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錡選任辯護人 廖元慶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錡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道○○○ 號,當場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大哥」之成年男子,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曉鈴,佯裝PCHOME客服人員,偽稱陳曉鈴遭賣家詐騙,欲退還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復於同日晚間以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佯以陳曉鈴確認收取退款為由,使陳曉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 時24分、8 時27分、8 時37分、8 時56分、9 時11分許,陸續匯款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2 萬9,97
0 元、2 萬9,985 元至林俊錡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曉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正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得心證之理由:
1訊據被告林俊錡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依自稱「王大哥」
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中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要借款4 萬元,不是提供帳戶要騙人家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經查:
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前揭時地,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6 年10月27日晚間6 時45分許,以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手法,使陳曉鈴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內,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曉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並有台新銀行、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曉鈴報案紀錄表、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及顧客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7頁),堪認確有身分不詳之「王大哥」使用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詐騙陳曉鈴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⒉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收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0歲,復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其猶任意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是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則事後該詐欺集團果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②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在交付提款卡時有覺得怪怪的,但
是那位體型胖的中年男子急著離開,所以伊就沒有多問,伊於交付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後,有跟自稱「王大哥」的人聯繫,他要伊將提款卡密碼給他,說存錢時要輸入密碼,所以伊就將密碼提供給他等語(見警卷第2 頁正面),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時,對於自己行為可能導致犯罪結果,已有認識,然被告於交付金融卡後非但未為任何積極查證、詢問,竟又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密碼告知該身分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毫不在意,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作為犯罪集團工具,猶輕率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實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③另告訴人所匯款項於106 年10月27日即遭提領一空,然被告
遲於106 年10月30日方向玉山銀行以自助語音掛失,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 至103 頁),且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8 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65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則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翌日(106 年10月28日)即撥打至玉山銀行表示要掛失等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0頁),則屬無據。又被告提出之購買機車收據、案發後之106 年10月31日向「李昭輝」借款之LINE對話紀錄、借據等資料(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3、65、69頁),僅能證明被告因購買機車而有資金需求,然無法作為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身分不詳之人從事詐騙行為之正當理由,是均無法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④據上相互以觀,被告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依未曾謀
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人,被告就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確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無疑。是以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陳曉鈴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致陳曉鈴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曉鈴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暨告訴人陳曉鈴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查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
㈢經查,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對告訴人陳曉鈴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時,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