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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虞茂平(原名虞耀明)選任辯護人 洪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虞茂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虞茂平為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同輝公司)負責人,明知其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維國」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6月22日止,由虞茂平擔任日月同輝公司之負責人,由「陳維國」負責架設「TW711 交易網」網站( 網址:【http ://www .tw711.com/ 】) ,並由「陳維國」負責大陸地區第三方平臺「支付寶」之代儲值、代支付服務及大陸地區「微信通訊軟體」、「QQ通訊軟體」所屬「電子錢包」之代儲值等服務,而由虞茂平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作為供「TW711 交易網」網站收取會員匯款及內部金流互轉之帳戶,使不特定人於加入「TW711 交易網」網站註冊會員後,得利用下列服務:㈠以「TW711 交易網」網站之「支付寶」代儲值服務,先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之金額匯入前開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帳戶,而由「TW71

1 交易網」網站以按當時匯率計算等值之人民幣匯入「支付寶」帳戶完成儲值;㈡以「TW711 交易網」網站之「支付寶」代支付服務,由「TW711 交易網」網站之會員,在大陸地區拍賣網站(如淘寶網、阿里巴巴)網站訂購商品後,先將

5 萬元以下之金額匯入前開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而由「TW

711 交易網」以按當時匯率計算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拍賣網站賣家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完成貨款支付;㈢以「TW711 交易網」網站之大陸地區「微信通訊軟體」、「QQ通訊軟體」所屬「電子錢包」之代儲值,先將5 萬元以下之金額匯入前開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而由「TW711 交易網」網站以按當時匯率計算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微信通訊軟體」、「QQ通訊軟體」所屬「電子錢包」帳戶完成儲值;前揭每筆代儲值及代支付金額,「TW711 交易網」網站均向其會員額外收取30元之服務費。虞茂平與「陳維國」共同以前揭方式,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以前開上海銀行帳戶作為「TW711 交易網」網站內部資金調動帳戶,而「陳維國」業已給付虞茂平6 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解釋乃指為了達成正確運用抽象的刑法條款,以科處犯罪行為人的目的,探求或闡明刑法條文的正確意義。刑法解釋在原則上,不得超出法條文字所容許之範圍,而以條文的可能文義,包括:文字的自然意義、各文字間的相關意義,以及貫穿全部文字的整條意義,做為解釋刑法條文的最大界限。又按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藉以探究立法旨趣。若法律條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但若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即應繼以論理解釋,就法律條文文義上可能之意義,加以限定之操作。一般而言,單以文義解釋,尚難確定法律條文之真正意義,蓋僅為文義解釋易拘泥於法律條文所用字句,而誤解或曲解法律條文的意義,通常情形,尚須就法律與法律之間關係、立法精神、社會變動情事加以考慮,藉以確定法律條文之意義。是關於刑法的解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的基本大原則,對於構成犯罪的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的範圍,應在不超過文義解釋的最大範疇,而於該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的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的安定性及明確性基本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1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虞茂平涉犯上揭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無非以被告虞茂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劉惠真、林祐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光碟、「TW711 交易網」網站列印資料、和解書、收據、「TW711 交易網」網站提出之聲明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祐廷儲值「微信通訊軟體」電子錢包紀錄表、林祐廷帳戶交易明細、林祐廷登入「TW711 交易網」網頁畫面資料、日月同輝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暨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 年12月22日桃檢坤豐106偵19687 號、108 年1 月29日桃檢坤宙106 偵24930 字第0000000000號、經濟部107 年1 月2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8 年3 月13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1037660 號、104 年10月27日金管銀控字第10400207770 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設日月同輝公司擔任負責人,並提供其上開帳戶供「TW711交易網」收受款項,「TW711交易網」當時有從事「支付寶代儲值服務」、「支付寶代支付服務」、「微信通訊軟體、QQ通訊軟體所屬『電子錢包』帳戶儲值」服務,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辯稱:我僅是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提供三個帳戶供「TW711 交易網」收款,但「TW711 交易網」網站都是由陳維國經營,因當時陳維國表示臺灣地區可以允許第三方支付,但因為他是大陸人,難以在臺灣申請設立公司及稅務資料,所以要請我幫忙設立公司,其表示公司經營項目只要有第三方支付,就可以合法經營代客戶充值,且所收取之新臺幣不會流向大陸,不會有匯兌行為,所以我才向陳維國收取6 萬元作為辦理公司登記之行政支出費,那不是報酬,但後來發現我的帳戶會遭凍結,又要一直跑法院,跟我想的不一樣,我就馬上退出不再擔任負責人,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案發前認知日月同輝公司僅係經營「代理收付實值交易款項之業務」,屬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由經濟部進行一般商業管理,非屬金管會管理之「電子支付機構」,不用事先申請許可,亦非銀行業之專屬業務;被告或日月同輝公司僅係為「TW711 交易網」提供「代收款」業務,並未提供「代付款」服務,為兩岸間商業行為;且「TW711 交易網」經營模式,儲值僅係交付虛擬電子商品之技術方式,並未涉及人民幣兌現,非屬銀行法之資金移轉或清算行為,未涉及匯兌行為;臺灣消費者因欠缺大陸實體銀行帳號,無從將點數兌換成人民幣,縱有,亦屬消費者個人行為;又因第三方支付服務仍屬新興領域,欠缺法律上定義,被告誤信陳維國、胡可兆說詞而受陳維國之託擔任日月同輝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提供其個人帳戶給「TW 711交易網」使用,自始欠缺主觀上犯意及不法意識;再被告同一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621 、1462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可認被告雖擔任日月同輝公司名義負責人及提供帳戶,所為確無涉詐欺、洗錢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設立日月同輝之公司,登記資本總額

