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遼股 蔡宜均被 告 張品蓁
連若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21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偵字第30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若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品蓁無罪。
事 實
一、連若妤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線上博彩需使用帳戶存、提款項之名義,要求租用金融帳戶,提供後將因無法控管而遭任意使用以致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事實發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不詳成年人指示以宅配方式寄交予「林啟池」,並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後,於LINE通訊軟體內將密碼告知對方;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
⑵、附表二所示之人,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 ⑵、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 ⑵、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⑵、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⑵、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入連若妤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旋即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林苑辰、黃氏翠、林軒瑩、張紜彗及吳兆洋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吳映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連若妤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連若妤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1 卷第3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11月11日0 時30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依對方之指示更改對方所指定之密碼,嗣後該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找工作留言後,加入對方的LINE,與對方約定好將我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租借給對方使用,我可以獲得租借之對價,是10天1 期,1 期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方跟我說他們是線上博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⑵、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⑵、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吳映霞、林苑辰、黃氏翠、林軒瑩、張紜彗、吳兆洋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⑵、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 ⑵、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乙節,業經被告所不否認(見院1 卷第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映霞、林苑辰、黃氏翠、林軒瑩、張紜彗、吳兆洋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20、21頁;苗偵卷第12至21頁),復有告訴人即①被害人吳映霞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共6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②被害人林苑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 份、於106 年11月13日接獲詐騙電話之通聯紀錄截圖照片2 張;③被害人黃氏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簿影本、提款卡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④被害人林軒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⑤被害人張紜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影本各1 份;⑥被害人吳兆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
2 張;⑦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寄貨單、臺灣土地銀行竹南分行106 年12月6 日竹南存匯字第1065003191號函暨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自
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5 日往來明細、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竹南分行108 年1 月21日竹南存字第1085000203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於104 年10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27至36、54至57、67至77頁;苗偵卷第22、23、31至40、45、46、54至59、63至74、76至88頁;院2 卷第16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在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人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者,基於帳戶可供資金進出匯入提領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在判斷帳戶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從交付前之磋商查證,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情事,是否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相信非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程度,始認不具有幫助之意思,否則,縱係基於該外觀非詐騙之特定目的而交付使用,仍因可預見帳戶供財產犯罪使用,但出於冀求特定目的實現之心切,刻意忽視一般人均可察覺的破綻而未予查證,而於已有所懷疑之情況下,仍執意交付帳戶,即可認為具有其帳戶就算遭詐騙集團使用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意思存在,經查:
⒈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始行提供,況且現今銀行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提供帳戶的工作,我就加對方LINE,對方跟我說他們是作線上博彩,沒有跟我說他們公司的地點,我沒有去查他們公司的網址、網站及登記資料等語(見院2 卷第46、47頁),可見被告對於對方素不相識,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且對方自稱之公司名稱、網站、營業項目及位於何處亦均無所悉,甚至僅透過臉書及LINE聯繫未再進一步查證下即交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其交出該帳戶資料時,其係出於租借該帳戶供對方存、提款之用已知悉,一旦有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時,持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可逕自領取帳戶內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是被告僅憑他人以臉書及LINE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詳細詢明對方之真實姓名,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情況下,竟率爾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顯見被告對存摺、提款卡及其內之金錢去向漠不關心,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交出該帳戶資料時,沒有跟對方約定租期,沒有想過之後要如何將帳戶資料取回等語(見院2 卷第48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日後取回其所交付之提款卡之意。
