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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金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俊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4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俊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家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1樓之2 之億超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名為欣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億超公司)登記負責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已成年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其從事不法犯罪之工具,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單一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前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以億超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姓名為「張大偉」之成年人(下稱「張大偉」)收受。嗣該張大偉即以兆元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與其所僱用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業務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間,由該等業務員隨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未上市之亞洲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碳素公司)營業狀況、投資評估等資料,向蔡槐庭及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人等,銷售亞洲碳素公司股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志翔」之人,向蔡槐庭進一步說明投資亞洲碳素公司相關事宜,嗣經蔡槐庭購買亞洲碳素公司之股票3 萬股,並先後於105 年3 月23日、

105 年3 月30日、105 年4 月6 日、105 年4 月8 日及105年4 月11日,將投資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1 萬元,全數匯入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嗣經蔡槐庭察覺有異,遂通知警方處理,王家俊隨即以不詳方式聯繫「張大偉」,而於106 年3 月6 日將261 萬元之款項全數返還蔡槐庭,並簽立和解書1 紙,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金易字卷第29頁、44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槐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檢偵13868 卷一第6 至10頁、114 至115 頁反面、176頁反面至

177 頁反面),並有億超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蔡槐庭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匯款單、亞洲碳素公司105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64頁、65頁、67至78頁反面、115 至127 頁) ;再兆元公司違法向不特定人銷售亞洲碳素公司股票乙節,除前揭證人槐庭證述外,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證述綦詳(見新北檢偵13868 卷一第195 至

197 頁反面、205 至214 頁、217 至228 頁、230 至240 頁、247 至249 頁、251 至256 頁、258 至261 頁反面),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張大偉」以兆元公司名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亞洲碳素公司股票,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而蔡槐庭之股款共261 萬元全數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等情,堪以認定,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如非供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豈有向人收集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其所交付之該等帳戶資料將會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一事毫無所知,足認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單純交付億超公司本案帳戶資料供該「張大偉」及其所招募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尚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張大偉」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犯罪行為之實現,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張大偉」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準此,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被告所幫助之「張大偉」與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自無由令被告負幫助「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責,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恐遭不法集團用於犯罪,竟仍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幫助「張大偉」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業與被害人蔡槐庭達成和解,經蔡槐庭撤回告訴並表示不予追究等節(見新北檢偵13868 卷一第13、14頁)、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桃園航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新北檢偵13868 卷一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於被害人蔡槐庭訴追後,即致力聯絡「張大偉」並與蔡槐庭達成和解,彌補蔡槐庭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再被告所任職之桃園航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確規定任職於該公司之職工,若經檢察官起訴且經該公司人評會核定後,將予以停職、停薪,如經法院宣判無罪或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得依規定申請復職等情,有桃園航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獎懲作業規定在卷可參(見金易字卷第52至56頁),而被告年紀已非青壯之年,受限於其年歲已高,復無專業謀生技能之現實條件,被告另謀工作出路確有相當難度,是倘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將失其目前工作之機會而頓失維生收入,相較於本案「張大偉」使用本案帳戶使蔡槐庭匯入購買亞洲碳素公司股票股款之犯罪情節,不無輕重失衡之疑慮,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寧信被告應無再犯之虞,而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並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再本院衡以被告上開行為,對金融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其深切知悉所為對法秩序之危害,促使其日後確實遵守法律規範,因認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張大偉」使用,並未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張大偉」取得蔡槐庭匯入本案帳戶股款261 萬,為「張大偉」及其所屬不法集團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況被告亦已聯絡「張大偉」就該261萬元返還蔡槐庭,業如前述,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附表┌──┬──────────┬─────────────────┐│編號│透過兆元公司購買亞洲│證據資料及卷證位置 ││ │碳素公司股票之投資人│ │├──┼──────────┼─────────────────┤│ 1 │楊舜凱 │楊舜凱提供買賣亞洲碳素公司股票繳稅││ │ │證明、亞洲碳素公司股東常會開會、增││ │ │資認股通知(見新北檢偵13868 卷一第││ │ │198 至200 頁 │├──┼──────────┼─────────────────┤│ 2 │陳寶山 │X ││ │ │ │├──┼──────────┼─────────────────┤│ 3 │彭雅雲 │X ││ │ │ │├──┼──────────┼─────────────────┤│ 4 │范俊雄 │范俊雄提供支付股款匯款單(見新北檢││ │ │偵13868 卷一第215 頁正反) │├──┼──────────┼─────────────────┤│ 5 │陳玉娟 │X ││ │ │ │├──┼──────────┼─────────────────┤│ 6 │王瑞義 │X ││ │ │ │├──┼──────────┼─────────────────┤│ 7 │方漢鋒 │X ││ │ │ │├──┼──────────┼─────────────────┤│ 8 │廖德塗 │廖德塗提供買賣證券繳稅證明(見新北││ │ │檢偵13868 卷一第229 頁) │├──┼──────────┼─────────────────┤│ 9 │周在台 │X ││ │ │ │├──┼──────────┼─────────────────┤│ 10 │文婉玲 │X ││ │ │ │├──┼──────────┼─────────────────┤│ 11 │陳錦龍 │陳錦龍提供買賣證券繳稅證明及股票影││ │ │本(見新北檢偵13868 卷一第241 至 ││ │ │246 頁) │├──┼──────────┼─────────────────┤│ 12 │張金柱 │張金柱提供亞洲碳素公司股票初次上市││ │ │櫃輔導主辦承銷商約定書(見新北檢偵││ │ │13868 卷一第250 頁正反) │├──┼──────────┼─────────────────┤│ 13 │陳秀鳳 │陳秀鳳提供亞洲碳素公司股票初次上市││ │ │櫃輔導主辦承銷商約定書(見新北檢偵││ │ │13868 卷一第253 頁正反) │├──┼──────────┼─────────────────┤│ 14 │徐嬌妹 │徐嬌妹提供亞洲碳素公司股票初次上市││ │ │櫃輔導主辦承銷商約定書(見新北檢偵││ │ │13868 卷一第257 頁正反) │├──┼──────────┼─────────────────┤│ 15 │劉品霖 │劉品霖提供兆元公司理專名片、買賣證││ │ │券繳稅證明、換股通知書、亞洲碳素公││ │ │司股票初次上市櫃輔導主辦承銷商約定││ │ │書(見新北檢偵13868 卷一第262 至 ││ │ │265 頁反面)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