為新臺幣1百萬元,所營事業包括「代碼I301040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嗣於106年6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胡可兆,有日月同輝公司台北市政府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22日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19687號卷,下稱19687偵卷,第49- 61頁),而「TW711交易網」網站上之說明載有「跨海購物專家…八年、跨海購物專家、四大超商繳費、ATM付款、填單匯款、無摺存款、預存餘額付款…」、「2016年出台的第三方支付牌照後,已經明確規範第三方支付產業標準,TW711作為8年的第三方支付平臺,已第一時間加入第三方支付營業項目…公司名稱:日月同輝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營業項目代碼:

I301040,營業項目說明: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如您在政策出台後,你還繼續使用非正規的地下匯兌業者為您進行匯兌等儲值代付業務,均屬違規行為…」等文字,此有107年4月21日列印之「TW711交易網」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24930偵卷第29-31、339頁),是被告確有設立日月同輝公司供「TW711交易網」經營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TW711 交易網」為大陸籍人「陳維國」所設立、經營,被

告為協助陳維國在臺灣經營上開網站,除設立上開公司外,並提供其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供「TW

711 交易網」收受臺灣端會員客戶之款項(其中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係直接供會員匯入款項,並均轉入上海銀行帳戶內),並將上開三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由陳維國控制、管理,被告並未經手相關資金流程,此外被告需負責之業務,即為如客戶間涉及詐欺案件時,需配合檢調提供相關資料等行政事項,而所需會員相關註冊資料、交易記錄等均需向陳維國申請提供等情,此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胡可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6年6月22日開始擔任日月同輝公司的公司負責人,因為我之前在○○○區○○○○○路電話生意時,認識陳維國,陳維國是我最大的客戶,其所經營的「TW711交易網」希望能在臺灣有公司合作運作,但我當時在大陸地區,所以介紹被告給陳維國,由被告擔任日月同輝公司負責人,協助陳維國在臺灣生意的代收,日月同輝公司僅提供銀行帳號,對客戶進行收款,並將款項交付予陳維國管理,其餘「TW711交易網」之運作都是由陳維國負責。「TW711交易網」是大陸人平台,是架設在美國GODADDY網站,是由大陸那邊去向美國平台申請空間、域名、流量並支付費用,該網站運作完全是由大陸那邊控制,日月同輝公司完全沒有參與該網站的經營,日月同輝公司是處理收款、開立發票、報稅、協助警方、檢察官等協查。但被告接的時間很短,因為涉訟部分很多,被告就不做了,所以報稅是我後來補的等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3-42頁),並有陳維國聲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送達證書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7-55、91頁)。佐以卷附關於證人劉惠真、林祐廷於於「TW711交易網」之註冊、交易往來、歷次登錄及儲值紀錄等系統列印資料確均係顯示簡體字(見7397偵卷第21-23頁;19687偵卷第24-30頁),復自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顯示除被告外,尚有另案被告陳政龍在被告之前,提供自己及家人之帳戶、成立紫富協力貿易公司協助大陸人士陳維國經營「TW711交易網」等情,由此堪認被告確非「TW711交易網」之主要經營者,而其所為無非係在臺灣設立公司、提供自己帳戶及以及處理該平臺網站客戶間可能涉嫌詐欺時,平臺之相關配合說明、釐清責任之涉訟事宜,關於收受客戶交付款項後,如何運用、如何完成代儲值事宜部分,則完全未參與、涉入,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足見縱該網站涉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客觀上難認被告以及日月同輝公司客觀上已參與非法辦理匯兌或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先陳明。

