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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金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108年度金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儒宏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翁偉倫律師張進豐律師被 告 橙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原名:橙宏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靜懿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524 號、第15231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儒宏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 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玖仟壹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橙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

事 實

一、陳儒宏知悉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核准許可,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亦與附表一至十七業代欄所示之人(業代欄所示之人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核准,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竟欲藉非銀行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款項及全權委託投資之投資名義,以與投資人約定受託投資,於受託期滿返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之方式,對外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同時基於非法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經營銀行業務及與附表一至十七業代欄所示之人共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先由陳儒宏將其所規劃投資案相關之投資單位及金額、期間及利息、報酬構想告知附表一至十七業代欄所示之人後,再由各該業務人員對外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以募集投資款之方式為下列行為:

(一)陳儒宏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擔任「橙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2 樓,下稱橙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靜毅)之實際負責人,由陳儒宏及附表一、二業代欄所示之人對外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宣稱陳儒宏投資證券交易市場眼光精準,並由陳儒宏自行或由附表一、二業代欄所示之人對外招攬投資人,以橙宏公司為受任人,與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簽立合約(合約名稱有委任管理資金合約及營運資金借款合約),約定由投資人繳付一定款項給橙宏公司,並於附表二編號3 至35所示之投資方案一併交付面額含有本金及報酬(報酬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投資人,全權委託陳儒宏投資運用資金,或以1 年為一期,或以8 個月為一期,投資期間屆至,橙宏公司除保證返還本金外,並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約定每3 個月給付投資人3 %至5 %之報酬,年利率為投資本金12%至20%不等,於附表二編號3 至35約定給付年利率為投資本金5 %至75%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詳細投資金額、期間、約定報酬如附表一、二所載)。

(二)嗣於106 年9 月7 日陳儒宏因另案涉犯證券交易法(業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見橙宏公司遭搜索後,遂不再以橙宏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然仍延續上開犯意,以森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4 樓,下稱森悅公司)名義回聘附表三至十七業代欄所示之人為業務人員,由陳儒宏及該等業務人員對外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宣稱陳儒宏投資證券交易市場眼光精準,並由陳儒宏自行或由附表三至十七業代欄所示之人對外招攬投資人,以陳儒宏個人名義為受任人,與附表三至十七所示之投資人簽立「資產委任管理合約」,並開立面額含有本金及報酬(報酬詳如附表三至十七所示)之本票交予投資人,約定由投資人繳付一定款項給陳儒宏,全權委託由陳儒宏投資運用資金,或以2 個月、

3 個月、5 個月、6 個月、8 個月、10個月、1 年、2 年為一期,投資期間屆至,陳儒宏除保證返還本金外,並或於投資中或投資期屆至時於附表三至十七約定給付投資人年利率為投資本金24%至90.2%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詳細投資金額、期間、約定報酬如附表三至十七所載),迄下述108 年1 月8 日森悅公司被搜索查獲時為止。

二、陳儒宏以上開方式,自行或指示附表一至十七業代欄所示之業務人員招攬各附表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投資前揭方案,投資人簽署合約後,將投資款以下列方式交付:(一)就附表一及二部分,匯入①橙宏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②陳儒宏申辦之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二)就附表三至十七部分,①現金交付,②陳儒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③不知情之陳耀加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④不知情之盧清均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⑤不知情之黃素瓊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⑥不知情之陳爾威申辦之桃園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⑦不知情之徐湘婷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所吸收之投資款即準存款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869,350,000 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於108 年1 月8 日持搜索票至森悅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陳儒宏所有如附表十九編號1 至32所示、供其為本件行為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佳芸、莊舒媚、詹超宇、黃珮綾、王敏琪、吳文生、薛文捷、蔡佳璇、陳鴻斌、陳爾威、白英襦、曾國賢、詹千慧、張凱亮、潘娟儀、嚴子庭、彭郁鈞、潘枝葉、李宗鴻、李哲雄、曾婉妮、蔡志偉、吳惠滿、李千蕙、林春美、曾金英、范姜春櫻、張秀清、洪榮林、彭勝輝、張錫瀛、高惠玲、侯其祥於偵訊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被告陳儒宏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1 卷第179 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該等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外,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1 卷第179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就被告陳儒宏及橙宏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陳儒宏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向投資人收取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款項,即就附表一及二部分,投資款項係匯入①橙宏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②陳儒宏申辦之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二)就附表三至十七部分,分以①現金交付,②陳儒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③陳耀加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④盧清均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⑤黃素瓊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⑥陳爾威申辦之桃園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⑦徐湘婷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並以橙宏公司名義與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簽立合約書,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之合約上載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比例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3 至35部分則交付面額含有本金及附表二編號3 至35所示報酬之支票予投資人,且於附表三至十七所示之時間以其個人名義與該等投資人簽立合約書且交付面額含有本金及報酬之本票予投資人收取,向投資人收受款項合計總額為28億6935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任何人說保證獲利,也沒有用廣告或傳單去恰不特定人,我沒有違反銀行法的違法吸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投資款項均全數投入資本市場,雖然有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合約書上載明固定報酬,且就附表二編號3 至35及附表三至十七部分確有開立面額含本金及報酬之支票及本票予投資人,然此僅為預估之報酬,從未向投資人宣稱保證獲利,且吸收款項之對象均為親友團,並非不特定多數人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

一、本案所涉及銀行法相關規定前提要件說明

(一)行為人的認定:①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作為構成要件,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 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參照)。②其中,同法第29條所定「收受存款」、第29條之1 所定「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故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亦同此旨);③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④此外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言,舉凡介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之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吸金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換言之,認定犯本案銀行法之人,非僅以最後收取款項及負擔給付義務之人為限,凡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與吸金決策或實行吸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於可以預見的範圍內即應共同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

(二)業務的認定: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吸金方案的認定:①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1 號判決意旨)。②然而,基於總體所得,包含資本所得與勞務所得,各有許多不同形式,資本所得的成長,不受個人人身條件的影響,取決於所採取的資本操作行為結果,但銀行法第29條之1 連結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限制資本所得的基礎來源(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與操作分配(不得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的結果,倘不論資本操作手段,一律僅以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為是否顯不相當之標準(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則過份限制人民對其財產的管理使用處分收益之決定,是為平衡政府維護金融秩序之需求與必要,應併參酌「行為人當時收取資金所宣稱將採取之資本操作手段,比較以該操作手段在當時之資本市場所能獲致之所得水準,是否有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寧棄合法募集之資金之程度」為宜。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儒宏及橙宏公司違反銀行法之理由

(一)以橙宏公司名義與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簽立之投資方案(即委任管理資金合約、營運資金借款合約),及以被告名義與附表三至十七所示之投資人簽立之投資方案(即資產委任管理合約)均與投資人約定期滿返還投資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⒈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之「委任管理資金合約」投資案:

