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耀德(原名:邱水成、邱凱澤)指定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27號、第9518號、第10192號、第10193號、第1416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耀德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耀德(原名:邱水成,又改名邱凱澤,下稱邱水成;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427號、第9518號、第10192號、第10193號、第14166號及第30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銘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曜公司)及琦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琦曜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蔓鈞【原名邱秀芬,下稱邱秀芬】;其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427號、第9518號、第10192號、第14166號及第30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
二、邱水成因其所經營之琦曜公司為興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國際極建案(下稱中平段建案),及銘曜公司為興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銘曜高尚建案(下稱銘曜汴洲建案),亟需大量資金,並深知其無法向銀行貸款足夠款項挹注中平段建案、銘曜汴洲建案所需資金之缺口,且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民國99年至107年間,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泰昌街住處)、聚會場合或建案工地,以提供高額獲利及保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方式,招攬多數人及鼓吹不特定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邱水成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數或投資期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投資金額投資邱水成,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期間、每單位可獲得之利息、每萬元之年利率,邱水成於收訖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投資金額後,即以自己或不知情之邱秀芬名義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簽訂投資協議書,並以自己或不知情之邱秀芬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投資金額相同之支票,作為每期投資期間期滿後領回本金(下稱本金支票)及領取每期利息(下稱利息支票)之依據,邱水成即以此方式吸收資金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4億3,750萬元。
三、嗣邱水成因資金周轉不靈,無資力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本金及利息,即與邱秀芬藏匿各地,且其與邱秀芬名下銀行帳戶皆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以其或邱秀芬名義簽發之支票亦陸續遭銀行退票,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見狀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經警員於108年3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將其與邱秀芬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等泰昌街住處、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依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水成之辯護人爭執被害人詹美華、蔡青勳、徐淑靜、陳錦榮、紀炎才、廖海煉、李明達、林梓茵、劉貴美、張純良、邱肇尉及陳永來等12人於調查官詢問或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8、57頁),經查:
㈠、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被害人12人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被害人詹美華(見本院卷七第56頁、第369至370頁)、蔡青勳(見本院卷七第57、371頁)、徐淑靜(見本院卷七第56至57頁、第370頁)、陳錦榮(見本院卷七第44至45頁、第58、359、371頁)、紀炎才(見本院卷七第46頁、第360至361頁)、廖海煉(見本院卷七第48頁、第361至362頁)、李明達(見本院卷七第48、362頁)、林梓茵(見本院卷七第49頁、第362至363頁)、劉貴美(見本院卷七第49、363頁)、張純良(見本院卷七第50頁、第363至364頁)、邱肇尉(見本院卷七第50、364頁)及陳永來(見本院卷七第53頁、第366至367頁)等12人於調查官詢問或警詢時所為陳述證明力之機會,而前開被害人1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調查官詢問或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則無引用前開被害人12人於調查官詢問或警詢時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被害人12人於調查官詢問或警詢時之前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相對於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彈劾證據」之功用在於協助法院針對證據證明力形成心證。彈劾證據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詹美華、蔡青勳、徐淑靜、陳錦榮、紀炎才、廖海煉、李明達、林梓茵、劉貴美、張純良、邱肇尉及陳永來等12人於調查官詢問或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如前開被害人12人之陳述與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詞不符時,在認定何者陳述為真實之範圍內,仍可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就上列第一、㈠點所示供述證據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第351至355頁,本院卷二第124、135頁,本院卷三第57頁,本院卷七第43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七第43至123頁、第357至43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係銘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邱秀芬係琦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並係銘曜公司及琦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琦曜公司為興建國際極建案(即中平段建案),以及銘曜公司為興建銘曜高尚建案(即銘曜汴洲建案),均需要大量資金,其向銀行貸款之金額不足,乃設計期滿退還本金全額、給付利息之投資方案籌措資金,並於99年至107年間,在泰昌街住處、聚會場合或建案工地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說明投資方案後,且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每期投資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招攬或鼓吹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來投資,我的本意是照顧他們,且他們也想要改善生活,我才會建議他們給我錢,我再給他們利息;廖海煉、李明達、劉貴美、郭東欣、呂朝福、巫清溪給我的錢是他們跟我買房子的錢,並不是投資款項;林梓茵給我的錢是我向她借款的錢,也不是投資款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都是我認識的人,這不算是不特定的多數人,我沒有從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人數尚未達到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不特定多數人,且被告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利息之年利率,均與一般民間借貸所支付利息之年利率相當,被告並無與渠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云云,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係銘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邱秀芬係琦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則係銘曜公司及琦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琦曜公司為興建國際極建案(即中平段建案),以及銘曜公司為興建銘曜高尚建案(即銘曜汴洲建案),均需要大量資金,被告則向銀行貸款,但因銀行貸款之金額不足,乃設計期滿退還本金全額、給付利息之投資方案籌措資金,並於99年至107年間,在泰昌街住處、聚會場合或建案工地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說明投資方案後,且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每期投資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官詢問、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見他9337號卷二第163至164頁、第182至183頁反面,聲羈卷第54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第275頁、第277至278頁、第366頁,本院卷二第126頁,本院卷七第440頁),並據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銘曜公司及琦曜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邱水成,以支付利息來籌措資金的投資方式都是邱水成決定的等語(見他9337號卷二第138頁及反面),以及證人即琦曜公司、銘曜公司會計吳美玲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銘曜公司負責人是邱水成,琦曜公司負責人是邱秀芬,2間公司都是邱水成在管理所有事務等語(見偵9518號卷第12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以及銘曜公司、琦曜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9518號卷第31、32頁)等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以提供高額獲利及保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方式招攬多數人及鼓吹不特定人投資後,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投資金額後,其即與渠等簽立投資協議書,並將其或邱秀芬名義簽發之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交予渠等,渠等於期滿後持前開支票兌現或向其換取現金,其即以此方式吸收資金合計高達4億3,750萬元,認定如下: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稽此,銀行法所規範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類型,有:❶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收受存款」,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所稱「保本或兼保息」之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❷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則係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前揭規定之立法原意乃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能夠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自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至於「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理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8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之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該規定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吸金規模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是以本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者,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若有返還本金、支付佣金、甚至用以清償債務等,均無礙於已成立之違法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第315號、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為遂其吸金之目的,先後陸續以不同投資方案招攬投資者之情形,投資者於舊投資方案期滿時,先領回後,嗣再以同額本金加入新投資,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均應計入其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僅於帳務上將該本金轉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併計入吸金之數額,據以論斷是否構成「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並無重覆計算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第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4、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詳見附表一:被告吸金規模總表),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詹美華部分:
①、被害人詹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❶、邱水成有找了1群彼此不認識的人一起吃飯,他至少找了10幾
個人,在吃飯的時候講投資方案(見本院卷三第106頁),邱水成也有叫我介紹其他朋友來投資,所以我有介紹林繼生、郭淑惠、王榮興等人來投資(見本院卷三第108頁);當時我認為邱水成給的利率很高(見本院卷三第109頁)。❷、我投資邱水成的方式是每單位200萬元,6個月為1期,6個月
後可以拿到利息27萬7,000多元,投資時會與邱水成簽立協議書,他會開好6個月後的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但協議書跟支票都是邱秀芬的名字,等到6個月期滿後,我可以自行拿支票去兌現及領回本金,如果願意繼續投資,就不要把本金支票拿去兌現,只拿利息支票去兌現(見本院卷三第104、105、111頁),每次期滿時,邱水成會將舊支票收回,再給我新支票,或者直接在支票及協議書上改日期(見本院卷三第111頁、第114至115頁)。
❸、我總共投入了5期(見本院卷三第107頁),我第1期是投資20
0萬元,在第2期的時候,才將我自己的部分加到400萬元,另外加入林繼生投資的2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07頁),我前後投資金額是我自己的400萬元、林繼生的200萬元,共6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06頁),每期期滿時,我都沒有將本金拿回來,一直繼續投資(見本院卷三第104頁),林繼生投資的200萬元也在邱水成那邊沒有拿回來繼續投資(見本院卷三第107頁)。
❹、我所提出邱秀芬簽發的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2張,日期均由1
07年7月31日更改為108年1月31日,及邱秀芬簽發的票面金額27萬7,500元支票2張,共4張支票都被退票了,這4張支票就是我投資邱水成400萬元,每200萬元為1單位、利息27萬7,500元,他給我的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見本院卷三第112至113頁);我所提出我與邱秀芬簽訂的中平段建案投資協議書,就是我與邱水成所簽的合約(見本院卷三第113頁),以及邱秀芬簽發給林繼生的票面金額200萬元、27萬7,500元支票各1張,也都被退票了,這2張支票是林繼生投資邱水成的200萬元,及林繼生應該拿到的利息27萬7,500元(見本院卷三第113頁);邱水成原本都有正常支付利息,但在第5期時,我就沒有拿到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
②、並有被害人詹美華所提出❶其與邱秀芬簽訂之中平段建案投資
協議書3份(其中2份日期106年7月31日嗣以手寫塗改為107年7月31日,1份日期107年4月30日嗣以手寫塗改為107年7月31日;見他206號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01至113頁、第115至127頁)、❷以邱秀芬名義簽發予其之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2張(日期107年7月31日嗣均以手寫塗改為108年1月31日)、票面金額27萬7,500元支票2張(日期均為108年1月31日),及前開支票均遭退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4張(見他9337號卷三第98至99頁,本院卷四第95至99頁)、❸以邱秀芬名義簽發予林繼生之票面金額200萬元及27萬7,500元支票2張(日期均為108年1月31日),及前開支票均遭退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張(見本院卷四第129、131頁)等證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詹美華所約定之上開每期投資金額、投資期間、約定利率、可領回利息之金額,以及其確有收訖投資款項等節亦坦承在卷,復未爭執其有以邱秀芬名義與被害人詹美華簽訂中平段建案投資協議書,以及將以邱秀芬名義簽發之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交予被害人詹美華、林繼生(見本院卷一第278、367頁,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
③、又被害人詹美華第1期投資200萬元,未領回前開款項繼續投
資,共投資5期,以及其於第2期再投資200萬元,未領回前開款項繼續投資,共投資4期;復另於第2期以其名義為林繼生投資200萬元,未領回前開款項繼續投資,共投資4期,揆諸上揭說明,前開各期投資之款項均應併入計算,是被害人詹美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投資內容、金額,以及其總投資金額即為2,60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總金額則為600萬元(即其第1期投資1單位200萬元、第2期再加碼投1單位200萬元及其為林繼生投資1單位200萬元)、每萬元之年利率均為27.75%,及投資期間所領得利息為277萬5,000元,均堪認定。
④、至於檢察官雖認定❶被害人詹美華總投資金額僅為600萬元;❷
其於104年7月投資被告200萬元,共6期,並收取6期利息合計166萬5,000元;❸其於105年1月加碼投資被告400萬元,共5期,並收取5期利息合計277萬5,000元(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44頁】),惟本院依被害人詹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已可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詳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自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
⑵、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郭淑惠部分:
①、被害人郭淑惠於調查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❶、我不認識邱水成,他到處找人介紹、拉來聽投資說明會,我
是透過詹美華才知道邱水成提出的投資方案,邱水成有邀請我們去吃飯,在飯局上對我們說投資方案(見他206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卷五第174頁),我也有去琦曜公司及建案工地,現場有10多人來聽說明會,主講人是邱水成,他在說明會中說他蓋房子需要資金,投資方案為1單位200萬元,6個月為1期,年利率27.75%,期滿除退回本金外,還可以拿到利息27萬7,500元,我們這些投資人都是透過朋友介紹來聽(見他206號卷第9頁及反面,本院卷五第175至176頁);我看邱水成有建案,且利息也不錯,才決定投資(見本院卷五第181頁)。
❷、我於104年7月31日拿現金400萬元給邱水成投資,於105年7月
31日再投資400萬元,他用邱秀芬名義跟我簽投資協議書,並用邱水成名義簽發6個月後的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給我,等到期滿後,我就可以拿本金支票去兌現領回本金,如果願意繼續投資,就只拿利息支票去兌現,將本金支票退還給邱水成,他會重新簽1份投資協議書跟開下1期的本金支票、利息支票,或更改投資協議書及支票上的日期(見他206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卷五第179至180頁);我於104年7月31日、105年7月31日各投資400萬元,每6個月到期,我都沒有拿回本金繼續投資邱水成,共投資800萬元,利息支票直到退票前都有兌現(見他206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76至178頁),我被退票的本金支票總金額是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2至183頁)。
②、並有被害人郭淑惠所提出❶其與邱秀芬簽訂之中平段建案投資
協議書3份(日期106年7月31日嗣以手寫塗改為107年7月31日;見他206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反面)、❷被告簽發予其之票面金額800萬元及111萬元支票2張(日期均為108年1月31日),及前開支票均遭退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張(見本院卷五第201至203頁)等證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郭淑惠所約定之上開每期投資金額、投資期間、約定利率、可領回利息之金額,以及其確有收訖投資款項等節亦坦承在卷,復未爭執其有以邱秀芬名義與被害人郭淑惠簽訂中平段建案投資協議書,以及其有簽發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予被害人郭淑惠(見本院卷一第278、367頁,本院卷二第224頁)。
③、又被害人郭淑惠自104年7月31日投資400萬元,未領回前開款
項繼續投資至108年1月30日止,每6個月為1期,共投資7期;另於105年7月31日再投資400萬元,未領回前開款項繼續投資至108年1月30日止,每6個月為1期,共投資5期,揆諸上揭說明,前開各期投資之款項均應併入計算,是被害人郭淑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以及其總投資金額即為4,80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總金額則為800萬元(即其於104年7月31日、105年7月31日各投資2單位共400萬元,合計800萬元)、每萬元之年利率均為27.75%,及投資期間所領得利息為555萬元,均堪認定。
④、至於檢察官雖認定被害人郭淑惠總投資金額僅為800萬元(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44頁】),惟本院依被害人郭淑惠上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已可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詳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自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
⑶、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黃美容部分:
①、被害人黃美容於調查官詢問、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❶、我是透過徐淑靜認識邱水成,她於000年0月間跟我說她老闆
邱水成有資金需求,也有投資方案,就邀請我去琦曜公司聽說明會,現場來了10多位投資人,我都不認識,該說明會是由邱水成主持,他在說明會中說的投資方案是1單位200萬元,6個月為1期,年利率27.75%,每6個月會付利息27萬7,500元(見他206號卷第16頁,本院卷五第185頁)。
❷、我聽完說明會就同意投資,拿現金200萬元投資邱水成,他給
我6個月後到期的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也有用邱秀芬名義跟我簽訂中平段建案投資協議書,我總共投資5次,5次都是投資200萬元,但我從頭到尾只有給邱水成200萬元,我是在每次期滿要繼續投資時,會跟邱水成簽1個新的書面,或在原本的書面上塗改日期,他也會改支票上的日期,前4次都有收到投資獲利的27萬7,500元,第5次時,200萬元的本金支票及27萬7,500元的利息支票都退票了,我本金200萬元沒有拿回來等語(見他206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他205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卷五第185至192頁)。
②、並有被害人黃美容所提出❶其與邱秀芬簽訂之中平段建案投資
協議書1份(日期106年7月31日嗣以手寫塗改為107年7月31日;見他205號卷第67頁至72頁)、❷以邱秀芬名義簽發予其之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7年7月31日嗣以手寫塗改為108年1月31日)、票面金額27萬7,500元支票1張(日期108年1月31日),及前開支票均遭退票之查詢結果(見他9337號卷三第95頁,他205號卷第74頁)等證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黃美容所約定之上開每期投資金額、投資期間、年利率、可領回利息之金額,以及其確有收訖投資款項等節亦坦承在卷,復未爭執其有以邱秀芬名義與被害人黃美容簽訂中平段建案投資協議書,以及將以邱秀芬名義簽發之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交予被害人黃美容(見本院卷一第27
8、367頁,本院卷二第225頁)。
③、又被害人黃美容於第1期投資200萬元,未領回前開款項繼續
投資,共投資5期,揆諸上揭說明,前開各期投資之款項均應併入計算,是被害人黃美容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以及其總投資金額即為1,00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總金額則為200萬元(即其第1期投資1單位200萬元)、每萬元之年利率均為27.75%,及投資期間所領得利息為111萬元,均堪認定。
④、至於檢察官雖認定❶被害人黃美容總投資金額僅為200萬元;❷
其於104年8月1日投資被告200萬元,共7期,並收取6期利息合計166萬5,000元(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見本院卷一第44頁】),惟本院依被害人黃美容上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已可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詳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自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
⑷、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王榮興部分:
