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男選任辯護人 王如禎律師被 告 臺灣綠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人本自然生活妙有限公司兼上二公司代 表 人 林千慧被 告 林禹彤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被 告 得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李立賢選任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代 表 人兼 被 告 謝寶慧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代 表 人兼 被 告 薛雅憫選任辯護人 李珮瑄律師被 告 鄭孝威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154 、26474 號、108 年度偵字第716 、8885、18676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75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信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玖佰捌拾玖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薛雅憫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零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佰零玖萬柒佰肆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謝寶慧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李立賢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鄭孝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林禹彤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林千慧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八、臺灣綠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
九、得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捌仟零捌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人本自然生活妙有限公司無罪。事 實
一、林信男(前化名林德胤)於民國103 年間成立綠寶集團,擔任綠寶集團(未於臺灣設立登記)總裁,為該集團下臺灣綠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農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7 樓,105 年4 、5 月間由超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敏公司)改名為綠農公司)、得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人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15樓,已於107 年6 月26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綠農公司及得人公司資金及營運管理。薛雅憫於10
3 年間起擔任超敏公司副總經理,並於104 年9 月起間擔任得人公司總經理及董事;謝寶慧於103 年間為綠寶集團營運長、超敏公司營運長,於104 年9 月起擔任得人公司董事,薛雅憫、謝寶慧均主導綠農公司、得人公司業務推展,負責籌辦活動、招攬投資;李立賢自104 年9 月起擔任得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董事,負責籌辦活動、招攬投資,林信男、謝寶慧、薛雅憫、李立賢均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鄭孝威於103 年間擔任綠寶集團總經理,並為該集團下大陸地區上海心樹投資諮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心樹公司,未於臺灣設立登記)之負責人,負責業務推廣、招攬投資。林千慧係林信男之妻,於103 年間起擔任超敏公司(嗣更名為綠農公司)會計,於105 年初起擔任綠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會計工作;林禹彤為林信男之妹,於104 年8 月間起任職於得人公司,負責會計工作。
二、林信男、李立賢、謝寶慧、薛雅憫、鄭孝威均明知非銀行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林信男設計規劃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投資方案,李立賢、謝寶慧、薛雅憫及鄭孝威則分別依林信男指示,在臺灣及大陸地區上海市等地以投資為名義,定期舉辦阿里山原住民保留地復育參訪巡禮,及安排部分投資人赴大陸地區深圳碳排放交易所開戶,藉由宣揚環保及植樹護地球之理念,以與投資人約定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廣泛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使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分別簽訂投資契約並繳納投資款項(各投資人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金額總計高達2 億2,954 萬4,100 元(投資金額加總詳如附表三所示),渠等行為分述如下:
㈠ 綠農公司(前為超敏公司)部分:薛雅憫、謝寶慧分別擔任超敏公司副總經理、營運長期間,均負責推廣投資方案,與林信男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如附表一編號㈠、㈤所示之投資方案。鄭孝威則自103 年間起至106 年1 月16日間止,掛名綠寶集團總經理,與林信男約定透過其家族、校友會、台商友人及大陸地區上海市台商圈之人脈,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附表一編號㈠、㈤所示之投資方案。
㈡ 得人公司部分:嗣林信男擬以得人公司負責綠寶集團之行銷業務,並作為綠寶集團在台之代收款項公司,乃於104 年10月起,由林信男為得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得人公司資金及營運管理;薛雅憫為得人公司總經理及南區業務經理,推廣綠寶集團及得人公司業務;李立賢、謝寶慧則為董事並推展綠寶集團及得人公司業務,林信男、李立賢、謝寶慧及薛雅憫乃共同以得人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附表一編號㈡、㈢、㈣之1 、㈣之2 、㈥、㈦、㈧之投資方案。鄭孝威則自10
3 年間至106 年1 月16日間止,透過其人脈,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投資方案。得人公司因而抽得附表一編號㈣之1 、㈣之2 、㈦、㈧所示投資額之5 %報酬。
㈢ 上海心樹公司部分:於104 年至105 年間,鄭孝威依林信男指示,在上海成立上海心樹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以推廣得人公司業務,鄭孝威遂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以上海心樹公司名義,與林信男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投資方案。
㈣ 鄭孝威上開參與期間,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共計9,480 萬2,50
0 元(即附表二編號㈠、㈢、㈤、㈨中投資日期為106 年1月16日前之投資金額加額);李立賢上開參與期間,共同非法吸收資金1 億5,999 萬4,100 元(即附表三編號㈡、㈢、㈣之1 、㈣之2 、㈥、㈦、㈧投資金額加額);薛雅憫、謝寶慧共同非法吸收資金2 億2,690 萬4,100 元(即附表三編號㈠至㈧投資金額加總);而林信男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共計
2 億2,954 萬4,100 元(即附表三編號㈠至㈨投資金額加總)。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鄭孝威並各自獲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林信男則獲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
三、林禹彤、林千慧均明知非銀行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 林千慧於103 年間起擔任超敏公司(後更名為綠農公司)會計,於105 年間起擔任綠農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會計工作,並管理如附表一編號㈠、㈤所示投資人合約,及依林信男之指示依合約付本金利息予投資人、給付業務獎金及轉匯投資款項等,以上開方式對林信男等人如附表一編號㈠、㈤所示(投資金額共計6,691 萬元)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提供助力,並因此獲取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
㈡ 林禹彤自104 年8 月起自107 年4 月底,以每月4 萬5,000元之薪資,受僱於得人公司負責會計工作,負責管理投資人合約,及依林信男之指示,依合約給付投資人本金利息、給付業務獎金及轉匯投資款項等,以上開方式對林信男等人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之1 、㈣之2 、㈥至㈨所示(投資金額共計1 億6,263 萬4,100 元)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提供助力,並因此獲取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
四、案經石人仁、彭智棻、陳佩琳、洪麗敏、賴俊榮、周千又、徐海鴻、張登貴、黃馨儀、李懿芸、石梅靜、郭芯慈、張淑美、曾家湖、黃月、鄭馨妤、林韋吟、吳輔仁、周唯倫、林勝孜、李妍醇、李祥綾、李柏蒼、李德生、吳宇森、范秀蓮、藍敏芬、王倍貞、邱燕聰、鞠育美、濮海清及來曉怡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牽連關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被告林信男等人就招攬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之犯行,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案件,並經本院認定有罪(詳下述),基於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是被告林千慧、薛雅憫所涉有關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部分,雖曾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84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仍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故應認檢察官本件起訴之效力及於此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㈢ 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未敘及如附表二㈠編號43至50、㈤編號3 至7 、㈥編號25至26所示之部分,及被告薛雅憫、謝寶慧亦共同招攬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部分、被告李立賢亦共同招攬附表一編號㈡、㈢部分,及被告鄭孝威亦有共同招攬附表一編號㈠、㈢、㈤部分,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得人公司之董事為李立賢、謝寶慧、薛雅憫,且被告得人公司業於107 年6 月26日解散登記一節,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四第53、321 至327 頁)在卷可稽,然該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有所規定,且其並未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又迄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清算人,此有臺北地院109 年10月25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601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69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得人公司於清算未完結前,法人格仍存續,並應以全體董事即李立賢、謝寶慧、薛雅憫為清算人,且其等均有代表被告得人公司之權,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信男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男、林千慧、李立賢、謝寶慧、薛雅憫、林禹彤及鄭孝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雄他卷一第21、23頁、北他卷5 第339 至341 頁、他1 卷三第39至40頁、北偵1 卷第2 、3 頁、偵1 卷第44、46至52頁、偵2 卷第7 至10、15至17、19至23、27至29、31至35、40至41、43至48、50至52、55、56至60、76至73、96、97頁、偵3 卷一第172 至174 頁、偵3 卷三第141 至142 、145 至
146 、160 至164 、181 至182 頁、偵3 卷四第33至39、45至41、153 至159 頁、本院卷一第311 至341 頁、卷三第31
1 至332 頁、卷四第381 至391 頁、卷五第235 至241 頁、卷六第145 至393 頁),核與證人石人仁、彭智棻、陳佩琳、洪麗敏、賴俊榮、周千又、徐海鴻、張登貴、黃馨儀、李懿芸、石梅靜、郭芯慈、張淑美、曾家湖、黃月、鄭馨妤、林韋吟、吳輔仁、周唯倫、林勝孜、李妍醇、李祥綾、李柏蒼、李德生、吳宇森、范秀蓮、藍敏芬、王倍貞、邱燕聰、鞠育美、濮海清及來曉怡之證述(見他1 卷一第2 頁、北偵卷1 第7 至8 頁、北他2 卷第2 頁、北他卷5 第191 至194頁、他3 卷第2 頁、他卷8 第37至41、49至55、57至63、67至71、81至86、93至96頁、偵3 卷一第138 至140 、175 至