㈢「TW711 交易網」運作方式為在網路刊登廣告,招攬臺灣地

區不特定民眾成為會員,會員採取實名認證,需提供身分證字號、照片經過審核後即成為註冊會員;而會員於大陸地區有使用大陸地區第三方支付平臺發行之「支付寶」、「微信通訊軟體」、「QQ通訊軟體」之電子錢包「點數」服務時,於金額為新臺幣5 萬元以下時,可於網站上輸入欲「充值」之人民幣金額,經系統換算應支付之新臺幣金額並加計30元手續費,即為會員應交付之新臺幣金額,會員可選擇以銀行、超商等方式付款,如選擇銀行付款,即是匯入被告提供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等,並填入收款方姓名、收款方支付寶帳號、微信帳號或QQ帳號(下合稱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會員依上開方式完成新臺幣付款,經「TW711 交易網」網站系統確認收取款項,即由陳維國方以不詳方式,為臺灣區會員於匯款後10分鐘內完成上開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內之點數儲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卷附證人林祐廷使用「TW 711交易網」提供之交易方式,指定儲值與大陸網友「楠」之微信帳號(zhounannan0000000 ),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於

105 年12月7 日2 次轉帳1 萬9075元至被告國泰帳戶,並於同日2 次完成「楠」微信帳號儲值4000點等情,有證人林祐廷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林祐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林祐廷於「TW711交易網」之註冊、交易往來、歷次登錄及儲值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6年11月3日函暨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8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9687偵卷第7-11、17-19、24-31、64-67、70-72頁)。證人劉惠真使用「TW711交易網」提供之交易方式,指定儲值與大陸友人張洪之支付寶帳號(we53816fgg24@163.com),而自其郵局帳戶,於106年1月8日轉帳新臺幣478元、526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並完成指定之支付寶帳號之儲值,有證人劉惠真於警詢之證述、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和解書及收據、劉惠真於「TW711交易網」之註冊及儲值資料、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7397號卷,第8-11、18-23、29頁)。再據證人胡可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TW711 交易網」主要是做虛擬商品的販售,包括支付寶、微信、遊戲幣、直播幣等點數的販賣,採會員制,進入「TW711 交易網」網頁後需要註冊成為會員、完成認證,才可以下單交易,是點數的交易,不是針對商品,而會員購買點數的目的是為了消費商品,看直播、玩遊戲或是買微信或淘寶網上的商品。在臺灣地區會使用「TW711 交易網」服務的客戶就是在大陸地區沒有銀行帳號的人,所以客戶購買的點數只能消費,並沒有辦法變成現金,在大陸地區要將點數變成現金,需要有大陸銀行的帳號才可以。淘寶網與支付寶都是屬於阿里巴巴公司的,支付寶的點數可以用來支付淘寶網上的商品,臺灣人可以開立支付寶帳號,但因為沒有辦法在大陸開立銀行帳戶,所以無法在支付寶帳號內儲值,所以客戶通常是給賣家的支付寶帳號,由我們代付給賣家。假設買家要買東西,與賣家協商好價格並取得賣家的支付寶帳號後,就可以到「TW711 交易網」平台上下單,填入要轉的支付寶點數及賣家的支付寶帳號,系統就會提供ATM 、超商付款、臨櫃匯款等三個可收款方式,系統會跳出由系統算出之新臺幣金額加上30元手續費,客戶繳款成功,系統就會確認收款完成,然後會由系統儲值到賣家的支付寶帳號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3-42 頁)。並有「TW711 交易網」網站列印資料顯示:「10分鐘支付寶儲值/ 微信儲值/ 淘寶代付/ 大陸各類平臺儲值」、「我們的微信帳號是TW711com2 請您先添加我們的微信為好友」、「商家退款…退回到我們的支付寶帳號,我們為您查詢後,會把金額儲值到您會員帳號的中,以便您下次使用」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3-325頁,偵卷第340-342 頁),足認「TW711 交易網」確有經營於臺灣地區會員有使用支付寶、微信點數需求時,於每筆新臺幣5 萬元以內,向臺灣地區會員收取相當於欲使用點數價值之新臺幣及30元手續費,並依指示將相當之「點數」以「儲值」方式,以該網站之支付寶帳號或微信帳號,移轉點數至指定支付寶或微信帳號內等情,此部分應可認定。

㈣本案被告所設立之日月同輝公司或「TW711 交易網」應非電

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自不適用該法:

