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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金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劦譽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桂忠被 告 謝春芬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張煌文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被 告 詹德釗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47號、108年度偵字第10748號、108年度偵字第10750號、108年度偵字第10751號、108年度偵字第10752號、108年度偵字第10753號、108年度偵字第18098號、108年度偵字第1852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079、3081、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春芬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8-、C-9、附表五編號G-13、G-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零壹萬捌仟捌佰元及人民幣拾柒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煌文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0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德釗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E-5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劦譽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

事 實

一、陳桂忠(化名陳貴三,現滯留大陸地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劦譽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劦譽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對外招攬民眾投資及公司營運;謝春芬為陳桂忠前妻,且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食富通美食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食富通公司)負責人,身兼劦譽公司股東,負責劦譽公司公關、財務及收發投資人投資款項與獲利;張煌文係劦譽公司講師,負責辦理說明會招攬民眾投資、收發外地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與獲利;詹德釗(綽號「藍海」)係劦譽公司業務,負責對外招攬民眾投資。謝春芬、張煌文及詹德釗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劦譽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且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詎謝春芬、張煌文、詹德釗與陳桂忠竟共同基於非銀行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經營方式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桂忠負責規劃會員招募及獎金發放制度,並以未登記設立之XY電子加密貨幣控股公司(下稱XY公司)名義,藉由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在謝春芬開設之食富通公司1樓及全省各地召開多場說明會,後於106年12月26日登記設立劦譽公司後,改以劦譽公司名義召開說明會;謝春芬則在投資說明會上擔任主持人;陳桂忠除於各地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外,並分別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107年2月間、107年1月2日起至107年9月間聘用詹德釗、張煌文,向不特定民眾講解投資方案及獲利模式(前後共二種,簡稱「一盤」、「二盤」)。其等藉由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固定獲利及動態獎金等方式,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並宣稱XY公司或劦譽公司係從事跨境電子商城服務,以發展網路商城及區塊鏈加密貨幣取信投資人,詳細投資方案說明如下:

㈠ 一盤(拆分盤):主要招攬期間為106年9月至107年3月底,會員等級分為1至4星,入會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1萬6,800元、5萬元及10萬元,各星級會員繳費後無須販售或推廣商品,即可取得換算點值(即「PV」),1星為12點、2星為216點、3星為720點、4星為1,584點。陳桂忠等人於說明會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官方群組宣稱,只要會員繳交入會費累積到600萬元時,即可進行1次點值拆分(靜態獎金,又稱「註冊幣」),每次拆分會員可獲得1.5至2.5倍點值,由劦譽公司決定分配倍數,最多可拆分5次。

靜態獎金點值可兌換提領現金,換算公式為「點值*新臺幣匯率(約32.5)*65%(提現比)*0.25(僅可提領1/4)*0.92(扣8%手續費)」。另會員招攬新會員(下線)加入時,可獲得動態獎金(又稱「獎金幣」),即分配下線會員投資點值的1.5倍至3倍,由劦譽公司計算與分配,動態獎金點值亦可兌換提領現金,換算公式為「點值*新臺幣匯率(約32.5)*75%(提現比)*0.92(扣8%手續費)」。

㈡ 二盤(福人幣):主要招攬期間為107年4月至7月底,因107年3月底、4月初陳桂忠結算發放一盤獲利後,所收取之會費難以繼續發放一盤會員5拆後可領取之獲利,故於107年4月初提出二盤投資方案。二盤會員等級分為1至3星,會費分別為1萬5,000元、4萬5,000元及9萬元,前4個月可以領現金紅利及回饋點值(即PV)。現金紅利為按日計息每月發放,前4個月依星級每月可領取之現金紅利分別為5,130元、1萬5,420元及3萬840元,第5至7個月則將發放之紅利改為每月領取等值之數位貨幣(即福人幣及PV),分別為5,130福人幣、1萬5,420福人幣及3萬840福人幣。該投資方案亦有推薦其他會員加入,可另外領取動態獎金之情形,分為直推與對碰,直推部分最高可領取15%之下線投資金額,對碰則為10%,均由劦譽公司計算及分配。且為吸引會員積極招攬下線加入,劦譽公司推出可直接預領10%直推推薦獎金,即上線招攬下線新加入投資1萬5,000元,可直接領取1,500元之推薦獎金。

㈢ 劦譽公司所宣稱之靜態獎金分紅制度,就一盤投資方案,以每4個月即可達5拆計算,1至4星會員之年化報酬率分別為109%、140%、158%、173%;就二盤投資方案,以前4個月可領取之現金紅利計算,1至3星級會員之年化報酬率為410%至411%。以市場行情觀之,劦譽公司獎金分紅制度係與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又依劦譽公司所宣稱之動態獎金分紅制度,如會員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即可領取動態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陳桂忠、謝春芬、張煌文、詹德釗則分別自己或透過其下線招攬附表一「投資人」欄所示之人投資劦譽公司,附表一「投資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投資時間」欄所示日期,以附表一「投資款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投資款,總計4,155萬6,400元及人民幣17萬元(起訴書記載為2億6,500萬元,應予更正,詳後述)交付予劦譽公司。

二、因劦譽公司多要求會員以現金繳納投資款項,並先後委由陳秀蓁及張晨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記帳人員,在劦譽公司1樓(即食富通公司1樓之謝春芬辦公室)向會員收取投資款項,每日結算後,再轉交陳桂忠及謝春芬,並攜回謝春芬之住所保險箱中存放,期間偶爾由丁智超代收,再轉交陳桂忠或謝春芬。每次發放獲利時,陳桂忠等人均要求會員至劦譽公司領取現金,且發放之現金來源,多由陳桂忠或謝春芬攜至劦譽公司辦公室。然因劦譽公司自107年7月間起,因未能繼續發放獲利,且發生多數投資人均無法領回投資本金之情事,而陳桂忠自107年7月6日起即出境,迄未返臺,遂陸續有多名投資人提告,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證追蹤,於108年3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劦譽公司營業地址、謝春芬住所、詹德釗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又扣得謝春芬主動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張煌文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劦譽公司所涉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罪,屬專科罰金之案件,其代表人即同案被告陳桂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12年8月16日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及當日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謝春芬、張煌文及詹德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春芬、張煌文及詹德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謝春芬、張煌文、詹德釗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 被告詹德釗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釗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張煌文、謝春芬、同案被告丁智超、張晨鈺、證人陳秀蓁、曾毓倩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芷瑄於調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說明會宣傳資料、獎金說明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XY電子加密貨幣控股公司簡介、『陳秀蓁』筆記本影本、星級紅利一覽表、合夥創業說明簡報、劦譽合轉商業模式簡報、講師照片、劦譽集團網絡新銷售模式簡報、參與股東方案簡報、『詹德釗』以「藍海」名稱於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269號卷(下稱3269號卷)一第25頁、第72頁至第108頁、第142頁,3269號卷二第1頁至第9頁、第100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30頁、第165頁背面、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6頁至第189頁背面、第224頁背面至第225頁、第247頁至第254頁、第255頁至第258頁背面、第327頁至第337頁,108年度警聲搜第239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背面、第110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108年度偵字第18089號卷(下稱18089號卷)二第5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詹德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 被告謝春芬及張煌文部分:訊據被告謝春芬固坦承為食富通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被告劦譽公司之股東,並提供食富通公司之場地供同案被告陳桂忠作為劦譽公司登記地址召開投資說明會,又曾協助收取投資款項,及將投資款轉交予同案告陳桂忠,另於投資說明會現場招呼投資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辯稱:我只負責招呼參與說明會之客人,並未鼓吹投資,且因同案被告陳桂忠時常不在臺灣,所以委託我收受部分投資款及發放獲利,然我並未擔任劦譽公司任何職務,亦對劦譽公司之實際運作方式不清楚云云;被告張煌文固坦承於107年1月2日至107年9月間在被告劦譽公司擔任講師一職,在各地投資說明會上對投資人講解被告劦譽公司之趨勢、商機,並於桃園市以外之地區講課時,尚有協助被告劦譽公司代為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獎金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封閉場合才會說明獎金制度云云。惟查:

1.被告劦譽公司係未向金融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等情,為被告謝春芬、張煌文所知悉,復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則被告謝春芬及張煌文不得以被告劦譽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或收受款項給付利息業務,至為明確。

2.被告劦譽公司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獲其他報酬而收受資金:

⑴附表一「投資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投資時間」欄

所示日期,以附表一「投資款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投資款,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劦譽公司自106年9月間起推行眾投資方案,陸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邀約投資款項予被告劦譽公司甚明。