177 、198 至199 、234 至236 、240 至242 、244 至246頁、偵3 卷二第1 至2 、32至34、65至67、90至92、113 至
115 頁、第123 至125 頁、偵3 卷三第1 至3 、10、15至18、33至36、39至42、69至70、72至74、85至88、90至91、93至95、142 頁、偵4 卷第98至96、109 至113 頁、偵1 卷第72至74、84至86頁、雄他卷二第7 至9 、15至16、41至44、
144 頁、宜偵卷第4 至5 、9 至11、14至15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契約、如附表二所示各投資人之投資契約、入單明細、匯款申請單、綠農公司、得人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得人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綠農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東湖分行、得人公司中國信託商銀、上海商銀、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明細表、列印自林禹彤隨身碟之資料、說明會照片及扣案各投資契約等在卷可憑(見北他卷一第2 至7 頁、他1卷一第56至58頁、偵3 卷一第28、116 、145 至163 、181至189 、199 、至203 、212 至214 、229 、237 至243 、
256 至258 頁、偵3 卷二第24至26、35至41、4 、55至60、
68、77至82、96至97、102 至104 、106 至108 、116 頁反面、126 至128 、130 至136 、170 頁、偵3 卷三第5 、13、24至32、43至57、63頁、本院卷四第393 至395 、427 至
429 頁、卷五第137 至175 頁),足認被告林信男、林千慧、李立賢、謝寶慧、薛雅憫、林禹彤及鄭孝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本案該當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㈠ 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且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查本件綠農公司、得人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自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觀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彙整公告之歷史利率,本案行為期間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僅約1.035 至1.355%(見本院卷四第309 至
310 頁),然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約定報酬年利率高達12%至24%,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紅利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參以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多係經親朋好友介紹招攬後,再陸續對外向親友招攬投資,而不斷擴張投資對象,且投資人數眾多,足認本件招攬投資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對外廣泛地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是被告等人所為亦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要件。是被告等人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三、本案非法收受款項是否已達1 億元以上:
㈠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已修正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等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共同正犯、幫助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幫助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有來自於共同正犯、幫助犯,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幫助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幫助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幫助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共同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幫助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
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5、5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判決可資參考)。且按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㈢ 本件被告鄭孝威於103 年間起參與本件犯行,於106 年1 月16日退出等情,有其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偵2 卷第139 頁),則其於上開參與期間,共同招攬如附表一㈠、㈢、㈤、㈨所示投資方案,共計吸收資金9,480 萬2,500 元(即附表二編號㈠、㈢、㈤、㈨中投資日期為106 年1 月16日前之投資金額,計算式:附表二編號㈠3490萬+㈢3926.25 萬+ ㈤1800萬 +㈨264萬 ),而未達1 億元。
㈣ 被告李立賢於104 年9 月間起,擔任得人公司之董事及登記負責人並參與本件犯行,其於上開參與期間,共同非法吸收資金1 億5,999 萬4,100 元(即附表三編號㈡、㈢、㈣之1、㈣之2 、㈥、㈦、㈧投資金額加總);被告薛雅憫、謝寶慧共同非法吸收資金2 億2,690 萬4,100 元(即附表三編號㈠至㈧投資金額加總);而林信男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共計2億2,954 萬4,100 元(即附表三編號㈠至㈨投資金額加總),均超過1 億元以上。
㈤ 被告林千慧於上開參與期間,幫助被告林信男等人非法吸收資金6,691 萬元(即附表三編號㈠、㈤投資金額加總),而未達1 億元。被告林禹彤於上開任職得人公司期間,幫助被告林信男等人非法吸收資金達1 億6,263 萬4,100 元(即附表三編號㈡、㈢、㈣之1 、㈣之2 、㈥至㈨投資金額加總)。
四、被告林信男、謝寶慧、薛雅憫均為綠農公司及得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李立賢為得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㈠ 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指「其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是所謂「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實際行為」,即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經理人。
㈡ 查被告林信男為綠農公司、得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設計規劃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合約及主導綠寶集團下綠農、得人公司招攬投資之運作;被告謝寶慧為超敏公司(後更名為綠農公司)營運長,被告薛雅憫為超敏公司副總經理,均為綠農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綠農公司負責人;而被告李立賢、謝寶慧、薛雅憫均為得人公司之董事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327 頁),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屬得人公司負責人無疑。且被告謝寶慧、李立賢、薛雅憫及林信男有共同討論本件投資方案等情,業據被告林禹彤、謝寶慧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2 卷第16、46頁),參以被告林信男於警詢中亦供承:因李立賢等人擔任業務,招攬時須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其會先將契約文件給李立賢等人看,並參考他們之意見修改契約文件容等語(見偵2 卷第71頁),是被告林信男、李立賢、謝寶慧、薛雅憫就本件違法收受存款業務,均有實際參與、決策、規劃、執行、招攬,並有相當之支配能力,確屬有實際上參與公司吸收資金行為之負責人,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行為負責人」身分。是被告林信男、謝寶慧、薛雅憫均為綠農公司及得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李立賢為得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㈢ 至被告林千慧雖為綠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依卷內事證,其就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未實際參與決策、執行,僅依被告林信男之指示,提供助力,自非屬銀行法第125 條第
3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千慧、林禹彤均為幫助犯:
㈠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 本件被告林千慧、林禹彤分別於綠農公司、得人公司負責會計工作,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經手或負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之設計規劃、招攬投資及經營決策等非法吸收存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等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則其等僅依照被告林信男之指示,轉匯投資人所匯款項、發放本金利息予投資人、給付業務獎金、管理投資人合約等,顯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被告林千慧、林禹彤應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至被告林信男、謝寶慧、李立賢、薛雅憫、鄭孝威均已實際參與決策、執行、招攬等違法吸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附此敘明。
六、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信男、林千慧、李立賢、謝寶慧、薛雅憫、林禹彤、鄭孝威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㈡ 被告林信男等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 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至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
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另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銀行法云云,尚有誤會。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 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 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 條之4 ,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例如: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換言之,銀行法第125 條係針對業務上活動所產生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加以處罰,解釋上自應區分課罰對象之業務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並謹守該條第3 項係以法人犯之為前提之立法文義,分別適用其第1 項、第3 項處罰,俾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下刑罰明確性之要求。因此,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是立法者為達到遏止法人從事違法營業活動之規範目的,所為對法人犯罪能力之擬制規定,俾借用同條第1 項之法律效果,使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與自然人承受相同之處罰,應係獨立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第125 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或幫助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 被告林信男、李立賢、薛雅憫、謝寶慧部分:
1.本件綠農公司、得人公司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得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林信男為綠農公司、得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設計規劃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合約及主導綠寶集團下綠農、得人公司招攬投資之運作;被告李立賢、薛雅憫、謝寶慧均為得人公司之董事,被告謝寶慧及薛雅憫亦分別為超敏公司營運長、副總經理,且渠等就本件違法收受存款業務,均有實際參與、決策、規劃、執行並有支配能力,被告林信男、謝寶慧、薛雅憫均為綠農公司、得人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被告李立賢亦為得人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且其等違法吸金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已達1 億元以上。是核被告林信男、李立賢、薛雅憫、謝寶慧所為,均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