1.按「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前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屬第一項但書者,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實質交易,不得涉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其他法規禁止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以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為限。」,「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僅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被告行為時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嗣於110年1月27日經全文修正公布,將於110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條第1項、第7條規定定有明文,其中第3條之立法理由載明:「㈠序文所定電子支付機構,限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方式提供服務,非透過該方式提供服務者,尚非本條例規範之對象。另基於本條例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項目,包含實體通路交易(線下交易)之支付服務(即O2O,Online ToOff line)型態,故所定『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其電子設備不限於傳統桌上型電腦,亦包含行動載具(例如平板電腦、行動電話等可攜式設備)或其他得以連線方式傳遞訊息之設備亦屬之。又所定『電子支付帳戶』,其性質屬記錄資金移轉及儲值情形之帳戶,與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開立實體存款帳戶不同。㈡基於監理重要性及顯著性原則考量,並避免對既有單純提供代理收付款項業者造成過大影響,爰於但書規定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團體),非屬本條例所規範之電子支付機構。上述非屬本條例所規範對象,係回歸一般商業管理,即仍由經濟部依既有機制進行管理(包括遵循經濟部訂定公告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洗錢防制法辦理洗錢防制事宜及依經濟部所訂『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受託處理跨境網路交易評鑑要點』從事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服務等)。」,由是可知該條例所稱需經金管會許可始可經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係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之方式提供服務,可設立電子支付帳戶,供使用者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其業務包括「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如僅是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目前為代理收付款項每日總餘額未達新臺幣10億元),仍非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非屬特許行業,並無該條例關於最低資本額、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專營為原則、需設立銀行收付款專戶、提列保證金或交付信託或履約保證等規定適用。是實務上向來亦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仲介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如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代理收付款項每日總餘額未達新臺幣10億元者,而未經營「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如金融商品交易)者,仍由經濟部依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2.查本件「TW711 交易網」之網站經營內容,雖為網路平台,亦設有會員帳號,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為其會員設立電子支付帳戶,從事收受儲值款項或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業務,而其中於臺灣會員因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等拍賣平台賣家購物,欲支付價金時,需使用該平台發行之「支付寶」點數時,即向「TW711 交易網」購買「支付寶」點數,並委由TW71

1 交易網」將支付寶點數儲值至賣家支付寶帳號時,自由「TW711 交易網」將支付寶點數儲值至會員指定賣家支付寶帳號角度觀之,其外觀與「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較為相當(但仍不相同),然因該網站每筆收取之交易金額限於新臺幣5萬元以下,且日月同輝公司之資本額僅為100萬元,再觀諸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內之經常餘額至多為200 餘萬元,而證人胡可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經營期間,每日收款金額剛開始僅為100 至200 萬元後來至多為300 至400 萬元等語,足見縱認「TW711 交易網」有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其每日收付款總餘額顯然未達新臺幣10億元,是依「TW711 交易網」之經營項目及交易規模,顯然非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欲規範之電子支付機構,應無疑問。

3.又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固定有「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任何人不得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前項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而金管會亦根據上揭條文第14條第

3 項規定授權而規定「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其中「境外機構」依上開辦法第2 條第1 項之定義為「境外機構:

指依其他國家或地區(包含大陸地區)法令組織登記,經營相當於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者。」,而得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者,依同辦法第3 條規定者有:「一、電子支付機構。

二、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三、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四、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是卷附玉山商業銀行辦理之「淘寶跨境e 指購」業務,即是基於上開辦法而與境外機構即大陸地區支付業者「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相當於我國電子支付機構)就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入及匯出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將提領境外機構支付帳戶餘額匯入我國境內銀行之客戶同名存款帳戶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就上開服務所生款項匯入或匯出,辦理結匯及外幣匯款服務等向金管會申請核准辦理,有金管會108年3月13日函暨所附核准函文在卷可參(見24930偵卷第333-335頁),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TW711交易網」之營業項目或規模,已該當上開辦法所定義之「境外機構」,業如前述,是被告以日月同輝公司與「TW711交易網」實際經營者合作或協助該網站經營,亦非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管理之範疇,此參金管會於109年8月24日函覆本院亦認定本案未涉及上揭規定,益徵明確,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未如玉山銀行向金管會申請核准即屬擅自非法經營跨國第三方支付業務,容有誤會。