①、被害人王榮興於調查官詢問、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❶、我跟朋友談投資時,朋友說邱水成有投資的案子,邀請大家
參與,詹美華帶我去邱水成泰昌街住處,現場來了10幾位我不認識,也是來聽邱水成說明的投資人,我們就在客廳聽邱水成簡報,邱水成介紹他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的土地上興建住宅,需要資金,並介紹投資方案為1單位200萬元,6個月為1期,年利率27.75%,每6個月支付利息27萬7,500元(見他206號卷第22頁,本院卷五第216至217頁);邱水成的投資方案給的利息有比銀行的定存較高(見本院卷五第221頁)。
❷、我是投資1個單位200萬元,於105年底簽約,有與邱水成簽立
投資契約書,他也有簽發6個月到期的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給我,第1次200萬元投資期滿後,因為我要繼續投資,就沒有將200萬元拿回來,但我有去邱水成家兌現利息支票,他是拿現金跟我換支票回去,每次繼續投資時,除了第1次有跟邱水成換合約外,都是直接在合約上塗改日期,本金支票也會塗改日期,但邱水成會簽發新的利息支票給我,我投資的200萬元,除了最後1次日期為108年1月31日的本金支票、利息支票都跳票沒領到利息外,總共有領到3次利息,拿到83萬2,500元,這筆利息也就是我續投3次的利息等語(見他206號卷第22頁反面,他205號卷第15頁,本院卷五第218至223頁)。
②、並有被害人王榮興所提出❶其與邱秀芬簽訂之中平段建案投資
協議書1份(日期106年7月31日嗣以手寫塗改為107年7月31日;見他205號卷第55至60頁)、❷以邱秀芬名義簽發予其之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7年7月31日嗣以手寫塗改為108年1月31日)及前開支票遭退票之查詢結果(見他9337號卷三第97頁)、❸以邱秀芬名義簽發予其之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7年7月31日嗣以手寫塗改為108年1月31日)、票面金額27萬7,500元支票1張(日期為108年1月31日,及前開支票均遭退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張(見本院卷四第187、189頁)等證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王榮興所約定之上開每期投資金額、投資期間、約定利率、可領回利息之金額,以及其確有收訖投資款項等節亦坦承在卷,復未爭執其有以邱秀芬名義與被害人王榮興簽訂中平段建案投資協議書,以及將以邱秀芬名義簽發之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交予被害人王榮興(見本院卷一第278、367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26頁)。
③、又被害人王榮興於第1期投資200萬元,未領回前開款項繼續
投資,共投資4期,揆諸上揭說明,前開各期投資之款項均應併入計算,是被害人王榮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以及其總投資金額即為80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總金額則為200萬元(即其於第1期投資1單位200萬元)、每萬元之年利率均為27.75%,及投資期間所領得利息為83萬2,500元,均堪認定。
④、至於檢察官雖認定被害人王榮興於105年底投資200萬元,期
滿只領取利息,本金以相同條件展期投資,其總投資金額僅為200萬元(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見本院卷一第44頁】),惟本院依被害人王榮興上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已可認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詳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自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
⑸、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蔡青勳部分:
①、被害人蔡青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❶、我是透過詹美華認識邱水成,詹美華約我去看邱水成的國際
極建案(按即中平段建案)及銘曜高尚建案(按即銘曜汴洲建案),當天晚上邱水成請我們10多人吃飯,他在用餐的時候,向大家介紹投資方案,並招募我們投資,現場我只認識詹美華、陳永來律師,其他人我不認識(見本院卷三第190至191頁);邱水成介紹的投資方案是1單位200萬元,6個月1期,年利率27.75%,所以每6個月會支付利息27萬7,500元(見本院卷三第192頁);因為邱水成給的利率很高,且陳永來律師也有幫我們看過投資協議書,他也是投資人之一,我才決定投資(見本院卷三第197、198頁)。
❷、我於105年7月27日將400萬元匯入邱水成的帳戶內,他有給我
本金支票、利息支票,因為我投資的400萬元算2個單位,才會簽訂2份投資協議書,期滿後,我沒有將400萬元拿回來,是留在邱水成那邊繼續投資,他每6個月就會開本金支票、利息支票給我,我就拿著利息支票去邱水成住處換現金,我於107年8月3日又投資200萬元,並將200萬元匯入邱水成老婆邱秀芬的帳戶內,他有給我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也有簽訂投資協議書,我總共投資600萬元,有3份投資協議書,最後日期為108年1月31日的本金支票、利息支票都跳票,我400萬元、200萬元的本金都沒有拿回來,200萬元投資部分的利息也沒有拿到,只有拿到400萬元投資部分的歷次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至199頁)。
②、並有被害人蔡青勳所提出❶其於105年7月27日、107年8月3日
各將400萬元、200萬元分別匯入被告、邱秀芬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206號卷第30頁)、❷其與邱秀芬簽訂之中平段建案投資協議書3份(日期106年7月31日嗣以手寫塗改為107年7月31日;見他20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❸以邱秀芬名義簽發予其之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7年7月31日嗣以手寫塗改為108年1月31日)、票面金額27萬7,500元支票1張(日期為108年1月31日,及前開支票均遭退票之查詢結果(見他9337號卷三第93至94頁)等證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蔡青勳所約定之上開每期投資金額、投資期間、年利率、可領回利息之金額,以及其確有收訖投資款項等節亦坦承在卷,復未爭執其有以邱秀芬名義與被害人蔡青勳簽訂中平段建案投資協議書,以及將以邱秀芬名義簽發之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交予被害人(見本院卷一第278、368頁,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
③、又被害人蔡青勳自105年7月31日投資400萬元,未領回前開款
項繼續投資至108年1月30日止,每6個月為1期,共投資5期;另於107年8月3日再投資200萬元1期,揆諸上揭說明,前開各期投資之款項均應併入計算,是被害人蔡青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以及其總投資金額即為2,20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總金額則為600萬元(即其於105年7月31日、107年8月3日各匯入被告、邱秀芬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內之400萬元、200萬元投資款)、每萬元之年利率均為27.75%,及投資期間所領得利息為222萬元,均堪認定。
④、至於檢察官雖認定❶被害人蔡青勳總投資金額僅為600萬元;❷
其係於105年7月27日投資被告400萬元,期滿只領取利息,本金以同條件展期投資(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見本院卷一第44頁】),惟本院依被害人蔡青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已可認定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詳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自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
⑹、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徐淑靜部分:
①、被害人徐淑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❶、邱水成當時準備蓋建案的土地已經買好了,也開始動工,就
找我們吃飯,並講投資方案(見本院卷三第116頁),邱水成希望找人來投資,叫我幫忙介紹朋友來投資,我就介紹陳玉麗、黃美容投資,我介紹陳玉麗投資後,因為陳玉麗又介紹很多人來投資,邱水成就給我30萬元作佣金(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0頁);邱水成跟我說銘曜汴洲建案的投資方案會給我55%的分紅利息,這個利息比當時的銀行利率高,且投資期限屆滿,可以拿回本金,我才願意投資(見本院卷三第119頁、第122至123頁)。
❷、我先投資邱水成的春日路建案(按即銘曜汴洲建案)500萬元
,約定利息為275萬元、2年後結案給利息,他簽發500萬元的本金支票及275萬元的利息支票給我,2年後才兌現,並簽訂銘曜汴洲建案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16至117頁),我所提出票面金額500萬元、275萬元的支票各1張,就是這個投資方案他開給我的支票,也就是我跟邱水成簽訂的銘曜汴洲建案投資協議書所指的方案(見本院卷三第129頁),我總共投資3期(見本院卷三第118頁)。
❸、邱水成又拿出泰昌三街的建案(按即中平段建案),投資內
容是1個單位200萬元、半年1期、利息是27萬7,500元,我就將投資銘曜汴洲建案的第1期275萬元利息,沒有領回,加上我自己的125萬元,湊成400萬元投資中平段建案(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18頁、第131頁),我半年到期後,沒有拿回本金,是繼續投資中平段建案,總共投資了5期(見本院卷三第122頁),邱水成本來有開票面金額200萬元、27萬7,500元的支票各2張,但我拿去跟他買房子,就用掉200萬元、27萬7,500元的支票各1張,現在只能提供200萬元、27萬7,500元的支票各1張(見本院卷三第130至131頁),我所提出邱秀芬簽發給我票面金額200萬元、27萬7,500元的支票各1張,就是我投資中平段建案時,邱水成給我的支票,但當我要向銀行兌現支票時都跳票(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0頁)。
❹、我又用我自己名下的房子貸款1,700萬元,其中1,200萬元用
來跟邱水成買房子,剩餘的貸款500萬元,我自己再加100萬元,湊成600萬元投資中平段建案,但是用新的利息計算方式,邱水成給我的利息是每個月12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20至121頁、第125頁),他給我1張以他名義簽發的票面金額600萬元、日期由106年12月23日塗改為107年12月23日之支票(見本院卷三第130頁),這筆款項不是借款,是投資(見本院卷三第125頁)。
❺、邱水成叫我去向高雄銀行辦1,200萬元貸款投資內壢投資案,
我於107年6月11日向高雄銀行貸款1,200萬元下來後,我不知道建設公司可以把錢全部領走,於是邱水成就將這筆1,200萬元都拿走(見本院卷三第124頁),這1,200萬元裡面有扣掉我房子裝潢的錢,他要還給我850萬(見本院卷三第124頁),邱水成跟我說還有內壢投資案要做,我就又投資邱水成850萬元,這筆850萬元是要投資內壢的仁愛路建案,1個單位100萬元,1年給12萬元的利息,我並沒有跟他簽約(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4頁、第126至127頁),但邱水成一直不還給我這筆850萬元,他於107年7月份就帶我去地主家談合建,因為我於107年8月底要回國外帶小孩上學,邱水成跟我說這筆850萬元再投資他半年,他才會於8月份在銘曜汴洲建案投資協議書上註記「乙方另有投資850萬元現金於甲方,雙方約定每月10日匯入乙方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壹拾貳萬元、高雄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伍萬元,恐空口無憑,特例此據」,但這些註記是我手寫的(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又因為我跟邱水成說我隨時會用到錢,所以他就開立票面金額800萬元、50萬元的本票給我,到期日是108年2月10日,當我要用錢的時候,可以用50萬元的本票去兌現,就是他每個月10日會將12萬元、5萬元分別匯入我名下土地銀行、高雄銀行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4頁、第127至129頁)。
②、並有被害人徐淑靜所提出之下列事證可佐:❶、銘曜汴洲建案部分:
其與被告簽訂之銘曜汴洲建案投資協議書1份(日期106年10月9日;見他206號卷第37至40頁)、被告簽發予其之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9年1月8日)與票面金額275萬元支票2張(日期各為107年10月8日、109年1月8日),及票面金額275萬元支票1張(日期為107年10月8日)遭退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張(見他205號卷第64頁、他206號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41、43頁)。
❷、中平段建案部分:
其與邱秀芬簽訂之中平段建案投資協議書1份(日期106年7月31日嗣以手寫塗改為107年7月31日;見他206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反面,本院卷四第57至61頁)、以邱秀芬名義簽發予其之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8年1月31日)及票面金額27萬7,500元支票1張(日期108年1月31日),及前開支票均遭退票之查詢結果與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張(見他9337號卷三第91、92頁,本院卷四第53、55頁)。
❸、一般投資類型部分:
被告簽發予其之票面金額60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6年12月23日嗣以手寫塗改為107年12月23日),及前開支票遭退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張(見他206號卷第46頁,本院卷四第47頁)。
❹、一般投資類型部分:
上開銘曜汴洲建案投資協議書簽立日期下方確有手寫記載「乙方另有投資850萬元現金於甲方,雙方約定每月10日匯入乙方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壹拾貳萬元、高雄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伍萬元,恐空口無憑,特例此據」,該段手寫註記上壹拾貳萬元、伍萬元旁均蓋有「邱水成」印文各1枚,此有前開銘曜汴洲建案投資協議書(見他206號卷第38頁反面)在卷可參,以及被告簽發予其之票面金額800萬元支票1張(日期為108年2月10日)及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1張(日期為108年2月10日),及前開支票均遭退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張(見他206號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四第49、51頁)。
③、且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徐淑靜所約定之上開每期投資金額、
投資期間、約定利率、可領回利息之金額,以及其確有收訖投資款項等節亦坦承在卷,復未爭執其有以自己、邱秀芬名義與被害人徐淑靜各簽訂銘曜汴洲建案投資協議書、中平段建案投資協議書,以及將以自己、邱秀芬名義簽發之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交予被害人徐淑靜(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第368頁,本院卷二第129頁、第228至231頁)。
④、復觀諸被害人徐淑靜所提出票面金額275萬元支票1張(日期1
07年10月8日)於107年12月20日經提示後遭退票,票面金額60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7年12月23日)於107年12月24日經提示後遭退票,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8年1月31日)於108年1月31日提示後遭退票,票面金額27萬7,500元支票1張(日期108年1月31日)於108年1月31日提示後遭退票,票面金額80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8年2月10日)於108年2月11日經提示後遭退票,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8年2月10日)經提示後遭退票,此有前開支票均遭退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四第43、47、49、51、53、5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簽發之支票已於107年10月8日後陸續遭銀行退票,堪認被告於107年10月8日後已無資力給付被害人徐淑靜各項投資方案之利息。
⑤、又被害人徐淑靜於本院審理時固先證稱:我有用投資銘曜汴
洲建案的到期利息投資邱水成,他每個月給我5萬5,000元的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2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嗣又證稱:我記錯了,並沒有單筆275萬元投資邱水成,他每個月給我利息5萬5,000元的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復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每月8日確有將5萬5,000元匯入被害人徐淑靜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內,自難認被害人徐淑靜有以投資銘曜汴洲建案所得之利息275萬元投資被告,並與被告約定每個月給付股利5萬5,000元之情事。
⑥、再者,被害人徐淑靜就銘曜汴洲建案於第1期投資500萬元,
未領回前開款項繼續投資,每24個月為1期,共投資3期;又將投資前開銘曜汴洲建案之第1期利息275萬元,加計自有之125萬元,共400萬元作為投資中平段建案之第1期投資款,未領回前開款項繼續投資,每6個月為1期,共投資5期;再於106年12月23日單筆投資600萬元至107年12月23日,每月領取12萬元之利息;另再於107年8月底單筆投資850萬元至108年2月10日止,每月10日領取利息12萬元、5萬元(共17萬元),是被害人徐淑靜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以及其總投資金額即為4,95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總金額則為2,350萬元(即其第1期投資銘曜汴洲建案1單位500萬元、第1期投資中平段建案2單位共400萬元、單筆投資600萬元及850萬元)、每萬元之年利率各為27.5%、24%,及投資期間所領得利息為897萬元,均堪認定。
⑦、至於檢察官雖認定❶被害人徐淑靜總投資金額僅為2,475萬元
;❷其以500萬元投資銘曜汴洲建案,投資期間27個月,利息275萬元,計算之年利率為24.44%,並收取3期利息合計550萬;❸其於104年間以投資銘曜汴洲建案之利息275萬元,並追加125萬元投資款,共400萬元投資中平段建案,投資期間6個月,利息27萬7,500元,並收取6期利息合計166萬5,000元;❹其於106年11月8日起,未領回以投資銘曜汴洲建案所得之利息275萬元,繼續投資,每個月收取利息5萬5,000元,並收取14期利息合計77萬元;❺其於106年5月借款600萬元予被告,每月利息12萬元,並自106年6月起收取16期利息合計192萬元;❻其於107年間投資被告850萬元,每月利息12萬元,並自107年7月起收取6期利息合計102萬元(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惟本院依被害人徐淑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已可認定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詳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自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
⑺、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林靜𢙜部分:
①、被害人林靜𢙜於調查官詢問、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❶、邱水成是透過徐淑靜找整個桃園市家長會的成員投資,徐淑
靜找我們去邱水成建設公司的建案招待中心,聽邱水成說明他的投資方案及未來規劃,現場不只我1人,還有好幾個人,但我只認識其中1、2個(見他206號卷第48頁及反面、本院卷五第224至225頁),我在建案的售屋中心總共聽了3次邱水成介紹投資方案(見本院卷五第226頁);邱水成所講的投資方案內容是1股200萬元,每半年可以拿回27萬7,500元的利息,1年可以拿2次利息(見他9337號卷二第5頁,本院卷五第226頁)。
❷、我是投資邱水成的中平段建案(見他206號卷第48頁反面,他
9337號卷二第5頁),我第1次投資邱水成的時間是於105年7月29日匯款200萬元給他的時候(見本院卷五第232頁),每當投資到期、我要領利息時,邱水成會再鼓吹我們加碼投資下去,所以我就沒有把本金領回(見他206號卷第49頁);我於107年6、7月間又拿出200萬元現金投資邱水成(見他206號卷第49頁,他9337號卷二第4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28頁)。
❸、我投資邱水成時,他有開立投資契約書給我,之後當我繼續
投資時,有時候是換新的合約,有時候則是在舊的合約上塗改日期(見本院卷五第227、231頁),我所提出的3份契約書就是我投資邱水成時,他以邱秀芬名義跟我簽立的契約書(見本院卷五第230頁),邱水成也會開立到期日為半年1次的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給我,就是我所提出的2張票面金額200萬元、1張票面金額55萬元的支票,當我繼續投資時,會拿舊的支票去跟邱水成換新的支票,或由他塗改支票上的日期(見他206號卷第48至49頁反面,他205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28頁、第233頁);當利息支票6個月期滿後,我有拿去銀行提示兌現,也有拿支票去跟邱水成換現金(見本院卷五第229頁);我再投資200萬元後,邱水成在這期108年1月31日到期前,就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就是他開給我票面金額55萬元、日期108年1月31日的支票無法兌現(見他206號卷第49頁,本院卷五第229頁),在108年1月31日這期之前的利息都有兌現,但我迄今為止還沒拿回400萬元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0頁)。
②、並有被害人林靜𢙜所提出❶其與邱秀芬簽訂之中平段建案投資
協議書2份(日期106年7月31日嗣以手寫塗改為107年7月31日)與中平段建案預定認購契約書1份(日期106年1月24日;見他9337號卷一第17至28頁,本院卷四第207至247頁)、❷以邱秀芬名義簽發予其之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2張(日期107年1月31日嗣以手寫塗改為108年1月31日)、票面金額55萬元支票1張(日期107年1月31日嗣以手寫塗改為108年1月31日),及前開支票均遭退票之查詢結果(見他9337號卷一第29至31頁,他9337號卷三第96頁,他205號卷第39頁至反面,本院卷四第201至205頁),以及被害人林靜𢙜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五第303頁)、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9337號卷一第159頁)等證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林靜��所約定之上開每期投資金額、投資期間、約定利率、可領回利息之金額,以及其確有收訖投資款項等節亦坦承在卷,復未爭執其有以邱秀芬名義與被害人林靜𢙜簽訂中平段建案投資協議書、中平段建案預定認購契約書,以及將以邱秀芬名義簽發之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交予被害人林靜𢙜(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第368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33頁)。
③、又被害人林靜𢙜自105年7月31日投資200萬元,未領回前開款
項繼續投資至108年1月30日止,每6個月為1期,共投資5期;另於107年6、7月間再投資200萬元1期,揆諸上揭說明,前開各期投資之款項均應併入計算,是被害人林靜𢙜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以及其總投資金額即為1,20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總金額則為400萬元(即其第1期投資1單位200萬元及於107年6、7月間某日投資1單位200萬元)、每萬元之年利率均為27.75%,及投資期間所領得利息為111萬元,均堪認定。
④、至於檢察官雖認定❶被害人林靜𢙜總投資金額僅為400萬元;❷
且其中200萬元係其於106年1月24日即已投資(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本院依被害人林靜��上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已可認定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詳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自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
⑻、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江采蓁部分:
①、被害人江采蓁於調查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❶、邱水成邀請我跟我先生到他家作客,要我們投資他的不動產
建案,保證一定返還利息,且出示其他人與他簽訂的投資協議書(見他9337號卷三第38頁反面,本院卷五第348至349頁),我於103年至108年間投資邱水成銘曜汴洲建案,並投資2次琦曜龍安建案(見他9337號卷三第38頁反面),當時郵局、銀行活期儲蓄的年利率很低,我覺得投資邱水成可以賺錢,他給的利率也是我心動的一部分原因,且他也跟我說這投資會保本、穩賺(見本院卷五第352至353頁)。
❷、我於103年6月5日與邱水成簽約投資銘曜汴洲建案,投資金額
為300萬元,1期是24個月,利息是55%,期滿後可以領回本金加利息共465萬元,有與他有簽訂投資協議書,他也有開本金支票、利息支票給我(見他9337號卷三第3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49至350頁)。
❸、我103年投資的銘曜汴洲建案於105年6月4日到期後,期滿可
以領回465萬元(按即本金300萬元、利息165萬元),我又將其中200萬元再次投資銘曜汴洲建案,改跟他約定每個月利息為4萬元,投資期間為12個月,1年、1年的續約,到期後200萬元本金需全額返還,邱水成是從105年7月5日起,每個月開4萬元支票給我(見他9337號卷三第38頁反面、第39頁及反面,本院卷三第350、357頁)。
❹、我因為投資邱水成的銘曜汴洲建案有賺到錢,當邱水成找我
投資琦曜龍安建案,我就願意投資,並於106年7月24日與邱水成簽約投資琦曜龍安建案,投資金額是450萬元,1期24個月,利息是55%,期滿後可領回本金、利息共697萬5,000元(按即本金450萬元、利息247萬5,000元),我與邱水成有簽訂投資協議書,他也有開到期日為108年7月25日的本金支票、利息支票給我,但支票都沒有兌現(見他9337號卷三第39頁,本院卷五第350至351頁)。
❺、邱水成於106年底又來找我投資琦曜龍安建案,我於107年1月
9日與他簽約投資琦曜龍安建案,投資金額是300萬元,1期24個月,利息是55%,期滿後可領回本金加利息共465萬元(按即本金300萬元、利息165萬元),他開立到期日109年1月8日的本金支票、利息支票給我,但支票都沒有兌現(見他9337號卷三第39頁)。
❻、我投資邱水成的本金幾乎都是用匯款或開支票方式交給他(
見他9337號卷三第39頁,本院卷五第351頁),邱水成有依約返還我於103年第1次投資時的本金及利息,我也有收到幾次的4萬元利息,直至107年11月5日後,邱水成跳票,他就沒有如約付息及歸還本金,我總共尚有本金950萬元未取回等語(見他9337號卷三第39頁反面,本院卷五第353、357頁)。
②、並有被害人江采蓁所提出之下列事證可佐:❶、銘曜汴洲建案部分:
其與被告簽訂投資金額300萬元、2年期滿返還本息共465萬元之銘曜汴洲建案投資協議書1份(日期103年6月5日;見他9337號卷三第41至43頁反面)、江采蓁簽發予被告之票面金額150萬元支票2張(日期為103年6月6日;見他847號卷第48頁,他9337號卷三第44頁反面)、被告與江采蓁間簽訂投資金額200萬元、投資期間12個月、每月股息4萬元之銘曜汴洲建案書面協議1份(日期105年6月6日嗣以手寫塗改為106年6月6日,再以手寫塗改為107年6月9日;見他9337號卷三第45頁)、被告簽發予江采蓁之票面金額165萬元支票1張(日期105年6月5日),及江采蓁簽發予被告票面金額35萬元支票1張(日期105年6月6日;見他9337號卷三第46頁)、被告簽發予江采蓁之票面金額4萬元支票13張(自105年7月至106年6月,日期均為每月之5日及106年6月5日;見他9337號卷三第47至49頁)。
