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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菘選任辯護人 陳辰軒律師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己○○、甲○○(甲○○所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為成年人,渠等2 人前與何○○有嫌隙及素怨,於民國108 年

5 月2 日凌晨某時,得知何○○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 內飲酒,乃以「微信」通訊軟體邀約友人前往尋仇,由甲○○在上址KTV 附近巷內,表示因其弟之手前遭何○○打斷而欲教訓何○○,並交付開山刀、西瓜刀各1 把(均未扣案)給己○○及少年丙○○(OO○O ○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指示己○○及丙○○持刀揮砍何○○,己○○、甲○○、丙○○主觀上雖均無致何○○於死之故意,惟其等均明知分持西瓜刀、開山刀揮砍何○○手部,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何○○手部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客觀上亦能預見何○○可能因上開刀械所致重傷害致失血過多而死之結果,卻主觀上均疏未預見及此,仍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見何○○於同日上午

7 時48分許離開上址KTV 走至對街後,由丙○○持開山刀1把朝何○○手部揮砍,惟遭何○○踢倒而未砍到何○○,再由己○○持西瓜刀1 把朝何○○之左手臂揮砍1 刀,隨即逃離現場,致何○○受有左上臂大面積砍傷(傷口長度長達約28公分,分布長度從左肩部至左手肘,最上方最深處達12公分)、左側腋動脈血管銳器貫穿傷出血(平行於血管之銳器貫穿傷長度約2.5 公分)等傷害。嗣何○○因大量出血不支倒地,於同日上午8 時11分經送往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仍因出血性休克急救無效死亡。嗣經警方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之妻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重訴卷第74、174 、175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1 卷第86至94、少連偵2 卷第66頁、本院重訴卷第26、73、210 、236 至248 頁),核與證人壬○○、范○○、郭○○、黃○○、盧○○、葉○○、黃○○、梁○○、林○○於警詢中、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丁○○、陳○○、壬○○、戊○○、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1 卷第99至106 、168 至17

1 、181 至184 、198 至199 頁、少連偵2 卷第1 至2 、6至8 、15至23、168 、291 至92頁、本院重訴卷第138 至17

4 、202 至212 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55至67、75至7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簿、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天成醫院社團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0951號檢附之解剖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 、19至28、31至37、130 至137 、頁、少連偵卷2 第36至40、11

9 至155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甲○○有強調其弟弟之手被打斷,要給被害人教訓,我就往被害人的手劃1 刀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43 至245 頁),足認被告係因甲○○表示其弟之手被打斷,而刻意針對被害人何○○之手部攻擊報復;參以被告及丙○○所持攻擊被害人手部之西瓜刀、開山刀,均屬刀鋒銳利、刀刃甚長之器械,倘持以圍砍被害人或朝被害人手部揮砍,極易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害人手部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當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害人於遭被告持刀揮砍後,左手臂受有大面積砍傷,傷及皮下組織及深層肌肉組織,傷口長度長達約28公分,分布長度從左肩部至左手肘,最上方最深處達12公分,左側腋動脈有平行於血管之銳器貫穿傷,長度約2.5 公分,導致左側腋動脈血管銳器貫穿傷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0 至132 頁),是依上開傷口自肩部延伸至手肘,長度長達28公分,最深度則達12公分,甚傷及腋動脈長度約2.5 公分,更見被告揮砍下手之重,且被害人左手自肩膀至手肘處,幾乎遭砍開直徑之一半,當足以生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害人肢體機能、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被告既明知其所持西瓜刀,足以產生重傷害之結果,且確朝被害人左手施以相當之揮砍力道,以致被害人左上臂幾乎遭砍開直徑一半而受創甚鉅,足以生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害人肢體機能、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被告主觀上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至為明確。