㈤本案被告所設立之日月同輝公司或「TW711 交易網」並未依法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1.經濟部於「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將第三方支付服務定義為於網路交易發生後,收受網路交易之價金,並依消費者指示轉交與收款人之服務。而於經濟部所訂之「公司營業項目代碼表」,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登記代碼0000000)」,規定為係指從事配合金融機構及履約相關條件,並與銀行合作,取得信用卡特約商店資格,提供電子商務(含行動商務)買賣雙方收付擔保之中界機制之行業。由是可知,第三方支付係針對網路交易,即以網際網路或電子連線為手段,提供價金之代收轉付服務,並具有對於買賣雙方收付擔保之中介機制。又「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非屬許可項目,依公司法第18條規定並無強制公司需先登記始得辦理公司登記,亦不以先經登記該營業項目,始得經營該營業項目。惟關於第三方支付業者與消費者間之相關權益,則由經濟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訂定「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若業者經營態樣符合經濟部所主管之第三方支付服務範圍,仍需遵守該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倘若公司僅藉便利當店或銀行做為平台,提供消費者購買進行儲值遊戲幣服務,未有收付擔保之中介機制等,則與上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定義不符等語,此有經濟部107年1月22日、109年11月13日函在卷可參(見19687偵卷第81-83頁;本院卷㈡第59-61頁,),復參酌前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可徵由經濟部管理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固非採取許可制,然僅可從事一定金額以下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受「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從事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服務時,須依經濟部所訂「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受託處理跨境網路交易評鑑要點」辦理,並非全無規範。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從事第三方支付服務,非特許業務,即可不受任何規範,尚有誤會。

2.而依「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 、3 、5 、6 條有下列規定:「二、本事項所稱之『第三方支付業者』,指架設網路平台,提供網路交易之消費者,以連線方式進行支付活動之業者。」、「三、本事項所稱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指第三方支付業者,於網路交易發生後,收受網路交易之價金,並依消費者指示轉交與收款人之服務。」、「五、匯率之計算:消費者所有支付款項均應以新臺幣結付,如支付之貨幣非為新臺幣而涉及匯率換算時,應載明匯率所參考結匯合作銀行約定時點之牌告匯率。…」、「第三方支付業者受託處理網路交易涉及外匯收支或交易之申報,消費者應委託業者或合作銀行向中央銀行申報,並同意提供辦理結匯所需之資料。已取得經濟部發給之資料處理服務業受託處理跨境網路交易評鑑合格證明者,應載明其評鑑合格證明之經營範圍及有效期限。」、「六、支付款項之保障第三方支付業者應就消費者之支付款項提供下述任一之保障措施,並揭示於服務網頁明顯處:支付款項已經取得○○金融機構提供之足額履約保證…支付款項已經全部存入與○○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指第三方支付業者為履行第三方支付服務契約之義務所使用。」。其次,依經濟於部102年5月31日公告之「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受託處理跨境網路交易評鑑要點」第

1、2、6、17、18點有下列規定:「經濟部為評鑑從事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服務之資料處理服務業者(下簡稱資料處理服務業者),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所稱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服務,指中介者所提供網路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價金收支服務。本要點所稱服務使用者,指利用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服務者。」、「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應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外國公司應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並在中華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應至銀行開立專用存款帳戶,該帳戶專用以處理服務使用者交易款項,帳戶款項之移轉應依服務使用者之指示進行。專用存款帳戶之帳戶所有人為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帳戶戶名並應敘明為「網路交易代收付專戶」,此專戶並應依合作銀行要求進行相關保障措施。」、「六、資料處理服務業者與服務使用者間之契約…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服務使用者委託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向銀行辦理結匯及外幣匯款事宜,並同意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提供銀行辦理結匯時所需之相關資料。㈡服務使用者委託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向銀行辦理結匯及外幣匯款之交易項目,限於商品或服務網路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所產生之外匯收付。㈢適用匯率之計算方式以及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㈣資料處理服務業者不得複委託他業者代為跨境結匯服務,若有違反應承擔違反洗錢防制法令之責任。」、「業者經評鑑審查結果為合格者,須依第四點辦理「網路交易代收付專戶」,再向經濟部申請核發評鑑合格證明。評鑑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五年…」、「十七、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未配合前點提交執行報告或不定期實地查核,經濟部得廢止其評鑑合格證明。其有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未於經濟部所定期限內改正者,亦同。」、「十八、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如違反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法務部所制定或訂定之相關法令,經濟部得徵詢相關主管機關意見,要求該業者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廢止其評鑑合格證明。」由上揭規定可知,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仍有設立代收付專戶、專款專用、取得金融機構之履約保證等規範,如涉及匯率換算時,應載明匯率所參考結匯合作銀行約定時點之牌告匯率。網路交易涉及外匯收支或交易之申報,應取得客戶之委託向銀行辦理結匯,如係從事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服務之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應取得經濟部核發評鑑合格證明以及仍須透過銀行辦理結匯。換言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如依上開規定辦理及申請經濟部評鑑,於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時,自得代理客戶透過金融機構辦理相關匯兌事宜。

