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啓文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被 告 莊貽甯選任辯護人 徐豪駿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林泓鈞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謝俊傑律師被 告 KOKI JR FRANCIS RAYMOND(美國籍)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376號、107年度偵字第22853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姜啓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貳、莊貽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參、林泓鈞犯如附表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林泓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肆、KOKI JR FRANCIS RAYMOND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姜啓文自民國87年5月18日進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任職,於87年7月1日起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歷任辦事員、企金AO(Account Officier)襄理、副理等職務,另於106年1月1日,升任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企業金融RM(Relationship Manager)副理,其執掌業務內容主要為推展與開發業務,維繫客戶關係管理,依據客戶授信相關資料、撰寫授信報告等業務,並保管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之印章,然歷來職務均與製作、核發資信證明函無涉,亦無代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與外國銀行、公司往來、回函之權限。莊貽甯於101年3月26日,自大陸地區姓名不詳友人接手香港SIKA Enterprise Co.Ltd(中文名稱:香港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SIKA公司)擔任負責人,並透過友人介紹與林泓鈞(綽號Henry)、KOKI JR FRANCIS RA-YMOND(下簡稱FRANCIS RAYMOND)相識。嗣於106年10月間,變更SIKA公司負責人登記,改由林泓鈞擔任SIKA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另林泓鈞為安圭拉HCI-Henrikson Consultan-ts Inc(下簡稱HCI公司)之負責人。
二、姜啓文於104年間與莊貽甯相識,並於104年6月4日,協助莊貽甯替SIKA公司在上海商銀開立OBU帳戶,並知悉SIKA公司於上海商銀未有任何資金往來紀錄,而與莊貽甯均知悉SIKA公司僅係紙上公司。另FRANCIS RAYMOND因受僱於莊貽甯,經莊貽甯於某不詳時間以SKYPE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harles King(自稱愛爾蘭OKS Capital Limited【下簡稱OKS公司】負責人),FRANCIS RAYMOND再介紹CharlesKing予姜啓文認識,渠等均知悉姜啓文僅係上海商銀企業金融業務副理,而非存款部門之承辦人,無權核發由存款部門負責之資信證明函,亦無代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與外國銀行、公司往來、回函之權限。Charles King欲由姜啓文以金融機構內部單位出具虛偽資信證明函等電子郵件(下簡稱電郵),即與姜啓文、莊貽甯、FRANCIS RAYMOND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FRANCIS RAYMOND事先擬妥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郵草稿(含電文2則)寄予姜啓文,另由Charles King事先擬妥如附表編號2至8之6、10、11所示內容之電郵草稿,將該電郵○○○○○:charles.king@oks-capital)寄與FRANCIS RAYMOND○○○○○:FRANCISKOKI@outlook.com),由FRANCIS RAYMOND轉寄至姜啓文之Gmail電郵信箱(chiwen22519@gmail.com),姜啓文將上揭電郵列印後,未經上海商銀授權而以上海商銀之名義,附加上海商銀圖樣、字樣及蓋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之印章而偽造該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並予以掃描為電子檔而偽造不實內容之準私文書,再以上海商銀配發之公用電郵信箱(chiwen@scsb.co
m.tw),於如附表編號1至8之6、10、11「寄送電郵時間、對象及電郵摘要」欄所示時間,將該不實內容之電郵,寄與該編號之收件人,足生損害於上海商銀對資信證明函、回函管理之正確性。
三、另Charles King、FRANCIS RAYMOND、莊貽甯等人為使與Ve-gesentials Ltd(下簡稱Vegesentials公司)簽訂入股投資契約之投資方形式上係同時擁有SIKA公司、HCI公司之人,經徵得林泓鈞同意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後,由林泓鈞、FRA-NCIS RAYMOND共同前往上海商銀與姜啓文商談變更SIKA公司負責人事項,林泓鈞斯時得知姜啓文係上海商銀企業金融業務副理而非上海商銀存款部門之業務承辦人,無權核發由存款部門負責之資信證明函,且知悉Charles King、FRANCISRAYMOND、莊貽甯等人之計畫內容包含藉由姜啓文以上海商銀公用電郵信箱寄發SIKA公司之資信證明函與其他公司,即與姜啓文、莊貽甯、FRANCIS RAYMOND及Charles King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Charles King事先擬妥如附表編號9所示電郵草稿,並將該電郵寄與FRANCIS RA-YMOND,由FRANCIS RAYMOND轉寄至姜啓文上揭Gmail電郵信箱,姜啓文將該電郵列印後,未經上海商銀授權而以上海商銀之名義,附加上海商銀圖樣、字樣及蓋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之印章而偽造該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並予以掃描為電子檔而偽造不實內容之準私文書,以上海商銀配發之上揭公用電郵信箱,於如附表編號9「寄送電郵時間、對象及電郵摘要」欄所示時間,將該不實內容之電郵,寄與編號9之收件人,足生損害於上海商銀對資信證明函管理之正確性。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固敘明被告姜啓文等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等語,然觀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8、9、1
6、20、24之「偽造之私文書」欄另載明「無」,且公訴檢察官並以補充理由書陳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8、9、16、20、24之部分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是此部分自非本案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姜啓文、莊貽甯、林泓鈞、FRANCIS RAYMOND等4人於警詢之供述,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莊貽甯及其辯護人爭執FRANCISRAYMOND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另FRANCIS RAYMOND及其辯護人則爭執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姜啓文、莊貽甯、林泓鈞、FRANCIS RAYMOND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要旨參照)。查本件姜啓文、莊貽甯、林泓鈞、FRANCIS RAYMOND之偵查中供述,固有以被告身分陳述而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審諸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之機會,亦無任何供述非出於任意之情形,且當時其等應較無訴訟上利害關係之權衡,依照其等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當係具有「特信性」之陳述,且因其等實際參與本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證據,依據前揭說明,應認對爭執之相關被告,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據以認定姜啓文等4人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姜
啓文等4人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姜啓文等人承認、否認及答辯理由分述如下:
⒈訊據姜啓文坦認案發時任職上海商銀,擔任企業金融RM副理
,因莊貽甯之SIKA公司前來申辦OBU帳戶而認識莊貽甯,嗣莊貽甯再輾轉介紹林泓鈞、FRANCIS RAYMOND、CharlesKing等人,其知悉SIKA公司於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OBU帳戶並無任何資金,其任職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期間,並未負責由存款部門掌管之核發資信證明業務,其將FRANCIS RAYMOND轉寄如附表所示電郵,經列印並附加上海商銀圖樣、字樣及蓋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之印章予以複製、掃描成電子檔後,再以上海商銀配發之公用電郵信箱(chiwen@scsb.co
m.tw),將附表所示內容之電郵寄與附表所示之收件人,並將副本寄予Charles King、FRANCIS RAYMOND、莊貽甯(yinging@chuang-hua.com)等情,並坦認附表編號2至9、11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10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以:附表編號1電郵附加之電文樣本係FRANCIS RAYMOND於105年12月29日提供給姜啓文並告以對方會透過法國BNP銀行發正式SWIFT(環球銀行金融電信協會)電文給姜啓文,然因過了1週仍未收到電文,故FRANCIS RAYMOND於同年月16日撰寫向對方詢問該SWIFT電文是否已寄出之電郵草稿,並檢附MT110、MT779電文樣本,指示姜啓文將附有該MT110、MT779電文樣本之電郵草稿複製後,以上海商銀電子信箱寄送電郵予對方;又附表編號10部分,係因FRANCIS RAYMOND告以HCI公司擬向奈及利亞之NNPC公司購買原油轉售中國,故請姜啓文以HCI公司帳戶所屬銀行身分寄送如附表編號10所示電郵代為表達願以該價格購買原油等事項,並無何偽造文書等語。