三、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重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重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必須重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人體四肢軀幹有重要大動脈相連,如持刀朝他人手部揮砍,恐傷及大動脈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主觀上雖無殺死被害人之犯意,然對於其與丙○○分持開山刀、西瓜刀圍砍被害人手部,足以傷及大動脈致被害人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之結果,主觀上雖疏未注意,惟客觀上應能預見,且被告持西瓜刀朝被害人左手揮砍,確使被害人左側腋動脈血管貫穿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是被告重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上開重傷害行為所生之死亡加重結果,自應負重傷害致死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8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第2 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並無仇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卷1 第89),實難認告與被害人間有何深仇大恨而生殺人犯意;參以被告當時係自被害人左後方處,朝被害人左手揮砍1 刀,隨即逃離現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55、75頁),則依被告當時近距離持西瓜刀處於被害人之左後方,被害人則背對被告,尚無警覺且未取得任何防身器具抵抗之情況觀之,倘被告確欲置告訴人於死地,本可趁被害人疏於防備之際,即從被害人背後,近距離以西瓜刀猛然朝其身體頭部、頸部、胸部、腹部等要害部位猛烈攻擊,或另以其它兇殘手法以遂其犯意,惟被告並未如此,卻僅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手部揮砍1 刀;且被告於持刀朝被害人手部揮砍1 刀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未再持刀朝被害人身體要害施以強力攻擊或以其他攻擊手法加以追擊,衡酌當時情狀,被告如欲置被害人於死地,豈有自行停手離去而不加追擊之理,益見被告當時應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決意;再佐以被告揮砍被害人之處,係在行人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旁,並非無人偏僻之處,被害人尚有立即送醫獲救之可能,況被害人係於被告逃離後,始因失血過多不支倒地,故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原先之本意。綜觀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行為動機、下手情形、攻擊部位、用力輕重、事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案發時之一切情狀,應認被告僅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所犯前開罪名(見本院重訴卷第136 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 被告與丙○○、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僅被告與丙○○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故共謀共同正犯則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5年台上473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甲○○有說過他的弟弟遭被害人打斷手,後來沒幾天我就被邀約加入聊天群組,要去案發現場處理被害人,我知道去案發現場修理被害人是因為甲○○弟弟的手遭被害人打斷,要教訓被害人,到案發現場附近一個巷子內,甲○○就給我西瓜刀,並再次提到他弟弟手遭被害人打斷的事,所以要修理被害人在同一台車上等語(見院卷第239 至

243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甲○○打電話叫我去現場的,他說他弟弟之前遭被害人毆打過,到現場後甲○○給我一把開山刀,他說直接砍被害人給被害人一點教訓等語(見院卷第139 、141 、145 頁),是本件起因係基於甲○○之弟前遭被害人打斷手部,始由甲○○邀約被告、丙○○至現場尋仇,且由甲○○交付上開刀械予被告及丙○○,並指示持刀揮砍被害人,且被告及丙○○確於現場持刀超被害人手部方向揮砍乙節,均經本院認定在案,本件從集結人馬起因、事前邀約及到現場發放工具、指示教訓被害人之方式均由甲○○主導之情形以觀,可知甲○○對於被告及丙○○實施持刀揮砍被害人之重傷行為,已先有謀議並於現場對被告及丙○○有所指揮,而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並至現場擇機而為,益徵甲○○縱雖非親自下手持刀揮砍之人,然就被告及丙○○持刀揮砍被害人手部重傷致之行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並指揮現場及決定重傷致死行為實施之共同行為分擔,而與被告及丙○○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與陳○號、甲○○3 人就本件重傷致人於死之犯行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明。

㈣ 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丙○○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知悉丙○○為少年,而與之共同實施本件犯罪等節,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本院認定如前,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手部揮砍,致被害人左側腋動脈血管銳器貫穿而出血性休克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悲痛,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其於行為時年僅20歲,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雞排店工作、月收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28,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至被告本件持以揮砍被害人之西瓜刀1 把,雖為共犯甲○○所有、提供予被告用於重傷被害人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西瓜刀業已丟棄至往關西山上的草叢內等語(見少連偵1 卷第90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此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8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