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德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文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德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至105 年
9 月6 日間,擔任麗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嗣於102 年3 月21日、103 年8 月13日、105 年2 月4 日先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8 樓、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 號10樓、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9 樓)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麗寶公司實際未向亞微科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微公司)、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紘公司)等3 家營業人進貨,於102 年7 月至105 年8 月期間,先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前述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9紙,不實銷貨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350 萬46
0 元,作為麗寶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麗寶公司營業稅額,以此不正之方法,使麗寶公司藉以逃漏營業稅額467 萬5,043 元。
(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麗寶公司並無銷貨予亞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碩公司)之事實,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5 月期間,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17張,不實銷售額共計6,71
1 萬5,748 元,交付亞碩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亞碩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之方法,幫助亞碩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35 萬5,79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麗寶公司並未於104 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間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實際進貨並出口之事實,為冒退麗寶公司之營業稅款,在無進貨之情形下,以麗寶公司之名義與附表三所示公司為交易,向該等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金額,再以該不實發票,做為外銷貨物冒領退稅額之進項來源,在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虛偽登載零稅率銷售額共2,437 萬3,891 元,持向財政部臺北區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銷售適用零稅率之外銷貨物,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致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退還溢付之營業稅29萬3,119 元,並於104 年10月14日予以退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逃漏稅捐罪、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鼎群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蔡鳳蘭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談話紀錄中之證述、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暨所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2 月9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0611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麗寶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退稅管理系統電腦畫面、麗寶公司零稅率清單及出口報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等12案件起訴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方寶慶以其名義登記為麗寶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只是麗寶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方寶慶,麗寶公司的發票我領取後就交給方寶慶,麗寶公司的帳戶我開戶後就把帳戶資料全部交給方寶慶,公司大小章也都在方寶慶那邊,關於麗寶公司記帳、報稅、發票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麗寶公司負責人,並於105 年4 月6 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22頁;院2 卷第181 至184 頁),並有麗寶公司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麗寶公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政府105 