⒉訊據莊貽甯坦認為SIKA公司負責人,於上海商銀開立OBU帳戶
,僱用FRANCIS RAYMOND擔任SIKA公司與外國公司之聯絡人,並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曾與Charles King聯繫商業交易,並由Charles King事先擬具相關電子郵件寄予FRANCIS RAYMOND,再由FRANCIS RAYMOND轉寄予姜啓文,及於106年9月間將持有之SIKA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與林泓鈞,另於同年10月間前往上海商銀辦理SIKA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之犯行,辯稱:其於SIKA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僅擔任無實權之秘書,且嗣亦離職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莊貽甯並未參與偽造資信證明部分,且FRANCIS RAYMO-ND並不受莊貽甯控制,甚對外稱莊貽甯係跟班小弟,莊貽甯不知F-RANCIS RAYMOND在外以SIKA公司名義所為犯罪行為。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Vegesentials公司於簽約前竟未為任何調查,然難以想像跨國投資標的超過千萬美元卻未經英國事務律師與我國商務律師聯繫照會以行盡職調查(DueDil-igence)即率爾簽約,實不符英國公司進行跨國投資流程,且該公司亦未證明確實受有損失,是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⒊訊據林泓鈞坦認係HCI公司負責人,與FRANCIS RAYMOND為舊
識,嗣於106年間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曾與Vegesentials公司簽署合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9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以:就附表編號9入股Vegesentials公司部分,SIKA公司固為當事人,然實為Charles King之OKS公司與Veg-esentials公司為求節稅,希望透過擁有OBU帳戶之SIKA公司進行交易,然因莊貽甯有信用瑕疵問題,FRANCIS RAYMOND遂尋求林泓鈞暫掛名SIKA公司負責人,並出示OKS公司相關資料證明該公司真實存在且有資力完成該入股契約,林泓鈞考量FRANCIS RAYMOND係舊識,且依該契約約定,Vegesent-ials公司俟資金挹注後才移轉股權,Vegesentials公司若未獲資金亦無何損失,故林泓鈞認縱暫任SIKA公司負責人,亦無風險,莊貽甯就此並非為遂行某種犯罪計畫亦無任何好處,請諭知無罪等語。
⒋訊據FRANCIS RAYMOND坦認伊有商科學位,母語為英文,受僱
於SIKA公司,擔任SIKA公司與外國客戶之聯絡窗口,有將Charles King所寄電郵轉寄予姜啓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之犯行,辯稱:Charles King要伊轉寄給姜啓文之電郵,只有Charles King知道他自己要做什麼,伊不是上海商銀的客戶,不能要求上海商銀做什麼,伊將Charles King的電郵轉寄給姜啓文,只是依照Charles King的要求辦事,伊僅係以SIKA公司名義做事,希望能夠找到投資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莊貽甯於104年間已認識姜啓文,並與姜啓文有合作關係,FRANCIS RAYMOND為美國籍,精通英文,因從事國際貿易工作,於105年5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莊貽甯,因莊貽甯與OKS公司負責人Charles King有業務往來,但莊貽甯英文程度不佳,乃請FRANCIS RAYMOND協助翻譯、溝通,嗣Charles King稱可與SIKA公司合作,惟需銀行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莊貽甯乃於105年6月介紹姜啓文、FRANCIS RAYMOND認識,並指示以SIKA公司申辦之上海商銀OBU帳戶作為使用之帳戶。嗣Charles King傳送電郵予FRANCIS RAYMOND,電郵檢附英文文件草稿,FRANCIS RAYMOND即依莊貽甯指示轉寄予姜啓文,請姜啓文依銀行行員職權審核Charles King之提議是否可行,是否可出具相關資信證明及文件,FRANCIS RAYMOND並未指示姜啓文擅自蓋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印章,及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然姜啓文並未告知渠無權代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出具資信證明或相關文件。之後,姜啓文以上海商銀名義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寄送附表之電郵副本予FRANCIS RAYMOND,FRANCIS RAYMOND認相關證明文件均經上海商銀查核通過,因而誤信莊貽甯、Charles King所述屬實,持續協助進行翻譯及溝通,嗣因Charles King之提議均未成案,FRANCIS RAYMOND察覺有異,乃請Charles King直接與姜啓文聯絡;又因FRANCIS RAYMOND非SIKA公司、HCI公司負責人,不知該2公司財務狀況,而莊貽甯、林泓鈞均未將本案SIKA公司OBU帳戶交由FRANCIS RAYMOND管理使用,故FRANCIS RAYMOND不知該OBU帳戶內無任何款項,是亦無從查證Charles King出具之英文文件草稿及姜啓文出具之上海商銀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屬實。FRANCIS RAYMOND係善意信賴莊貽甯、Charles King與姜啓文,認為渠等所述、所為均客觀存在,且為合法交易,出具文件係依職權所為,對於渠等間之犯罪計畫並不知情,主觀上與渠等無犯意聯絡,不構成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就附表編號9之Vegesentials公司部分,就FRANCIS RAYMOND事後瞭解,可能係因Vegesent-ials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導致OKS公司未注入資金,且Vege-sentials公司本應收到OKS公司資金後才履行股權投資協議,客觀上該契約無涉詐術,Vegesentials公司所指損害亦與附表編號9所示文件及FRANCIS RAYMOND之行為無關,請均諭知無罪等語。
㈡經查,姜啓文案發時任職上海商銀,擔任企業金融業務(RM
)副理,於104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莊貽甯,嗣莊貽甯於104年6月間向上海商銀中壢分行申辦SIKA公司之OBU帳戶,莊貽甯輾轉介紹林泓鈞、FRANCIS RAYMOND、Charles King等人與姜啓文認識,姜啓文任職上海商銀期間,並未負責由存款部門掌管之核發資信證明業務,亦無代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與外國銀行、公司往來、回函之權限,姜啓文經與FRANC-IS
RAYMOND聯繫後,由姜啓文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F-RANCIS RAYMOND轉寄之電郵,經列印並附加上海商銀圖樣、字樣及蓋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之印章予以複製、掃描成電子檔後,以上海商銀配發之公用電郵信箱(chiwen@scsb.
com.tw),將如附表所示之電郵寄與如附表所示收件人,並將副本寄予Charles King、FRANCIS RAYMOND、莊貽甯(yinging@chuang-hua.com),及林泓鈞經FRANCIS RA-YMOND告以因莊貽甯信用瑕疵,Vegesentials公司要求更換負責人,經徵得林泓鈞同意而由渠於106年9月間改任SIKA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姜啓文於偵訊、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林泓鈞、FRANCIS RAYMOND偵訊、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上海商銀員工個人資料、分行職位說明書、姜啓文所寄如附表各編號電郵紀錄、清單、中文譯本、翻譯認證書、上海商銀107年7月23日上中壢字第1070000116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對帳單、SIKA公司、HCI公司與Vegesentials公司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等在卷可佐,並有姜啓文、FRANCIS RAYMOND之手機各1支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姜啓文等4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姜啓文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徵諸姜啓文於警詢時供陳