⑴本件投資案約定內容,經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客戶交付資金予陳儒宏後,或以口頭約定而未簽立書面合約,或簽立上開合約書後,由陳儒宏指示橙宏公司內部不詳之員工製作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之委任人(即投資人)姓名、合約編號、投資金額、匯款指定銀行、帳號、投資期間、利息等內容於公司電腦內乙節,據被告陳儒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並供承在案(見院12卷第324 至327 頁),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陳儒宏確有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委任人約定如上之報酬,並收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投資金額等情,均堪認定。

⑵依卷附以橙宏公司為名義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投資人簽訂之「委任管理資金合約書」,其中約定:

①由投資人繳付一定款項給橙宏公司,供橙宏公司全權管理運用。

②委任期間內,橙宏公司每3 個月就投資人委任部分發

放3 %或5 %管理收益予投資人,若管理收益不足3%或5 %者,以3 %或5 %計算之。委任期滿後,橙宏公司除歸還投資人委任金額以外,需另就委任部分發放3 %或5 %管理收益予投資人,若管理收益不足委任金額3 %或5 %,以3 %或5 %計算之。

⑶觀諸上開合約書,橙宏公司就此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

之最低收益與投資本金比率,均以每3 月為一期,約定最低收益為投資本金之3 %或5 %者。

⑷依此可知,該投資案除約定屆期給付投資人相當於年利

率12%至20%不等之投資報酬外,亦約定期滿「歸還」投資人投資本金。

⒉附表二編號3 至35之「委任管理資金合約」及「營運資金借款合約」投資案:

⑴本件投資案約定內容,經附表二編號3 至35所示客戶

交付資金予陳儒宏後,或以口頭約定而未簽立書面合約,或簽立上開合約書後,由陳儒宏指示橙宏公司內部不詳之員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 至35所載之委任人(即投資人)姓名、合約編號、投資金額、匯款指定銀行、帳號、投資期間、利息、支票金額及年化報酬率等內容於公司電腦內乙節,據被告陳儒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並供承在案(見院12卷第324 至327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3 至3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陳儒宏確有與附表二編號3 至35所示之委任人約定如上之報酬,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35所示之投資金額等情,均堪認定。

⑵依卷附以橙宏公司為名義與附表二編號3 至35所示之投資人簽訂之「委任管理資金合約書」,其中約定:

①由投資人繳付一定款項給橙宏公司,供橙宏公司全權管理運用。

②橙宏公司開立包含本金及報酬之支票予投資人,支票

到期日即為投資期間屆至日,並約定支票到期時,橙宏公司與投資人間自動解除委任。

⑶觀諸卷附上開合約書,橙宏公司就此等投資案開立之

支票內含本金及報酬,就約定給付投資人之最低收益與投資本金比率,約定最低收益為投資本金之5%至75%者。

⑷依此可知,上開投資案除約定屆期給付投資人相當於

年利率5 %至75%不等之投資報酬外,亦約定期滿「歸還」投資人投資本金。

⒊附表三至十七之「資產委任管理合約書」投資案:

⑴本件投資案約定內容,經附表三至十七所示客戶交付

資金予陳儒宏後,或以口頭約定而未簽立書面合約,或簽立上開合約書後,由陳儒宏指示不詳之員工製作如附表三至十七所載之客戶名、契約起迄日、股數、金額、配息金額、本票票號、入款銀行帳號、到期金額、預估報酬率等內容於電腦內乙節,據被告陳儒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並供承在案(見院12卷第324至327 頁),並有附表三至十七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陳儒宏確有與附表三至十七所示之投資人約定如上之報酬,並收取如附表三至十七所示之投資金額等情,均堪認定。

⑵依卷附以被告名義與附表三至十七所示之投資人簽訂之「資產委任管理合約書」,其中約定:

①由投資人繳付一定款項給被告,供被告全權管理運用。

②被告開立包含本金及報酬之本票予投資人,本票到期日即為投資期間屆至日。

⑶觀諸卷附上開合約書,被告就此等投資案開立之本票

內含本金及報酬,就約定給付投資人之最低收益與投資本金比率,約定最低收益為投資本金之24%至90.2%者,此有附表三至十七所示之證據出處欄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⑷依此可知,上開投資案除約定屆期給付投資人相當於

年利率24%至90.2%不等之投資報酬外,亦約定期滿「歸還」投資人投資本金。

⒋雖①證人黃珮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紹親戚朋友來

投資時會跟他們說「預估報酬」,投資本來就有風險,股票有上有下,不會有一定的利潤,我及我親戚朋友項陳儒宏投資的款項目前都沒有虧損,全部都有拿回來,預估報酬率都是被告陳儒宏決定的,他決定後告訴我們,投資人覺得除了開立合約外,還需要一個依據,才會加開本票,本票金額都是被告陳儒宏決定的,我只知道投資金額及報酬率,但不知道被告陳儒宏拿到資金後要做何種投資,也不知道他會買什麼商品等語(見院2 卷第113 、116 、118 至120 、125 、126 頁);②證人王敏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開會時有手寫筆記說沒有保證獲利,因為投資本來就有風險,本來就不會有保證獲利,當時開會是告訴業務同仁出去招攬業務應注意事項的教育訓練,跟業務說商品沒有保證獲利,當時主管會指示我開立本票給投資客戶,本票是作為收據用,我不知道跟陳儒宏買什麼投資商品,也不知道怎麼獲利,不知道他拿什麼條件操作,我是從被告陳儒宏跟我分析大盤後,我覺得他說得很準,就拿錢給他投資,他沒有跟我說拿到錢後要做什麼投資計畫跟獲利評估等語(見院2 卷第134 至138 頁);③證人薛文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橙宏公司是投資股票,沒有保證獲利,投資會有風險,我有找朋友來跟陳儒宏投資,投資內容沒有說什麼,就是相信被告,報酬都是預估,後來我朋友投資拿回來的錢跟當初預估報酬的都一樣,報酬比銀行好,我投資時有拿到一張本票,本票金額是本金加計預估的利息,我投資當下就開立本票給我,作為一個收據,我不知道為何不開收據要開本票,被告就直接開本票給我等語(見院2 卷第141 、148 、149 、152 、153 頁);④證人陳鴻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招攬投資時,都是口頭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投資金額、期間及預估報酬,但我會告訴他們投資還是會有風險,橙宏公司開立本票,被告有開立支票,都是作為投資憑證,以前只有合約書,後來有客戶反應說要開立本票作為佐證,我跟被告陳儒宏報告後,由被告陳儒宏決定的,本票及支票上的金額都是本金加計預估報酬率,我在公司任職期間,沒有發生過客戶回收資金時未達到支票、本票上所載金額的情形,委任書上獲利幾成都是被告陳儒宏決定的等語(見院2 卷第156 、159 、169 至171 頁);⑤證人陳爾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招攬的投資人有交支票給他們,我會說投資完後,如果到期沒有問題,預期就會是這個(支票上所載)金額,但是投資一定會有風險,我都跟客戶說這只是預期的報酬,並給他們合約書跟他們說盈虧自負等語(見院2 卷第207 、208 頁);⑥證人白英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橙宏公司及森悅公司在開會時就推出的投資方案,沒有保證獲利,我投資時公司會開一張本票給我,當時是被告陳儒宏指示要開本票,本票是有包含本金及預估報酬,我在金融業這麼久,投資股票、基金時業務員不會開立本票給我,被告陳儒宏開立本票只是要證明投資多少錢等語(見院2 卷第