年1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242400 號函暨檢附麗寶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卷1 第52、53頁;偵1 卷第23、24頁;新北偵1 卷第28至64頁);而被告擔任麗寶公司負責人期間,麗寶公司公司有自如附表一所示寶紘公司、百徽公司、亞微公司等3 家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59張,金額共計4,675,043 元,作為進項憑證,另麗寶公司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17張,合計金額為67,115,748元,供亞碩公司作為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而麗寶公司有持附表一所示之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4,675,043 元,亞碩公司持麗寶公司開立之附表二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3,355,790元,麗寶公司有持附表三發票申請退稅核准核退合計293,119 元等情,亦有麗寶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5 年11月8 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50362557號函、麗寶公司100 年至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103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 給付清單、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100 至105 年營業稅申報書查詢、
100 至105 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麗寶公司向寶紘、百徽、亞微公司進貨及銷貨予亞碩數位公司及外銷出口交易對照表、麗寶公司所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麗寶公司開立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出貨單、訂購單(亞微公司)、訂購單(百徽公司)、轉帳傳票、會計憑證、發票、訂購單、QUOT ATION(亞微公司)、轉帳傳票、發票、訂購單、QUOTAT ION(百徽公司)、轉帳傳票、發票(寶紘公司)、退稅管理系統電腦畫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全國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104 年8 月至104 年10月)、麗寶公司零稅率清單及出口報單(104 年)、105 年申請固定資產退稅資料、松山分局營業稅派查單、105 年2 期(月)營業人退稅審查報告表、105 年2 月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麗寶公司,買方:亞微公司)、建物、相關發票、土地所有權狀、麗寶公司之105 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總分類帳、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麗寶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麗寶公司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 ,期間:103年1 月1 日至
106 年11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城分行106 年11月6 日國世建成字第1060000077號函及其檢附之麗寶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期間:104 年5月29日至106 年11月15日)交易明細及查詢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06 年11月28日兆銀中山字第1060000049號函及其檢附之麗寶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期間:103 年1 月1 日至
106 年11月14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7日營清字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之麗寶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期間:
104 年10月6 日至106 年11月23日)、第一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6 年6 月9 日一新生字17號函及其檢附之麗寶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期間: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第一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帳號:00000000000 ,期間:103 年12月31日至104 年8 月28日)、麗寶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交易情形抽查結果一覽表、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 ,期間: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28日、104 年4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6 年7 月6 日一民生字第0067號函及其檢附之麗寶公司帳戶000000000000交易之相關傳票共10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6 月2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麗寶公司00000000000 帳號於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交易傳票、104 年1-8 月大額通貨交易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106 年10月17日一永春字第00086 號函及其檢附之麗寶公司104 年7 月30日現金存入300 萬元之存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之106 年11月27日一新生字第00049 號函及其檢附之麗寶公司自103 年1 至12月及104 年9 月1 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影本共70紙、麗寶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 ,期間:103年1 月