:其於105年起迄107年2月離職止,於上海商銀擔任企業金融業務副理,負責拓展企業存款、貸款、外匯、理財等業務;另於審理時稱:其無核發資信證明(存款證明)之權限,另其知悉上海商銀有提供存款證明之業務,上海商銀提供存款證明之流程為存戶先完成開戶,帳戶需有資金,再向存款部門申請存款證明等語,核與上海商銀提供之員工個人資料、分行職位說明書,及上海商銀資信證明正式格式、申請流程大致相符。再觀以附表編號1、10電郵所示內容,均與其上揭所述拓展企業存款、貸款、外匯、理財之業務無關,亦與上述分行職位說明書所載推展與開發業務,維繫客戶關係管理,依據客戶授信相關資料、撰寫授信報告等業務無關。再依證人廖裕綺(上海商銀企業金融事業部職員)於偵訊中證述:①附表編號1所示電郵內容係姜啓文稱代表客戶Long Dragon寄電郵予BNP銀行,請該銀行確認是否已發送MT799、110之電文,並請該銀行出具書面確認函,其上需有銀行蓋章及2名銀行員簽字,並將確認函送至上海商銀等,但因上海商銀從未收到該電文,且國際銀行往來電文格式不能出現貨幣符號,但該電郵所附上揭2電文中各出現$、€符號,故上海商銀可確認該2電文是假的。②附表編號10所示電郵內容,會讓對方信賴上海商銀,但銀行不會出這樣的函,姜啓文不能以銀行名義出具上述編號1、10的函,且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也沒有授權他發這樣的函等語。據上,可知姜啓文未經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授權製作及寄送上述2電郵。又觀之附表編號10之電郵內容,HCI公司與對方簽約之付款帳號為SIKA公司於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OBU帳戶,而SIKA公司於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OBU帳戶並無任何資金,已如上述,SIKA公司自無可能支付該原油價金,顯見該電郵內容不實。基此,其既無權限製作、寄發如附表編號1、10所示電郵,且該2電郵內容又屬不實,則其將該2電郵列印後,附加上海商銀圖樣、字樣及蓋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之印章,並予以掃描成電子檔,再以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用電郵信箱寄送他人,自屬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是姜啓文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⒉莊貽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莊貽甯既認識姜啓文已久,且知悉姜啓文係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企業金融業務副理,及由姜啓文轉寄本案之電郵所附印章,可知姜啓文係蓋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印章。而銀行部門分工精細,各部門執掌不同業務,以本案資信證明函而言,一般人望文生義應可輕易得知即相對於個人之財力證明或存款證明,此業務由金融機構存款部門執掌之,有上海商銀資信證明作業程序及中、英文空白資信證明函在卷可佐,而此亦屬一般人可得而知之事。以莊貽甯之年齡、經歷及與姜啓文之關係而言,其應可知姜啓文既非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存款部門人員或國外業務之承辦人,當無核發資信證明函或與外國客戶往來之權限。再徵諸莊貽甯於偵訊中已供稱:我有請姜啓文製作SIKA公司類似資金證明函,該證明函不是銀行正式的資金證明函,是要銀行出具SIKA公司已做好準備,好讓外國客戶願意投資SIKA公司,我知道姜啓文製作的SIKA公司資信證明函並非上海商銀正式出具之文件,且蓋用的章也非上海商銀的公司章,也知道姜啓文有把該資信證明函寄給外國公司客戶,SIKA公司於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OBU帳戶並無任何款項,所以我知道這是偽造的,就我擔任負責人期間的部分,我承認偽造文書犯行等語,顯見莊貽甯確實知悉姜啓文並無製作、核發資信證明函之權限,然為使外國公司投資SIKA公司,遂請姜啓文製作不實資信證明函,並寄予外國公司。再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既知悉此部分電郵係由FRANCIS RAYMOND寄予姜啓文,而非法國銀行寄予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上海商銀中壢分行自無以電郵向該法國銀行確認該電郵所附電文真實性之需求;另就附表編號10部分,廖裕綺於偵訊中證述:銀行不會出這樣的函,且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亦未同意由姜啓文代表HCI等公司寄出該電郵等語,業如上述,而莊貽甯當可由姜啓文均僅被動配合重製上揭電郵,且該電郵均僅有其1人單獨之用印而無其他銀行主管或職員覆核之印章,亦可輕易得知姜啓文未經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授權製作之。至莊貽甯雖辯稱SIKA公司變更負責人後之業務即與其無涉等語,然稽之林泓鈞於偵訊中供陳:其僅擔任SIKA公司名義負責人,其保管SIKA公司印章係因避免擔任負責人期間遭冒名簽合約,SIKA公司實質負責人仍為莊貽甯等語,及於111年2月22日審理時證述:我只是因莊貽甯信用瑕疵而暫代SIKA公司負責人簽訂與Vegesentials公司之入股投資契約,這件事我是幫FRA-NCIS RAYMOND的忙,不是幫莊貽甯,我後來將SIKA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莊貽甯等語,並佐以林泓鈞於109年9月17日將SIKA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莊貽甯及將股份全數轉讓與莊貽甯,有SIKA公司之股份轉讓申報表、董事辭職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院卷5第437、489、509、517、519、521、523),若林泓鈞確係SIKA公司實質負責人,其何需變更負責人為莊貽甯並轉讓全數股份,足徵林泓鈞僅係擔任SIKA公司名義負責人無訛。復佐以FRANCIS RAYMOND於偵訊時供陳:我於105年9月起至107年5月底任職SIKA公司,負責與西方人溝通貿易事項,但沒有職稱。莊貽甯於105年6月介紹姜啓文給我認識,姜啓文當時是上海商銀中壢分行的企業部副理,莊貽甯想要我跟姜啓文討論一些銀行交易上的事項,例如確認SIKA公司得到信用上的證明等,我與姜啓文有就資信證明文字互寄電子檔案,另林泓鈞於106年間成為SIKA公司負責人後,莊貽甯仍然對SIKA公司營運有決定權、參與權等語,及FRANCIS RAYMOND於109年4月24日審理時證述:莊貽甯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參與;就附表編號2部分知情,因為都有跟他講在做什麼,因為莊貽甯說Charles King是金主,金主要做什麼都可以協助;就附表編號3部分,我有跟莊貽甯解釋這是做什麼,他說好;就附表編號4部分,當時是莊貽甯告訴我OKS公司是Charles King的投資公司,莊貽甯只會講中文,Charl-es King只會講英文,他介紹我幫他與Charles King溝通,莊貽甯想跟Charles King一起賺錢,莊貽甯一直想當中間的公司,編號4投資的起頭是莊貽甯與Charles King;就附表編號5部分有參與,他說願意做這個石油貿易,還幫忙掃描、印東西;就附表編號6部分,因為如果交易成功,錢會進SIKA公司帳戶,莊貽甯要知道有這筆錢進來,我有問莊貽甯可不可以做,他說好;另就附表編號8部分,因莊貽甯一直說要做他的投資,Charles King後來找到一家叫Tenet投資公司,我有與對方溝通,對方說要跟我們的銀行溝通、做背景調查後,才願意投資,我有問莊貽甯要不要申請該公司投資,他說好,所以我開始幫他去申請這方面的資金;就附表編號9部分,莊貽甯知道Charles King要哪些文件,也知道什麼階段要做什麼文書工作,所有步驟他都知道,此部分是因Charles King想以莊貽甯的SIKA公司買Vegesentials公司,他要我跟Charles King溝通,本案20幾次Charles King給我的電郵及我跟Charles King之間的溝通,我都有翻譯讓莊貽甯知道,他聽到就回答說依照Charles King的指示去做。另外,SIKA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泓鈞後,我還是有把C-harles King要我寄給姜啓文的電郵告訴莊貽甯,也都有與莊貽甯聯繫SIKA公司處理事情的狀況,因為SIKA公司還是莊貽甯的公司,我們有說等一切弄好後,SIKA公司負責人還是莊貽甯等語。可知林泓鈞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期間,莊貽甯仍為SIKA公司之實質負責人,FRANCIS RAYMOND仍有將與Ch-arles King之間聯繫本案電郵及相關情形告知莊貽甯,並徵得莊貽甯同意以SIKA公司名義行事,才轉寄本案電郵予姜啓文偽造後轉發,此由莊貽甯於偵訊中坦承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偽造文書犯行,及於109年1月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提刑事答辯狀亦就其提供OBU帳戶、交由其他被告操作、製作不實文件等,為認罪答辯等語,益徵林泓鈞、FRA-NCIS RAYMOND上揭證述莊貽甯參與本案所有犯行之證述可採。據上,莊貽甯知悉姜啓文無權製作本案不實之準私文書,然仍同意由姜啓文製作之,並由其提供SIKA公司名義,其與姜啓文、FRANCIS RAYMOND等人就附表編號1至8之6、10、11部分,及與姜啓文、林泓鈞、FRANCIS RAYMOND等人就附表編號9部分,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莊貽甯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⒊林泓鈞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林泓鈞於偵訊時已供陳
:我在106年承接SIKA公司,有以SIKA公司名義與賣纖維水的外國公司Vegesentials公司簽訂資金入股合約,當時該公司因發現莊貽甯信用有瑕疵,所以要求SIKA公司換負責人,所以我才承接SIKA公司,我去更改SIKA公司銀行戶頭資料時認識姜啓文,當時姜啓文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擔任副理。外國客戶跟我說他們若要投資SIKA公司,需要該外國客戶的外國銀行要與SIKA公司在臺灣的國內銀行員直接講的上話,需要臺灣的銀行出具SIKA公司在臺灣的銀行帳戶信用是良好的,我只是SIKA公司名義負責人,SIKA公司與Vegesen-tials公司聯繫都由FRANCIS RAYMOND接洽等語,核與姜啓文於偵訊時供陳:林泓鈞來上海商銀中壢分行辦理SIKA公司變更負責人,我與林泓鈞有實質接洽,林泓鈞談及因國外投資人發現莊貽甯有不良紀錄,所以要變更SIKA公司負責人等語,及於109年4月10日審理時證述:林泓鈞於106年10月份變更SIKA公司負責人前,就有與FRANCIS RAYMOND到上海商銀中壢分行請我幫忙出具資信證明等語大致相符。勾稽林泓鈞與姜啓文前揭陳述內容及前述FRANCIS RAYMOND於109年4月24日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林泓鈞所稱欲投資SIKA公司之外國客戶應即OKS公司。又林泓鈞於偵訊中自承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有保管SIKA公司印章,是其既知有保管SIKA公司印章之必要,則其於擔任負責人前,當亦會詢問莊貽甯或請姜啓文出示SIKA公司帳戶以明其內款項數額,以免其擔任負責人期間,SIKA公司帳戶款項出現虧損致遭莊貽甯求償,基此,林泓鈞自無不知SIKA公司OBU帳戶內無任何款項之理。據上,林泓鈞於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前,既知SIKA公司OBU帳戶內並無資金,然仍須由上海商銀中壢分行為SIKA公司出具資信證明,則其事前既知悉此情,仍願配合莊貽甯、FRA-NCIS RAYMO
ND、Charles King擔任SIKA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由姜啓文出具不實之資信證明函,自足認其就姜啓文偽造附表編號9之不實資信證明函電郵,與姜啓文、莊貽甯、FRANCIS RAYMON
D、Charles King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是林泓鈞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⒋FRANCIS RAYMOND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FRANCIS