3.查本案被告既欲以日月同輝公司,協助或與「TW711交易網」合作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務,自應依上揭規範辦理,然被告並未於銀行設立代收付專戶、未取得金融機構之履約保證,依卷附網站資料顯示亦無揭露參考匯率標準,更未向經濟部取得評鑑合格證明,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有透過金融機構辦理相關結匯事宜,則其營業內容如屬第三方支付服務,顯然已違反經濟部之相關規定,而屬違法經營。然違反上開規定而為經營,未見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等規定之行政刑罰,而應由主管機關就是否違反相關行政管理規定,而為相關行政罰則之處罰,其屬主管機關權責,尚難渠以刑罰相繩。惟觀諸本案「TW711交易網」之經營模式,固係以網路或電子連線為手段,然僅有受臺灣會員委託儲值至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但並無證據顯示與收款方有締結任何法律關係而有受受款方委託收受款項之義務,收款方亦無庸成為「TW711交易網」之註冊會員即可收受點數,足見「TW711交易網」並非作為買賣雙方支付擔保中介機制,從而非屬上開規定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從事一定金額以下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亦有誤會。

㈥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被告以日月同輝公司與「TW711 交易網」合作或協助經營之業務內容,既非符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規範,亦未符合「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受託處理跨境網路交易評鑑要點」之規定,則所營業務如涉及匯兌或是國內外匯兌行為,即無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之餘地;惟並非所有涉及三方間之交易關係,即屬匯兌行為,而銀行法第3條將銀行所營業務在第10項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與第14項「代理收付款項」分列,而僅違反前者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後者則無,益見由第三人代為付款未必即屬於匯兌行為即明,是本件「

TW 711交易網」與會員間交易之法律關係為何即有究明必要;又現行金融科技發達,電子支付工具眾多,各種虛擬貨幣、虛擬通貨、電子錢包等種類繁多,雖其等外觀均具有計價、交易及儲值之基本貨幣功能,然實際上之發行機構、信用風險對象、使用分散式或中心式帳本技術、清算機制、有無次級交易市場、支付用途單一或多元等未必相同,是虛擬貨幣於不同交易者間移轉時,固有資金或款項移轉之外觀,然是否為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款項」或「資金」並非無疑?是本件被告或「TW711 交易網」所為是否涉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仍須審究上開網站經營內容之法律關係及實際提供金流服務內容而定。

1.「TW711 交易網」與會員間應成立買賣「支付寶」或「微信支付」點數(為與洗錢防制法第5 條第2 項之虛擬通貨或比特幣等使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價值儲存、交換或移轉價值等用語區別,以下均簡稱「點數」)之法律關係:

⑴本案「TW711 交易網」與會員客戶間之交易標的為「支付寶

點數」、「微信支付點數」等;而前開「支付寶點數」、「微信支付點數」,為大陸地區支付公司「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財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於99年9月1日施行之「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規定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得在收付款人之間作為仲介機構,提供包括網路支付業務在內之貨幣資金移轉服務,所營業務即相當於我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以下簡稱境外電子支付機構);依該法規定,亦係採取許可制(第3 條)、最低資本額限制(第9 條)、在銀行設立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第27條),類似最低責任準備金要求(第30條)。就網路支付業務部分,依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管理辦法」,則明文規定客戶之支付帳戶與客戶之銀行實體帳戶不同,支付帳戶是境外電子支付機構為客戶開立之帳號,用以記錄欲交易資金餘額,反應交易明細信息之電子簿記(第3 條第2 項),「支付帳戶所紀錄之資金餘額不同於客戶本人的銀行存款,不受存款保險條例保護,其實質為客戶委託支付機構保管的、所有權歸屬於客戶的預付價值,該預付價值對應的貨幣資金雖然屬於客戶,但不以客戶本人名義存放在銀行,而是以支付機構名義存放在銀行,並且由支付機構向銀行發起資金調撥指令」(第7 條第2 項)。而境外電子支付機構與客戶間需簽訂服務協議,約定雙方責任、權利和義務(第7 條第1 項);足見「點數」為境外電子支付機構所發行及管理,係存在於客戶支付帳戶中之電磁記錄,該點數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所表彰者即為支付帳戶客戶對於境外電子支付機構之相關權利。蓋因客戶將實體資金儲值至支付帳戶後,該實體資金係由境外電子支付機構設於銀行之收付款專戶內保管,已脫離客戶之銀行帳戶,客戶對該實體款項已無直接支配之權利,而客戶與境外電子支付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諸如支付限額、使用方式、使用對象、範圍、被盜、被駭、計算錯誤之風險分配,均係按各該電子支付機構訂定相關之服務協議,如支付寶協議、微信用戶支付服務協議等而定,境外電子支付機構亦係按上開服務協議而提供服務,或為受款人代為收款、為付款人代為付款,或多次網路交易分別兼為受款人或付款人等情形,而兼有定期計算並為相互抵銷之約定等,又上開存在於支付帳戶內之「點數」,除信用風險外,尚受有系統計算錯誤、駭客入侵、未授權交易等等之風險,益見上開「點數」是有別於銀行存款而得獨立存在之權利。