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2.起訴書認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
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云云,尚有誤會。
3.另被告林信男等人就上開犯行,有部分係以綠寶集團名義為之,然其等以綠寶集團之自然人方式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持續實行期間,同時仍以綠農、得人公司名義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兼有同時以綠寶集團、得人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㈣之1 、㈣之2),其等犯意轉化為前後二階段行為,雖分別該當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同條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而發生此二罪名(以自然人名義犯罪、以法人名義犯罪)之轉化。然因其等以自然人名義犯罪時,同時以法人名義繼續侵害法益,且綠農公司、得人公司均為綠寶集團下所屬公司,又綠寶集團於104 年9 月以後,即以得人公司作為代收款項公司,足認上開均係被告林信男等人所為之同一行為,僅在行為施行方式上有層昇關係,且本案實行地點、方式並無變動,時間緊密而無間斷,屬在同一時地密接進行,顯係一整個侵害社會法益之行為,可認定係基於同一目的之相續行為,具有關聯性,而為一行為,僅論以一個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名。
㈡ 被告鄭孝威部分:
1.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第4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明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係屬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從而,依我國憲政體制暨現行法律,大陸地區依大陸地區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即非「外國公司」。
2.再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 項亦有明文。立法理由則以:「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有無及限制,與臺灣地區所規定者未盡相同,為兼顧實情及交易安全,爰於第2 項規定,仍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等語。換言之,大陸地區法人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因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 項明文規定適用大陸地區法律決定之,若其依大陸地區法律有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則在臺灣地區亦有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可見現行法制對於大陸地區法人之人格採取「一般承認原則」。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36條則規定,法人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本院卷二第78、81頁)。從而,依上開準據法之規定,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相當於我國法制下之「法人」。
3.經查,被告鄭孝威固為上海心樹公司之負責人,且上海心樹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然上海心樹公司未在臺灣設立登記,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海心樹公司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登記之企業法人,尚難認被告鄭孝威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然其知情並參與非法吸金,而與綠農公司、得人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林信男、謝寶慧、薛雅憫、李立賢等共犯本案,其參與期間(103 年間至106 年1 月16日止)共計吸收資金9,480 萬2,500 元,因違法吸金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為共同正犯,應論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鄭孝威係犯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 被告林禹彤、林千慧部分:
1.被告林禹彤受僱於得人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被告林千慧擔任綠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會計工作,均負責管理投資人合約、依照合約給付投資人本金及利息、及依林信男指示給付業務獎金等,惟無參與決策營運,且未實際從事招攬投資等經營銀行業務之核心行為,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但其等對於被告林信男等人以前開投資方案收受款項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有認識,並提供助力,且被告林千慧、林禹彤幫助被告林信男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非法吸收之資金分別為6,691 萬元、1 億6,263 萬4,100 元,是依前所述,被告林千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林禹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林禹彤係共同正犯,應論以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及認被告林千慧係法人行為負責人,應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且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 共同正犯:被告林信男、李立賢、薛雅憫、謝寶慧、鄭孝威間,就其等各自違犯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信男、謝寶慧、薛雅憫、李立賢、鄭孝威等人多次非法吸收資金犯行,及被告林禹彤、林千慧持續幫助林信男等人以上開公司名義為吸金行為,其等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且其中被告林信男、謝寶慧、薛雅憫、鄭孝威雖有以不同公司之名義為之,然其等行為之時間重疊並有延續性,並與相同之人共同犯罪,犯罪手法亦屬相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等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綠農公司、得人公司部分:被告綠農公司因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林信男、謝寶慧、薛雅憫;被告得人公司因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林信男、謝寶慧、薛雅憫、李立賢執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規定,均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7條之4 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 被告鄭孝威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上開銀行法之罪,然審酌被告鄭孝威並非實際主導決策之犯罪核心,亦未實際掌控所吸收資金,且僅推廣招攬如附表一㈠、㈢、㈤、㈨所示投資方案,又已於106 年1 月16日主動退出本件犯行,參與時間較短,再依其角色分工觀之,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犯罪核心地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相較,對於犯罪之貢獻度較低,惡性及侵害法益之程度亦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被告鄭孝威部分,減輕其刑。
㈡ 被告林禹彤、林千慧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而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上開銀行法之罪,且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均由被告林信男主導決策,所吸收之資金亦由被告林信男掌控,被告林禹彤、林千慧並非實際經營決策者,僅依被告林信男指示,為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又僅領取車馬費或每月支領固定薪資,不因投資人投資金額多寡而獲取不同之報酬,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均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 本件無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減刑事由:
1.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同經前開修正為「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 項及第
2 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合先敘明。
2.被告薛雅憫、林禹彤、林千慧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分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1萬33,303元、6 萬、20萬元(見本院卷五第345 頁、卷六第439 、441 頁),然被告薛雅憫、林禹彤、林千慧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數額見後述),核無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林信男、鄭孝威、謝寶慧、李立賢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 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千慧、林禹彤固為幫助犯,被告鄭孝威固非法人行為負責人,然審酌被告林千慧、林禹彤幫助行為及被告鄭孝威參與行為均長達2 年以上,且被告林千慧、林禹彤有取得幫助行為之對價報酬,被告鄭孝威亦取得招攬佣金(詳後述),又其等分別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或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揆諸上揭說明,就被告林千慧、林禹彤、鄭孝威均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3.被告林信男、謝寶慧、李立賢、薛雅憫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主導本件吸金犯罪,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期間均長達2 年以上,在本案實屬最核心且最重要角色,非法吸收資金高達
1 億以上,金額龐大,造成投資人血本無歸,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犯罪情節誠非輕微,且被告林信男雖與本件大部分投資人達成調解,然實際上已賠償金額僅佔所吸收投資金額之極小部分(詳見附表三所示清償金額),尚有龐大調解金額仍未履行,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之下,洵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情,被告林信男、謝寶慧、李立賢、薛雅憫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不可採,併此敘明。
㈤ 被告李立賢、薛雅憫、謝寶慧均不符合自首規定:被告李立賢、薛雅憫、謝寶慧雖分別於107 年5 、6 月間主動前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地檢署供稱:欲自首其等配合林信男招攬投資之事云云」(見偵3 卷一第172 頁、雄他卷一第21頁),然證人石仁人早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4 月間,即已向桃園地檢署就李立賢招攬投資乙節提出告訴,並說明薛雅憫、謝寶慧參與情形(見他1 卷一第2 頁、偵3 卷一第