RAYMOND於警詢中供陳:因莊貽甯想跟Charles King進一步談生意,但語言上有困難,所以介紹我與Charles King認識,幫他們2人溝通,Charles King做生意需要SIKA公司的信用證明,請我找姜啓文幫忙,我就幫Charles King轉寄電郵草稿給姜啓文,我知道電郵內容是資金證明等,我轉寄電郵草稿給姜啓文後,有再用LINE與姜啓文通電話,看他可否按Charles King的意思做,當時因為幫忙轉信沒有仔細看內容等語;另於偵訊中供稱:我任職SIKA公司期間無職稱,亦未曾領過薪資,我任職期間僅有我與另一名員工,我不知該員工之職務內容,且任職期間未見SIKA公司生產任何物品;莊貽甯於105年6月間介紹我認識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企業部副理姜啓文,莊貽甯要我跟姜啓文討論一些銀行交易上的事項,像是確認SIKA公司得到信用上的證明,我與姜啓文有就資信證明文字互寄電子檔案等語;及於110年8月10日審理時陳稱:我有商科的企管學位等語,可知FRANCIS RAYMOND係為莊貽甯、Charles King擔任翻譯工作,且具有商科學位,而英語既為其母語,以其所具語言能力、學經歷、職務內容言,其最主要之工作既係翻譯,而附表所示電郵內容又係關於信用證明等商業交易之英文電郵,衡情,FRANCIS RAYMO-ND為轉達電郵內容讓莊貽甯知悉,自無不知電郵內容之理,況其亦自承轉寄電郵予姜啓文後,會再以LINE與之通電話,看姜啓文可否照Charles King意思做,如其不知電郵內容,如何與姜啓文商討,是其辯稱沒仔細看電郵內容,顯有不實。再其既稱具有企管學位,任職SIKA公司期間無職稱、未領得薪資,亦未見生產任何產品,而職員又僅其與另名員工,復佐以莊貽甯於偵訊中自承SIKA公司沒什麼業務內容,只是一個紙上公司等語,以其學識、經歷言,當可從SIKA公司之規模、內部組織及經營狀況等,輕易發現SIKA公司係無資力之紙上公司。況其於警詢已自承Charles King需要SIKA公司之信用證明,基此,其首應瞭解者,當係SIKA公司之資力為何,是其辯稱不知SIKA公司財務狀況、不知SIKA公司OBU帳戶無款項云云,應屬無稽。又其上揭自承之事項,核與姜啓文於偵訊中供陳:附表之電郵均是FRANCIS RAYMOND寄給伊,並要伊蓋章簽名再寄給國外客戶,讓國外客戶做徵信考量等語大致相符,益徵其明確知悉Charles King寄予其轉寄姜啓文電郵之內容係有關資信證明,且係其指示姜啓文於該電郵蓋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職章並簽名,以示由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擔保SIKA公司資力之資信證明或擔保有該電郵內容所示商業交易無訛。再以其學識、經歷言,其當較一般人更知悉金融服務業之分工精細,不同業務分由不同部門執掌,其既受莊貽甯指示與姜啓文討論、確認SIKA公司可否得到信用證明等銀行交易上事項,首要確認者自係姜啓文是否執掌該業務,如姜啓文未執掌該業務,則應洽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何部門為妥,然其既知悉姜啓文係該分行之企業部副理而非存款部門之人員,當知姜啓文執掌之業務內容僅及於拓展企業金融業務,而不及於如附表所示之與外國銀行往來、資信證明、回函等業務,惟其卻捨洽詢承辦相關業務人員之正辦而不為,逕指示姜啓文複製其轉寄之電郵並附以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職章及簽名寄予他人,此由附表寄出之電郵均僅有姜啓文1人之簽名,未經其他承辦人員覆核之簽章,益徵其僅係欲利用姜啓文配用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用電郵信箱、保管之職章及簽名以遂行其不法目的無訛。據上,其與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姜啓文、莊貽甯、林泓鈞、FRANCIS RAYMOND等4
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其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姜啓文、莊貽甯、FRANCIS RAYMOND等3人就附表各編號所
為,及林泓鈞就附表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等偽造本案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姜啓文、莊貽甯、FRANCIS RAYMOND就附表一編號8至8之6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行使內容相近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擔保SIKA公司有高額擔保信用狀等不實內容之偽造準私文書,侵害同一被害人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足認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已足。姜啓文、莊貽甯、FRA-NC
IS RAYMOND與Charles King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林泓鈞與姜啓文、莊貽甯、FRANCIS RAYMOND、Charles King就附表編號9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姜啓文、莊貽甯、FRANCIS RAYMOND就本案犯行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所犯法條欄固記載姜啓文等4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審判範圍係檢察官起訴書(含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附表一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論罪之拘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敘明姜啓文等人偽造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並行使之,並無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姜啓文等人偽造如附表所示電郵,該電郵之電磁紀錄乃足以表示其等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該電郵之電磁紀錄應以文書論。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其等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係誤載。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姜啓文身為上海商銀中壢分
行之職員,不思盡守職責,明知SIKA公司於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OBU帳戶未有款項,且自身並非核發資信證明、與外國客戶往來、回函之業務承辦人,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亦無擔保SIKA公司、HCI公司有與其他公司交易之意,竟與莊貽甯、林泓鈞、FRANCIS RAYMOND等人,為遂行某不詳目的,共同偽造本案相關資信證明函等電郵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對於資信證明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且上海商銀甚遭Vegesentials公司求償而蒙受損失,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及姜啓文犯後雖坦承附表編號2至9、11之犯行,然猶飾詞否認附表編號1、10之犯行,及莊貽甯、林泓鈞、FR-ANCIS RAYMOND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均未賠償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所受損害,兼衡姜啓文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莊貽甯警詢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林泓鈞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FRANCIS RAYMOND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姜啓文、莊貽甯、FRANCIS RAYMOND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FRANCIS RAYMOND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經查,F-RANCISRAYMOND係美國籍之外國人,其於本案有多次犯行,犯案期間自105年12月至106年12月間長達1年,並非偶犯,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認其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據上,認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姜啓文所有手機1支,係姜啓文用以與莊貽甯討論寄發
附表各編號電郵等所用之物;另扣案之FRANCIS RAYMOND所有手機1支,係FRANCIS RAYMOND用以與Charles King討論寄發本案附表編號9所示電郵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陳在卷,並有該手機之對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各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可證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檢察官雖聲請就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219條規定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經查,廖裕綺業於偵訊中證述:姜啓文蓋用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印章係其保管之印章等語,基此,姜啓文於本案蓋用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印章既係其保管之印章,則附表各編號電郵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列。又姜啓文於審理時自承:將FRANCISRAYMOND轉寄之電郵列印並蓋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印章及簽名後,再掃描成電子檔並依FRANCIS RAYMOND指示寄予各該電郵之收件人等語,是依姜啓文所述,其雖有偽造附表電郵所示內容之私文書,惟該屬犯罪所生之物之私文書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等偽造附表電郵之電磁紀錄除留存於上海商銀郵件備份稽