❷、第1次投資琦曜龍安建案部分:
其與被告簽訂投資金額450萬元、2年期滿返還本息共697萬5,000元之琦曜龍安建案投資協議書1份(日期106年7月24日;見他9337號卷三第54至56頁反面)、被告簽發100萬元、86萬元、64萬元及200萬元予被害人江采蓁配偶黃啟賓之支票各1張(日期106年7月24日;見他847號卷第49至50頁)。
❸、第2次投資琦曜龍安建案部分:
其與被告簽訂投資金額300萬元、2年期滿返還本息465萬元之琦曜龍安建案投資協議書1份(日期107年1月9日;見他9337號卷三第50至51頁反面)、江采蓁於107年1月8日將120萬元與180萬元(共30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內之匯款單據(見他9337號卷三第52頁)、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9337號卷一第177頁反面)、被告簽發予江采蓁之票面金額300萬元、165萬元支票各1張(日期109年1月8日;見他9337號卷三第53頁)。
③、且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江采蓁所約定之上開每期投資金額、
投資期間、約定利率、可領回利息之金額,以及其確有收訖投資款項等節亦坦承在卷,復未爭執其有與被害人江采蓁簽訂銘曜汴洲建案、琦曜龍安建案投資協議書,以及其有簽發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予被害人江采蓁(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第368頁,本院卷二第130頁、第233至234頁)。
④、而被害人江采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03年6月5日所簽
銘曜汴洲建案的投資協議書到期後,原本可以取回465萬元,但我將其中200萬元繼續投資,邱水成開給我的票面金額265萬元支票我沒有兌現,這265萬元直接繼續投資邱水成的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5至357頁),然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簽發票面金額265萬元之支票1張予被害人江采蓁,自難僅憑被害人江采蓁之證述,逕認其另有投資被告265萬元。
⑤、被害人江采蓁就銘曜汴洲建案自103年6月5日投資300萬元,2
年為1期,於105年6月4日期滿領回本金300萬元,再將利息165萬元,並加碼投資35萬元,共200萬元,以1年為1期繼續投資至108年6月8日止,共投資4期;另分別於106年7月24日、107年1月9日再投資450萬元、300萬元,2年為1期,各投資1期,揆諸上揭說明,前開各期投資之款項均應併入計算,是被害人江采蓁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以及其總投資金額即為1,65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總金額則為950萬元(即其第2期投資銘曜汴洲建案之200萬元,以及於106年7月24日、107年1月9日各投資450萬元、300萬元)、每萬元之年利率各為27.5%、24%,及投資期間所領得利息為277萬元,均堪認定。
⑥、至於起訴意旨雖認定❶被害人江采蓁總投資金額僅為1,250萬
元;❷其自105年7月5日起投資200萬元,並收取29期共116萬元利息(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本院依被害人江采蓁上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已認定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詳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自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
⑼、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陳錦榮部分:
①、被害人陳錦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❶、我是因為買房子才認識邱水成,他跟我說有1個可以幫我賺錢
的機會,要我投資他,把錢放在他那邊,他可以給我比銀行高的利息,如果我每存100萬元,每月會有1萬5,000元的利息,我就接受這投資了(見本院卷五第42至43頁)。
❷、我投資6個月到期後,不斷展延投資案,投資他的時候有簽立
書面(見本院卷五第44至45頁),每次投資或展延續投時,邱水成會開立6個月到期的本金支票及每月的利息支票給我,所有的本金都是6個月到期再繼續展延,展延也是6個月1期,他開給我的支票到107年12月5日後就沒有兌現,我的本金也沒有拿回來(本院卷五第47至48頁),我提出的投資意向書起始日期為107年6月、7月間,就是我展延投資後與邱水成重新簽的投資意向書(見本院卷五第48頁)。
❸、我所提出的表格跟付款證明就是我投資邱水成的資料,因為
邱水成有要我找一些人來投資,我就找張麗秋、陳暄蓉、陳長麟投資,我跟邱水成簽立投資契約時,會用付款人的名義投資,就是我、張麗秋、陳長麟、陳暄蓉的名義與邱水成簽立投資契約(見本院卷五第45頁),又因為一開始投資邱水成的金額比較分散,後來跟他談好投資金額,支票就開6張就好,就是我提出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以我投資邱水成的金額是以他簽發給我的支票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46至47頁),邱水成開給我的支票到107年12月5日後就都沒有兌現等語(本院卷五第48頁)。
②、並有被害人陳錦榮所提出之下列事證可佐:❶、被害人陳錦榮為張麗秋投資100萬元部分:
依被害人陳錦榮所提出其給付被告之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4年12月23日;見偵9518號卷第44頁),及其將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存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支票申請書(見偵9518號卷第46頁),以及其另提出張麗秋與邱秀芬簽訂投資金額100萬元、每月分紅1.5%(按即1萬5,000元)、期間為107年6月25日至12月24日之投資意向書(見本院卷五第67頁)、被告簽發予張麗秋之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7年12月25日)與票面金額1萬5,000元支票1張(日期107年12月25日),及前開支票均遭退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張(見本院卷五第113至115頁、第143至145頁),並以6個月為1期回推至被害人陳錦榮將前開投資款給付被告之日期104年12月23日,堪認被害人陳錦榮係於104年12月25日為張麗秋投資被告100萬元至107年12月24日止,每6個月為1期,每月利息1萬5,000元,共6期,投資金額合計為60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金額為100萬元,領得利息金額為52萬5,0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編號9、⑴之部分)。
❷、被害人陳錦榮為陳長麟投資200萬元部分:
依被害人陳錦榮所提出其簽發予邱秀芬之票面金額40萬元、110萬元、50萬元(共200萬元)支票共3張(日期各為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5日;見偵9518號卷第43頁),以及其另提出陳長麟與邱秀芬簽訂投資金額200萬元、每月分紅1.5%(按即3萬元)、期間為107年6月30日至12月29日之投資意向書(見本院卷五第71頁)、被告簽發予陳長麟之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7年12月30日)、被告簽發予被害人陳錦榮之票面金額3萬元支票1張(日期107年12月15日),及前開支票均遭退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張(見本院卷五第99至101頁、第117至119頁),並以6個月為1期回推至被害人陳錦榮將前開投資款給付被告之日期104年8月24日、25日,且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害人陳錦榮係於104年12月30日為陳長麟投資被告200萬元至107年12月29日止,每6個月為1期,每月利息3萬,共6期,投資金額合計為1,20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金額為200萬元,領得利息金額為105萬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編號9、⑵之部分)。
❸、被害人陳錦榮為陳長麟投資400萬元部分:
依被害人陳錦榮所提出其給付予被告之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影本1張(日期104年8月12日;被告於104年8月12日在其上註記陳長麟投資400萬元、每月支付6萬元利息,另註記收到支票2張計300萬元;見偵9518號卷第43頁),以及其另提出陳長麟與邱秀芬簽訂投資金額400萬元、每月分紅1.5%(按即6萬元)、期間為107年7月15日至12月14日之投資意向書(見本院卷五第79頁)、被告簽發予被害人陳錦榮之票面金額40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7年12月15日)、被告簽發予陳長麟之票面金額6萬元支票1張(日期107年12月15日),及前開支票均遭退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張(見本院卷五第91至93頁、第151至153頁),並以6個月為1期回推至被害人陳錦榮將前開投資款給付被告之日期104年8月12日,且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害人陳錦榮係於105年1月15日為陳長麟投資被告400萬元至107年12月14日止,每6個月為1期,每月利息6萬,共6期,投資金額合計為2,40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金額為400萬元,領得利息金額為210萬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編號9、⑶之部分)。
❹、被害人陳錦榮為陳長麟投資210萬元部分:
依被害人陳錦榮所提出陳長麟與邱秀芬於105年5月1日簽訂之代付款協議書上記載:「由陳錦榮在中國建設銀行支付……陳建陽人民幣42萬元……。陳建陽收到匯款後……即刻告知邱秀芬已收到款項,邱秀芬隨即開出支票給陳長麟約台幣210萬,匯率以當地早上10點後為準。……陳長麟並將此金額約台幣210萬元投資琦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琦曜建設同意每月分紅1.5%即參萬元支付陳長麟。……」(見偵9518號卷第47頁),而被害人陳錦榮旋於105年5月5日將人民幣42萬元付款予陳建陽,此有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條(見本院卷五第155頁)在卷可佐,以及其另提出之陳長麟與邱秀芬簽訂投資金額200萬元(嗣以手寫塗改為210萬元)、每月分紅1.5%(按即3萬1,500元)、期間為107年6月30日至12月30日(嗣以手寫塗改為5日)之投資意向書(見本院卷五第75頁)、被告簽發予陳錦榮之票面金額3萬1,500元支票1張(日期107年12月5日),及前開支票遭退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張(見本院卷五第133至135頁),並以6個月為1期回推至被害人陳錦榮將前開投資款給付被告之日期105年5月5日,且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害人陳錦榮係於105年6月5日為陳長麟投資被告210萬元至107年12月4日止,每6個月為1期,每月利息3萬1,500元,共5期,投資金額合計為1,05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金額為210萬元,領得利息金額為91萬3,5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編號9、⑷之部分)。
❺、被害人陳錦榮為陳長麟投資100萬元部分:
依被害人陳錦榮所提出陳長麟與邱秀芬簽訂投資金額100萬元、每月分紅1.5%(按即1萬5,000元,每2個月3萬元)、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支票4張、支票提款日期為每2個月15日、期間為107年9月1日至108年5月1日之投資意向書(見本院卷五第83頁)、被告簽發予陳錦榮之票面金額3萬元支票2張(日期各為108年2月15日、4月15日),及前開支票均遭退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張(見本院卷五第127至131頁、第137至141頁),且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害人陳錦榮係於107年9月1日為陳長麟投資被告100萬元至108年5月1日止,每2個月利息3萬元,投資金額合計為10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金額為100萬元,領得利息金額為3萬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編號9、⑸之部分)。
❻、被害人陳錦榮為陳暄蓉投資110萬元部分:
依被害人陳錦榮提出之陳暄蓉於105年6月23日將美金1萬元匯入戶名CHIU SHUI CHENG(音譯為邱水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匯出存款申請書(見偵9518號卷第47頁),以及其另提出陳暄蓉與邱秀芬簽訂投資金額110萬元、每月分紅1.5%(按即1萬6,500元)、期間為107年6月25日至12月25日之投資意向書(見本院卷五第87頁)、被告簽發予陳暄蓉之票面金額11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7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1萬6,500元支票1張(日期107年12月25日),及前開支票均遭退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張(見本院卷五第103至105頁、第147至149頁),並以6個月為1期回推至被害人陳錦榮將前開投資款給付被告之日期105年6月23日,且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害人陳錦榮係於105年6月25日為陳暄蓉投資被告110萬元至107年12月24日止,每6個月為1期,每月利息1萬6,500元,共5期,投資金額合計為55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金額為110萬元,領得利息金額為47萬8,5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編號9、⑹之部分)。
③、又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陳錦榮所約定之上開每期投資金額、
投資期間、約定利率、可領回利息之金額,以及其確有收訖投資款項等節亦坦承在卷,復未爭執其有以邱秀芬名義與被害人陳錦榮簽訂投資意向書,以及其有簽發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予被害人陳錦榮(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第369頁,本院卷二第130頁、第235至236頁)。
④、再者,除被害人陳錦榮於107年9月1日為陳長麟投資被告100
萬元至108年5月1日外,其為張麗秋投資100萬元,復為陳長麟投資200萬元、400萬元、210萬元,以及為陳暄蓉投資110萬元,該各筆款項於每期投資期滿後,均未領回而繼續投資,揆諸上揭說明,前開部分各期投資之款項均應併入計算,是被害人陳錦榮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以及其總投資金額即為5,90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總金額則為1,120萬元(即其為張麗秋、陳長麟及陳暄蓉投資之1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210萬元,及110萬元)、每萬元之年利率均為18%,及投資期間所領得利息為509萬7,000元,均堪認定。
⑤、至於檢察官雖認定❶被害人陳錦榮總投資金額僅為1,010萬元
;❷其於104年初陸續投資被告之金額各為110萬元、400萬、200萬、200萬、100萬,期滿只領取股利,本金以同條件展期投資,自104年初至107年底收取各月利息(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見本院卷一第46頁】),惟本院依被害人陳錦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已可認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詳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自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
⑽、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陳玉麗部分:
①、被害人陳玉麗於調查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❶、我跟邱水成都是家長會的會長,他是中山國小的家長會會長
,我是透過徐淑靜認識他,邱水成一直找人投資他,他在他公司的泰昌街服務處介紹投資內容時,現場有5、6人,裡面有我不認識的人(見本院卷五第282至283頁);邱水成介紹的投資方案是1單位200萬元、6個月1期,到期利息是27萬7,500元,並載明6個月後返還本金(見他9337號卷二第74頁及反面,本院卷五第283頁),他提供投資方案的報酬、獲利太高了,所以我才投資(見本院卷五第288頁)。
❷、我於104年7月底開始投資邱水成的中平段建案200萬元,也有
於105年1月29日將200萬元匯入邱秀芬的高雄銀行帳戶內,投資邱水成(見他9337號卷二第74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84、289頁),並與邱水成簽立投資契約書,他也有開立6個月後到期的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給我,當本金到期了,他會叫我不要拿回繼續投資他,我就繼續投資他(見他9337號卷二第74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85頁),當我不拿回本金繼續投資邱水成時,他會跟我重新簽訂新的投資契約書、開立新的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給我,或直接塗改原本契約書、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上的日期(見本院卷五第285至286頁),我提出的2張支票就是邱水成開給我的最後1次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見本院卷五第287頁)。
❸、我開始投資邱水成後,他於107年7月前都有正常支付利息,
之後本金支票、利息支票就都跳票,我沒有拿回我投資的200萬元等語(見他9337號卷二第74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86頁)。
②、而被害人陳玉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投資邱水成的時間
,以我於105年1月29日將200萬元匯入邱秀芬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內的時間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9頁),然其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4年7月開始投資邱水成200萬元等語(見他9337號卷二第74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害人陳玉麗係於104年7月先投資1次200萬元,到期後,她將200萬元領回去,之後繼續投資200萬元,並將200萬元匯入邱秀芬名下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9至290頁),衡情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流逝而模糊、混淆,甚難強求被害人陳玉麗就細節事項在調查官詢問時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與案發時之具體細節一致,堪認被害人陳玉麗係於104年7月底開始投資被告200萬元,並於期滿後領回本金200萬元,嗣又於105年1月29日匯款200萬元至邱秀芬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內,以繼續投資被告。
③、復有被害人陳玉麗所提出❶其與邱秀芬簽訂之中平段建案投資
協議書1份(日期106年7月31日嗣以手寫塗改為107年7月31日;見本院卷四第251至261頁)、❷邱秀芬名下高雄銀行帳戶於105年1月29日確有陳玉麗將200萬元匯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9337號卷一第216頁反面)、❸以邱秀芬名義簽發予其之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8年1月31日)、票面金額27萬7,500元支票1張(日期108年1月31日),及前開支票均遭退票而在其上蓋有拒絕往來戶之印文(見本院卷四第249頁)等證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陳玉麗所約定之上開每期投資金額、投資期間、約定利率、可領回利息之金額,以及其確有收訖投資款項等節亦坦承在卷,復未爭執其有以邱秀芬名義與被害人陳玉麗簽訂中平段建案投資協議書,以及將以邱秀芬名義簽發之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交予被害人陳玉麗(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第369頁,本院卷二第235至237頁)。
④、又被害人陳玉麗於104年7月31日投資200萬元,先領回該筆20
0萬元後,於105年1月29日再將200萬元匯入邱秀芬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內,作為其於105年1月31日投資被告之款項,未領回前開款項繼續投資至108年1月30日止,每6個月為1期,共投資7期,揆諸上揭說明,前開各期投資之款項均應併入計算,是被害人陳玉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以及其總投資金額即為1,40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總金額則為200萬元、每萬元之年利率均為27.75%,及投資期間所領得利息為166萬5,000元,均堪認定。
⑤、至於檢察官雖認定被害人陳玉麗總投資金額僅為200萬元(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見本院卷一第46頁】),惟本院依被害人陳玉麗上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已可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詳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自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
⑾、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黃從孝部分:
①、被害人黃從孝於調查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❶、我是透過詹美華認識邱水成,她告訴我邱水成的中平段建案
需要資金,利息不錯,建議我可以去投資他,於是我們就到該建案的工地現場看,邱水成就鼓吹我們投資他,現場有10多人,我都不認識,但他們跟我一樣都是來看工地現場及聽邱水成講投資方案,邱水成親口告訴我們投資方案是1個單位200萬元、6個月為1期,期滿時可以領回本金與利息,利息是27萬7,500元(見他9337號卷二第76頁及反面),我與邱水成簽立投資協議書時,認為這比我在郵局、銀行存錢的利率高(見本院卷五第363頁)。
❷、我於105年1月29日以我母親黃曾麗雲的名義將200萬元匯入邱
秀芬名下高雄銀行帳戶,這筆款項就是我第1筆給邱水成的款項,於106年7月24日又再以我的名義將200萬元匯入邱水成名下高雄銀行帳戶,這筆款項是我另外再給邱水成的款項(見本院卷五第363至364頁、第366頁),之後我用我母親黃曾麗雲的名義與邱水成簽訂2份金額是200萬元的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五第360、364頁),簽投資協議書的時候,邱水成會分別開立本金支票、利息支票給我,每半年到期後,就拿著利息支票去跟他換錢(見本院卷五第362頁),因為邱水成又要我繼續給他錢,所以才會更改投資協議書及支票上的日期(見本院卷五第360、365頁),我迄今沒有拿回本金400萬元(見本院卷五第365頁),邱水成到107年7月還有正常付息等語(見他9337號卷二第77頁)。
②、並有被害人黃從孝所提出❶其以母親黃曾麗雲名義與邱秀芬簽
訂之中平段建案投資協議書2份(日期106年7月31日嗣以手寫塗改為107年7月31日;見他9337號卷二第78至83頁)、❷以邱秀芬名義簽發予黃阿姨(按即黃曾麗雲)之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2張(日期107年7月31日嗣以手寫塗改為108年1月31日)、票面金額27萬7,500元支票2張(日期108年1月31日),及前開2張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均遭退票之查詢結果(見他9337號卷二第84頁及反面,他9337號卷三第102至103頁),以及❸邱秀芬名下高雄銀行帳戶於105年1月29日有黃曾麗雲將200萬元匯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9337號卷一第216頁反面)、❹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24日有黃從孝將200萬元匯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9337號卷一第171頁)等證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黃從孝所約定之上開每期投資金額、投資期間、約定利率、可領回利息之金額,以及其確有收訖投資款項等節亦坦承在卷,復未爭執其有以邱秀芬名義與被害人黃從孝以渠母親黃曾麗雲名義簽訂中平段建案投資協議書,以及將以邱秀芬名義簽發之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交予被害人黃從孝(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第369頁,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
③、又被害人黃從孝自105年1月31日投資200萬元,未領回前開款
項繼續投資至108年1月30日止,每6個月為1期,共投資6期;另於106年7月31日再投資200萬元,未領回前開款項繼續投資至108年1月30日止,每6個月為1期,共投資3期,揆諸上揭說明,前開各期投資之款項均應併入計算,是被害人黃從孝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以及其總投資金額即為1,80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總金額則為400萬元(即其於105年1月29日、106年7月24日各匯入邱秀芬、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內之200萬元)、每萬元之年利率均為27.75%,投資期間所領得利息為194萬2,500元,均堪認定。
④、至於檢察官雖認定❶被害人黃從孝總投資金額僅為400萬元;❷
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犯罪事實誤載為陳玉麗)分別於106年1月投資200萬元4期,於106年中至107年7月收取3期利息共83萬2,500元,以及於107年1月投資200萬元2期,於107年7月中收取1期利息27萬7,500元(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見本院卷一第46頁】),惟本院依被害人黃從孝上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已可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詳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自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
⑿、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王藝璇部分:
①、被害人王藝璇於調查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❶、邱秀芬說她在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有買1筆土地,要蓋房子
來賣,邀我投資她(見他9337號卷二第95頁反面),邱水成與邱秀芬一起邀約我投資,並在他們家向我說明投資方案很多次(見本院卷五第451頁反面)。
❷、他們要求我投資500萬元,每年給我20%的利息,1年付息1次