138 頁反面),因此,被告李立賢、薛雅憫、謝寶慧均不符合自首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林信男、李立賢、謝寶慧、薛雅憫、鄭孝威均明知非銀行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未經主管機關准許,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厚利,誘使投資人出資,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被告林信男、李立賢、謝寶慧、薛雅憫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 億元以上,被告鄭孝威共同非法吸金金額未達1 億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所為實非可取;被告林千慧、林禹彤分別擔任綠農公司及得人公司會計,對被告林信男等人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給予助力,助長不法,亦應非難;惟念被告林信男、李立賢、謝寶慧、薛雅憫、林千慧、林禹彤、鄭孝威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信男、林千慧業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被告林千慧、林禹彤、薛雅憫更分別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各自分工角色、參與時間、參與程度、非法吸金數額、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綠農公司、得人公司各因其執行業務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犯罪金額之規模達1 億元以上,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及精神打擊等一切情狀,分別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七、緩刑部分:被告林禹彤、林千慧、鄭孝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其等應係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均已知所悔悟,爾後當知所警惕。復審酌其等目前生活、經濟狀況,尚稱正常,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對其等生涯、家庭恐均有嚴重之影響,是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使其等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等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上述各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禹彤、林千慧、鄭孝威各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為緩刑之條件,並為警惕。至被告林信男、李立賢、薛雅憫、謝寶慧依本院量處之刑,不符合前揭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於10
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二、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並為我國終審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三、犯罪所得之認定:
㈠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實務舊見雖採共犯連帶說,晚近新見已經改為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其中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10
8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等判決意旨參酌)。
㈢ 本件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
1.被告林信男部分:本件吸收資金所存放之帳戶,均為被告林信男實際支配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信男、林千慧、林禹彤供承明確(見偵2卷第9 反面、34、69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40 頁),則被告林信男之犯罪所得,應以本件實際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合計投資款項為計算依據,扣除給付被告李立賢、謝寶慧、林禹彤之薪資、被告林千慧之車馬費、被告薛雅憫、謝寶慧、鄭孝威之佣金及得人公司代收費用後,所餘應屬被告林信男實際支配掌控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林信男已與如附表三所示大部分投資人調解成立,並分別清償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清償金額),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清償證明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77至79、365 至381 、
411 至461 、475 、481 至487 、卷三第295 至303 、348、411 至425 頁、卷四第287 至289 、361 至363 、365 至
373 頁、卷五第19至22、43至52、81至89頁),且證人王倍貞及邱燕聰於警詢中亦陳明已取回投資金額等語(見他卷8第38、39、53頁),則就已實際清償部分,均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是扣除此部分後,其餘犯罪所得2 億98
9 萬1,469 元(計算式如附表五)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謝寶慧部分:⑴被告謝寶慧在得人公司每月獲有5 萬元薪資,共領得26個
月薪水合計130 萬元,並抽得以得聖公司為經手人之如附表四所示佣金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38 、239 頁、卷六第372 頁),並有列印自林禹彤隨身碟之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409 頁),上開未扣薪資及佣金共計142 萬1,5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謝寶慧業已清償投資人黃馨儀如附表三所示6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黃馨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 卷二第124 頁),則就已實際清償部分,因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是扣除此部分後,其餘82萬1,500 元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辯護人為被告謝寶慧辯護稱:被告謝寶慧陸續匯款至得
人公司帳戶,供被告林信男返還投資人,已直接或間接償還高達420 萬多元等云云(見本院卷六第430 頁),然被告謝寶慧上開匯款至得人公司之原因,究係贈與、投資、借貸或其他,尚非無疑;且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確係用於返還投資人,此部分尚難認係被告謝寶慧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辯護人上開所指,自非可採。
3.被告李立賢部分:⑴被告李立賢自104 年10月起至107 年1 月起,以每月薪資
5 萬元受僱於得人公司,共領得26個月薪資合計130 萬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重金訴卷六第368 頁),則上開未扣案薪資共130 萬元自屬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另被告李立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未拿到傭金
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389 頁),且被告林信男於偵查中供稱:李立賢和謝寶慧夫妻二人所招攬之獎金,都是掛在謝寶慧身上等語(見偵2 卷第69頁),被告林禹彤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公司撥給被告李立賢之款項,並非傭金,而是活動費用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384 頁),是尚難認被告李立賢確有從本件投資人投資款中抽得傭金,附此敘明。
4.被告薛雅閔部分:被告薛雅憫就本件有以加利利加名義經手招攬並抽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佣金共347 萬4,046 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387 至388 、390 頁、卷五第238 、239 頁),核與被告林禹彤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四383 至385 頁),並有列印自林禹彤隨身碟之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395 、409 、415、421 、423 至425 頁),上開未扣案佣金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然被告薛雅憫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共計38萬3,303 元,此部分並無不能執行情形,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鄭孝威部分:被告鄭孝威就本件已抽得如附表四所示佣金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3 卷3 第161 、182 頁、本院卷三第317 頁、卷六第375 頁),上開未扣案佣金共28
8 萬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林禹彤部分:被告林禹彤從104 年8 月間起至107 年4 月底止(共33個月),以每月4.5 萬元之薪資受僱於得人公司等情,業據其供承明確,則其提供幫助犯行所取得之148.5 萬元(計算式:
4 .5萬x33 月),自屬其犯罪所得,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林禹彤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共計6 萬元,此部分並無不能執行情形,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被告林千慧部分:⑴被告林千慧因本件領得車馬費60萬元並已供家用等情,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2 卷第34頁反面、本院金重訴卷一第320 頁),此部分款項自屬其犯罪所得。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千慧辯稱:嗣後公司資金不足時,有將款項匯回公司,故無此部分犯罪所得云云,然此部分款項既已由被告林千慧花用殆盡,已見其確受有犯罪所得,且縱其事後曾匯款至綠農公司,然該款項來源究係其他投資人款項,抑或其私人資金,實有可疑,況無證據證明該匯至綠農公司之款項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⑵ 然被告林千慧已與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之投資人調解成立,
並分別清償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清償金額),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3至52、81至98頁),並經證人鞠育美於警詢中陳明已取回投資款60萬元(見他卷8 第67頁反面),則就被告林千慧已實際清償共計73萬7,400 元部分,均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是扣除此部分後,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8.被告得人公司部分:被告得人公司就附表一㈣之1 、㈣之2 、㈦、㈧所示投資方案之各可抽得投資款項5 %,而獲有如附表四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林信男、林禹彤及李立賢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239 頁),上開未扣案款項,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扣案之投資人名冊、契約書、合同、帳戶資料、佣金資料、隨身碟、存摺影本等物(見本院金重訴卷一第17至33頁),雖為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行為所用之物,然均非屬違禁物,且經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犯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已被查獲,無再為其他不法用途之疑慮,又上開文件資料、存有資料之隨身碟價值甚為低微,故認並無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沒收必要,附此敘明。至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相關,爰不諭知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鄭孝威、林禹彤、林千慧除上開有罪部分,另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款項業務,被告林信男除2 億2,954 萬4,10
0 元之金額外,尚吸收存款3 億7,388 萬2,590 元(計算式:起訴書所載總金額6 億342 萬6,690 元-2 億2954萬4,10
0 元=3 億7,388 萬2,590 元),被告謝寶慧、薛雅憫除2億2,690 萬4,100 元外,尚吸收存款3 億7,653 萬2590元(起訴書所載總金額6 億342 萬6,690 元-2 億2,690 萬4,10
0 元),被告李立賢除上開有罪部分1 億5,999 萬4,100 元外,尚吸收存款4 億4,343 萬2,590 元(計算式:起訴書所載總金額6 億342 萬6,690 元-1 億5999萬4,100 元=4 億4,343 萬2,590 元),被告鄭孝威除上開有罪部分9,480 萬2,500 元外,尚吸收存款5 億862 萬4,190 元(計算式:起訴書所載總金額6 億342 萬6,690 元-9,480 萬2,500 元=
5 億862 萬4,190 元),被告林禹彤除1 億6,263 萬4,100元外,尚吸收存款4 億4,079 萬2,590 元(計算式:起訴書所載總金額6 億342 萬6,690 元-1 億6,263 萬4,100 元=
4 億4,079 萬2,590 元);被告林千慧除6,691 萬元外,尚吸收存款5 億3,651 萬6,690 元(計算式:起訴書所載總金額6 億342 萬6,690 元-6,691 萬元=5 億3,651 萬6,690元)。因認被告林信男等人此部分亦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