核管理系統之伺服器者外,其餘已分別寄予各該電郵收件人,均非其等所有之物。另莊貽甯、林泓鈞、FRANCIS RAY-MOND等人收受之本案電郵,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予宣告沒收,同有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之虞,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以姜啓文就上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另應成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嫌,莊貽甯、林泓鈞、FRANCIS RAYMOND等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與姜啓文就上揭罪嫌成立共同正犯。另其4人就本案犯嫌,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為遂罪嫌(林泓鈞部分均僅指附表編號9部分,林泓鈞其餘被訴部分均詳下述無罪部分之說明)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及併辦意旨認其4人涉犯上揭犯嫌無非以其4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廖裕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周濟(上海商銀資訊安全處人員)於警詢之證述、姜啓文於上海商銀之員工個人資料、SIKA公司於上海商銀中壢分行開立OBU帳戶之紀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電郵之往來資料及相關附件、金管會陳情函、SIKA公司、HCI公司與Vegesentials公司簽立之契約搜索扣押筆錄既扣押物品目錄表、姜啓文、FRANCIS R-AYMOND扣案手機之翻拍畫面等為主要論據。①訊據姜啓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辯護人為其辯以:檢察官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至7、10至13、15、17至19、21、22、25、26明確指述被害人為何人,且亦未指述被害人因何陷於錯誤及受有何種損害,又前揭各編號之聯繫並無後續,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7、19、21、22、23、25、26係前後草稿之修改及定稿後寄送予不同人,縱成罪,應僅論接續一罪;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之Vegesentials公司之損害係因SIKA公司未履行股權買賣合約所致,與姜啓文提出之資信證明函並無直接關聯,且上海商銀亦不認同此部分涉有詐欺;另姜啓文就本案所為之電郵,均與上海商銀之正式信函或資信證明之格式不同,亦非屬其職務上事項,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要旨,無從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②莊貽甯及其辯護人答辯同前。③林泓鈞及其辯護人答辯同前。④FRANCIS RAYMOND否認有何犯行,辯護人除為其辯以: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Charles King提議提供資金協助SIKA公司、HCI公司入股Vegesentials公司,惟Charles King未提供資金與SIKA公司、HCI公司致無法履約,FRANCIS RAYMOND客觀上未施用詐術,且Vegesentials公司所指損害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之文件及FRANCIS RAYMOND行為無直接關係、Vegese-ntials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有損害,難認FRANCIS RAY-MOND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又起訴書附表一其餘編號之電郵係進行貿易仲介,聯絡窗口多為銀行,主要內容是和對方做初步聯繫,相關交易仍待後續進一步聯繫,不會有人因此受騙,客觀上難認是施用詐術的行為,故亦無詐欺犯意。另姜啓文之職位為企業金融RM,職稱為副理,客觀上無製作資信證明、承諾書等本案信件之職務,其利用職務之便或機會而偽造本案電郵,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要旨,不該當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等語外,餘同前所辯。
四、經查:㈠其等被訴違反修正前銀行法部分:
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乃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即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背職務之行為為要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以有職務上之行為為前提,並因其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如銀行之職員僅係利用其職務上之便或機會,而為不法之行為,縱其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除非與有此身分之人共犯外,仍不能論以該條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只能分別依其犯罪行為,論以適合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姜啓文案發時任職上海商銀,擔任企業金融業務副理,其執掌主要為推展與開發業務,維繫客戶關係管理,依據客戶授信相關資料、撰寫授信報告等業務,未負責由存款部門掌管之核發資信證明業務,無代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與外國銀行、公司往來之權限,亦無製作、核發退款承諾函、扣押存款擔保函之權限等情,除據其自承在卷外,並有上海商銀員工個人資料、分行職位說明書在卷可稽,是其自無權限製作如附表編號2至9、11所示之資信證明;又姜啓文除無權限製作、寄發如附表編號2至9、11所示之資信證明外,亦無權限製作及寄送如附表編號1、10所示電郵,業據證人廖裕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已詳述如上,是其無權製作、寄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電郵,至為灼然。據上,姜啓文就附表各編號所示電郵既無製作及寄送權限,核其僅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而為之,難認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從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
基此,姜啓文本案犯行既無從論以該罪名,則無此身分之莊貽甯、林泓鈞、FRANCIS RAYMOND等人,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其等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廖裕綺於偵訊中證述:此電郵內容雖係
姜啓文自稱代表客戶寄送該電郵,惟該電郵所附之BNP銀行電文之金額欄記載不應出現之「$」及「€」符號,故該電文顯非正確格式之電文等語,可知該電郵所附電文內容非正確格式,惟該電郵既係寄予銀行,則以錯誤格式之電文詢問專業之銀行是否足以該當詐術,又如不足該當詐術,則該電郵施詐之對象究為何人,又該電郵內容是否僅屬其等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僅屬於預備階段而尚未著手實施等,均仍有疑。⒉就附表編號3部分,姜啓文固將該電郵寄予Roger Schuler之
人,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該人確屬Credit Suisse(瑞士信貸)之員工,又該人係負責何項業務,此電郵之被害人係何人,又電郵內容是否足以該當詐術,又該電郵內容如何能使人陷於錯誤,均仍有疑。
⒊就附表編號7部分,起訴意旨固敘明姜啓文將該電郵寄予奈及
利亞之Keystone Bank,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該收件者所示電郵地址確屬上揭銀行所有,又收件者負責該銀行何項業務,此電郵之被害人係何人,又電郵內容是否足以該當詐術,又該電郵內容如何能使人陷於錯誤,均仍有疑。
⒋就附表編號10部分,起訴意旨固敘明姜啓文將該電郵寄予NNP
C公司,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該收件者所示電郵地址確屬上揭公司所有,又收件者負責該公司何項業務,此電郵之被害人係何人,又電郵內容是否足以該當詐術,又該電郵內容如何能使人陷於錯誤,均仍有疑。
⒌就附表編號2、4至6、8、11部分,起訴意旨固均敘明此部分
均屬資信證明函,姜啓文並分別將該電郵寄予各該編號所示之收件人,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該收件者所示電郵地址確屬該編號之金融機構或公司所有,又收件者負責該金融機構或公司何項業務,該電郵之被害人係何人,又電郵內容是否足以該當詐術,又該電郵內容如何能使人陷於錯誤,均仍有疑。
⒍綜上,檢察官就上揭附表編號1至8、10、11部分,並未舉證
證明被害人係何人,又電郵內容是否足以該當詐術,又該電郵內容如何能使人陷於錯誤等,實屬未明,檢察官就此所舉之訴訟上證明尚不足以使一般人皆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此部分尚難論以姜啓文、莊貽甯、FRANCISRAYMOND等3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⒎至附表編號9部分,固有Vegesentials公司向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陳情函、SIKA公司、HCI公司與Vegesential-s公司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Vegesentials公司收到姜啓文所寄之附表編號9電郵等。惟查,依莊貽甯、FRANCIS RAYM-OND等人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未見SIKA公司、HCI公司前與Vegesentials公司有何商業往來,則以上揭股權買賣契約金額高達2千萬英鎊言,衡之公司併購實務,Vegesentials公司當會先進行相當之調查,方會正式簽約或其他安排,然卷查無Vegesentials公司有此調查,就此,Vegesentials公司所為,即有可疑。又依上海商銀之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上海商銀亦曾向Vegesentials公司委任之財務顧問巴克萊銀行查證編號9電郵,並獲該銀行人員回覆略以:該銀行對該電郵有疑慮,故未有任何行動等語,且依卷證所示,SIKA公司、HCI公司並未給付任何款項,然Vegesentials公司竟於該2公司未給付任何款項之情況下,未向上述之財務顧問銀行求證,自稱與英國職業網球球員簽訂代言合約,致因未獲前述資金挹注,而面臨違約受求償風險。由上以觀,Veges-entials公司完全未經合理之徵信、調查而貿然簽訂上述契約,已有令人懷疑之處。且該公司嗣向上海商銀求償後,竟又由該公司董事寄信與上海商銀表示林泓鈞、SIKA公司同屬被害人,若上海商銀不追究渠等責任,該公司亦不會對上海商銀追究責任等語,另FRANCIS RAYMOND於偵訊中亦稱該公司向其表示要放棄對其及林泓鈞之告訴。據上,Vegesenti-als公司若循正式管道洽詢上海商銀,自可輕易得知SIKA公司、HCI公司均無資力,而不致簽訂上述契約,惟該公司簽約前未盡徵信調查、違反商業慣行,且貿然與球員訂約,事後急於向上海商銀求償,復又向上海商銀以上揭交換條件方式為林泓鈞、FRANCIS RAYMOND、SIKA公司等開脫責任等情,殊有違常情,並足令人合理懷疑該公司與林泓鈞、FRANCIS RAYM