,我於102年2月25日將500萬元匯入邱秀芬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與邱水成簽訂契約書,他也有開立1張1年後到期的500萬元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給我,讓我到期後可以去兌現,我是因為他們保證可以給我年息20%,我才投資的,但因為他們於000年0月間,問我願不願意改變投資方案,投資內容是1,200萬元為1單位,於交屋完成達60%時返還股本50%,交屋完成達90%時返還股本100%,建案若有盈餘則依出資比例分回,其中10%款項保留作為課稅之用,我當時評估國際極建案(按即中平段建案)大約2年半可以完工,所以接受他們的提議,不過我只願意投資600萬元,其他的條件就照他們的提案,因此在000年0月間跟他們換約,並將500萬元的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退還給他們,沒有領回任何利息,再將100萬元匯入邱水成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重新簽訂1份琦曜中平段建案合作契約書,之後因為國際極建案已經向桃園市政府報完工,我認為邱水成應該依契約退還我全部600萬元的本金,就從107年6月底起向邱秀芬要錢,但他們至今沒有退還給我(見他9337號卷二第95頁反面至96頁,本院卷五第453頁及反面、第455至459頁)。
❸、我除投資中平段建案600萬元外,還有投資500萬元在銘耀高
尚建案(按即銘曜汴洲建案),投資方案是跟我投資國際極建案的條件一樣,我於102年8月13日將500萬元匯入邱水成的高雄銀行帳戶,但這個投資案於105年間解約,他有將這筆500萬元還給我(見他9337號卷二第96頁及反面,本院卷五第457至459頁)。
❹、他們有向我保證國際極建案、銘耀高尚建案至少會有50%的盈
餘獲利,我預期國際極建案大約會於2年半內完工(見本院卷五第457頁及反面),且我自己跟邱水成是同行,我在苗栗縣做的話,利潤沒有到50%,所以我覺得桃園市的利潤比苗栗縣還好,才會投資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57頁、第460頁反面)。
②、並有被害人王藝璇所提出❶其於102年2月25日將500萬元匯入
邱秀芬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見他9337號卷二第108頁)、❷其於102年6月13日將100萬元匯入邱水成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見他9337號卷二第108頁)、❸其於102年8月13日將50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他9337號卷二第102頁)、❹其與被告簽訂之琦曜中平段建案個案合作契約書1份(日期102年6月13日;見他9337號卷二第103至107頁)、❺其與被告簽訂之琦曜汴洲個案合作契約書1份(日期102年8月13日;見他9337號卷二第97至101頁),以及❻邱秀芬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217頁)、❼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9337號卷一第135頁反面)等證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王藝璇所約定之上開投資金額、投資期間、約定利率、可領回利息之金額,以及其確有收訖投資款項等節亦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第369頁,本院卷二第238頁)。
③、又被害人王藝璇於102年6月13日及8月13日分別以600萬元、5
00萬元投資國際極建案(按即中平段建案)、銘耀高尚建案(按即銘曜汴洲建案),雖未與被告約定年利率為何,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水成、邱秀芬有向我保證國際極建案、銘耀高尚建案至少會有50%的盈餘獲利,我預期國際極建案大約會於2年半內完工(見本院卷五第457頁及反面),且我自己跟邱水成是同行,我在苗栗縣做的話,利潤沒有到50%,所以我覺得桃園市的利潤比苗栗縣還好,才會投資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57頁、第460頁反面),顯見被害人王藝璇乃係因被告提出投資方案之利潤高達50%以上之盈餘獲利,且保證獲利及返還本金,而願意投入資金至被告提出之投資方案,是前開600萬元、500萬元仍屬被害人王藝璇投資被告之投資款項。
④、依上所述,是被害人王藝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投資內容
及金額,以及其總投資金額即為1,60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總金額則為600萬元(即其尚未領回其於102年6月13日投資被告之600萬元),就其於102年2月25日投資500萬元之每萬元年利率為20%,於102年6月13日、8月13日各投資600萬元、500萬元之獲利則係被告向被害人王藝璇保證之50%以上盈餘獲利,投資期間所領得利息為0元,均堪認定。
⑤、至於檢察官雖認定被害人王藝璇總投資金額僅為500萬元(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見本院卷一第46頁】),惟本院依被害人王藝璇上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已可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詳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自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
⒀、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紀炎才部分:
①、被害人紀炎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❶、我於98、99年認識邱水成後的2、3年,有次去他家拜訪時,
邱水成在席間說他有開建設公司,並在桃園中壢、大溪等地都有建案,接著勸說我們中山國小家長會的5、6位常委投資他,他會給我們豐厚的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3頁),邱水成給我們的利率有比外面的投資方案好(見本院卷三第214頁)。
❷、我於000年0月間第1次投資邱水成,金額是100萬元,1年半為
1期,可以領回40%的利息,就是4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04頁),我有跟邱水成簽合約,他也有開1年半到期後的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給我(見本院卷三第205頁);於103年到期後,我將140萬元留在邱水成那裡,再加碼160萬元,變成300萬元繼續投資他,3年為1期,3年後到期,可以領回本金300萬元加利息180萬元,共480萬元,他則開立300萬元的本金支票,就是我提出的票面金額為300萬元、日期103年1月28日的支票,他也有開立180萬元的利息支票給我,但我沒有提出來給檢察官,我所提出日期103年2月9日的銘曜汴洲建案投資協議書就是我投資邱水成300萬元的投資書(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06頁、第208頁);於106年到期後,原本可領回480萬元,我再加碼20萬元,湊成500萬元繼續投資邱水成,3年為1期,他開立票面金額500萬元、300萬元、日期均為106年2月8日的本金支票、利息支票各1張,並將銘曜汴洲建案投資協議書上的日期從103年2月9日手寫塗改為106年2月9日,109年到期的利息沒有兌現(見本院卷三第206至208頁)。
❸、我還有另外投資邱水成500萬元,他每個月會給我利息7萬5,0
00元,期間為1年,邱水成從106年3月開始將利息7萬5,000元匯入我銀行帳戶內,但107年11月後就沒有再匯利息了,只有匯款到107年10月,他也有開立1張票面金額500萬元、日期從108年8月5日手寫改為108年8月15日的支票給我(見本院卷三第208至211頁)。
❹、邱水成另於107年1月至11月各將1萬5,000元匯給我,這些錢
是我投資他1年1期100萬元的月付利息,1個月利息1萬5,000元,他有開1張票面金額100萬元、日期從106年9月15日手寫改為108年9月20日的支票給我(見本院卷三第212至213頁)。
❺、我於107年8月31日又有投資邱水成500萬元,就是金額508萬5
,510元匯款申請書的其中500萬元,我另向銀行貸款1300萬元,拿其中的100萬元,與107年8月31日投資的500萬元,湊成600萬元投資邱水成,這100萬元因為是向銀行貸款,銀行就直接撥到邱水成建設公司的帳戶內,邱水成有開立票面金額600萬元的支票給我,他每個月以匯款方式給我利息9萬元,但他只有於107年10月、11月將利息9萬元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2頁)。
②、並有被害人紀炎才所提出之下列事證可佐:❶、銘曜汴洲建案部分:
其與被告簽訂投資金額500萬元、投資期間36個月、期滿返還本金及股利金額共計800萬元之銘曜汴洲建案投資協議書1份(其上記載本金及股利發還時間為109年2月8日;見他9337號卷二第111至114頁)、以邱秀芬名義簽發予其之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3年1月28日;見他9337號卷二第115頁反面)、被告簽發予其之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6年2月8日)及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6年2月8日;見他9337號卷二第115頁)。
❷、借款投資類型部分:
被告簽發予其之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8年8月5日嗣以手寫塗改為108年8月15日;見他9337號卷二第116頁)、被害人紀炎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至107年2月按月以存入票據方式存入7萬5,000元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466至467頁)、被害人紀炎才名下高雄銀行帳戶於107年3月至000年00月間由被告按月匯入7萬5,000元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三第460至461頁)、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4166號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86頁、第87頁反面、第89頁、第90頁反面、第92頁、第93頁反面)。
❸、借款投資類型部分:
被告簽發予其之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6年9月15日嗣以手寫塗改為108年9月20日;見本院卷四第421頁)、被害人紀炎才名下高雄銀行帳戶於107年1月至107年11月由被告按月匯入1萬5,000元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三第460至461頁)。
❹、借款投資類型部分:
被害人紀炎才將508萬5,510元匯入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9337號卷二第117頁)、被害人紀炎才名下高雄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11月由被告按月匯入9萬元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三第460至461頁)。
③、且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紀炎才所約定之上開每期投資金額、
投資期間、約定利率、可領回利息之金額,以及其確有收訖投資款項等節亦坦承在卷,復未爭執其有與被害人紀炎才簽訂銘曜汴洲建案投資協議書,以及將以其、邱秀芬名義簽發之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交予被害人紀炎才(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第369至370頁,本院卷二第131頁、第239至242頁)。
④、又被害人紀炎才除107年1月至12月間投資100萬元、107年8月
31日至108年7月30日投資600萬元外,其於101年7月投資100萬元至103年2月止,未領回本金100萬元及利息40萬元,並額外投資160萬元,即於103年2月9日投資300萬元至106年2月8日止,未領回本金300萬元及利息180萬元,並額外投資20萬元,即於106年2月9日投資500萬元至109年2月8日止;另於106年3月投資500萬元至108年2月止,每1年為1期,共投資2期,揆諸上揭說明,前開各期投資之款項均應併入計算,是被害人紀炎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以及其總投資金額即為2,60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總金額則為1,700萬元、每萬元之年利率各為26.67%、20%、18%,及投資期間所領得利息為404萬5,000元,均堪認定。
⑤、至於檢察官雖認定被害人紀炎才總投資金額僅為1,500萬元(
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見本院卷一第46頁】),惟本院依被害人紀炎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已可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詳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自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
⒁、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姚宗夆部分:
①、被害人姚宗夆於調查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❶、我於98年間擔任中山國小的家長會常委而認識邱水成,他主
動招攬我們投資,在他住家向我們同1屆的常委說明他的投資方案,並說他是建商要蓋房子,我們可以小額投資他,大約1年左右就可以領回本金,我印象中紀炎才、邱肇尉等同屆的常委都有聽邱水成講投資方案(見他9337號卷三第59頁及反面,本院卷六第28至29頁),我覺得投資邱水成的利息不錯(見本院卷六第35頁)。
❷、我於99年間投資邱水成50萬元,投資期間1年半,期滿利息20
萬元,他有與我簽立投資契約,並開立1年6個月後到期的本金支票、利息支票給我,期滿時就可以直接拿支票去兌現,我於99年7月28日從我郵局帳戶內將50萬元匯入邱水成的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內(見他9337號卷三第59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9至30頁)。
❸、於101年間期滿,我可以領回70萬元的本金及利息,但邱水成
建議我繼續投資,我就沒有領回70萬元,再加碼80萬元,湊成150萬元繼續投資,投資條件改為投資期間2年、到期可領回利息75萬元,他有跟我收回舊契約,換簽新契約,並開立2年後到期的本金支票、利息支票給我(見他9337號卷三第59頁反面,本院卷六第30頁)。
❹、於103年2月期滿,我可以領回225萬元的本金及利息,但邱水
成建議我繼續投資,我就沒有領回225萬元,又加碼25萬元,湊成250萬元繼續投資,投資條件改為投資期間3年、106年2月到期可領回利息150萬元,他有跟我換簽新契約,並開立3年後到期的本金支票、利息支票給我(見他9337號卷三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本院卷六第31至32頁)。
❺、於106年2月期滿,我可以領回400萬元的本金及利息,但邱水
成說他在興建銘曜高尚建案(按即銘曜汴洲建案),問我這400萬元是否要繼續投資,但該建案的投資案是500萬元為1單位,3年為1期,到期後可領利息300萬元,我就沒有領回400萬元,又另外匯款100萬元給他,湊成500萬元繼續投資,他跟我換簽銘曜汴洲建投資協議書,並開立3年後到期本金支票、利息支票給我(見他9337號卷三第60頁,本院卷六第33至34頁),因為他每次都有換約、履約,我才繼續投資(見本院卷六第35頁)。
❻、我另外有於101年4月投資邱水成100萬元,利息是60萬元,投
資期間是2年半(見本院卷六第32頁),他有跟我簽契約書,並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60萬元,日期均為103年10月2日的支票各1張給我(見本院卷六第36頁),期滿後我有將160萬元都領回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3、37頁)。
②、並有被害人姚宗夆所提出❶其於99年7月28日將50萬元匯入被
告名下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9518號卷第67頁)、❷其與被告簽訂之銘曜汴洲建案投資協議書1份(日期106年2月9日;見他9337號卷三第61至67頁)、❸被告簽發予其之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9年2月8日)及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9年2月8日;見他9337號卷三第68頁),及❹以邱秀芬名義簽發予其之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1張(日期為103年10月2日)及票面金額60萬元支票1張(日期為10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六第59頁)等證在卷可佐。
③、且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姚宗夆所約定之上開每期投資金額、
投資期間、約定利率、可領回利息之金額,以及其確有收訖投資款項等節亦坦承在卷,復未爭執其有與被害人姚宗夆簽訂銘曜汴洲建案投資協議書,以及其有以自己、邱秀芬名義簽發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交予被害人姚宗夆(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第370頁,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
④、又被害人姚宗夆自99年7月28日(以匯款日認定)投資50萬元
至101年2月8日止,未領回本金50萬元及利息20萬元,並額外投資80萬元,即於101年2月9日投資150萬元至103年2月8日止,未領回本金150萬元及利息75萬元,並額外投資25萬元,即於103年2月9日投資250萬元至106年2月8日止,未領回本金250萬元及利息150萬元,並額外投資100萬元,即於106年2月9日投資500萬元至109年2月8日止;另於101年4月2日再投資100萬元至103年10月2日止,揆諸上揭說明,前開各期投資之款項均應併入計算,是被害人姚宗夆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以及其總投資金額即為1,05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總金額則為500萬元、每萬元之年利率各為26.67%、25%、20%、24%,及投資期間所領得利息為305萬元,均堪認定。
⑤、至於檢察官雖認定被害人姚宗夆總投資金額僅為950萬元(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惟本院依被害人姚宗夆上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詳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自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
⒂、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廖海煉部分:
①、被害人廖海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❶、我於102年間自己有在找土地要蓋廠房,所以身上有一些資金
,邱水成一開始是說他要蓋房子來找我借錢,但之後他叫我投資他的公司,並跟我說用投資的方式借他錢(見本院卷五第55、61頁)。
❷、我有幫我女兒廖婉筑、妹妹廖淑如分別於102年間投資邱水成
1個單位600萬元、利息55%,2年為1期,並於102年10月31日、11月1日各將100萬元、600萬元匯入邱水成的高雄銀行帳戶內,100萬元、600萬元都是投資邱水成的款項(見本院卷五第57至58頁)。
❸、我於102年間另有投資邱水成1個單位600萬元、利息55%,2年
為1期,並於102年11月1日將600萬元匯入邱水成的高雄銀行帳戶內,這筆600萬元是我自己投資邱水成的款項,他有開立2年後到期的本金支票、利息支票給我(見本院卷五第56至57頁)。
❹、投資邱水成的本金1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及利息都有拿
回來(見本院卷五第59至60頁),因為邱水成的投資方案利息是55%相當高,危險性也相當高,之後我就沒有繼續投資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0頁)。
②、復觀之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戶於102年10月31日、11月1日、1
1月1日確有廖婉筑、廖淑如、廖海煉名義各將1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匯入之紀錄,此有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9337號卷一第137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廖海煉所約定之上開每期投資金額、投資期間、約定利率、可領回利息之金額,以及其確有收訖投資款項等節亦坦承在卷,復未爭執其有簽發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予被害人廖海煉(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第370頁,本院卷二第244至246頁)。是被害人廖海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以及其總投資金額即為1,30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總金額則為0元、每萬元之年利率均為27.75%,及投資期間所領得利息為715萬元,均堪認定。
⒃、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李明達部分:
①、被害人李明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❶、邱水成跟我講投資方案的時候,有講到投資的期間、金額及
利息,我記得這是短期投資,他跟我說他蓋房子需要資金,希望我能投資他,投資金額不限,每個月會給我利息1.5%,相當於年利率18%(見本院卷六第273至274頁)。❷、我於102年間投資他600萬元、期間是3個月、每月利息是9萬
元,他開立3個月後到期的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給我,我於102年10月7日將60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內,我有拿本金支票、利息支票去兌現(見本院卷六第275頁)。❸、我於103年1月7日又投資他300萬元、期間是3個月、每月利息
是1.5%(按即4萬5,000元),這筆款項也是投資款,邱水成有開立3個月後到期的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給我,我於103年1月9日將30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內,我有拿本金支票、利息支票去兌現(見本院卷六第276至277頁)。
❹、邱水成之後又來找我投資他,但這次我只有投資他100萬元,
投資方案也是期間3個月、每月利息是1萬5,000元,他也是開立支票給我,我於103年5月26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內,我有拿本金支票、利息支票去兌現(見本院卷六第277至278頁);我跟邱水成除了投資款項外,沒有其他的金流往來,我匯到邱水成高雄銀行帳戶內的錢都是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8頁)。
②、並觀之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戶於102年10月7日、103年1月9日
及5月26日確有李明達將6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匯入之紀錄,此有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9337號卷一第136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第141頁反面)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李明達所約定之上開每期投資金額、投資期間、約定利率、可領回利息之金額,以及其確有收訖投資款項等節亦坦承在卷,復未爭執其有簽發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予被害人李明達(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第371頁,本院卷二第246至247頁)。是被害人李明達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以及其總投資金額即為1,00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總金額則為0元、每萬元之年利率均為18%,及投資期間所領得利息為45萬元,均堪認定。
⒄、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林梓茵部分:
①、被害人林梓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❶、我是在中山國小家長會跟邱水成認識,因為邱水成的建案在
我家旁邊,就有跟他接觸、聊天,他問我有沒有想投資,但因為當時該建案的建築執照還沒取得,我就沒投資,等到邱水成取得該建案的建築執照後,我們在他家聊天,有講到投資(見本院卷三第248至249頁),邱水成跟我說保證獲利,我若投資300萬元,2年半的時間內保證獲利180萬元,60%的獲利(見本院卷三第250、256頁),邱水成跟別人講的投資期間是3年,跟我講是2年半,他給我的條件比較優惠,期滿總共可以拿回48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51頁),我在投資前有跟銀行的利率做比較,銀行的利率太低了,我覺得邱水成給的獲利不錯,我投入的資金也不多,所以就覺得可以試試看(見本院卷三第255頁)。
❷、我於102年間向親友集資300萬元投資邱水成(見本院卷三第2
49、251頁),300萬元是在103年9月19日匯入邱秀芬高雄銀行帳戶內,就是我第1次投資邱水成的錢(見本院卷三第252頁),我有跟他簽立保證獲利的契約,他也有開本金支票及獲利到期的利息支票給我(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51頁、第259頁),邱水成提出的借款憑證是他繕打的,我因為給邱水成錢,覺得要有1個依據,且這是保證獲利的概念,我才在借款憑證上簽名,這張借款憑證記載借款金額300萬元、期限是103年9月19日至106年3月18日、利息為本金的60%,就是我所說的第1次投資被告300萬元、期間2年半,保證獲利60%(見本院卷三第258頁)。
❸、第2次投資是邱水成建議我可以採取每個月領取利息的方式繼
續投資,我衡量後決定投資200萬元本金,邱水成就開立1年12張、每月3萬5,000元的支票給我,利潤為42萬元,這次沒有簽契約書,但他有開立本票及支票,這次投資的本金及利息票據都有兌現(見本院卷三第253頁),我於105年5月31日以我哥哥林惠生的名義將2筆100萬元,共200萬元匯入邱秀芬高雄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三第257頁),這次投資,我是幫我哥哥林惠生與邱秀芬簽訂借款證明單,該借款證明單上雖只記載邱秀芬於105年5月31日向林惠生借款200萬元,並約定於106年5月30日兌現返還,但這200萬元其中有一部分資金是林惠生的,要給林惠生一個保障,且因為邱水成有開本金支票、利息支票給我,借款證明單才會沒有記明約定的利息及給付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8至259頁)。
②、並有被害人林梓茵所提出❶其與邱秀芬簽立借款金額300萬元
、借款期限103年9月19日起至106年3月18日、約定開立日期106年3月18日本金支票與利息支票、利息為本金60%之借款憑證(見本院卷三第266頁)、❷林惠生與邱秀芬簽立邱秀芬於105年5月31日向林惠生借款200萬元,並約定於106年5月31日兌現返還林惠生之借款證明單(見本院卷三第264頁),以及邱秀芬名下高雄銀行帳戶於103年9月19日、105年5月31日確有林梓茵、林惠生各將300萬元與100萬元、100萬元(共200萬元)匯入之紀錄,此有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4166號卷第103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等證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林梓茵所約定之上開每期投資金額、投資期間、約定利率、可領回利息之金額,以及其確有收訖投資款項等節亦坦承在卷,復未爭執其有與被害人林梓茵簽立前開借款憑證及借款證明單,以及其有簽發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予被害人林梓茵(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第371頁,本院卷二第248至249頁)。是被害人林梓茵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以及其總投資金額即為50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總金額則為0元、每萬元之年利率各為24%、21%,及投資期間所領得利息為222萬元,均堪認定。
⒅、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駱玉珠部分:
①、被害人駱玉珠於調查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❶、徐淑靜找我投資邱水成,並找我去邱水成國際極建案(按即
中平段建案)的代銷辦公室,聽邱水成說明投資詳情,投資內容是1單位200萬元、期間6個月、期滿後可領回本金加27萬7,500元的利息,我決定投資後,就跟6至8位投資人到邱水成泰昌街住處簽約,我只認識徐淑靜,其他人我不認識(見他9337號卷三第16頁反面,本院卷六第313頁),邱水成也曾跟我表示他要在龍安街蓋月子中心,希望我找人來投資,找1個人,他會給我10萬元,但我沒有介紹人給他(見他9337號卷三第17頁)。
❷、我與邱水成簽的投資方案是1單位200萬元、期間6個月,期滿