⑵被告劦譽公司於106年9月至107年3月底,係以拆分盤方式籌

資,其內容為將會員等級分為1至4星,入會費分別為1,200元、1萬6,800元、5萬元及10萬元,各星級會員繳費後無須販售或推廣商品,即可取得換算點值(即「PV」),1星為12點、2星為216點、3星為720點、4星為1,584點。同案被告陳桂忠等人於說明會及LINE官方群組宣稱,只要會員繳交入會費累積到600萬元時,即可進行1次點值拆分(靜態獎金,又稱「註冊幣」),每次拆分會員可獲得1.5至2.5倍點值,由劦譽公司決定分配倍數,最多可拆分5次,平均每4月可達五拆。靜態獎金點值可兌換提領現金,換算公式為「點值*新臺幣匯率(約32.5)*65%(提現比)*0.25(僅可提領1/4)*0.92(扣8%手續費)」。又於107年4月至7月底,因107年3月底、4月初陳桂忠結算發放一盤獲利後,所收取之會費難以繼續發放一盤會員5拆後可領取之獲利,故於107年4月初提出二盤投資方案。二盤會員等級分為1至3星,會費分別為1萬5,000元、4萬5,000元及9萬元,前4個月可以領現金紅利及回饋點值(即PV)。現金紅利為按日計息每月發放,前4個月依星級每月可領取之現金紅利分別為5,130元、1萬5,420元及3萬840元,第5至7個月則將發放之紅利改為每月領取等值之數位貨幣(即福人幣及PV),分別為5,130福人幣、1萬5,420福人幣及3萬840福人幣等節,業據同案被告丁智超、張晨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王芷萱於調詢中、證人陳巧妮、曾毓倩、陳秀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751號卷(下稱10751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9頁,3269號卷二第132頁至第138頁、第160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26頁至232頁背面,107年度他字第3807號卷(下稱3807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3269號卷一第236頁至第241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52頁至第254頁】,並有說明會宣傳資料、獎金說明表、XY電子加密貨幣控股公司簡介、星級紅利一覽表、合夥創業說明簡報、劦譽合轉商業模式簡報、劦譽集團網絡新銷售模式簡報、參與股東方案簡報、劦譽合轉商業模式FRB商城簡報、劦譽集團XY縱橫天下簡報在卷可佐【見3269號卷一第72頁至第108頁、第142頁,3269號卷二第100頁至第106頁、第165頁背面、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6頁至第189頁背面、第247頁至第254頁背面、第255頁至第258頁背面,3269號卷三第35頁至第48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699號卷(下稱7699號卷)第75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116頁】,且為被告謝春芬、張煌文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因此,依此計算,一盤投資制度,一星至四星之年化報酬分別為109%、140%、158%、173%【計算式:一星:12點×32.5×0.65×0.25×0.92×1.5倍(以最低1.5倍點值計算)×5(五拆)÷4=109.3元(小數點第1位後四捨五入,此為每月可領紅利),109.3×12個月÷1,200元≒109%。二星:216點×32.5×0.65×0.25×0.92×1.5倍(以最低1.5倍點值計算)×5(五拆)÷4=1967.8元(小數點第1位後四捨五入,此為每月可領紅利),1967.8×12個月÷1萬6,800元≒140%。三星:720點×32.5×0.65×0.25×0.92×1.5倍(以最低1.5倍點值計算)×5(五拆)÷4=6559.3元(小數點第1位後四捨五入,此為每月可領紅利),6559.3×12個月÷5萬元≒158%;四星:1584點×32.5×0.65×0.25×0.92×1.5倍(以最低1.5倍點值計算)×5(五拆)÷4=14430.5元(小數點第1位後四捨五入,此為每月可領紅利),14430.5×12個月÷10萬元≒173%】。又二盤投資制度,一至三星之年化報酬率為410%至411%【計算式:5,130÷1萬5,000元×12=410.4%。3萬840÷9萬元×12≒411.2%】。基於以上說明,劦譽公司約定給予之報酬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亦有顯著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予非銀行之劦譽公司,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

3.被告謝春芬及張煌文均為違反銀行法之正犯,有以下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德釗於調詢時證稱:陳桂忠和謝春芬負責

決策,陳秀蓁負責向會員收取款項,再把款項全數交給謝春芬管理,而張煌文是擔任支薪講師,整個組織的運作後來謝春芬也放手給張煌文做決策,包括制度、公司文宣、消息傳達都交給張煌文處理,於106年12月時,因為有太多會員來拆分取款,導致現金不足,張煌文才將七拆制度改為五拆制度,謝春芬後來就只負責收錢,且於說明會時擔任主持人進行開場及結束的主持等語(見3269號卷二第279頁背面至第282頁);於偵查中證稱:謝春芬主要是管錢和雜事,且幾乎都是陳秀蓁於收取投資款後將款項交給謝春芬,而張煌文是講師,幾乎都是他在說,他說的内容是陳桂忠編的電子講義,陳桂忠將該講義透過我的下線巧巧,再給張煌文,後來張煌文修改很多關於法律上的文字,再按照投影片說,又是否發獎金,是由陳桂忠、謝春芬及張煌文決定等語(見3269號卷三第4頁背面至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春芬專門收錢,像我朋友交給我,我交給陳秀蓁,陳秀蓁交給被告謝春芬,而張煌文來了以後,整個公司制度都改變了,原本被告陳桂忠的制度,投資人都會領很多,張煌文的改革以後,錢就降了很多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58頁至第260頁)。證人詹德釗歷次證述均稱被告謝春芬負責被告劦譽公司之庶務以及負責保管投資款,而被告張煌文除為被告劦譽公司之講師外,亦有修改投資制度。

⑵證人即丁智超於調詢時證稱:陳桂忠找我幫忙,叫我負責輸

入會員資料,我進入公司時,公司負責人是陳桂忠,負責上課講解投資内容,謝春芬是食富通餐廳負責人,也是陳桂忠前妻,負責招攬接待及收錢,大多是在說明會上講歡迎大家來、投資很賺之類的話,我進公司後,看到每天陳秀蓁負責跟投資人收入會單及錢,現金就是陳秀蓁每天晚上收齊點好總金額,交給謝春芬確認,謝春芬會再點一次,確認沒問題後就直接把現金拿回家,陳桂忠回臺灣時,就跟謝春芬住一起,所以他們會一起回家,另外謝春芬也會幫忙發錢,發的錢是當天由謝春芬及陳桂忠一起拿來,陳桂忠不在時,就是謝春芬自己拿來,如果當天發錢發到快沒有了,謝春芬就會再回去拿錢來,而後來張煌文進公司後,說明會大多都是由他負責講解,陳桂忠就比較少講了,有支付他講師費,簡報資料應該是張煌文或張巧雲做的,投資方案内容的部分應該是陳桂忠告訴他們再去製作成簡報,這些簡報資料會提供給來上課的民眾等語(見10751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陳桂忠是劦譽公司的負責人,謝春芬是大股東,公司的行政人員原本是聽我的,因為我比較早進公司,都是我教他們怎麼做的,但後來他們都學會後都聽謝春芬的,是謝春芬硬要他們聽的,因為她說她是劦譽公司的老大,張煌文負責講課,叫大家投資,他有說投資方案,也有鼓吹外界來投資等語(見10751號卷第80頁背面至第8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陳桂忠平時沒有在臺灣,他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大陸,這邊有什麼問題都是找謝春芬,因為謝春芬有說過公司有什麼問題都聽她的之類的話,且劦譽公司除了會計張晨鈺會收受投資人的款項之外,謝春芬亦會收受投資人的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28頁至第145頁)。依據證人丁智超歷次證述可知,於同案被告陳桂忠不在臺灣時,被告劦譽公司之運作係聽從被告謝春芬之指揮,且被告謝春芬負責於說明會時接待客人並保管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至被告張煌文則係負責於說明會時說明投資方案,並招攬不特定對象投資。

⑶證人張晨鈺於調詢中證稱:我是應陳桂忠之請進入劦譽公司

,主要負責輸入會員資料及投資金額,支出傳票也是我製作,107年3月14日那天,因為出納陳秀蓁跟著公司出差到大陸,就改由我收取收一盤的投資人款項,謝春芬那天也一起出國,謝春芬出國期間,我是把收到的投資款交給丁智超,每天我都用EXCEL檔登帳,並跟丁智超確認每天收取的金額,然後把現金交給他,丁智超累積總共收了810萬元,這筆款項丁智超在107年4月2日有拿回來支付給會員的拆分款謝春芬回國後,到3月底拆分前,總共2天收到的投資款現金有800萬元,我就一次交給謝春芬收取,就我所知,3月31日開始拆分,約花了1個月的時間發錢,開始幾天發放的現金是陳桂忠拿來的,後來錢不夠發放,就是拿當天收到的投資款來發放,另外107年7月底我離職前,謝春芬跟我說,公司現在沒錢了,請我借錢給他們,陳桂忠回台後再還我,有時講師張煌文去外地開說明會時,也會代收及代發會員投資款項等語(見3269號卷二第132頁至第138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謝春芬找我進來的,後來我進公司後老闆是陳桂忠,但我都聽謝春芬的指示,她說會將我們的意見反映給陳桂忠,又投資款我先保管,謝春芬一開始不在,我先交給丁智超,謝春芬回國後我就請丁智超把部分的錢即800萬元交給謝春芬,這是陳桂忠指示,但丁智超還有810萬元,於107年4月2日丁智超把810萬元現金拆分給投資人,因為當時陳桂忠及謝春芬已沒有現金,而關於張煌文,公司LINE群組的發言人都是他,但我不知道是不是他決策,且張煌文有負責發放紅利,他到別的地方上課時,我們會將錢匯給他,名冊給他,讓他去發放等語(見3269號卷一第233頁,10747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3月14日以後有收了一盤的1,810萬元,當時是交給樓層的主管丁智超,等謝春芬從國外回來的時候,丁智超又將這1,810萬元交給謝春芬,二盤開始,4月1日開始就是進行公司所謂的拆分,公司就是皮箱拿著現金來讓會員領錢,但是到後來也沒有錢發了,就變成邊收邊發,又LINE群組關於二盤的投資內容都是由張煌文所公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6頁至第274頁)。可知證人張晨鈺歷次證述均稱,被告謝春芬負責保管投資款,而被告張煌文則是於LINE群組公告二盤之投資方式,並於外地說明會時會負責收取投資款及代發投資款,甚且被告謝春芬曾代劦譽公司出面向證人張晨鈺借款,以支應劦譽公司之開支。