⒉又按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一般正常之公司行號為求
自身便利,對於應徵求職者應會選在該公司行號營運之地點進行面試,自無可能僅以通訊軟體LINE即決定是否錄取,且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所得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以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雖19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自16歲時開始工作,陸續從事電子廠、檳榔攤、便利商店、通訊行等至少4 項工作以上(見院2 卷第49頁),由此可見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所述,本件提供帳戶,僅須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供對方使用,就可以每10日獲得3000元等語(見院2 卷第45頁),參之現今失業率甚高,最低基本工資僅20,008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所稱向其租用帳戶之公司,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願以每月9000元近最低基本工資之半額,使用1 本帳戶,此與一般公司錄取員工,須先經應徵、收取履歷、面試,若錄用後,員工需提供一定之勞務始可獲取對價相違,被告既自16歲起經歷多項工作,被告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帳戶轉帳動作所用乙節,實與一般通常之工作獲取薪資程序有違甚明。
⒊復酌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
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亦供稱:我106 年11月3 日加對方LINE,在同月5 日跟對方聊天,一開始有懷疑對方,後面才提供帳戶給對方,我在訊息裡有詢問對方式不是作非法用途,因為覺得對方怪怪的,不會有人這樣租用帳戶等語(見院2 卷第47、48頁),並有被告提供其與對方LINE聯繫之對話內容1 份在卷可參(見偵1 卷第54頁),顯見被告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既與對方之聯繫過程中,既知悉對方係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且其主觀上亦已察覺對方可能會以其帳戶作不法之行為,然於此情形下,被告既未以其他方式查證對方為何種公司,僅以詢問對方並由對方表示「無非法用途」後相隔3 日即行應允租借帳戶,此有上開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1 卷第54頁),並隨即相隔2 日率然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予以告知;復衡以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在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前,被告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日期係
106 年10月6 日,而該帳戶內餘額僅餘75元乙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見院2 卷第19頁),可見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所餘存款甚微之情,應可認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土地銀行帳戶我很久沒使用,這個帳戶不會有人匯錢進來,案發當時我還有一個國泰的帳戶,因為國泰帳戶我當下還在使用,所以沒有把國泰帳戶交給對方,我會選擇寄交土地銀行的帳戶給對方,是因為土地銀行帳戶都沒再使用,我確定不會有錢在進入土地銀行帳戶內,我才把土地銀行帳戶交出去等語(見院2 卷第45、46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所預見其提供戶予對方,可能遭對方不法使用且日後將無法取回,始不選擇日常有錢匯入之國泰帳戶,而擇以不會有錢匯入且已未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交付出去,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乎無過多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又被告供稱其於交付上開帳戶前,曾與對方聯繫,然其寄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無法聯繫對方時,雖曾於LINE向對方表示要報警處理,然均未報警,直至收到法院傳票時始知悉其上開帳戶遭停用(見院2 卷第47、48頁),並有上開LINE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1 卷第55頁),益徵被告對於土地銀行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
⒋是以,由被告自陳其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已知悉提供該帳戶
係以供對方存、提款之用,以此方式即可獲取報酬,且所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之目的亦與一般工作提供勞務獲取薪資程序有違,顯見被告於與對方談論過程中已可察覺有異,然其仍在不明公司人員,甚至未與其親自見面之未予進一步查證情形下,率爾交付上揭帳戶資料,又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均難就上情推諉不知,揆諸前揭說明,依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已難相信該帳戶確係用於應徵線上博彩工作而絕非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程度,再參以被告所提供者係屬餘額非鉅之帳戶,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會先將帳戶內現金提領至所剩餘額非鉅,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雖被告提供其與對方LINE聊天內容1 份(見偵1 卷第54至56頁),然該對話紀錄僅足證明被告有與對方詢問、聯繫租借帳戶事宜,惟從該對話可知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即已無法聯繫對方(見偵1 卷第5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曾告知106 年11月15日星期三租借帳戶之報酬會發放(見院2 卷第47頁),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業已無法聯繫對方時,理當起疑,然在該日之後卻未見在LINE裡有何積極向對方聯繫、詢問報酬及取回存摺、提款卡事宜,且何以未在無法聯繫對方時立即積極報案,而係放任該帳戶款項遭提領完畢且帳戶均遭銷戶停用,此已有違常情,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其對於日後將為他人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而仍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交付,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 ⑵、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業如前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非向附表一編號1 ⑵、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直接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復查全案卷證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提供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附表一編號1 ⑵及附表二所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262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對如附表一編號1 ⑵、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向其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以往詐騙者為取信於他人,彼此間大多具有實質上聲音、見面接觸、交往或了解對方一定資料等關係,被害人方會輕易陷於錯誤,故多以電話、見面方式為之,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有3 人以上及使用虛偽之購物網頁,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均有可疑,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一編號1 ⑵、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映霞、林苑辰、黃氏翠、林軒瑩、張紜彗、吳兆洋等人於受騙後並匯款,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且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被告就上揭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部分,迄今均未達成和解,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均由詐騙成員取得,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手段係幫助他人詐財犯行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各告訴人等所遭受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見院2 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付帳戶後都沒拿到錢等語(見院2 卷第45頁),又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張品蓁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品蓁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1月13日前之11月某日某時許,於桃園市○○區○○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內,以宅配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劉香薇」之成年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給「劉香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劉香薇」取得被告交付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⑴、⑶、⑷、2 、3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⑴、⑶、⑷、2 、3 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吳映霞、邱虹瑄、林芸安等3 人施用詐術,致使吳映霞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⑴、⑶、⑷、2 、3 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⑴、⑶、⑷、2 、3 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俟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張品蓁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映霞、邱虹瑄、林芸安於警詢之指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4 日儲字第106025581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三聯單、郵局交易明細表及刑案照片等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出租帳戶給對方,對方說他們是玩遊戲要使用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依指示變更密碼後告知對方,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⑴、⑶、⑷、2 、3 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⑴、⑶、⑷、2 、3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 ⑴、⑶、⑷、2、3 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乙節,業經被告所不否認(見院1 卷第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映霞、邱虹瑄、林芸安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20至25頁),復有告訴人即①被害人吳映霞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共6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②被害人邱虹瑄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被害人林芸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芸安與犯嫌通聯紀錄畫面截圖、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4 日儲字第1060255816號函暨檢送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6 年1 月
1 日至106 年11月29日止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偵1卷第27至31、33至36、39至44、46至53、58至6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將其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後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持該帳戶資料遂行前揭詐騙行為,惟其所為是否屬幫助詐欺之犯行,仍應審視其交付帳戶資料時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定。本院衡酌:
⒈被告辯稱其係為出租帳戶,經對方告知須寄交存摺及提款
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即可獲取一個月3000元報酬,其因而交付有定期育兒津貼及租金補助入帳之帳戶資料供該人使用等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述在案(見院2 卷第67至69頁),觀之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係供作育兒津貼、租金補助匯入使用,且每月均有上開補助款項定期匯入,迄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之106 年10月30日仍有定期之租金補助匯入,而每月租金補助為4000元、育兒津貼為3000元,甚且該帳戶於106 年6 月22日尚有「端節慰問」名義之款項匯入乙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65、66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上開郵局帳戶每月都有固定之補助入帳,案發當時我除了郵局帳戶外沒有其他的帳戶,我交付帳戶給對方時沒有把定期補助帳戶改掉,當時沒想到106 年11月將帳戶交出去後,11月份的的補助進來要怎麼領,我是在交付帳戶後3 、4 日,一直用LINE跟對方聯繫未果,我就去郵局看我的存摺,發現被凍結了,我才趕緊把106 年11月的租金補助跟育兒津貼改到我女兒的帳戶等語(見院2 卷第