可領回本金,另加計利息27萬7,500萬元(見他9337號卷三第16頁反面,本院卷六第314頁),我是以我女兒陳逸熏名義簽發支票的方式將200萬元交給邱水成(見本院卷六第315、317頁),他用邱秀芬的名義開立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給我,期滿後,我有繼續續約,用原本的本金支票跟邱水成換半年後到期的本金支票,只將利息領回(見他9337號卷三第16頁反面,本院卷六第315、316頁),但我投資2期後就退出,並將合約還給邱水成,200萬元本金就轉成購買國際極建案的購屋款(見他9337號卷三第16頁反面至17頁,本院卷六第314頁)。
❸、除原本投資他的200萬元轉為購屋款外,我又開立500萬元支
票給邱水成作為購買國際極建案的房屋款,之後我跟邱水成解約,並將房屋退掉後,他有還我部分款項,剩下款項就分期還款,支付我年利率大約10幾%的利息,並另外開立本金支票給我,邱水成於000年0月間將積欠我的所有款項結清,我投資邱水成的資金均已收回(見他9337號卷三第17頁,本院卷六第315至316頁),董事長公司內帳轉帳傳票上記載借方金額6萬元,就是我退掉購買的房子後,邱水成分期還我錢的利息(見本院卷六第317至318頁)等語。
②、復觀諸董事長公司內帳轉帳傳票上記載「廠商名稱:駱玉珠
」、「摘要:106/08/01,駱玉珠投資5,000,000」、「利息(退戶款轉投資)、借方金額:60,000」(見他9337號卷二第174頁反面),可知被害人駱玉珠係於106年8月1日將購屋款中之500萬元轉為投資款,並領取每月利息6萬元至000年0月間,換算每萬元之年利率則為14.4%(計算式:6萬元÷500萬元×12×%=14.4%)。況且,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駱玉珠所約定之上開每期投資金額、投資期間、約定利率、可領回利息之金額,以及其確有收訖投資款項等節亦坦承在卷,復未爭執其有與被害人駱玉珠簽訂合約,以及其將以邱秀芬名義簽發之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交予被害人駱玉珠(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第371頁,本院卷二第249頁)。
③、又被害人駱玉珠投資200萬元,未領回前開款項繼續投資,每
6個月為1期,共投資2期;又於106年8月1日投資500萬元至107年7月某日,並於每月領取利息6萬元,揆諸上揭說明,前開部分各期投資之款項均應併入計算,是被害人駱玉珠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以及其總投資金額即為90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總金額則為0元、每萬元之年利率各為27.75%、14.4%,及投資期間所領得利息為127萬5,000元,均堪認定。
④、至於檢察官雖認定被害人駱玉珠投資被告200萬元3期,共領
得83萬2,500元,於107年7月取回本金,又支付700萬元購買國際極建案後因故解約,被告則與被害人駱玉珠約定以年利率10幾%利率分期清償,於107年7月本金及利息全數清償完畢,領得至少70萬元以上之利息(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見本院卷一第48頁】),惟本院依被害人駱玉珠上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已可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詳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自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
⒆、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劉貴美部分:
①、被害人劉貴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❶、我於103年8月18日投資邱水成的銘曜汴洲建案200萬元,並於
103年8月19日將135萬元、65萬元,共200萬元匯入邱水成高雄銀行帳戶內,投資內容是投資期間24個月,到期後他會歸還投資本金及40%紅利,即可以拿回本金200萬元與紅利80萬元,有簽合約,這筆投資於105年8月到期,邱水成確實有返還我本金200萬元及紅利80萬元(見本院卷六第320至322頁)。
❷、之後邱水成又邀我投資,我於105年8月25日再投資他150萬元
,並於105年8月25日將150萬元匯入邱水成的高雄銀行帳戶內,投資內容是投資期間24個月,到期後他會歸還投資本金及40%紅利,即可以拿回本金150萬元與紅利60萬元,但因為我娶媳婦有向邱水成要錢,邱水成跟我表示他財務有點困難,所以他於107年4月先返還我本金100萬元,以及給我紅利60萬元,剩下的50萬元本金還沒還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0至324頁)。
②、並觀之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戶於103年8月19日、105年8月25
日確有劉貴美分別將135萬元、65萬元(共200萬元)及150萬匯入之紀錄,此有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9337號卷一第143頁反面、第159頁反面)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劉貴美所約定之上開每期投資金額、投資期間、約定利率、可領回利息之金額,以及其確有收訖投資款項等節亦坦承在卷,復未爭執其有與被害人劉貴美簽訂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第371頁,本院卷二第250頁)。是被害人劉貴美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以及其總投資金額即為35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總金額則為50萬元、每萬元之年利率均為20%,投資期間所領得利息為140萬元,均堪認定。
⒇、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張純良部分:
①、被害人張純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❶、我有投資邱水成,當時他在建築業有在蓋房子,有次在中山
國小家長會常務委員的聚會聊天時,知道邱水成有投資方案(見本院卷三第303至304頁),邱水成提出投資方案的利息顯然優於銀行的利率,且比存款利率好,我才會選擇投資他(見本院卷三第314頁)。
❷、邱水成於99年間邀我投資他,他提出的投資辦法是1個單位50
萬元,2年後連本帶利領回7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05至306頁),2年期滿後,他有支付我連本帶利7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06頁)。
❸、到101年期滿後,邱水成跟我說他在桃園市泰昌三街要推出國
際極建案(按即中平段建案),投資人每認購1戶需繳交自備款300萬元,他有向我保證他一定會以高於300萬元的成本買回國際極建案的房屋,我也可以用更優惠的價格把這房屋買下來,或者我用高於300萬元的價格把認購權轉給其他人,讓別人認購房屋,我因為當時錢不夠,只將150萬元匯入邱水成的帳戶內,到了103年下半年時,邱水成說願意支付我投資額的利息,就是連本帶利給我225萬元,向我買回認購權利,邱水成有將225萬元匯款到我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三第305至306頁、第308至309頁)。
❹、於103年底,邱水成又告訴我他要推出另1個建案,可以投資3
00萬元,3年後就是106年可以領回本金300萬元及利息180萬元,我於103年12月29日將300萬元匯入邱水成的高雄銀行帳戶內,並跟他簽約(見本院卷三第305至306頁、第310頁、第312頁),我提出的銘曜汴洲投資協議書就是我103年投資邱水成300萬元,3年後期滿可獲得480萬元的投資契約書,邱水成在這次投資時有開立到期日為106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180萬元的支票給我(見本院卷三第311至312頁)。
❺、於106年底,邱水成再告訴我,我連本帶利480萬元若再加20
萬元,湊成500萬元,我到109年底可以領回800萬元,於是我沒有拿回106年底可以拿到的本金、利息共480萬元,再加了20萬元,做成新的投資500萬元,也就是我將本金支票、利息支票都還給邱水成,再加碼20萬元,並於106年12月25日將20萬元匯入邱水成高雄銀行帳戶內,湊成500萬元,這次投資他有開立本金支票、利息支票給我作擔保(見本院卷三第305至306頁、第310至311頁、第313頁),我提出的銘曜汴洲建案投資協議書簽約日期103年12月29日手寫更改為106年12月29日,就是我再次投資邱水成500萬元的契約(見本院卷三第312至313頁),且他有開立到期日為109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300萬元的支票給我,之後我收到調查局傳喚我開庭的通知後,就沒有去兌現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2至313頁)。
②、並有被害人張純良所提出其與被告簽訂之銘曜汴洲建案投資
協議書1份(日期103年12月29日嗣以手寫塗改為106年12月29日;見他9337號卷三第23至24頁),以及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戶於103年12月29日、106年12月25日確有張純良將300萬元、20萬元匯入之紀錄,此有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9337號卷一第147頁、第176頁反面)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張純良所約定之上開每期投資金額、投資期間、約定利率、可領回利息之金額,以及其確有收訖投資款項等節亦坦承在卷,復未爭執其有與被害人張純良簽訂銘曜汴洲建案投資協議書,以及其有簽發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予被害人張純良(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第372頁,本院卷二第251頁)。
③、又被害人張純良於99年間投資被告50萬元至101年止,期滿領
回本金50萬元及利息20萬元(共70萬元);於101年間又投資被告150萬元至103年止,期滿領回本金150萬元及利息75萬元(共225萬元);於103年12月29日再投資被告300萬元至106年12月28日止,未領回本金300萬元及利息180萬元,並額外投資20萬元(共500萬元)繼續投資至109年12月28日止,揆諸上揭說明,前開各期投資之款項均應併入計算,是被害人張純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以及其總投資金額即為1,00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總金額則為500萬元、每萬元之年利率各為20%、25%,及投資期間所領得利息為275萬元,均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邱肇尉部分:
①、被害人邱肇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❶、我有投資邱水成,是家長會常務委員在邱水成住家聚會時,
他有提起投資方案2次,就是我們固定投資1筆錢,多少時間可以拿回多少錢的方式投資,也有說要給我們豐厚的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19頁),邱水成提出的投資方案、利潤比銀行的利潤高很多(見本院卷三第323頁)。
❷、我第1次投資是於00年0月間投資100萬元,期間1年半,利息4
0%,到期後可拿回140萬元,但我沒拿回140萬元的本金及利息,再加碼10萬元,湊成150萬元繼續投資;第2次投資就是投資150萬元,期間是101年2月至103年2月,2年為1期,利息50%,到期後可以拿回225萬元,但我沒有拿回225萬元的本金及利息,再投入75萬元,湊成300萬元繼續投資;第3次投資就是投資300萬元,期間是103年2月至106年2月,3年為1期,利息60%,到期後可以拿回480萬元,但我沒有拿回480萬元的本金及利息,再投入20萬元,湊成500萬元繼續投資;第4次投資就是投資500萬元,期間是106年2月至109年2月,3年為1期,利息60%,到期後可以拿回8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19至320頁、第325頁);我提出的銘曜汴洲建案投資協議書及支票2張就是我第4次投資邱水成500萬元、3年後期滿可獲得800萬元的契約書,及邱水成開給我的本金支票、利息支票,我每次投資邱水成都會跟我簽訂契約及開立本金支票、利息支票給我(見本院卷三第320頁、第322至323頁)。
❸、因為我看到家長會常務委員中,有人另外加碼投資,且加碼
的錢都有兌現,甚至有人投資1次、2次的金額都遠大於我,也都有兌現,我才會4次投資都沒有拿回本金及利息繼續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5頁)。
②、並有被害人邱肇尉所提出❶其與被告簽訂之銘曜汴洲建案投資
協議書1份(日期106年2月9日;見他9337號卷三第27至29頁)及❷被告簽發予其之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9年2月8日)、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9年2月8日;見他9337號卷三第30頁)等證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邱肇尉所約定之上開每期投資金額、投資期間、約定利率、可領回利息之金額,以及其確有收訖投資款項等節亦坦承在卷,復未爭執其與被害人邱肇尉簽訂銘曜汴洲建案投資協議書,及其有簽發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予被害人邱肇尉(本院卷一第281頁、第372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
③、又被害人邱肇尉自99年8月9日投資100萬元,未領回各期本金
及利息繼續投資至109年2月8日止,共投資4期,揆諸上揭說明,前開各期投資之款項均應併入計算,是被害人邱肇尉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以及其總投資金額即為1,05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總金額則為500萬元、每萬元之年利率各為26.67%、25%、20%,及投資期間所領得利息為295萬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編號21),均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張俊明部分:
①、被害人張俊明於調查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❶、我有投資邱水成,邱水成跟我們幾個中山國小常務委員比較
好,他說把錢放在銀行利息也沒那麼高,他是建設公司,若把錢投資給他,利率比較高,所以我才投資邱水成(見本院卷六第410頁)。
❷、我投資邱水成500萬元,並於106年2月9日在邱水成泰昌街住
處跟他簽約,投資金額是500萬元,1期是36個月,期滿後可領回本金加利息共800萬元,他有開給我本金支票、利息支票(見他9337號卷三第34頁反面,本院卷六第410至411頁),邱水成沒有將本金及利息共800萬元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11至412頁)。
②、並有被害人張俊明所提出❶其與被告簽訂之銘曜汴洲建案投資
協議書1份(日期106年2月9日;見他9337號卷三第36頁),以及被告簽發予張俊明之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9年2月8日)、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9年2月8日;見本院卷六第423、425頁)等證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張俊明所約定之上開每期投資金額、投資期間、約定利率、可領回利息之金額,以及其確有收訖投資款項等節亦坦承在卷,復未爭執其與被害人張俊明簽訂銘曜汴洲建案投資協議書,以及其有簽發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予被害人張俊明(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第372頁,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是被害人張俊明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以及其總投資金額即為50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總金額則為500萬元、每萬元之年利率為20%,投資期間所領得利息為0元,均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陳永來部分:
①、被害人陳永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❶、我有投資邱水成,是詹美華告訴我邱水成有1個投資的機會,
她也告訴我投資方式是每1單位為200萬元、半年為1期、利息27萬7,500元,她只跟我講1個大概的情形,後來詹美華約我及5、6個人跟邱水成見面,邱水成帶我們參觀他的國際極建案(按即中平段建案)時,有跟我們講投資內容,也有到邱水成泰昌街住處,他親自說明投資方案的細節(見本院卷三第339至340頁),以我的認知他提出的投資方式是以借款保證獲利,就是除了拿回本金外,可以獲得高額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41頁),我有就邱水成所提出投資方案的利潤與銀行利率做比較,他的投資利潤確實是很高(見本院卷三第346頁)。
❷、我跟邱水成簽約時,他是開立邱秀芬名義、6個月後到期的本
金支票、利息支票給我,我3次投資都有跟邱水成簽立協議書,第1次投資是簽1份,這份我沒有保存,第2次投資因為我投入2個單位,所以是簽2份,第3次投資則是用第2次投資的契約去改日期(見本院卷三第341、342頁)。
❸、我有先投入200萬元,之後因為現金周轉,就將本金200萬元
、利息27萬7,500元的支票兌現,停止投資(見本院卷三第3
40、341、342頁),中間空1年沒有再投資,但因為詹美華又跟我討論這個投資案,我聽她講這個投資案進行的很順利,我認為風險應該不高,就又投入400萬元,有實際拿到利息55萬5,000元,但本金400萬元沒有拿回來,又繼續投資下1期,到了108年1月時,詹美華跟我說她發現邱水成的銀行往來有異常,我才發現邱水成已經跳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0頁)。
②、被害人陳永來並具狀向本院表示:經我向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調取支票兌現紀錄後,確認我是於105年1月29日、106年7月26日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200萬元、400萬元投資款,支票之受款人均為邱秀芬,且投資日期為:❶105年1月31日至7月30日投資200萬元,領利息27萬7,500元;❷106年7月31日至107年1月30日投資400萬元,領利息55萬5,000元;❸107年1月31日至107年7月31日投資400萬元,領利息55萬5,000元;❹107年7月31日至108年1月31日投資400萬元,未領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05至606頁)。
③、復有被害人陳永來所提出之下列事證可佐:❶、其簽發予邱秀芬之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5年1月29日;見本院卷四第609頁)。
❷、其簽發予邱秀芬之票面金額40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6年7月26日;見本院卷四第610頁)。
❸、其與邱秀芬簽訂之中平段建案投資協議書2份(日期106年7月
31日嗣以手寫塗改為107年7月31日;見他9337號卷三第142至144頁反面、第145至148頁)。
❹、以邱秀芬名義簽發予被害人陳永來之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2
張(日期107年7月31日嗣以手寫塗改為108年1月31日;見他9337號卷三第151頁)。
❺、以邱秀芬名義簽發予被害人陳永來之票面金額27萬7,500元支
票2張(日期107年7月31日嗣以手寫塗改為108年1月31日),及前開支票均遭退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張及查詢結果(見他9337號卷三第88至89頁、第149、150頁)。
④、且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陳永來所約定之上開每期投資金額、
投資期間、約定利率、可領回利息之金額,以及其確有收訖投資款項等節亦坦承在卷,復未爭執其有以邱秀芬名義與被害人陳永來簽訂中平段建案投資協議書,以及其將以邱秀芬名義簽發之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交予被害人陳永來(本院卷一第282頁、第373頁,本院卷二第256頁)。
⑤、又被害人陳永來於105年1月31日第1次投資中平段建案200萬
元,6個月期滿後,即領回本金200萬元及利息27萬7,500元;其再於106年7月31日第2次投資中平段建案400萬元,未領回前開款項繼續投資至108年1月30日止,每6個月為1期,共投資3期,揆諸上揭說明,前開各期投資之款項均應併入計算,是被害人陳永來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以及其總投資金額即為1,40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總金額則為400萬元、每萬元之年利率均為27.75%,及投資期間所領得利息為138萬7,500元,均堪認定。
⑥、至於檢察官雖認定❶被害人陳永來總投資金額僅為600萬元;❷
被告於107年初以投資建案為由,向被害人陳永來招攬投資,約定每投資單位200萬元,投資期間6個月,期滿全額退還本金,並加計股利27萬7,500元,換算年利率27.75%,被害人陳永來因而於000年0月間投資400萬元,到期領取利息55萬5,000元,本金展延繼續投資,共投資2期,領取利息1期55萬5,000元(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見本院卷一第50頁】),惟本院依被害人陳永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具狀向本院陳述之內容,以及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已可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詳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自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
、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郭東欣部分:
①、被害人郭東欣於調查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❶、我要買國際極建案的房子時,我老婆提到怕太貴付不起房貸
,邱水成向我們表示可以投資他,他每個月給我們利息補貼房貸(見他9337號卷三第152頁反面,本院卷六第445頁),投資內容是1單位100萬元,期間是1年,每月利息1.5%,期滿領回本金(見他9337號卷三第152頁反面,本院卷六第446頁)。
❷、我答應邱水成的投資建議後,於106年3月15日將100萬元匯入
邱水成的銀行帳戶內,我們沒有簽約,但我匯款完,到國際級建案的接待中心跟邱水成拿1年後到期的本金支票,他每個月會匯1萬5,000元到我的戶頭,或是直接拿現金給我(見他9337號卷三第152頁反面,本院卷六第447至448頁),107年3月到期時,國際極建案剛好快交屋,邱水成叫我把本金繼續放著,也跟我說當我銀行貸款下來時,再投資他,我於107年5月15日又再投資他100萬元,這筆100萬元是我從銀行多貸款一些金額下來,銀行直接把100萬元撥款到邱水成戶頭內(見他9337號卷三第152頁反面,本院卷六第448頁)。
❸、我第1次投資100萬元時,邱水成有開1張100萬元支票給我,
到期後,因為我有再加碼投資100萬元,他把那張100萬元支票拿回去,另外開1張票面金額200萬元的支票給我(見本院卷六第448頁),我投資邱水成2次,利息部分本來都有正常給,但到107年12月就沒有付利息,我投資的200萬元本金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他9337號卷三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本院卷六第449頁)。
②、復觀之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15日確有郭東欣將1
00萬元匯入之紀錄,此有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9337號卷一第165頁反面)在卷可佐,且有被害人郭東欣所提出被告簽發予其之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8年5月15日;見他9337號卷三第154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郭東欣所約定之上開每期投資金額、投資期間、約定利率、可領回利息之金額,以及其確有收訖投資款項等節亦坦承在卷,復未爭執其有簽發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予被害人郭東欣(本院卷一第282頁、第373頁,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
③、又被害人郭東欣自106年3月15日投資100萬元,未領回前開款
項繼續投資至108年3月14日止,每1年為1期,共投資2期;又於107年5月15日再投資100萬元至108年5月14日止,揆諸上揭說明,前開各期投資之款項均應併入計算,是被害人郭東欣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以及其總投資金額即為30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總金額則為200萬元、每萬元之年利率均為18%,及投資期間所領得利息為39萬元,均堪認定。
④、至於檢察官雖認定被害人郭東欣總投資金額僅為200萬元,並
領取利息約33萬元(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見本院卷一第50頁】),惟本院依被害人郭東欣上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已可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詳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自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
、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呂朝福部分:
①、被害人呂朝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❶、邱水成說他準備要在泰昌三街蓋房子,叫我們來投資他的建案,投資2年給我們55%的利息(見本院卷六第481頁)。
❷、我於102年11月8日投資邱水成600萬元,開立票面金額各200
萬元、日期均為102年11月8日的支票3張給邱水成,並用我兒子呂王鈞的名義與邱水成簽訂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六第
482、483頁);我所提出投資協議書簽立的日期106年11月8日是我第3次續約的日期,就是我於102年11月8日投資期間是2年,於104年11月7日到期,再次續約,投資期間仍然是2年,於106年11月7日到期,又續約,才會有106年11月8日簽訂的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六第483至484頁);104年、106年續約時,邱水成都沒有把本金600萬元還給我,我是將600萬元續約,繼續投資,我所提出票面金額600萬元、330萬元,日期均為108年12月31日的支票2張是代表邱水成要在108年12月31日還給我600萬元及支付我330萬元利息,但他沒有還給我本金600萬元,我也只有拿到2期的利息,第3期的利息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82至483頁)。
②、並有被害人呂朝福所提出❶其簽發予被告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3張(日期10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六第515頁)、❷其與被告簽訂之銘曜汴洲建案投資協議書1份(日期106年11月8日;見本院卷六第499至507頁),及❸被告簽發予其之票面金額60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3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8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六第509頁)等證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呂朝福所約定之上開每期投資金額、投資期間、約定利率、可領回利息之金額,以及其確有收訖投資款項等節亦坦承在卷,復未爭執其有與被害人呂朝福簽訂銘曜汴洲建案投資協議書,以及其簽發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予被害人呂朝福(見本院卷一第282頁、第373至374頁,本院卷二第258頁)。
③、又被害人呂朝福自102年11月8日投資600萬元,未領回前開款
項繼續投資至108年11月7日止,每2年為1期,共投資3期,揆諸上揭說明,前開各期投資之款項均應併入計算,是被害人呂朝福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以及其總投資金額即為1,80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總金額則為600萬元、每萬元之年利率均為27.5%,及投資期間所領得利息為660萬元,均堪認定。