⑷證人陳秀蓁於調詢時證稱:於106年12月初謝春芬請我去劦譽

公司兼職,幫忙處理一些事務,但做到107年2月底就把工作交接給張晨鈺,4月底就離職。陳桂忠是劦譽公司的負責人,但他長期在大陸,謝春芬負責臺灣的業務,她叫我向投資人收錢,我收取的投資款亦交予謝春芬,我負責在投資人來公司繳交投資款項幫忙收款登帳,登帳是用筆記本簡單記錄投資人投資金額及收款金額,我於每天下班前,都會跟謝春芬點收當天收取的現金,請她確認後交給她,謝春芬也會在現場發錢,而張煌文是該公司的講師到現在還在全省各地演講講課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謝春芬找我來的,她一開始只要我幫忙收錢,我就跟她說收錢沒有記帳不行,我就用筆記本紀錄,而我跟投資者收錢時的方式,是投資者寫申請書給我,我確認並數錢,捆好放抽屜上鎖,傍晚時跟謝春芬交接,將錢、申請書等放桌上,和謝春芬清點,她確認完後交接並簽名,早期謝春芬會一張一張簽名確認申請單,後面單多了,謝春芬就只有確認總帳冊等語(108年度他字第233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煌文是台上的講師,只要張煌文有在的講師都是他,然後第一盤改成第二盤後,所有第二盤全制度的設計也都是出自於張煌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82頁)。依據證人陳秀蓁前開所述可知,證人陳秀蓁係因被告謝春芬始進入被告劦譽公司任職,負責收取投資者之款項,且投資款項均會交由被告謝春芬保管,另被告張煌文雖為講師,其亦負責設計二盤之投資制度等節。

⑸證人曾毓倩於調詢時證稱:我是經由104人力網站才知悉劦譽

公司,面試應徵後,於107年1月8日到職,於107年8月底離職,我主要負責將會員入會時所填寫之申請書登錄到大陸網站系統上,另外也要使用EXCEL表把會員資料建檔,計算會員點值及可領取的現金紅利金額,此外,我還要協助解答會員疑惑,接聽電話等,而陳桂忠是公司的董事長及創辦人,謝春芬就是陳桂忠不在公司時代理他,因陳桂忠大部分都在大陸,不常在臺灣,所以臺灣公司這邊大多是由謝春芬在管理,如果有需要詢問陳桂忠的事情,也是由謝春芬去聯絡,陳秀蓁每天收取的會員款項都是現金交給謝春芬,107年3月間,張晨鈺一開始每天收的現金,也是交給謝春芬,陳桂忠及謝春芬出國期間,現金交給丁智超,至於謝春芬她們把這些現金拿去哪裡,我不清楚,又就我所知,一盤的簡報檔大多是張煌文或張巧雲做的,二盤的那份簡報檔我有看過,是張煌文給我們行政人員參考如何計算日紅利,這個檔案是張煌文做的,而謝春芬及張煌文於說明會上有承諾可以每週給紅利等語(見3269號卷二第226頁至第232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劦譽公司的老闆是陳桂忠,謝春芬是1、2樓餐廳老闆,但謝春芬也有參與劦譽公司運作,張煌文會上台講解鼓勵投資入會,投資人之投資款有時會給謝春芬或是給張晨钰,如果張煌文去外面上課,他也會收錢,收完後交給謝春芬或張晨鈺,但他會扣除交通費及上課費等語(見3269號卷一第252頁至第25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是陳桂忠,但他不常出現在公司,如果有事情要詢問,他會叫我找謝春芬,張煌文是講師,張煌文曾經跟我們講解第二盤的投資方式,因為Key單需要,有些投資人到公司說要領紅利時,他們曾經提到張煌文及謝春芬在說明會實有承諾可以每週領紅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47頁至第161頁)。可知被告謝春芬有參與被告劦譽公司之運作,而被告張煌文擔任說明會的講師,有鼓勵投資人入會。

⑹證人王芷萱於調詢時證稱:我是從求職網站看到劦譽公司的

職缺,應徵後在107年1月10日到該公司任職,擔任行政人員,之後在同年8月1日離職,我剛進劦譽公司時,是跟另一位行政人員曾毓倩一起負責登打一盤會料,後來因為公司增加了二盤的投資方案,所以我改成負責一盤轉二盤會員資料的登打。我只知道劦譽公司是在106年左右成立,公司營業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食富通餐廳的3樓,登記負責人是陳桂忠,我進公司後,公司人員都稱陳桂忠為「陳總」,謝春芬為「謝董」,因為陳桂忠不常在臺灣,他有交代,他不在臺灣時,有什麼事情就找謝春芬,所以如果我們有什麼事情不懂,我們都是去問謝春芬,所以陳桂忠是老闆,負責公司營運項目,而謝春芬是陳桂忠不在臺灣時,負責管理公司業務,公司會員缴的錢,最後都是交給他們2位,公司還有講師張煌文,他主要負責在公司召開的說明會上,跟與會人員說明劦譽公司的投資方案,如果去外縣市開說明會時,他也會幫忙公司跟入會會員收錢跟發放會員獎金,除此之外還有辦公室主管丁智超,聽說他叫陳桂忠舅舅,其他2位比我早進公司的行政人員張晨鈺及曾毓倩,樓下1樓還有一位陳秀蓁,我只知道她是跟會員收款的等語(見3269號卷二第193頁至第19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陳桂忠及謝春芬,他們是公司老闆,我們主要是跟謝春芬接觸,他會把當天會員繳的錢拿走,我們很少看到陳桂忠,而張煌文是講師,有到外縣市講課,我們均係將錢交給張晨鈺,再由張晨鈺將錢交給謝春芬等語(見3807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於調詢時稱陳桂忠不常在臺灣,他有交代,他不在臺灣時,有什麼事就找謝春芬之證述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75頁)。亦即因為同案被告陳桂忠時常不在臺灣,故被告劦譽公司之事務係由被告謝春芬主導及管理,投資人之款項最終亦由同案被告陳桂忠及被告謝春芬收受,而被告張煌文是公司講師,會在說明會說明投資方案,並於外縣市之說明會時,代為收受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

⑺證人陳巧妮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7年5月進入劦譽公司,於1

07年7月31日離職,我主要是負責劦譽公司2盤會員的入會登記及紅利計算,會員來辦入會時,我要寫收入傳票登記,再登載到電腦檔中,另外我要計算發會員紅利的金額,先用電腦檔計算金額,然後會員來領紅利時要寫支出傳票,給會員領錢時簽收。我是到劦譽公司任職後,才知道陳桂忠及謝春芬,劦譽公司的老闆是陳桂忠,但因為他常常不在臺灣,所以他會授權給謝春芬管理,我是依照他們2人的指示做事,謝春芬就是負貴代替陳桂忠處理公司事務,如果我們在業務上有解決不了的事情,都是找謝春芬,我們每天收完會員的錢,也是交給她,會員來領紅利時,如果公司錢不夠也是跟她講,她會把錢拿過來,張煌文是講師,二盤的宣傳資料,而張煌文有用LINE傳檔案給張晨鈺,張晨鈺再傳給我,要我拿去對面影印店列印,張煌文說他上課要用,我印完就放在1樓,他在1樓上課時就可以發,檔案應該就是張煌文製作的,後來因為張煌文在說明會的時候宣稱,每天都可以領紅利,所以變成每天都有會員來說要領紅利,本來我們跟會員說明領款週期還沒到,請他們到時間再來領,但後來因為情況有點失控,會員堅持要領時,我們就馬上算,然後從當天收取的會費來支付紅利,如果錢不夠,我們就跟謝春芬說,她就會去拿錢來等語(見3269號卷二第160頁至第164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陳桂忠及謝春芬,他們是公司老闆,我們主要是跟謝春芬接觸,她會把當天會員繳的錢拿走,我們很少看到陳桂忠,而張煌文是講師,本來獎金是每月領一次,但張煌文有到外面講課,導致每天有人會領錢,就變成每天收到的錢又發出去。之後就發不出錢,我們有跟會員說到每月才能領錢,我們有跟謝春芬反應,她只說要等通知等語(見3807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可知,被告謝春芬於同案被告陳桂忠不在臺灣時,負責管理被告劦譽公司之事務,行政人員有疑問,均找被告謝春芬出面處理,且投資款最終均有被告謝春芬收受,另被告張煌文為劦譽公司之講師,曾於投資說明會上宣稱投資二盤可每日領錢,並會於LINE群組上公告獲利計算之方式等節。

⑻綜合以上各節,上開證人均任職於被告劦譽公司,對於被告

劦譽公司之運作自知之甚詳,而其等均一致證稱被告謝春芬負責收發投資人投資款項,且於同案被告陳桂忠不在臺灣時,代理同案被告陳桂忠處理被告劦譽公司之事務,除此之外,有部分證人亦提及被告謝春芬亦會於說明會時擔任主持人,鼓勵與會者投資等節,應屬可採。且多數證人亦均一致證稱被告張煌文為劦譽公司之講師,負責製作於說明會講解投資方案所需之簡報,並會於說明會時說明投資方案,且於外地說明會時,代為收受或發放投資款等節,被告張煌文亦不否認其為公司之講師,且曾製作說明會所需之簡報,並曾代為收受或發放投資款,故前開證人所述並非全然無據。可知被告謝春芬確實負責劦譽公司之公關、財務及收發投資人投資款項,而被告張煌文係擔任劦譽公司講師,負責於說明會上或於劦譽公司之LINE群組說明投資方案,招攬民眾投資,並於外縣市之說明會時代為收受或發放投資人之投資款,益證被告謝春芬及張煌文均屬劦譽起公司核心幹部而有執行吸金業務至明。

⑼違法吸金規模之認定①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

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已修正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等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罪所得」,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其立法理由仍同上揭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本件附表一「投資人」欄所示之人確有交款予被告劦譽公司

,或有以一盤之資金轉為二盤投資,而取得劦譽公司之點值,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即使二盤資金為一盤資金轉入,仍應計入吸金之金額,而經計算,本件之吸金規模為4,155萬6,400元、人民幣17萬元,且經核未超過1億元。

⑽被告謝春芬及張煌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謝春芬部分:

❶被告謝春芬曾於劦譽公司之LINE群組內公告發放紅利之時間

,及上線得先將獎勵金扣除後,再將餘款繳回公司等相關事宜,又張貼說明會照片,並表示「歡迎踴躍參加說明會!瞭解越多賺越多」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3269號卷三第125頁至第126頁,108年度警聲搜卷第239號卷第11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108年度偵字第10747號卷第58頁);又被告謝春芬曾與被告張煌文討論劦譽公司之營運相關事務,此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10753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可知被告謝春芬,確屬被告劦譽公司之核心人員,否則何以需以自己之名義公告紅利發放及投資款繳回事宜,甚且鼓吹投資,是縱使被告謝春芬未掛名劦譽公司之職務,亦不得因此為有利於被告謝春芬之認定。