OND、SIKA公司究有何關係,及此部分是否為其等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僅屬於預備階段而尚未著手實施。綜上,附表編號9之部分,因有上開諸多違反常理之處,是認檢察官就此所舉之訴訟上證明尚不足以使一般人皆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要難論以姜啓文、莊貽甯、林泓鈞、FRAN
CIS RAYMOND等4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名。
五、綜上所述,上揭關於姜啓文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因姜啓文所為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要件不符,莊貽甯、林泓鈞、FRANCIS RAYMOND自無從論以該罪。另關於刑法加重詐欺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因均尚未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該2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林泓鈞被訴編號9以外之部分):
一、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泓鈞就附表編號9以外之部分,與同案被告姜啓文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更正)、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林泓鈞涉有上揭罪嫌,主要以林泓鈞、姜啓文、莊貽甯、FRANCIS RAYMOND之供述、廖裕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周濟(上海商銀資訊安全處人員)於警詢之證述、姜啓文於上海商銀之員工個人資料、SIKA公司於上海商銀中壢分行開立OBU帳戶之紀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電郵之往來資料及相關附件、金管會陳情函、SIKA公司、HCI公司與Vegese-ntials公司簽立之契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姜啓文、FRANCIS RAYMOND所有之手機翻拍畫面等為證。
五、訊據林泓鈞堅詞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至8、10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情等語,另辯護人為其辯以:林泓鈞未自同案被告姜啓文、莊貽甯、FRANCIS RAYMOND或Charles King獲悉任何犯罪計畫,亦未與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且FRANCIS RAY-MOND已多次證述林泓鈞未參與本案犯罪計畫,又林泓鈞除收到附表編號8之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之電郵外,並未收到附表其他編號之電郵,而依姜啓文、FRANCIS RAYMOND之證述可知,因為林泓鈞是SIKA公司負責人,所以寄副本給他,然林泓鈞並未開啟該電郵,林泓鈞就本案電郵內容均不知悉,亦未參與,檢察官並未實質舉證證明林泓鈞知悉本案電郵之內容或參與製作,是本案無證據證明林泓鈞有參與犯罪之主觀犯意,是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訴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嫌部分:
姜啓文就附表各編號所示電郵並無製作及寄送權限,僅係利用渠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之,難認屬違背渠職務之行為,無從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業如上述。基此,姜啓文本案犯行既無從論以該罪,則無此身分之林泓鈞,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關於附表各編號有關加重詐欺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業詳述如上,是無從論以此部分罪責。
㈢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莊貽甯於106年9月22日將SIKA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與林泓鈞
,林泓鈞並於該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嗣林泓鈞於109年9月17日卸任SIKA公司負責人並將股份全數轉讓與莊貽甯,業詳述如上,而附表編號1至4之電郵寄送時間均係於林泓鈞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前所為,且該電郵均未寄予林泓鈞,同案被告復均未證述林泓鈞知悉並參與此部分電郵之製作、寄發,是無證據證明林泓鈞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⒉至附表5至11所示電郵雖係林泓鈞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後,由
FRANCIS RAYMOND轉寄予姜啓文製作後寄送,然此部分電郵除附表編號8之1有寄予林泓鈞外,其餘電郵均未寄予林泓鈞,且姜啓文、FRANCIS RAYMOND均證述林泓鈞不知悉亦未參與上揭電郵之製作、寄發,是其與姜啓文等人間就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屬有疑。而莊貽甯雖於偵訊及110年11月2日審理時證述:SIKA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泓鈞後,SIKA公司決策就由林泓鈞負責,伊沒參與SIKA公司事務,且SIKA公司印章也由林泓鈞保管等語,然依林泓鈞偵訊中供陳:其僅係擔任SIKA公司名義負責人,其保管SIKA公司印章係因避免擔任負責人期間遭冒名簽合約,SIKA公司實質負責人仍為莊貽甯等語,並佐以林泓鈞於109年9月17日將SIKA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莊貽甯及將股份全數轉讓與莊貽甯,若林泓鈞確係SIKA公司實質負責人,其何需變更負責人為莊貽甯並轉讓全數股份,足徵林泓鈞僅係擔任SIKA公司名義負責人無訛,是莊貽甯上開所述,不足佐證林泓鈞就附表編號5至11部分與姜啓文、FRANCIS RAYMOND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姜啓文雖將附表編號8至1之電郵寄予林泓鈞,然姜啓文於109年8月27日27審理時證述:此電郵係FRANCIS RAYMOND指示伊寄予林泓鈞,林泓鈞未與伊聯繫等語;另FRANCIS RAYMOND於110年8月10日審理時亦證述:
林泓鈞僅參與附表編號9部分,SIKA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泓鈞後,我處理SIKA公司的事還是與莊貽甯聯繫,我們有說等一切弄好後,SIKA公司負責人還是莊貽甯等語。是林泓鈞雖收到附表編號8之1之電郵,然依姜啓文、FRANCIS RAY-MOND上揭證述,可知姜啓文係依FRANCIS RAYMOND指示而寄送該電郵予林泓鈞,林泓鈞並未參與此部分事務,依卷存現有證據,尚難僅依林泓鈞有收到該電郵而推論林泓鈞事前即與姜啓文、FRANCIS RAYMOND等人謀議製作、寄送該電郵,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因姜啓文所為與該規定要件尚屬有間,林泓鈞自無從與姜啓文成立該罪之共犯;至其被訴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林泓鈞該部分有罪之確信,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林泓鈞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韋誠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致維、簡志祥、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寄送電郵時間、對象及電郵摘要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 姜啟文於105年12月16日下午6時3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內,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信箱,將附加偽造法國銀行(BNPPARIBAS)MT110、MT799電文(票號:011513,金額USD1億,抬頭人:LongDragonCompanyLimited)之電郵,寄予使用電郵地址「susu.0000000il.com」之人,電郵內容略以:請法國銀行(BNPPARIBAS)之PhilippeBordenev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確認該銀行掣發上揭電文內容為真等語而行使之。 姜啓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手機1支沒收。 莊貽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FRANCIS RAYMOND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5) 姜啟文於106年8月31日下午3時47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信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確認SIKA公司代表OKS Capital LLP,具備資本來源達300萬歐元,並擬依照正式協議支付希臘Alpha Bank上述金額以解除Group Tsigaridis為Alpha Bank提供擔保之資產等語之偽造資信證明函電郵,寄予使用電郵地址「aristodimos.zachar0000000ha.gr」之人而行使之。 