220 、221 、227 至229 頁);⑦證人曾國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朋友來橙宏公司及跟被告陳儒宏投資時,會跟他們說是投資股票有風險,提供包含本金及預估獲利的本票給投資人,是要給客戶一個收據等語(見院

2 卷第233 、236 頁);⑧證人詹千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客戶說向陳儒宏投資會保本,陳儒宏開立的票據不是擔保票,只是一個誠意跟收據,這些本票及支票金額會以投資款項的本金加計預估報酬,預估報酬都是被告陳儒宏決定的,要這樣開立票據是陳儒宏指示的,我在證券行這麼久,幫客戶代操、投資,不曾發生過開立預估報酬加計投資本金的本票或支票給客戶,因為投資一定有風險,報酬都是預估的,沒辦法開立含預估報酬及本金的本票或支票給客戶等語(見院2 卷第

250 、257 、258 頁);⑨證人范姜春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投資時,我女兒吳佳芸跟我說投資不一定有獲利,如果有獲利再給我報酬,沒有獲利就一直等到有獲利,沒有保證獲利,我有拿到支票,也有兌現等語(見院4 卷第12、17頁);⑩證人洪榮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千慧找我投資時,一開始是口頭約定,後來出現支票及本票,詹千慧沒有跟我說一定保證獲利多少,但有講到大概預估的報酬,不過我覺得支票及本票都是依據,因為如果真的錢拿不回來,我也只能去訴求一個債權,我跟陳儒宏投資的投資案結束後都有拿回本金及預估的獲利,本票上的金額我都有拿回來等語(見院4卷第29、30、33、39頁);⑪證人張錫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珮綾找我投資時,會跟我說投入的金額及預估的報酬,黃珮綾有告知我會有風險,我知道投資標的不可能有保證獲利,我每次簽約時都有拿到本票或支票,都是黃珮綾給我的,我們當時有說本票、支票不是保證獲利,是將來如果我投資時間到期,錢拿不回來時,一毛都不剩,我可以拿本票或支票去快速追償向被告提告,如果投資的金額款項獲利有如期拿到,我會把本票還給黃珮綾,簽約當時黃珮綾有跟我說本票將來可作追償的依據,如果將來沒有拿到預期的報酬,可以追償本票,如果當初沒開本票給我,要我相信陳儒宏的時間需要再長一點,必須接觸長一點的時間才會相信他等語(見院4 卷第41至43、48、51頁);⑫證人李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橙宏公司投資時,是透過業務蔡家璇跟我接洽,蔡家璇有跟我說投資風險,也有跟我說獲利但每個方案獲利不同,因為跟橙宏公司投資的方案,獲取的報酬比我放在銀行定存高出許多,我就選擇跟橙宏公司投資,後來蔡家璇有給我合約書及本票,我拿回來的錢跟本票上的金額一樣,我跟橙宏公司或是被告陳儒宏投資,不管哪個方案,報酬率雖然不一定,但是每個方案投資下去,錢都能贖回,我覺得很放心所以繼續投資等語(見院4 卷第55、56、59、61、62頁);⑬證人楊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時有拿到本票,這本票對我而言相當於收據,是一種保障,當初我跟被告陳儒宏見面,他跟我說投資是有風險的,他給我本票我就收等語(見院10卷第64頁)。⑭綜合上開證人所證述,雖均證稱橙宏公司及被告陳儒宏投資方案,並未向投資人宣稱保證獲利,且有告知投資人投資具有風險,然上開證人亦證述其等於投資時會一併收取包含投資時所告知之預估報酬及本金之本票或支票作為投資依據,且於投資期滿時均有取回與投資當時收取本票、支票票面金額相同的報酬及本金,而該等本票、支票金額均由被告陳儒宏決定,被告確有開立含該等報酬加計本金在內之本票或支票予投資人(如附表二編號3 至35至十七所載),有附表二編號3 至35至附表十七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院12卷第324 至327 頁)。故若僅係預估報酬,未保證獲利,被告僅須開立收據證明有收到投資款項即足,豈有可能甘冒若投資虧損未達預期獲利時,投資人聲請本票裁定或提示支票兌現之方式取得預估報酬及本金之風險,益徵被告開立本票及支票加計投資當時告知投資人之預估報酬,係用以表徵其投資方案保證獲得預估報酬之利益並返還本金至明,並藉此吸引投資人願意投資,而捨棄一般正規金融投資,此與銀行法違法吸金所欲處罰之目的相符,是被告既以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合約書載明一定之報酬、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 至35及附表三至附表十七所示面額包含投資當時所預估之報酬加計本金之支票、本票予投資人,以此方式已足表達實質上有保證獲利並歸還本金之意,已該當約定報酬之要件,縱形式上對外向投資人宣稱為保證獲利,僅係預估報酬,投資有風險云云,亦難以遽為推翻被告已有實質上約定報酬之事實,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至35及附表三至附表十七未將此等保證獲利及返還本金明訂於合約上,而以交付支票、本票之方式,藉此規避遭查緝違反銀行法之責任,是證人上開證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各節,可知以橙宏公司及被告名義與附表一至十七

所示之委任人、客戶所約定之上開三種投資方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期滿返還本金,並約定給付相當於年利率5%至90.2%不等之高額投資報酬,是堪認定。

(二)以橙宏公司及被告名義之附表一至十七投資案之報酬約定,符合銀行法「準收受存款」之「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要件:

1.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準收受存款),係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如何解釋?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整體金融秩序及安定性造成不可測之潛在影響,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則應比較投資本金與約定報酬,其報酬之超額是否已達甚為顯著足使一般人輕忽風險之難以抗拒程度,亦即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之銀行存款利率作為比較基礎,視其是否顯有特殊超額者為斷。

2.國內金融機構於105 年至107 年間公告1 年期定存利率約在1 %至1.2 %左右,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台灣銀行