㈠ 經查,卷附綠農公司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東湖分行、得人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金流分析表內,固分別記載綠農公司臺銀東湖分行帳戶收受投資人金額為2 億8,418 萬3,400 元、高雄分行帳戶收受投資人金額為6,358 萬5,375 元、得人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收受投資人金額為2 億1,206 萬3,866 元、得人公司國泰銀存帳戶收受投資人金額2,497 萬49元、得人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收受投資人金額為1,862 萬4,000 元(以上共計6 億342 萬6,690元)等情(見偵3 卷一第41、43、53、55頁),然上開金流分析表僅係偵查人員依上開帳戶明細自行製作,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需相關證據佐證;且觀之卷附綠農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得人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投資人投資金額明細表(見偵3 卷一第75至86頁),雖有諸多資金匯入或記名轉入資金之情形,然該等表格最末所列合計金額(綠農公司臺銀東湖分行1 億7,301 萬6,450元、高雄分行6084萬6,300 元、得人公司中信銀行合計2 億3,147 萬4,904 元、國泰世華銀行合計2,607 萬0,049 元、上海銀行帳戶合計1,862 萬4,000 元),卻與前開各帳戶金流分析表所示投資人款項不盡相符,已見上開金流分析表所列投資人金額是否有誤算或誤載之情,顯有可疑。再者,依上開帳戶投資人投資金額明細表所示,各帳戶內均有多筆未記名之款項匯入,則此部分未記名匯款之人及其匯款原因為何,亦均尚有不明;更況上開投資人投資金額明細表所列之數筆記名匯款人(諸如簡誌勳、黃慧瓊、邱珠敏、陳筠安、黃于庭、胡蘭、吳海樹、謝孟憲、趟至賢、沈素卿、李王靜英、莊吳玉、干珍英、吳澤仁、趙至賢、陳天輝等),均非本件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上所列投資人,則其等匯款原因為何或與本件投資契約投資款有何關聯,並無其他證據資料相佐;況被告林禹彤於警詢中亦供稱:得人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內於105 年8 月8 日車廠業務人員簡志勳所匯入之110 萬元並非投資人款項,而係得人公司賣車款項等語(見偵3 卷四第35頁),更見上開帳戶投資人投資金額明細表內所列款項,並非均屬本件投資款項甚明。又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指明證據方法或另行提出證據,自難僅憑上開帳戶內資金匯入情形,遽行推論上開投資人投資金額明細表所列各款項均係本件投資人所匯入,或以此加總而推論被告等人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尚有此部分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千慧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為被告人本自然生活妙有限公司(下稱人本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綠寶集團及其下轄牛樟樹相關系列產品之生產及研發業務,藉由提供不特定投資人牛樟樹相關系列產品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因認被告林千慧此部分亦涉非法經銀行業務罪嫌云云。
㈠ 訊據被告林千慧堅詞否認此部分何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人本公司與本件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投資方案均無關係等語,經查:
1. 依卷內綠農公司臺銀高雄分行、得人公司中信帳戶金流分析
表(見偵3 卷四第43、55頁),上開帳戶固與人本公司有資金往來,然依被告林信男、林禹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綠農公司、得人公司與人本公司間有資金往來,係因向人本公司購買產品,且後期綠農公司資金不足,曾向人本公司調度借款,且人本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投資方案完全無關等情(見本院卷五第237 至238 頁),佐以人本公司確有生產研發包含薄荷精油、蘋果肌粉底液、人本自然時空膠囊、鹽米香皂、愛你麥皂、絲瓜露香皂、絲瓜水涼皂、白芷香皂及可可脂姐妹精品瓶等產品等情,有該公司商品DM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291 至313 頁),則衡情綠農公司、得人公司因購買產品、借貸調度而與人本公司有資金往來,尚無違常情。
2. 至被告林千慧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擔任人本公司
負責人,負責產品開發設計、發包、進出貨事項及公司銀行帳戶之管理,後期綠農公司資金不足,其有將人本公司資金轉入綠農公司等語(見偵3 卷四第45頁反面、49頁、本院金重訴卷五第237 頁),然被告林千慧將人本公司款項轉入綠農公司填補資金空缺之舉,縱有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或對人本公司股東權利有所影響,仍尚難認有何以人本公司名義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本件投資方案之事實;又遍觀全卷,本件各投資方案均未曾以人本公司為締約機構,亦查無被告林千慧就人本公司業務之執行,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各投資方案之招攬有何相關,或有何吸引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之情,自難僅憑被告林千慧有本件前開幫助犯行,或人本公司與綠農、得人公司有資金往來,即遽行推認被告林千慧就人本公司之業務範圍,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是被告林千慧辯稱:人本公司與上開投資方案無關等語,並非無稽,尚堪採信。
3. 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千慧就人本公司執行業務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千慧有此部分犯行,就被告林千慧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林千慧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千慧為人本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人本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第1 項規定科以該條罰金之規定云云。
二、經查,卷存事證既無足證明被告林千慧就人本公司因執行業務而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且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之相關事證,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林千慧就人本公司部分有檢察官所指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情事(詳前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林千慧雖為被告人本公司之負責人,然既無因執行人本公司業務而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之規定,對被告人本公司處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罰金,應就被告人本公司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怡材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各投資方案┌───┬─────────────┬───────────────────┬───┬──────┐│編號 │投資契約名稱 │方式 │年報酬│締約公司 │├───┼─────────────┼───────────────────┼───┼──────┤│㈠ │臺灣國寶牛樟樹植樹造林暨節│以認養種植牛樟樹及減碳名義,1 年為投資│15% │臺灣綠農公司││ │能減碳專案委託植樹契約書 │週期,保證每季支付收益回饋。契約期滿後│ │或綠寶集團 ││ │ │,可選擇由締約公司依期初委託植樹金額現│ │ ││ │ │金購買本案擁有之牛樟樹權。 │ │ │├───┼─────────────┼───────────────────┼───┼──────┤│㈡ │臺灣國寶牛樟樹成樹椴木認養│3 年為投資週期,保證每年支付收益回饋。│10% │綠寶集團 ││ │專案契約書 │契約期滿後,投資人可擇以下方式:(1)代│ │ ││ │ │投資人出售,投資人可得百分之70之價金。│ │ ││ │ │(2)由綠寶集團以投資人認養金額收購。 │ │ ││ │ │ (3)續約。 │ │ │├───┼─────────────┼───────────────────┼───┼──────┤│㈢ │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1 年為投資週期,以每1 萬噸質押配額為單│16% │綠寶集團 ││ │質押協議(人民幣計價) │位,每單位投資金額人民幣25萬元,1 年期│ │ ││ │ │滿保證返還人民幣29萬元 │ │ │├───┼─────────────┼───────────────────┼───┼──────┤│㈣之1 │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1 年為投資週期,以每1 萬噸質押配額為單│12% │綠寶集團 ││ │質押合同 │位,1 年期滿保證返還質押金及稅費。 │ │得人公司 │├───┼─────────────┼───────────────────┼───┼──────┤│㈣之2 │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碳權│1 年為投資週期,以質押碳權為投資單位,│12% │綠寶集團 ││ │質押合同 │1 年期滿保證返還質押金及稅費。 │ │得人公司 │├───┼─────────────┼───────────────────┼───┼──────┤│㈤ │臺灣國寶牛樟樹植樹造林暨節│以認養種植牛樟樹及減碳名義,投資週期為│18% │超敏公司 ││ │能減碳專案委託植樹暨開發碳│1 年,保證每季各給付權利金,受託人於委│ │ ││ │權約定轉讓書 │託期間,得將本案開發之碳權碳匯轉讓予委│ │ ││ │ │託人,轉讓之碳權當日市值不得低於委託植│ │ ││ │ │樹之總金額,委託人於本案委託一年期滿後│ │ ││ │ │,可選擇由受託人依委託人期初委託植樹金│ │ ││ │ │額現金購買本案擁有之碳權碳匯。 │ │ │├───┼─────────────┼───────────────────┼───┼──────┤│㈥ │牛樟樹苗契作部分權益轉讓契│2 年為投資週期,每株樹苗以2,000 元轉讓│12% │得人公司 ││ │約書 │予投資人,保證2 年期滿後,以每株2,480 │ │ ││ │ │元全數收購。 │ │ │├───┼─────────────┼───────────────────┼───┼──────┤│㈦ │美植袋契作部分權益轉讓契 │1 年為投資週期,投資方式為:1.每袋投資│12% │得人公司 ││ │ │價格1200元,保證1 年期滿後,以每株1,34│ │ ││ │ │4 元全數收購。2.保證每季各支付每袋36元│ │ ││ │ │,1 年共計給付144 元,期滿時支付每袋12│ │ ││ │ │00元。 │ │ │├───┼─────────────┼───────────────────┼───┼──────┤│㈧ │短期經濟林場附屬農產品契作│1 年為投資週期,每袋價格1200元,保證1 │24% │得人公司 ││ │契約書 │年期滿以每袋1488元全數收購。 │ │ │├───┼─────────────┼───────────────────┼───┼──────┤│㈨ │短期契作部分轉讓契約書 │1 年為投資週期,每袋價格1200元,保證1 │16% │上海心樹 ││ │ │年期滿後以1392元全數收購。 │ │ │└───┴─────────────┴───────────────────┴───┴──────┘附表二:各投資方案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及時間
㈠臺灣國寶牛樟樹植樹造林暨節能減碳專案委託植樹契約書┌──┬───┬───────┬────┬────┬───┬──────┐│編號│投資人│投資日期 │投資期間│投資金額│年利率│締約機構 │├──┼───┼───────┼────┼────┼───┼──────┤│1. │李懿芸│2017年3月29日 │1年 │15萬 │15% │綠寶集團 │├──┼───┼───────┼────┼────┼───┼──────┤│2. │周千又│2017年3月15日 │1年 │3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3. │彭智棻│2017年3月6日 │1年 │6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4. │張淑美│2017年3月20日 │1年 │11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5. │李文聖│2017年3月21日 │1年 │3萬 │15% │綠寶集團 │├──┼───┼───────┼────┼────┼───┼──────┤│6. │蕭碧雲│2017年3月23日 │1年 │6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7. │呂理維│2017年1月11日 │1年 │4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8. │呂理維│2017年1月20日 │1年 │6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9. │黃月 │2017年2月20日 │1年 │6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 │ ├───────┼────┼────┼───┼──────┤│ │ │2017年3月16日 │1年 │6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10. │黃淑君│2017年2月14日 │1年 │12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 │ ├───────┼────┼────┼───┼──────┤│ │ │2017年3月30日 │1年 │10萬 │15% │綠寶集團 │├──┼───┼───────┼────┼────┼───┼──────┤│11. │郭藝萱│2017年2月17日 │1年 │4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12. │簡玉燕│2016年12月30日│1年 │1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13. │鄭孝威│2016年12月30日│1年 │150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14. │梁慧嫺│2016年12月1日 │1年 │10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 │ ├───────┼────┼────┼───┼──────┤│ │ │2016年12月22日│1年 │10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 │ ├───────┼────┼────┼───┼──────┤│ │ │2016年12月30日│1年 │10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15. │鄭雙宜│2016年11月28日│1年 │10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 │ ├───────┼────┼────┼───┼──────┤│ │ │2016年12月17日│1年 │20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16. │曾家湖│2017年3月7日 │1年 │100萬 │15% │綠寶集團 │├──┼───┼───────┼────┼────┼───┼──────┤│17. │曾蓉慧│2017年3月22日 │1年 │4萬 │15% │綠寶集團 │├──┼───┼───────┼────┼────┼───┼──────┤│18. │張裁 │2017年3月30日 │1年 │6萬 │15% │綠寶集團 │├──┼───┼───────┼────┼────┼───┼──────┤│19. │張季初│2016年12月30日│1年 │10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20. │岳志宏│2017年1月17日 │1年 │25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21. │章賢智│2016年12月30日│1年 │4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 │ ├───────┼────┼────┼───┼──────┤│ │ │2017年3月8日 │1年 │5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 │ ├───────┼────┼────┼───┼──────┤│ │ │2017年3月10日 │1年 │5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22. │顏昭英│2017年3月13日 │1年 │4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 │ ├───────┼────┼────┼───┼──────┤│ │ │2016年12月30日│1年 │2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23. │陳芸卿│2017年3月31日 │1年 │20萬 │15% │綠寶集團 │├──┼───┼───────┼────┼────┼───┼──────┤│24. │柯麗冠│2017年3月28日 │1年 │20萬 │15% │綠寶集團 │├──┼───┼───────┼────┼────┼───┼──────┤│25. │李幸花│2017年1月23日 │1年 │5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26. │鄒宛軒│2017年2月7日 │1年 │2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27. │林建民│2017年3月31日 │1年 │20萬 │15% │綠寶集團 │├──┼───┼───────┼────┼────┼───┼──────┤│28. │吳美麗│2017年3月10日 │1年 │5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29. │江秀枝│2017年3月13日 │1年 │10萬 │15% │綠寶集團 │├──┼───┼───────┼────┼────┼───┼──────┤│30. │陳語彤│2017年3月28日 │1年 │20萬 │15% │綠寶集團 │├──┼───┼───────┼────┼────┼───┼──────┤│31. │張玫琦│2017年1月25日 │1年 │30萬 │15% │綠寶集團 ││ │ ├───────┼────┼────┼───┼──────┤│ │ │2017年3月30日 │1年 │60萬 │15% │綠寶集團 │├──┴───┴───────┴────┴────┴───┴──────┤│併辦部分: │├──┬───┬───────┬────┬────┬───┬──────┤│32 │吳輔仁│2016年12月28日│1年 │6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33 │周唯倫│2016年12月23日│1年 │2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34 │李祥綾│2016年12月21日│1年 │9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35 │李柏蒼│2016年12月28日│1年 │42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36 │李德生│2016年12月24日│1年 │66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37 │林勝孜│2016年12月27日│1年 │3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38 │李妍醇│2016年12月30日│1年 │2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39 │吳宇森│2016年12月15日│1年 │6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40 │王倍貞│2016年12月26日│1年 │2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41 │邱燕聰│2016年12月23日│1年 │2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42 │鞠育美│2016年12月28日│1年 │6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起訴書未列 │├──┬───┬───────┬────┬────┬───┬──────┤│43 │范秀蓮│2016年12月28日│1年 │65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44 │藍敏芬│2016年12月28日│1年 │5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45 │翁素秋│2016年12月20日│1年 │35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46 │徐婉慧│2016年12月30日│1年 │3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47 │徐婉萍│2016年12月30日│1年 │2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48 │洪清邦│2017年3 月6日 │1年 │5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49 │柯沛蓁│2017年3 月28日│1年 │350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50 │李苡菁│2017年1 月11日│1年 │150 萬 │15% │臺灣綠農公司││ │ ├───────┤ ├────┤ │ ││ │ │2017年1 月25日│ │120萬 │ │ │└──┴───┴───────┴────┴────┴───┴──────┘
㈡臺灣國寶牛樟樹成樹椴木認養專案契約書┌──┬───┬───────┬────┬────┬───┬──────┐│編號│投資人│投資日期 │投資期間│投資金額│年利率│締約機構 │├──┼───┼───────┼────┼────┼───┼──────┤│1. │張淑美│2017年7月10日 │3年 │3萬 │10% │綠寶集團 │├──┼───┼───────┼────┼────┼───┼──────┤│2. │楊光祖│2017年7月27日 │3年 │207萬 │10% │綠寶集團 │├──┼───┼───────┼────┼────┼───┼──────┤│3. │陳伯翊│2017年7月13日 │6年 │3萬 │10% │綠寶集團 ││ │ ├───────┼────┼────┼───┼──────┤│ │ │2017年7月15日 │3年 │3萬 │10% │綠寶集團 │├──┼───┼───────┼────┼────┼───┼──────┤│4. │陳仲斌│2017年7月13日 │6年 │3萬 │10% │綠寶集團 ││ │ ├───────┼────┼────┼───┼──────┤│ │ │2017年7月15日 │3年 │3萬 │10% │綠寶集團 │├──┼───┼───────┼────┼────┼───┼──────┤│5. │張玫琦│2017年6月29日 │10年 │6萬 │10% │綠寶集團 ││ │ ├───────┼────┼────┼───┼──────┤│ │ │2017年7月20日 │6年 │3萬 │10% │綠寶集團 │├──┼───┼───────┼────┼────┼───┼──────┤│6. │簡國軒│2017年7月19日 │10年 │6萬 │10% │綠寶集團 │└──┴───┴───────┴────┴────┴───┴──────┘
㈢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質押協議(以人民幣投資,以投資時匯率換算台幣)┌──┬───┬───────┬────┬────┬───┬──────┐│編號│投資人│投資日期 │投資期間│投資金額│年利率│締約機構 │├──┼───┼───────┼────┼────┼───┼──────┤│1. │張登貴│2016年9月27日 │1年 │125萬 │16% │綠寶集團(以││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 │├──┼───┼───────┼────┼────┼───┼──────┤│2. │鄭志光│2016年5月16日 │1年 │625萬 │16% │綠寶集團(以││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 ││ │ ├───────┼────┼────┼───┼──────┤│ │ │2016年7月18日 │1年 │500萬 │16% │綠寶集團(以││ │ │ │ │ │ │林胤之名簽署││ │ │ │ │ │ │) │├──┼───┼───────┼────┼────┼───┼──────┤│3. │陳文琦│2016年5月27日 │1年 │125萬 │16% │綠寶集團(以││ │ │ │ │ │ │林胤之名簽署││ │ │ │ │ │ │) ││ │ ├───────┼────┼────┼───┼──────┤│ │ │2016年5月27日 │1年 │125萬 │16% │綠寶集團(以││ │ │ │ │ │ │林胤之名簽署││ │ │ │ │ │ │) │├──┼───┼───────┼────┼────┼───┼──────┤│4. │楊光祖│2016年5月20日 │1年 │250萬 │16% │綠寶集團(以││ │ │ │ │ │ │林胤之名簽署││ │ │ │ │ │ │) ││ │ ├───────┼────┼────┼───┼──────┤│ │ │2016年5月27日 │1年 │125萬 │16% │綠寶集團(以││ │ │ │ │ │ │林胤之名簽署││ │ │ │ │ │ │) ││ │ ├───────┼────┼────┼───┼──────┤│ │ │2016年6月24日 │1年 │250萬 │16% │綠寶集團(以││ │ │ │ │ │ │林胤之名簽署││ │ │ │ │ │ │) ││ │ ├───────┼────┼────┼───┼──────┤│ │ │2016年7月3日 │1年 │375萬 │16% │綠寶集團(以││ │ │ │ │ │ │林胤之名簽署││ │ │ │ │ │ │) │├──┼───┼───────┼────┼────┼───┼──────┤│5. │鄭孝威│2016年5月27日 │1年 │112萬5千│16% │綠寶集團(以││ │ │ │ │ │ │林胤之名簽署││ │ │ │ │ │ │) ││ │ ├───────┼────┼────┼───┼──────┤│ │ │2016年5月30日 │1年 │112萬5千│16% │綠寶集團(以││ │ │ │ │ │ │林胤之名簽署││ │ │ │ │ │ │) ││ │ ├───────┼────┼────┼───┼──────┤│ │ │2016年6月15日 │1年 │112萬5千│16% │綠寶集團(以││ │ │ │ │ │ │林胤之名簽署││ │ │ │ │ │ │) ││ │ ├───────┼────┼────┼───┼──────┤│ │ │2016年6月21日 │1年 │112萬5千│16% │綠寶集團(以││ │ │ │ │ │ │林胤之名簽署││ │ │(起訴書重覆贅│ │ │ │) ││ │ │載) │ │ │ │ ││ │ ├───────┼────┼────┼───┼──────┤│ │ │2016年8月19日 │1年 │56萬2千5│16% │綠寶集團(以││ │ │ │ │百 │ │林胤之名簽署││ │ │(起訴書重覆贅│ │ │ │) ││ │ │載) │ │ │ │ │├──┼───┼───────┼────┼────┼───┼──────┤│6. │高玉山│2016年9月5日 │1年 │115萬 │16% │綠寶集團(以││ │ │ │ │ │ │林胤之名簽署││ │ │ │ │ │ │) ││ │ ├───────┼────┼────┼───┼──────┤│ │ │2016年9 月23日│1年 │690萬 │16% │綠寶集團(以││ │ │ │ │ │ │林胤之名簽署││ │ │ │ │ │ │) │├──┼───┼───────┼────┼────┼───┼──────┤│7. │蔡惠娟│2016年9月6日 │1年 │115萬 │16% │綠寶集團(以││ │ │ │ │ │ │林胤之名簽署││ │ │ │ │ │ │) │└──┴───┴───────┴────┴────┴───┴──────┘
