ││ │ │考看看. . 現在錢│ ││ │ │就真的難賺,那天│ ││ │ │的談話內容,其實│ ││ │ │我不是希望你做自│ ││ │ │私的人,只是你要│ ││ │ │了解這年頭【好人│ ││ │ │難做】怕我們這樣│ ││ │ │的重情義的個性,│ ││ │ │結果是傷心難過!│ │├──┼───────┼────────┼───────┤│25 │105 年10月28日│A→B │本院卷2 第163 ││ │上午11時2分46 │自從發工資了以後│頁 ││ │秒、同日上午11│我到現在都又還捨│ ││ │時2 分47秒 │不得花. . 那我會│ ││ │ │以最快的速度,趕│ ││ │ │緊將工資花完!羅│ ││ │ │斯福總統?過:人│ ││ │ │的個性40歲以前就│ ││ │ │定調了,那表示我│ ││ │ │還有救。 │ │├──┼───────┼────────┼───────┤│26 │105 年10月31日│B→A │本院卷2 第164 ││ │上午5 時4 分41│哥..持續上漲中喔│頁 ││ │秒 │ │ │├──┼───────┼────────┼───────┤│27 │105 年10月31日│A→B │本院卷2 第164 ││ │上午5 時47分38│才正想要打訊息給│頁 ││ │秒 │你要問你現在的情│ ││ │ │況我可能明天就會│ ││ │ │找你聊聊天 │ │├──┼───────┼────────┼───────┤│28 │105 年10月31日│B→A │本院卷2 第164 ││ │上午8 時21分42│一堆難民. . 大家│頁 ││ │秒 │都再搶工作,越來│ ││ │ │越吃緊,但目前我│ ││ │ │家還沒有問題,一│ ││ │ │切還算正常. . 明│ ││ │ │天見嗎? │ │├──┼───────┼────────┼───────┤│29 │105 年10月31日│A→B │本院卷2 第164 ││ │下午3 時30分24│見、時間、這幾天│頁 ││ │秒 │也沒有出去溜溜都│ ││ │ │躲在愛的小屋受磨│ ││ │ │難、晚上見 │ │├──┼───────┼────────┼───────┤│30 │105 年11月1 日│A→B │本院卷2 第165 ││ │上午12時47分47│有時間可以見面嗎│頁 ││ │秒 │? │ │├──┼───────┼────────┼───────┤│31 │105 年11月1日 │B→A │本院卷2 第165 ││ │上午1 時32分29│好喔 │頁 ││ │秒 │ │ │├──┼───────┼────────┼───────┤│32 │105 年11月1日 │A→B │本院卷2 第165 ││ │上午2 時8分44 │抱歉現在才看到、│頁 ││ │秒 │阿妹約我去受苦腳│ ││ │ │底按摩、約幾點呢│ ││ │ │? │ │├──┼───────┼────────┼───────┤│33 │105 年11月1日 │B→A │本院卷2 第165 ││ │上午2 時11分44│5在d喔 │頁 ││ │秒 │ │ │├──┼───────┼────────┼───────┤│34 │105 年11月1日 │A→B │本院卷2 第165 ││ │上午2 時12分8 │ok │頁 ││ │秒 │ │ │├──┼───────┼────────┼───────┤│35 │105 年11月1日 │A→B │本院卷2 第165 ││ │上午2 時12分29│工?? │頁 ││ │秒 │ │ │├──┼───────┼────────┼───────┤│36 │105 年11月1日 │B→A │本院卷2 第165 ││ │上午2 時27分45│14天21 │頁 ││ │秒 │ │ │├──┼───────┼────────┼───────┤│37 │105 年11月1日 │A→B │本院卷2 第165 ││ │上午3 時52分34│我們出發了 │頁 ││ │秒 │ │ │├──┼───────┼────────┼───────┤│38 │105 年11月1日 │B→A │本院卷2 第165 ││ │上午4 時7 分29│我們會慢約30分鐘│頁 ││ │秒 │到 │ │├──┼───────┼────────┼───────┤│39 │105 年11月1日 │A→B │本院卷2 第165 ││ │上午4 時32分13│姐姐~能否救援調│至166頁 ││ │秒至同日上午4 │整一下工??個整│ ││ │時32分14秒 │數,,小妹東?西湊│ ││ │ │才?個整數,都是│ ││ │ │大哥這個爛好人、│ ││ │ │把?金挪去?