⑵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021號、108 年台上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

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見民法第528 條規定)。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即無不可。又按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但該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此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⑶查本案「TW711交易網」會員與「TW711交易網」所締結之「

代儲值」或「代充值」之契約,就交易網與會員之間,核其法律性質應係以各該「點數」為標的之債權讓與(買賣)契約,並委由債務人「TW711交易網」將「點數」交付與債權人指定之收款方支付帳戶,為買賣兼委任關係,從而會員係基於其與「TW711 交易網」間之直接買賣契約關係而支付新臺幣至被告提供之收款帳戶,「TW711 交易網」則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負有移轉「點數」與會員指定之支付帳戶義務,至其等以相當於人民幣換算後之新臺幣價格加計30元為「點數」之價金,僅為計價方式,至於「TW711 交易網」如何履行其移轉點數義務,係利用「TW711 交易網」支付帳戶內之餘額「點數」抑或是以「充值」方式取得「點數」後再為移轉點數義務,實為「TW711 交易網」內部事項,是此種基於直接買賣關係而為之給付,自與匯兌行為無涉;此經證人證人胡可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TW711 交易網」主要是做虛擬商品的販售,包括支付寶、微信、遊戲幣、直播幣等點數的販賣,是點數的交易,不是針對商品,而會員購買點數的目的是為了消費商品,看直播、玩遊戲或是買微信或淘寶網上的商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9-40 頁),堪認「TW711 交易網」確實係從事相關虛擬點數之交易,佐以「TW711交易網」網站出具之交易紀錄資料,亦僅顯示收受台幣若干元,完成電子支付帳戶儲值點數若干點之紀錄,並無任何匯率、收款方實體銀行之紀錄(見7397偵卷第21-23 頁、19687 偵卷第31頁),益見此僅為買賣「點數」之交易,是辯護人辯稱「TW711 交易網」係經營「虛擬點數」之交易,尚非全然無憑。

⑷此種境外電子支付機構所發行之「點數」,雖具一定之交易

、儲存功能,然依其發行者、清償效力,顯然並非中央銀行法第13條:「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規定之貨幣,亦非管理外匯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外匯,指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前項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由掌理外匯業務機關核定之。」所稱之外國貨幣、票據或有價證券。此有本院函詢中央銀行,經該行於109年7月17日函覆「提供客戶代儲值或提領支付寶及微信餘額等服務,未涉及本院所掌外匯業務範疇」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又依目前法令,未見有就購買境外電子支付機構發行之「點數」有何限制,難認有何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是依上開說明,該買賣契約尚非無效。至於「TW 711交易網」此種交易方式是否違反境外電子支付機構之相關使用規則,是否將因違反發行公司之使用規則而遭到註銷、凍結等,乃屬「TW711交易網」所應承擔之發行公司管理風險,與本案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並無關連。⑸依上開說明,可認「TW711 交易網」係基於與會員間之買賣

關係而收受會員交付之新臺幣款項,亦是基於履行自己之買賣契約義務,而將「點數」移轉至會員指定之境外電子機構之支付帳戶內,難據此推認該筆與境外事務有涉之交易行為即必與地下匯兌犯行有關,而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2.本件並無證據證明「TW711 交易網」有涉及實體資金或款項之資金移轉,如僅為境外電子機構支付帳戶間之資金移轉紀錄,難認係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款項」或「資金」: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銀行為存款及放款之中介機構,並經營信用業務為主要任務,蓋銀行所創造之信用體系,是採取部分準備金(銀行法第42條參照)制度下所創造,即於收受存款後,保留一定比例之準備金,其餘款項則從事放貸,此部分金額輾轉流回銀行,再由銀行以收受存款,保留準備後,再次放貸後,所創造之資金與款項,此等資金與款項之淨值已超越國家發行之貨幣總額,是該等資金與款項之淨值是以準備金以及受有存款保險條例為一定之保障以維持價值,且於遠距交易時,為確保收付款者之正確性,銀行體系使用中心化帳本技術,同時紀錄雙方帳本紀錄內之數字,是於不同銀行間尚須有第三人擔任清理結算,例如銀行與銀行間之清算有賴於中央銀行,各國中央銀行間之清算有賴於國際清算機構,足見銀行間為建立上開匯兌系統,需投入鉅額資金並且相互信任,始得維持上開制度運作,而地下匯兌業者規避上開維持信用之成本及責任,而搭便車自銀行匯兌體系中獲取利益,免去投入維持信用之成本及責任,此即非法經營匯兌行為之可罰性基礎之一。從而上開非法匯兌之資金款項,應係指由銀行體系維持其信用及匯兌體系之銀行內之資金與存款。