❷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構成要件係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作為構成要件,而被告謝春芬明知其所收之款項為投資人向被告劦譽公司購買點值之款項,且因於投資人說明會在場,同案被告陳桂忠、被告張煌文、詹德釗確有上臺說明劦譽公司數起投資方案,使被告謝春芬得以知悉被告劦譽公司之獲利模式,是被告謝春芬對被告劦譽公司之投資拆分盤係以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報酬吸引投資等節,難謂全無所知,仍因受同案被告陳桂忠之託,決意收取款項,且收受款項誠乃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使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得以向同案被告陳桂忠匯集,在非法吸金犯行中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是以,同案被告謝春芬所構成者為違反銀行法之正犯無訛。

②被告張煌文部分:

觀諸被告張煌文與同案被告陳桂忠之對話紀錄,被告張煌文曾表示:「陳總,你剛才有講到見點獎金的部分,我們是否就固定一個百分比就好了?也就是對碰只要一個百分比就好了,不要再分成二個,第一次碰、第二次碰,這樣會太亂了。」等語(見3269號卷三第59頁),可見被告張煌文曾建議同案被告陳桂忠關於投資制度之修改;又參以被告張煌文曾傳送股東切結書檔案、劦譽公司營運相關檔案予同案被告陳桂忠,同案被告陳桂忠則回覆「很好,謝謝張老師」、「好棒」等語,此有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0747號卷第97頁至第111頁),可知被告張煌文尚有協助製作招攬投資所需之相關文件及說明會之宣傳資料;除此之外,被告張煌文身為被告劦譽公司之講師,甚有協助收取投資者交付之投資款行為,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張煌文對於被告劦譽公司之投資拆分盤係以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報酬吸引投資等節必知之甚詳,是先不論前開證人已證述被告張煌文確實有公開說明投資制度之行為,單以被告張煌文知悉被告劦譽公司以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報酬吸引投資,卻仍協助同案被告陳桂忠為製作招攬投資所需文件及說明會宣傳資料,並於說明會後收取投資者之資金乙節,可見其與同案被告陳桂忠合意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上開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非法吸收資金之犯罪目的,則不問其對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自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③綜合上節,本件被告謝春芬、張煌文為被告劦譽公司之核心

人物,且已知悉所收取者為投資人投資被告劦譽公司之投資款,並於被告劦譽公司投資說明會在場,是以對被告劦譽公司拆分盤之運作等節知之甚詳,仍決意為收取投資人投資被告劦譽公司之款項,而為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顯與同案被告陳桂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謝春芬及張煌文前開所辯,與客觀事件有悖,而難憑採。

5.本件各該被告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⑴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

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自另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事業是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行為,依該條規定,應以參加人即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⑴參加人收入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收入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至於「主要」如何認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以百分之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⑵參加人收入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

⑶經查,一盤之投資方案於會員招攬新會員(下線)加入時,

另可獲得動態獎金(又稱「獎金幣」),即分配下線會員投資點值的1.5倍至3倍,由被告劦譽公司計算與分配,動態獎金點值亦可兌換提領現金,換算公式為「點值*新臺幣匯率(約32.5)*75%(提現比)*0.92(扣8%手續費)」。又二盤之投資方案則於推薦其他會員加入,可另外領取動態獎金之情形,分為直推與對碰,直推部分最高可領取15%之下線投資金額,對碰則為10%,均由被告劦譽公司計算及分配。

且為吸引會員積極招攬下線加入,被告劦譽公司推出可直接預領10%直推推薦獎金,即上線招攬下線新加入投資1萬5,000元,可直接領取1,500元之推薦獎金等節,此有「貳、實體部分之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部分之㈡被告謝春芬及張煌文部分之2.被告劦譽公司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獲其他報酬而收受資金部分中⑵」所提及證據可證。是依本件被告劦譽公司之投資方案顯示,可知介紹下線加入劦譽公司,即可獲得動態獎金同列為主要收入來源。且新投資人加入成為劦譽公司會員,與各該先加入會員取得動態獎金,具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劦譽公司投資方案需先支付投資款始能成為會員,會員取得主要收入來源之動態獎金收益方式,須藉由投入者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人朋分後加入者所給付之投資款,即會員所取得動態獎金收益之來源,係基於介紹新投入者之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甚且,因被告劦譽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招徠招資,若投資人欲將點值兌換為現金,被告劦譽公司得以出金之款項係來自於下線投資人所支付之投資款,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被告劦譽公司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獎金,是被告劦譽公司前開經營運作模式,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灼然甚明。就被告謝春芬及張煌文部分,其知悉被告劦譽公司拆分盤及具有組織上下線之情形,業如前述,仍決意為同案被告陳桂忠收款,使款項得以由下線投資人處匯流至上游之同案被告陳桂忠,新加入之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得以支付上線之動態獎金,使被告劦譽公司以多層次傳銷建立上下線以吸金之組織模式得以繼續運作,其與同案被告陳桂忠之間顯具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於107年2月2日施行,然本件被告3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屬集合犯(詳後述),其行為之時間已跨越上揭修法及施行時,自應適用修法後(即現行法)之銀行法規定處斷,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有明文規定,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劦譽公司之投資人於選定投資金額及級別後,取得交易點值,當所收取之投資款達到600萬元即可獲得等值拆分(一盤),或直接依據交易點值按日計息領取紅利(二盤),於數次拆分或按日發放紅利之情況下,所獲報酬遠高於同期間之銀行新臺幣、美金及人民幣之定期存款年利率,明顯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另被告劦譽公司尚提供投資人每拉一名下線,就可獲得額外動態獎金,並於二盤設計對碰獎勵制度,已如上述。被告謝春芬、張煌文及詹德釗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被告劦譽公司,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謝春芬、張煌文及詹德釗所從事者,即屬應以收受存款論之非法吸金行為,而應依法處罰。又被告謝春芬、張煌文及詹德釗本身雖非被告劦譽公司行為負責人,然其3人分別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陳桂忠共同非法吸金,是俱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謝春芬、張煌文及詹德釗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又同案被告陳桂忠為被告劦譽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陳桂忠因執行業務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劦譽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至因被告謝春芬、張煌文及詹德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檢察官起訴書認應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在同一條項,依法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 被告謝春芬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107年9月間,被告張煌文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7年9月間及被告詹德釗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107年2月間與同案被告陳桂忠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定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等禁止之情形,乃係行為人違反「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禁止規定,其持續多次對介紹他人加入之參加人發放獎金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被告謝春芬、張煌文及詹德釗就上開先後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先後多次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各論以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一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㈤ 被告謝春芬、張煌文及詹德釗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㈥ 刑之減輕部分: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謝春芬、張煌文及詹德釗明知同案被告陳桂忠以被告劦譽公司對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欄所示之人非法吸金,非但未予勸阻,反而與同案被告陳桂忠共同為前開犯行,顯然視我國法令為無物,且同案被告陳桂忠長期不在臺灣,均由在台之被告謝春芬、張煌文及詹德釗為招攬行為,是其等參與程度不亞於同案被告陳桂忠,不因其等未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而有別,基此,本院認被告謝春芬、張煌文及詹德釗之犯案情節非輕、主觀惡性亦有可議,不宜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㈦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春芬、張煌文及詹德釗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金錢花用,竟加入被告劦譽公司,非法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危害投資大眾權益,及破壞經濟金融秩序,致使本案之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惡性非輕。再參以被告謝春芬、張煌文及詹德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模、時間、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被告張煌文雖有為向投資人收款之違反銀行法構成要件行為,惟相較於被告謝春芬對劦譽公司之持續運營、投資人之招徠部分參與情節較輕,及被告謝春芬及張煌文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詹德釗自始均坦承犯行等節。並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等各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 犯罪所得:

1.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在新法施行之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其他法律於105年7月1日之後如就沒收另定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該特別規定。而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屬105年7月1日之後就沒收所制定的特別規定,依據前述說明,就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的沒收,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就沒收範圍、方法、執行方式等未規範事項,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2.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之後,沒收已非從刑,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是採義務沒收主義,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因此,上述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違反前述沒收規定修正之立法目的。從而,法院於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部分後,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應發還、賠償之數額尚有未明,即認不需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理由二所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而為貫徹該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之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則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應在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前述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以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3.被告謝春芬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獲取犯罪所得之總額為4,155萬6,400元及人民幣17萬元,已如前述,並未扣案,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至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支付給貸與人的利息、招攬相關人之佣金,是為達成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基於刑法第38條之1「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的立法意旨【該規定立法理由五之(三)參照】,不需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惟已經償還附表一編號2、5、7、10所示投資人之部分本金,業據如附表一編號2、5、7、10所示投資人證述明確,是已退還本金部分之總金額為53萬7,600元(計算式:10萬元+8萬9,000元+20萬元+10萬3,600元+4萬5,000元=53萬7,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予以扣除,故被告謝春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總額4,155萬6,400元,扣除已償還本金53萬7,600元後為4,101萬8,800元,另上有人民幣17萬元,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張煌文所取得劦譽公司給付之薪資總額為90萬,被告詹德釗所取得劦譽公司給付之報酬總額為549萬元,業據被告張煌文及詹德釗供陳在卷,並未扣案,然因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則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交付予被告劦譽公司之款項,固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犯罪正犯地位之被告謝春芬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張煌文及詹德釗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故被告張煌文及詹德釗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共同正犯間之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謝春芬所有如附表三編號C-8、C-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被告詹德釗所有如附表四編號E-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謝春芬所管理如附表五編號G-13、G-14所示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各1台被告張煌文所有如附表六編號0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作通話聯繫及網際網路連線後登入各種群組之用,在被告謝春芬、張煌文及詹德釗與其等間之人脈網絡聯繫過程中,提及被告劦譽公司及投資人間之投資關係,甚或使用手機在群組中發表、轉傳送劦譽公司投資相關訊息,以此方式招徠投資、說明投資內容,始符常理,基於以上說明,前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有支配管理力之被告謝春芬、張煌文及詹德釗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於扣案物,除附表四編號E-6、E-7所示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詹德釗供陳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雖與本案有關,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屬書證或物證之性質,且前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並審酌被告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已被查獲,前開物品無再為其他不法用途之疑,又該等物品核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礙,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春芬、張煌文及詹德釗招攬之投資人,尚包括詹順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趙育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廖雅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起訴書誤載為廖雅雯,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吳勁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李美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劉嘉燕(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周純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王玉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董妮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陶璟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楊博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鄭琪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黃虹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袁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宋紜瑾(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陳富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陳尚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2)等人等語。然證人即詹順發於偵查中並未提及其曾投資劦譽公司(見380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3頁);而證人鄭琪燏於警詢時則稱:我並未投資劦譽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572頁至第573頁);袁潔雖為張立玲之女,周純聿雖為證人徐承國之配偶,董妮妮為陶毓烽之配偶,陶璟棠則為陶毓烽之子,但其等於等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接受訊問,實無法知悉其確實有投資劦譽公司;而黃虹臻、陳富民經警方通知未到,王玉琴已出境,陳尚志已死亡,亦無法查悉其等是否確實有投資劦譽公司;另其餘人士,雖委由陳譽綺提告,但無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使本院無由特定該投資人究係何人、是否確有投資及投資金額是否正確。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等人有對前開人士犯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79、3081、8777號(即附表一編號79至166所示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79、3081、8777號移請併辦,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謝春芬、張煌文招攬之投資人,尚包括石金時(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林怡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2)、呂美雪(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7)、陸貴香(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8)、朱妙如(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9)、黃陳採(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0)、周文靚(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1)、李陳玉敏(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0)、陳詩晴(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4)、鄭政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8)、張蘭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9)、陳許富美(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許富美,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1)、鄒沛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3)等人。然查證人呂美雪、陸貴香及陳詩晴於警詢時稱並未投資劦譽公司等語;證人鄭政興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印象有投資劦譽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360頁至第363頁、第604頁至第606頁、第608頁至第612頁),已表明並未投資劦譽公司;其餘人士經調查局及警局通知,均未前往說明投資之情形,使本院無由特定該投資人究係何人、是否確有投資及投資金額是否正確均屬不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謝春芬及張煌文有對前開人士犯如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亦即無法認定就此部分與本案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薛全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新臺幣) 投資時間 (起訴書之部分記載有誤,均已更正) 投資款交付方式 證據欄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錢德明 一盤:9,600元 106年10月間 交付現金予吳嘉麟 ⑴證人錢德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7他3269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107他3269卷一第23至24頁、107他3269卷一第276反至278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嬿晴 一盤:40萬元 ◎(已收到謝春芬退款共10萬元) 107年3月9日交付4800元,於10多天後又交付39萬5200元 現金 ⑴證人王嬿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7他3269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107他3269卷一第274反至275、277、279頁) ⑵合夥創業加單申請單、合夥人原位升級申請單(107他3269號卷一第182頁、第294頁) ⑶謝春芬所簽署之承諾書(107他3269號卷一第293頁) ⑷承諾書:『謝春芬』承諾完成『王嬿晴』、『陳瑞英』股份轉讓、退出事宜(108偵10753卷第18頁)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晨鈺 二盤:50萬元 107年4月中旬 現金 ⑴證人張晨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7他3269卷二第132頁至第138頁、108偵10747卷第15至19頁、107他3269卷一第236至239反、241頁、108偵10747卷第32至35頁、108他233卷第89至91頁、108金重訴7卷第266至274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51-143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秀蓁 一盤:10萬3,600元 106年9月底後 107年1月前後 現金 ⑴證人陳秀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7他3269卷一第245至245反頁、107他3269卷二第107至110頁、107他3269卷一第237至240頁、108他233卷第72至73頁、108金重訴7卷第266至274頁)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譽綺 一盤:10萬3,600元 二盤:4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二盤投資金額為6萬元) ◎(一盤本金拿回8萬9,000元) 106年12月3日起 現金 ⑴證人陳譽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7他3269卷一第246頁至第247頁、107他3269卷二第93至96反頁、107他7699卷第2至3頁、107他7699卷第39至42分、108他233卷第76反至78頁、108金重訴7卷二第224至225頁、228頁、108金重訴7卷三第62頁、108金重訴7卷四第178至199頁) ⑵合夥人申請單(107他7699卷第20頁) ⑶現金收入傳票144-238、239-426、522-619、620-717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楊蘭芳 一盤:50萬元 二盤:10萬5,000元 一盤:107年2月間、107年5月初 二盤:107年7月17日 現金 ⑴證人楊蘭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7他7699卷第2頁至第3頁、107他3269卷一第275至275反、277、280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239-426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曾秀琴 一盤:100萬元 二盤:30萬元 ◎(謝春芬陸續有還20萬元) 一盤:107年1月2日、107年1月10日、107年3月間某日 二盤:107年5月間 現金 ⑴證人曾秀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7他7699卷第2頁至第3頁、107他3269卷一第275反至276、277、281頁、108他233卷第75反至76反頁、108金重訴7卷二第225頁、227至228頁、108金重訴7卷三第62至63頁) ⑵FRB福人商城試營運會員申請單(107他7699卷第20頁) ⑶現金收入傳票144-238、239-426、620-717、0000-0000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施陳碧蓮 一盤:5萬元 二盤:3萬元 107年1月間起 現金交付與友人陳譽綺請其代付 ⑴證人施陳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三)卷第13至14反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816-913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趙玉珍 一盤:10萬3,600元 二盤:4萬6,200元 時間不詳 現金 ⑴證人趙玉珍於本院審判之證述(108金重訴7卷四第416至432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239-426、522-619、816-913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魯秀菲 一盤:10萬3,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餘元) ◎(有贖回本金) 二盤:9萬5,000元◎(有贖回本金4萬5,000元) 106年12月間起 一盤:現金交付與友人陳譽綺請其代付 二盤:現金 ⑴證人魯秀菲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三)卷第4至6頁、108金重訴7卷五第354至357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239-426、620-717、000-0000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吳明儒 一盤:10萬3,600元 107年3月7日 透過陳譽綺交付現金 ⑴證人吳明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08金重訴7卷四第403至416頁) ⑵吳明儒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08金重訴7卷四第439至501頁)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吳銘章(起訴書誤載為吳銘意,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一盤:10萬3,600元 時間不詳 透過陳譽綺交付現金 ⑴證人吳銘章於警詢之證述(108金重訴7卷五第580頁至第583頁) ⑵吳銘章提供之網頁手機截圖、新單意願申請單(108金重訴7卷五第584頁)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廖芷琳 一盤:10萬3,600元 107年2月26日 現金交付與母親陳譽綺請其代付 ⑴證人廖芷琳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三)卷第9頁至第10頁】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廖霞山 一盤:2萬400元 二盤: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一、二盤合計5萬元(一盤先投資2萬400元;其後又將一盤投資額轉入二盤繼續投資)】 107年3月7日起 現金交付與配偶陳譽綺請其代付 ⑴證人廖霞山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三)卷第2頁至第3反頁】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黃美珠 一盤:5萬3,600元 107年3月9日 現金交付與友人陳譽綺請其代付 ⑴證人黃美珠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三)卷第11頁至第12反頁】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陳盈如 一盤:10萬3,600元 107年1月間 現金交付與友人陳譽綺請其代付 ⑴證人陳盈如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三)卷第7頁至第8反頁】 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高素秀(原名:高嬿婷) 一盤:120萬元 二盤:30萬元 一盤:107年1月2日起 二盤:107年6月 現金 ⑴證人高素秀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7他3269卷一第187頁至第190頁、107他3269卷一第243至244頁、107他3269卷一第231至233頁、108他233卷第73至74頁、108偵10751卷第94至95頁、108金重訴7卷二第225頁、227至228頁) ⑵謝春芬所簽立之承諾書(107他3269號卷第191頁) ⑶現金收入傳票51-143、239-426、718-815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王錦源 一盤:人民幣11萬元、 人民幣6萬元、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萬元) 二盤: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 一盤:106年10月間、106年11月間、106年12月間、107年2月間 二盤:107年4月間 人民幣匯款至陳桂忠之帳戶及新臺幣則交付現金 ⑴證人王錦源於偵訊之證述(107他8408卷第4至4反頁、107他3269卷一第276頁至第277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427-521、522-619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張立鈴 一盤:51萬8,000元 二盤:51萬8,000元 106年12月25日起 現金 ⑴證人張立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一)卷第55頁至第56反頁、107他3269卷一第260至261、265頁、108他233卷第74至75反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1-50、144-238、718-815、000-0000、0000-0000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陶毓烽 一盤:10萬3,600元 二盤:141萬元 時間不詳 不詳 ⑴證人陶毓烽於偵訊之證述(107他3269卷一第260頁至第261頁、第263頁) ⑵ LINE群組XY高射砲投資對話截圖、洪于修與陶毓烽LINE對話截圖【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二)卷第94頁】 ⑶現金收入傳票1-50、239-426、718-815、816-913、0000-0000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徐承國 一盤:40萬元 二盤:1萬5,000元 107年1月11日起 現金 ⑴證人徐承國於偵訊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107他3269卷一第267至269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1-50 2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余蟠龍 一盤:10萬3,600元 二盤:4萬5,000元 一盤:106年12月底起 二盤:107年4月30日 現金 ⑴證人余蟠龍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一)卷第57頁至第60頁】 ⑵合夥人原位升級申請單【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一)卷第57頁至第60頁】 ⑶現金收入傳票239-426 2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莊世勳 二盤:5萬元 時間不詳 匯款 ⑴證人莊世勳於警詢之證述(108金重訴7卷五第568至571頁) ⑵莊世勳提供之郵局內頁及封面影本(108金重訴7卷五第576至577頁) 2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陳俊銘 一盤:1萬元 106年12月間 現金 ⑴證人陳俊銘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一)卷第62頁至第63反頁】 ⑵合夥申請單新單、xieyuenci.net會員登入成功畫面、xieyuenci.net會員基本信息【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一)卷第64頁至第65頁】 ⑶現金收入傳票51-143、239-426、0000-0000 2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馬秀蘭 一盤及二盤共100萬元 106年9月 現金交付予陶毓烽請其代付 ⑴證人馬秀蘭於警詢之證述(108金重訴7卷五第344至346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239-426 2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文玉蓉 一盤:10萬3,600元 二盤:1萬5,000元 一盤:107年3月29日 二盤:107年6月13日 現金 ⑴證人文玉蓉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三)卷第30頁至第31頁】 ⑵合夥創業申請單【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三)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⑶現金收入傳票816-913 2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曾智晟 一盤:10萬元 107年4月間 現金 ⑴證人曾智晟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 ⑵1收5862位一盤收入底單000000-000000 2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金云湘 (與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0同一人,惟移送併辦誤載為金芸湘) 一盤:1萬4,400元 二盤:4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一盤41萬4,400元) 一盤:106年12月初 二盤:107年2月間 現金交付與友人曾秋英請其代付 ⑴證人金云湘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二)卷第33頁至第34頁、109偵8777卷三第27頁至第33頁】 ⑵證人金云湘提供之安置圖、損害計算明細、合夥創業申請單、轉入FRB商城申請書(109偵8777卷三第35至43頁) ⑶現金收入傳票522-619 2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謝明倫 一盤:10萬3,600元 二盤:1萬5,000元 時間不詳 現金 ⑴證人謝明倫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二)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427-521 3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朱台全 一、二盤共投資14萬4,000元 107年3月間 現金交付予張立玲請其代付 ⑴證人朱台全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一)卷第28頁至第30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427-521 3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賴德卿 一盤:20萬7,2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 107年2月9日 匯款予上線陶毓烽 ⑴證人賴德卿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二)卷第59頁至第60頁】 ⑵合夥人申請單、國泰世華匯款憑證【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二)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1頁】 3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王文富 一盤:10萬3,600元 107年1月19日 現金 ⑴證人王文富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二)卷第59頁至第60頁】 ⑵合夥人申請單新單【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⑶現金收入傳票816-913 3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范揚炳 一盤:2萬6,400元 二盤:11萬5,000元 107年1月 現金交付予應清珠請其代付 ⑴證人范揚炳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二)卷第104頁至第107頁】 3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 楊芷寧 一盤、二盤共70萬元 107年1月間 現金交付予張立鈴請其代付 ⑴證人楊芷寧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1-50、51-143、239-426 3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 洪淑敏 二盤:4萬5,000元 107年7月間 現金交付予楊芷寧請其代付 ⑴證人洪淑敏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一)卷第34頁至第36頁】 3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 謝秉庭 一盤:11萬6,800元 107年7月間 現金交付予楊芷寧請其代付 ⑴證人謝秉庭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三)卷第22頁至第23頁】 3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 許季涵 一盤:10萬3,600元 107年4月間 匯款予友人楊芷寧請其代付 ⑴證人許季涵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二)卷第78頁至第79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1-50 3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 吳米合 一盤:5萬元 二盤:4萬5,000元 107年1月2日 現金 ⑴證人吳米合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三)卷第32頁至第33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0000-0000 3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 何友媂 一盤:14萬元 二盤:3萬元 107年1月間 現金 ⑴證人何友媂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二)卷第2頁至第3反頁】 4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 陳碧鳳 二盤:4萬5,000元 107年6月13日 現金交付予張立鈴請其代付 ⑴證人陳碧鳳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三)卷第34頁至第36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816-913 4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 鄭李玉花 一盤:4,800元 二盤:16萬5,000元 一盤:106年11月 二盤:107年4月16日 現金 ⑴證人鄭李玉花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三)卷第63頁至第64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239-426、620-717、000-0000 4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 紀榮春 一盤:40萬元 106年12月間 現金 ⑴證人紀榮春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三)卷第65頁至第66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144-238、239-426、427-521、522-619、0000-0000 4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 王世菊 (與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7為同一人) 一盤:40萬元 二盤:10萬5,000元 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 現金 ⑴證人王世菊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一)卷第5頁至第7頁,109偵8777卷三第135至137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522-619、620-717 4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 楊眾雄 一盤:10萬3,600元 二盤:1萬5,000元 107年1月間起 先匯款予「范馬克」及「黃金棋」再由其等協助轉交 ⑴證人楊眾雄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239-426 4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 顏麗芬 二盤:42萬元 107年7月2日、同月16日、同月17日、同月19日、同月21日、同月24日、同月26日 現金 ⑴證人顏麗芬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 4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 蔡明月 二盤:30萬元 107年7月3日、同月16日、同月21日、同月24日 匯款交付予顏麗芬由其代為處理 ⑴證人蔡明月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一)卷第18頁至第20頁】 4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 洪于修 一盤:5萬3,600元 107年1月間、107年3月25日 匯款予范光霽、陶毓烽請其等代為交付 ⑴證人洪于修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二)卷第87頁至第88反頁】 ⑵xieyuenci會員資料【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二)卷第92頁至第93頁】 ⑶合夥人原位升級申請單【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二)卷第96頁】 4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 嚴德皓 二盤:10萬元 (因嚴德皓稱一盤投資數仟元,但其無法確認究竟投資之數額為何,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因認嚴德皓僅有投資二盤) 107年4月間起 現金交付與友人黃金棋請其代付 ⑴證人嚴德皓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三)卷第74頁至第77頁】 4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 林配家 一盤:10萬元 106年12月15日 現金交付與謝宇涵、邱順嬌請其代付 ⑴證人林配家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239-426 5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 謝沅蓉 一盤:10萬7,200元 107年2月間、107年3月間 現金交付與友人張健輝請其代付 ⑴證人謝沅蓉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 5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5) 戴遠霆 一盤:10萬3,600元 107年1月間 現金 ⑴證人戴遠霆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三)卷第20頁至第21頁】 5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6) 何明育 一盤:10萬3,600元 106年間下旬 現金交付與友人請其代付 ⑴證人何明育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三)卷第52頁至第53頁】 ⑵網路交易明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三)卷第56頁】 5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 陳奕皇 一盤:10萬元 107年1月28日 現金 ⑴證人陳奕皇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三)卷第44頁至第45頁】 5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 陳韋誠 一盤:10萬元 107年2月10日 匯款予友人曾志緯請其代付 ⑴證人陳韋誠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二)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⑵合夥創業新單【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二)卷第49頁】 ⑶陳韋誠與曾志緯LINE對話記錄【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二)卷第50頁至第48頁】 5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 王麗芳 一盤:5萬元 二盤:1萬5,000元 一盤:107年1月17日 二盤:107年6月4日 一盤:現金 二盤:匯款與友人張巧巧請其代付 ⑴證人王麗芳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一)卷第120頁至第121反頁】 ⑵SSB商城試營運會員申請單、合夥人申請單新單【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一)卷第122至124頁】 ⑶現金收入傳票620-717 5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0) 王字祺 一盤:4,500元 二盤:10萬5,000元 一盤:106年12月15日 二盤:107年7月23日 一盤:現金 二盤:匯款予陳宇涵請其代付 ⑴證人王字祺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522-619 5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 宋紜瑾 二盤:10萬元 107年5月間 現金交付與母親王字祺請其代付 ⑴證人宋紜瑾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二)卷第28頁至第29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522-619 5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 王錢瓊花 一盤:11萬8,000元 106年11月間起 現金交付與友人溫玲玉請其代付 ⑴證人王錢瓊花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三)卷第24頁】 5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4) 王志堅 一盤:20萬元 107年2月間 現金 ⑴證人王志堅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三)卷第67頁至第68頁】 6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 張健輝 一盤:10萬3,600元 