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漢股高健祐被 告 陳泊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31057 號、108 年度偵字第4805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91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泊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針對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各更正為如本判決下列附表所示,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泊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泊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各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所涉上開犯行之罪名不同,然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罪質,實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中有關幫助他人施行詐術之罪質實有重疊之處,又其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竟猶不知悔悟而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低落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職業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需扶養其配偶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存摺,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惟其既已交出而不具實質管控,亦未扣案而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而獲取報酬,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上開起訴書雖另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因而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一事,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其後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因遭詐欺正犯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其後該詐欺正犯始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正犯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上開帳戶純屬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時,根本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正犯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葉益發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匯入帳戶 ││ │ │ │ │及遭詐騙匯款金額( 新│ ││ │ │ │ │臺幣) │ │├──┼──────┼─────────┼──────────────┼──────────┼─────────┤│ 1 │告訴人許國俊│106 年11月7 日某時│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於106 年11月7 日上午│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 │ │ │業務員且自稱「陳雨萱」撥打電│9 時54分許,以臨櫃跨│ ││ │ │ │話與許國俊聯繫並認識後,再於│行匯款之方式,跨行匯│ ││ │ │ │左列時間向許國俊佯稱:因其住│款12,000元至右列帳戶│ ││ │ │ │在香港之阿姨生病需要籌錢支付│。 │ ││ │ │ │房屋稅金,始可變賣房屋,希望│ │ ││ │ │ │許國俊可貸與金錢等語,致許國│ │ ││ │ │ │俊陷於錯誤。 │ │ │├──┼──────┼─────────┼──────────────┼──────────┼─────────┤│ 2 │告訴人蕭永亨│106 年10月30日某時│先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林依婷│106 年10月30日以臨櫃│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 │ │ │」並與蕭永亨結識成為網友後,│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 ││ │ │ │於左列所示時間,以向蕭永亨佯│70,000元至右列帳戶。│ ││ │ │ │稱:其需要償還公司債務,希望│ │ ││ │ │ │可以向蕭永亨借錢等語,致蕭永│ │ ││ │ │ │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 ││ │ ├─────────┼──────────────┼──────────┼─────────┤│ │ │106年10月31日某時 │由詐騙集團成員「林依婷」於左│106 年10月31日下午2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 │ │ │列所示時間,再以向蕭永亨佯稱│時27分許,以臨櫃跨行│ ││ │ │ │:其需要償還公司債務,希望可│匯款之方式,匯款10,0│ ││ │ │ │以向蕭永亨借錢等語,致蕭永亨│00元至右列帳戶。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陳俊民│106 年11月7 日某時│先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雨萱│106 年11月7 日,以操│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 │ │ │」並與陳俊民結識成為網友後,│作ATM 自動櫃員機跨行│ ││ │ │ │而於左列所示時間,向陳俊民佯│匯款之方式,匯款10,0│ ││ │ │ │稱:其在香港之阿姨過世需要火│15元。 │ ││ │ │ │化,之後其要從香港回臺灣,希│ │ ││ │ │ │望陳俊民可以借其金錢等語,致│ │ ││ │ │ │陳俊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匯款。 │ │ ││ │ ├─────────┼──────────────┼──────────┼─────────┤│ │ │106年11月16日某時 │由詐騙集團成員「陳雨萱」於左│106 年11月16日,以臨│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 │ │ │列所示時間,再向陳俊民佯稱:│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 ││ │ │ │其在香港之阿姨過世需要火化,│款10,000元。 │ ││ │ │ │之後其要從香港回臺灣,希望陳│ │ ││ │ │ │俊民可以借其金錢等語,致陳俊│ │ ││ │ │ │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