姜啓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手機1支沒收。 莊貽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FRANCIS RAYMOND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6) 姜啟文於106年9月13日下午3時9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信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本行承擔完全責任並確認SIKA公司具備足夠之資本來源,同時由本行代表該公司確認本行知悉Horus Swiss Ltd與BLUE OCE-AN SENTRA SEJAHTERA LIMTED™所簽訂上述合約之詳細規定,其中涉及自貴行上述客戶帳戶電匯115萬歐元至本行客戶及合夥人,本行已備妥並願意收取貴公司上述Credit Suisse帳戶匯出之上述金額資金,本行將於上述資金且完成清算後60個銀行營業日內提供下述不可撤銷之承諾,上述資金將無質押返還等語之偽造承諾函電郵,寄予使用電郵地址「roger.schu0000000dit-swiss.com」之人而行使之。 姜啓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手機1支沒收。 莊貽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FRANCIS RAYMOND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7) 姜啟文於106年9月13日下午3時17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信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本函係確認SIKA公司、HCI公司與OKS公司具備資本來源達3,200萬美元並擬依照正式合約支付OrtizBeverageCompany上開金額等語之偽造資信證明函電郵,寄予使用電郵地址「aarz0000000nocommercialbank.com」之人而行使之。 姜啓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手機1支沒收。 莊貽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FRANCIS RAYMOND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0) 姜啟文於106年9月28日下午4時6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信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本行知悉貴公司已於2017年9月14日與HCI公司、SIKA公司及OKS公司簽訂第1號契約,交易2,930萬桶奈及利亞原油。依據該契約,HCI公司必須向貴公司提供備妥、願意並承諾之資金。本行即上海商銀中壢分行願負全責不可撤銷確認SIKA公司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足夠存款資金或信用額度,可以信用狀方式支付在最多2,930萬桶,Bonny Light高級原油,本行確認已備妥、願意且有能力憑本行帳戶持有人指示經由SWIFT向契約受益人之約定帳戶履行並由本行承擔全部銀行作業責任。本行並確認上述帳戶之資金無任何質押或負擔,並且來源正當,非犯罪來源。本件確認本行將經由SWIFT傳遞上述信用狀之不可撤銷銀行信,可憑帳戶持有人指示轉讓。且憑貴公司指示,本行院以銀行對銀行方式交付書契。本確認函可提供銀行對銀行驗證等語之偽造資信證明函電郵,寄予使用電郵地址「chidiebere.u0000000essbankplc.com」之人而行使之。 姜啓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手機1支沒收。 莊貽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FRANCIS RAYMOND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1) 姜啟文106年10月2日下午3時57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本行知悉貴公司於2017年9月14日與HCI公司、TriConvest Europe LTD、OKS公司及First Global Trade LLC(受讓人/受指定人)簽訂第0000000000號契約,約定交易60萬公噸之ICUMSA45精白糖。依據該契約,本行不可撤銷並負全責承諾並確認本行之客戶已備妥、願意、確有能力且簽訂不可撤銷契約約定交付60萬公噸(+/-5%)之ICUMSA45精白糖,並得循環交易至500萬公噸。不論前述契約之效力及法律依據,本行僅要求貴行確認貴行客戶是否債信良好合法設立存續之公司,以及貴行是否準備依據ICC URDG758規定代表貴行之客戶及N.S.P.O開立無條件、可轉讓、可分割、可讓渡、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最高限額為2億1,000萬美元。不論前述契約之效力,本行不可撤銷承諾向貴行確認,未來所有通聯皆透過指定交易銀行即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n)。美國銀行將不可撤銷地承諾收受該不可撤銷備付信用狀,並依契約約定於時限(10至20個銀行營業日)內向貴行開立產品證明(即前述契約約定數量60萬公噸之倉儲收據及分配證明書等語之偽造資信證明函電郵,寄予使用電郵地址「n0000000o.com.eg」、「ashraf.als0000000.com.eg」之人而行使之。 姜啓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手機1支沒收。 莊貽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FRANCIS RAYMOND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2) 姜啟文於106年10月6日下午5時45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本行(上海商銀)由以下之人代表本行。本行謹代表OMEGA GHANA PETROLEUM LIMITED、ENYIMNYAM TRENOS LIMITED,及LEMLA OIL COMPANY LIMITED負全部法律責任及銀行責任在此確認本行客戶HCI公司代表OKS公司在本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有資金10萬美元。該筆資金已指定專用於賣方DEE-GLORIOUS GLOBAL MULTISERVICES LINKS LIMITED及買方OMEGA GHANA PETROLEUM LIMITED、ENYIMNYAM TRENOS LIMITED,以及LEMLA OIL COMPANY LIMITED即將進行之3萬公噸交易;該筆指定用途資金係貨款之一部分,經買方確認該筆貨物抵達迦納水域並收受船長確認函並經監貨人或檢查員副署,賣方始得提兌。本行(上海商銀中壢分行)願負全部法律責任及銀行責任確認該筆資金無任何質押或債權限制,為可以自由支付之資金等語之偽造資信證明函電郵,寄予使用電郵地址「ezehonu0000000stonebanking.com.」、「Charles.k0000000-capital.com」之人而行使之。 姜啓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手機1支沒收。 莊貽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FRANCIS RAYMOND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3) 姜啟文於106年10月6日下午5時29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敬覆Charles King先生(如副本受文者)來函要求本行聯繫貴公司之函件。本行素知Tenet投資諸多高規格之專案,與貴公司往來必定有益於本行之業務。本行已有客戶與Tenet基金合作之建議書,並由本行已確認接受合作提供資金該公司專案之提議。本行已與客戶進行深度討論以決定贊助人及本行能夠使用的Tenet之資本額,並符合Tenet之投資資金部署方案規定之比率。經審慎研究客戶專案計畫,本行確定該客戶將提供全面之服務,為指定之合格專案提供新穎及便於管控之解決方案,促進投資目標之達成。因此本行上海商銀受客戶Mr.Hong-Chun Lin(Sika En-terprise Co.Limited&TriConvest Europe Ltd)之託,並代表客戶準備開出最高金額380億歐元之信用承諾,以支持其專案投資交易之資金需求以及取決於投資人(Tenet基金)金額最高為340億歐元之投資金額,條件為資金需依本行代表客戶所為之指示存入指定之Sika Enterprise Co.Limited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Swift代碼(SCSBTWTO026),建議第1筆部署資金為1億歐元。本行瞭解,在Sika Enterprise Co.Limited委託銀行收受本行對Tenet之現金投資發行信用承諾,並據以發行信用承諾之前,Tenet將不發行現金投資。本行並確認本行客戶之即期保證(SBLoC)將由瑞士信用銀行(Credit Suisse Bank)發行並由本行交付貴公司。然而,本行將在發行SBLoC之前繼續提供銀行對銀行之雙邊確認。因為Tenet之資本將會直接納入貨款承諾支付流程考慮等語之偽造資信證明函電郵,寄予使用電郵地址「jilb0000000etfinancialcorp.com」、「r0000000etfinancialcorp.com」、「but0000000etfunds.com」之人而行使之。 姜啓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手機1支沒收。 莊貽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FRANCIS RAYMOND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之1(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6) 姜啟文於106年10月11日下午2時53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僅確認Sika Enterpri-se Co.Ltd具備之資金來源已達1億歐元並已備妥資金向貴方交易對手銀行瑞士信貸銀行/德意志銀行或匯豐銀行確認,承諾本行一旦接獲擔保信用狀之MT799訊息並確定回覆,並且本行經由S.W.I.F.T.MT760接獲擔保信用狀進行驗證與結算,即向貴公司在本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擬定金額。本行並確認Sika Enterprise Co.Ltd另有可用資金達5億歐元並可循環至50億歐元,第1筆交易如順利完成則此等額外資金亦可承諾投入。本行敬候瑞士信貸銀行/德意志銀行或匯豐銀行等銀行於雙方約定之兩便時間來電確認前述事項等語之偽造資信證明函電郵,寄予林泓鈞、使用電郵地址「swenston@sky.com」、「suren.goone@gmail.com」、「rf@unicornef.com」之人而行使之。 