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止)、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 ,期間:103 年4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止)、麗寶公司付款亞微公司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6 年7 月14日一新生字第2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帳戶00000000000 自104 年1 月1 日至
104 年8 月31日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按(見新北偵1卷第17至20、233 至310 頁;新北偵2 卷第311 至625 頁;新北偵3 卷第640 至9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1 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56、108 、192 、208 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同此意旨)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觀其所增列之第2 項規定,足認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符時,應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始得適用,倘僅係登記負責人,而另有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時,自不得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又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不法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司實際經營者為公司名義負責人固屬常態,利用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而虛設行號從事不實發票買賣者亦時有所聞,然實際經營者不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原因或為逃避個人欠稅、債務或便於貸款等不一而足,該等公司行號並不必然會買賣假發票或為其他違法行為。準此,若以人頭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行號日後確實出現向他人取得假發票或開立假發票交予其他營業人等不法情事,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擔任人頭之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此情而仍容任實際負責人或聽從其指揮之人開立假發票交付他人,始能就該行為人論以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行,尚難僅憑實際經營者不以自己名義出任負責人之公司必定有問題,行為人既應允擔任人頭負責人且知悉一般公司會領取統一發票供營業之用,故必然知悉該公司會開立假發票交予他人之推論,遽認行為人亦應負相關罪責。是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逃漏稅捐、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所舉證據除必須證明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發票確為不實外,尚須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知悉麗寶公司所取得之附表一、三發票、所開附表二發票表彰者為虛偽之交易,仍予以收受附表一、三發票,及自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或與有犯意聯絡之人共同開立附表二發票,並持附表三發票申請退稅等情,方能論以被告上開罪刑,倘缺其一,被告之犯罪即不能成立。
(四)查麗寶公司於102 年3 月21日至105 年9 月6 日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然被告並非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實際負責人乃係方寶慶乙節,據證人方寶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麗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麗寶公司營運是我在管的,麗寶公司的前身是佳麗時尚公司,是一間醫美公司,我買下來的,我買下佳麗時尚公司本來也是要作醫美,事實上也有作醫美,原本地址在台北市○○○路○○號8 樓,原本負責人是一個姓李的男生(李昱樑),我花了200 萬至