㈣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質押合同、碳權質押合同┌──┬───┬───────┬────┬────┬───┬──────┐│編號│投資人│投資日期 │投資期間│投資金額│年利率│締約機構 │├──┼───┼───────┼────┼────┼───┼──────┤│1. │張淑美│2016年6月20日 │1年 │125萬 │12.59%│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2. │盧榮朗│2017年2月15日 │1年 │42萬 │12.59%│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3. │黃淑君│2016年12月28日│1年 │27萬 │12.59%│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4. │鄭馨好│2017年3月4日 │1年 │28萬 │12.59%│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5. │蔡宜卉│2016年12月9日 │1年 │135萬 │12.59%│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 │ │ │ │ │ │ │├──┼───┼───────┼────┼────┼───┼──────┤│6. │張栽 │2017年3月30日 │1年 │14萬 │12.59%│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 │ │ │ │ │ │ │├──┼───┼───────┼────┼────┼───┼──────┤│7. │石梅靜│2016年5月24日 │1年 │125萬 │12.59%│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 │ ├───────┼────┼────┼───┼──────┤│ │ │2016年6月20日 │1年 │125萬 │12.59%│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 │ ├───────┼────┼────┼───┼──────┤│ │ │2017年1月9日 │1年 │553萬5千│12.59%│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8. │石丁玉│2016年12月5日 │1年 │135萬 │12.59%│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9. │石毓卿│2016年11月5日 │1年 │250萬 │12.59%│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10. │章賢智│2016年12月16日│1年 │67萬5千 │12.59%│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11. │章育瑋│2016年11月29日│1年 │27萬 │12.59%│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12. │李幸花│2017年1月16日 │1年 │27萬 │12.59%│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13. │鄒宛軒│2017年2月7日 │1年 │14萬 │12.59%│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14. │洪麗敏│2016年6月30日 │1年 │500萬 │12.59%│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 │ ├───────┼────┼────┼───┼──────┤│ │ │2016年5月9日 │1年 │125萬 │12.59%│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 │ ├───────┼────┼────┼───┼──────┤│ │ │2016年12月14日│1年 │13萬5千 │12.59%│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15. │張玫琦│2016年12月2日 │1年 │13萬5千 │12.59%│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 │ ├───────┼────┼────┼───┼──────┤│ │ │2017年1月10日 │1年 │40萬5千 │12.59%│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 │ ├───────┼────┼────┼───┼──────┤│ │ │2016年7月6日 │1年 │125萬 │12% │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16. │石人仁│2016年6月24日 │1年 │125萬 │12% │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 │ ├───────┼────┼────┼───┼──────┤│ │ │2016年7月14日 │1年 │125萬 │12% │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 │ ├───────┼────┼────┼───┼──────┤│ │ │2016年8月12日 │1年 │125萬 │12% │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 │ ├───────┼────┼────┼───┼──────┤│ │ │2016年10月28日│1年 │500萬 │12% │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 │ ├───────┼────┼────┼───┼──────┤│ │ │2016年11月25日│1年 │125萬 │12% │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 │ ├───────┼────┼────┼───┼──────┤│ │ │2016年12月1日 │1年 │67萬5千 │12% │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17. │彭智棻│2016年5月31日 │1年 │125萬 │12% │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 │ ├───────┼────┼────┼───┼──────┤│ │ │2016年6月29日 │1年 │250萬 │12% │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 │ ├───────┼────┼────┼───┼──────┤│ │ │2016年7月27日 │1年 │250萬 │12% │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 │ ├───────┼────┼────┼───┼──────┤│ │ │2016年11月30日│1年 │135萬 │12% │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 │ ├───────┼────┼────┼───┼──────┤│ │ │2016年12月28日│1年 │135萬 │12% │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 │ ├───────┼────┼────┼───┼──────┤│ │ │2017年1月16日 │1年 │135萬 │12% │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18. │賴俊榮│2016年5月30日 │1年 │125萬 │12% │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 │ ├───────┼────┼────┼───┼──────┤│ │ │2016年6月3日 │1年 │125萬 │12% │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19. │曾家湖│2016年5月20日 │1年 │125萬 │12% │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 │ ├───────┼────┼────┼───┼──────┤│ │ │2016年7月5日 │1年 │125萬 │12% │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 │ ├───────┼────┼────┼───┼──────┤│ │ │2016年7月15日 │1年 │125萬 │12% │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20. │來曉怡│2016年5月31日 │1年 │250萬 │12% │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 │ ├───────┼────┼────┼───┼──────┤│ │ │2016年6月3日 │1年 │125萬 │12% │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 │ ├───────┼────┼────┼───┼──────┤│ │ │2016年7月28日 │1年 │250萬 │12% │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21. │林韋吟│2016年11月14日│1年 │125萬 │12% │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 │ ├───────┼────┼────┼───┼──────┤│ │ │2017年1月14日 │1年 │250萬 │12% │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 │ ├───────┼────┼────┼───┼──────┤│ │ │2017年2月14日 │1年 │250萬 │12% │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 │ ├───────┼────┼────┼───┼──────┤│ │ │2017年3月15日 │1年 │125萬 │12% │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 │ ├───────┼────┼────┼───┼──────┤│ │ │2017年4月14日 │1年 │280萬 │12% │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 │ ├───────┼────┼────┼───┼──────┤│ │ │2017年5月14日 │1年 │140萬 │12% │綠寶集團(以 ││ │ │ │ │ │ │林德胤之名簽││ │ │ │ │ │ │署)、得人公 ││ │ │ │ │ │ │司 │└──┴───┴───────┴────┴────┴───┴──────┘
㈤臺灣國寶牛樟樹植樹造林暨節能減碳專案委託植樹暨開發碳
權約定轉讓書┌──┬───┬───────┬────┬────┬───┬──────┐│編號│投資人│投資日期 │投資期間│投資金額│年利率│締約機構 │├──┼───┼───────┼────┼────┼───┼──────┤│1. │黃馨儀│2015年12月23日│1年 │100萬 │18% │超敏公司 │├──┼───┼───────┼────┼────┼───┼──────┤│2. │高玉山│2015年12月28日│1年 │100萬 │18% │超敏公司 │├──┴───┴───────┴────┴────┴───┴──────┤│起訴書未列 │├──┬───┬───────┬────┬────┬───┬──────┤│3. │來曉怡│2015年間 │1 年 │100萬 │18% │超敏公司 │├──┼───┼───────┼────┼────┼───┼──────┤│4. │梁詠溱│2015年12月1日 │1年 │300 萬 │18% │超敏公司 ││ │ ├───────┤ ├────┤ │ ││ │ │2015年12月22日│ │100 萬 │ │ ││ │ ├───────┤ ├────┤ │ ││ │ │2015年12月30日│ │200 萬 │ │ ││ │ ├───────┤ ├────┤ │ ││ │ │2015年12月31日│ │100 萬 │ │ │├──┼───┼───────┼────┼────┼───┼──────┤│5. │李秀玉│2017年3月15日 │1 年 │20 萬 │18% │超敏公司 │├──┼───┼───────┼────┼────┼───┼──────┤│6. │梁慧慈│2015年11月26日│1年 │200萬 │18% │超敏公司 ││ │ ├───────┤ ├────┤ │ ││ │ │2015年12月10日│ │100萬 │ │ ││ │ ├───────┤ ├────┤ │ ││ │ │2015年12月27日│ │100萬 │ │ ││ │ ├───────┤ ├────┤ │ ││ │ │2015年12月31日│ │100 萬 │ │ │├──┼───┼───────┼────┼────┼───┼──────┤│7. │呂如雲│2015年12月8日 │1 年 │200萬 │18% │超敏公司 ││ │ ├───────┤ ├────┤ │ ││ │ │2015年12月31日│ │100萬 │ │ │└──┴───┴───────┴────┴────┴───┴──────┘
㈥牛樟樹苗契作部分權益轉讓契約書┌──┬───┬───────┬────┬────┬───┬──────┐│編號│投資人│投資日期 │投資期間│投資金額│年利率│締約機構 │├──┼───┼───────┼────┼────┼───┼──────┤│1. │徐啟勝│2016年9月20日 │2年 │40萬 │12% │得人公司 │├──┼───┼───────┼────┼────┼───┼──────┤│2. │李懿芸│2016年7 月27日│2年 │20萬 │12% │得人公司 ││ │ ├───────┼────┼────┼───┼──────┤│ │ │2016年9 月7日 │2年 │40萬 │12% │得人公司 │├──┼───┼───────┼────┼────┼───┼──────┤│3. │陳佩琳│2016年9月22日 │2年 │200萬 │12% │得人公司 ││ │ ├───────┼────┼────┼───┼──────┤│ │ │2016年9月29日 │2年 │200萬 │12% │得人公司 ││ │ ├───────┼────┼────┼───┼──────┤│ │ │2016年10月14日│2年 │100萬 │12% │得人公司 │├──┼───┼───────┼────┼────┼───┼──────┤│4. │彭智棻│2016年9 月30日│2年 │180萬 │12% │得人公司 ││ │ ├───────┼────┼────┼───┼──────┤│ │ │2016年12月31日│2年 │100萬 │12% │得人公司 │├──┼───┼───────┼────┼────┼───┼──────┤│5. │張淑美│2016年7 月27日│2年 │20萬 │12% │得人公司 ││ │ ├───────┼────┼────┼───┼──────┤│ │ │2016年8 月11日│2年 │40萬 │12% │得人公司 │├──┼───┼───────┼────┼────┼───┼──────┤│6. │賴俊榮│2016年11月8日 │2年 │200萬 │12% │得人公司 │├──┼───┼───────┼────┼────┼───┼──────┤│7. │曾家湖│2016年7月28日 │2年 │20萬 │12% │得人公司 ││ │ ├───────┼────┼────┼───┼──────┤│ │ │2016年7月28日 │2年 │20萬 │12% │得人公司 ││ │ ├───────┼────┼────┼───┼──────┤│ │ │2016年8月1日 │2年 │20萬 │12% │得人公司 ││ │ ├───────┼────┼────┼───┼──────┤│ │ │2016年10月4日 │2年 │20萬 │12% │得人公司 ││ │ ├───────┼────┼────┼───┼──────┤│ │ │2016年12月29日│2年 │40萬 │12% │得人公司 │├──┼───┼───────┼────┼────┼───┼──────┤│8. │蔡宜卉│2016年12月29日│2年 │60萬 │12% │得人公司 │├──┼───┼───────┼────┼────┼───┼──────┤│9. │廖玉真│2016年11月8日 │2年 │40萬 │12% │得人公司 │├──┼───┼───────┼────┼────┼───┼──────┤│10. │吳月米│2016年8月25日 │2年 │20萬 │12% │得人公司 │├──┼───┼───────┼────┼────┼───┼──────┤│11. │石梅靜│2016年7月28日 │2年 │80萬 │12% │得人公司 ││ │ ├───────┼────┼────┼───┼──────┤│ │ │2016年11月8日 │2年 │140萬 │12% │得人公司 │├──┼───┼───────┼────┼────┼───┼──────┤│12. │顏兆麟│2016年11月8日 │2年 │60萬 │12% │得人公司 │├──┼───┼───────┼────┼────┼───┼──────┤│13. │顏子翔│2016年7月28日 │2年 │100萬 │12% │得人公司 │├──┼───┼───────┼────┼────┼───┼──────┤│14. │顏佑陞│2016年7月28日 │2年 │100萬 │12% │得人公司 │├──┼───┼───────┼────┼────┼───┼──────┤│15. │顏毓庭│2016年7月28日 │2年 │100萬 │12% │得人公司 │├──┼───┼───────┼────┼────┼───┼──────┤│16. │石楊菊│2016年8月1日 │2年 │100萬 │12% │得人公司 ││ │月 │ │ │ │ │ │├──┼───┼───────┼────┼────┼───┼──────┤│17. │石丁玉│2016年7月28日 │2年 │100萬 │12% │得人公司 │├──┼───┼───────┼────┼────┼───┼──────┤│18. │石毓卿│2016年7月28日 │2年 │100萬 │12% │得人公司 ││ │ ├───────┼────┼────┼───┼──────┤│ │ │2016年8月1日 │2年 │100萬 │12% │得人公司 ││ │ ├───────┼────┼────┼───┼──────┤│ │ │2016年11月23日│2年 │20萬 │12% │得人公司 │├──┼───┼───────┼────┼────┼───┼──────┤│19. │鄭為中│2016年8月1日 │2年 │40萬 │12% │得人公司 │├──┼───┼───────┼────┼────┼───┼──────┤│20. │章育豪│2016年8月31 日│2年 │100萬 │12% │得人公司 │├──┼───┼───────┼────┼────┼───┼──────┤│21. │章沛滋│2016年8月31 日│2年 │100萬 │12% │得人公司 │├──┼───┼───────┼────┼────┼───┼──────┤│22. │顏昭瑛│2016年9月12日 │2年 │100萬 │12% │得人公司 │├──┼───┼───────┼────┼────┼───┼──────┤│23. │張玫琦│2016年7月25日 │2年 │20萬 │12% │得人公司 ││ │ ├───────┼────┼────┼───┼──────┤│ │ │2016年9月30日 │2年 │60萬 │12% │得人公司 │├──┼───┼───────┼────┼────┼───┼──────┤│24. │簡國軒│2016年7月25日 │2年 │20萬 │12% │得人公司 │├──┴───┴───────┴────┴────┴───┴──────┤│起訴書未列 │├──┬───┬───────┬────┬────┬───┬──────┤│25. │畢甄 │2016年9 月30日│2年 │40萬 │12% │得人公司 │├──┼───┼───────┼────┼────┼───┼──────┤│26. │郭采艷│2016年9 月8日 │2年 │100萬 │12% │得人公司 │└──┴───┴───────┴────┴────┴───┴──────┘
㈦美植袋契作部分權益轉讓契約書┌──┬───┬───────┬────┬────┬───┬──────┐│編號│投資人│投資日期 │投資期間│投資金額│年利率│締約機構 │├──┼───┼───────┼────┼────┼───┼──────┤│1. │杜麗娟│2016年11月10日│1年 │30萬 │12% │得人公司 │├──┼───┼───────┼────┼────┼───┼──────┤│2. │李懿芸│2016年11月11日│1年 │30萬 │12% │得人公司 │├──┼───┼───────┼────┼────┼───┼──────┤│3. │曾家湖│2016年11月10日│1年 │30萬 │12% │得人公司 │├──┼───┼───────┼────┼────┼───┼──────┤│4. │郭芯慈│2016年11月10日│1年 │30萬 │12% │得人公司 ││ │ ├───────┼────┼────┼───┼──────┤│ │ │2016年11月14日│1年 │90萬 │12% │得人公司 │├──┼───┼───────┼────┼────┼───┼──────┤│5. │張玫琦│2016年11月10日│1年 │30萬 │12% │得人公司 │└──┴───┴───────┴────┴────┴───┴──────┘
㈧短期經濟林場附屬農產品契作契約書┌──┬───┬───────┬────┬────┬───┬──────┐│編號│投資人│投資日期 │投資期間│投資金額│年利率│締約機構 │├──┼───┼───────┼────┼────┼───┼──────┤│1. │張玟琦│2016年3月31日 │1年 │650 萬 │24% │得人公司 ││ │ │ │ │(起訴書│ │ ││ │ │ │ │誤載為65│ │ ││ │ │ │ │0,400) │ │ ││ │ │ │ │ │ │ ││ │ ├───────┼────┼────┼───┼──────┤│ │ │2016年4月12日 │1年 │150萬 │24% │得人公司 ││ │ │ │ │( 起訴書│ │ ││ │ │ │ │誤載為10│ │ ││ │ │ │ │0,000) │ │ │├──┼───┼───────┼────┼────┼───┼──────┤│2. │鄭孝威│2016年3月31日 │1年 │806萬1千│24% │得人公司 ││ │ │ │ │6百 │ │ │└──┴───┴───────┴────┴────┴───┴──────┘
㈨短期契作部分轉讓契約書(於上海推廣之美植袋契作合約)┌──┬───┬───────┬────┬────┬───┬──────┐│編號│投資人│投資日期 │投資期間│投資金額│年利率│締約機構 │├──┼───┼───────┼────┼────┼───┼──────┤│1. │徐海鴻│2016年3月28日 │1年 │60萬 │16% │上海心樹公司│├──┼───┼───────┼────┼────┼───┼──────┤│2. │張登貴│2016年3月31日 │1年 │24萬 │16% │上海心樹公司│├──┼───┼───────┼────┼────┼───┼──────┤│3. │黃馨儀│2016年3月 │1年 │60萬 │16% │上海心樹公司│├──┼───┼───────┼────┼────┼───┼──────┤│4. │林清惶│2016年3月24日 │1年 │60萬 │16% │上海心樹公司│├──┼───┼───────┼────┼────┼───┼──────┤│5. │高玉山│2016年3月25日 │1年 │60萬 │16% │上海心樹公司│└──┴───┴───────┴────┴────┴───┴──────┘附表三:投資人投資金額統計表(excel表格)附表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單位/萬元)
┌──┬───────┬───┬─────┬──────┬───────┬─────────┬──────────┬────────┬────┐│編號│犯罪所得項目 │林千慧│林禹彤 │李立賢 │謝寶慧 │薛雅憫 │鄭孝威 │得人公司 │綠農公司│├──┼───────┼───┼─────┼──────┼───────┼─────────┼──────────┼────────┼────┤│⑴ │薪資 │X │148.5 │130 │130 │X │X │X │X ││ │ │ │(每月4.5 │(每月5 x26 │(每月5 x26 月│ │ │ │ ││ │ │ │x33 月) │月) │) │ │ │ │ │├──┼───────┼───┼─────┼──────┼───────┼─────────┼──────────┼────────┼────┤│⑵ │車馬費 │60 │X │X │X │X │X │X │X │├──┼───────┼───┼─────┼──────┼───────┼─────────┼──────────┼────────┼────┤│⑶ │佣金 │ │ │ │ │37.44 │216 │X │X ││ ├───────┤X │X │X │X │【就以加利利加名義│【就所經手附表二㈠編│ │ ││ │㈠臺灣國寶牛樟│ │ │ │ │所經手附表二㈠編號│號14.15 抽得36%,計│ │ ││ │ 樹植樹造林暨│ │ │ │ │16.17.23.24.27.28.│算式=( 300+300 )*0│ │ ││ │ 節能減碳專案│ │ │ │ │30抽得16%,計算式│.36】 │ │ ││ │ 委託植樹契約│ │ │ │ │= (100+4+20+20+20│ │ │ ││ │ 書 │ │ │ │ │+50+20) *0.16】 │ │ │ ││ ├───────┼───┼─────┼──────┼───────┼─────────┼──────────┼────────┼────┤│ │㈡臺灣國寶牛樟│ │ │ │ │ │ │ │ ││ │ 樹成樹椴木認│X │X │X │X │X │X │X │X ││ │ 養專案契約書│ │ │ │ │ │ │ │ ││ │ (未發佣金)│ │ │ │ │ │ │ │ ││ ├───────┼───┼─────┼──────┼───────┼─────────┼──────────┼────────┼────┤│ │㈢深圳市碳排放│X │X │X │X │78.525 │X │X │X ││ │ 權交易市場配│ │ │ │ │【就此部分總投資額│(有約定報酬,但尚未│ │ ││ │ 額質押協議(│ │ │ │ │抽得2%,計算式=3 │領得) │ │ ││ │ 以人民幣投資│ │ │ │ │926.25*0.02 】 │ │ │ ││ │ ,以投資時匯│ │ │ │ │ │ │ │ ││ │ 率換算台幣)│ │ │ │ │ │ │ │ ││ ├───────┼───┼─────┼──────┼───────┼─────────┼──────────┼────────┼────┤│ │㈣之1 深圳市碳│X │X │X │X │12.77 │X │管銷費用299.35 │X ││ │ 排放權交易市│ │ │ │ │【就所經手附表二㈣│ │【就此部分總投資│ ││ │ 場配額質押合│ │ │ │ │編號14推估抽得2%佣│ │額抽5%,計算式 │ ││ │ 同 │ │ │ │ │金,計算式= │ │=5987* 0.05 】 │ ││ │ │ │ │ │ │638.2*0.02】 │ │ │ ││ ├───────┼───┼─────┼──────┼───────┼─────────┼──────────┼────────┼────┤│ │㈣之2 深圳市碳│X │X │X │12.15 │20.86 │X │管銷費用52.15 │X ││ │ 排放權交易市│ │ │ │【就所經手石人│【就此部分總投資額│ │【就此部分總投資│ ││ │ 場碳權質押合│ │ │ │仁12月1 日投資│抽得2%,計算式=104│ │額抽5%,計算式 │ ││ │ 同 │ │ │ │67.5萬元部分抽│3*0.02】 │ │=1043*0. 05 】 │ ││ │ │ │ │ │得18% 佣金】 │ │ │ │ ││ │ │ │ │ │ │ │ │ │ ││ ├───────┼───┼─────┼──────┼───────┼─────────┼──────────┼────────┼────┤│ │㈤臺灣國寶牛樟│ │ │ │ │ │72 │ │ ││ │ 樹植樹造林暨│X │X │X │ X │X │【就所經手附表二㈤ │X │X ││ │ 節能減碳專案│ │ │ │ │ │編號1.2 抽得36% ,計│ │ ││ │ 委託植樹暨開│ │ │ │ │ │算式= (100+100 ) │ │ ││ │ 發碳權約定轉│ │ │ │ │ │*0.36】 │ │ ││ │ 讓書 │ │ │ │ │ │ │ │ ││ ├───────┼───┼─────┼──────┼───────┼─────────┼──────────┼────────┼────┤│ │㈥牛樟樹苗契作│X │X │X │X │64 │X │X │X ││ │ 部分權益轉讓│ │ │ │ │【就所經手附表二 │ │ │ ││ │ 契約書 │ │ │ │ │㈥編號20.21.22.26 │ │ │ ││ │ │ │ │ │ │抽得16%,計算式=(│ │ │ ││ │ │ │ │ │ │100+10+100+100) * │ │ │ ││ │ │ │ │ │ │0.16】 │ │ │ ││ ├───────┼───┼─────┼──────┼───────┼─────────┼──────────┼────────┼────┤│ │㈦美植袋契作部│X │X │X │X │共計21.6 │X │管銷費用12 │X ││ │ 分權益轉讓契│ │ │ │ │①7.2 【就此部分總│ │【就此部分總投資│ ││ │ 約書 │ │ │ │ │ 投資額抽得3 %,│ │額抽5%,計算式 │ ││ │ │ │ │ │ │ 計算式=240*0.03 │ │=240*0. 0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14.4【就經手附表│ │ │ ││ │ │ │ │ │ │ 二㈦編號4 抽得12│ │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 │ =120*0.12 】 │ │ │ ││ ├───────┼───┼─────┼──────┼───────┼─────────┼──────────┼────────┼────┤│ │㈧短期經濟林場│X │X │X │X │96.3696 │X │管銷費用80.308 │X ││ │ 附屬農產品契│ │ │ │ │ 【就此部分總投資 │ │【就此部分總投資│ ││ │ 作契約書 │ │ │ │ │額抽得6 %,計算式│ │額抽5%,計算式=1│ ││ │ │ │ │ │ │=1606.16 *0.06】 │ │606. 16*0.05】 │ ││ ├───────┼───┼─────┼──────┼───────┼─────────┼──────────┼────────┼────┤│ │㈨短期契作部分│X │X │X │X │15.84 │X │X │X ││ │ 轉讓契約書 │ │ │ │ │【就此部分總投資額│(有約定報酬,但尚未│ │ ││ │ │ │ │ │ │抽得6 %,計算式 │領得) │ │ ││ │ │ │ │ │ │=264*0.06】 │ │ │ │├──┴───────┼───┼─────┼──────┼───────┼─────────┼──────────┼────────┼────┤│合計 │60 │148.5 │130 │142.15 │347.4046 │288 │433.808 │0 │├──────────┼───┼─────┼──────┼───────┼─────────┼──────────┼────────┼────┤│已繳回(已扣案) │20 │6 │0 │0 │38.3303 │0 │0 │0 ││ │ │ │ │ │ │ │ │ │├──────────┼───┼─────┼──────┼───────┼─────────┼──────────┼────────┼────┤│尚未繳回(未扣案) │40 │142.5 │130 │142.15 │309.0743 │288 │433.808 │0 │└──────────┴───┴─────┴──────┴───────┴─────────┴──────────┴────────┴────┘附表五:被告林信男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計算式:
總投資金額2 億2,954 萬4,100 元-已清償415 萬4,005 元-支付李立賢薪資130 萬元-謝寶慧薪資130 萬元-林禹彤薪資
148.5 萬元-林千慧車馬費60萬元-謝寶慧佣金12萬1,500 元-鄭孝威佣金288 萬元-薛雅憫佣金347 萬4,046 元-得人公司代銷費433 萬8,080 元=2 億989 萬1,469 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4 條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