69、70頁),故而該帳戶仍作為被告當時定期補助轉帳所用,實無疑義。足見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至交付前仍正常使用之帳戶,倘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豈會將其每月為數非微,甚且被告該帳戶內定期補助每月至少有4000至7000元以上之款項入帳,顯已超過本件約定提供帳戶之報酬每月3000元,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無工作,又僅靠上開補助維生(見院2 卷第70頁)之經濟窘迫下,會甘冒其之帳戶內每月4000元至7000元補助款遭對方提領一空之風險下,將生活必需、賴以維生之帳戶交出,僅為獲取低於其補助之報酬3000元,且此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平常甚少使用之帳戶情形相悖。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將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行為,與常理有違,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⒉雖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該帳戶餘額僅
剩餘86元,然查,被告自106 年1 月23起以郵局帳戶作為育兒津貼及薪資補助轉帳,均於每月補助入帳後或當日或翌日內即全數提領,此有上開郵局交易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參(見偵1 卷第65、66頁),足認被告於補助入帳後隨即將補助提領殆盡為其習慣,難以其交付本件帳戶前業將帳戶內現金提領殆盡,遽認被告有遇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之犯意。況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非但為被告現申請補助轉帳戶,甚且被告於交付後並未立即申請不要以該帳戶作為補助轉帳所用乙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2 卷第70頁),係被告嗣後無法聯繫對方,始至郵局查詢驚覺帳戶遭凍結無法入帳,進而申請改以其女兒帳戶作為上開補助轉帳戶,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2 卷第69、70頁),被告倘有預見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且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豈可能交出自己現正作為定期補助之轉帳戶,使自己現在或將來為數非微之補助曝於詐欺集團可得支配之範圍,而未為任何防範,更可堪認被告辯稱因缺錢使用,誤信對方說詞而交出上開補助款轉帳戶,無幫助詐欺之意等語,應屬可採。是以,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雖非無可責難之處,惟尚難僅憑被告知悉對方將以其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初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足認本件被告係遭不詳成年人偽稱欲租用帳戶作為線上遊戲存、提款之用,方陷於錯誤而將前開帳戶資料交出;且其所交付之帳戶係其迄至案發時仍正常使用且有補助款項匯入之帳戶,更無證據顯示其曾以此向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對價,本件即無法認定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無從對被告課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2 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告修正,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修正理由謂:「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
(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稽之上開修正理由,係針對原條文第2 款關於「收受」之行為態樣移列至第3 款,並於第3 款增定「持有、使用」之行為態樣,就第2 款文字之修正均未有提及相關理由,更未見就第2 款文字修正有何提及該款於本次修正係為將提供帳戶增列為洗錢罪犯罪態樣之文字,顯見立法者就第2款於本次修正後,仍不調整、變更修正前之立法理由至明,參酌修正前關於第2 款之立法理由即「至於他人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重大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行為,則併入性質相似之第2 款規定」,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欲掩飾、隱匿之資金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一事須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進而予以積極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要件,而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欲處罰之範疇,故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客觀上為一定之積極掩飾、隱匿行為後,他人是否會為特定犯罪並進而取得不法所得乙事並非出於「明知」之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二)次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上開見解雖然作成於上開條文修正前,然上開條文本次修正於修正理由僅針對第3 款部分說明,並未就第2 款有何說明,故就第2 款之適用立法者之意旨實未欲變更修正前之見解,已如前述,是修正前之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查被告2 人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2 人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2 人上開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2 人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2 人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再者,本案被告連若妤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予他人,連若妤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即對於他人是否會為特定財產犯罪並非明知,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品蓁交付郵局帳戶予他人時,張品蓁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更遑論張品蓁交付郵局帳戶時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是被告2 人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被告2 人主觀上均非明知他人會為特定犯罪並獲得不法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要件不符,難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相繩。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並無提及被告2 人於提供帳戶前,客觀上已有前置犯罪或犯罪所得業已產生之記載,亦未提及被告2 人係如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明知其掩飾、隱匿者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且為積極掩飾、隱匿行為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本案被告2 人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2 人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明知他人會為特定犯罪並產生犯罪所得後,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將詐得之犯罪所得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2 人對其等掩飾、隱匿者為他人犯罪所得一事係出於「明知」之主觀要件,自不能僅因本案未能查獲告訴人等所匯之款項,即遽論被告2 人有何洗錢之犯行。