300 萬跟他買下該公司,因為當時我已經是寶紘公司負責人,又還沒想好是否要讓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所以先登記在我前妻胞妹林安瑜名下,並登記被告為股東,實際上都是我在經營麗寶公司,我買下該公司後有想作電子材料批發業,後來就改登記被告為負責人,增資的錢是我出的,我後來以被告名義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0樓房子,並將該處變更登記為麗寶公司的地址,也是我處理的,我找被告進來麗寶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上被告是當我的司機,我一個月支付被告5 萬元,公司如果領取發票或需要登記負責人出面時,則要由被告去處理,我當時有跟被告說公司要刻大小章,領發票時是被告去領取,領完發票後被告就把發票交給我,關於開立發票、進銷項都是我再處理,被告不會處理這些事,公司後來增資到1000多萬元也是我在處理,我當時想找被告擔任麗寶公司登記負責人目的是為了方便作標案,因為我是寶紘公司的負責人,如果是寶紘公司跟麗寶公司一起競標,看起來是2 間公司,但是不論誰標到都是我拿到,因為2 家公司都是我實際負責,我價格就可以拿到好一點,麗寶公司於
102 年7 月開始有跟寶紘公司、百徽及亞微公司陸陸續續進項,這些都是我在處理的,銷售給亞碩公司也是我安排我出售的,被告只負責開車,麗寶公司有於104 年8 月至10月持附表三發票去申請退稅,這些事情都是我在處理的,記帳士蔡鳳蘭負責幫我的寶紘公司及麗寶公司記帳,蔡鳳蘭知道我是麗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麗寶公司要記帳時,我會交代人將麗寶公司的發票及相關資料交給蔡鳳蘭,麗寶公司的業務都是我在接洽的,後來登記負責人改成沈萬旭,是因為麗寶公司資金被卡太多,我請沈萬旭拿點股金接手入股,後來因為國稅局卡我一堆退稅的錢不給我,我沒辦法只好把公司賣給沈萬旭,我後來有叫被告退出董事,因為麗寶公司是我的,被告只領5 萬元薪水卻惹一堆麻煩,我就叫他退出董事等語(見院2 卷第146 至155 頁);證人蔡鳳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是麗寶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他對於麗寶公司的交易往來不熟悉,麗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方寶慶,我們事務所最先於99年時受方寶慶委託記帳,處理寶紘公司的帳務,我先認識方寶慶,後來因為業務往來才跟麗寶公司有接觸,我是透過方寶慶才承接麗寶公司記帳業務,我是在麗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時才承接麗寶公司業務,我承接當時方寶慶就跟我提到他才是麗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麗寶公司是歸方寶慶管理,後來麗寶公司需要遷移營業地址,我有跟被告去國稅局簽名以及領購買證,在業務上需要登記負責人處理時,我會跟被告聯繫,其他都是跟方寶慶聯絡,稅務的部分因為被告是登記負責人,被告並不熟悉,是我出面跟國稅局說明的,麗寶公司的銷售對象都是自己的客戶,並無安排交易的情形,這些都是方寶慶跟被告說的,方寶慶跟被告說這些交易都是真實的,因為我在收到查帳公文之前,寶紘公司有先收到查詢百徽及亞微公司的事,我受寶紘公司委任在先,因此寶紘公司跟麗寶公司的生意往來,我有先詢問方寶慶這些交易的事情,我有向方寶慶討論過,方寶慶說他有跟被告說這些交易都是真實的,麗寶公司的帳務我們都會跟麗寶公司要發票,當時我也有替寶紘公司記帳,所以麗寶公司記帳的發票都是由寶紘公司的會計小姐一併拿給我的,後來麗寶公司負責人換成沈萬旭,被告跟我說他不要當負責人,於102 年至104 年間查帳關於進銷項的事仍然由被告負責等語(見院2 卷第130 至144 頁)相符,而麗寶公司的前身確係佳麗時尚公司,負責人為李昱樑,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生物技術服務、食品及管理顧問等,有佳麗時尚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在卷可參(見調卷
1 第55頁),核與證人方寶慶上開證述一致,方寶慶若非出資購買麗寶公司,並擔任麗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豈會對麗寶公司之過往知悉甚詳,堪認證人方寶慶上開證述,並非子虛。又若實際負責麗寶公司業務之人為被告,則就公司交付發票、記帳此等重要事項,應當由被告與記帳士蔡鳳蘭接洽,何以均由方寶慶安排、接洽,且交付麗寶公司記帳發票時,亦是經由方寶慶經營之寶紘公司一併轉交予蔡鳳蘭記帳,況倘麗寶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方寶慶,則方寶慶為規避遭查緝追訴其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刑責,自當於作證時迴護自己,而將所有罪責均推諉於被告,此乃人之常情,方寶慶豈有自陷刑責之風險,而為上開證述,顯見方寶慶及蔡鳳蘭上開證述,應屬為真,被告僅係麗寶公司掛名負責人但未實際參與公司事務,並無疑義。
(五)再觀諸卷附被告擔任麗寶公司登記負責人時,麗寶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營業項目及寶紘公司營業稅籍資料(見調卷1 第52頁;院2 卷第81頁),可知該2 家公司經營事業確有部分相同,均係經營電子及電腦相關材料、設備批發等項目,堪認被告於擔任麗寶公司登記負責人前,已相信方寶慶有在經營銷售電腦及電子材料、設備批發之寶紘公司,進而在方寶慶邀約其擔任類似營業項目之麗寶公司負責人時,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信任方寶慶實有經營同為電腦及電子批發之麗寶公司,然方寶慶已為寶紘公司負責人,為求招標之便,而由其擔任麗寶公司登記負責人,故被告於辦理統一發票購票證始交予方寶慶,之後就方寶慶如何開立發票,麗寶公司進項為何,被告實難知情,未悖於常情。參以我國社會民情,公司行號以非實際出資人為登記負責人之情形並非罕見,且其可能原因甚多,諸如避免他人查悉實際負責人所成立2 家公司行號間之關係、實際負責人債信狀況欠佳而仍欲設立公司行號、避免實際負責人違反兼業或競業禁止之情形遭發覺、配合股東名簿之登記內容等,並非僅在避免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從事虛偽交易之情形遭發覺。被告既是相信方寶慶已先實際經營寶紘公司,進而相信方寶慶有實際經營麗寶公司,並非徒為買賣假發票而設立之虛設公司行號,在未參與該公司財務會計等事項之情形下,被告是否有為麗寶公司逃漏稅捐而取得附表一之發票交予蔡鳳蘭申報營業稅,及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填製附表二不實之發票,並持附表三之發票申請退稅,即非無疑。