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原 告 簡吳連妹(簡秀彥之承受訴訟人)
簡常川(簡秀彥之承受訴訟人)
簡佑銘(簡秀彥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萍(簡秀彥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呂秋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0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本為原告之簡秀彥於起訴後,在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2月16日死亡,而原告簡吳連妹、簡常川、簡佑銘、簡淑萍(以下合稱原告)均為簡秀彥之繼承人,此有簡秀彥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竊佔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0號審理,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依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係針對被告共同侵占簡秀彥之股東分配款、股東報酬、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13,004,239元款項之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利益。
㈡惟上開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其中被訴侵占部分,經本院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本院雖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然原告所主張因犯罪而受之損害,並非該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所導致),且原告亦未提出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聲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上開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簡良曄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