(四)況且,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後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二、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 人提供上開帳戶係出於明知欲掩飾、隱匿者為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而均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張品蓁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連若妤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 │匯款時間、地點│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詐騙方法 ││ │ │ │新臺幣) │ │ │├──┼────┼───────┼─────┼─────┼────────────┤│1 │吳映霞 │⑴106 年11月13│29,985 元 │被告張品蓁│於106年11月13日晚間7時43││ │ │ 日晚間8 時47│ │之郵局帳戶│分許,假冒網購賣家及「玉││ │ │ 分,在臺南市│ │ │山銀行人員」,佯稱告訴人││ │ ○ ○○區○○路│ │ │因網路購物而遭設定為批發││ │ │ 二段1518號玉│ │ │商,須協助取消設定,致使││ │ │ 山銀行自動櫃│ │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 │ 員機 │ │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匯││ │ ├───────┼─────┼─────┤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 │⑵106 年11月13│10,985元 │被告連若妤│戶內。 ││ │ │ 日晚間9 時3 │ │之土地銀行│ ││ │ │ 分,在臺南市│ │帳戶 │ ││ │ ○ ○○區○○路│ │ │ ││ │ │ 二段1266號全│ │ │ ││ │ │ 家便利商店台│ │ │ ││ │ │ 新銀行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 ├───────┼─────┼─────┤ ││ │ │⑶106 年11月13│10,007元 │被告張品蓁│ ││ │ │ 日晚間9 時40│ │之郵局帳戶│ ││ │ │ 分,在臺南市│ │ │ ││ │ ○ ○○區○○路│ │ │ ││ │ │ 二段1518號玉│ │ │ ││ │ │ 山銀行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 ├───────┼─────┼─────┤ ││ │ │⑷106 年11月13│3,143元 │被告張品蓁│ ││ │ │ 日晚間9 時42│ │之郵局帳戶│ ││ │ │ 分,在臺南市│ │ │ ││ │ ○ ○○區○○路│ │ │ ││ │ │ 二段1518號玉│ │ │ ││ │ │ 山銀行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2 │邱虹瑄 │106 年11月13日│29,924 元 │被告張品蓁│於106年11月13日晚間7時52││ │ │晚間9時2分,在│ │之郵局帳戶│分許,假冒網購廠商業務及││ │ │新北市樹林區中│ │ │郵局人員,佯稱告訴人因網││ │ │華路134 號郵局│ │ │路購物誤勾選訂單欄,須協││ │ │自動櫃員機 │ │ │助取消設定,致使告訴人陷││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 │106 年11月13日│30,000元 │被告張品蓁│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詐騙││ │ │晚間9 時21分,│ │之郵局帳戶│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 │ │在新北市樹林區│ │ │ ││ │ │中華路291 號全│ │ │ ││ │ │家便利商店自動│ │ │ ││ │ │櫃員機 │ │ │ ││ │ ├───────┼─────┼─────┤ ││ │ │106 年11月13日│13,000元 │被告張品蓁│ ││ │ │晚間9 時26分,│ │之郵局帳戶│ ││ │ │在新北市樹林區│ │ │ ││ │ │中華路291 號全│ │ │ ││ │ │家便利商店自動│ │ │ ││ │ │櫃員機 │ │ │ │├──┼────┼───────┼─────┼─────┼────────────┤│3 │林芸安 │106年11月13日 │7,024元 │被告張品蓁│於106年11月13日晚間8時35││ │ │晚間10時00分,│ │之郵局帳戶│分許,假冒百年銀飾客服人││ │ │在桃園市觀音區│ │ │員及上海銀行人員,佯稱告││ │ │大觀路二段32之│ │ │訴人因網路購物誤訂24筆訂││ │ │1 號郵局自動櫃│ │ │單,須協助取消設定,致使││ │ │員機 │ │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 │ │ │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匯││ │ │ │ │ │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 │ │ │ │戶內。 │└──┴────┴───────┴─────┴─────┴────────────┘附表二┌──┬────┬───────┬─────┬─────┬────────────┐│編號│告訴人 │匯款時間、地點│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詐騙方法 ││ │(被害人│ │新臺幣) │ │ ││ │) │ │ │ │ │├──┼────┼───────┼─────┼─────┼────────────┤│1 │林苑辰 │於106 年11月13│6018元 │被告連若妤│於106年11月13日晚間8時9 ││ │ │日晚間9時8分許│ │之土地銀行│分許以電話佯稱其先前在網││ │ │,在彰化市辭修│ │帳戶 │站購物,因業者設定有誤,││ │ │路之國泰世華銀│ │ │致重複扣款,為取消重複扣││ │ │行自動櫃員機 │ │ │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 │ │ │ │ │除扣款云云,致林苑辰陷於││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 │黃氏翠 │於106 年11月13│16,095 元 │被告連若妤│106 年11月13日晚間7 時許││ │ │日晚間8 時57分│ │之土地銀行│以電話佯稱其先前在網站購││ │ │許,在臺中市北│ │帳戶 │物,因業者設定有誤,致重││ ○ ○○區○○路○ 段│ │ │複扣款,為取消重複扣款,││ │ │郵局自動櫃員機│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 │ │ │ │ │款云云,致黃氏翠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匯款。 │├──┼────┼───────┼─────┼─────┼────────────┤│3 │林軒瑩 │於106 年11月13│1,985元 │被告連若妤│106 年11月13日晚間8 時12││ │ │日晚間8 時35分│ │之土地銀行│分許以電話佯稱其先前在網││ │ │許,在高雄市鳳│ │帳戶 │站購物,因業者設定有誤,││ ○ ○○區○○路○○號│ │ │致重複扣款,為取消重複扣││ │ │郵局自動櫃員機│ │ │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 │ │ │ │ │除扣款云云,致林軒瑩陷於││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4 │張紜彗 │於106 年11月13│12,985 元 │被告連若妤│106 年11月13日晚間6 時許││ │ │日晚間7 時9 分│ │之土地銀行│以電話佯稱其先前在網站購││ │ │許,在新北市蘆│ │帳戶 │物,因業者設定有誤,致重││ ○ ○○區○○街○○號│ │ │複扣款,為取消重複扣款,││ │ │號台新銀行自動│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 │ │櫃員機 │ │ │款云云,致張紜彗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匯款。 │├──┼────┼───────┼─────┼─────┼────────────┤│5 │吳兆洋 │於106 年11月13│29,924 元 │被告連若妤│106 年11月13日晚間7 時32││ │ │日晚間8 時3 分│ │之土地銀行│分許以電話佯稱其先前在網││ │ │許,在新北市板│ │帳戶 │站購物,因業者設定有誤,││ ○ ○○區○○路○○號│ │ │致重複扣款,為取消重複扣││ │ │永豐銀行自動櫃│ │ │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 │ │員機 │ │ │除扣款云云,致吳兆洋陷於││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於106 年11月13│8,980元 │ │ ││ │ │日晚間8 時15分│ │ │ ││ │ │許,在新北市00 0 0 0
0 ○ ○○區○○路○○號│ │ │ ││ │ │新光銀行自動櫃│ │ │ ││ │ │員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