人家│ ││ │ │、結果對方不見了│ ││ │ │、妹不是殺價而是│ ││ │ │請姐能夠明的妹的│ ││ │ │困境給予協助,好│ ││ │ │嗎?Please │ │├──┼───────┼────────┼───────┤│40 │105 年11月1日 │A→B │本院卷2 第166 ││ │上午4 時33分8 │身上只湊到二十 │頁 ││ │秒 │ │ │├──┼───────┼────────┼───────┤│41 │105 年11月1日 │B→A │本院卷2 第166 ││ │上午4 時35分11│見面再聊 │頁 ││ │秒 │ │ │├──┼───────┼────────┼───────┤│42 │105 年11月1日 │B→A │本院卷2 第166 ││ │上午5 時14分39│我們到了 │頁 ││ │秒 │ │ │├──┼───────┼────────┼───────┤│43 │105 年11月1日 │A→B │本院卷2 第166 ││ │上午5 時15分30│我們也在 │頁 ││ │秒 │ │ │├──┼───────┼────────┼───────┤│44 │105 年11月1日 │A→B │本院卷2 第166 ││ │上午5 時16分26│怎麼沒看到妳? │頁 ││ │秒 │ │ │├──┼───────┼────────┼───────┤│45 │105 年11月1日 │B→A │本院卷2 第167 ││ │上午8 時5 分3 │哥:依我看如果友│頁 ││ │秒 │人租屋,你就租給│ ││ │ │他,只要房租付的│ ││ │ │起現金,就租他啊│ ││ │ │!因為最近會有新│ ││ │ │建案環境不好的居│ ││ │ │多 │ │├──┼───────┼────────┼───────┤│46 │105 年11月1日 │A→B │本院卷2 第167 ││ │上午8 時6分59 │親愛的小妹,知道│頁 ││ │秒 │了! │ │├──┼───────┼────────┼───────┤│47 │105 年11月5 日│A→B │本院卷2 第168 ││ │下午9 時58分31│姐~我們要去找你│頁 ││ │秒 │~ │ │├──┼───────┼────────┼───────┤│48 │105 年11月6 日│A→B │本院卷2 第168 ││ │上午2 時5 分36│妹:上次你不是我│至169頁 ││ │秒至2 時5分38 │我說有問題會通知│ ││ │秒 │我是否有什麼事情│ ││ │ │呢?如果有什麼事│ ││ │ │情能夠幫上忙的為│ ││ │ │兄絕對盡我所能,│ ││ │ │因為自從和你聯絡│ ││ │ │的那一天起,你都│ ││ │ │是馬上回消息,認│ ││ │ │識有些時日了,你│ ││ │ │做事風格稍微了解│ ││ │ │、現在一點音訊都│ ││ │ │沒有倒是有點?心│ ││ │ │、是有什麼事情發│ ││ │ │生嗎?做兄妹的不│ ││ │ │一定要談到生意彼│ ││ │ │此關心也是理所當│ ││ │ │然,如方便請回電│ │├──┼───────┼────────┼───────┤│49 │105 年11月6 日│B→A │本院卷2 第169 ││ │上午5 時34分31│哥:怎麼了? │頁 ││ │秒 │ │ │├──┼───────┼────────┼───────┤│50 │105 年11月6 日│B→A │本院卷2 第169 ││ │上午5 時40分4 │哥:我沒事. . 一│頁 ││ │秒 │時沒注意電話啦!│ ││ │ │你要帶年輕嫂來看│ ││ │ │我是嗎?好喔! │ │├──┼───────┼────────┼───────┤│51 │105 年11月10日│A→B │本院卷2 第172 ││ │下午2 時2分58 │小妹上次你說請我│頁 ││ │秒 │們去吃好料的,就│ ││ │ │在老地方相見好嗎│ ││ │ │? │ │├──┼───────┼────────┼───────┤│52 │105 年11月10日│A→B │本院卷2 第172 ││ │下午9 時20分28│小妹你這樣每次都│頁 ││ │秒 │突然間沒有消息,│ ││ │ │我會害怕呢?害怕│ ││ │ │什麼呢?對你有一│ ││ │ │種莫名的親切感在│ ││ │ │,擔心你出事,另│ ││ │ │外呢?就是基於自│ ││ │ │己的私心 │ │├──┼───────┼────────┼───────┤│53 │105 年11月10日│A→B │本院卷2 第172 ││ │下午9 時20分30│這私心就不說了你│頁 ││ │秒 │也曉得,請你看到│ ││ │ │後如何回個消息。│ │├──┼───────┼────────┼───────┤│54 │105 年11月10日│A→B │本院卷2 第173 ││ │下午9 時24分19│也不知道前幾天新│頁 ││ │秒 │聞所看到的是否有│ ││ │ │所牽涉,必竟是同│ ││ │ │各鄉鎮,這新聞你│ ││ │ │曉的吧! │ │├──┼───────┼────────┼───────┤│55 │105 年11月23日│B→A │本院卷2 第252 ││ │上午1 時21分13│在嗎? │頁 ││ │秒 │ │ │├──┼───────┼────────┼───────┤│56 │105 年11月24日│B→A │本院卷2 第252 ││ │上午1 時30分36│哥. . 回電給我,│頁 ││ │秒 │我擔心你餒! │ │└──┴───────┴────────┴───────┘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