④、至於檢察官雖認定被害人呂朝福總投資金額僅為600萬元(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見本院卷一第50頁】),惟本院依被害人呂朝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已可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詳如前述。
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自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
、附表一編號26被害人李光儀部分:
①、被害人李光儀於調查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邱水成向我
表示他在春日路有個建案,需要資金,請我投資,投資方案不限金額、期間為2年、利息55%、期滿領回本金及利息,我於102年11月4日將100萬元匯入邱水成高雄銀行帳戶內,這筆100萬元就是我投資邱水成的錢,我總共參加2次投資,第2次投資就是第1次投資的錢到期後,我沒有領回來,繼續放在邱水成那邊投資,第2次投資的期間為2年、利息55%,第2次投資到期後,我就沒有繼續投資邱水成,我有將100萬元本金拿回來,且我投資2次的利息都有拿到等語(見他9337號卷三第157頁反面,本院卷六第486至487頁)。
②、並觀之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戶於102年11月4日確有李光儀將1
00萬元匯入之紀錄,此有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9337號卷一第137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李光儀所約定之上開每期投資金額、投資期間、約定利率、可領回利息之金額,以及其確有收訖投資款項等節亦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82頁、第374頁,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
③、又被害人李光儀自102年11月4日投資100萬元,未領回前開款
項繼續投資至106年11月3日止,每2年為1期,共投資2期,揆諸上揭說明,前開各期投資之款項均應併入計算,是被害人李光儀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以及其總投資金額即為20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總金額則為0元、每萬元之年利率均為27.5%,及投資期間所領得利息為110萬元,均堪認定。
④、至於檢察官雖認定❶被害人李光儀總投資金額僅有100萬元;❷
且被害人李光儀投資被告100萬元,共投資2期,所領取利息2期合計100萬元,年利率為25%(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見本院卷一第50頁】),惟本院依被害人李光儀上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已可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詳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自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
、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巫清溪部分:
①、被害人巫清溪於調查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❶、邱水成說他要給我1個很不錯的投資機會,叫我投資他,投資
內容是他以銘曜高尚建案(按即銘曜汴洲建案)開立合約,不限金額,2年為1期,利息55%,期滿後歸還本金及利息(見他9337號卷三第161頁反面,本院卷七第22頁)。
❷、我第1次投資是於103年4月2日將100萬元匯入邱水成高雄銀行
帳戶內,並與邱水成簽立銘曜汴洲建案投資協議書,他也有開2年後到期、票面金額共155萬元的本金支票、利息支票給我(見他9337號卷三第161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4頁)。
❸、第1次投資到期後,邱水成叫我將155萬元繼續留下來投資他
,但我表示需要用錢,有拿回利息55萬元;第2次投資到期後,他要我將本金100萬元繼續投資他,我有拿回利息55萬元,他向我表示投資期間要延幾個月,因此第3次投資的期間才變成30個月,到期日是109年12月(見他9337號卷三第161頁反面)。
❹、銘曜汴洲建案投資協議書的簽立日期從103年4月2日被塗改成
105年4月2日,又再次被塗改為107年6月2日,就是因為我最初投資的100萬元投資款到期後,我繼續放在邱水成那邊投資,第2次投資到期後,100萬元投資款還是沒有拿回來,繼續放在邱水成那邊投資(見本院卷七第24至25頁),而我提出票面金額100萬元、55萬元、日期均為109年12月1日的支票共2張,就是邱水成開給我,當我第3次投資到期後,可以拿回100萬元本金及利息55萬元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頁)。
②、並有被害人巫清溪所提出❶其與被告簽訂之銘曜汴洲建案投資
協議書1份(日期103年4月2日嗣以手寫塗改為105年4月2日,又再次塗改為107年6月2日;見本院卷四第387至405頁),以及❷被告簽發予其之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9年12月1日)、票面金額55萬支票1張(日期109年12月1日;見本院卷四第405頁)等證在卷可佐,又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戶於103年4月2日確有巫清溪將100萬元匯入之紀錄,此有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9337號卷一第140頁反面)可參。且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巫清溪所約定之上開每期投資金額、投資期間、約定利率、可領回利息之金額,以及其確有收訖投資款項等節亦坦承在卷,復未爭執其有與被害人巫清溪簽訂銘曜汴洲建案投資協議書,以及其簽發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予被害人巫清溪(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第374頁,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③、復觀諸上開銘曜汴洲建案投資協議書之簽立日期103年4月2日
以手寫塗改為105年4月2日,又再次塗改為107年6月2日,本案預定投資期間為「24個月」則經手寫塗改為「30個月」,且前開手寫塗改之107年6月2日、30個月之筆墨深淺、粗細雷同(見本院卷四第389頁),亦與被害人巫清溪前開所述情形(見他9337號卷三第161頁反面)相符,堪認被害人巫清溪係於103年4月2日投資100萬元、2年為1期、利息55萬元、每萬元之年利率為27.5%;於105年4月2日投資100萬元、2年為1期、利息55萬元、每萬元之年利率為27.5%;於107年6月2日投資100萬元、30個月為1期、利息55萬元、每萬元之年利率為22%(計算式:55萬元÷100萬元÷30個月×12個月×%=22%)。
④、再者,被害人巫清溪自103年4月2日投資100萬元,未領回前
開款項繼續投資至107年4月1日止,每2年為1期,共投資2期;又於107年6月2日,以30個月為1期,未領回前開款項繼續投資至109年12月1日,揆諸上揭說明,前開各期投資之款項均應併入計算,是被害人巫清溪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以及其總投資金額即為30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總金額則為100萬元、每萬元之年利率各為2
7.5%、22%,及投資期間所領得利息為110萬元,均堪認定。
⑤、至於檢察官雖認定❶被害人巫清溪總投資金額僅為100萬元;❷被害人巫清溪以「每2年為1期,期滿全額退還本金,並加計利息55萬元,換算年利率為27.5%」之條件,分別於102年底、104年底及106年底投資被告100萬元,共投資3期(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見本院卷一第50頁】),惟本院依被害人巫清溪上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已可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詳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自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附表一編號28被害人魏朝勳、趙惠芳部分:
①、被害人趙惠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邱水成與邱秀芬於0
00年0月0日間,約我跟我老公魏朝勳到他們泰昌街住處,他們跟我們說加入琦曜公司一起投資蓋大樓,投入500萬元本金,36個月後可以拿到30%的利息,本金還可以退回,魏朝勳就將500萬元匯入他們帳戶內,雙方有簽署中平段建案投資協議書,邱秀芬也有開立500萬元本金支票及150萬元利息支票給我(見他5763號卷第5頁)。
②、並有被害人魏朝勳、趙惠芳所提出❶被害人魏朝勳與邱秀芬簽
訂之中平段建案投資協議書1份(日期105年2月5日;見他5763號卷第25頁)、❷以邱秀芬名義簽發之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6年8月5日)及票面金額150萬元支票1張(日期106年8月5日;見他5763號卷第31頁)等證在卷可佐,是被害人魏朝勳、趙惠芳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投資內容及金額,以及其等總投資金額即為500萬元、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總金額則為500萬元、每萬元之年利率為10%,及投資期間所領得利息為0元,均堪認定。
5、依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上開證述,顯見被告不僅有邀請被害人江采蓁(見他9337號卷三第38頁反面,本院卷五第348至349頁)、陳錦榮(見本院卷五第42至43頁)、王藝璇(見他9337號卷二第95頁反面,本院卷五第451頁反面)、紀炎才(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3頁)、姚宗夆(見他9337號卷三第59頁及反面,本院卷六第28至29頁)、廖海煉(見本院卷五第55、61頁)、李明達(見本院卷六第273至274頁)、林梓茵(見本院卷三第248至249頁)、劉貴美(見本院卷六第320至324頁)、張純良(見本院卷三第303至304頁)、邱肇尉(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19頁)、張俊明(見本院卷六第410頁)、郭東欣(見他9337號卷三第152頁反面,本院卷六第445頁)、呂朝福(見本院卷六第481頁)、李光儀(見他9337號卷三第157頁反面,本院卷六第486至487頁)、巫清溪(見他9337號卷三第161頁反面,本院卷七第22頁)、魏朝勳及趙惠芳(見他5763號卷第5頁)等18人投資其所提出之投資方案外,並另外要求被害人詹美華(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徐淑靜(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0頁)及駱玉珠(見他9337號卷三第16頁反面,本院卷六第313頁)為其介紹友人來投資,且欲以提供佣金予被害人徐淑靜及駱玉珠之方式,促使被害人徐淑靜及駱玉珠招攬渠等親友加入投資,而被害人詹美華(見本院卷三第108頁)確有介紹被害人林繼生(由被害人詹美華以渠名義為其投資)、郭淑惠(見他206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卷五第174頁)、王榮興(見他206號卷第22頁,本院卷五第216至217頁)、蔡青勳(見本院卷三第190至191頁)、黃從孝(見他9337號卷二第76頁及反面)、陳永來(見本院卷三第339至340頁)等5人,以及被害人徐淑靜(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0頁)亦確有介紹被害人黃美容(見他206號卷第16頁,本院卷五第185頁)、林靜𢙜(見他206號卷第48頁及反面,本院卷五第224至225頁)、陳玉麗(見本院卷五第282至283頁)、駱玉珠(見他9337號卷三第16頁反面,本院卷六第313頁)等4人加入被告提出之上開投資方案,且渠等亦均證述被告有在泰昌街住處、聚會場合或建案工地向眾人說明投資方案,並當渠等於期滿欲取回投資本金時,被告更鼓吹渠等繼續投資,顯見其非但向熟識者提出各種投資方案招攬渠等投資,並要求渠等再介紹友人加入投資,更在建案工地辦理投資說明會,由被告擔任主講人向到場人員說明各種投資方案,以鼓吹渠等投資,且前開與會成員彼此間多數互不認識,足認本案初始遭被告招募之被害人雖僅係被告認識之友人,然渠等又受被告鼓吹再向各自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被告之投資方案,復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為不特定之公眾,是被告本案鼓吹、招募投資之對象顯已達「多數人」及「不特定之公眾」,洵無疑義。
6、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被告提出約定利率最高可達60%(詳見如附表一所示每萬元之年利率)之高額獲利,並允諾投資人於期滿後,必定返還投資本金全額,且於每期期滿時,可取得顯然高於當時銀行存款利率、相當於本金年利率為10%至27.75%不等之利息,更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簽立投資協議書,以及將其或邱秀芬名義簽發之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作為渠等所投資本金之擔保,及期滿後可持前開支票至銀行兌現或向其換取利息等條件,遂決定投資被告所提出之各種投資方案,顯見被告提出之約定利率或計算後每萬元之年利率,均遠高於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甚多;況且,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第1期投資期間期滿後,向被告要求返還投資本金及給付利息時,被告如約將利息支付予渠等後,隨即再次鼓吹渠等不領回前期投資之本金以繼續投資,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見被告確有履約支付高額利息,而低估被告所提出投資方案之風險,乃不斷投資或再額外投入本金投資,是被告本案提供高額獲利及保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投資方式,顯已達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遂貿然投資,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準收受存款」行為,允無疑義。
7、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以提供高額獲利及保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方式,招攬多數人及鼓吹不特定人投資,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被告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數及投資期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投資金額投資被告,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期間、每單位可獲得之利息、每萬元之年利率,被告於收訖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投資金額後,即以自己或邱秀芬之名義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簽訂投資協議書,或以自己或邱秀芬之名義簽發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以此方式吸收資金合計高達4億3,750萬元(詳見附表一:被告吸金規模總表),被告本案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至臻明確。
㈢、被告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認定如下:
1、被告確有以提供高額獲利及保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方式,招攬多數人及鼓吹不特定人投資,已詳如前述。且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官詢問時亦證稱:邱水成有招攬投資人到泰昌街住處說明投資方案等語(見他9337號卷二第138頁反面),而被告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銘曜公司興建的銘曜高尚建案(按即銘曜汴洲建案)及琦曜公司興建的國際極建案(按即中平段建案),2個建案的資金來源一部分是自有資金及投資人投資的資金,我是用約定付息的方式在募集資金(見他9337號卷二第163頁),我有在公司會議上找徐淑靜去幫我找人投資(見他9337號卷二第164頁),也有在說明會說明投資方案時,表示歡迎大家來投資(見他9337號卷二第184頁),投資500萬元、3年期滿給付利息300萬元,及投資100萬元、2年期滿給付55萬元利息的投資人,是我去招募的等語(聲羈卷第58頁)。
2、觀之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見本院卷一第99頁),於案發時為年滿58歲之成年人,並自陳曾係廣告公司負責人,現為銘曜公司及琦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建築業興建住宅出售已逾20餘年,此據其陳明在卷(見他9337號卷二第162頁反面),足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顯非愚鈍之人,亦有通常事理能力,更對於經營公司、興建住宅應如何合法取得資金,以及當時、當地向銀行借貸之年利率、存款利率為何,知之甚詳,詎其竟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許諾期滿後必定返還投資本金全額,並另可取得相當於本金年利率為10%至27.75%不等之利息,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資金投資其所提出之投資方案,足見被告係因其所經營之琦曜公司為興建國際極建案(即中平段建案),及銘曜公司為興建銘曜高尚建案(即銘曜汴洲建案),亟需大量資金,並深知其無法向銀行貸得足夠款項以挹注該建案所需資金之缺口,乃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高額獲利及保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方式吸收資金,益徵其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當無疑義。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確有以提供高額獲利及保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方式,招攬多數人及鼓吹不特定人投資,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被告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數及投資期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投資金額投資被告,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期間、每單位可獲得之利息、每萬元之年利率,被告於收訖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投資金額後,即以自己或邱秀芬之名義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簽訂投資協議書,或以自己或邱秀芬之名義簽發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作為擔保,被告以此方式吸收資金合計高達4億3,750萬元,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猶辯稱:我沒有招攬或鼓吹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來投資,我的本意是照顧他們,且他們也想要改善生活,我才會建議他們給我錢,我再給他們利息;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都是我認識的人,這不算是不特定的多數人,我沒有要從事銀行的收受存款業務云云,以及辯護人辯稱:本案人數尚未達到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不特定多數人,且被告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利息之年利率,均與一般民間借貸所支付利息之年利率相當,被告並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云云,均屬無稽。
2、又觀之❶被害人廖海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間自己有在找土地要蓋廠房,所以身上有一些資金,邱水成一開始是說他要蓋房子來找我借錢,但之後他叫我投資他的公司,並跟我說用投資的方式借他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5、61頁);❷被害人李明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水成跟我講投資方案的時候,有講到投資的期間、金額及利息,我記得這是短期投資,他跟我說他蓋房子需要資金,希望我能投資他,他每個月給我利息,投資金額不限,每個月會給我利息1.5%,相當於年利率18%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3至274頁);❸被害人劉貴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8月18日投資邱水成的銘曜汴洲建案,之後邱水成又邀我投資,投資內容是投資期間24個月,到期後他會歸還投資本金及40%紅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0至323頁);❹被害人郭東欣於調查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買國際極建案的房子時,我老婆提到怕太貴付不起房貸,邱水成向我們表示可以投資他,他每個月給我們利息補貼房貸等語(見他9337號卷三第152頁反面,本院卷六第445頁);❺被害人呂朝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水成說他泰昌三街準備要蓋房子,叫我們來投資他的建案,投資2年給我們55%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81頁);❻被害人巫清溪於調查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邱水成說他要給我1個很不錯的投資機會,叫我投資他,投資內容是他以銘曜高尚建案(按即銘曜汴洲建案)開立合約,不限金額,2年為1期,利息55%,期滿後歸還本金及利息等語(見他9337號卷三第161頁反面,本院卷七第22頁),以及❼被害人林梓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水成跟我說保證獲利,我若投資300萬元,2年半的時間內保證獲利180萬元,60%的獲利(見本院卷三第250、256頁),我在投資前有跟銀行的利率做比較,銀行的利率太低了,我覺得邱水成給的獲利不錯,我投入的資金也不多,所以就覺得可以試試看(見本院卷三第255頁)。是被害人廖海煉、李明達、劉貴美、郭東欣、呂朝福、巫清溪及林梓茵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會將金錢交予被告之原委乃係被告邀請其等投資,復衡情前開被害人廖海煉等7人均與被告素無怨隙,且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而杜撰上情,足見前開被害人廖海煉等7人均係經被告提供高額獲利鼓吹投資後,始將金錢交予被告作為投資款項至明。被告辯稱:廖海煉、李明達、劉貴美、郭東欣、呂朝福、巫清溪給我的錢是他們跟我買房子的錢,並不是投資款項;林梓茵給我的錢是我向她借款的錢,也不是投資款項云云,俱不足採。
㈤、下列證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說明:
1、被告與投資人間所簽訂之中平段建案投資協議書備註欄雖有記載「本投資案甲方(按即邱秀芬)提供A1-1.2樓店面面積
83.3坪總價陸仟陸佰陸拾肆萬元,作為本案投資所有人,計『(空白)』人作為保證,如甲方屆時未履行合約,本戶A1-1.2樓將無條件以總價金額陸仟陸佰陸拾肆萬元以85%折計算過戶給乙方所有持分人」,且被害人黃美容於調查官詢問、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投資時邱水成會與投資人簽投資協議書,該協議書中有約定他會以某個建案的某店面做擔保,如果他無法履約時,就將該店面過戶給投資人(見他206號卷第16頁,本院卷五第185頁)。
2、然查:
⑴、觀之被害人詹美華(見他206號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本院卷
四第101至113頁、第115至127頁)、郭淑惠(見他206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反面)、黃美容(見他205號卷第67頁至72頁)、王榮興(見他205號卷第55至60頁)、蔡青勳(見他20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徐淑靜(見他206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反面,本院卷四第57至61頁)、林靜𢙜(見他9337號卷一第17至28頁,本院卷四第207至233頁)、陳玉麗(見本院卷四第251至261頁)、黃從孝以其母親黃曾麗雲名義(見他9337號卷二第78至83頁)、陳永來(見他9337號卷三第142至144頁反面、第145至148頁),以及魏朝勳(見他5763號卷第25頁)等11人,與被告簽訂之前開中平段建案投資協議書備註欄固均有記載:「本投資案甲方(按即邱秀芬)提供A1-1.2樓店面面積83.3坪總價陸仟陸佰陸拾肆萬元,作為本案投資所有人,計(空白)人作為保證,如甲方屆時未履行合約,本戶A1-1.2樓將無條件以總價金額陸仟陸佰陸拾肆萬元以85%折計算過戶給乙方所有持分人」,惟該備註欄約定內容所載「……,,計(空白)人作為保證,……」,人數均為空白,而未填寫實際人數,顯見前開約定內容所載該總價6,664萬元之店面究竟可為實際多少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為擔保,實值存疑。
⑵、又被害人詹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邱水成簽立的中平
段建案投資協議書中,雖有記載「本投資案甲方提供A1-1.2樓店面面積83.3坪總價陸仟陸佰陸拾肆萬元,作為本案投資所有人,計(空白)人作為保證,如甲方屆時未履行合約,本戶A1-1.2樓將無條件以總價金額陸仟陸佰陸拾肆萬元以85%折計算過戶給乙方所有持分人」,且他說我們如果有意願,可以將這店面買去,但邱水成說這只是形式上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4頁),益徵上開投資協議書之備註內容顯係形式約定,無非係被告為鼓吹、招募投資人提供資金之勸募方式,其並無提出前開店面作為投資人所投資款項擔保之真意,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本案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說明如下:
1、被害人詹美華(見他205號卷第17頁)、郭淑惠(見本院卷五第181頁)、黃美容(見他205號卷第12頁)、王榮興(見他205號卷第14至15頁)、徐淑靜(見他205號卷第18至20頁),及林靜𢙜(見他205號卷第10至11頁)等6人雖於調查官詢問、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被告本案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俾對於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而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見同條立法理由)。是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及目的,不論以任何名目,其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反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均係在於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不被侵害而設,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乃與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異其法的規範本質。從而,倘於吸收存款或資金時,對投資人係具「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真正意思,而非僅佯為給付之約定,此與上述詐欺罪之須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及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其犯罪之目的者,均屬有間;於此情形,因非係對投資人本無為上開給付之意思而佯為約定,難謂契合詐欺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成立要件,亦非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目的,則縱於吸收存款或資金時,兼有對投資人為誇大甚至不實之宣傳,使投資人誤信為真而加入為投資會員之情事,此部分所為要為便利遂行其吸收存款或資金目的之犯罪手法而已,尚無影響於其原屬上述銀行法所定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為本質,不能以此即謂僅應繩以詐欺罪責,而認無上揭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參照)。