二盤:25萬元 一盤:107年1月間 二盤:107年5月間 現金 ⑴證人張健輝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二)卷第53頁至第54反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522-619、816-913 6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6) 廖翊竹 二盤:1萬2,800元 107年10月間 現金交付與友人請其代付 ⑴證人廖翊竹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二)卷第111頁至第112反頁】 6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7) 葉秀鳳 二盤:4萬5,000元 107年下半年 匯款與友人楊芷寧請其代付 ⑴證人葉秀鳳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三)卷第34頁至第36頁】 6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 陳奕瑋 一盤:21萬6,800元 107年2月間、107年3月間 現金 ⑴證人陳奕瑋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三)卷第25頁至第26頁】 6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9) 涂招興妹 二盤:11萬5,000元 107年4月13日 、107年5月7日 現金 ⑴證人涂招興妹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三)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239-426 6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0) 姚佳彣 一盤:4,800元 107年1月至2月間 匯款與上線張立玲請其代付 ⑴證人姚佳彣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 6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 余浚寰 一盤:10萬元 106年12月間 現金 ⑴證人余浚寰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二)卷第4頁至第6頁】 6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3) 李粉玉 一盤及二盤共40萬元 時間不詳 不詳 ⑴證人李粉玉於警詢之證述(108金重訴7卷五第460至463頁) ⑵收入傳票51-143 6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4) 李粉碧 一盤:52萬7,600元 二盤:10萬5,000元 106年9月17日 現金 ⑴證人李粉碧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000-0000 6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5) 吳建國 一盤:5萬3,600元 二盤:10萬5,000元 107年9月間 現金 ⑴證人吳建國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 7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6) 張玉萍 一盤:5萬元 二盤:10萬元 107年2月間 現金 ⑴證人張玉萍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一)卷第69頁至第70反頁】 ⑵FRB福人商城試營運會員申請單【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一)卷第69頁至第70反頁】 ⑶合夥人原位升級申請單【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一)卷第69頁至第72頁】 ⑷現金收入傳票1-50、816-913 7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7) 葉璨瑋 一盤:1萬元 二盤:1萬5,000元 106年間 匯款與馬克請其代付 ⑴證人葉璨瑋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三)卷第16頁至第17反頁】 7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8) 莊凱銘 一盤:30萬1,200元 107年2月間 現金 ⑴證人莊凱銘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三)卷第58頁至第60頁】 7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 謝芝儀 一盤:10萬3,600元 107年1月間起 現金 ⑴證人謝芝儀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一)卷第76頁至第79反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144-238 7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0) 王凌鋒 一盤:10萬3,600元 二盤:4萬5,000元 一盤:107年1月21日 二盤:107年7月間 現金 ⑴證人王凌鋒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三)卷第71頁至第72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000-0000 7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 邱順嬌 一盤:140萬元 二盤:100萬元 106年11月19日起 現金 ⑴證人邱順嬌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被害人筆錄(二)卷第97頁至第98反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239-426 7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2) 陳瑞英 一盤:10萬3,600元 107年3月5日 現金交付與友人高素秀請其代付 ⑴證人陳瑞英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卷第13頁至第15反頁】 ⑵合夥創業新單意願單(108偵10753號卷第17頁) ⑶承諾書:『謝春芬』承諾完成『王嬿晴』、『陳瑞英』股份轉讓、退出事宜(108偵10753卷第18頁) 7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3) 尹先桃 一盤:2萬5,200元轉入二盤投資 二盤:19萬5,000元 一盤:107年2月24日、107年4月11日 二盤:107年4 月23日、107年7月2日、107年7月12日 現金 ⑴證人尹先桃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7他3269卷三第83頁至第84頁、108金重訴7卷三第63頁) ⑵合夥人原位升級申請單、合夥創業意願申請單(107他3269號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 ⑶現金收入傳票816-913 7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4) 毛逸倫 一盤:2萬6,400元 (起訴書雖記載投資金額為4,800元,但被告詹德釗於警詢時稱毛逸倫所匯入之款項全部用於投資劦譽公司) 106年10月28日、106年11月20日 匯款與詹德釗其代付 ⑴證人毛逸倫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0753卷第66頁至第69頁) ⑵被告詹德釗於警詢之供述(107他3269號卷二第286頁) 7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黃琇渼 一盤:10萬3,600元 二盤:3萬元 105年11月22日 現金 ⑴證人黃琇渼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二第69至72頁) 8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蔡淑珍 一盤:20萬元 107年5月間起 現金 ⑴證人蔡淑珍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二第79至82頁) 8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古靜惠 一盤:10萬元 二盤:1萬5,000元 107年間 匯款與謝春芬請其代付 ⑴證人古靜惠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二第91至94頁) 8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江淑惠 一盤:21萬9,200元 二盤:10萬5,000元 時間不詳 匯款及現金 ⑴證人江淑惠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二第109至115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718-815 8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郭芝樺 二盤:5萬元 (因郭芝樺稱忘記一盤投資金額,因無法確認究竟投資之數額為何,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因認郭芝樺僅有投資二盤) 時間不詳 匯款與友人曾惠瑩請其代付 ⑴證人郭芝樺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二第119至121頁) 8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萬文耀 一、二盤共投資10 萬7,000元 107年間 匯款及現金 ⑴證人萬文耀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二第125至128頁) 85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郭松勇 一盤:10萬元 二盤:1萬5,000元 107年9月間 一盤:現金 二盤:轉帳 ⑴證人郭松勇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二第137至139頁) 8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陳仁潔 一盤:5萬元 二盤:20萬元 106年12月間起 現金 ⑴證人陳仁潔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二第145至151頁) 87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陳彩草 一盤:40萬元 二盤:4萬元 一盤:107年1月16日、同月30日 二盤:107年6月9日 現金交予邱順嬌請其代為交付 ⑴證人陳彩草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二第159至163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427-521 8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呂香蘭 一盤:10萬3,600元 二盤:3萬元 106年3月間起 一盤:匯款及現金 二盤:現金 ⑴證人呂香蘭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二第169至175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1-50、239-426 8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張忠雄 一盤:10萬3,600元 106年6月間起 匯款 ⑴證人張忠雄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二第177至185頁) 9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謝沛宜 一盤:10萬3,600元 107年間 現金 ⑴證人謝沛宜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二第189至191頁) 9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林玉燕 一盤:10萬3,600元 二盤:1萬5,000元 107年間 現金交付邱順嬌請其代為交付 ⑴證人林玉燕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二第199至201頁) 9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曾惠瑩 一盤:40萬元 二盤:20萬元 106年間起 現金 ⑴證人曾惠瑩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二第206至209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51-143、522-619、000-0000 9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楊恩 一盤:10萬元 二盤:30萬元 106年間起 現金 ⑴證人楊恩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二第213至215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239-426 9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萬玟鑅 一盤:10萬元 二盤:30萬元 106年間起 現金 ⑴證人萬玟鑅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二第217至220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239-426 95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蔡淑霞 一盤:10萬元 二盤:15萬元 106年間起 現金 ⑴證人蔡淑霞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二第221至224頁) 9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陳文嬌 一盤:5萬元 二盤:13萬元 106年間起 現金 ⑴證人陳文嬌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二第225至228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144-238、000-0000 97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陳福灯 一盤、二盤共投資5萬元 106年間起 現金 ⑴證人陳福灯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二第233至235頁) 9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 曾秋梅 一盤:10萬元 107年1月間 現金 ⑴證人曾秋梅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二第237至239頁) 9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 高何玉燕 一盤:5萬元 二盤:5萬元 107年1月至3 月間 現金 ⑴證人高何玉燕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三第111至113頁) 10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 張浩澤 一盤:60萬元 二盤:7萬元 107年10月間 現金 ⑴證人張浩澤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三第119至121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51-143、144-238 10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 單朱月桃 一盤:30萬元 107年11月間 現金 ⑴證人單朱月桃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三第123至124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239-426 10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5) 黎秋鳳 一盤:10萬3,600元 二盤:3萬元 107年中旬 現金 ⑴證人黎秋鳳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三第125至127頁) 10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6) 李子煥 一盤:10萬元 二盤:10萬元 108年間 現金 ⑴證人李子煥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三第129至131頁) 10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 林秀美 一盤:10萬3,600元 107年3月27日 匯款與友人周家蓉請其代付 ⑴證人林秀美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三第143至145頁) ⑵郵局無摺存款明細(109偵8777卷三第147頁) 105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 黃旭慈 一盤:5萬元 (黃旭慈雖稱其以其配偶林俊彥之名義投資,惟其配偶未曾接受訊問,故無法查悉所述是否為真,故以林俊彥名義所為之投資額不予列計) 107年3月23日起 付現與友人廖金蘭請其代付 ⑴證人黃旭慈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三第151至154頁) ⑵合夥人申請單(109偵8777卷三第155頁) 10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0) 鍾友祥 一盤:10萬元 107年4月20日 匯款與友人周家蓉請其代付 ⑴證人鍾友祥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三第161至167頁) 107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 李秀玲 一盤:10萬3,600元 二盤:2萬400元 107年3月20日 無摺存款 ⑴證人李秀玲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三第193至197頁) ⑵郵局無摺匯款明細(109偵8777卷三第169至201頁 10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2) 黃寶美 一盤:4萬5,600元 107年1月至3 月間 現金交付予陳于靜請其代付 ⑴證人黃寶美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三第205至211頁) 10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3) 張景美 一盤:16萬3,600元 二盤:4萬5,000元 一盤:106年7月至8 月間 二盤: 107年5月間 匯款與友人顏玉讌請其代付 ⑴證人張景美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三第215至221頁) 11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 鍾文婷 二盤:9萬元 107年6月 匯款與友人張晨鈺請其代付 ⑴證人鍾文婷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三第249至255頁) ⑵郵局無摺匯款明細(109偵8777卷三第257頁) ⑶現金收入傳票0000-0000 11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 蕭富生 一盤:10萬3,600元 107年間 現金交付與友人顏玉讌、許振昇請其代付 ⑴證人蕭富生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三第261至265頁) 11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6) 彭虹鳴 一盤、二盤投資30萬7,200元 107年5月間、107 年 10 月間 現金交付與友人顏玉讌請其代付 ⑴證人彭虹鳴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三第271至277頁) 11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7) 林富秋 一盤:4萬5,600元 107年間 現金交付與友人萬文壽請其代付 ⑴證人林富秋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三第281至287頁) 11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8) 萬文壽 一盤:10萬7,000元 106年間起 現金交付與友人盧盈蓁請其代付 ⑴證人萬文壽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三第291至295頁) ⑵萬文壽提供之盧盈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09偵8777卷二第129頁) 115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9) 鄭莉諺 二盤:13萬5,000元 107年6月1 日、107年7月 中旬 現金 ⑴證人鄭莉諺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三第7至10頁) ⑵鄭莉諺提供之手寫明細(109偵8777卷三第11頁) ⑶現金收入傳票620-717 11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 李桂花 一盤:5萬元 107年3月間起 現金交付與友人曾秋英請其代付 ⑴證人李桂花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三第45至49頁) 117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2) 李婉琳 一盤:5萬元 107年3月間起 現金交付與友人曾秋英請其代付 ⑴證人李婉琳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三第51至55頁) 11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3) 夏秀蘭 一盤:1萬5,000元 107年7月11日 現金交付與友人曾秋英請其代付 ⑴證人夏秀蘭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三第57至61頁) 11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4) 劉美組 二盤:1萬6,800元 107年2月至3 月間 現金交付與友人陳于靖請其代付 ⑴證人劉美組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三第63至69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427-521、000-0000 12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5) 邱桂香 一盤:10萬3,600元 107年2月間起 現金交付與友人林依靖請其代付 ⑴證人邱桂香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三第71至75頁) ⑵電腦查詢投資資料、投資四星方案(109偵8777卷三第77頁) 12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6) 林秀蘭 一盤、二盤共投資12萬9,400元 107年2月間起 現金 ⑴證人林秀蘭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三第79至85頁) 12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7) 張范四妹 二盤:1萬5,000元 106年至107年 間 現金 ⑴證人張范四妹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三第91至93頁) 12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8) 陳桃妹 一盤、二盤共投資5萬元 106年間 現金交付與友人蔡淑珍請其代付 ⑴證人陳桃妹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三第95至97頁) 12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9) 胡金妹 一盤:5萬元 106年間 現金 ⑴證人胡金妹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三第103至105頁) 125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0) 陳百榮 一盤:100萬元 二盤:100萬元 一盤;106年間 二盤:107年間 現金交付與友人許振昇請其代付 ⑴證人陳百榮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四第51至54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144-238、718-815 12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 盧盈蓁 一盤:20萬7,200元 二盤:20萬元 106年9月中旬 起 現金 ⑴證人盧盈蓁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四第55至58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1-50、718-815 127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2) 許振昇 一盤:20萬3,600元 二盤:23萬元 106年6月至108年6月 現金、匯款與友人周佳蓉請其代付 ⑴證人許振昇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三第59至63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144-238、620-717、816-913 12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3) 吳采庭 一盤:5萬元 時間不詳 現金 ⑴證人吳采庭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四第65至68頁) 12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4) 林昱汝 一盤:10萬元 二盤:10萬元 106年6月至107年6月間 現金 ⑴證人林昱汝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四第69至71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1-50 13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5) 林芷蔫 一盤:20萬7,200元 二盤:15萬元 106年6月至7 月間 現金交付予友人許振昇請其代付 ⑴證人林芷蔫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四第75至78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816-913 13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6) 陳素美 一盤:21萬4,400元 二盤:5萬4,100元 107年1月至8 月間 一盤:匯款予周佳蓉,請其代付。 二盤:現金交付予謝春芬或張煌文、匯款予周佳蓉請其代付 ⑴證人陳素美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四第79至84頁) 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無摺匯款明細(109偵8777卷四第85至87頁) ⑶現金收入傳票427-521 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7) 陳小平 一盤:20萬2,400元 二盤:9萬元 107年3月中旬 匯款與友人周佳蓉請其代付 ⑴證人陳小平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四第89至92頁) ⑵郵局無摺匯款明細(109偵8777卷四第95至97頁) 13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8) 洪明偉 一盤:2萬400元 二盤:19萬5,000元 一盤;106年5月 二盤:107年9月 一盤:現金交付予友人曾秋英請其代付 二盤:現金交付予張煌文 ⑴證人洪明偉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四第99至103頁) ⑵合夥人申請單、入會廣告宣傳單、入會申請書(109偵8777卷四第105至148頁) 1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9) 顏玉讌 一盤:10萬元 二盤:27萬元 一盤:106年11月 二盤:107年5月 一盤:匯款至張晨鈺 二盤:現金 ⑴證人顏玉讌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四第149至153頁) ⑵郵局無摺匯款明細(109偵8777卷四第155頁) 135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0) 黎麗 一盤:10萬元 二盤:1萬5,000元 106年間 一盤:現金交付與友人顏玉讌請其代付 二盤:交付予某位女會員 ⑴證人黎麗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四第157至160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144-238 13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1) 黃珍 一盤:13萬5,400元 106年6月至107年8月間 現金 ⑴證人黃珍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四第161至164頁) 137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2) 徐玟婷 二盤:12萬元 107年7月起 現金 ⑴證人徐玟婷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四第165至168頁) 1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3) 徐蓮霞 一盤:10萬3,600元 二盤:6萬元 一盤:106年6、7月 二盤:107年7月間 現金 ⑴證人徐蓮霞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四第169至172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239-426、522-619 1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4) 彭郁雯 一盤:30萬元 106年6月中旬 至106年9月間 付現與友人顏玉讌請其代付 ⑴證人彭郁雯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四第173至176頁) 14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5) 吳美芳 一盤:10萬3,600元 107年3月起 現金交付與友人李七妹請其代付 ⑴證人吳美芳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四第177至180頁) ⑵郵局無摺匯款明細(109偵8777卷四第181頁) 14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6) 張嶠山 一盤:10萬元 107年8月至9 月間 交付現金予友人黃珍請其代付 ⑴證人張嶠山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四第183至184頁) 14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7) 李七妹 一盤:70萬元 106年7月、8 月間、106年8、9月間、106年10月間 交付現金予陳桂忠、謝春分、張煌文 ⑴證人李七妹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四第187至19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偵8777卷四第193頁) ⑶現金收入傳票144-238 14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8) 林依靖 一盤:10萬3,600元(林依靖雖稱其以 張玲玲名義投資10萬3,600元、張錦鴻名義投資10萬3,600元、林金樹名義投資10萬3,600元,然前開3人均未曾接受訊問,無法查悉所述是否為真,故以其餘3人名義所為之投資額不予列計) 106年11月、12月 付現與友人請其代付 ⑴證人林依靖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四第203至208頁) ⑵林依靖提供之劦譽雲端帳戶截圖(109偵8777卷四第209至213頁) ⑶現金收入傳票51-143 14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9) 楊銘宗 一盤:30萬元 106年3月23日 現金交付與友人請其代付 ⑴證人楊銘宗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四第279至281頁) ⑵臨櫃匯款單、入會單(109偵8777卷四第301至302頁) 145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0) 練惠蘭 一盤:20萬元 107年12月起 現金 ⑴證人練惠蘭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四第282至285頁) 14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1) 林美惠 一盤:53萬6,000元 107年1月31日起 匯款與友人請其代付 ⑴證人林美惠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四第291至293頁) ⑵臨櫃匯款單、入會單(109偵8777卷四第299至300頁) 147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2) 詹玉嬌 一盤、二盤共投資20萬元 106年底至107 年6月間 現金 ⑴證人詹玉嬌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四第313至316頁) 14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4) 黄莉婷 一盤:為10萬3,600元 二盤:1萬5,000元 106年10月至 107年12月間 現金透過邱順嬌交出 ⑴證人黄莉婷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四第325至328頁) 14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751) 陳常妹 一盤、二盤共投資16萬元 107年1月至107年7月間 現金透過曾惠瑩投資 ⑴證人陳常妹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四第329至332頁) 15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6) 黃椿銅 一盤:10萬2,400元 二盤:3萬元 106年至107年 間 現金 ⑴證人黃椿銅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四第337至341頁) ⑵證人黃椿銅提供之投資明細(109偵8777卷四第343頁) ⑶現金收入傳票427-521、718-815 15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2) 蔡如育 一盤、二盤共投資30萬元 107年間 現金 ⑴證人蔡如育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四第365至369頁) 15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3) 林玉枝 一盤、二盤共投資 10萬元 106年間 付現與友人盧盈蓁請其代付 ⑴證人林玉枝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四第373至377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0000-0000 15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4) 廖茗浤 一盤:70萬元 二盤:12萬元 107年6月22日 起 一盤:匯款獲現金交付予友人林芷安請其代為交付 二盤:匯款至謝春芬兒子帳戶 ⑴證人廖茗浤於偵訊之證述(109偵8777卷一第39至41頁) ⑵試營運申請單、合夥人原位升級申請單、郵局無摺匯款明細(109偵8777卷一第43至57頁) ⑶現金收入傳票239-426 15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5) 張素連 一盤、二盤共投資5萬3,600元 107年至108年 間 交付現金予友人廖金蘭請其代付 ⑴證人張素連於偵訊之證述(109偵8777卷一第69至70頁) 155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6) 覃茜 一盤、二盤共投資10萬3,600元 106年間 匯款與友人許振昇請其代付 ⑴證人覃茜於偵訊之證述(109偵8777卷一第75至76頁) 15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7) 張嘉臻 一盤:24萬7,200元 二盤:19萬5,000元 一盤;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 二盤:107年5、6月 現金、匯款與友人周佳蓉請其代付 ⑴證人張嘉臻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一第81至85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1-50、620-717 157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8) 廖悅伶 一盤:50萬元 二盤:21萬元 106年間 現金 ⑴證人廖悅伶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一第87至91頁) ⑵激活申請書(107他7699第117頁) ⑶現金收入傳票239-426 15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9) 林明良 一盤:5萬元 106年底 現金 ⑴證人林明良於警詢之證述(109偵8777卷一第93至96頁) 15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1) 林書英 一盤: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9萬9,615元) 二盤:13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8,387元) 時間不詳 不詳 ⑴證人林書英於警詢之證述(108金重訴7卷五第492至495頁、108金重訴7卷五第548至551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239-426、718-815 16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2) 許瑞英 二盤: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 時間不詳 不詳 ⑴證人許瑞英於警詢之證述(108金重訴7卷五第556至559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718-815 16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3) 梁采金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梁采妮) 一盤:20萬元 時間不詳 不詳 ⑴證人梁采金於警詢之證述(108金重訴7卷五第498至501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427-521 16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5) 陳逸川 一盤: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000元) 時間不詳 不詳 ⑴證人陳逸川於警詢之證述(108金重訴7卷五第508至509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427-521 16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6) 陳世東 一盤:10萬元 時間不詳 不詳 ⑴證人陳世東於警詢之證述(108金重訴7卷五第504至505頁) 16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7) 梁碧清 二盤: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000元) 時間不詳 不詳 ⑴證人梁碧清於警詢之證述(108金重訴7卷五第488至489頁) ⑵現金收入傳票816-913 165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0) 鐘汶珍 一盤或二盤: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106年間 不詳 ⑴證人鐘汶珍於警詢之證述(108金重訴7卷五第428至431頁) 1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2) 林月嬌 一盤、二盤共投資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一盤5萬3,600元,二盤6萬元) 時間不詳 不詳 ⑴證人林月嬌於警詢之證述(108金重訴7卷五第466至469頁)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2-08-30