8之2(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7) ①姜啟文於106年11月24日下午3時36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僅確認Sika En-terprise Co.Ltd具備之資金來源已達1億歐元並已備妥資金向貴方交易對手銀行瑞士信貸銀行/德意志銀行/巴克萊銀行/蘇格蘭皇家銀行或匯豐銀行確認,承諾本行一旦接獲擔保信用狀之MT799預告書並以MT799確定回覆,並且本行經由S.W.I.F.T.MT760接獲擔保信用狀進行驗證與交割,即向貴公司在本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擬定金額。本行並確認Sika Enterprise Co.Ltd另有可用資金達5億歐元並可循環至50億歐元,第1筆交易如順利完成則此等額外資金亦可承諾投入。本行敬候瑞士信貸銀行/德意志銀行或巴克萊銀行/蘇格蘭皇家銀行或匯豐銀行等銀行於雙方約定之兩便時間來電或以安全電子郵件確認前述事項等語之偽造資信證明函電郵,寄予FRANCIS RAYMOND而行使之。 ②姜啟文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5時42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僅確認Sika En-terprise Co.Ltd具備之資金來源已達1億歐元並已備妥資金向貴方交易對手銀行瑞士信貸銀行/德意志銀行/巴克萊銀行/蘇格蘭皇家銀行或匯豐銀行確認,承諾本行一旦接獲備付信用狀之MT799預告書並確定回覆MT799,並且本行經由S.W.I.F.T.MT760接獲備付信用狀進行驗證與交割,即向貴公司在本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擬定金額。本行並確認Sika Enterprise Co.Ltd另有可用資金達5億歐元並可循環至50億歐元,第1筆交易如順利完成則此等額外資金亦可承諾投入。本行敬候瑞士信貸銀行/德意志銀行或巴克萊銀行/蘇格蘭皇家銀行或匯豐銀行等銀行於雙方約定之兩便時間來電或以MT-199/799免費傳訊或安全電子郵件確認前述事項等語之偽造資信證明函電郵,寄予FRANCIS RAYMOND而行使之。 8之3(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9) 姜啟文於106年12月6日下午3時10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僅向貴方交易對手銀行瑞士信貸銀行/德意志銀行/巴克萊銀行/蘇格蘭皇家銀行或匯豐銀行確認Sika Enterprise Co.Ltd具備之資金來源已達5億歐元。若經本行收受擔保信用狀之安全電子郵件預告並代表SIKA肯定回覆及以安全電子郵件提供銀行支付承諾,並接獲SWIFT MT760傳送之擔保信用狀作為驗證與交割,則承諾由本行支付前開金額至貴公司在本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行並確認Sika Enterprise Co.Ltd另有可用資金達5億歐元並可循環至50億歐元,第1筆交易如順利完成則此等額外資金亦可承諾投入。本行敬候瑞士信貸銀行/德意志銀行/巴克萊銀行/蘇格蘭皇家銀行或匯豐銀行等銀行於雙方約定之兩便時間來電或以MT-199/799免費傳訊或安全電子郵件確認前述事項等語之偽造資信證明函電郵,寄予FRANCIS RAYMOND而行使之。 8之4(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1) 姜啟文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5時49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僅向貴方交易對手銀行瑞士銀行確認Sika Enterprise Co.Ltd具備資本來源已達5億歐元。若經本行收受UBS以安全電子郵件寄送之資金驗證/訊息5億歐元擔保信用狀,則由本行依據承諾支付前開金額至貴公司在本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旦本行接獲瑞士銀行之前述安全電子郵件,本行準備代表SIKA以安全電子郵件回覆承諾,即由本行以MT799提供肯定之付款確認。本行並確認Sika Enterprise Co.Ltd另有可用資金達5億歐元且得循環使用,第1筆交易5億歐元如順利完成則此等額外資金亦可承諾投入。本行敬候新加坡瑞士銀行的Edmund Koh先生或U.S.Mishra先生寄出安全電子郵件,或於雙方約定之兩便時間以電話通聯等語之偽造資信證明函電郵,寄予使用電郵地址「Kianchew.koh@ubs.com」之人而行使之。 8之5(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2、23) 姜啟文於106年12月19日下午1時23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僅向貴方交易對手銀行瑞士銀行確認Sika Enterprise Co.Ltd具備資本來源已達5億歐元。若經本行收受瑞士銀行以安全電子郵件寄送之資金驗證/訊息5億歐元擔保信用狀,則由本行依據承諾支付前開金額至貴公司在本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旦本行接獲瑞士銀行之前述安全電子郵件,本行準備代表SIKA以安全電子郵件回覆承諾,並承諾一旦收受瑞士銀行以SWIFT MT760送交擔保信用狀之MT799訊息作為驗證與交割,即由本行以MT799提供肯定之付款確認。本行並確認Sika Enterprise Co.Ltd另有可用資金達5億歐元,第1筆交易5億歐元如順利完成則此等額外資金亦可承諾投入。本行敬候新加坡瑞士銀行的Edmund Koh先生或U.S.Mishra先生寄出安全電子郵件,或於雙方約定之兩便時間以電話通聯等語之偽造資信證明函電郵,寄予使用電郵地址「Melissa.wee@ubs.com」之人而行使之。 8之6(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5) 被告姜啟文於107年1月3日下午3時59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通知新加坡銀行改約會議時間等語,並附加同上揭編號22之偽造資信證明函電郵,寄予使用電郵地址「Cheryl.lee@ubs.com」之人而行使之。 9(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4) 姜啓文於106年10月17日下午5時31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僅確認本行客戶SikaEnterpriseCo.Ltd及HCI-HenrikasonInc(ITSB Hol-ding)已備妥、有意願且能投資2千萬英鎊作為Ve-gesentialsLimited95%股本,支援FibreWater品牌產品之生產與歐洲主要消費市場之行銷。ITSB Holding並承諾再行投資4億2千萬歐元以資助FibreWater品牌未來3年之全球市場拓展作業。ITSB Ho-lding之股權將保持為Vegesentials Limited總股本之95%。ITSB有意提供此等資金供VegesentialsLimited運用,條件為根據雙方(ITSB Holding及Vegesentials Limited)簽署之買賣合約。本行確認此等資金無任何質押、債務或負擔,且係正當合法資金,非為犯罪來源之所得。該筆資金現存於以下帳戶:戶名Sika Enterprise Co.Ltd及HCI-Hen-rikasonInc。資金將自此等帳戶直接轉出後完成匯付等語之偽造資信證明函電郵,寄予使用電郵地址「jonathan.burrell1@barclays.com」之人而行使之。 姜啓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手機1支沒收。 莊貽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泓鈞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FRANCIS RAYMOND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手機1支沒收。 10(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5) 姜啟文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1時11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謹代表本行客戶感謝您2017年11月10日來信回覆本行要求之「電匯付款指示」。經您詢問本行客戶願意為MTArion支付多少金額,目前客戶公司擬支付如下:假設輕原油在西德克薩斯州中間盤商價為56.91美元,則本行客戶同意支付之價格為:ON NET BACK Concession(NET BACK減讓)(我方要約19美元,且得由貴方提出反要約);該等價格係依據本行客戶擬採購之下述總量即產品:輕奈及利亞原油、出口商:奈及利亞國家石油公司、每批裝運量2百萬BBLS(桶)、每月裝運量:2千萬BBLS(每月10船),可循環追加。依您要求,該公司帳戶之詳細資訊為:Henri-kason Consultants Inc(HCI)/Bai Yi Sen Inv-estment(HK)Ltd。依您要求,終運點及領港資訊如下:公司名稱:QINGDAO EAST GLORY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CY CO.LTD.,地址:中國青島江山中路開發區193號匯智廣場1314等語之偽造回函電郵,寄予使用電郵地址「bonnyterminal@nnpc-jvopss.com」之人而行使之。 姜啓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手機1支沒收。 莊貽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FRANCIS RAYMOND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書附表一編號18) 姜啟文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5時43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僅確認本行客戶Sika Enterprise Co.Ltd及HCI已備妥、願意且確能投資3千萬美元收購Tarcon(Private)Limited之債務或股權,協助該公司進行資產負債表重組,並支援公司辛巴威專案與開發區域市場所需資金。Sika En-terprise Co.Ltd及HCI並承諾再詳細審核所接獲專案後另行提供2億美元支應。Sika Enterprise Co.Ltd及HCI有意向Tarcon(Private)Limited提供此等資金,條件是雙方簽訂完整合約。本行茲確認此等資金無任何質押、債務或負擔,且係正當合法資金,非為犯罪來源之所得等語之偽造資信證明函電郵,寄予使用電郵地址「mmudondo@cbz.co.zw」、「nnyoni@cbz.co.zw」之人而行使之。 姜啓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手機1支沒收。 莊貽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FRANCIS RAYMOND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