3、經查:
⑴、依據下列被害人之證述:
①、被害人詹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認為邱水成給的利
率很高(見本院卷三第109頁),我總共投入了5期(見本院卷三第107頁),每期期滿時,我都沒有將本金拿回來,一直繼續投資(見本院卷三第104頁),林繼生投資的200萬元也在邱水成那邊沒有拿回來繼續投資(見本院卷三第107頁)邱水成原本都有正常支付利息,但在第5期時,我就沒有拿到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
②、被害人郭淑惠於調查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邱水成
有建案,且利息也不錯,才決定投資(見本院卷五第181頁),我於104年7月31日、105年7月31日各投資400萬元,每6個月到期,我都沒有拿回本金繼續投資邱水成,共投資800萬元,利息支票直到退票前都有兌現等語(見他206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76至178頁)。
③、被害人黃美容於調查官詢問、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
完邱水成提出的投資方案後就同意投資,拿現金200萬元投資邱水成,他給我6個月後到期的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也有用邱秀芬名義跟我簽訂中平段建案投資協議書,我總共投資5次,5次都是投資200萬元,但我從頭到尾只有給邱水成200萬元,前4次都有收到投資獲利的27萬7,500元,第5次時,200萬元的本金支票及27萬7,500元的利息支票都退票了,我本金200萬元沒有拿回來等語(見他206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他205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卷五第185至192頁)。
④、被害人王榮興於調查官詢問、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就在客廳聽邱水成簡報,他介紹他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的土地上興建住宅,需要資金,並介紹投資方案為1單位200萬元,6個月為1期,年利率27.75%,每6個月支付利息27萬7,500元(見他206號卷第22頁,本院卷五第216至217頁);邱水成的投資方案給的利息有比銀行的定存較高(見本院卷五第221頁),我投資的200萬元,除最後1次日期為108年1月31日的本金支票、利息支票都跳票沒領到利息外,總共有領到3次利息,拿到83萬2,500元等語等語(見他206號卷第22頁反面,他205號卷第15頁,本院卷五第218至223頁)。
⑤、被害人徐淑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水成跟我說銘曜汴洲建
案的投資方案會給我55%的分紅利息,這個利息比當時的銀行利率高,且投資期限屆滿,可以拿回本金,我才願意投資(見本院卷三第119頁、第122至123頁),我先投資邱水成的春日路建案(按即銘曜汴洲建案)5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16頁),之後他又拿出泰昌三街的建案(按即中平段建案),我就將投資銘曜汴洲建案的第1期275萬元利息,沒有領回,加上我自己的125萬元,湊成400萬元投資中平段建案(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18頁、第131頁),邱水成有開票面金額200萬元、27萬7,500元的支票各2張,但我拿去跟他買房子,就用掉200萬元、27萬7,500元的支票各1張,現在只能提供200萬元、27萬7,500元的支票各1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至131頁)。
⑥、被害人林靜𢙜於調查官詢問、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投資邱水成的中平段建案(見他206號卷第48頁反面,他9337號卷二第5頁),第1次投資邱水成的時間是105年7月29日匯款200萬元給他的時候(見本院卷五第232頁),我有拿過2期利息,還是3期利息(見他9337號卷二第5頁,本院卷五第227頁),在108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都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0頁)。
⑵、依上所述,可知被告於收取上開被害人詹美華等6人之資金後
,初期確都有依約給付利息,顯非於收取資金後即音訊斷失,而仍有給付高額利息予前開被害人詹美華等6人,自難率認被告於初始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
⑶、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均有風險,高利潤之
投資活動,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係從事投資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依上開被害人詹美華等6人之證述內容,足見渠等投資時曾有獲利,而投資自受諸多外在因素影響,並非投資即可獲利,此為投資之本質,然上開被害人詹美華等6人自行評估及衡量後仍願進行投資並繼續投資被告,甚至加碼投入本金以期獲得更多利息,實屬渠等出於個人自由意志所為財產上自由處分行為,並已為風險之評估,自難認渠等係因陷於錯誤始給付財物予被告,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之犯行,則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㈦、至於被告雖以邱秀芬名義與本案投資人簽訂中平段建案投資協議書、簽發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予本案投資人,然邱秀芬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堅稱:銘曜公司及琦曜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邱水成,銘曜高尚建案(按即銘曜汴洲建案)與國際極建案(按即中平段建案)的資金來源要問邱水成,我沒有找投資人提供資金,都是邱水成經手的,招攬投資人的投資方案也都是邱水成決定的,他不讓我參與建案的財務細項(見他9337號卷二第138頁及反面),銘曜公司、琦曜公司的公司大小章、支票都是由邱水成保管及處理,我沒有經手(見他9337號卷二第139頁、第150頁反面),都是邱水成負責收取投資人開立的支票等語(見他9337號卷二第142頁),核與證人即琦曜公司、銘曜公司會計吳美玲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邱秀芬並沒有實際處理公司事務,都是邱水成在管理所有事務等語(見偵9518號卷第12頁反面);及被告於偵訊中陳稱:銘曜公司、琦曜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我,邱秀芬沒有負責任何業務,邱秀芬、銘曜公司及琦曜公司的支票都是我在使用,都是由我向銀行申請支票、開立支票,邱秀芬沒有過問(見他9337號卷二第182頁反面,偵9518號卷第39頁),也都是由我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邱秀芬沒有參與,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現金或匯款到我、邱秀芬銀行帳戶內的方式交給我,邱秀芬都沒有經手錢(見他9337號卷二第183頁反面),邱秀芬也沒有招攬投資人等語(見偵9518號卷第39頁反面)大致相符,而依現存卷內證據,尚難證明邱秀芬就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且獲取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時間,始自99年間(詳見附表依編號20、⑴部分)起至107年9月1日(詳見附表依編號9、⑸部分)止,期間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雖就認定吸金規模之定義有所修正,然修正部分並不影響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認定,且因被告本案所犯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詳見下述),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持續至107年9月1日終了為止,係在新法施行之後,故本案被告所為,即應逕行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指明。
2、至於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秀芬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就上開罪名僅成立一罪。
㈢、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與審理部分:
1、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王藝璇)、13(紀炎才)、14(姚宗夆)、22(張俊明)之犯行,雖僅就❶如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王藝璇於102年2月25日投資500萬元至103年2月24日止;❷如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紀炎才於101年7月至000年0月間投資100萬元、於103年2月9日至000年0月0日間投資500萬元、107年8月31日至108年7月30日投資600萬元;❸如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姚宗夆於99年7月28日(以匯款日認定)至109年2月8日止投資500萬元等部分起訴,就❶如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王藝璇於102年6月13日投資中平段建案600萬元、102年8月13日投資銘曜汴洲建案500萬元之部分;❷如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紀炎才於106年3月至000年0月間投資500萬元、107年1月至12月間投資100萬元;❸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姚宗夆於101年4月2日至103年10月1日投資100萬元之部分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2、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雖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投資人所投資款項部分起訴,就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投資人魏朝勳、趙惠芳所投資款項(此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05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部分未起訴,惟因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所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自99年起至107年9月1日止,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長達9年,收受資金金額高達4億3,750萬元、本案被害人繁多,迄今尚有1億3,970萬元尚未發還本案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況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節,是其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受政府監管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以上開非法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高達4億3,750萬元,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且其始終否認犯行,自案發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本案被害人分文,態度惡劣,兼衡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自陳曾係廣告公司負責人,現為銘曜公司及琦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建築業興建住宅出售已逾20餘年(見他9337號卷二第162頁反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各該被害人陳述之意見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未予規範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行為人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支付給投資人的紅利、報酬或其他支出的投資費用、管銷費用,是其為達成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基於刑法第38條之1「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的立法意旨,自不需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前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有犯罪所得,該案並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法院無須先行扣除各該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數額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此時應即於判決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之旨,俾供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憑以執行,並依相關規定,發還或給付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8各被害人「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本金總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合計1億3,970萬元,係屬被告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以及業經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均屬被告之財產,當上開犯罪所得1億3,97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歷年經營銘曜公司、琦曜公司之帳務內容及金錢流動狀況等資料,而有紀錄本案被害人投資款項之金額,然前開物品業經檢察官取證、影印留存於本案卷證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25所示之物,與被告所為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並無關連,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31所示之物,亦與被告所為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並無關連,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且前開物品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1號、第1009號裁定及109年度聲字第4335號裁定准予暫行發還予被告,並命其負保管之責,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之物,為邱秀芬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品,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下述㈠至㈦之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陳茹茵部分:被告以投資預售屋為由,向陳茹茵招攬投資,並約定保證未來出售價不低於投資價額每坪17萬元,如果低於投資單價,將以每坪19萬元購回,陳茹茵遂於99年間投資600萬元購買預售屋2棟,並於102年將前開2棟預售屋回售予被告,領取本金加利息700萬元,年利率約為5.5%。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李瑞芬部分:被告以投資預售屋為由,向李瑞芬招攬投資,並約定保證未來出售價不低於投資價額每坪17萬元,如果低於投資單價,將以每坪19萬元購回,李瑞芬遂於99年間投資1,500萬元購買預售屋5棟,並於102年將上開2棟房屋回售予被告,領取利息750萬元。被告續以投資建案為由,向李瑞芬招攬投資,並約定保證定期支付利息,李瑞芬因而分別於102年至103年間投資1,800萬元,且於103年7月22日起陸續領回本金加利息合計2,041萬元。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邱劉月玲部分:被告以借款為由,向邱劉月玲借款,約定每月利息2%,換算年利率為24%,6個月清償,邱劉月玲因而於103年間分別借款200萬元、150萬元予被告,每月領取利息7萬元,到期本金展延,至107年11月止到期合計領取利息約336萬元。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林玉玫部分:被告以資金周轉為由,向林玉玫借款,約定每3個月1期,每個月利息約1%,換算年利率為12%,林玉玫因而於104年間陸續借款合計500萬元予被告,至107年11月底止,每月收取利息2萬元至3萬元。
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洪啟銘部分:被告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洪啟銘借款,約定每月利息1.5%,換算年利率為18%,期滿全額退還本金,洪啟銘因而於105年間陸續借款合計8,000萬予被告。
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陳侑駖部分:被告以投資為由,向陳侑駖招攬投資50萬元,約定2年期滿後,全額退還本金,並加計利息共80萬元,換算年利率為30%;被告又以投資為由,向陳侑駖招攬投資,約定每投資200萬元,期間1年,每月利息3萬5,000元,換算年利率為17.5%,陳侑駖於000年0月間投資200萬元,期滿後,陳侑駖各領取利息30萬元、35萬元。
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江榮華部分:被告以投資建案為由,約定投資金額500萬元,每月即支付利息7萬5,000元,換算年利率為18%,江榮華因而於107年7月投資500萬,並領取利息30萬元。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下述㈠至㈦之所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無非係以各該部分所列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陳茹茵部分:被害人陳茹茵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見他9337號卷三第71至73頁)。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李瑞芬部分:❶被害人李瑞芬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見他9337號卷三第69至70頁反面)、❷被害人李瑞芬手寫之記帳紙條1紙(見他9337號卷三第74頁)。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邱劉月玲部分:❶被害人邱劉月玲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見他9337號卷三第11至12頁)、❷被害人邱劉月玲提出以邱秀芬名義簽發予其之票面金額200萬元及150萬元、日期各為108年6月1日及1月20日之支票共2張(見他9337號卷三第13頁)、❸邱秀芬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有被害人邱劉月玲於102年4月2日、103年4月3日分別匯入200萬元、100萬元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218、225頁)。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林玉玫部分:❶被害人林玉玫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見他9337號卷三第31至32頁)、❷以被告、邱秀芬名義簽發予被害人林玉玫之票面金額200萬元及300萬、日期各為108年1月19日及108年4月30日之支票共2張(見他9337號卷三第33頁)、❸邱秀芬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9337號卷一第211頁反面、第214頁反面、第228頁反面)。
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洪啟銘部分:❶被害人洪啟銘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見他9337號卷三第138至139頁)、❷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9337號卷一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第160頁、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第170頁、第177頁至反面、第187頁、第193頁反面)、❸邱秀芬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9337號卷一第226頁)。
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陳侑駖部分:被害人陳侑駖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見他9337號卷三第159至160頁)。
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江榮華部分:被害人江榮華女兒江雅筑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見他9337號卷三第163至164頁反面)。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陳茹茵、李瑞芬交付的錢是買房子的錢,且欠他們的錢都已經還給他們,而邱劉月玲、林玉玫、洪啟銘、陳侑駖、江榮華給我的錢,是我向他們借款,不是投資款項等語。經查:
㈠、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陳茹茵部分:
1、被害人陳茹茵雖於調查官詢問時陳稱:我於99年間剛好想換房子,邱水成鼓勵我購買2間國際極建案(按即中平段建案)的房屋,每1間的頭期款分別是300萬元,共600萬元,我之後可用較高的價格賣掉其中1間,用賣房子的錢來補貼另1間的金額,我就跟他簽的投資契約,約定每坪房價17萬元,未來興建完成,若每坪市價低於17萬元,他會以19萬元的價格買回,合約期限為3年,因為我資金不足,我就用我先生的房子辦貸款,我不記得實際貸款的金額是多少,貸款下來的錢是給邱水成,他每個月開20萬元的支票給我,之後好像是8萬元支票,他每次給我的金額都足夠我支付房貸,且還有剩餘;合約到期後,邱水成向我表示要解約,他就用每坪單價19萬元向我買回房子,最後他除了還給我600萬元本金外,還多給我100萬元左右等語(見他9337號卷三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2、惟查:
⑴、依被害人陳茹茵上開陳述,可知其原本欲向被告購買房屋,
經被告向其表示可以每坪單價17萬元之價格預購渠興建之中平段建案房屋2間,待日後興建完成後,若房價低於17萬元,被告即以每坪單價19萬元買回,是被害人陳茹茵交予被告之600萬元究竟係預購房屋之款項抑或投資款項,且被告所提出「待國際極建案日後興建完成後,若每坪市價低於17萬元,即以每坪單價19萬元買回」之條件,是否已符合高額獲利之情,致被害人陳茹茵未評估風險遂將600萬元投資被告,均非無疑。
⑵、且遍查卷內均無被告與陳茹茵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得以佐證
被害人陳茹茵所述其與被告所約定之3年期間、實際投資金額及約定利息等節是否屬實,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陳茹茵確有向銀行貸款,由銀行將600萬元撥款予被告之情,或被告確有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元或8萬元之支票予被害人陳茹茵作為支付渠每月貸款之情,自難單憑被害人陳茹茵上開陳述,率認被告有向被害人陳茹茵許諾高額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或已達足使被害人陳茹茵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銀行法犯行。
㈡、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李瑞芬部分:
1、被害人李瑞芬於調查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⑴、邱水成於99年間計畫收購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的土地,要
興建國際極建案(按即中平段建案),而邀我投資,他向我表示可以預購房屋,1間房屋的訂金是300萬元,興建過程中可以隨時轉讓他人,並約定房價每坪17萬元,待未來興建完成,若每坪市價低於17萬元,他會以19萬元的價格買回,我就向他預訂5間房屋,將1,500萬元交給他,我們有簽訂投資契約,他也有開立支票給我,後來不知道過了幾年,房價飆漲,邱水成就跟我取消房屋預訂,將我給他的1,500萬元轉為投資款,他則開立1張750萬元的利息支票給我,並答應我未來會定期給我利息,但他於102年間就沒有再支付利息給我了,我這幾年有向邱水成索回部分本金,我有記在我提出的手寫記帳紙條上(見他9337號卷三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本院卷六第39至48頁)。
⑵、之後邱水成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上興建銘曜高尚建案(按
即銘曜汴洲建案),又向我勸誘投資,他提出的投資條件是1個單位600萬元、2年付息1次,我忘記利息條件,有投資的人會跟邱水成簽訂契約,邱水成也會開立支票給他們,我有投資300萬元,但我沒有跟邱水成簽合約或向他領取本金支票、利息支票(見他9337號卷三第72頁及反面,本院卷六第49至50頁)。
⑶、以上我總共投資1,800萬元,依據我記帳的紀錄已領回2,041
萬元(見他9337號卷三第73頁),我於107年間有向邱水成要錢,要幫我先生買車,他有開立20張5萬元的支票給我,讓我去付給車商,但這些支票於107年12月之後就都跳票了,沒有兌現的部分有60萬元等語(見他9337號卷三第72頁,本院卷六第50至51頁)。
2、惟查:
⑴、被害人李瑞芬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用1,500萬元向邱水成
預訂5間房子是要自住,買來給媽媽、弟弟及3個兒子住,之後房屋蓋起來後,我跟我家人就會去辦理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3頁),可知被害人李瑞芬初始將1,500萬元交予被告係用於購買房屋供自己及家人居住,是被害人李瑞芬交予被告之1,500萬元,究竟係預購房屋之款項抑或投資款項,且被告所提出「待國際極建案日後興建完成後,若每坪市價低於17萬元,即以每坪單價19萬元買回」之條件,是否已符合高額獲利,致被害人李瑞芬未評估風險遂將1,500萬元投資被告,均非無疑。
⑵、且被害人李瑞芬於調查局詢問時雖陳稱其投資被告之國際極
建案1,500萬元時,有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被告亦有簽發本金支票或利息支票予其(見他9337號卷三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嗣其又投資被告之銘曜高尚建案300萬元,惟其未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被告亦未簽發本金支票或利息支票予其(見他9337號卷三第72頁及反面);然被害人李瑞芬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我投資邱水成時,他都有跟我換約,但這些契約都放在我朋友那,邱水成也有開立本金支票、利息支票給我,但當我向邱水成拿回部分本金及利息時,我都沒有跟被告換約或拿新的支票,我朋友也沒有去幫我拿(見本院卷六第46、48頁),前後所述不一。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手邊沒有跟邱水成簽的契約,有的話都會在我朋友家,我會再跟他聯絡,如果找的到,會在1週內陳報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1頁),而被害人李瑞芬嗣向本院表示:本案相關契約書等資料,幫我保管的友人說他丟掉了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六第63頁)可參,是其究有無投資1,500萬元、300萬元,合計高達1,800萬元之情,實值存疑。
⑶、又觀諸卷內雖有1紙記載「案名:琦曜中平案&銘曜汴洲案」、「投資人李瑞芬」、「投入日期、投入期間及投入本金:
100.03.25,1,000萬元、100.09.04,130萬元、100.11.03,50萬元、100.11.29,60萬元、101.01.02,50萬元、101.