104 年12月23日、105 年11月1 日實施之一年未滿二年之一般定期存款利率分為1.205 %、1.065 %),有台灣銀行掛牌日期10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月1 日之新臺幣存款牌告利率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1 卷5 第1 至6 頁)。

依前述,橙宏公司及被告附表一至十七各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之投資報酬,係相當於年利率5 %至90.2%不等,此較諸前述國內金融機構當年度公告1 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1.2 %,高出5 倍至90倍,顯為「特殊之超額」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上述橙宏公司及被告個人名義投資案約定給付之報酬,顯已達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標準。

⒊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收取投資人款項後確有予以投資

股票投資,不構成銀行法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提出其本件收受款項後購置股票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其購置股票之起始日為105 年1 月6 日,顯與本件被告陳儒宏向附表一至十七投資人所收取款項之起始日不相一致(最早於104年12月22日起即向附表二編號1 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且被告提供購置股票之金額合計為9 億7477萬43元及人民幣6520萬4415元,有附表十八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十八證據出處欄所示),本件被告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合計為28億6935萬元(詳如附表一至十七所示),其收取之金額遠超過其用於附表十八購置股票之金額甚多,被告陳儒宏在與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投資人收取款項時,所告知之報酬,是否係基於其以投資股票操作資金手段,當下所可預期獲得之報酬相當,已屬有疑,又其所稱告知之預估報酬,若果真係基於為該等投資人代操股票預期可獲得,何以不逕以投資人名義購買股票,或要求投資人開立投資人名義之證券投資專款專用帳戶,若欲代操購買股票時,即可自投資人帳戶內轉匯資金購買股票,亦足以達成其替投資人購買股票獲利之目的,被告擇此不為卻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全數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或其個人名義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個人統籌運用,並以被告名義為附表十八購買股票之操作,被告與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投資人約定如上之報酬,難認與其於股票交易市場上購置股票所可獲得之報酬相一致,反觀本件投資人於交付投資款項時,均僅知悉交付款項予被告陳儒宏投資運用,以此可獲取報酬,實際上陳儒宏是否用於購買股票、基金等投資手段,以及如何操作獲利均不知悉,陳儒宏亦未告知將投資何種商品等情,據證人黃珮綾、王敏琪、薛文捷、陳鴻斌、陳爾威、白英襦、曾國賢、詹千慧、范姜春櫻、洪榮林、張錫瀛、李林美、楊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2 卷第125 、126 、128 、134 、135 、

154 、172 、216 、222 、239 、240 、246 、251 、

259 、260 頁;院4 卷第21、27、28、37、40、41、50、

51、53頁;院10卷第68、82頁),且為被告陳儒宏於本審理時供稱:收取投資款項時,不會告知投資人是要投資什麼,客戶不會知道實際內容及操作,只會說投資的大方向,我不會跟客戶說我要買哪一支股票等語(見院2 卷第

127 、139 頁),並自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合約書以觀,均未見有約定投資款項將投資何種特定商品,亦未明訂投資計畫、標的與獲益評估等核定依據或風險評估,僅見約定投資金額、期間及報酬,未見其他可信憑據之投資優勢等,被告與投資人所約定之返利並非根據相同資金操作手段之合理評估計算所得之預期所得,實難僅憑被告有為附表十八所示之購買股票交易紀錄,遽認被告收取投資款項時資本操作手段,於當時資本市場能獲致附表一至十七所示約定報酬水準,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三)被告有以橙宏公司及其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

⒈據①證人黃珮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橙宏公司擔任業

務經理,負責招募資金的工作,我招募的對向是我自己的親戚及朋友,我本來是證券公司的營業員,我自己的朋友及親戚因為投資股票都賠錢,我來橙宏公司後,覺得被告推出的商品可以讓我的親朋好友賺錢,我就介紹他們投資,橙宏公司招攬投資商品時不會用公開說明會的方式招攬,沒有開過任何公開說明會,我招募的投資人都是我自己的好朋友跟親戚,我跟他們說明完投資商品內容後,他們如果不願意投資,我會跟他們說沒有關係,被告沒有跟我們業務要求說去外面招攬的投資人要有什麼資格,也沒有跟我們說只能找自己的親戚朋友,不可以找其他人,我除了找自己的親戚朋友投資外,還有找我之前證券行的客戶等語(見院2 卷第112 至114 、116 、124 、125 頁);②證人王敏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橙宏公司及森悅公司任職過,都是擔任業務助理,當時公司的投資案屬於未公開募集,且有跟業務同仁說不可以發東西招攬,我沒有招攬過公司的客戶,我投資的是我自己的錢跟我母親的錢,被告陳儒宏有跟業務人員說不可以向陌生人招攬投資,是要親朋好友,但因為我不是業務也不清楚好友的好友可否投資,我在筆記上寫「未公開募集」是主管開會說的,但因為我沒有募集所以我也不知道,主管沒有說招攬客戶的人數限制等語(見院2 卷第127 、129 、130 、135 、

13 6頁);③證人薛文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橙宏公司及森悅公司擔任會計,我有去找我家人來投資,也有找幾個朋友來投資,公司開會時有說只能跟身邊親戚或家人、朋友說投資的事,因為金額蠻大的,應該只能找親友等語(見院2 卷第140 至142 頁);④證人陳鴻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橙宏公司及益貝公司任職過,是擔任業務督導及業務部副總職務,我招攬的客戶跟我都有信任基礎,都是很熟的朋友或家人,我都是找信任我的投資人或者是被告陳儒宏的親友,包括我的母親、配偶、小姨子,及認識我10幾年的同事、以前證券商的客戶,都是跟我有感情及信任基礎,我們公司沒有DM也沒有舉辦說明會,我們沒有對外招攬的動作,畢竟投資金額比較大,不可能找不認識的人來投資,被告有他的專業領域,所以有投資案,客戶都會來問,投資人如果想更加瞭解股票,來公司時就會請教被告陳儒宏,有些會跟被告陳儒宏吃飯、聊天,因為我認為投資有風險,所以我都是找自己信任的客戶,不熟的客戶我不會去接觸,不熟的人我沒有去找來投資,所以我覺得我沒有跟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有些是客戶介紹的朋友來投資,我如果不認識,我不願意給他投資,因為我不想搞得自己壓力很大,必須互相信任等語(見院2 卷第