再被告雖得預見以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麗寶公司會領取統一發票供營業之用,並取得進項發票申報營業稅,然其得預見之範圍亦僅限於正常真實交易情況下所開立之發票,難以強求其得以預見該公司取得及開立假發票此一悖離交易常情之事實,是檢察官仍應就被告對於此一例外情況有所預見一事,負積極舉證之責,方能繩以被告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然本案除被告同意擔任麗寶公司名義負責人乙情得以證實之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取得附表一之發票並申報營業稅、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及以附表三之發票申請退稅之行為有何主觀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本諸有疑唯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擔任麗寶公司登記負責人,對於麗寶公司將藉此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均明知並知悉,惟被告既非麗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自不得僅以被告掛名麗寶公司負責人遽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六)至雖證人翁謙涵、歐亮宏、楊熙琳、楊震宇、林芷穎、詹韋佐、王文宏均證稱有匯款予被告,然該等證人或係經由他人告知匯款至被告名義之帳戶,或稱係因曾向被告借款進而匯款予被告等情,有上開證人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談話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新北偵4 卷第935 、948 、96
5 、966 、979 、986 、987 、992 、1006、100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認識上開證人(見院2 卷第185頁)又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證人所稱匯款之被告確為被告本人,故與上開證人聯繫者是否為被告本人,或係以被告名義對外交易之他人,不無疑義,自難僅憑上開證人所述,即認被告有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另觀之麗寶公司於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前,曾由被告為該公司之股東,且於負責人變更為沈萬旭時,被告有參與105 年8 月18日、106 年9 月22日股東臨時會,並於106 年10月19日辭去該公司董事職務,有麗寶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調卷2 第22、23、27、28頁),然此據證人方寶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叫被告退出董事,他是我朋友,我覺得讓他來當麗寶公司負責人卻惹了一堆麻煩,才要他退出的等語(見院2 卷第154 頁),而被告既僅單純聽命於實際負責人方寶慶之指示擔任登記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出席上開會議僅係討論變更公司組織、章程,均未見其參與之會議中有討論關於公司進項及銷項、取得及開立發票、退稅、申報營業稅等實際內容,被告僅係名義上之股東及董事,難僅憑被告擔任股東、董事及參與股東會議,即遽認被告有參與公司實際經營,故自無法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固足證明麗寶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惟被告既僅為麗寶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未參與麗寶公司業務,則麗寶公司之報稅、申請退稅及發票業務自非被告所能知悉,自不能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下,僅以被告同意擔任麗寶公司登記負責人,逕認其應就麗寶公司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行為負其刑事責任。公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確實違犯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詐欺取財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附表一:(麗寶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 │公司名稱│逃漏稅期間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1 │寶紘公司│102年7、8月 │102年7月 │NG00000000│76,190 │3,810 ││ │ │ ├─────┼─────┼─────┼─────┤│ │ │ │102年8月 │NG00000000│76,190 │3,810 ││ │ ├───────┼─────┼─────┼─────┼─────┤│ │ │102年9、10月 │102年9月 │PE00000000│76,190 │3,810 ││ │ │ ├─────┼─────┼─────┼─────┤│ │ │ │102年10月 │PE00000000│76,190 │3,810 ││ │ ├───────┼─────┼─────┼─────┼─────┤│ │ │102年11、12月 │102年11月 │QC00000000│76,190 │3,810 ││ │ │ ├─────┼─────┼─────┼─────┤│ │ │ │102年12月 │QC00000000│76,190 │3,810 ││ │ ├───────┼─────┼─────┼─────┼─────┤│ │ │103年1、2月 │103年1月 │ZA00000000│76,190 │3,810 ││ │ │ ├─────┼─────┼─────┼─────┤│ │ │ │103年2月 │ZA00000000│76,190 │3,810 ││ │ ├───────┼─────┼─────┼─────┼─────┤│ │ │103年3、4月 │103年3月 │ZV00000000│76,190 │3,810 ││ │ │ ├─────┼─────┼─────┼─────┤│ │ │ │103年4月 │ZV00000000│76,190 │3,810 ││ │ ├───────┼─────┼─────┼─────┼─────┤│ │ │103年5、6月 │103年5月 │AQ00000000│76,190 │3,810 ││ │ │ ├─────┼─────┼─────┼─────┤│ │ │ │103年6月 │AQ00000000│76,190 │3,810 ││ │ ├───────┼─────┼─────┼─────┼─────┤│ │ │103年7、8月 │103年7月 │BK00000000│76,190 │3,810 ││ │ │ ├─────┼─────┼─────┼─────┤│ │ │ │103年8月 │BK00000000│76,190 │3,810 ││ │ ├───────┼─────┼─────┼─────┼─────┤│ │ │103年9、10月 │103年9月 │CE00000000│76,190 │3,810 ││ │ │ ├─────┼─────┼─────┼─────┤│ │ │ │103年10月 │CE00000000│76,190 │3,810 ││ │ ├───────┼─────┼─────┼─────┼─────┤│ │ │103年11、12月 │103年11月 │CZ00000000│76,190 │3,810 ││ │ │ ├─────┼─────┼─────┼─────┤│ │ │ │103年12月 │CZ00000000│76,190 │3,810 ││ │ ├───────┼─────┼─────┼─────┼─────┤│ │ │104年1、2月 │104年1月 │NN00000000│76,190 │3,810 ││ │ │ ├─────┼─────┼─────┼─────┤│ │ │ │104年2月 │NN00000000│76,190 │3,810 ││ │ ├───────┼─────┼─────┼─────┼─────┤│ │ │104年3、4月 │104年3月 │PG00000000│76,190 │3,810 ││ │ │ ├─────┼─────┼─────┼─────┤│ │ │ │104年4月 │PG00000000│76,190 │3,810 ││ │ ├───────┼─────┼─────┼─────┼─────┤│ │ │104年5、6月 │104年5月 │QA00000000│76,190 │3,810 ││ │ │ ├─────┼─────┼─────┼─────┤│ │ │ │104年6月 │QA00000000│76,190 │3,810 ││ │ ├───────┼─────┼─────┼─────┼─────┤│ │ │104年7、8月 │104年7月 │QU00000000│76,190 │3,810 ││ │ │ ├─────┼─────┼─────┼─────┤│ │ │ │104年8月 │QU00000000│76,190 │3,810 ││ │ ├───────┼─────┼─────┼─────┼─────┤│ │ │104年9、10月 │104年9月 │RN00000000│76,190 │3,810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76,190 │3,810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9,162,629 │458,131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3,040,755 │152,038 ││ │ ├───────┼─────┼─────┼─────┼─────┤│ │ │104年11、12月 │104年11月 │SG00000000│76,190 │3,810 ││ │ │ ├─────┼─────┼─────┼─────┤│ │ │ │104年12月 │SG00000000│76,190 │3,810 ││ │ ├───────┼─────┼─────┼─────┼─────┤│ │ │105年1、2月 │105年1月 │AU00000000│76,190 │3,810 ││ │ │ ├─────┼─────┼─────┼─────┤│ │ │ │105年2月 │AU00000000│76,190 │3,810 ││ │ ├───────┼─────┼─────┼─────┼─────┤│ │ │105年3、4月 │105年3月 │BM00000000│76,190 │3,810 ││ │ │ ├─────┼─────┼─────┼─────┤│ │ │ │105年4月 │BM00000000│76,190 │3,810 ││ │ ├───────┼─────┼─────┼─────┼─────┤│ │ │105年5、6月 │105年5月 │CD00000000│76,190 │3,810 ││ │ │ ├─────┼─────┼─────┼─────┤│ │ │ │105年6月 │CD00000000│76,190 │3,810 ││ │ ├───────┼─────┼─────┼─────┼─────┤│ │ │105年7月 │105年7月 │CV00000000│76,190 │3,810 │├───┼────┼───────┼─────┼─────┼─────┼─────┤│2 │百徽公司│103年12月 │103年12月 │DB00000000│26,090,000│1,304,500 ││ │ ├───────┼─────┼─────┼─────┼─────┤│ │ │104年3月 │104年3月 │PJ00000000│2,813,000 │140,650 ││ │ ├───────┼─────┼─────┼─────┼─────┤│ │ │104年8月 │104年8月 │QW00000000│5,731,038 │286,552 ││ │ ├───────┼─────┼─────┼─────┼─────┤│ │ │104年9月 │104年9月 │RQ00000000│8,773,772 │438,689 │├───┼────┼───────┼─────┼─────┼─────┼─────┤│3 │亞微公司│103年10月 │103年10月 │CE00000000│5,232,500 │261,625 ││ │ ├───────┼─────┼─────┼─────┼─────┤│ │ │103年11、12月 │103年11月 │CZ00000000│4,424,000 │221,200 ││ │ │ ├─────┼─────┼─────┼─────┤│ │ │ │103年11月 │CZ00000000│480,440 │24,022 ││ │ │ ├─────┼─────┼─────┼─────┤│ │ │ │103年12月 │CZ00000000│1,654,315 │82,716 ││ │ │ ├─────┼─────┼─────┼─────┤│ │ │ │103年12月 │CZ00000000│1,642,991 │82,150 ││ │ │ ├─────┼─────┼─────┼─────┤│ │ │ │103年12月 │CZ00000000│712,500 │35,625 ││ │ │ ├─────┼─────┼─────┼─────┤│ │ │ │103年12月 │CZ00000000│157,500 │7,875 ││ │ │ ├─────┼─────┼─────┼─────┤│ │ │ │103年12月 │CZ00000000│1,477,250 │73,863 ││ │ │ ├─────┼─────┼─────┼─────┤│ │ │ │103年12月 │CZ00000000│2,479,740 │123,987 ││ │ │ ├─────┼─────┼─────┼─────┤│ │ │ │103年12月 │CZ00000000│1,432,900 │71,645 ││ │ ├───────┼─────┼─────┼─────┼─────┤│ │ │104年1月 │104年1月 │NN00000000│3,172,000 │158,600 ││ │ │ ├─────┼─────┼─────┼─────┤│ │ │ │104年1月 │NN00000000│5,550,000 │277,500 ││ │ ├───────┼─────┼─────┼─────┼─────┤│ │ │104年4月 │104年4月 │PG00000000│1,783,500 │89,175 ││ │ │ ├─────┼─────┼─────┼─────┤│ │ │ │104年4月 │PG00000000│1,880,000 │94,000 ││ │ ├───────┼─────┼─────┼─────┼─────┤│ │ │104年5月 │104年5月 │QA00000000│897,180 │44,859 ││ │ │ ├─────┼─────┼─────┼─────┤│ │ │ │104年5月 │QA00000000│2,093,420 │104,671 │├───┼────┼───────┼─────┼─────┼─────┼─────┤│ │ │總計發票及金額│ │總計59張 │9,350 萬 │467 萬 ││ │ │ │ │ │460 元 │5,043 元 ││ │ │ │ │ │ │ │└───┴────┴───────┴─────┴─────┴─────┴─────┘附表二:(麗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 │公司名稱│逃漏稅期間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1 │亞碩公司│103年10月 │103年10月 │CE00000000│5,395,000 │269,750 ││ │ ├───────┼─────┼─────┼─────┼─────┤│ │ │103年11、12月 │103年11月 │CZ00000000│4,597,800 │229,890 ││ │ │ ├─────┼─────┼─────┼─────┤│ │ │ │103年11月 │CZ00000000│522,078 │26,104 ││ │ │ ├─────┼─────┼─────┼─────┤│ │ │ │103年12月 │CZ00000000│1,800,658 │90,033 ││ │ │ ├─────┼─────┼─────┼─────┤│ │ │ │103年12月 │CZ00000000│1,788,332 │89,417 ││ │ │ ├─────┼─────┼─────┼─────┤│ │ │ │103年12月 │CZ00000000│905,800 │45,290 ││ │ │ ├─────┼─────┼─────┼─────┤│ │ │ │103年12月 │CZ00000000│1,610,250 │80,513 ││ │ │ ├─────┼─────┼─────┼─────┤│ │ │ │103年12月 │CZ00000000│2,813,550 │140,678 ││ │ │ ├─────┼─────┼─────┼─────┤│ │ │ │103年12月 │CZ00000000│27,200,000│1,360,000 ││ │ │ ├─────┼─────┼─────┼─────┤│ │ │ │103年12月 │CZ00000000│1,508,550 │75,428 ││ │ ├───────┼─────┼─────┼─────┼─────┤│ │ │104年1月 │104年1月 │NN00000000│3,340,000 │167,000 ││ │ │ ├─────┼─────┼─────┼─────┤│ │ │ │104年1月 │NN00000000│5,850,000 │292,500 ││ │ ├───────┼─────┼─────┼─────┼─────┤│ │ │104年3、4月 │104年3月 │PG00000000│2,870,000 │143,500 ││ │ │ ├─────┼─────┼─────┼─────┤│ │ │ │104年4月 │PG00000000│1,920,000 │96,000 ││ │ │ ├─────┼─────┼─────┼─────┤│ │ │ │104年4月 │PG00000000│1,814,250 │90,713 ││ │ ├───────┼─────┼─────┼─────┼─────┤│ │ │104年5月 │104年5月 │QA00000000│953,844 │47,692 ││ │ │ ├─────┼─────┼─────┼─────┤│ │ │ │104年5月 │QA00000000│2,225,636 │111,282 │├───┼────┼───────┼─────┼─────┼─────┼─────┤│ │ │總計發票及金額│ │總計17張 │6,711 萬 │335 萬 ││ │ │ │ │ │5,748 元 │5,790 元 ││ │ │ │ │ │ │ │└───┴────┴───────┴─────┴─────┴─────┴─────┘附表三:(麗寶公司持統一發票申請退稅)┌──┬──────┬─────┬──────┬─────┬─────────┐│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銷售額 │├──┼──────┼─────┼──────┼─────┼─────────┤│1 │百徽公司 │104年8月 │QW00000000 │5,731,038 │5,951,845元 │├──┼──────┼─────┼──────┼─────┼─────────┤│2 │百徽公司 │104年9月 │RQ00000000 │8,773,772 │9,212,173元 │├──┼──────┼─────┼──────┼─────┼─────────┤│3 │寶紘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9,162,629 │9,209,873 元 │├──┴──────┴─────┴──────┴─────┼─────────┤│總 計 │2437萬3,89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