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原 告 何諾謙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徐紫晴被 告 張士鋒 (年籍住址不詳)
劉文聖楊政哲湯文豪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湯育璋
施懿芳被 告 鄒永俊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鄒建義
黃慈貴被 告 曾偉豪
范家豪范宇豪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范俊賢
邱育楹被 告 李冠霖
劉明謙戴呈翰呂維治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呂吉淋
陳麗珍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子菘所犯殺人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認定共同犯重傷害致死罪在案(原告對黃子菘、丁正明、陳○皓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被告張士鋒、劉文聖、楊政哲、湯文豪、鄒永俊、曾偉豪、范家豪、范宇豪、李冠霖、劉明謙、戴呈翰、呂維治,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亦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士鋒、劉文聖、楊政哲、湯文豪、湯育璋、施懿芳、鄒永俊、鄒建義、黃慈貴、曾偉豪、范家豪、范宇豪、范俊賢、邱育楹、李冠霖、劉明謙、戴呈翰、呂維治、呂吉淋、陳麗珍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