01.09,30萬元、101.01.19,60萬元、101.02.04,120萬元、102.10.11、102/10/11-104/10/10,300萬元」、「利息費用165萬元」(見他9337號卷二第173頁),以及被害人李瑞芬提出之手寫記帳紙條,其上固記載:「103/7/22,東源邱水成,0000000;8/15,中信李秀芬,0000000;8/25,中信李秀芬,0000000;9/10中信邱水成,0000000;11/27,中信邱水成,0000000;0000000(畫線刪除);00000000」、「104/1/27,薇愛邱水成,0000000;6/1,薇愛秀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畫線刪除)」、「106/7/5,200000;7/21,600000;8月,0000000;9/30,600000;11/11,中信邱秀芬,0000000;12/15,合庫邱秀芬,0000000;12/22,合庫邱水成,500000;107/2/12,合庫邱水成,800000;470;670」(見他9337號卷三第74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則雖證稱:「8/15中信李」是我的帳戶,「秀芬」指的是邱秀芬,我跟邱水成說我要用錢,我會提早讓他準備,這次是用邱秀芬名義給我100萬元,錢是匯到我的中信銀行帳戶;東源是我的公司,「邱水成0000000」表示7/22邱水成有給我101萬5,000元,錢應該是匯款的;就「104/01/27薇愛邱水成0000000」,薇愛是我兒子公司的名字,是邱水成於104年1月27日將150萬元匯入我兒子的公司帳戶內,這筆150萬元是邱水成給我的本金、利息混在一起了;就「106/7/5,200000」是指拿錢回來邱水成,106年7月5日他給我20萬元,他給我現金還是用匯款,我不記得了,但邱水成大部分都是用匯款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7至48頁)。
⑷、然上開他9337號卷二第173頁之紙張及被害人李瑞芬提出之手
寫記帳紙條上,均未見有被告、被害人李瑞芬或第三方中立客觀之人簽名或印文,尚不足資證明前開資料之來源及正確性,且經本院詳查下列帳戶:
❶、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日102年6
月7日)自102年6月7日起108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69頁、第71至100頁,他9337號卷一第135至194頁)。
❷、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日102年6
月25日)自102年6月7日起108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69頁、第121至133頁,他9337號卷一第108至133頁反面)。
❸、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日104年3
月30日)自104年3月30日起108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69頁、第105頁)。
❹、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日105年5
月24日)自102年6月7日起108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69頁、第101至103頁)。
❺、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日84年11月6日)自99年1月1日起108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147頁、第149頁)。
❻、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日91年10月30日)自99年1月1日起108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147頁、第151頁)。
❼、邱秀芬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日100年
11月2日)自100年11月2日起108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69頁、第107至120頁,他9337號卷一第203至229頁)。
❽、邱秀芬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日102年
8月1日)自102年8月1日起108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69頁、第135至140頁)。
❾、邱秀芬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日102年
8月1日)自102年8月1日起108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69頁、第135至140頁,他9337號卷一第96至106頁)。
❿、邱秀芬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日97年8
月25日)自99年1月1日起108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153頁、第155至187頁)。
⓫、邱秀芬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日100年
5月31日)自102年8月1日起108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153頁、第189至227頁)。
⓬、琦曜公司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1
月1日起107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9337號卷一第231至253頁)。
⓭、琦曜公司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1月
1日起107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9337號卷一第255至286頁)。
⓮、銘曜公司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1
月1日起107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9337號卷一第196至201頁反面)。
均查無與被害人李瑞芬有何金錢往來,卷內亦無被告與被害人李瑞芬所簽訂之書面契約或本金支票、利息支票,更無被害人李瑞芬名下銀行帳戶或其所稱其兒子名下薇愛公司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得以佐證被害人李瑞芬上開所述是否屬實,自難單憑被害人李瑞芬上開所述及其自行書寫之記帳紙條,或上開他9337號卷二第173頁之紙張,率認被告有向被害人李瑞芬許諾高額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或已達足使被害人李瑞芬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㈢、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邱劉月玲部分:
1、被害人邱劉月玲於調查官詢問時雖陳稱:「(問:妳投資邱水成尚有多少資金未收回?)350萬元」(見他9337號卷三第12頁),並提出以邱秀芬名義簽發予其之票面金額200萬元及150萬元、日期各為108年6月1日及1月20日之支票共2張(見他9337號卷三第13頁),且其於102年4月2日、103年4月3日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匯入邱秀芬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此固有邱秀芬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218、225頁)可參。
2、惟被害人邱劉月玲於調查官詢問時另陳稱:邱水成叫我錢「借」他蓋房子,會算利息給我,他於103年間向我「借」2次錢,1次是200萬元、1次是150萬元,我「借錢」給他都是期限為半年、利率20%,他會開本金支票跟每個月的利息支票給我,200萬元、150萬元的款項到期後,繼續「借」給他,我「借」給他的200萬元是我用房子向銀行貸款的錢,另外150萬元是我的勞保退休金(見他9337號卷三第11至12頁),可見被害人邱劉月玲始終表示其係將200萬元、150萬元借予被告,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向其說明投資方案或勸誘其投資等情,且被告以邱秀芬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150萬元支票予被害人邱劉月玲之原因甚多,一般人向他人借款亦會簽發支票作為擔保,是被告究竟有無以高額獲利為引誘,致被害人邱劉月玲投資被告,抑或被害人邱劉月玲僅係借款予被告,尚非無疑,自難單憑被害人邱劉月玲上開所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2張支票,率認被告有向被害人邱劉月玲許諾高額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或已達足使被害人邱劉月玲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銀行法犯行。
㈣、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林玉玫部分:
1、觀諸被害人林玉玫歷來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官詢問時陳稱:我是因生意往來認識邱水成,他跟我
說要短期資金周轉,給我1分多利息,我於104年起陸續借他500萬元,1次借他200萬元到300萬元,並將借款匯入邱水成的高雄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或邱秀芬的高雄銀行帳戶內,期間3個月,他每個月會付息2萬元至3萬元給我,並開立每個月的利息支票給我,到期後連同本金支票一起兌現,我們沒有簽約,他都有正常付息及歸還本金,但107年12月後就沒有如約付息了等語(見他9337號卷三第31頁及反面)。
⑵、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我於108年前就有借款給邱水成,就是
生意上的調度,邱水成借款後,幾個月內就還了(見本院卷六第402頁);我於104年4月17日將300萬元匯入邱水成指定的邱秀芬高雄銀行帳戶內,這筆300萬元是邱水成向我借的錢,他1個月給我2萬5,000元利息,並給我1張邱秀芬為發票人的支票作擔保(見本院卷六第403頁);我於104年10月19日又將200萬元匯入邱水成指定的邱秀芬高雄銀行帳戶內,這筆200萬元是邱水成向我借的錢,他1個月給我1萬5,000元到2萬元的利息,並給我1張邱水成為發票人的支票(見本院卷六第404頁);我於107年10月後又將98萬元匯入邱秀芬的帳戶內,這是因為邱水成資金調度很急,他跟我借款,這筆借款就沒有給我利息,他是在3天內就還錢(見本院卷六第408至409頁);我有借2次錢給邱水成,1次是200萬元、1次300萬元,共500萬元,他有開支票給我,但我跟他沒有簽訂借貸契約或其他契約(見本院卷六第401頁),提示的他9337號卷三第33頁票面金額200萬元、300萬元的支票就是我借給邱水成200萬元、300萬元後,他開給我的支票,邱水成沒有跟我約定總共500萬元的借款利息怎麼計算,但他有給我每個月約5、6萬元的利息(見本院卷六第402頁),我借錢給邱水成,他不會跟我說3、4年後才還錢,通常都是6個月或1年後到期,如果到期前支票無法兌現,他就會來跟我換票,請我讓他延期還錢,所以才會有他9337號卷三第33頁票面金額200萬元、300萬元的支票,是邱水成資金調度有困難,才會延期清償(見本院卷六第407、408頁),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投資過邱水成,他沒有要我投資他的建案,我只是單純借款給他,我總共借給他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5、408頁),前後證述一致,且就其為何交付被告500萬元之原委,始終證稱係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
2、復觀諸卷附董事長公司內帳轉帳傳票僅記載「科目名稱:應付票據」、「廠商名稱:林玉玫」、「借方金額60,000」,亦未記載任何「投資」之文字(見他9337號卷三第5頁反面),且上開票面金額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2張,復無從證明被告有向被害人林玉玫說明投資方案或勸誘其投資等情,而被害人林玉玫始終證稱被告係因資金調度而向其借款,並非以借款方式要求其投資建案,尚難率認被告有向被害人林玉玫許諾高額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或已達足使被害人林玉玫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銀行法犯行。
㈤、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洪啟銘部分:
1、被害人洪啟銘歷來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官詢問時陳稱:邱水成向我表示他的公司周轉不靈,
需要向我借款,並提供春日路及龍安路的土地當抵押,我於105年間開始陸續借款給他合計8,000萬元,我都是匯款到他或邱秀芬的帳戶內,每筆借貸期間都是1年,每月利息1.5%,相當於年利率18%,邱水成會開3個月1期的之支票給我,一開始都有正常支付,但到107年7月,邱水成應該要支付利息時,他向我表示他周轉不過來,需要把票期延後,結果大約107年10月時就跳票了等語(見他9337號卷三第138頁及反面)。
⑵、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邱水成沒有跟我說過要我投資他(見
本院卷六第457頁),我只有借款給邱水成,他當時說他公司周轉欠現金,所以跟我借貸(見本院卷六第451頁),我於105年、106年開始借錢給邱水成,有跟他簽立借貸契約,每借1次錢,就會簽1次契約,有約定利息、還款期間,他會1次開3個月到期的支票來支付利息給我,邱水成也有拿土地作擔保、設定抵押權,我大部分是將款項匯給邱水成指定的帳戶,他有1、2次很急是跟我拿現金,他陸陸續續借了8,000萬元,一開始有借有還,邱水成於107年7月應該要支付利息時,他向我表示他周轉不過來,要將票期延後,結果107年10月就跳票了,最後剩下2,000萬元至3,000萬元沒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1至453頁),前後證述一致。
⑶、且被害人洪啟銘本院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就其於105年至10
7年間匯入上開被告、邱秀芬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內之各筆款項逐一訊問原因,仍證稱均係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見本院卷六第454至456頁),經審判長詢以「你匯款到被告或邱秀芬之帳戶內之款項都是借款,被告有無向你要求投資他?」,亦證稱:沒有,我對這沒有興趣(見本院卷六第457頁)。
2、依上所述,堪認被害人洪啟銘於105年至107年匯入被告或邱秀芬上開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無從證明被告有向被害人洪啟銘說明投資方案或勸誘其投資等情,尚難率認被告有向被害人洪啟銘許諾高額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或已達足使被害人洪啟銘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銀行法犯行。
㈥、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陳侑駖部分:
1、被害人陳侑駖於調查官詢問時雖陳稱:我有找家人合資以借款方式投資邱水成,第1次約是50、60萬元,但我忘記投資期間及利息是多少,好像是2、3年期滿後,連本帶利拿回80萬元;第2次大約是106年7月投資邱水成200萬元,期間是1年,每個月利息3萬5,000元,年利率約17.5%,到期後還本,我是將50、60萬元及200萬元匯入邱秀芬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內,邱水成1次會把每個月的利息支票及本金支票開給我,他都有如約付息及歸還本金等語(見他9337號卷三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
2、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沒有投資或借款給邱水成,我於調查站說「我有找家人合資一起以借款方式投資邱水成,第1次約是50、60萬元,但我忘記投資期間及利息是多少,好像是2、3年期滿後,連本帶利拿回80萬元;第2次大約是106年7月投資邱水成200萬元,期間是1年,每個月利息3萬5,000元,年利率約17.5%,到期後還本」,這應該是我阿姨林梓茵投資的(見本院卷七第18頁),我沒有錢怎麼投資,我在邱水成那邊只是賣房子的小姐,我沒有投資邱水成,也沒有借款給邱水成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3、而被害人林梓茵於調查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陳侑駖有投資被告之情(見他9337號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55頁),且卷內亦查無陳侑駖有將50萬元、60萬元或200萬元匯入邱秀芬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內之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陳侑駖確有投資被告之情事,尚難單憑被害人陳侑駖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率認被告有向被害人陳侑駖許諾高額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或已達足使被害人陳侑駖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銀行法犯行。
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江榮華部分:
1、被害人江榮華女兒江雅筑於調查官詢問時雖陳稱:我父親至少有將1,180萬元轉成投資款,邱水成每個月則匯款1萬多元到我、江雅婷的戶頭內,讓我們繳房貸利息,他於107年7月至10月間有匯款到我跟江雅婷的帳戶內,但之後就沒有了(見他9337號卷三第164頁);我父親原本付清的3,000餘萬只有拿回820萬元,另外我們又拿了500萬元來付頭期款,所以至少有2,780萬元沒有拿回來等語(見他9337號卷三第164頁反面)。且被害人江榮華於101年3月5日、103年1月22日、103年4月21日、104年10月28日、106年5月2日、106年6月21日各將400萬元、2筆500萬元(共1,000萬元)、450萬元、300萬元、500萬60元、220萬元,合計2,870萬60元匯入邱秀芬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以及卷附107年11月5日董事長公司內帳轉帳傳票上雖記載「科目名稱:利息支出」、「廠商名稱:江榮華」、「摘要:江榮華投資$500萬紅利,每月5日匯郵局」、「借方金額3萬5,000元」,此固有前開邱秀芬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201、224至227頁)及董事長公司內帳轉帳傳票(見他9337號卷三第6頁反面)在卷可參。
2、惟按原始證人並未就其實際體驗事實發生經過到庭陳述,而由他人至法院當庭轉述者,乃屬「傳聞證人」以原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傳聞供述,而原始證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以其本人親身體驗之事實為內容者,因係審判外之陳述,已屬傳聞證據,僅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若傳聞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非依據其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係以原始證人(即他人)所體驗之事實為內容,究其本質,已屬傳聞之再傳聞,為防止因傳聞證據可信性低所造成誤導之危險,仍不得認已符合傳聞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害人江榮華於偵查中均未曾指訴其有遭被告詐欺取財或被
告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且被害人江榮華女兒江雅筑於調查官詢問時陳稱:我父親江榮華投資被告的詳細數字只有我父親知道,他不願意讓我瞭解太多,我只記得我有看到「中平案」、「銘曜高尚」及「汴洲案」的投資合約封面,但詳細的投資方案我不清楚,因為合約都在父親那,但他不願意提供,所以我沒有簽約文件可以證明邱水成有支付利息(見他9337號卷三第164頁),嗣被害人江榮華於本院審理時因罹患疾病致其無法聽見聲音而未能作證(見本院卷七第26頁),而卷內均無被害人江榮華與被告簽訂之投資協議書,或被告簽發予被害人江榮華之本金支票或利息支票等相關資料可補強傳聞證人江雅筑所述之真實性,是被害人江榮華上開交予被告高達2,870萬60元之款項是否為其投資被告之款項,尚非無疑。
⑵、至於卷附上開107年11月5日董事長公司內帳轉帳傳票(見他9
337號卷三第6頁反面),似可認被害人江榮華有投資500萬元予被告,並每月可領得利息3萬5,000元,然依其每月可領得利息3萬5,000元與投資金額500萬元換算後之年利率僅為8.4%(計算式3萬5,000元÷500萬元×12個月×%=8.4%),亦非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係以年利率18%之高額利息,勸誘被害人江榮華投資500萬元,且年利率8.4%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亦無明顯超額或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將每月利息3萬5,000元支付予被害人江榮華或其家人,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而被害人江榮華女兒江雅筑提出其與妹妹江雅婷名下高雄銀
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雖有「現金存入琦曜,1萬元」、「貸款撥貸000000000000,1,100萬元」、「轉帳支出琦曜建設事業,1,100萬元」、「轉帳存入邱水成,2萬元」,以及「現金存入琦曜,1萬元」、「貸款撥貸000000000000,900萬元」、「轉帳支出琦曜建設事業,900萬元」、「轉帳存入邱水成,2萬元」等記載(見本院卷四第25、29頁),然觀之前開存摺內頁影本所載之款項中,尚有「轉帳支出放款管理費3,000元」、「其他轉帳住火徵信費2,280元」(見本院卷四第25、29頁),足認前開費用乃係購買房屋向銀行貸款,銀行核撥貸款時之帳管及確認房屋有無承保火災保險之支出費用,是被害人江榮華女兒江雅筑所提出之其與妹妹江雅婷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僅能其等為購買房屋而有向銀行貸款,銀行核貸後之款項係匯入琦曜公司帳戶內,然仍未見有何江雅筑所稱被告於107年7月至10月按月將1萬多元匯入其與江雅婷戶頭內之匯款紀錄,亦無起訴書所指被告每月支付7萬5,000元利息予被害人江榮華等情,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曾向被害人江榮華或江雅筑、江雅婷說明投資方案或勸誘其等投資等情。
⑷、綜上所述,被告究竟有無以高額獲利為引誘,致被害人江榮
華因而投資被告,尚非無疑,自難單憑傳聞證人江雅筑上開所述及其提出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率認被告有向被害人江榮華許諾高額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或已達足使被害人江榮華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銀行法犯行。
五、綜上所述,偵查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陳茹茵、編號16李瑞芬、編號19邱劉月玲、編號25林玉玫、編號27洪啟銘、編號32陳侑駖及編號34江榮華之部分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名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偵查檢察官所指之前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部分所為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各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吸金規模總表):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現金。 55萬元 邱水成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18頁)。 2 玉手環。 14個 邱水成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21頁)。 3 玉珮。 10個 邱水成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21頁)。 4 玉墜。 24個 邱水成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21頁)。 5 項鍊加寶石組。 2個 邱水成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21頁)。 6 項鍊。 7個 邱水成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21頁)。 7 寶石戒指。 8個 邱水成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21頁)。 8 投資協議書。 1件 邱水成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5頁)。 9 106年4月17日至7月31日之董事長內帳傳票。 1箱 邱水成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5頁)。 10 107年1月1日至11月30日之董事長內帳傳票。 1箱 邱水成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5頁)。 11 帳證資料。 1件 邱水成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5頁)。 12 邱董內帳。 1件 邱秀芬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1頁)。 13 票據承兌一覽表及董事長公司內帳。 1張 邱秀芬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1頁)。 14 琦曜公司帳冊。 1件 邱秀芬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1頁)。 15 銘曜公司帳冊。 1件 邱秀芬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1頁)。 16 高雄銀行金融卡。 1張 邱水成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5頁)。 17 郵局金融卡。 1張 邱水成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5頁)。 18 信用卡。 6張 邱水成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5頁)。 19 高雄銀行外匯存摺。 1本 邱水成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6頁)。 20 郵局存摺。 2本 邱水成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6頁)。 21 新竹商銀外匯存摺。 1本 邱水成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6頁)。 22 中國建設銀行存摺。 1本 邱水成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6頁)。 23 BMW廠牌汽車鑰匙。 1支 邱水成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7頁)。 24 邱水成之大陸通行證。 1張 邱水成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7頁)。 25 邱水成之護照。 1本 邱水成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7頁)。 26 HTC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邱水成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6頁)。 27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邱水成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6頁)。 28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邱水成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6頁)。 29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邱水成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6頁)。 30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邱水成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7頁)。 3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邱水成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7頁)。 32 邱秀芬之護照。 1本 邱秀芬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1頁)。 33 邱秀芬之台胞證。 1本 邱秀芬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7頁)。附表三(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8號扣押之不動產):
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建物地號 1 邱水成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 邱水成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 邱水成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 邱水成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 邱水成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 邱水成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 邱水成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 邱水成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9 邱秀芬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 邱秀芬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 邱秀芬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 邱秀芬 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