155 至158 、164 、168 、169 頁);⑤證人陳爾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任職於橙宏公司擔任被告陳儒宏的特助,我有替公司及被告陳儒宏招攬投資人約3 名,投資人謝榮昌向我詢問說他那邊有點錢想投資,有沒有好機會,我就介紹被告陳儒宏給他認識,另一個是我主動跟他介紹公司投資案,其中一個投資人是我用我哥哥名義投資,我另外有接洽被告陳儒宏的客戶,他叫我去跟客戶簽約,我會去幫陳儒宏作後續的送禮及簽約服務,開會時陳儒宏沒有特別提到不可以對外招募,但我們自己跟客戶分享時會找自己的親朋好友,不會對外面的人說,因為跟外面的人說這些投資案,我覺得自己很像詐騙集團,我不會這樣做等語(見院2 卷第206 、209 、210 、219 頁);⑥證人白英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橙宏公司及森悅公司任職過,我任職期間沒有招攬過投資人,開會時公司主管會說沒有對外公開募集,我自己有以我母親名義投資等語(見院2 卷第220 至222 頁);⑦證人曾國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橙宏公司及森悅公司任職過是擔任業務的工作,因為當時剛進公司比較不瞭解公司狀況,在招攬投資人來投資時,我就先找自己的家人跟朋友,又基於我自己個性的關係,大部分我都是被動詢問到才會說這些投資案,比如聊天聚會時,投資人有詢問我工作跟投資狀況,我才會跟他們介紹等語(見院2 卷第232 頁);⑧證人詹千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橙宏公司任職過,當時工作內容是介紹親朋好友來投資,我認識陳儒宏10多年,我會跟我的客戶說我自己有投資過,投資的錢都有達到預期的標準,我把這些訊息分享給客戶,如果客戶願意接受、能認同就一起加入投資,沒辦法認同的話大家都是好朋友,這些客戶跟我都有一定的感情基礎,都是我在證券行的客戶或10多年的朋友,這些客戶對象我會以我家人為優先,再來如果我不認識的人,我絕對不會去推銷,我會找我證券行客戶,有10幾年以上的合作經驗,有一些比較死忠的客戶,我換到哪邊,他們就會跟我到哪邊,我沒有跟陌生人推銷,因為如果是我,外面的人隨便找我去投資,我也不會去投資等語(見院2 卷第247 、248 、250 、251 頁)。⑨從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陳儒宏以橙宏公司及其本身名義招攬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投資案,就投資人之資格、身分並未限制,縱證人均證稱多以自己、親朋好友、熟識客戶為招攬投資案之對象,並未向不認識之人主動招攬、亦未舉辦公開說明會,然或基於本件所招攬之投資案金額過大,若非熟識之人,於欠缺信任及感情基礎下,不會輕易交付款項投資之原因,並非被告陳儒宏管控所致,是在業務人員本於可自由選擇投資人條件,若投資人有意願投資均予以同意並收受款項之情形,業已合乎「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要件,自難僅憑上開證人擇以較易相信並有意願投資之親戚、朋友為招攬對象,而遽為被告陳儒宏有利之認定。

⒉又按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 所規範之「收受存款業務

」或「準收受存款業務」,均以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依前揭證人證詞及附表一至十七收款明細可知,被告為橙宏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期間及以其個人名義,透過業務與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投資人收受款項行之有年,加入之投資人眾多,收受金額甚鉅,雖然並未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就投資案舉辦公開說明會,又上開證人所稱投資人為原本熟識之客戶或親朋好友,然對於投資人之身分並未設管控或限制,又從附表二編號1 可知至少自104 年12月22日起即有投資人加入並投資款項,迄108 年1 月8 日被告遭查獲止,期間3 年餘,加入投資之人數至少649 人,每位投資人投入資金自數十萬元、數百萬元不等,總計共達28億6935萬元。堪認只要投資人有意願加入投資,經告知橙宏公司員工或業務、被告後即可交付款項加入,負責執行之被告實際上均未曾拒絕投資人加入。綜此可見,縱然被告並未對外主動公開招募投資,然若投資人主動要求投資,被告亦未設限禁止,均予以同意並收受款項,與一般完全不設投資身分及金額限制之非法吸金行為,並無明顯差異,堪認被告確有於擔任橙宏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及嗣以其個人名義,在長達數年時間內,隨時接受多數不特定人加入,而隨時收受該等多數不特定人投入之不特定數額款項,符合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 所規範之「經營」「向不特定多數人」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業務之要件。此不因被告未藉公告或舉辦說明會等主動積極方式招攬員工加入而有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憑。

(四)被告陳儒宏吸收資金規模已達1 億元以上:⒈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

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已修正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情形:

本案因投資人眾多,故難以個別投資金額逐筆加總,以認定被告總吸金規模。但被告陳儒宏於本院中已坦認投資人之投資款,就附表一及二部分,匯入①橙宏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②陳儒宏申辦之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二)就附表三至十七部分,①現金交付,②陳儒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③不知情之陳耀加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④不知情之盧清均申辦之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⑤不知情之黃素瓊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⑥不知情之陳爾威申辦之桃園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⑦不知情之徐湘婷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之後再由被告陳儒宏統籌分配至其他帳戶運用,附表一至十七均係從橙宏公司及森悅公司之電腦內扣得之客戶交易資料,其均係向客戶收取投資款項後,由公司內部人員製作如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表格紀錄,若有作成表格儲存於公司電腦內,代表確實有收到該等投資款項,然有些客戶僅為口頭約定,並無書面資料,但確實都有收到投資款項等情(見院12卷第324 至327 頁)。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卷1 第78至87頁;他卷2 第20至24頁;偵2 卷第72至89頁)及於橙宏公司及森悅公司扣得如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委任金額、證據出處欄所載,被告陳儒宏於附表一至十七收受客戶交付之投資款總計共達28億6935萬元,陳儒宏於本院中亦坦認此確有收取投資人交付之上開投資本金無誤,對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吸金金額均無意見(見院12卷第

324 至327 頁)。縱雖被告事後返還部分款項後,迄今尚餘2 億9170萬元未返還投資人(詳後述沒收部分),然被告違法吸金共計28億6952萬元,既均屬其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應計入已返還部分投資人部分,而無扣除餘地。由是足認,被告陳儒宏非法吸收資金,所非法吸金之總規模為28億6935萬元。是故,被告陳儒宏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已達1 億元以上,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乙、就被告陳儒宏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陳儒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

1 卷第176 頁),並與附表一至十七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證人吳佳芸、莊舒媚、詹超宇、黃珮綾、王敏琪、吳文生、薛文捷、蔡佳璇、陳鴻斌、陳爾威、白英襦、曾國賢、詹千慧、張凱亮、潘娟儀、嚴子庭、彭郁鈞、潘枝葉、李宗鴻、李哲雄、曾婉妮、蔡志偉、吳惠滿、李千蕙、林春美、曾金英、范姜春櫻、張秀清、洪榮林、彭勝輝、張錫瀛、高惠玲、侯其祥於偵訊中證述(見他卷1 第133 至136 頁;他卷