⑵本案交易對象之「點數」,係由境外電子機構所發行、管理

,存在於境外機構之支付帳戶中之電磁紀錄,依支付寶協議、微信用戶支付服務協議規定可知,該境外電子支付機構所提供之代為收取或代為支付款項之服務,並非必然涉及支付帳戶與實體銀行內之資金或款項之流動,亦有提供餘額支付服務,而僅涉及支付帳戶間之資金移轉服務,核其性質僅屬不同支付帳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相互抵銷關係而已,而未涉及實體銀行帳戶之資金款項移轉,亦即此部分「點數」彼此移轉時,僅係其等對於境外電子支付機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變動,並未發生會員或境外電子支付機構之銀行實體帳戶間之資金移動,而與銀行經營業務無涉;又此部分業務既已特許由非金融機構之境外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所涉及實體貨幣需求穩定、匯集大眾資金所可能產生之風險,業已藉由類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規定,透過實名制、資本額、專款專用、資金運用規範等予以規範、保護,又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資金移轉已涉及國際清算或影響國際收支平衡,或與我國銀行經營之業務有何關連,難認屬我國銀行法禁止非銀行經營之資金及款項,是僅涉及境外電子機構支付帳戶間之資金移轉紀錄而不涉及實體資金或款項之資金移轉時,更難認有何非法匯兌行為發生。

⑶而就本案「TW711 交易網」如何完成「點數」儲值一情,公

訴意旨固泛稱:由「TW711 交易網」網站以按當時匯率計算等值之人民幣匯入上開「支付寶」帳戶、上開通訊軟體之電子錢包帳戶云云。然依卷內證據,僅有被告前開3 個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上開「TW711 交易網」網站出具之交易資料,尚無從顯示「TW711 交易網」係如何完成指定之支付帳戶之儲值,已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按當時匯率計算等值之人民幣」匯入上開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等情事;又依證人胡可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陳維國經營的生意很多,「TW71 1交易網」只是他生意的一部分,也有經營APP 開發、遊戲平台設計。被告提供的上海商銀帳號是主帳號,主帳號內的款項由陳維國負責處理,因為陳維國也有經營臺灣的遊戲平台,因為很多大陸人會玩臺灣的遊戲,所以會以人民幣購買臺灣的遊戲點數,所以陳維國在這方面是做兩端的,等於是在沖,錢沒有流動都在臺灣,例如主帳號收了新臺幣100 萬元,陳維國用這新臺幣100 萬元去向智冠公司買遊戲點卡,並將智冠的點數卡發貨到大陸去賣,完成資金循環。這部分資金如何運作都是由陳維國決定,我和被告都沒有權限,但陳維國當時有向被告表明「我們的錢沒有在匯來匯去,都在臺灣地區轉」,至於實際上陳維國如何運作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41 頁),復參酌前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黃萬芳係經營網路點數卡遊戲經銷商業務,經營點卡全方位網站、輕鬆交易網17391 交易平台等網站而販售遊戲點卡並與陳維國之上開「TW711 交易網」等網站間有交易、合作相關業務,且陳維國有向被告黃萬芳購買網路點數卡而匯入黃水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51 頁),堪認證人胡可兆之證述尚非全然無據,而觀諸證人胡可兆上開證述,「TW71

1 交易網」網站之資金運作流程,均係由陳維國掌握、處理,而陳維國會先將被告提供之國泰、郵局帳號內款項,統一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並在臺灣境內購買遊戲卡或用以清償貨款,是此部分向臺灣會員收取之新臺幣,倘由陳維國在臺灣即完成消費,則此部分款項或資金是否涉及銀行體系資金或涉及跨境移轉均非無疑。且陳維國於大陸地區既有諸多公司業務並有諸多境外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再參酌本案移轉點數均於會員匯款後10分鐘內即完成移轉點數,足見陳維國係使用其所管理之電子支付帳戶內之餘額點數而為移轉,並非不可能。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TW711 交易網」為本案履行「點數」移轉義務時,確有涉及銀行之實體資金或款項或有透過金融機構辦理匯兌,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設立日月同輝公司及提供銀行帳戶供「TW711 交易網」經營代臺灣地區客戶從事代儲值、代支付支付寶、微信支付等點數之事實,惟上開「TW711 交易網」與會員間締結之點數買賣契約,並非法所明文禁止之交易,從而會員與「TW711 交易網」基於直接交易關係而為之資金移轉,尚與銀行法所稱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行為有間,此外檢察官亦無法證明「TW711交易網」確有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之事實,從而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幫助或與陳維國共同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而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