2 第34至37、50至52、74至77、109 至111 、125 至127 、

163 至165 頁;他卷3 第13至15頁;他卷4 第33、46、47、55至57、126 至128 、143 、144 、156 、157 頁;他卷5第53至55、72至74、84至86、99、100 、110 、111 、121、122 、133 至135 頁:他卷7 第25、26、45、46、58、59、72、73、91、92頁;偵1 卷3 第2 、3 、27、28、31、32、35、42、46、47、50頁)相符,並有被告收取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之帳戶交易明細,即就附表一及二部分,匯入①橙宏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②陳儒宏申辦之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二)就附表三至十七部分,①陳儒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②不知情之陳耀加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③不知情之盧清均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④不知情之黃素瓊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⑤不知情之陳爾威申辦之桃園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⑥不知情之徐湘婷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在卷可參(見他卷1 第78至85頁;他卷2 第20至24頁;偵2 卷第72至89頁),及被告於收取款項後有於附表十八編號1 至6 所示之期間以該編號所示之帳戶買賣我國境內有價證券,或於我國境內買賣附表十八編號7之境外有價證券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證據資料見附表十八證據出處欄所載)。而被告陳儒宏並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乙節,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 年1 月21日證期(券)字第1080301335號函1 紙附卷足參(見他卷3 第99頁),又被告雖於附表十八編號7 所示時間買賣境外之有價證券,然其既係於我國境內受投資人全權委託投資而募集、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人收受款項後,自合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要件,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 年4 月10日證期(投)字第1080309233號函1 紙附卷足參(見偵1 卷3 第151 頁)。綜上,足徵被告陳儒宏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

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被告陳儒宏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即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106 年9 月7 日止,以非銀行之橙宏公司名義,自行或由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投資案,橙宏公司於上開時間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儒宏,被告陳儒宏以橙宏公司之法人名義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橙宏公司名義於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吸金總額合計為9545萬元;又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即自106 年10月20日起至108 年

1 月8 日止,以非銀行之個人名義,自行或由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附表三至十七所示之投資案,均約定投資款項全權委託由被告陳儒宏投資,並約定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且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吸金總額合計為27億7390萬元,已達

1 億元以上。

(二)核被告陳儒宏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及第1 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被告橙宏公司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及第1 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三)被告陳儒宏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犯行與業務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再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儒宏於104 年12月22日起以橙宏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收受存款,迄至106 年9 月7 日止,因被告陳儒宏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桃園市調處搜索橙宏公司,被告陳儒宏於該案製作筆錄並具保後,復於106 年10月20日起以其個人名義為附表三至十七之招攬投資吸收資金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陳儒宏於106 年9月7 日既係因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遭搜索及製作筆錄,且於製作筆錄時檢調單位均未以與本案有關之銀行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向被告詢問等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12卷第321 、322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儒宏於106 年9 月7 日遭搜索、製作筆錄及具保時,並非行為人本身因本件銀行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遭查獲,被告此時並未經司法機關就本案部分為相應之處置,其所為本件犯行之包括一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尚未具體表露,其繼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主觀犯意尚未變更為另行起意,是以其違反銀行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於108 年

1 月8 日始遭查獲,應與前開於104 年12月22日至106 年

9 月7 日以橙宏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論以一行為,併予敘明。

(四)上開被告陳儒宏就犯罪事實所示雖各有多次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然其行為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具集合犯之性質,而屬實質上一罪,故被告陳儒宏就上開行為,各均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就前揭2 罪名,乃係侵犯不同之社會、國家法益,故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五)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2 月2 日施行。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 至164、附表四編號1至10、附表五編號1至14、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行為時間雖在107 年2 月2 日之前者,但被告陳儒宏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其行為時間已跨越至查獲時即108 年1 月8 日止為行為終了時,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之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銀行法第125 條之規定,雖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六)被告橙宏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儒宏於104 年12月22日至106 年9 月7 日期間,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

1 、第29條之規定,於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期間吸收資金總額為9545萬元,違反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之規定科以罰金。

(七)爰審酌被告陳儒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又以上揭投資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大量吸金,規避國家金融監理機關對收受存款業務之監理,危害於國家金融秩序之控管,亦危害人民對國家金融監理體系之信賴,而被告橙宏公司對其負責人於執行業務之行為未妥適管理,使被告陳儒宏於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可任意以公司名義對外吸金,均應予以非難,又衡以被告陳儒宏犯後並未完全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手段、犯罪時間、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橙宏公司因其執行業務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犯罪金額規模達9545萬元,爰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丁、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一)本案沒收範圍之前提說明⒈銀行法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第136 條之1 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準此,犯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立法理由二所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顯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雖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但為保障修正前規定之應發還對象不因刑法修正而權益受損,而維持修正前發還對象之規定,故就銀行法犯罪所得中,法院得為沒收宣告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與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從而,綜合上揭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及刑法沒收規定

,法院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僅得於行為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整體犯罪所得中,應先就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人所投入資金數額予以發還,僅得就其餘部分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陳儒宏應沒收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⒈與前述作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加重處罰要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行為人整體吸金規模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程度」為認定基礎不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即行為人直接因實施犯罪而來之所有、實際財產增值型態,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債權或物權、資金運用、使用利益、成本費用之節省、報酬或對價,均屬「犯罪所得」。據此:

⑴對於實施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主謀者而言,其親自

或由下屬招攬而向投資人收得之投資款,在尚未實際返還給投資人之前,均屬主謀者因犯本罪所實際取得、掌控之財產,屬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但如已實際返還給投資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該已實際返還部分即非沒收範圍而應予扣除;尚未實際返還部分,縱使依契約約定負有返還義務,但既未實際返還,仍為主謀者掌控持有中,是仍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不應扣除。

⑵對於受僱於主謀者之業務人員、行政人員而言,其等因犯

本罪所實際增加、掌控之財產,並非招攬投資而來之投資款,而係由主謀者給付之佣金、獎金或薪資,是對其等而言,僅就因犯本罪所受領之佣金、獎金或薪資範圍內,得認定為犯罪所得而予沒收。

⒉對於被告陳儒宏之沒收:

如前所述,被告陳儒宏犯本案向投資人吸收之投資款總額為28億6935萬元。而依其所提出之還款金額清單及切結書(見他卷6 第77至185 頁;偵2 卷被證1 卷第21至223 頁;偵2 卷被證2 、3 卷第2 至192 頁)及辯護人提出與投資人達成和解且歸還之明細(見院10卷第171 至209 、22

5 至251 頁)以觀,扣除本案之後業已歸還投資人之總金額(合計13億6463萬元,計算式為:3000萬元+6545萬元+12億6918萬元)及已與投資人約定和解金額(合計12億1302萬元,計算式為:11億5472萬元+5830萬元),依此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 億9170萬元(計算式為:

吸金總額28億6935萬元-13 億6463萬元-12 億1302萬元)即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沒收之。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他扣案物部分末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 至3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儒宏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實際上係屬被告陳儒宏所有供犯本件違反銀行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用之物,應在被告陳儒宏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33所示手機,雖為被告陳儒宏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第127 條之4 第1 項、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附表一至十七詳如附件附表十八┌──┬─────┬──────┬─────────┬───────┬──────┬─────────┐│編號│投資使用帳│帳號 │買賣股票期間 │投資股票標的 │買進金額 │證據出處 ││ │戶 │ │ │ │ │ ││ │ │ │ │ │ │ │├──┼─────┼──────┼─────────┼───────┼──────┼─────────┤│1 │森悅公司之│585H-013007 │107/9/13~108/1/29 │正新、網龍、台│新臺幣 │①統一綜合證券桃園││ │統一證券股│ │ │肥、遠東新、元│21,605,500元│ 分公司戶名森悅國││ │份有限公司│ │ │大台灣、大江、│ │ 際顧問有限公司之││ │桃園分公司│ │ │嘉聯益、辣椒、│ │ 107 年9 月13日至││ │ │ │ │元大原油正、裕│ │ 108 年1 月29日委││ │ │ │ │民 │ │ 託人交易分戶帳乙││ │ │ │ │ │ │ 份(他卷四,第99││ │ │ │ │ │ │ 至103頁) │├──┼─────┼──────┼─────────┼───────┼──────┼─────────┤│2 │張國龍之統│ │ │國巨、穩懋、聯│新臺幣 │①統一綜合證券桃園││ │一證券股份│585H-013003 │107/9/7~107/11/19 │發科、精華、上│126,567,068 │ 分公司戶名張國龍││ │有限公司桃│ │ │銀、華新科 │元 │ 之107 年9 月7 日││ │園分公司 │ │ │ │ │ 至107 年11月19日││ │ │ │ │ │ │ 委託人交易分戶帳││ │ │ │ │ │ │ 乙份(他卷四,第││ │ │ │ │ │ │ 95至98頁) │├──┼─────┼──────┼─────────┼───────┼──────┼─────────┤│3 │陳儒宏凱基│0000000000 │105/1/6~105/5/26 │樂陞、昭輝、台│新臺幣 │①凱基證券平鎮分公││ │證券股份有│ │ │驊控股、安可、│29,551,440元│ 司戶名陳儒宏之10││ │限公司平鎮│ │ │合晶、大成鋼 │ │ 7 年10月3 日至10││ │分公司 │ │ │ │ │ 7 年11月30日年度││ │ │ │ │ │ │ 成交紀錄乙份(他││ │ │ │ │ │ │ 卷四,第104至107││ │ │ │ │ │ │ 頁) ││ │ │ ├─────────┼───────┼──────┤ ││ │ │ │106/6/20~106/7/5 │元大台灣50反1 │新臺幣 │ ││ │ │ │ │、富邦臺灣加權│55,952,140元│ ││ │ │ │ │反1 │ │ ││ │ │ ├─────────┼───────┼──────┤ ││ │ │ │107/10/3~107/11/30│精華、上銀、國│新臺幣 │ ││ │ │ │ │巨、華新科、智│126,593,000 │ ││ │ │ │ │擎、聯發科、科│元 │ ││ │ │ │ │妍 │ │ │├──┼─────┼──────┼─────────┼───────┼──────┼─────────┤│4 │陳儒宏元大│987A-0000000│105/1/25~105/8/5 │昭輝、碩禾、 │新臺幣 │①陳儒宏之元大證券││ │證券股份有│ │ │00633LFB上2 、│28,817,258元│ 楊梅分公司證券帳││ │限公司楊梅│ │ │華義 │ │ 號987A-000000-0 ││ │分公司 │ ├─────────┼───────┼──────┤ 之105 年1 月1 日││ │ │ │107/6/28~107/11/29│葡萄王、智冠、│新臺幣 │ 至107 年12月31日││ │ │ │ │智擎、蔚華科、│67,132,126元│ 客戶交易明細表(││ │ │ │ │康友KY、穩懋、│ │ 偵2 卷,第109 至││ │ │ │ │國巨、華新科 │ │ 118 頁) ││ │ │ │ │ │ │②元大證券楊梅分公││ │ │ │ │ │ │ 司戶名陳儒宏之10││ │ │ │ │ │ │ 7 年6 月28日至10││ │ │ │ │ │ │ 7 年11月29日交易││ │ │ │ │ │ │ 明細查詢乙份(他││ │ │ │ │ │ │ 卷四,第81至94頁││ │ │ │ │ │ │ ) ││ │ │ │ │ │ │③陳儒宏元大銀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帳戶之106 年1 月││ │ │ │ │ │ │ 3 日至108 年1 月││ │ │ │ │ │ │ 8 日交易往來資料││ │ │ │ │ │ │ (他卷三,第115 ││ │ │ │ │ │ │ 至142 頁) │├──┼─────┼──────┼─────────┼───────┼──────┼─────────┤│5 │簡中翔永豐│286505 │105/1/19~105/12/23│昭輝、綠能、大│新臺幣 │①永豐金證券中正分││ │金證券股份│ │ │成鋼、富邦上證│123,990,874 │ 公司戶名簡中翔之││ │有限公司中│ │ │、合晶、允強、│元 │ 107 年1 月2 日至││ │正分公司 │ │ │豐興、華義、東│ │ 108 年1 月7 日客││ │ │ │ │鋼、樂美館、統│ │ 戶買賣對帳單乙份││ │ │ │ │一 │ │ (他卷四,第67至││ │ │ ├─────────┼───────┼──────┤ 80頁) ││ │ │ │106/5/15~106/7/27 │T50反7 │新臺幣 │②簡中翔之永豐金證││ │ │ │ │ │25,104,147元│ 券中正分公司證券││ │ │ ├─────────┼───────┼──────┤ 帳號286505之107 ││ │ │ │107/1/2~107/12/20 │生達、中航、台│新臺幣 │ 年1 月1 日至12月││ │ │ │ │達電、長榮海運│157,157,291 │ 31日客戶買賣對帳││ │ │ │ │、創意、嘉聯益│元 │ 單(偵2 卷,第13││ │ │ │ │、T50 反、宇峻│ │ 7 反至145 反頁)││ │ │ │ │、滬深2X、原相│ │③簡中翔之永豐金證││ │ │ │ │、A50 正、葡萄│ │ 券中正分公司證券││ │ │ │ │王、智冠、蔚華│ │ 帳號286505之108 ││ │ │ │ │科、智擎、國巨│ │ 年1 月1 日至2 月││ │ │ │ │、穩懋、華新科│ │ 28日客戶買賣對帳││ │ │ │ │、上銀、精華、│ │ 單(偵2 卷,第14││ │ │ │ │遠東新、科研、│ │ 6 至147 頁) ││ │ │ │ │大江、永信 │ │ │├──┼─────┼──────┼─────────┼───────┼──────┼─────────┤│6 │顏嘉慧永豐│682028 │105/1/4~105/12/19 │樂陞、昭輝、豐│146,111,533 │①顏嘉慧之永豐金證││ │證券 │ │ │達科技、碩禾、│元 │ 券中正分公司證券││ │ │ │ │豐興、大成鋼、│ │ 帳號682028之105 ││ │ │ │ │允強、東鋼、合│ │ 年1 月1 日至12月││ │ │ │ │晶、翔名、台驊│ │ 31日客戶買賣對帳││ │ │ │ │控股、安可、綠│ │ 單(偵2 卷,第14││ │ │ │ │能、智晶、富邦│ │ 8 至163 頁) ││ │ │ │ │上證、玉山金、│ │②顏嘉慧之永豐金證││ │ │ │ │樂美館、統一、│ │ 券中正分公司證券││ │ │ │ │大恭 │ │ 帳號682028之106 ││ │ │ ├─────────┼───────┼──────┤ 年1 月1 日至12月││ │ │ │106/1/3~106/7/28 │大恭、六角、樂│新臺幣 │ 31日客戶買賣對帳││ │ │ │ │美館、大同、華│51,056,597元│ 單(偵2 卷,第16││ │ │ │ │建、富邦台灣、│ │ 4 至167 反頁) ││ │ │ │ │T50 反 │ │③顏嘉慧之永豐金證││ │ │ ├─────────┼───────┼──────┤ 券中正分公司證券││ │ │ │107/2/2~107/9/20 │集盛、網龍、億│新臺幣 │ 帳號682028之107 ││ │ │ │ │光、昇陽光電、│15,131,069元│ 年1 月1 日至12月││ │ │ │ │力鵬、亞太電、│ │ 31日客戶買賣對帳││ │ │ │ │太極、台苯、宏│ │ 單(偵2 卷,第16││ │ │ │ │達電、聯合再生│ │ 8 至175 頁) ││ │ │ │ │、橘子、友訊、│ │④顏嘉慧之永豐金證││ │ │ │ │光環、中工、華│ │ 券中正分公司證券││ │ │ │ │邦電、茂迪、 │ │ 帳號682028之108 ││ │ │ │ │TPK 、日電貿 │ │ 年1 月1 日至2 月││ │ │ │ │ │ │ 28日客戶買賣對帳││ │ │ │ │ │ │ 單(偵2 卷,第17││ │ │ │ │ │ │ 6 頁) │├──┼─────┼──────┼─────────┼───────┼──────┼─────────┤│7 │大陸地區投│ │107/11/22~108/1/2 │ │新臺幣 │①被告陳儒宏於大陸││ │資 │ │ │ │506,164,151 │ 地區證券及國債交││ │ │ │ │ │元 │ 易明細資料乙份(││ │ │ │ │ │ │ 他卷六,第5 至13││ │ │ │ │ │人民幣 │ 頁) ││ │ │ │ │ │65,204,415元│ │├──┼─────┼──────┼─────────┼───────┼──────┼─────────┤│合計│合計交易金│ │ │ │974,770,043 │ ││交易│額 │ │ │ │元(未包含大│ ││金額│ │ │ │ │陸金額) │ │└──┴─────┴──────┴─────────┴───────┴──────┴─────────┘附表十九┌───┬────────────┬───┬──────┐│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所有人姓名 ││ │ │ │ │├───┼────────────┼───┼──────┤│ 1 │存摺 │33本 │陳儒宏 ││ │ │ │ │├───┼────────────┼───┼──────┤│ 2 │筆記本 │7本 │同上 ││ │ │ │ │├───┼────────────┼───┼──────┤│ 3 │現金出納帳本 │1本 │同上 │├───┼────────────┼───┼──────┤│ 4 │營運資金借款合約 │3本 │同上 │├───┼────────────┼───┼──────┤│ 5 │客戶禮券名單 │1本 │同上 │├───┼────────────┼───┼──────┤│ 6 │宣傳資料 │1本 │同上 │├───┼────────────┼───┼──────┤│ 7 │帳務資料 │1本 │同上 │├───┼────────────┼───┼──────┤│ 8 │業績總表 │14張 │同上 │├───┼────────────┼───┼──────┤│ 9 │配息到期還款表 │1本 │同上 │├───┼────────────┼───┼──────┤│ 10 │橙宏通訊錄 │1本 │同上 │├───┼────────────┼───┼──────┤│ 11 │內勤股權作業要點 │1本 │同上 │├───┼────────────┼───┼──────┤│ 12 │資產委任管理合約書 │1本 │同上 │├───┼────────────┼───┼──────┤│ 13 │客戶到期轉帳資料 │1本 │同上 │├───┼────────────┼───┼──────┤│ 14 │2018投資方案 │1本 │同上 │├───┼────────────┼───┼──────┤│ 15 │客戶資金資料 │1本 │同上 │├───┼────────────┼───┼──────┤│ 16 │客戶本票 │1包 │同上 │├───┼────────────┼───┼──────┤│ 17 │客戶資料 │2本 │同上 │├───┼────────────┼───┼──────┤│ 18 │獎金發放資料 │1本 │同上 │├───┼────────────┼───┼──────┤│ 19 │橙宏公司公告 │1本 │同上 │├───┼────────────┼───┼──────┤│ 20 │橙宏公司文宣資料 │1本 │同上 │├───┼────────────┼───┼──────┤│ 21 │橙宏公司商品DM │1本 │同上 │├───┼────────────┼───┼──────┤│ 22 │投資課程學員名單 │1本 │同上 │├───┼────────────┼───┼──────┤│ 23 │股票交易報表A │1本 │同上 │├───┼────────────┼───┼──────┤│ 24 │股票交易報表B │1本 │同上 │├───┼────────────┼───┼──────┤│ 25 │股東印鑑卡 │1本 │同上 │├───┼────────────┼───┼──────┤│ 26 │電腦資料光碟 │2片 │同上 │├───┼────────────┼───┼──────┤│ 27 │隨身碟 │1支 │同上 │├───┼────────────┼───┼──────┤│ 28 │電腦設備 (筆記型電腦acer│1台 │同上 ││ │N17Q3) │ │ │├───┼────────────┼───┼──────┤│ 29 │投資憑證 │2箱 │同上 │├───┼────────────┼───┼──────┤│ 30 │電腦設備 (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 │hp spectre) │ │ │├───┼────────────┼───┼──────┤│ 31 │電腦設備 (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 │FUJITSU) │ │ │├───┼────────────┼───┼──────┤│ 32 │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 33 │電子產品 (陳儒宏手機 │1支 │同上 ││ │0000000000) │ │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